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4489、4490、4492、4493、460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同條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方得提起。
三、經查,聲請人許春風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4489、4490、4492、4493、460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上開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簽結函覆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