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孫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交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邑所涉殺人等案件,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 輛為聲請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所有,遭誤為被告所有而扣押在案,然此舉已造成聲請人營業損失,懇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倘認審理期間尚有扣押該車輛之必要,亦請先行發回兩面車牌,以利聲請人辦理停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郭俊邑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 日北檢泰虞109 上77字第1099015635號函暨上訴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案車輛,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又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汽車所有人用以識別汽車及行車許可之憑證,上開扣案車輛既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無單獨發還車牌之理;況車牌一旦發還,各項車籍異動(包括過戶、變更等等)均得辦理,對於上開扣案車輛之保全顯有一定之風險,亦與扣押車輛之目的相悖,更無准許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