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孫道存
- 選任辯護人
- 蕭維德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 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道存因涉犯公益侵占罪嫌,經原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且被告涉嫌侵占金額逾新臺幣1 億元,所得非微,衡情當有逃亡而規避後續民、刑事責任之可能。此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侵占金額如何計算仍有疑義,而就此應為諸多調查,被告自有動機湮滅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勾串相關證人。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於106 年9 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3 月19日起至八德外役監獄服刑,迄至109 年1 月1 日執行期滿期間,被告曾獲19次返家探視之機會,被告均遵期返監而未曾逃亡,足認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對起訴書所指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任何其餘證據請求調查,是被告亦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據此,被告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處分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恐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者,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⒈原處分前以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 年1 月1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⒉然查,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時,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均為被告挪為私用等情亦經被告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該次準備程序表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檢辯亦陳明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受命法官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依現存事證,應認與被告前於109 年1 月1 日訊問時之情事已有不同,則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憑理由即因本案仍有諸多事證尚待調查,被告自有動機湮滅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勾串相關證人等情,是否仍然存在,殊非無疑,仍有再研求之餘地。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所涉罪名為最低本刑1 年以上之罪,罪刑非輕,且被告所承認之侵占金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仍有相當落差,恐有遭後續求償之風險,是衡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應認被告非無逃亡之可能性。又聲請人另案執行中雖未逃匿,然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足以推認其於本案即無逃匿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然是否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無疑。聲請意旨指謫及此,非無理由,是原處分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