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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柏宇黃鈺純吳明蒼

  • 當事人
    王佑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佑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李麗華、鄭註夫、洪師軒均不相識,只認識同案被告張苙恩及林洪宇,張苙恩與李麗華及鄭註夫熟識,林洪宇則與洪師軒相熟,聲請人只是聽張苙恩表示有人要買車並貸款,聲請人即介紹貸款人員林志諺,不清楚為何聲請人變成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張苙恩在詐欺他人,原判決顯然認事用法諸多矛盾及違誤;㈡原判決認為聲請人因需款孔急,方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經營自助洗車場,詳另有經營海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旺公司),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並可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元予林洪宇,用以支付購買奧 迪新車頭款,又於105年1月21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吳昇隆, 委託其匯款至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汽車公司),聲請人根本沒有資金缺口;㈢另原判決並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理由矛盾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各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提出再審聲請狀時,固未敘明有何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於109年8月10日出具之再審聲請狀中,即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於109年9月9日具狀補提證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 明。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四、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 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 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 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等語,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於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仍須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如係原判決已經調查並於理由中交代者,即非屬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原判決對於某事實或某證據之評價是否適當,更非屬得據該款規定提出再審之事由。若係判決確定後方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屬於該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但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經查,就證人李麗華、鄭註夫、洪師軒、林洪宇及同案被告張苙恩之證述,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於原判決內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依該款事由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發函予海旺公司之函文,上面記載聲請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又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堪認聲請人名下有座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永安段之土地(參本院卷第93、95頁),該函文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原判決確定前所未提出,但該等證據並未顯示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該土地之價值,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需款孔急」之情。另聲請人固有提出於104年12月8日匯款28萬元予林洪宇之提款交易憑證(參本院卷第97頁),雖亦屬新證據,但尚無法證明是否確係用以購買新車。而聲請人所提出由吳昇隆匯款予元智汽車公司之匯款聲請書,並有提出元智汽車公司之林立偉名片(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固均為新證據,然亦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有交付現金5萬元予吳昇隆購買新車之情。況聲請人於案 發時是否需款孔急,至多僅屬有無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動機,而與聲請人是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全然無涉。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又稱原審審理程序中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然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應係提起 非常上訴而非聲請再審,且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人,僅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復僅得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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