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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少威葉詩佳蔡鎮宇

聲請人
莊園餐飲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淳涵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被告
李文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收受者,仍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莊園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文祥提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之營業所因未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8年12月11日寄存至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84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送達至聲請人營業所之處分書,自寄存送達之日經10日(即自寄存翌日108年12月12日起算,於108年12月21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108年12月31日午後12時屆滿10日,復因聲請人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31日午後12時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09年1月3日方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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