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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殷君林鈺珍姚念慈

  • 原告
    王承之
  • 被告
    邱正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承之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邱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2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法院檢察署均已更名為檢察署,然此法條未隨之修正)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承之以:被告邱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初向聲請人佯稱:其獨資經營之彩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宏)已與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之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黄鄧豪(下逕稱其名)談妥合作方案,由黄鄧豪出 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加入臺灣彩宏成為股東,並引進佛山漢方公司之商品供臺灣彩宏銷售,倘聲請人出資五百萬元入股臺灣彩宏,臺灣彩宏將增資至資本額一千萬元,並變更股東結構為被告、聲請人及黄鄧豪分別持有臺灣彩宏百分 之四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股權,再由臺灣彩宏出資八百八十八萬元投資佛山漢方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以交叉持有股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臺灣彩宏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帳戶(下稱臺灣彩宏帳戶)内。嗣聲請人於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日上網查詢臺灣彩宏之登記資料,發現臺灣彩宏雖在一百零四年間將資本額由三百萬元增資變更登記為六百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定増資至一千萬元,且未將聲請人 及黄鄧豪列為出資股東。因認被告涉犯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 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以一百零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六日為例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構成詐欺罪的重點在於被告向聲請人力邀投資「臺灣彩宏」,使聲請人誤以為給五百萬元後,在「臺灣彩宏」出資額會增加,但被告收取聲請人所匯投資「臺灣彩宏」的增資款,卻未將之用於「臺灣彩宏」增資,未辦理聲請人出資額的變更,足見被告確實構成詐欺罪。再者,聲請人所投資者為「臺灣彩宏」,而非「大陸的廣東順德彩宏(下稱大陸彩宏)」,此由聲請人係將五百萬元匯款至「臺灣彩宏」的帳戶,若聲請人投資者為「大陸彩宏」,何以聲請人不將款項匯至「大陸彩宏」?而且,聲請人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提出告證四由民間公證人認證的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下稱合作說明書),該合作說明書明確記載由「臺灣彩宏」(被告擔任負責人)入股佛山漢方公司及臺 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衛生巾商標的股份百分之二十,並非記載「聲請人入股大陸彩宏」,而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臺灣彩宏」帳戶,作為入股「臺灣彩宏」的股金後,由被告再行匯款至黃鄧豪帳戶,用以作為「臺灣彩宏」入股「佛山漢方公司及台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衛生巾商標」的股金,此由 告證四合作說明書中甲乙丙方均非聲請人,且均無聲請人的簽名可以得知,故入股前開公司者為「臺灣彩宏」而非聲請人。因此,被告確實已收取聲請人給付的增資股款五百萬元,並將該筆聲請人的股金五百萬元作為「臺灣彩宏」入股金,被告應辦理「臺灣彩宏」登記資本額的變更,但被告非但未將聲請人的出資額變更增加五百萬元,反而於原檢察官訊問時,惡意辯稱「聲請人係入股大陸彩宏,非入股臺灣彩宏」,因此,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經查:雖被告的確收受聲請人所匯交之五百萬元,聲請人與被告嗣後也因前述投資發生糾紛。但經偵查,難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犯意,以詐術使聲請人將五百萬元交付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詳為推敲論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亦無違誤。一言以蔽之,就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投資案之所以破局,似導因於被告在進行投資案過程中,發現黄鄧豪疑涉不 法(即中華漢方公司並未申請、取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發給之GS1商品條碼「000000000」,竟在「雨點」系列產品包裝上偽造前述條碼使用等節),故對黃鄧豪提出告訴,黃鄧豪也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非被告自始無意履行其與聲請人間之協議,卻以此為幌詐欺聲請人。且固然聲請人堅稱伊乃因被告之詐術所惑而交付五百萬元,但由聲請人之後言行(即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質疑的:何以聲請人一百零三年一月匯款後,從未查證被告是否確實完成臺灣彩宏之增資程序,而遲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北檢提出告訴,且尚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另行簽立大陸彩宏股權轉讓協議進而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同日並委派被告為大陸彩宏之執行董事等節),亦難認被告之所以交付五百萬元,乃陷於錯誤之結果。因此,無論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投資協議是否順利進行,被告有無違約,充其量均為民事糾葛,不能徒因聲請人匯交的五百萬元有去無回,便遽謂乃遭被告刑事詐欺犯罪之結果。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乙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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