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超航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巆瑩
- 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衛國泰
錢文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超航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衛國泰、錢文郁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年4月1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4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5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衛國泰係址設新北巿泰山區明志路3段351巷8號5樓之泰尹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泰尹公司)負責人;被告錢文郁係被告衛國泰之女友,並擔任泰尹公司會計。被告2人卻為下列犯行:㈠聲請人於107年2、3月間委任泰尹公司拍攝片名為「武術奇蹟」(又名:「穩住,我們能贏」)之電影(下稱本案電影),聲請人自107年2月6月至同年10月22日陸續交付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49萬5,000元予被告衛國泰,另墊付拍攝費用61萬9,152元(上開金額合計支付711萬4,152元),雙方並簽立保管契約,約定本案電影之拍攝費用均由聲請人交付被告衛國泰保管之上開款項支付。詎被告衛國泰、錢文郁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工作人員楊政澔、黃升俞及呂佳安3人,未於勞務報酬單所載日期參與本案電影之拍攝工作,竟向聲請人虛偽陳報該3人之勞務報酬26萬9,276元;另被告衛國泰於不詳時、地,以拍攝本案電影,需向靖天電視臺之陸醒華租用攝影器材而支出費用為由,向聲請人虛偽請款85萬3,443元,以上開方式將聲請人交付其保管費用112萬2,719元(即26萬9,276元加計85萬3,443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㈡被告衛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拍攝本案電影期間未有超時拍攝之事由,竟於不詳時、地,向聲請人虛偽請款127萬400元,經聲請人查覺有異未為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衛國泰、錢文郁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衛國泰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從而,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此一違背任務行為,自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聲請人與被告衛國泰之泰尹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如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承攬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告之事實以觀(詳參前揭「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部分),均在指稱被告2人將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無涉。依此而論,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究為委任或承攬關係,對於被告2人是否成立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中,即無深究之必要。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證人陸醒華於偵訊中已證稱被告衛國泰係以維修名目騙取其攝影器材,且未給付予證人陸醒華租金,則被告衛國泰稱其向聲請人申報租用攝影器材費用即屬不實,檢察官未予查明,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林俊杰律師於偵訊中陳稱:其有向陸醒華確認,確實有租借器材拍攝電影,但並不需要支出到85萬元這麼多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陸醒華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衛國泰積欠其40萬元,導演陳偉欠其10萬元,他們均無力償還,所以用他們共有的拍攝器材質押,他們確實有交付該批攝影器材,但後來又以維修為由而搬走,並將之拿去拍片,被告衛國泰說會付租金等語(見偵字第160頁至第161頁)。依此而觀,因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資格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動產租賃亦非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故不論證人陸醒華將該批攝影器材交予被告衛國泰時,其動產質權是否已依民法第897條而消滅,仍無礙於被告衛國泰基於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給付予證人陸醒華因使用該批攝影器材之對價,據此,被告2人自聲請人交付之保管款中拿取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