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孔繁瑞、孔孟迎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孔繁瑞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0 0樓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孔孟迎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孔繁瑞前以被 告孔孟迎春涉嫌詐欺取財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4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即於同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被告於「聲請人住院期間是否有竊取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放置於住處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存摺及印章)」乙節,聲請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自行持本案存摺及印章將金錢提領一空並扣留之,我要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 頁),亦具狀表明:被告持有聲請人之本案存摺,經聲請人追討拒不返還,顯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構成刑事侵占罪責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我住院前 都是我在管本案存摺及印章,我要告被告偷我的本案存摺及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而其另案訴請被告返還贈 與物之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於108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原告(即本案聲 請人)107年間生病住院時有將上開存摺及印鑑(即本案存 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但被告後來就占為己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87頁),究係侵占或竊盜本案存摺及印章,聲請 人前後所指已有不一。 ㈡再者,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部分,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 經聲請人同意而盜領其該帳戶之美金款項云云,然該部分美金款項之提領(轉付)申請文件(含申請書及委託書兼切結書)均經聲請人親簽乙節,為聲請人肯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71頁),且有上開文件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137至141頁 ),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行員簡裕民亦證稱:那天被告來辦理時,我有打電話到萬芳醫院護理站跟聲請人確認有無要辦理此部分外匯解約、結清及轉帳事宜,後來聲請人有回電,他說他有同意並委託被告幫他處理上開事宜,我有核對聲請人基本資料及問他的意願,聲請人當時回答很清楚,我有確認是不是他本人要結清,也有跟他說轉帳之後,錢就回不來,他都說是,我打電話給護理站時,我也有問護理師聲請人精神狀況等語詳實(見他字卷第269至270頁),從而聲請人指訴盜領存款乙情,自難遽信。 ㈢又聲請人及被告曾於聲請人107年10月1日急診住院前之同年9 月26日,一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郵局,辦理該帳戶臨櫃提款密碼之變更(申請通儲密碼)及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轉帳匯至被告帳戶,期間被告有問聲請人密碼要設多少,被告也有請聲請人簽名等語,業據證人即郵局承辦行員吳銘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7至270頁),且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他字卷第63頁),若份屬配偶之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就日常財務、經濟各自獨立管領,毫無互為金錢流通,且全未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日後得協助提款以供家用或應急,聲請人焉有帶同被告辦理上開密碼變更(申請通儲密碼)及將帳戶內之45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為聲請人當時快走不動,所以要設密碼,設密碼後郵局才可以讓我領款,是聲請人同意讓我領款,設密碼時也是聲請人把密碼告訴我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㈣而被告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共計51萬元 款項之用途,辯稱:於提領後用於支付關於聲請人醫療費用及所需電動床、樓梯升降座椅等用途等語,亦已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5萬4,467元,係聲請人107年10月1日住院後所生費用)、電動床收據(3萬元)、統一發票(7,000元,品名輪椅B款)、便盆椅購買單據(5,000元)、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樓梯升降座椅租賃合約書(前3期 款項3萬6,664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經註記已付,其後每 月租金1萬1,888元)、同棟鄰居設置同意書、請款單、銷貨單、保固書、合約書、完款證明(原租賃合約作廢轉購買,價格45萬元,扣除已付6期租金及保證金,需再付34萬8,672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34萬8,672元)、宜家家 居公司購買明細(1萬2,767元,內容為寢具等)(上述費用共約55萬9,234元)及上開醫療、日常用品佈置於住處之照 片為憑(見他字卷第91至123、257至263頁),而關於樓梯 升降座椅之卷附相關合約及單據,亦經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均為真實,有該公司函文可稽(見他字卷第515頁), 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堪存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且已詳為說明無再行勾稽金流必要,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臺灣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郵局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臺灣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印章1顆及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聲請人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1 107年10月8日 文山興隆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元(新臺幣,下同)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 2 107年10月22日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美金4萬3,282.16元 臺灣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嗣轉付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委託書、委託書(兼切結書)、外匯存款轉付申請書 3 107年11月16日 同上 30萬元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號(嗣轉匯至被告名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 取款憑條 4 108年1月2日 同編號1郵局 14萬元 同編號1郵局帳戶(嗣轉匯至被告名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