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泓、許法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許法源 姚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查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民國107年12 月20日對被告許法源、姚文亮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他卷第3頁),嗣旭鑫公司於109年1月1日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後者概括承受旭鑫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成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即本件聲請人)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分公司設定登記表可據(上聲議卷第8頁及反面、11頁),是在旭鑫公司(下提及旭鑫公司, 均以聲請人代之)提出告訴後,由聲請人續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罪提出告訴,就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7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侵占罪嫌部分經高檢署於109年5月13日以地檢署檢察官漏未處理,另發交地檢署辦理),處分書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與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簽署太陽光電工程契約4件(下合稱 本案工程契約),由驊林公司承攬聲請人出資定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4座(下合稱本案工程),被告許法源乃驊 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姚文亮則為財務長。聲請人於107年6月底本案工程初驗時發現施工品質不良而缺失過多,被告2人 明知驊林公司已無資力,且無能力返還聲請人已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929萬185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提出虛構之還款計畫表,佯稱將分期返還工程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5日 與驊林公司簽訂解除協議書,將本案工程設備返還驊林公司。詎驊林公司就應返還聲請人之工程款,僅於107年10月31 日給付200萬元,即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伍、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答辯如下 : 一、被告許法源辯稱:本案工程原係於106年11月8日由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找同由我擔任負責人之益旺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出資興建。於本案工程興建至3分之2左右,聲請人有意投資,因益旺公司乃驊林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紙上公司,故由驊林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改由聲請人出資,驊林公司再發包予博羿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初驗後聲請人發現缺失,我提議可以減價驗收或合意解約,是聲請人主動解約,並要求我以本案工程設備向銀行融資以返還工程款。因申貸銀行發現本案工程所在土地之租約有問題,要求我解決才願核貸,所以我才去找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融資。而本案工程設備早已經益旺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經濟部能源局(下 稱能源局)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並於106年12月26 日獲該局同意備案,在益旺公司將本案工程設備移轉聲請人前,仍為益旺公司所有,我沒有詐騙聲請人解約以取回本案工程設備等語。 二、被告姚文亮辯稱:我雖擔任驊林公司財務長,但實際上只負責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ERP)之建置,驊林公司財務是被告許法源處理。對於 驊林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我並不知情,被告許法源拿本案工程設備去跟怡和公司借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我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由驊林公司負責興建聲請人出資之本案工程,聲請人自107年4月9日至同年6月5日分次給付驊林公司工程款,共6929萬1850 元。嗣於107年10月15日聲請人與驊林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 而解除本案工程契約,驊林公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聲請人支付之前開工程款全數返還等情, 經被告許法源及聲請人員工陳星翰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卷第261頁、偵卷第53頁),並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支 付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解約協議書(他卷第25-80、107、109-111、117-118頁)可據,復為被告姚文亮所不爭執,合先說明。 二、關於本案工程契約解除經過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以虛構之還款計畫表騙稱將分期返還 工程款,並隱瞞已將本案工程設備向怡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一事,使聲請人誤認驊林公司可將工程款返還而同意解約等語。惟查: (一)依被告許法源所辯,本案工程初驗後聲請人發現缺失,其提議可以減價驗收或合意解約,是聲請人主動解約(偵卷第53頁)。觀諸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寄予被告許法源之電子郵件(由聲請人員工洪銘駿具名寄出,下同),內容提及本案工程於107年6月28日辦理初驗,聲請人及驊林公司就初驗結果討論缺失改善,聲請人經驊林公司告知有一些主要缺失難以改善而無法符合聲請人之驗收規範,聲請人遂「決定解除合約」。嗣聲請人再於107年9月7日、13日寄電子郵件給被 告許法源,表示解約已完成協商而有共識,檢具解約協議書要求驊林公司儘速用印,其中107年9月13日電子郵件中並要求被告許法源提出還款計畫書,有該等郵件可憑(偵卷第57-72頁),可見聲請人於本案工程於初驗發現瑕疵後即決定 解約,並催促被告許法源在解約協議書上用印及提出還款計畫書,是被告許法源前開所稱解約乃聲請人主動要求一節,即非無據。 (二)又驊林公司係於107年9月20日與怡和公司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並將本案工程設備中之太陽能模組、逆變器、支架及低壓配電設備設定6814萬5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怡和公司,有契約書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供參(偵卷第81-85、131(232 )-134(235)頁),是此一抵押權設定乃在聲請人107年8 月24日決定解約及107年9月7日及13日催促被告許法源在解 約協議書上用印之後。且依聲請人107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 狀所載,還款計畫表(他卷第119頁)乃驊林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解約後所提出(他卷第5-6頁),足認聲請意旨所稱 被告2人為使聲請人同意解約所施用詐術內容之還款計畫表 及動產抵押權,實則均在聲請人決定解約之後始發生。 (三)基上,本案工程合約乃聲請人於初驗發現工程瑕疵後即主動決定解約,驊林公司又係在聲請人決定解約後才提出還款計畫表及以本案工程設備辦理動產抵押。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以不實之還款計畫表及隱瞞已將本案工程設備設定 抵押詐騙聲請人同意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三、關於被告2人對於本案工程設備是否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詐騙聲請人解約,使聲請人因此須返還 已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工程設備,自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一)本案工程原係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8日與博羿公司簽約,由益旺公司出資定作,而由博羿公司承攬興建,益旺公司並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該局於106年12月26日同 意備案,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他卷第171頁,偵卷第18、52-53頁)並互核大致相合,且有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間 工程合約、能源局同意備查函(他卷第178-181、207-215頁)。而依被告姚文亮所供,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時,益旺公司之工程已接近完成(他卷第171頁),此觀台電公司於1個月後之107年4月16日即與益旺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且於同年月25日派員訪查本案工程,並完成發電設備併聯,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及台電公司107年5月8日函可稽(他卷第233-235、239-240頁),可認被告姚文亮前開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足見本案工程在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前,已由益旺公司申請獲能源局同意備案,且接近完工,並隨即由益旺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6日簽訂契約出售電力,且於107年5月25日完成發電設備併聯。 (二)而被告許法源於另案民事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 號)辯論時及本件偵訊時陳稱:依太陽能電廠業界習慣,可將電廠蓋好後找第三人承接電廠,在聲請人還沒有投資前,本案工程設備是益旺公司出資,發包給博羿公司承攬,並以益旺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此時本案工程設備所有權已確定是益旺公司所有。聲請人在107年1、2 月份找我談投資,在107年3月15日簽約,簽約內容係聲請人以每KW多少錢買下電廠,並由聲請人跟地主重新簽租約,本來是聲請人完成設備驗收及所有付款後,益旺公司會將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等語(偵卷第53、104(165)、107(168)頁);被告姚文亮調詢時則稱: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簽約後,是由益旺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取得能源局同意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案,並於107年4月1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且於107年5月8日在台電公司派員訪 查後完成併聯作業,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本案工程從106 年12月至107年5月間確實都是由益旺公司負責施作,並取得相關所有權,所以我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主張所有權等語(他卷第172頁)。由被告2人之陳述,可見其等認本案工程設備為益旺公司所有,乃因本案工程設備申請及售電係以益旺公司名義為之,核與前揭發電設備完工後申請備案及運轉後電力販售情形一致。 (三)且參以被告許法源於前開民事事件中陳稱:若本案工程契約順利走完,在聲請人驗收完成且付款完畢後,才會做設備移轉,就是在能源局做設備所有人名義的轉移,之後就可以向台電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02(163)-103(164)頁),亦核與本案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就最後一期工程款之請款憑證或文件乃驊林公司須提出「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電與甲方(即聲請人)之購售契約」(他字卷第71頁)一致,可見被告2人辯稱本案工 程設備乃益旺公司所有,需待該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才歸聲請人所有等語,尚非無由。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工程無論完工與否,就工程及材料之所有權,依本案工程合約約定,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查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固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 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聲請人),乙方(即驊林公司)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他卷第33、46、61、74頁),惟被告許法源在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此約定是一般制式合約寫法,應該要由聲請人、驊林公司、益旺公司三方簽訂協議,約定益旺公司於設備完工後,聲請人完成驗收及付款後,益旺公司就會將所有權移轉,當時三方都是有這樣的默契,這也是業界的慣例(偵卷第104 (165)、107(168)頁)。而由聲請人擬具之解約協議書 中只提及驊林公司應如何將收取之工程款返還,全未提及聲請人應如何配合完成向能源局或台電公司移轉設備備查及購電契約之手續,以返還驊林公司本案工程設備所有權一節以觀(他卷第117-118頁),尚難認聲請人在主動要求解除契 約之際,主觀上認其已因本案工程合約取得設備所有權,而需於解約時回復原狀以返還驊林公司。是前揭約定於本案工程難認有所適用,從而被告許法源所辯,尚非不可採,益徵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本案工程設備所有權人乃益旺 公司,而非聲請人,亦非全然無憑。 (五)基上,被告2人所辯本案工程設備所有權為益旺公司所有, 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主張遭被告2人詐騙而解約,並取得 該等設備所有權,2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難憑 採。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