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亮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亮瑛 聲請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郭緯明 彭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8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7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亮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緯明、彭淑君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82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郭緯明辯稱: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成立新來旺彩券行後,300萬 元伊有拿去買刮刮樂,刮刮樂都是交給聲請人拿回店裡,106年農曆過年期間(106年1、2月間)伊幾乎沒有進到店裡,且帳務係由聲請人母親記帳,銷售刮刮樂所得款項有進入投注機帳戶,中獎彩券(兌換獎金37萬0,035元)伊與聲請人都 可以去兌換,兌得款項伊也拿去買刮刮樂,經營期間聲請人有參與經營,後來沒有賺錢,聲請人就說不想做了等語;被告彭淑君辯稱:伊收到中獎彩券後,會先製作文宣打廣告,之後就交給被告郭緯明,伊自己沒有去銀行領過錢(兌獎)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郭緯明先於105年6月1日簽訂「契約書」, 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告郭緯明經營公益彩 券,出資156萬元作為營業資本,利潤由被告郭緯明分配70%,聲請人分配30%,倘有虧損,由被告郭緯明與聲請人 按前揭利潤分配比例分攤,營業稅亦由兩造負擔;嗣聲請人與被告郭緯明復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刮刮樂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300萬元,並提供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帳戶作為刮刮樂批發買賣之用,賣券所得本金部分應回存前揭帳戶,利潤則由聲請人分配55%,被告郭緯明分配45%,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他14卷第10、28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郭緯明確有約定共同經營公益 彩券行,且就彩券行全部業務之利潤,並有聲請人分配30%,被告郭緯明分配70%之約定,復就刮刮樂業務之利潤,另約定由聲請人分配55%,被告郭緯明分配45%。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由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5年11月被告開始提領該帳戶款項用於 購買刮刮樂彩券時起,至106年9月28日被告領空該帳戶時(僅餘1,238元)為止,被告郭緯明共提領593萬6,000元 之款項,再由店員盧佩芳每日填寫之新來旺進貨紀錄可知,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僅有價值共計516萬8,700元之刮刮樂彩券進貨至新來旺彩券行,上開資料相 互勾稽比對即可證,被告至少溢領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内之76萬7,300元款項或短付至少價值76萬7,300元之刮刮樂彩券;縱使被告郭緯明有將提領款項全數用於購買刮刮樂,並將部分刮刮樂彩券賣予其他彩券行(即刮刮樂合約書所約定之「賣券」),亦應將賣券所得本金部分回存至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惟被告郭緯明於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均坦承,其從未存入任何一筆款項至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足認被告有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惟查,被告郭緯明自陳: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係由其使用,當初聲請人的確有投入300萬元資金,後來適逢農曆春節旺季,刮刮樂銷售量很大 ,我就陸續提出存在該帳戶內的資金去買刮刮樂,當時我還有另外拿出自己的資金約100多萬元去買刮刮樂,買了 刮刮樂後,我全數都交給聲請人拿回店裡銷售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他4103卷第20頁)。再酌以聲請人主張:聲 請人與被告郭緯明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刮刮樂合約書」約定賣券所得本金部分應回存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賣券」係指將部分刮刮樂彩券賣予其他彩券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併參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 存摺交易紀錄,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均有如附表所示現金或轉帳存入款項紀錄,有該存摺交易紀錄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7他14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郭緯明並非如聲請人所 稱未將任何一筆款項回存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之情形;且依前揭存摺交易紀錄,「支出」欄尚有記載「106年4月13日轉帳提15萬6,257元轉回濟南店專戶」、「存入」欄 則有如附表編號32、33、34、35、36、37所示轉帳存入金額,並註記係「濟南貨款」,是足認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除依「刮刮樂合約書」約定做為刮刮樂批發買賣、賣券所得本金回存之用外,自106年4月13日起尚有作為聲請人與被告郭緯明合資經營彩券行之貨款資金調度之用。且聲請人自陳:106年3月起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蔡展珠負責彩券行收款存款及整理帳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他14卷第2頁);在去年(即106年)2月之前每個星期天都是由我在顧(彩券行),星期一到星期六請正職的人在顧;105年6月到106年2月都是我負責在收彩券行的錢,106年2月之後都是我媽媽在收彩券行的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他14卷第62頁正反面)。是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至106年9月28日僅餘1,238元,仍係被告郭緯明在聲請人及蔡展珠負責收取彩券行金錢、蔡展珠負責彩券行收款存款及帳務期間所為,即令聲請人所稱該帳戶提領總額與新來旺進貨紀錄記載之彩券總價值有所差異屬實,是否係因該帳戶資金另用於聲請人與被告郭緯明合資經營彩券行之資金調度或依「刮刮樂合約書」之約定分配利潤所致,均非無疑,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將該帳戶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彩券行之委任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徒以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提領總額與新來旺進貨紀錄比對,率爾主張被告溢領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內76萬7,300元或短付同額之刮刮樂 彩券而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云云,尚難憑採。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106年9月間,聲請人母親蔡展珠於106年9月25日先以LINE傳送訊息請被告將先前短付之刮刮樂補足,被告郭緯明卻答以:「不要玩我怕你玩不起」,並旋即於106年9月25日提領新來旺彩券行之營運帳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現金10萬元;於106年9月28日提領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現金7萬元、中國信託公館分 行帳戶2萬元,共提領19萬元款項,嗣後卻僅交付價值8萬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至新來旺彩券行(106年9月29日),此後,被告郭緯明再無交付刮刮樂至新來旺彩券行,顯違背其任務,構成背信之犯嫌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惟查,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並非專用於刮刮樂之購買,尚用於兌獎金額、銷售佣金之轉帳存入等用途,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9上聲議4182卷第402至500頁),是聲請人將中國信託中和分行106年9月25 日、9月28日由被告郭緯明提領之現金17萬元,均主張係 被告郭緯明應用於購買刮刮樂彩券之資金,進而與被告郭緯明於106年9月28日自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 萬元加總後,以被告郭緯明共提領19萬元款項,嗣後卻僅於106年9月29日交付價值8萬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至新來旺彩券行,認被告郭緯明未將提領自中國信託中和分行之現金共17萬元用於購買刮刮樂彩券,而構成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106年旺季期間即過年期 間過後,新來旺彩券行有代墊37萬0,050元之中獎彩券獎 金(計算式:158,299+211,736=370,050),此37萬0,050 元之中獎彩券因適逢過年期間尚無法至銀行兌領,且被告郭緯明稱需利用此些中獎彩券製作宣傳DM,故37萬0,050 元之中獎彩券暫由被告保管,待被告製作完DM後至銀行兌領獎金並歸墊。當時聲請人母親蔡展珠多次要求被告郭緯明將中獎彩券兌領獎金並歸入新來旺彩券行帳戶内,被告答以「伯母還沒換還在做」、「DM」、「好」等語,而自被告郭緯明於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均坦承,其從未存入任一筆款項至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或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可知,被告從未歸墊此筆37萬0,050元至新 來旺彩券行之帳戶,顯有將該筆獎金侵占入己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惟查,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8月1日間,均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轉帳存入金額,是被告郭緯明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從未歸墊前揭37萬0,050元至刮刮樂批發買賣專用之中國信 託公館分行帳戶之情形,顯非無疑,聲請人僅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07他14卷第49至50頁,臺北地檢 署108偵7195卷第23至25頁),即主張被告將該等款項侵 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 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日期 現金或轉帳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2月20日 5萬元 2 106年1月5日 4萬5,000元 3 106年1月9日 12萬4,800元 4 106年1月12日 7萬8,400元 5 106年1月12日 3,207元 6 106年1月16日 13萬1,918元 7 106年1月23日 14萬6,011元 8 106年2月2日 75萬2,030元 9 106年2月3日 8萬2,640元 10 106年2月6日 9萬0,277元 11 106年2月8日 6萬4,345元 12 106年2月9日 9萬6,335元 13 106年2月13日 11萬9,347元 14 106年2月15日 13萬1,138元 15 106年2月20日 8萬8,088元 16 106年2月23日 4萬3,811元 17 106年3月1日 14萬4,745元 18 106年3月6日 10萬1,754元 19 106年3月10日 5,706元 20 106年3月10日 5,284元 21 106年3月10日 5萬2,845元 22 106年3月16日 6萬1,919元 23 106年3月20日 5萬1,448元 24 106年3月20日 9萬7,515元 25 106年3月24日 9萬4,147元 26 106年3月29日 8萬4,625元 27 106年3月30日 4萬1,163元 28 106年3月31日 3,980元 29 106年4月5日 10萬9,225元 30 106年4月13日 3萬1,442元 31 106年4月13日 12萬4,815元 32 106年5月16日 13萬4,280元 33 106年6月2日 13萬4,325元 34 106年6月16日 6萬3,450元 35 106年7月3日 10萬8,722元 36 106年7月18日 11萬0,070元 37 106年8月1日 13萬9,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