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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余銘軒陳翌欣卓育璇

聲 請 人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聲 請 人
張麗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高建文、張麗美因被告許弘明涉犯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5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理歐公司、高建文,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張麗美,聲請人3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全案偵查卷宗(含108年度他字第9591號【下稱他卷】、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58號【下稱上聲議卷】等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自97年4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擔任聲請人理歐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底、100年初辦理聲請人理歐公司發行新股、以債作股等事宜,係為聲請人理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聲請人理歐公司及該公司創辦人即聲請人高建文(現任理歐公司董事長)、其妻即聲請人張麗美(時任理歐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詐欺等犯意,將聲請人高建文於97年8月20日匯入理歐公司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股東往來(帳列聲請人張麗美股東往來)及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葉瑞文,下稱偉銓公司)於97年9月1日匯入聲請人理歐公司帳戶之200萬元週轉金(借款),於計算聲請人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時,將前開50萬元、200萬元列為自己對聲請人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而編製不實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利用聲請人張麗美未及詳查之機會,對聲請人高建文、張麗美佯稱前開明細表僅係第一階段之以債作股增資,會再辦理下一波以債作股增資云云,使聲請人張麗美同意與被告共同簽名於前開明細表之債權人確認簽章欄位,而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何嘉容簽證前開內容不實之「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及以債作股,而將前開50萬元、20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嗣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聲請人高建文與偉銓公司函查前開50萬元、200萬元款項之用途,聲請人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50萬元部分,對聲請人高建文、張麗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5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對聲請人理歐公司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高建文匯入聲請人理歐公司帳戶之50萬元是作何用途,伊沒有說「此明細表所載僅係第一階段,將於不日內理出張麗美剩餘股往,併本次認列餘額,再辦理下一波以債作股」這句話,伊也不清楚偉銓公司所匯200萬元帳務處理之緣由,聲請人理歐公司的帳是聲請人高建文負責的,且偉銓公司係聲請人高建文找來的廠商,伊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交易,且股東以債作股係經安侯建業事務所查核,伊根本不清楚他們如何作業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高建文於98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為「立書人高建文于經理理歐開發公司期間,對於公司大小章及許弘明先生私人便章(由會計徐惠珍保管)之使用僅限於依公司法內涉外文書事務。如有損害許弘明先生權益,自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又許弘明先生雖各為公司董事長,唯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一切責任」(見偵卷第78頁);再參以聲請人理歐公司員工徐惠珍於99年4月間所製作之離職移交清冊中,就資金、請款、工程合約價、例行費用、人事作業、每月董事會議之議程、會議所需財報文件、會議紀錄、用印申請單、還款、權利金移轉問題、偉銓公司所開發票等事務,均記載須由聲請人高建文簽核或須請示聲請人高建文、由聲請人高建文核示(見偵卷第84頁至第90頁);復佐以另案被告陳淑君於109年度偵字第1336、4742號案件中供稱:伊是聲請人高建文面試的,不認識被告,99年在職期間,會計傳票是兩位老闆(按即高建文與許弘明)都要蓋章,被告是拿小章,聲請人高建文拿另外一顆章;證人黃雅莉則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其是前主管面試的,與被告沒有關係,99年在職期間,印象中兩個老闆都有在請款單上蓋章,一人蓋大章、一人蓋小章等語(見偵卷第66反面至第67頁),可認聲請人高建文名義上雖非董事長,卻掌握公司財務與治理之實權。聲請人3人雖於聲請再議時提出99年3月12日之被告手寫文書影本1紙,主張以此手寫文書可證聲請人高建文於99年3月之後即退居顧問地位,而無實權,實際上是由被告掌握聲請人理歐公司之治理大權。然前開手寫文書之內容雖有:被告擬接掌全權任務,聲請人高建文從旁協助退居顧問,理歐公司自即日起由被告全權掌管之記載,然文末亦記載:被告以每股5元買下聲請人高建文質借之股票(將於99年6月11日到期),在此期限內若股票轉售成功,被告將全身而退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於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發生之時點(即99年底至100年初)確有掌握聲請人理歐公司治理之權,顯非無疑。且參上開員工徐惠珍99年4月間離職移交清冊之內容與證人陳淑君、黃雅莉之證述內容,均難認聲請人高建文於99年底至100年初確實已無實際掌權,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案發時僅被告掌握聲請人理歐公司財務與治理之權,難認有據。

⒉再證人即偉銓公司負責人葉瑞文於偵查中陳明:「高建文是理歐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我有承包他的工程,許弘明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是理歐公司裡的股東」、「(問:據告訴人高建文於刑事告訴狀指稱,97年9月1日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瑞文,因理歐公司當時的現金不足以兌現偉銓公司之工程款,許弘明便央請偉銓公司先自行匯款至理歐公司遠東銀行臺北襄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另行開票支付工程款,是否屬實?)是高建文請我自行匯款至理歐公司遠東銀行臺北襄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另開票據支付工程款」等語(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則證人葉瑞文已明確證稱聲請人高建文方為聲請人理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偉銓公司匯款200萬元係因聲請人高建文所請而為,則聲請人3人本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2行所指「偉銓公司收受該函後,由負責人葉瑞文致電高建文告知此事,並表示:該200萬元匯款實係理歐公司當時現金不足兌現開予偉銓公司之工程款支票,被告許弘明因而央請偉銓公司先自行匯款200萬元至理歐公司上開支存帳戶以供兌現該票據,再另開票據支付工程款」(見他卷第3頁)乙節,以及聲請人高建文於109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證人葉瑞文與其都有收到國稅局通知函,但證人葉瑞文反應他與被告沒有個人往來,後來一查才知道錢是證人葉瑞文匯給理歐公司,證人葉瑞文告訴其,錢匯給理歐公司是因被告通知他,請他先墊付工程款匯入,理歐公司再換票給他,被告還表示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周轉的錢都是伊負責云云(見偵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均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聲請人高建文已於109年1月13日當庭親自陳述上情,嗣卻在聲請再議狀中改稱:其人在工地現場,無從得知此情,至多不過奉被告之命,於工地現場就近將被告之要求,轉達請款廠商偉銓公司之負責人而已,亦與告訴狀所指不相違背云云(見上聲議卷第14頁),則究竟是被告親自通知證人葉瑞文匯款(如聲請人高建文於109年1月13日所述),抑或是聲請人高建文向證人葉瑞文轉達被告之匯款要求(如聲請再議狀所述),聲請人高建文前後陳述顯然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聲請人高建文:「告證9、10的50萬元、200萬元,之前是你向國稅局檢舉的,為何本案主張是國稅局查得?」,聲請人高建文答稱:「是國稅局問我們,我們才告訴國稅局的。最原始是國稅局發現的」,告訴代理人接著稱:「我們只是去檢舉許弘明向理歐公司收取利息,有逃漏稅嫌疑,至於哪一筆是逃漏稅,是國稅局查出來的,我們是概括檢舉」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且此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告發人為高建文)偵查後,認:「至告發人主張前開財務整理過程中,前案被告許弘明以債作股之認列過程中,曾出現50萬元、200萬元兩筆股東往來誤列部分,經查,此部分應係告發人或相關關係人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舉發內容,並非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E號函、告發人106年10月5日函等附卷可參」,有107年度偵字第20425號、108年度偵字第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200萬元股東往來誤列或遭詐欺部分,係聲請人高建文或其關係人主動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舉發被告逃漏稅,並非如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係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動發現並發函偉銓公司要求說明,偉銓公司收受國稅局函後,才由證人葉瑞文致電聲請人高建文告知此事(見他卷第3頁),則聲請意旨指訴之事,是否符實,非無疑問。

⒋證人即本案之簽證會計師何嘉容於偵查中證稱:股東往來原則上就是股東匯入,但很多情況是A匯入,但公司主張是B股東的債權,其等會以公司認定為主,因為公司是債務人;就「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即告證6,見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其等的工作是確定100年的股東往來轉公司增資資本額確實存在,看錢確實有匯入,其等有核對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第140頁);證人即參與上開查核作業之安侯建業事務所協理陳明亦證稱:其等的重點在資金確實有到位,確實有動支,其等接受匯款人與股東往來實際上不是同一人,債權可以移轉,其等將整份文件(即告證6)做好後,都會請當事人簽名確認等語(見偵卷第68頁)。再參安侯建業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安侯建業(109)稅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該事務所受託辦理聲請人理歐公司100年1月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在查核過程中,因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債權原則上得自由轉讓,該事務所僅在確認相關款項是否有匯入公司,故於增資認股時,其債權發生時間、數額、是否業已清償,均需由債務人理歐公司與債權人張麗美、許弘明自行確認,舉例而言,債權人張麗美與許弘明之債權中,交易說明欄位多有記載他人姓名之情形(詳細例示資料詳卷),故該事務所於複核過程中即提醒承辦人員需提醒債權人可能會有衍生贈與或其他稅務、公司法問題(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實際匯款者與帳列股東往來之股東不同,並非少見,亦非法所不許,當不能以實際匯款者與帳列股東往來之股東不同,即認構成背信罪。聲請人3人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誤列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本案之50萬元、200萬元並非被告本人匯入,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⒌聲請意旨另稱:苟如聲請人等所指以債作股作業過程存有弊端,身為專案經理之證人陳明與身為簽證會計師之證人何嘉容,不能排除有共犯嫌疑,不無有自我迴護之動機,渠等陳述實難憑採,聲請人已提出告證18另案筆錄記載安侯建業事務所人員屢屢表明「可以抵繳股款的金額要有相關憑證」、「我們一定要看存摺,看到錢有進來公司」、「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是否均需要資金金流的憑證資料」等語,則何以證人何嘉容及陳明均於本案陳稱:查核僅確保資本充實,未確認「匯入來源」?云云。然證人何嘉容、陳明於本案中證述之重點為「查核重點在資金是否確實到位」,而告證18(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所載之證人證詞為:(證人張岳婷)以債作股時,債權可以抵繳股款的金額,要有相關憑證、(證人何嘉容)辦理理歐公司以債作股業務時,債權抵繳股款的金額,其主要是看金流,其會去看存摺,看錢有無進到公司來;到底債權多少要抵繳股款,是由公司主張,其等會去看所主張之金額是否都入帳到公司,之後的用途是否花用在公司營運上,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主要在描述這些內容,前開明細需要資金金流的憑證資料等語。則上開另案證述內容亦表明安侯建業事務所人員查核重點為資金是否確實有進到公司,並未表示查核時有需要查清匯款人與股東不同時要查清原因才能審核是否可作為股東往來並抵繳股款,與上開證人何嘉容、陳明於本案中之證詞並無牴觸,是聲請意旨以上開另案證述內容來質疑證人何嘉容、陳明於本案中之證詞,並非可採;且聲請意旨所稱證人何嘉容、陳明有共犯嫌疑,不無有自我迴護之動機云云,亦為聲請人單方面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得此結論,聲請意旨據上開論點進而稱原偵查程序就以上所生疑點未查明釐清、輕信證人何嘉容、陳明之證詞,而認抵繳股款與匯款紀錄不符情事未必構成犯罪,難令人信服云云,自屬無據。

⒍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對聲請人高建文、張麗美稱「此明細表所載僅係第一階段,將於不日內理出張麗美剩餘股往,併本次認列餘額,再辦理下一波以債作股」云云1節,除聲請意旨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證,是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難認有據。

⒎原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聲請人高建文亦犯詐欺得利罪,然告訴狀記載「要求張麗美當場先於該明細表末頁簽認」(見他卷第2頁反面),聲請人高建文於警詢中亦陳稱「使張麗美陷於錯誤,當場未及詳細核對,便簽名於上」(見他卷第54頁反面),均未敘述聲請人高建文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致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對聲請人高建文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㈢綜據上情,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就聲請人張麗美主張之50萬元部分,檢察官雖以聲請人張麗美曾因認其對聲請人理歐公司借款債權為345,261,317元,然被告於100年3月間,僅將聲請人張麗美上開債權中之85,209,570元抵繳增資股款轉為增資股權,致聲請人張麗美受有260,002,551元未能轉為增資股權之財產損害,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3號),因認本案之50萬元為前判決之效力所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無論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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