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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聲請人
李茂源
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告
陳長甯

陳忠雄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李茂源對被告陳忠雄、李冠毅提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被告陳忠雄、李冠毅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5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由受僱人代其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7號(下稱偵字卷)全卷、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51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見上聲議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亦就被告陳長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交付審判須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然聲請人就被告陳長甯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認被告陳長甯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再議經核為不合法,而於109年7月22日以檢紀辰109上聲議6251字第1090000528號函覆聲請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各1份(見上聲議字卷第4至7頁反面、第1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屬實。是此部分既係經高檢署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並非以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
      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
      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
      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⒈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陳
       忠雄、李冠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陳忠雄、李冠毅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忠雄辯稱:伊是泉城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泉城公司)掛名股東,泉城公司帳務是蔡如
       鈺在處理,業務則是伊兒子即被告陳長甯在處理;105年
       間泉城公司是由蔡如鈺在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所以該年
       度之財務報表也是蔡如鈺製作,伊等只會檢視一些公司
       開銷支出費用而已等語,被告李冠毅則辯稱:泉城公司
       與林婕穎的債務,伊完全不知情,當初伊與伊父親李天
       城只是提供泉城公司資金來參與建案投資,伊完全未參
       與泉城公司之運作,也沒有接觸泉城公司財務之事,亦
       未看過泉城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合作協議書等語。
   ⒉被告陳忠雄、李冠毅前均為泉城公司之股東,被告李冠毅
       曾擔任董事職務。被告陳忠雄、李冠毅於107年1月25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分別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股權予聲請人,並各別與聲請人簽訂出資轉讓契約
       書,該出資契約書第4條均明訂「乙方(即出賣人)茲保證
       泉城公司105年度及之前各年度之財務報表、稅務簽證報
       表均屬真實,且泉城公司除本契約附表所列契約外並無
       任何未揭露之負債及或有負債。又泉城公司除第二條所
       列扣款項目外,對乙方均無任何現存債務存在。自泉城
       公司依本契約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時起,泉城公司一切稅
       務及債務均與乙方無關。」,聲請人向被告陳忠雄、李
       冠毅購買股權後,變更登記為泉城公司負責人,進而依
       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期款項予被告陳忠雄、李冠毅
       等情,業據被告陳忠雄、李冠毅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
       一第5至9頁、第11至14頁、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
       即聲請人李茂源證述(詳見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出資轉讓契
       約書2份(見偵字卷一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新北
       市政府107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6591號函及
       函附之泉城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股東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123至126
       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入憑證各1份(
       見偵字卷一第140至144頁)、泉城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
       見偵字卷二第26至29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⒊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甯證稱:105至107年間,伊有
       實際參與泉城公司之經營,被告陳忠雄、李冠毅沒有參
       與泉城公司之運作,且不知悉蔡如鈺共投入3,300萬元至
       泉城公司之事,伊於106年10月5日有與蔡如鈺簽訂合作
       協議書,但這是伊私下跟蔡如鈺協議的,被告李冠毅並
       不知道伊簽署這份合作協議書,也都沒有看過這份合作
       協議書,伊有跟蔡如鈺說這份合作協議書還是要經過董
       事長李天城簽署才算數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38
       頁,偵字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宇澤於偵查中證稱:泉城公司一直以來都是被告陳長
       甯處理公司的財務跟營運,被告李冠毅與陳忠雄都沒有
       參與公司的事情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121頁及反面)、
       證人李茂源於偵查中證稱:伊購買股份時,主要是跟被
       告陳長甯與被告李冠毅洽談,被告陳忠雄沒有出面過,
       只有在簽約時才出現。泉城公司105年間的財務報表是會
       計小姐陳紫甄製作的,伊去泉城公司跟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洽談的時候,發現被告李冠毅確實對這些事情很陌生
       ,簽約當時的財務報表等文件都是伊請辦公室的會計小
       姐與其他員工整理出來的,有交給被告陳忠雄、李冠毅
       看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
       38頁反面至第13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忠雄、李冠
       毅確實並無參與泉城公司之營運,亦不知悉該公司之財
       務狀況,是其等是否能清楚洞察泉城公司所有之財務狀
       況並查知是否有未明載於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之資金或
       債務,自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泉城公司會計陳紫甄證
       稱:伊從105年7月開始擔任泉城公司會計,就伊所知,
       若公司有需要,都是蔡如鈺拿錢給伊存進公司帳戶,被
       告陳忠雄、李冠毅幾乎沒有介入泉城公司之事業經營或
       財務收支,只有被告陳長甯、蔡如鈺會指示伊公司的事
       情,也只有蔡如鈺會指示伊每一筆錢的進出要用什麼名
       目,會給伊相關憑證,伊記完帳,每兩個月就連憑證一
       起交給會計師,只有蔡如鈺會指示伊如何製作財務報表
       ,有錢進公司時,伊都會依照蔡如鈺指示記載為借款,
       流水帳前期是交給蔡如鈺、被告陳長甯與李天城簽名或
       蓋章,106年底被告陳長甯與李天城離開公司,伊就拿給
       蔡如鈺與聲請人看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98至99頁),
       亦與證人蔡如鈺於偵查中證稱:泉城公司105年6月28日
       申請書計載,許麗珠、李天城、被告陳長甯、蔡如鈺、
       黃麗安、地研有限公司為股東,其中許麗珠、李天城、
       被告陳長甯、地研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共計2,250萬元都是
       伊拿錢出來讓他們存入公司帳戶,伊於106年3月23日拿
       給被告陳長甯的600萬元,有用伊或伊女兒林婕穎的名義
       記載進泉城公司106年財務報表裡,伊投資泉城公司的錢
       ,除了其中一筆700萬元是直接匯到泉城公司帳戶外,其
       他都是領現金交給被告陳長甯,若伊拿錢進泉城公司,
       伊都會叫陳紫甄記載為借款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97至9
       9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泉城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
       之記載,均係由擔任會計之陳紫甄依照出資之蔡如鈺之
       指示所登載,被告陳忠雄、李冠毅從未介入公司財務相
       關事務,亦未指示陳紫甄如何製作財務報表或相關會計
       帳冊,復據證人李茂源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簽署出資
       轉讓契約書時所參考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由聲請人請
       泉城公司員工整理出來給被告陳忠雄、李冠毅確認,並
       非係由被告陳忠雄、李冠毅自行提出給聲請人,既然被
       告陳忠雄、李冠毅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參與財務事
       項與財務報表之製作,更未自行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資
       料供聲請人參考,則被告陳忠雄、李冠毅能否知悉由泉
       城公司員工製作並提出之財務報表是否確有不實登載之
       情,而刻意向聲請人行使而施用詐術,即非無疑。
     ⒋再者,證人陳紫甄證稱:蔡如鈺會指示伊每一筆錢的進出
       要用什麼名目,會給伊相關憑證,伊記完帳,每兩個月
       就連憑證一起交給會計師,只要蔡如鈺有拿錢進公司,
       伊都會依照蔡如鈺指示記載借款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9
       8至99頁),證人蔡如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經他人介紹
       認識被告陳長甯,後來被告陳長甯邀請伊一起合作建案
       ,伊與伊的朋友總共投資3,300萬元至泉城公司,伊將林
       婕穎登記成股東,占股30%,伊朋友黃宇澤的女兒黃麗安
       則占股10%。被告陳長甯有給伊看成本估算表,跟伊保證
       中和這個建案可以獲利4億元,所以伊的30%可以取得利
       潤4億元的30%,泉城公司105年6月28日申請書所示,許
       麗珠、李天城、被告陳長甯、蔡如鈺、黃麗安、地研有
       限公司為股東,其中許麗珠、李天城、被告陳長甯、地
       研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共計2,250萬元都是伊拿錢出來讓他
       們存入公司帳戶,伊於106年3月23日拿給被告陳長甯的6
       00萬元,有用伊或伊女兒的名義記載進106年財務報表裡
       ,伊投資泉城公司的錢,除了其中一筆700萬元是伊以蔡
       桂英名義直接匯到泉城公司帳戶外,其他都是領現金交
       給被告陳長甯,若伊拿錢進泉城公司,伊都會叫陳紫甄
       記載借款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偵字卷二
       第97至99頁反面),再參以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55205436號函附之泉城公司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有列明上開出資
       額,此有上開資料(見偵字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
       面)存卷可參,且順理會計師事務所109年2月10日109順
       字第002號函載明105年6月17日匯入泉城公司之700萬元
       經登載為短期借款,泉城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上亦確實
       列有公司「短期借款」700萬元之記載,此有該函1份及
       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卷
       二第71至87頁)在卷可佐,又該事務所109年3月18日109
       年順字第007號函亦載明,106年間將蔡桂英之700萬元、
       蔡如鈺之643萬元、蔡仲沛之30萬元,共計1,373萬元之
       個人借款列短期借款,另將林婕穎之500萬元,聲請人之
       200萬元,共計700萬元列股東借款,此有該函及匯款明
       細、科目分類帳、入帳傳票影本及借據、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見偵字
       卷二第175至191頁)存卷可考,足徵證人陳紫甄與蔡如
       鈺前揭證稱蔡如鈺支出之投資款項及借款均有登載於泉
       城公司登記資料或相關會計帳冊中等語,應堪採信,自
       難認該公司財務報表或財務帳冊有何登載不實之處;又
       證人陳長甯證稱:伊於106年10月5日與蔡如鈺簽訂之合
       作協議書,是蔡如鈺他們堅持要伊簽的,該合作協議書
       是以建案成功為前提的利潤,當時有承諾若建案成功的
       話會給蔡如鈺合作協議書上的利潤,這是建案成功的預
       期獲利,被告李冠毅並不知道伊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的事
       情,也沒看過該合作協議書,這是伊私下跟蔡如鈺協議
       的,伊有跟蔡如鈺說還是要經過董事長李天城簽署才算
       數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38頁,偵字卷二第121頁
       反面至第122頁),復參諸證人蔡如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
       ,簽署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且僅有證人黃宇澤、被告
       陳長甯2人之簽名,並未有被告陳忠雄、李冠毅等人之簽
       名等情,有上開合作協議書1紙(見偵字卷一第71頁)在
       卷可佐,既然被告陳忠雄、李冠毅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陳
       長甯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之過程,證人陳長甯亦證稱並
       未將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之事告知被告陳忠雄、李冠毅
       等語,其等又何以能知悉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而刻意隱
       匿此情,並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證人陳
       長甯證稱該合作協議書所載內容是以建案成功為前提而
       允諾分配給蔡如鈺之利潤等語,蔡如鈺亦於偵查中證稱
       :伊投資泉城公司時,該公司只有中和的建案,合作協
       議書所載獲利的部分是在建案成立的前提下所做的,但
       後來這個建案沒辦法繼續下去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67
       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
       ,亦見合作協議書中記載應返還之款項實為建案成功後
       之獲利分配金額,既然該建案並未完成並獲有利益,則
       該合作協議書付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泉城公司是否應依
       照該合作協議書給付款項?自非無疑,是蔡如鈺、黃宇澤
       或林婕穎是否業已對泉城公司取得債權,而可向泉城公
       司求償,亦非無疑,自未能以此逕認被告陳忠雄、李冠
       毅有隱匿該筆債務而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之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長甯部分,其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忠雄、李冠毅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忠雄、李冠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陳忠雄、李冠毅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購買之股權(出資額) 約定價金 匯款日期 已支付款項 1 陳忠雄 29.5% (737萬5,000元) 2,360萬元 (第1期737萬5,000元、第2期885萬元、尾款737萬5,000元) ⑴107年1月26日 ⑴匯款430萬9,000元至被告陳忠雄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7年1月26日  ⑵代替被告陳忠雄匯款126萬6,000元至案外人蔡如鈺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07年1月26日 ⑶代替被告陳忠雄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李冠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737萬5,000元 2 李冠毅 19.5% (487萬5,000元) 840萬元 (第1期262萬5,000元、第2期315萬元、尾款262萬5,000元) 107年1月26日 匯款262萬5,000元至被告李冠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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