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燕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葉燕琴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魯維竣 魯文忠 蔡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聲請人的聲請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定程序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規定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程序要件,告訴人自應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之,才可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燕琴以被告魯維竣、魯文忠、蔡慧娟等3人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循檢察體系的內部救濟途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認定再議為無理由, 駁回再議的聲請。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9年8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對被告3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一種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3人於偵查中的辯解: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中有關被告3人的部分: ㈠被告魯維竣是中美全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生醫公司)負責人,被告魯文忠是中美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健康公司)與中美全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生技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慧娟是中美生技公司與中美健康公司的董事。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的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向葉燕琴稱:中美生醫公司是合法經營,且全數轉投資由蔡宗翰負責的中美診所等語,招攬她入股中美生醫公司,她遂於104年3月3日 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中美生醫公司,並簽立投 資協議書,惟投資不久後被告魯文忠、魯維竣即告知她有關中美診所經營虧損等情形;經她檢視中美生醫公司製作及提供的損益表,赫然發現與中美生醫公司、中美診所毫無關聯的中美生技公司、中美健康公司的支出與費用,均列入中美生醫公司與中美診所的成本,致減損中美生醫公司與中美診所的獲利,另上網查詢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資料,才發現被告魯文忠、魯維竣均未領有醫師證書,2人竟分別 自稱是中美診所的總裁與執行長,並管理及督導中美診所,且中美生醫公司從未依法主動通知召集股東會,她也從未獲中美生醫公司董事會依法編造及經監察人依法查核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議案等資料,經促請中美生醫公司說明,方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給她。 ㈡107年9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議事錄所檢附的「中美生醫 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中美生醫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記載中美生醫公司的資產項目無任何長期投資,她才知道被告3人所稱「中美診所係全數由中美生醫 公司轉投資」之情為虛假。經她檢視前述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後,發現中美生醫公司10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192萬元,而先前提供給她的各月損益表,加總106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 高達2,000多萬元,二者存有驚人落差。至此,她驚覺受騙 ,認為中美生醫公司製作提供的損益表中有所不實。 ㈢綜上,聲請人認為被告3人所為,都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 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3人於偵查中的辯解: ㈠被告魯維竣辯稱:我是中美生醫公司董事長,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及中美健康公司等3家公司均無關係,我確 實曾答應聲請人將中美診所的盈餘獲利給她,因為中美生技公司才有辦法申請刷卡機,透過刷卡機收入,我才在內部記帳將生技公司帳目納入中美生醫公司。而我受聘於診所負責人蔡宗翰醫生,協助管理及督導中美診所,才在名片印製為中美診所執行長。另外;我曾詢問過葉燕琴是否要召集股東會,因為她說股東都是自己家人,所以不需要開股東會。至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所顯示中美生醫公司的106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僅192萬元,與提供給葉燕琴的損益表中所顯示該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高達2,000萬元,兩者有此差距部分需詢 問會計師才知道等語。 ㈡被告魯文忠辯稱:我是中美生技公司、中美健康公司董事長,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及中美健康公司等3家公司 均無關係,我曾答應葉燕琴將中美診所的盈餘獲利給她,因為中美生技公司才有辦法申請刷卡機,透過刷卡機收入,我才在內部記帳將生技公司帳目納入中美生醫公司,我並非中美診所的總裁,也不知道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美生醫106年 度的營業收入總額僅192萬元,與提供給葉燕琴的損益表中 所顯示106年度的營業收入有如此大的差距等語。 ㈢被告蔡慧娟辯稱:我只是掛名中美生技公司與中美健康公司的董、監事,營運情形需問魯維竣才知悉等語。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疑不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部分: ㈠中美診所前身是康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費洛佳醫美診所」,被告魯文忠於102年6月間,以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用280萬元頂讓金與10萬元價金買受診所內醫療器材,全 數頂讓該診所店面,之後以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承租或購置相關醫療設備儀器、藥材、美容產品等,再提供予中美診所使用,或以前揭2家公司名義支出中美診所人事費 用等情,業據被告魯文忠、魯維竣2人供述屬實,核與證人 即會計師謝輝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108年9月10日答辯狀所附被證3的相關憑據、被證4至6的頂讓資金證明 等件在卷可證。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魯文忠與魯維竣2人的供詞及相關書證,中美診所是由中美生醫公司提供 資金成立與營運等事實,可資認定。 ㈡被告蔡慧娟僅掛名中美生技公司、中美健康公司的董事,前述公司均由被告魯維竣、魯文忠2人主導,被告蔡慧娟並未 參與公司任何營運業務,對於聲請人投資細節並不瞭解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屬實,且互核一致,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她有參與這幾家公司業務的執行,則被告蔡慧娟是否涉有詐欺、背信等犯行,即有疑義。 ㈢聲請人在偵訊時自稱於104年間多次前往中美診所進行雷射除 斑時,發現被告魯文忠是以前高中的校友,遂在被告3人邀 約下參與投資等語;而聲請人投資時,雙方有於104年3月3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雖明定投資標的是中美 生醫公司,第2條卻也明確記載中美診所全數是由中美生醫 公司轉投資,聲請人經由本投資,同時也取得中美診所營運所生權益的20%之情,這有告證3的投資協議書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因投資而取得中美生醫公司20%股權與中美診所20%營運權益後,不僅擔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也自104年2月起按月領取2萬元顧問費(自105年3月起調高 為3萬5,000元,直至107年7月為止)及金額不等的業績獎金,並列入各月份損益表等情,這有聲請人提供104年7月份起各月份綜合損益表、被證2收受款項明細及收款紀錄、被證7葉燕琴名片、被證8中美診所內部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再者,證人盛少廷、張碩學、蔡宗翰於偵訊時,均已證述或供述他們具有醫師資格,確實有定期至中美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借牌予中美診所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足見中美診所是為符合相關醫療法規定,而借用醫師名義及專業證照登記為負責人加以經營,客觀上已符合營業法規規範,也難以認為被告3人有何施行詐術行為。何況聲請人按月收受損益表, 得知有牌照費項目卻未提出異議,亦可見她並不是因為診所借用醫師牌照與否而投資,她的出資行為即沒有陷於錯誤的情事。綜合前述事證,可知聲請人是因為信賴被告魯文忠等人,再經由一定的風險評估後,才接受邀約投資中美診所,雙方並因此簽訂書面協議,聲請人甚至實際參與診所內部事務的運作及按月領取顧問費及業績獎金,即難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的情事,核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自不能僅因該投資案失利虧損,而無法支付原承諾聲請人的獲利,遽認被告3人於邀約之 初,即有詐欺聲請人的不法所有意圖。 ㈣由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簽訂的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3人之間,並無任何委任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3人既然未受聲請人的委任,即不是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3人是否可能成立背信罪,即有疑義。再者,聲請人於收 受104年7月起各月份綜合損益表後,未曾就該表記載各項收入或支出提出疑義,已如前述。又依告證5聲請人與被告魯 維竣於107年2月14日所簽立承諾書(告證5)第4點的記載,可知被告魯維竣承諾給付聲請人關於中美診所每兩個月為一期的盈餘金額20%,聲請人亦有領取相關盈餘比例。另自104年7月起各月份損益表仍有標註區分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 公司、中美健康公司、中美診所的支出項目,經聲請人就爭議部分提出討論,被告等人亦命會計更正登載如告訴狀第9 、10頁表格所示。又證人盛少廷、張碩學、蔡宗翰於偵訊時,均證述或供述他們具有醫師資格,並無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等人經營中美生醫公司與中美診所有租借醫師與護理師牌照的違法情事。是以,被告3人既然未受聲請人的委任,即不 是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且沒有違法租借醫師與護理師牌照的情事,加上聲請人投資期間也有領取相關盈餘比例,即與刑法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背信 罪責相繩。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表示: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被告3人建置中 美診所究竟耗費多少金額,且未調查我國法規是否容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醫療機構,顯然未就不利被告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何況不起訴處分忽略被告3人分別為中美生技公司、 中美生醫公司的董事或監察,3人所為明顯違背對中美生醫 公司的忠實義務等語。惟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等基本原則,已如前述。而被告魯文忠於102年6月間,出資頂讓並買受診所內醫療器材,之後以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承租或購置相關醫療設備儀器、藥材、美容產品等,再提供予中美診所使用等情,這有108年9月10日答辯狀所附被證3 的相關憑據、被證4至6的頂讓資金證明等件在卷可證,也已如前述。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9日已函覆表示:依 據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的相關責任,但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的成員,抑或是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衛生主管機關所需審查或介入的事項。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並不影響本件事實的認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而達到 起訴門檻。 二、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務登載不 實等罪嫌部分: ㈠證人即中美診所會計人員林佳霖已證述聲請人所提供的損益表,自105年4月份起是由她所製作,聲請人投資的時候就知道是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中美診所等3家一起製 作損益表,被告魯維竣曾口頭告訴她這3家公司的資本與收 入是一起通用的,前任會計就是3家一起製作損益表;她於 做完損益表後都會先給聲請人看過,聲請人沒有反映過有問題,聲請人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分紅給她,後期聲請人就沒有來公司,但還是有分紅給聲請人,只是沒有分顧問費與業績獎金等語。而被告魯維竣供稱:因中美生技公司才有辦法申請刷卡機,透過刷卡機的收入,才在內部記帳上將生技公司的帳納入等語,核與謝輝霖於偵查中證述:我自102年起 幫中美生醫、中美生技公司、中美診所3家作外帳、報稅業 務,每年中美診所淨利好像是打平或負數,但只有開發票、收據的部分我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中美診所的實際盈餘數額,必須依據該診所的內帳記載。此外,並有104年至106年中美生醫公司等3公司合併損益表在卷可證, 足見聲請人所指106年度營收達1,200多萬元之情,是指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與中美診所的合併收入。另經檢察官調取中美生醫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書,顯示該公司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約192萬多元、100萬元、192萬元之情,這有該核定書在卷可證。是以,中美生 醫公司3年來報稅營收無甚差別,又法無明文禁止多家公司 合併列為同一份損益表,而聲請人所提供的損益表乃內部記帳用,並非會計師持以申報中美生醫公司稅捐的憑據,聲請人提供的各月份損益表收入為2家公司與中美診所合併計算 ,自與中美生醫公司106年度報稅收入金額不符,尚未能遽 認該等損益表內容即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㈡由被告魯維竣與聲請人於107年2月14日簽立的承諾書(告證5) 第3、4點所載,可知被告等人每日提供中美診所前一日業績報表及每月月底前中美診所前一個月損益表予聲請人,並於每2個月結算中美診所營業額盈餘20%分紅予聲請人,依該承諾書第5點聲請人持有中美生醫公司20%股份等情甚明,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亦自陳確實有收受各期損益表及分紅。又聲請人於因投資後,不僅擔任執行董事職務,並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且於收受104年7月起各月份綜合損益表後,未曾就該表記載各項收入或支出提出疑義等情,也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既然對於中美診所的營運狀況甚明,且聲請人所提104年7月起被告魯維峻、魯文忠提供的中美診所損益表,又是被告2人根據診所支出成本與收益自行製作,屬有 權製作之人,每日均有提供聲請人過目,聲請人均無疑義,則被告魯維竣因列帳便利所需,將中美診所與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中美健康公司的損益情形列在同一份損益表,其用意應在表明內帳明細予同為股東的聲請人知悉,且每日提列予聲請人確認,即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何故 意為內容不實的記載,而涉有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表示:檢察官未詳加調查中美診所及中美生技公司的報稅收入,率爾認定告證26至37的損益表,與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不符,顯然未就不利被告事證詳 為調查或斟酌等語。惟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等基本原則,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會計師謝輝霖於偵查中證述:我自102年起幫中美生醫公司、中美生技公司、中美診所等3家作外帳、報稅業務,各家公司的帳會各自歸列、分開處理,並不會有將中美生技、中美診所的支出列為中美生醫成本的情形。是以,檢察官除中美診所會計人員林佳霖之外,並已傳喚會計師謝輝霖到庭到證,以2人的證詞互核一致,再佐以 相關書證而認為被告3人罪證不足,即難以認定檢察官未盡 調查;何況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並不影響本件事實的認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達到起 訴門檻。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3人的供述、相關證人 的證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依現有的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3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