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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 當事人
    黃巧梅劉秀鳳吳木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巧梅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吳木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3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巧眉告訴被告劉秀鳳、吳木雄(下合稱本案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5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8 月11日由聲請人斯時送達代收人魏憶龍律師收受,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明知被告吳木雄未實際出錢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潭頭鎮岱西村象鼻山之花岡岩採礦場(下稱本案礦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間由被告劉秀鳳以此為由邀約聲請人(原名:黃義喬)進行投資,並佯稱:若每投資人民幣10萬元,保證每年獲利30% 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30日在被告劉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7萬元予被告劉秀鳳。詎本案被告僅於108 年間分配紅利7 萬6,510 元,未依約每年支付30% 紅利,更未將伊交付之資金用在本案礦場,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然本案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詞,可徵皆未向聲請人告知用以投資之資金會遭被告吳木雄作為其他礦場債務之清償,僅出具本案礦場營業執照及採礦證,致聲請人誤認本案礦場確屬存在而決定投資,依社會一般通念,資金用途乃交易上重大事項不得隱瞞,倘被告吳木雄將聲請人投資款項清償其他礦場債務,又祇與被告劉秀鳳簽署投資協議,若一般投資人得知該等投資架構,當會認為風險太高而無投資意願,如提供作為清償債務使用,應較屬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且聲請人僅於109 年1 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即未接獲開庭通知,嗣係於提出告訴後方自其他被害人處取得告證6 象鼻山石礦廠投資項目合營協議書(下稱本案合營協議書)影本,始知全屬騙局,因而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寫告訴補充理由書,並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聲請儘速偵查並陳明安排庭期以補充其他證據,卻未見再度傳喚,無從抒發實對資金用途甚屬在意之情,原處分書未就此為詳查,處分書更認聲請人未提及資金目的而逕認伊對用途毫不在意,顯欠缺事證且屬主觀之臆測,已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未就聲請人尚對本案被告提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部分予以調查釐清,聲請人於投資第一年確未取得任何紅利,原不起訴處分復未審酌告證4 錄音譯文內容中顯現被告劉秀鳳於104 年10月30日與案外人陳金官討論時曾就金錢與「保證三毛」部分回覆:被告吳木雄稱本週五會將事情均處理好等語,以及告證5 錄音譯文內容中顯現被告吳木雄於106 年9 月16日尚與案外人鄭自好、劉其飛表示:有關三毛之問題,其認自己可做到,且其係收取1,150 萬餘元,就按大家帳號各自分配等語,顯然本案被告倘自始即知被告吳木雄債務問題,聲請人客觀上無取得30% 紅利之可能性,應屬以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該投資款,亦有未經調查之違法。職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至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業經高檢署以109 年8 月7 日檢紀玉109 上聲議6675字第1090000861號函覆:銀行法該等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立法意旨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乃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該等犯罪而事後遭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陳訴乃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聲請再議並不合法等語,故此部分既未經駁回再議,自非屬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同不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論述違反銀行法部分記載,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本案被告固不否認一同從事本案礦場生意合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侵占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劉秀鳳部分:被告吳木雄為大陸地區福州雄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州雄鑫公司)董事長,告知其本案礦場投資事宜,表示每年獲利按被告吳木雄股份比例51% 中之15% 供投資者按投資比例分配,雙方便簽署投資合約,約定其負責籌資人民幣1,200 萬元,其除自己投資人民幣160 萬餘元外,並向其他投資者轉述該等投資模式及利潤分配,表示要集資人民幣1,200 萬元(最初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20 萬元,於礦業開採後因有其他開銷,始籌資至人民幣1,200 萬元,又因被告吳木雄於90年間曾積欠其人民幣200 萬元債務,方於108 年度稱要多拿出2%作為清償對其個人之債務使用即其中人民幣200 萬元部分,並無籌資人民幣1,400 萬元之事),亦順利籌措匯予被告吳木雄,至本案合營協議書或係被告吳木雄與大陸方間之關係,另被告吳木雄曾在福建省長樂縣(現改制為長樂市)象嶼村有另一礦山投資,但不能採礦,惟此時尚未投資,其係事後聽被告吳木雄提及此事;其雖忘記介紹聲請人投資之時間,但係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居所說明此一投資項目,其他人等也參與投資,其提供相關證照及與被告吳木雄間之合約予聲請人觀覽後,聲請人便決定投資,約於102 年或103 年交付以當時匯率計算人民幣10萬元之47萬元,伊則書寫一紙證明(並無合約簽訂)予聲請人,再將該投資款交予被告吳木雄,此後聲請人自105 年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間,每年底均收到其轉帳之投資獲利約5 次,共計人民幣6 萬6,600 元(幣別或為新臺幣或人民幣,亦有匯款或現金等方式支付),祇要該年度有賺錢就會發放,如於108 年2 月23日匯予聲請人之7 萬6,510 元,實係伊人民幣10萬元投資所獲之107 年營運紅利,而案外人即任本案礦場會計、監督之周文瓊則會就每年獲利情況向投資者進行說明,周文瓊乃被告吳木雄委任代為辦理投資股權相關事項及監督工作,先前歷來紅利總額亦係福州雄鑫公司先匯至周文瓊大陸金融機構帳戶,由周文瓊匯予案外人張美娟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美娟則依其計算之各投資者應獲分紅數額予以匯款。嗣聲請人與案外人魏正宏(即聲請人配偶)因本將於108 年發放之分紅遭周文瓊占走人民幣60萬餘元,方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8 時許前來找其,彼此間有傷害、恐嚇等案件進行中,然本案礦場迄仍營運中,原先分紅都於每年2 月份發放,僅於109 年大陸方預定農曆1 月8 日發放,指定匯至其帳戶後再轉出,然因武漢肺炎疫情延期開工,故109 年紅利發放稍有延遲,但業確認聲請人可分得人民幣2 萬7,000 元,其亦備妥現金,然聲請人毫無回應而無從交付;至所謂「保底三毛」即每年投資1 元即可賺取3 毛(等同30 %)獲利一詞,其從未對投資者保證此事,僅因聽聞本案礦場所屬礦山良好,故與身邊好友告知本案礦場有營業執照、採礦證,投資項目甚佳,且其祇聽聞過其他投資者轉述稱被告吳木雄曾向渠表示本案礦場投資1 元可賺取3 毛獲利應無問題,但未保證一定可獲利,做生意豈有保證,否則其向高利貸借款即可;其既係與被告吳木雄達成投資協議,由其籌資人民幣1,200 萬元(即占股權15% )與福州雄鑫公司共同進行投資事宜,亦已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用於投資本案礦場,實無何侵占、詐欺等犯行,反係聲請人自108 年6 月10日起積欠其任會首之互助會會費每期1 萬元迄今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9571號,下稱他9571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下稱他9283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 ㈡被告吳木雄部分:其為福州雄鑫公司負責人,最初約96年起與大陸地區友人在福建省投資與本案礦場相同之花崗岩石礦場(下稱先前礦場),但該處村民認所發之採礦證不符規定而提告福建省福州國土局(下稱福州國土局),福州國土局敗訴致先前礦場許可證遭註銷,其損失含產業道路、機器設備及其他費用等約人民幣3,000 萬元,與福州國土局溝通希望置換其他地區採礦許可後,於102 年獲得本案礦場採礦許可證,但因先前礦場之成本(含機器設備、予當地村民之賠款,及採礦、遷墓補償金等)業將當時最初投資人資金耗用殆盡,最初投資人要求退股,有需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以給付最初投資人退股金之必要,故曾與被告劉秀鳳討論自己投入人民幣4,105 萬餘元資金(即本案礦場成本人民幣2,000 萬元中,由岱西村支出人民幣980 萬元《即49% 》、岱西村為其代墊人民幣1,020 萬元《即51% 》,復因修路資金增資400 萬元為岱西村支出、200 萬元(各由岱西村支出115 萬元及其支出85萬元),其部分共為1,105 萬元,併加計先前礦場成本3,000 萬餘元),以被告劉秀鳳出資額度比例分紅,雙方便達成協議,被告劉秀鳳自身及伊代理之投資人共投資人民幣1,200 萬元,最初投資人則取得該1,200 萬元退股金後將渠股權轉讓予被告劉秀鳳,被告劉秀鳳暨所屬投資人則可自其本案礦場獲利比例51% 中之分配紅利15% ,至其繕打之投資人明細(即他9571卷第19頁至第21頁)共人民幣1,365 萬餘元之165 萬元,乃其向被告劉秀鳳之借款,借款利息為每月1.2%,利息均有匯款單;其不認識被告劉秀鳳自身找尋之投資人,也未與該等投資人談論過,不清楚該等投資人是否知悉退股金給付之事,惟本案礦場仍持續營運中,已順利進行數年分紅,自105 年起每年均有分紅,均匯至被告劉秀鳳或伊指定帳戶,匯款資料乃被告劉秀鳳表姊周文瓊(簡體字為「周文琼」,於104 年入股投資人民幣800 萬元,占其比例51% 中之10% )處理,惟107 年營運分紅款則遭周文瓊侵占人民幣64萬餘元,至108 年營運分紅款已近30% ,業於109 年2 月12日轉帳予被告劉秀鳳;其曾聽聞被告劉秀鳳稱聲請人希望每年有30% 分紅,其亦希望能賺得該等金額並作為未來目標,然做生意並非一定,更未承諾過每投資人民幣1 元即可分紅3 角,其就本案礦場投資更祇對被告劉秀鳳、周文瓊負責,對有無其他隱名投資者或股東概與其無涉,不負任何責任,本案發生後同未與投資人談過等語(見他9283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六、首以,本案被告曾就本案礦場簽署合約進行合作,被告劉秀鳳並於102 年間告知聲請人本案礦場投資事宜後,獲得聲請人所交付相當於人民幣10萬元之47萬元,嗣聲請人確於108 年2 月23日獲得所謂107 年營運分紅7 萬6,510 元等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詢中之證述相當(見他9283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102 年5 月30日收據、107 年5 月30日承諾書、郵局匯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見他9571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7頁;他9283卷第157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第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但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邇來書狀內容、委任告訴代理人告訴內容,及伊個人之指訴,相關細節情形全然不一,更與所附存證信函內容相悖,礙難採信: ⒈聲請人於偵詢中指稱:伊與被告劉秀鳳在同鄉會認識,被告劉秀鳳約於101 年起陸續提過本案礦場投資案,口頭保證每年30% 利潤作為詐術,伊遂於102 年5 月30日(此時約認識7 、8 年)在被告劉秀鳳居所交付47萬元現金,自103 年至108 年間拿過4 、5 次紅利,以當時匯率結算為新臺幣匯款,104 年、105 年間約各獲2 、3 萬元,107 年整年紅利則於108 年獲得7 萬6,510 元,如要和解需被告劉秀鳳將本金與紅利全數返還,且大陸方分得多少紅利伊即要求分多少云云(見他9283卷第31頁至第36頁),除與伊首於108 年8 月22日、同年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所陳:被告劉秀鳳告知本案礦場投資事宜,伊給付相當人民幣10萬元之47萬元作為投資,但於104 年至107 年間,均以礦區經營不善收入未同預期為由,祇各支付2 、3 萬元不等,並於108 年2 月23日給付7 萬6,510 元等內容大致相合(見他9571卷第3 頁;他9283卷第3 頁),即本案礦場投資事宜全係被告劉秀鳳告知、經手金錢,毫無何被告吳木雄介入等跡象外,參酌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中指稱:被告劉秀鳳與聲請人為同鄉,被告劉秀鳳向聲請人表示福州雄鑫公司擁有採礦期限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12 年8 月28日止之本案礦場採礦權,臺灣投資方占51% 、大陸投資方占49% ,保證每年「保底三毛」獲利之不實資訊進行招攬,聲請人不察便交付47萬元現金,且相信被告劉秀鳳而未簽署書面合約,未料實未依約達到每年「保底三毛」之足額紅利,伊並發現福州雄鑫公司與大陸方簽訂合營協議書第6 條,係載謂福州雄鑫公司之投資款乃大陸方先行代墊,分紅時加計利息扣除抵償等約定,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似未實際投入本案礦場事業,而遭被告劉秀鳳夥同他人私自挪用,否則福州雄鑫公司有何先向大陸方借貸投資款之必要,被告劉秀鳳未依約履行、轉交該人民幣10萬元予本案礦場投資使用,顯有詐欺、侵占、背信云云(見他9571卷第47頁至第51頁),已然詳述僅係「未依約每年達到足額紅利」(見他9571卷第48頁),而非除108 年間紅利7 萬6,510 元外從未獲得紅利之狀態,更在註記於108 年11月7 日撰寫、但毫無聲請人或代理人印文表彰乃伊等出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下逕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改稱:「……被告劉秀鳳及吳木雄遲至104 年底至105 年初始開始分派紅利,但僅分配約16.5% 之紅利,105 年更僅分配約8.25% 之紅利」等語(見他9571卷第73頁),暫不論比對其等指述內容,就分紅金額、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顯有不一,惟儼然坦言全係「被告劉秀鳳」告知此投資事宜,而於交付該人民幣10萬元投資款後,確有陸續自被告劉秀鳳處獲取以本案礦場分紅款為名之金錢等時序經過,昭然甚明。 ⒉但聲請人109 年4 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旋全盤否認上列情事,改陳:聲請人查詢帳戶存摺後僅於108 年間收受被告劉秀鳳匯款之7 萬6,510 元,別無其他收款紀錄,先前所陳收受紅利應係記憶錯誤,又最初乃被告劉秀鳳向聲請人及其他受害人邀約投資,迨聲請人有投資意願,被告吳木雄尚出面向聲請人及其他受害人說明本案礦場情況,表達有開採礦區資金之需求,邀請擔任股東且「保底三毛」,詎於交付投資款後多年並未收取被告吳木雄依約應給付之紅利,交付之投資款更未用在本案礦場上,被告吳木雄資金竟向大陸方投資人借貸,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見他9283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核與聲請人原先指稱均係與被告劉秀鳳接觸、曾獲多年分紅僅未達30% 獲利,從未在書狀或偵詢中提及見過被告吳木雄等情節事實全然相悖,甚乏被告吳木雄與伊等見面、約定內容之相關證明。矧聲請人首於108 年8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伊與被告劉秀鳳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見他9571卷第11頁至第13頁),伊於108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劉秀鳳表示,被告劉秀鳳迄未交付自102 年起迄今本案礦場可分配之紅利,經伊多次催討卻置若罔聞,應於文到7 日內返還等情,迨被告劉秀鳳以同年月14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687 號郵局存證信函,以聲請人言稱未給付每年紅利顯屬子虛等語反駁聲請人前詞後,伊雖迅於同年月24日提出含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之刑事告訴狀,竟於書狀內改稱祇領得數年2 、3 萬元與108 年2 月23日之7 萬6,510 元,不啻為伊自行確認後之結果,顯非記憶不清所致,是聲請人所言既有相當瑕疵,已難盡信,合先敘明。 ㈢據本案被告上揭內容、相關書面文件等現存資料,可徵確有被告吳木雄任負責人之福州雄鑫公司對本案礦場之經營約定,被告劉秀鳳並將聲請人提供之投資款交予被告吳木雄,始得獲取分配紅利之事實,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反係聲請人未提出有何保證、與本案被告達成每年獲取投資額30% 紅利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要不足認有所陳之詐術,甚或何違背其等任務之情形存在:⒈互核本案被告前開本案礦場投資事宜、投資總金額暨細項、獲利分配比例之供述內容全屬相符,更有被告劉秀鳳出具之107 年5 月30日承諾書、投資明細、被告劉秀鳳信件、被告吳木雄104 年12月28日授權委託書、福州雄鑫公司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採礦許可證、102 年8 月28日福州雄鑫公司投資協議書、福州雄鑫公司營業執照,及本案合營協議書等在卷足考(見他9571卷第9 頁、第19頁、第67頁;他9283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堪認其等所言,尚有一定依憑。易言之,被告吳木雄任負責人之福州雄鑫公司,確具有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12 年8 月28日止期間之本案礦場採礦權,被告吳木雄代表福州雄鑫公司與陳金官、被告劉秀鳳簽署102 年8 月28日投資協議,約定陳金官、被告劉秀鳳投資人民幣1,200 萬元占本案礦場股權15% ,再由被告劉秀鳳擔任本案礦場會計負責帳務製作、協助監督相關事務,被告劉秀鳳於簽署該等投資協議前,業自100 年起至102 年8 月28日簽約前籌得人民幣1,200 萬元,且扣除其自身出資部分外,其餘投資款之契約權利義務實存在於被告劉秀鳳與各投資者間,周文瓊則於104 年12月28日始與被告吳木簽署授權委託書,擔任福州雄鑫公司就本案合營協議書相關事項及監督工作之受託人;且在此之前即102 年7 月3 日,福州雄鑫公司業與長樂(原)岱西石只場(下稱岱西石只場)簽立本案合營協議書,約定共同就本案礦場合營、投資總額人民幣2,000 萬元,雄鑫公司出資人民幣1,020 萬元(占51 %)、岱西石只場出資人民幣980 萬元(49% ),如資本增減與盈虧分配均以所占股份比例進行核算,由福州雄鑫公司對本案礦場事業進行監督、岱西石只場實際經營管理等相關約定。 ⒉佐以被告吳木雄製作之投資明細、郵局匯款憑證、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個人電子回單、被告劉秀鳳製作之股東紅利名單、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秀鳳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與提交成功明細擷圖(見他9571卷第17頁至第21頁;他9283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第159 頁至第193 頁),徵之聲請人於偵詢及刑事告訴狀中確坦言獲有數次紅利給付等說詞,誠如前述,是在本案被告同不否認聲請人人民幣10萬元出資額交予被告劉秀鳳,於被告劉秀鳳將其籌措之人民幣1,200 萬元以匯款、現金給付方式交予被告吳木雄後,聲請人數年來確獲有金額不一之分紅,被告劉秀鳳更依籌資人等及金額製作股東紅利名單(是否達30% 在所不問,詳如後述)等事實綜合勾稽,堪認本案礦場投資標的應屬真實,被告劉秀鳳業將聲請人投資額人民幣10萬元納入該籌資人民幣1,200 萬元之範圍內,全數交予具本案礦場採礦權之福州雄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木雄,作為福州雄鑫公司於本案礦場股份15% 之投資運用,本案礦場於採礦權期間更持續經營運作,否則聲請人要無可能數年間持續獲有本案礦場投資分潤,此與倘僅虛擬一投資標的作為詐術使用,抑或未具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所有權內容等向來之常見詐欺、侵占案件情形實屬有別,已難認定被告劉秀鳳持有該人民幣10萬元後未依約交予被告吳木雄反轉以所有人自居,以及本案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可言,自不足該當侵占、詐欺甚或背信之主觀構成要件,至彰甚明。 ⒊其次,聲請人固主張時係遭本案被告以保證每年獲利30% 為詐術所欺騙云云。但本案被告全否認有何保證每年30% 獲利之言論,互核其等彼此供述,均止於會以該等獲利幅度為目標、此投資標的獲利良好,但別無任何保證,遑論以白紙黑字確認之證明,反僅有被告劉秀鳳出具予被告吳木雄之承諾書中明確告稱:「所有投資者匯款至吳木雄帳戶,股權均在本人名下。102 年8 月28日投資協議並沒有保證每年30% 獲利。有關板橋口頭協商,大家都希望每年有30 %的獲利,並沒有白紙黑字的承諾。所有投資者在雄鑫貿易有限公司,沒有所謂的原始股或保證獲利情況。」等表達僅係期盼性質而與保證全然無關之言論(見他9571卷第9 頁;他9283卷第81頁至第83頁)。遍閱偵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被告曾允諾、自白邀約投資時,確有該等承諾之證據,以為伊前述業已瑕疵指訴之補強,更乏具體指述本案被告各應負責之任務細節,以及其等違背該等任務,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內容與證明,是聲請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職是,參酌上開意旨,聲請人所謂詐術顯無任何證據補強伊業具相當瑕疵之指訴,復不足以認定有何特別背信之詐欺或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則更難認有一般性違背任務背信罪之構成,應堪認定。 ㈣本案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不當,惟據首開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則當應檢視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調查,抑或檢警機關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即偵查卷內所附卷證資料)是否業達該門檻之可能性: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均知未將該等1,200 萬元投資款作為本案礦場使用目的,並提出本案合營協議書為據(見他9571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福州雄鑫公司因取得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12 年8 月28日止之本案礦場採礦權,始有能力及誘因令實際運作之岱西石只場與其簽署本案礦場合營協議,亦即由福州雄鑫公司將其本案礦場採礦權授權予岱西石只場行專業管理經營、福州雄鑫公司進行監督及財務管理,業由前述本案合營協議書登載在卷,再觀本案被告(含陳金官)簽署之上開投資協議內容,既係就福州雄鑫公司所持與岱西石只場投資本案礦場之股權,以人民幣1,200 萬元作為該股權15% 之對價,顯係將應投入資金以類似股份方式分割與不同投資者決定投資金額,佐以本案被告上開供詞與投資協議文字內容,足認要非相約必以人民幣1,200 萬元「祇得完全投入」本案礦場「事業」為限,而係認福州雄鑫公司上開業與岱西石只場合營本案礦場之事業未來可期,因而同意投資共人民幣1,200 萬元予福州雄鑫公司作為經營使用至詳。換言之,該投資額業係針對福州雄鑫公司過往、未來經營之一環,縱為債務清償等用途,仍係健全此公司財政狀況,以利公司之永續經營,此可自部分公司雖負鉅額債務,但因有相當未來性之產業機能,甚或具多筆不動產得以開發以獲豐沛盈餘,而有公司經營爭奪等新聞報導可見一斑,是本案投資額1,200 萬元即便由被告吳木雄決定作為先前礦場投資人退股金使用,尚難率斷投資者將毫無任何投資意願,仍應視聲請人原先投資之意向及想法而論。惟聲請人前揭指述內容,在在表達遲未取得每年分紅30% 乃重視之因素,稽之伊於108 年8 月24日上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逐一列載各年大陸地區投資者分紅比例較我國投資者高之文件、郵局存證信函指摘被告劉秀鳳未給付分紅一節,更於偵詢中陳稱:「我要被告把本金跟紅利都還我,『陸方分多少我就要分多少』」等語(見他9283卷第35頁),益徵伊所在乎者僅止於所獲分紅金額未能與大陸地區投資者相當,因未獲得相同分紅有所不滿等情緒,是自不足謂本案被告對該投資額實際用途有告知義務而屬詐術之一,至為灼然。此事證既明,要無傳喚聲請人再度作證之必要,原偵查機關未傳喚聲請人作證,自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前開主張,自難採認。 ⒉況聲請人固向臺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狀,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1 規定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查後,業經伊委任律師任告訴代理人製作警詢筆錄,更稱:「(警:是否有相關資料提供警方偵辦?)目前資料還在整理中,整理後提出」等語,復於109 年1 月30日偵詢中表示:去向何處仍須調查,其餘書狀補陳一節(見他9571卷第47頁至第51頁;他9283卷第36頁),然除前開108 年11月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容詳下述)外,僅以109 年4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改陳除108 年2 月23日獲得分紅7 萬6,510 元外並無任何分紅、被告吳木雄也邀約投資云云(見他9283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直至同年6 月3 日刑事聲請儘速偵查狀,亦祇告以:聲請人已於109 年4 月21日具狀補充資料,然迄未接獲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案情,請速為偵查,安排庭期令聲請人瞭解狀況以提出其他證據補充等節(見他9283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全乏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提出。又遍觀偵查(含再議卷)內全數卷證資料,上述未蓋印文之108 年11月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6 頁至第7 頁,雖於證據清單處載以告證1 至6 即福州雄鑫公司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收據、104 年10月30日錄音暨譯文、106 年9 月16日錄音暨譯文,與本案礦場投資項目合營協議書影本等項目,但觀他9571卷第69頁以降至該卷最末頁、他9283卷全卷,全無任何告證1 至2 、4 至5 所列證據在卷內以資調查審認,復參酌該書狀所言譯文文義脈絡,不僅所陳錄音日期與聲請人自被告劉秀鳳處得知、進而決意投資之時間大相逕庭,且所謂本案被告之對話對象實非聲請人(據該書狀記載各係陳金官與案外人鄭自好、劉其飛),依債之相對性,無從作為「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本人」彼此投資合約細節約定之證明外,被告劉秀鳳僅陳稱:「(陳金官:劉秀鳳你要跟大家坦白一點。你把錢拿那麼多都沒寫下來,保證三毛也沒寫下來)吳木雄說這個禮拜五他會把事情都處理好」等對陳金官表達會由被告吳木雄處理、確認取得該鉅額款項一事,並未就「保證三毛」回應外《按:且據福州雄鑫公司102 年8 月28日投資協議書,更見陳金官乃與被告劉秀鳳共同簽署該協議書者,見他9283卷第116 頁》,被告吳木雄更祇向鄭自好、劉其飛表示:「有關這三毛的部分,這個問題,我想我吳木雄可以做到」等顯僅止期許自身能力之言詞(見他9571卷第72頁),別無本案被告於聲請人「投資當下」,確曾向聲請人「本人」保證有30% 紅利之積極證據,遑論倘聲請人自投資以來從未取得任何分紅,又或與原先約定不符者,焉可能遲至108 年8 月中旬始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見他9571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年8 月下旬方提起告訴(見他9571卷第3 頁;他9283卷第3 頁),自102 年5 月30日交付投資款起至108 年8 月11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止之6 年間,竟別無任何主張之情?職是,遍觀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全乏該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自難徒以聲請人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訴,逕以詐欺、侵占等特殊背信罪嫌,抑或因詐欺、侵占均不成立,而以一般背信之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與背信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本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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