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吳鉦偉、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鉦偉 聲 請 人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鉦偉 共同選任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吳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吳秀雲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暨告訴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勝公司)以被告吳秀雲涉犯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73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均於109年9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 請人收受,聲請人皆於109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詳本院卷第1頁、第11-12頁)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秀雲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日月成公司與日月勝公司代表人吳鉦偉之胞妹,緣吳鉦偉於民國102年間與前妻葉金鳳因 離婚分產問題,產生許多訴訟,吳鉦偉遂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委託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傅東良,協 助管理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之會計帳務,以及負責保管日月成公司所有設於合庫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暨日月勝公司所有設於合庫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需費用;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述受託處理日月成公司暨日月勝公司財務事項期間,將其受託管理之日月成公司暨日月勝公司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58萬9,177元及1,082萬7,766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另將其所持有之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客戶交付用以支付給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貨款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將客戶於「憑票支付」記名欄位處以鉛筆書寫之「日月成」或「日月勝」字樣塗銷後,更改受款人為其個人姓名,或將客戶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後持至銀行提示兌現之方式,而將支票款項1億3,930萬1,884元予以 侵占入己,故認被告吳秀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四、被告吳秀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胞兄吳鉦偉因與其前妻葉千鳳離婚後之財務糾紛而經濟狀況不佳,為維持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之營運,以公司收取之客戶支票向伊調借現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由日月成公司與日月勝公司之會計戴黛、張維芳與伊聯繫,伊於每週五下午休假時至該2公司核對帳目;且伊將自住房地貸款800萬元,以及原本自有之3、400萬元貸予胞兄吳鉦偉支應公司營運支出,惟因該2公司部分客戶提供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胞兄 吳鉦偉遂另提供日月成公司及日月勝公司上開帳戶,供伊提示支票,伊甚至依胞兄吳鉦偉之要求,成立聯興鑄造原料有限公司進口碳,未獲支付款項約3至400萬元,且還代墊胞兄吳鉦偉與前妻葉千鳳訴訟費用、日月成公司與日月勝公司罰款及善後款項支出,共計約400餘萬元,借款期間,伊與胞 兄吳鉦偉每週均有對帳,嗣於105年6月間,伊不願再借款,乃歸還上開帳戶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略以: ㈠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即吳鉦偉與被告之兄長吳勇雄證稱:伊於102年7、8月 間進入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協助吳鉦偉打理公司行政管理業務,被告自102年8、9月間幫忙管理上開2公司財務,因該2公司於102年間,現金被吳鉦偉前妻葉千鳳掏空,沒有現金,被告以其所有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提供日 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周轉,約定每借款100萬元,需支付 其1萬元利息,並由被告管理該2公司帳戶及收取客票等語(詳他字卷四第66-72頁調查局筆錄),另參酌被告吳秀雲提 出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103年之內帳資料,其上有證人 吳勇雄之簽名(詳他字卷四第74頁至第102頁),且證人吳 勇雄亦坦承為其親簽(同前筆錄第71頁),足認證人吳勇雄確有接觸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內帳,並瞭解該2公司 之收支及向被告吳秀雲借款之詳情。 2.再證人即吳鉦偉之胞弟吳嘉偉證稱:吳鉦偉於102年間,為 解決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資金調度問題,而向被告借款,以提供該2公司客戶之貨款支票予被告之條件,由被告代 為支付該2公司應付帳款與相關費用支出,約定每借款100萬元,月息1萬元,被告於每週五下午前往日月成公司,與會 計先對好帳,再找吳鉦偉在被告私人記帳本上簽名,確認明細後取走支票等語(詳他字卷四第103-107頁調查局筆錄) 。 3.且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會計張維芳證稱:被告及傅東良在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沒有支薪也沒有擔任職位,勞、健保也沒有掛在該2公司,被告及傅東良每週五下 午2時許會至公司收取當週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並就匯款 單明細進行對帳,傅東良則幫忙被告跑銀行,處理匯款事宜,被告獲取之報酬是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向被告票貼所支付之利息。吳鉦偉與葉千鳳離婚後,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名下沒有土地或資產,銀行也不願意票貼,吳鉦偉為了公司資金周轉順利,找被告票貼,以支票換取現金,被告算是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金主,吳鉦偉授權被告取得貨款支票扣除利息後,存在被告處,待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有支付貨款或零用金支領需求時,吳鉦偉請伊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匯出對應需求之款項至收款之銀行帳戶;該2公 司收取之廠商貨款支票都會先交給伊登記、核對,複印後給吳鉦偉簽名,再於每週五下午拿給被告,被告取走支票時會簽收,伊再影印簽收明細表給吳鉦偉,吳鉦偉確認後會簽名,被告每週來公司時,會拿她自己之帳冊給吳鉦偉及證人吳勇雄看,吳鉦偉及證人吳勇雄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詳他字卷三第14-20頁調查局筆錄)。 4.又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前任會計戴黛證稱:伊於102年10月14日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擔任會計,於103年3月24日離職,告訴人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實際是同 一家公司,負責人皆為吳鉦偉,證人徐紫萍係會計助理,伊2人負責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分類登記後,再於每週 五下午交付被告簽收,被告簽收後將支票取走,公司應付帳款由被告負責,公司需要用錢時會去找被告要錢,被告為方便讓證人吳嘉偉收取款項以支付公司薪資及小額貨款,以日月成公司名義開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伊每日都會將當日結帳後之零用金帳記內容交給吳鉦偉批示審核,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則是每個月月底拿給吳鉦偉看,也會拿給被告看,被告及傅東良均非公司員工,沒有支薪、沒有擔任職務也沒有掛勞、健保。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無資金營運,被告乃將其房地拿去貸款後,支應該2公司營運所需,公司收 取之貨款支票部分拿去抵銷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詳他字卷四第115-120調查局筆錄)。 5.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前任會計徐紫萍證稱:伊於102年下半年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擔任會計,於5個多月後離職。該2公司收到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時,伊會登記 在本子上,該2公司沒有錢支付應付帳款時,吳鉦偉會向被 告借錢支應,故該2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均係交給被告等語 (詳他字卷四第139頁-142頁調查局筆錄)。 6.細繹吳鉦偉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他字卷三第79頁-82頁),吳鉦偉與被告多次討論日月成公司 、日月勝公司客戶之貨款支票如何處理:⑴被告稱「7月8日 將0000000元支票還給你們處理因我們心已累了,終止合作 」,吳鉦偉回應「好」;⑵被告稱「老大老四都要到場」、 「保證金50萬待我支票全過才還你」,吳鉦偉回以「到幾月」;⑶被告稱「有人不同意故支票改在9月下旬全部還你」, 吳鉦偉回以「支票到期就必需要還錢」;⑷被告稱「不是還 錢是保證我們的支票全部兌現,才給你」,吳鉦偉回以「每個月到期票錢就先還清」;⑸被告稱「你的票9月底才到期」 、「你打電話跟我說」,吳鉦偉回以「那7月8月到期票的錢就應先還每個月結清」等語,足徵吳鉦偉確有授權被告提示支票。 7.由證人、帳冊及LINE對話可知,吳鉦偉為維持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營運,以該2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向被 告貼現周轉資金,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被告提示支票兌現後,取得該2公司應償還之本金與利息。因部分支票為禁 止背書轉讓,為方便被告提示兌現,吳鉦偉另交付該2公司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使用,另請會計即證人戴黛、張維芳等人,於公司需要資金時聯繫被告,由被告匯款支付應付帳款及提供零用金。被告與證人傅東良則於每週五下午至日月成公司簽收貨款支票,並核對帳目,殆無疑義。 8.並經彙總、核對被告個人帳記資料(詳偵字卷第29頁-135頁),以及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明細」(詳他字卷一第7頁-48頁)、「106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含附件」(詳他字卷三第77-161頁)及支票影本,被告提供給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資金金額總計為1億4,500萬2,309 元,顯高於被告提示兌現之該2公司客票金額1億4,356萬6,836元。是被告所為既經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之代表人吳鉦偉授權,且雙方每週均進行對帳,被告支付之款項金額亦高於該2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金額,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證人即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往來客戶銑剛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瑞華、金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建榮、泰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翁麗花、勝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仁均證稱:吳鉦偉要求渠等將支付該2公司貨款之支票憑票支 付欄位處留白,希望能將原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變更為不限定付款對象,以供該2公司周轉,但因往來對象有日月成公 司、日月勝公司,為分辨支票究係支付哪家公司貨款,渠等公司會以鉛筆註記「日月成」、或「日月勝」字樣等語(詳他字卷四第156頁-194頁調查局筆錄)。 2.證人即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季龍、寶元鑄體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元福均證稱:吳鉦偉曾將該公司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寄回,要求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渠等依要求刪除後,在塗銷處加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詳偵字卷一第15頁-28頁調查局筆錄),並有日月勝公司所出具之 切結書附卷可稽(詳偵字卷一第27頁)。 3.證人即聲請人會計張維芳證稱: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會向客戶要求在支票上不要列抬頭或不要禁止背書轉讓,以方便轉讓這些支票,客戶為了配合,不會在支票上寫抬頭,但為了要區分是給哪一間公司的票,才會在支票上憑票支付欄位以鉛筆書寫「日月勝」或不完整之公司名稱,因為該等支票後續都是要交給被告處理,如果客戶已經書寫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會不好處理等語(詳他字卷四第108頁-第113頁調查局筆錄)。 4.由以上卷證資料可知,前述貨款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位處並未填載受款人,鉛筆註記部分用意在提醒究竟係日月成公司或日月勝公司哪一家公司之貨款,事後擦去鉛筆痕跡亦極為便利,日月勝公司甚至出具切結書要求客戶「支票不要抬頭或劃掉禁背蓋章」,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爰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 ㈠依照證人吳勇雄、吳嘉偉、張維芳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 人 代表人吳鉦偉為維持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以聲請人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向被告貼現周轉資金,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被告提示支票兌現後,取得聲請人公司應償還之本金與利息,因部分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為方便被告提示兌現,吳鉦偉另交付聲請人公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使用,另請會計即證人戴黛、張維芳等人,於聲請人公司需要資金時聯繫被告,由被告匯款支付應付帳款及提供零用金,被告則於每週五下午至聲請人日月成公司簽收貨款支票,並核對帳目,殆無疑義。 ㈡被告所為既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吳鉦偉授權,且雙方每週均進行對帳,被告支付之款項金額亦高於聲請人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金額,是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不法意圖。 ㈢再依證人王瑞華、吳建榮、翁麗花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2 公司客戶簽發之貨款支票上憑票支付欄位處並未填載受款人,鉛筆註記的用意在提醒究竟係日月成公司或日月勝公司間哪一家公司之貨款,事後擦去鉛筆痕跡亦極為便利,聲請人日月勝公司甚且出具切結書要求客戶「支票不要抬頭或劃掉禁背蓋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難認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述被告侵占聲請人2公司客票達1億3,903 萬1,884元,並盜領聲請人2公司帳戶內存款2,341萬6,943元,聲請人並提出合庫銀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不起處分僅論及被告沒有侵占聲請人支票之事,就聲請人銀行存款被提領的部分,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實有證據調查之疏漏,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聲請人2公司被侵占之支票及銀行存款總計達1億6,271萬8,82 7元,遠高於原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借予聲請人2公司之1億4,500萬2,309元,則兩者之差額1,771萬6,518元,顯然即係被 告侵占之財物甚明,原檢察官卻忽略未論,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則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雖未以聲請人2公司作為勞健保單位,但被告確實接受吳 鉦偉之委託,而替吳鉦偉管理聲請人2公司會計帳務,此由 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持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持有聲請人客票等情,亦以肯認;而所謂業務即是「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從而原檢察官僅以聲請人非被告的勞健保投保單位,判斷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之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更屬無稽。 ㈣至於客票上之受款人姓名一經記載即屬支票的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改或變更即屬變造有價證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鉛筆筆跡容易擦拭為由,而認定不構成變造行為,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㈠依據證人即吳鉦偉兄長吳勇雄、證人即吳鉦偉之胞弟吳嘉偉、證人即聲請人2公司之會計張維芳、戴黛、徐紫萍於調查 局之陳述,足以認定聲請人代表人吳鉦偉為維持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以聲請人公司的客票向被告票貼周轉資金,並約定每借款100萬元,月息1萬元,被告於每週五下午前往日月成公司拿客票,待被告提示客票兌現後,取得聲請人公司應償還之本金與利息,因部分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為方便被告提示兌現,吳鉦偉才交付聲請人公司上開2個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使用等情為真,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是基於聲請人金主的身分,才持有聲請人的客票及上開2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顯無聲請人吳鉦偉所稱 :委託被告代為協助管理聲請人之會計帳務,以及負責保管聲請人上開2個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 需費用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2公司被侵占之支票款項為1億3,930萬1,884元, 加計聲請人上開合庫銀行2個帳戶內現金1,258萬9,177元及1,082萬7,766元,總計達1億6,271萬8,827元,雖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借予聲請人2公司之1億4,500萬2,309元,有1,771 萬6,518元的差距,惟依聲請人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每貸予 聲請人100萬元,被告每月可收取1萬元利息,參以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借款予聲請人之時間頗長, 因借貸所生利息應當不少,加上被告另稱:尚代墊吳鉦偉與其前妻訴訟之費用、替聲請人繳納罰款等情,聲請人若認被告不應領取聲請人帳戶內1,771萬6,518元,兩造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計算清楚,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成構成犯罪,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金錢借貸和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認為有權領取聲請人帳戶內1,771萬6,518元,並非毫無憑據,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甚明。 ㈢再依據簽發支票予聲請人之銑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華、金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建榮、泰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翁麗花、勝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仁於調查局之陳述,可以認定係吳鉦偉要求支付聲請人公司貨款之支票,在憑票支付欄位處要留白,而這些廠商因往來對象有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為分辨支票究係支付哪家公司貨款,所以才會以鉛筆註記「日月成」、或「日月勝」等情為可信,從而簽發支票的人,只是為了區別支票要給日月成公司或日月勝公司而為簡單的註記,發票人並無要記載「受款人」之真意,況且註記「日月成」或「日月勝」,並非聲請人公司的全稱,亦無法成為有效的「記名」支票,且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擦掉這些鉛筆註記,故尚難認被告有變造記名支票之行為。 ㈣又依據聲請人日月勝公司於104年4月17日開立之切結書(詳偵字卷一第27頁),其記載「茲因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資金運轉之故,請給敝公司方便,支票不要抬頭或畫掉禁背蓋章,若因此衍生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謝謝貴公司的配合」,及證人即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季龍、寶元鑄體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元福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是吳鉦偉要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廠商,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廠商係依吳鉦偉的要求刪除後,在塗銷處加蓋公司大小章,故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者,是簽發支票的發票人,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明。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業務侵占罪或變造有價證券罪,從而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至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未釐清聲請人客票流向,尚有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