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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瓊瑩楊世賢郭嘉

聲請人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正流
聲請人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水勝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陳世杰

林士珍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興公司)告訴被告陳世杰、林士珍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送達予上開2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五、本件聲請人萬銓公司、仁興公司以:被告陳世杰、林士珍為夫妻,被告陳世杰為珩盛有限公司(下稱珩盛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士珍為外國公司「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INEMET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世杰向聲請人萬銓公司之負責人葉正流、聲請人仁興公司之總經理謝錫欽謊稱其為FINEMET公司之代理商,可提供銅錠原物料買賣,葉正流、謝錫欽不疑有他,遂各自以聲請人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價格,向被告陳世杰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銅錠。被告陳世杰、林士珍復於106年6月1日傳真日期為106年5月27日、貨物名稱為「BRASS INGOT(即銅錠)」編號FCCB195RTMXMN05之不實提單予聲請人萬銓公司,聲請人萬銓公司因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被告2人另傳送不實之編號TCKU0000000貨櫃照片予謝錫欽,聲請人仁興公司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被告陳世杰。詎106年6月27日裝載聲請人仁興公司所訂購之貨物抵達臺中港後,聲請人仁興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啟封貨櫃時,竟發現到港貨物全屬無價值之廢鐵,聲請人萬銓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取貨時,亦發現被告陳世杰所交付之貨物為廢鐵雜物,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六、經查:

㈠、就聲請人仁興公司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仁興公司之總經理謝錫欽證稱:我跟被告陳世杰認識約5年,其向我們公司兜售銅錠原料,貨物進口地為俄羅斯,交易次數約50次,交易數量約50個貨櫃,交易金額每個貨櫃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交易品項均為銅錠,算是熟識的客戶,我們都是透過電話、傳真跟LINE聯繫,交易方式是我會先跟被告陳世杰聯絡好後,被告陳世杰再用傳真的方式簽名確認,簽約前我只會看到貨物的照片,不會看到實際的貨物,先前跟被告陳世杰交易4年多都沒有問題,只有這次出問題;這次訂的8個貨櫃前面2櫃都是廢鐵,後面6櫃其中5櫃是廢鐵、1櫃是銅,所以我取消了5櫃的廢鐵,收下銅的那櫃,前面那2櫃廢鐵我已經付款,後面那5櫃是開信用狀就直接取消,所以只差前面2櫃的貨款要返還,被告陳世杰有請人來把那2櫃的廢鐵買走,賣了約50幾萬,目前被告陳世杰還欠我們約470萬元等語(彰檢偵12034卷第47至48頁反面,北檢偵787卷第14至15頁反面)。

2、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世杰與聲請人仁興公司間,就有關本案之銅錠已有4年餘之交易紀錄,往來期間之交易、出貨情形均屬正常,僅於本案交易中首次發生到貨為廢鐵之情形;又以本案仍有部分貨櫃確為銅錠,就貨櫃內容物為廢鐵之部分,被告陳世杰除於事後為聲請人仁興公司尋找買主,協助轉售以填補聲請人仁興公司所受損失,且就被告陳世杰同意聲請人仁興公司取消該部分之交易,不主動兌現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等情,此為證人謝錫欽所不爭執(北檢偵787卷第14至15頁反面),可見被告陳世杰對於未能依約履行亦有提供相當之協助及處理,自難僅以被告陳世杰在與聲請人仁興公司之本案交易中未依約交貨,即遽認其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故意,對聲請人仁興公司施用詐術。

3、此外,觀諸被告陳世杰所提出與Andrey Neverov間之電子郵件、Stewart Group Inspection & Analysis 所出具之報告書,及「TERBONDE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TERB公司)開立予FINEMET公司之發票、台灣花旗銀行所出具之匯款單據(北檢偵787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7頁,彰檢偵12034卷第58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陳世杰所稱係以FINEMET公司名義向TERB公司購入銅錠,再轉售予聲請人仁興公司一事,已非全然無據;復對照被告陳世杰於106年5月4日匯出之美金19萬828.4元,與聲請人仁興公司向被告陳世杰購入本案銅錠之價金即美金19萬9,365.46元(附表編號3),二者間亦難謂存有顯著之差距。再者,被告所提出購自TERB公司之本案交易貨櫃照片,其上所載之貨櫃號碼,除與證人謝錫欽所述相符(彰檢偵12034卷第47至48頁反面,北檢偵787卷第14至15頁反面),並有聲請人仁興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2紙附卷可參(彰檢他2245卷第16至17頁),益徵被告陳世杰所辯其提供予聲請人仁興公司之貨物照片係由TERB公司所提供,其事前對於貨櫃內為廢鐵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世杰在與聲請人仁興公司成立本案交易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對於其所提供之貨櫃照片有何內容不實主觀上有所知悉,自無從僅以被告陳世杰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事,即推定被告陳世杰所提供之貨櫃照片不實,或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遽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相繩。

㈡、就聲請人萬銓公司部分:

1、聲請人萬銓公司之代理人林見軍律師陳稱:被告陳世杰從105年5月24日起開始跟聲請人萬銓公司交易,至本案案發前確實有過幾次交易,金額不是很大;雙方之交易模式為:被告陳世杰會告知其所持有之貨量,若聲請人萬銓公司想要認購,被告陳世杰才會報價,後續並進入國際交易模式,如果是透過船運在國外封櫃,就會找驗證公司等語(北檢偵19952卷第91至95頁)。可見聲請人萬銓公司與被告陳世杰間前已有多次交易經驗,並已建立起一定之交易模式。

2、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TERB公司開立予FINEMET公司之商業發票、FESCO公司開立之提單、台灣花旗銀行所出具之匯款單據,及Stewart Group Inspeciton & Analysis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所附封櫃照片(北檢他9556卷㈠第99至149頁),可見被告陳世杰所稱本案中出售予聲請人萬銓公司之銅錠係向TERB公司訂購,並因此取得該公司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貨物之貨櫃號碼,及卷附提單、檢驗報告等資料,被告陳世杰始支付價金予TERB公司等情,已非全然無憑;又依上開商業發票及匯款單據所示,被告陳世杰支付予TERB公司之價金分別為美金38萬5,574.6元、美金19萬3,730.32元、美金19萬1,127.26元,與其出售給聲請人萬銓公司之約定價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相去不遠,倘被告陳世杰事前即已明知向TERB購入之貨物實為廢鐵,應無甘冒遭聲請人萬銓公司發覺未依約履行之風險,先行向TERB公司支付高額價金之可能,尚難認被告陳世杰在與聲請人萬銓公司成立本案交易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於交易之過程中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3、再者,被告陳世杰已以FINEMET公司名義委任律師在俄羅斯提出民、刑事訴訟,有被告陳世杰提出之英俄文委任狀暨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認文件及相關訴訟文書附卷可稽(北檢他9556卷㈠第163至168頁),堪認被告陳世杰所辯其係向TERB公司訂購本案銅錠轉售予聲請人萬銓公司,所提供予聲請人萬銓公司之相關資料,亦非由其所自行製作,其事前對於到港貨物實為廢鐵一事並不知情,其亦係遭TERB公司詐騙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4、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世杰在與聲請人萬銓公司成立本案交易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對於其提供之相關文件內容是否不實主觀上有何知悉,自無從僅以被告陳世杰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事,即據以推論其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等雖對於被告陳世杰隱瞞其為FINEME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謊稱其僅為FINEMET公司之代理商,因認被告陳世杰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云云。然以聲請人等與被告陳世杰間均已有多次交易經驗,並分別建立有相當之交易模式,依聲請人等先前與被告陳世杰交易之經驗,均未見其等曾向被告陳世杰詢問貨物代理之細節,或進一步要求提供相關代理商資料之情形,可見此應非屬聲請人等考量是否與被告陳世杰進行交易之重要之點;復依被告陳世杰所辯其之所以隱瞞身分,是因為這樣比較有議價的空間,並沒有詐欺聲請人等之意思,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違背之處,自難以此即遽為被告陳世杰不利之認定。又二聲請人另質疑TERB公司為被告陳世杰另以人頭設立之公司,刻意製造金流之假象,藉此卸責及規避刑責云云。然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就聲請人等所指上開情事,卻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僅憑聲請人等出於臆測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陳世杰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

㈣、另就被告林士珍部分,其為FINIMET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雖已自承在卷(北檢偵19952卷第199至201頁),然被告林士珍僅為家庭主婦,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沒有負責公司任何事務,業據被告陳世杰供述明確(北檢偵19952卷第199至201頁),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認被告林士珍就本案交易之經過知情,或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其與被告陳世杰為夫妻、其為FINIMET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即遽認其應就本案負共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簽約日期 付款日期 噸數 價金(美金) 貨櫃號碼 1 聲請人萬銓公司 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3日 101.467公噸 403,838.66元 TCLU0000000 FESU0000000 TRHU0000000 TRHU0000000 2 聲請人萬銓公司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20日 100.093公噸 400,372元 TCKU0000000 TCLU0000000 FESU0000000 CAIU0000000 3 聲請人仁興公司 106年4月27日 106年5月17日 52公噸 199,365.46元 TCKU0000000 GESU0000000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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