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龍昇興業有限公司、龔健智、謝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龍昇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健智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謝美雲(即福泰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㈠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龍昇興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謝美雲(即福泰商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11月14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為福泰商行負責人,福泰商行銷售軍、警用服裝、配件、裝備等商品,有實體及網路賣場。被告明知自105年迄今,向上游廠商即聲請人所購買之部分軍警用裝 備商品,標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EVOL UTION及圖」 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且該商標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仿冒商標;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片,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攝影著作中並使用有上 開本案商標等情,竟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8年6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聲請人之官方網站、蝦皮拍賣或露天拍賣等購物網站所設賣場網頁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本案攝影著作,再上傳至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設之「哈利軍用警用警備軍警專賣店」、露天拍買網站所設之「哈利軍警百貨」賣場網頁,並刊登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訊息。嗣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瀏覽被告上開賣場,並自被告賣場購得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仿冒商標等罪嫌等語。 六、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7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有109年6月29日陳報狀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調偵卷第63至64頁),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莊涵諺律師所述,聲請人與被告在105年起就有合作關係,且聲請人也知道被告有在網 路上販售聲請人之產品(北檢偵971卷第58頁);復依聲請 人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他7334卷第133至137頁),聲請人確實於105年5月間至107年3月間、107年5月間至108年4月間,陸續出貨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商品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其自105年5月起 ,即多次向聲請人訂購多項商品,與聲請人間存有長期之合作關係,聲請人很早就知道被告有開設網路賣場,也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2、復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進貨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多有使用聲請人商品之照片,聲請人更曾主動將商品資訊與照片傳送予被告(北檢偵971卷第27至33頁),是以聲請人與被 告間既存在長期合作關係,對於被告開設網路賣場一事又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認為已經得到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聲請人商品照片,尚非全然無據。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蝦皮拍賣網路平台訂單資訊(北檢偵971卷第115頁),聲請人至少於107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在網路賣場上販售聲請人 之商品,至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再度於被告所經營之網路賣場訂購商品(北檢偵971卷第113頁、第117頁),超過半年 之期間均未見聲請人有向被告為任何之表示,此亦與一般著作權人於察覺自己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遭他人侵害時,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會及時與對方取得聯繫、要求對方停止侵權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堪信屬實。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㈢、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 1、聲請人雖以被告擅自使用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攝影著作, 其上並有本案商標等情,而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然就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業如前述,自難僅因此部分攝影著作其上有本案商標,即遽以商標法第95條之刑責相繩。 2、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網路賣場上顯示「已銷售」之商品數量,與聲請人實際上出貨予被告之商品數量不符合,可合理推論被告應有擅自販售仿冒聲請人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賣場商品資訊(第35至37頁),本有多種不同款式之警用反光背心可供消費者選擇,互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網路賣場之擷圖(中檢他7334卷第91至93頁),亦可見該商品之售價為新臺幣650至750元不等,是被告所辯該賣場所顯示已銷售之數量並非專指聲請人之商品,亦包括其他款式之警用背心,其並未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等語,尚屬有據。復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就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卻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僅憑聲請人出於臆測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負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等罪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商品名稱 (貨品編號) 被告商品名稱 重製聲請人著作之圖片數量 網站名稱 1 警用反光背心 新式警用多口袋反光背心 蝦皮1張 露天1張 蝦皮、露天 2 硬式蚊帳 (C000-00-00-00) 國軍制式規格-硬式蚊帳 蝦皮1張 露天1張 蝦皮、露天 3 多功能腰包 (AL07-7) 國軍裝備-多層數位迷彩/虎斑迷彩腰包 蝦皮1張 露天1張 蝦皮、露天 4 海陸水袋 (AL10-6) 〈特價中〉〈數位虎斑迷彩〉國軍裝備-水袋包 蝦皮1張 蝦皮 5 油布公文袋 (A000-00-00-00) 國軍裝備-油布公文包-小書包-側邊包、公文包 蝦皮1張 蝦皮 6 迷彩水袋 (AL10-5) 〈特價中〉〈數位迷彩〉國軍裝備-水袋包 蝦皮1張 露天1張 蝦皮、露天 7 多功能腰包 國軍新式腰包可黏貼魔鬼氈貼布 蝦皮1張 露天1張 蝦皮、露天 8 工程腰包 國軍裝備-警用裝備-多功能腰包-數位迷彩-數位虎斑-黑色-戰術腰包-手袋 蝦皮4張 蝦皮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㈠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