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住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 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仟零貳拾萬捌仟玖佰玖拾柒點柒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1)外,另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哲所涉之不法所得, 主張如下: 「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一、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俊公司)、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祺公司)、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下稱Blue Water公司)、Gifted Pro Invesments Limited(下稱Gifted Pro公司)、Joint Aviation Corporation(前身為Gradient Controls Company Limited,下稱Joint公司)、Moonso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Moonsoon公司)、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Total Mass公司)等公司確實為被告陳俊哲私人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各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仲俊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前之登記董事長為辜仲玉,然據證人辜仲玉於偵查中結證稱:仲俊公司是伊前夫即被告陳俊哲設立的、伊知道這是被告陳俊哲的公司等語。佐以證人吳豐富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管理過被告陳俊哲的財務? )管理過仲俊跟利祺公司,後來被告陳俊哲被通緝後,被告陳俊哲要伊把帳簿交給羅明通律師、伊係幫被告陳俊哲管理仲俊公司及利祺公司直到交付給羅明通律師為止、仲俊公司從設立開始都是伊當財務主管,但仲俊公司及利祺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陳俊哲自己保管、向力麒建設購買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之土地時,是被告陳俊哲自己出面與力麒建設公司洽談,當初被告陳俊哲有急著要定下那塊土地、另外紅火公司的帳是被告陳俊哲自己處理的等語。證人羅明通律師於偵查中陳稱:伊有保管仲俊公司與利祺公司的相關資料,對於吳豐富稱被告陳俊哲被通緝後,被告陳俊哲要吳豐富把帳交給伊之說法沒有意見,伊的律師費也是從仲俊公司裡出的,另外仲俊公司、利祺公司若要支付款項要由被告陳俊哲指示,再經過被告陳俊哲的嚴姓友人同意後用印付款等語。另證人張素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俊哲請吳豐富管理仲俊公司、利祺公司的財務,這兩家公司是被告陳俊哲的私人公司等語。再參以被告陳俊哲私人所購買之前述天母地區土地、私人購買藝術品之款項等,均有自仲俊公司、利祺公司帳戶中予以給付之情形(資金流向詳下述)。足見仲俊公司、利祺公司等確實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此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仲俊公司、利祺公司等之設立日期、資本額、董監事、股東、卷證出處等,參聲請書附表甲三)。 ㈡查Blue Water公司成立時之董事為辜仲玉、93年7 月30日起迄95年9 月1 日止期間之帳戶有權簽章人為被告陳俊哲(參聲請書附表甲四)。又據證人辜仲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不知道Blue Water公司、伊是與被告陳俊哲進行離婚訴訟時才知道該公司等語,顯示Blue Water公司係由被告陳俊哲利用證人辜仲玉名義所成立,而實際上掌控該公司之人為被告陳俊哲。復參以證人張素珠於偵查中結證稱:Blue Water公司是被告陳俊哲的公司等語。佐以被告陳俊哲私人所購買之前述天母地區土地、私人購買藝術品之款項等,均有自Blue Water公司帳戶中予以給付之情形(資金流向詳下述)。足見Blue Water公司確實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Blue Water公司之相關明細,參聲請書附表甲四)。 ㈢另查Gifted Pro公司、Joint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於聲請書附表甲四所示期間,公司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均為被告陳俊哲。佐以Gifted Pro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之開戶登錄地址及電話,均與Blue Water公司相同,而Gifted Pro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資本額均為1美元,且均僅有唯一股東即Blue Water公司(參聲請書附表甲四),參以Blue Water公司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乙節,已如前述,足見Gifted Pro公司、Joint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均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Gifted Pro公司、Joint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之相關明細,參聲請書附表甲四)。 二、被告陳俊哲於前開違法事實所涉之不法所得,彙整如聲請書附圖甲三,簡要說明如下: ㈠經調查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之資金流向後,查獲中信資產公司於2004年12月24日,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所有之資產988萬8,378.15美元,匯款至CTO 公司;CTO公司復於2005年3月4日匯款750萬美元至陳俊哲及其共犯等控制的Garrison公司;該筆款項再透過Newton公司、Fermion公司、Advanced公司、KGNV公司等公司間的層層轉匯,將該筆不法所得款項之一部分(約150萬美元)匯入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㈢1.」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150萬美元」。 ㈡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Global Tactical 公司的資金流向後,查獲Global Tactical 公司於2005年12月6 日匯款55萬1,643.78美元至被告陳俊哲及共犯等人掌控的境外公司Oscillum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將此筆款項匯入Blue Water公司,復連同被告陳俊哲於違法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示之部分不法所得,合計共150 萬美元數額款項,自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匯至仲俊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從該匯入仲俊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向余彥良、陳菁螢、林珊旭、鄧素秋、蘇虹綿等人購買藝術品之價金,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㈢2.」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50萬美元」。 ㈢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CTO 公司資金流向後,查獲CTO公司於2005年10月13日匯款750 萬美元至辜家掌控之Minos 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將其中部分款項,先匯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再轉匯50萬12.95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㈣)」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50萬12.95美元」。 ㈣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CTO 公司的資金流向後,另查獲CTO 公司於2006年1 月16日,匯款215 萬6,944.77美元至Garrison公司,該筆款項再經匯入Oscillum公司,連同於2006年1月20日自Joint公司匯款102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於2006年1月20日共匯款315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從Blue Water公司匯款310萬8,789.02美元至利祺公司,該款項再轉匯至仲俊公司,再用以支付向力麒建設公司購買天母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曾合併分割,地號略有變動〉)第2期款項,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三㈡2.」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310萬8,789.02美元」。 ㈤緣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人之私人公司即Red Fire公司贖回(誤植為「銷售」)結構債之獲利實為中信金控所有,而經調查Red Fire 公司贖回(誤植為「出售」)結構債期間,Red Fire公司有匯款200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帳戶,被告陳俊哲再將其中之60萬美元部分匯至其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帳戶(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三㈡3.」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60萬美元」。 ㈥經續查Red Fire公司後續資金流向,查獲被告陳俊哲有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藝術品等情形,相關資金流向如下(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四⑤⑥⑦⑧⑨⑩」部分): ⒈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6 月15日匯款5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後續資金流向: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分別匯款37萬2,000美元、12萬5,100美元予余彥良、New Able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稱New Able公司),余彥良於同(15)日匯款36萬9,500美元予陳碧真,作為陳俊哲購買藝術品之交易款項;而New Able公司則亦於同(15)日匯款12萬5,000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的利祺投資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50萬美元」。 ⒉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7 月17日匯款120萬8,020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Total Mass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20萬8,020美元」。 ⒊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7 月24日匯款45萬5,000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掌握之Joint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45萬5,000美元」。 ⒋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月15日匯款36萬4,000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Joint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36萬4,000美元」。 ⒌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月16日匯款107萬5,000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Gifted Pro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07萬5,000美元」。 ⒍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月16日匯款11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Moonsoon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10 萬美元」。 ㈦經調查Multi-Strategy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該公司之受益權人) 的資金流向後,另查獲Multi-Strategy公司於2006年3 月1 日匯款413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旋被告陳俊哲有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藝術品之情形,相關資金流向如下(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五㈠至㈢」部分): ⒈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匯款125 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Total Mass公司(後續資金流向:Total Mass公司於(同日)匯款125 萬美元予藝術品交易商余彥良)。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25 萬美元」。 ⒉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匯款2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美元」。 ⒊Oscillum公司於95年4 月6 日匯款65萬20元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Moonsoon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65萬20美元」。…請求沒收不法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至少美金1,401 萬841.97元,業經說明如前。請貴院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本案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數額,並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陳俊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36號、107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供參)。又按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單獨宣告沒收不必附隨於本案裁判、不以定罪為基礎,亦非以本案刑事裁判已經確定為聲請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哲逃亡海外多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北院隆刑緝靖字第611號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俊哲既因法律上之原因,未得追訴其犯罪或判決有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而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財產,涉及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而為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自未滿足「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之要件,亦無從得出犯罪所得之計算,檢察官所為聲請自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憑。 三、按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收係以犯罪行為人經起訴者為對象(下稱被告),被告就其財產是否有法定沒收事由,固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或行使其權利,亦即得附隨於刑事本案程序獲保障。倘聲請沒收之財產屬第三人並經法院裁定參與者,該第三人亦得在刑事本案程序中擁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獲得訴訟資訊進度(第455條之17)、在場並取得訴訟資料(第455條之20)、委任代理人(第455條之21)、聲請調查證據(第455條之22、第455條之23)及參與辯論(第455條之24)等訴訟上權利;其餘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並可準用(第455 條之19)。若認犯罪所得有法定沒收事由,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檢察官雖得於刑事本案之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參照);惟前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之義務,以及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法院均有遵守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律。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亦即不以存在特定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若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即應踐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尤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本件被告陳俊哲自96年起即逃亡海外,前於本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其未曾委任任何辯護人,亦無法定代理人、配偶、職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就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書狀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迨本院裁定後,被告陳俊哲始委任辯護人提起抗告,其母親林偵梓亦獨立為被告陳俊哲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存卷足佐(見本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卷第289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卷第429、431頁)。又本案被告陳俊哲迄今仍滯外不歸,由林偵梓於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而本院先後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5月10日通知辯護人到庭,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亦多次具狀進行實質答辯,則被告陳俊哲於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雖因逃匿而未能到庭,然其既以上開方式為訴訟上之主張、辯論及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上之權利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前提事實: ㈠被告陳俊哲(業經逃亡海外;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北院隆刑緝靖字第611號通緝在案)原為辜濂松(於101年12月6日死亡,前自91年間至99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18樓之中信金控董事長,嗣於100年間,則改以其所實質控制之宜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長)之女婿,自91年5月17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總 經理及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總經理暨中信金控控制性持股100%之子公司中信資產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顯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經理人,並俱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中信資產之負責人;另本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辜仲諒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李聲凱則自90年間起任職於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擔任協理職務,嗣於93年間升任為資深經理,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行政管理部職責為綜合管理資金調度、傳票審核及入帳、報表編製及資金出納等;相對單位則為投資管理部,主管重大投資合約議定、投資案評估、投資標的尋找等專案投資);又同案被告張友琛則自92年起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金融投資處、財務管理處襄理、副理等職,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上情除經張友琛、李聲凱不予否認,並有本案卷附中信金控91年年報、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組織架構、中信銀行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557012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於中信銀行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下同〉100年度特他字第17號第9卷〈 下稱9卷;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2〉第128頁背面;5卷全卷;50卷第205頁背面、207-208頁;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四第153-209頁)。至於由中信資產百分百出資設立之子公司CTO公司(本件所涉及之境外公司明細詳見附表一;CTO部分見編號14)之業務分擔,依本案卷附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92年至95 年間並無制定分層負責表(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卷五第359頁),而無法明確指明職員所應負責事項,復依 證人林祥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哲是CTO公司唯一主管 ,並直接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 五第81-82頁),顯見CTO公司之職員職務內容,端視陳俊哲之交辦範圍,無權責劃分。 ㈡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境外Pyx is公司(附表一編號49),惟得以對其為工作指示之人應為陳俊哲:依本案卷附扣押物(編號A10-C-21-52),即於93 、94年間擔任中信銀行法金績效管理部副總之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所擬具之簽呈所載:「擬重新指派Pyxis公司的母公司Corabells Investments Limited董事代表由Au WingYan及Wong Yu Keung變更為吳豐富先生及張素珠小姐」( 見189卷第127頁)、扣押物(編號A10-C-21-42)即陳永晋 在103年4月16日所擬之公文簽辦單、簽呈所載:「擬呈請核准⑴Pyxis公司支付歐詠茵(Yvonne Au)離職等金額共計港幣268,223萬元」(見第95卷第189-190頁)及於101年9月28日所擬之簽呈(編號A10-C21-103)所載略以:「Pyxis員工Johannes(黃汝強)和Yvonne(歐詠茵),因紅火案件影響轉換工作困難,基於照顧其生活之立場及活化Pyxis需要, 奉准照顧方案:1.保障黃汝強工作至65歲,2.結清歐詠茵未來年資,分三年給付」(見偵查卷第97卷第232-235頁)等 情,顯見歐詠茵、黃汝強確實受雇於Pyxis公司無誤。而同 案被告辜仲諒等亦不否認Pyxis公司為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 掌控之境外公司,且依據卷附辜濂松為規劃財產分配而撰擬之備忘錄中,即將Pyxis公司列入所有財產之中,並載明「 未移交予辜仲諒」(見97卷第198頁),足認Pyxis公司為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香港境外公司,歐詠茵、黃汝強並任職於該公司。再依前開卷附辜濂松、陳永晋及同案被告吳豐富等人於100年4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2.100/4/24:討論中信金控下AMC海外子公司、Pyxis及愛因斯坦等BVI公司需S協助處理之事項、擬請S簽署同意 書稿(於4/25會面時,S表示其會協助而未簽署同意書)」 (見97卷第2頁),顯見Pyxis公司雖係由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然辜濂松將之交予陳俊哲主導。此等情事,亦據證人陳永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辜家在香港有投資Pyxis公司 ,算是辜家私人公司,原由陳俊哲負責,並擔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若陳俊哲不簽章就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在104或105年間請陳俊哲同意變更有權簽章人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307頁);同案被告張素珠亦於偵 訊中證稱Pyxis公司是辜家的公司,當初是陳俊哲在管等語 (參見第83卷第11頁及背面)明確。至於在Pyxis公司任職 之歐詠茵、黃汝強,得以任命、指揮其等工作之主管,依據證人陳永晋於偵訊中證述:Yvonne(歐詠茵)、Johannes(黃汝強)以前是Steven Cheng(陳俊哲)的核心幕僚,Pyxis公司原由陳俊哲掌管,並由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但歐詠茵 因為紅火案遭通緝,而Pyxis公司要重新上市,依照香港的 法令,負責人被通緝的話,公司上市申請不會通過,所以我們就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在這之前她都是領Pyxis公司的 薪水,由香港的Pyxis公司支付,我們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 ,依照香港法令結清離職金等語(參見80卷第204頁背面;81卷第25頁)。另吳豐富於偵訊中亦證陳:因為陳俊哲會要 求以我名義設立境外公司,所以就指示歐詠茵自香港傳真申請設立登記的相關資料至臺灣,我都是在陳俊哲的辦公室內簽名的等語(參見49卷第190頁背面);張素珠亦於偵訊中 證述:境外香港公司是由歐詠茵管理,歐詠茵是香港的帳務人員;歐詠茵、黃汝強係由陳俊哲指揮等語(參見81卷第173頁背面、第177頁;82卷第7頁背面-8頁);張友琛於偵訊 中亦證述:歐詠茵是陳俊哲的秘書或特助等語(參見79卷第66頁背面)。是以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Pyxis公司,惟得以對其為工作指示之人應為陳 俊哲。 ㈢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以下簡稱Colony Aisa L. P.)係中信金控集團與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Ltd (以下簡稱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以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 ⒈中信資產及CTO公司係中信金控集團為了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 而成立,且因不良債權之專業性,並與Colony Capital公司成為策略伙伴:中信資產乃係中信金控(時任董事長為辜濂松)為了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並藉以挹注中信金控之收益,而於92年5 月12日設立登記之百分百子公司,並經中信金控指定陳俊哲等5 人為董事,並推選陳俊哲為董事長。復因不良資產之評價與處理為極度專業之業務,因而於籌備中信資產時,即尋找適合之策略夥伴即Colony Capital公司,以共同合作處理不良資產,並從中學習相關之經驗。另為達成加速累積處分不良資產經驗目的,以及全面與Colony Capital公司及其所代表之外資合作,中信資產於92年5月5日在開曼群島另設立由中信資產百分百出資之子公司即CTO公司( 設立之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及中信銀行OBU之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銀行帳戶欄),作為中信資產與Colony Capital公司雙方合作之平台,陳俊哲並為唯一董事(見4卷第214頁;依卷附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自92年起至95年 止,均未制訂分層負責表,顯見CTO公司之決策者,僅陳俊 哲一人;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359頁);中信資產先後於92年8月、10月、12月、93年6月、12月、94年11月以對外股本投資、增資為由,分次將美金1500萬、3450萬元、1億2千萬元、1億4千5百萬元、4,850萬元匯款至CTO 公司於中信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或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 設立之帳戶,此等投資先後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2年12月8日 以經審二字第092036433號函,93年2月23日以經審二字第093004566號函、93年5月4日經審二字第093010285號函、93年12月10日經審二字000000000號函、94年2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號函核准(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就中信資產設 立及投資CTO公司之明細整理如附表二)。此有卷附中信資 產公司登記卷、CTO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投審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所附中信資產投資(CTO) 報備申請書、合作關係說明、合作架構圖、與外資合作關係、Colony Capital公司簡介等件可證(見4卷第214頁及背面;5卷全卷;6卷第34-35頁、第79-89頁)。 ⒉Colony Asia L.P.係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 olony Asia Capital , LLC (以下簡稱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而設立之合夥組織:依卷附陳俊哲以CTO 公 司董事身分,與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 書可見,CTO 公司係為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負責出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則為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負責管理;再依合夥契約第2.04條及Exhibit1所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又與Colony Capital公司間簽訂Advisory Services Agreement,Colony Capital公司係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之諮詢顧問(見本院107 金重訴10號卷一第151-286 頁)。又按92年6月10日中信 資產公文簽辦單上係載CTO 公司擬與「柯羅尼資產管理公司之子公司Colony Asia Capital, LLC」簽定有限合夥契約(見13卷第57頁),足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即中文音譯「柯羅尼」)間亦有投 資關係,此再由歷次「Colony Asia L.P.」所提供予CTO 公司之出資文件(即「MEMORANDUM」〈備忘錄〉)或其他文件上 方,顯示傳真來源係「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Ltd」(本院依卷證資料,就CTO 投資Colony Asia L.P.之 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整理如附表三;上開說明,詳見附表三序號2 、11、12、13之「簽辦單附件」欄位內容所示)可證。是以,Colony Asia L.P. 確實係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而設 立之合夥組織,應可認定。 ⒊而Colony Asia L.P.確實就國內及亞洲等地不良資產進行投資:依卷附中信資產之公文簽辦單及後所附由Colony AsiaL.P.於歷次要求CTO公司出資時所發出之MEMORANDUM(備忘 錄)內容(詳見附表三所整理之「主旨及要點」、「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可見,CTO公司確實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P.進行多項國內及亞洲等地區不良資產之投資,如「安泰銀行」案(如序號4、12、13)、「華僑銀行」案(如序號5 )、「KAMCO CRC#4」案(序號6、10、12)、「Kyong Nam Bank」 案(序號8)、「HANA Bank 」案(序號9、13)、「HawksTown」案(序號11、12)、「Bank of Overseas Chinese NPL」案(序號13)、「Yangtze Special Situations FundL.P.」案(序號14、15、16、17)等,其中CTO 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所合作標得之「安泰銀行」、「華僑銀行」等不良債權投資,更可由安泰銀行及華僑銀行依序於92年10月3 日、8 日因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所發佈之重大訊息第4 點所示交易相對人為「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見6 卷第94、96頁),可證Colony Capital公司確實係該等不良債權資產之得標者,而CTO 公司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以合夥進行投資之方式,確實參與了「安泰 銀行」、「華僑銀行」等不良債權之投資。綜上,CTO 公司確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以成立合夥組織Colony Asia L.P.之投資架構方式,進行不良債權投資之合作,應可認定。 ㈣CTO 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 CT Asia L.P.、Newton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俊哲所掌控;且無論係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 、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⒈依卷附中信資產93年3 月20日之中信資產管理93財0013號公文簽辦單(同案被告李聲凱自承係銜陳俊哲之命,並指示同案被告張友琛上簽)所示,承辦員為同案被告張友琛,簽辦內容為:本公司之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即CTO公司)擬與Oscillum Company Limited(即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 投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即本件所指之Garrison公司),內容如附件,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 董座與對方簽訂合約,是否可行,呈請核示」,後附之93年3 月20日簽呈即記載:「1.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 LLC (即上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ors I (即上開Colony Asia L.P.),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之不良債權。2.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合約內容如附件。⒊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由董座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座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並後附合約內容概要,依概要內容及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所簽定之合夥契約記載,合約承諾投資期間最長不超過4 年;承諾投資金額為2 億美金,中國信託於1 年內可視情況再增加2 億美金(「APPENDIX B COMMITMENTS」記載「Limited partner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ommitment (US$ )US$200million 」 ;合夥契約第4.08條約定: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 . At the option of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 ,Garrison Colony Will have a Subsequent Closing on or prior to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First closing at which Closing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shall make a further Commitment of two hundred million Dollars(US$200 million)」(見179卷第34、67頁;180卷第225-227頁)。 ⒉嗣李聲凱、張友琛併檢附同其所稱由香港方面提供之合約(A 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將上開公文簽辦單送法務單位審核(審 核意見為:附件所附之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of Garrison Colony Investors,內容經審尚屬合法、可 行並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本部(法)擬同意依(申)所附之合約書辦理)暨由陳俊哲核章後,於93年3 月29日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179卷第148 頁) ,而是時中信資產尚未訂定分層負責表(於93年12月10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中就投資金額1 億元以上建議呈報中信金控,見77卷第114 頁及背面),本件投資案應無須呈報中信金控。 ⒊經查本案所涉及「Oscillum」公司共有2 間(詳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其一為92年11月19日設立之BVI 公司(BRITISH VIRGIN ISLAN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詳如附表一編號45「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董事為歐詠茵〈代表Pin nacle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公司登記及帳戶開 戶資料見34卷第148 頁背面、149 頁背面、150-153 頁);另一為94年10月14日設立之Cayman公司(附表一編號46;董事為Pinnacle公司〈附表一編號48;94年間之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銀行帳戶設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資料),顯見無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 查,依卷附上開簽請董事會核准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 訂有限合夥合約之93年3 月20日公文簽辦單,所附之合約上所載述簽約公司為Oscillum Cayman,惟此際Oscillum Cayman 尚未成立。而本案與CTO 公司之資金往來者,則是Oscillum BVI(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俊哲等人侵占中信 金控款項之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用印情形彙總如附表四,上開部分見附表四編號67、87-92、124-126、188 、189、191、226、229、233、236、238 等,詳如後述)。⒋又Garrison公司係前於92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是時公司名稱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直至93年3 月21日始更名為「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即本件所指Garris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黃汝強〈代表Garrison Asia Capital Limited〉,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 俊哲;而Garrison公司依上開合約,係由Oscillum公司及中信金控之孫公司CTO公司於93年3 月間以合夥組織型態成立 ,惟此際所成立之Garrison公司並非「合夥」組織,而係「公司」組織,直至94年11月間,中信資產始由同案被告張友琛提呈公文簽辦單並擬具簽呈,表明「為符合會計師KPMG要求,須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組織由公司組織調整為合夥組織,已請Cayman律師提供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如附件」,而於94年11月21日新設一合夥組織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以下簡稱Garrison L.P.)以承接原Garrison公司之投資架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94年度財務報告、94年11月16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查核工作底稿覆核情形等(見4 卷第105 、107-108 、109 頁背面、117 頁背面、118 頁背面、119-120、122 頁背面-124頁;34卷第170-172 、174 頁 背面;36卷第81-86 頁背面;98卷第145 、156 頁背面、159 頁)在卷可稽。 ⒌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另又簽訂合夥契約,投資CT Asia L .P.(於94年11月21日成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 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銀行帳戶」欄)之合夥組織,由Oscillum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CTO 公司則為有限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管理,經Oscillum公司決議由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另中信資產於Garrison公司之投資項下再投資Newt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3所載「銀行帳戶」欄),惟Newton公司早於92年12月9 日即成立,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見4 卷第153 、155-156 、167 頁背面-171頁)。 ⒍是以,上開本件中信資產為投資海外不良債權所設計之投資架構,如CT Asia L.P.(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Newton公司(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arrison L.P. (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arrison公司(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CTO公司(董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 陳俊哲)、Oscillum公司(原BVI;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 權簽章人為陳俊哲)等之境外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均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且實質掌控者、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復依卷證資料顯示得知,無論係原92年12月10日設立之「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或於93年3 月23日更名後之「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即本件之Garrison公司),代表法人董事(Garrison Asia CapitalLimited)執行職務之人均為陳俊哲可直接指揮之黃汝強, 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個人;即使係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後之「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即本件之Garrison L.P.),代表法人董事(Oscillum公司) 執行職務之人仍為陳俊哲可直接指揮之歐詠茵,有權簽章人同為陳俊哲個人。且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Oscillum」公司共有2間(詳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其一為BVI 公 司(設立之銀行帳戶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銀行帳戶」欄),另一為Cayman公司(附表一編號46),而Oscillum BVI之設立日期較早為92年11月19日,董事為Pinnacle公司(代表Pinnacle公司執行職務之人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Oscillum Cayman之設立 日期則為94年10月14日,董事同為Pinnacle公司(附表一編號48,Pinnacle公司於94年間之董事同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顯見無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 ,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綜合上述,本院認CTO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CT Asia L.P. 、Newton公司等實際上應係由 陳俊哲所掌控。 ⒎再者: ①Garrison公司之一般合夥人實際為Oscillum公司,而Oscillu m公司乃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與中信資產上開合作 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依中信資產93年3 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190 卷第144-145頁), 案由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CTO 擬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rison公司,說明四則載述: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LLC(即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ors I(即ColonyAsia L.P.),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之不良債權;說明五則載以: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說明六載以:擬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事長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依此等會議紀錄內容,已表彰該次設立之「Garrison公司」的合夥對象是「Oscillum公司」,且係因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P.」之合作內容即「國內」不良債權已去化完畢,進而與「Oscillum公司」(而非Colony Capital公司)合夥再成立另一個合夥組織,來著重「海外」不良資產之投資,全然未提及合夥對象係Colony Capital公司,此臻諸該合夥合約之簽署人係「CTO 」與「Oscillum」公司(見179卷第4-75頁) ,亦即由「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負責營運管理,而非如「Colony Asia L.P.」合夥組織乃係由「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擔任一般合 夥人即明。又按附表一編號46所示「Oscillum」公司之董事,係「Pinnacle」,而Pinnacle公司之董事最早係王松洲,並自92年7 月21日後變更為歐詠茵,且由王松洲之證述可知,渠擔任董事職務係由陳俊哲透過吳豐富指示而擔任者(參見57卷第252 頁背面、253 頁;73卷第13頁),足見「Oscillum公司」確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而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應可認定。 ②Garrison公司原名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93年3 月23日更名為「Garrison『Colony』Asia Investo rs」,更名前、後之差異在於加入「Colony」,並刪除「Limited」代表公司組織型態之文字。 ③本案相關資金自CTO 公司轉出至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 .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相近時間轉出至陳俊哲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帳戶,而與投資不良資產無涉,遑論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夥投資:依本院整理之附圖一:本案資金流向圖第1至5頁所示各筆資金流向可見,多筆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所收受之資金,均係自CTO 公司轉入後,同日或數日後轉出至辜濂松、陳俊哲等人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見附圖一第1至5頁所示),甚者CTO公 司對CT Asia L.P.之出資,更係用資金循環交易,即以假增資之方式產生(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104至121),以上各情 均顯示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應非CTO公司與Colony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蓋若Colony Capital公司係Garrison公司、CT Asia L.P.之一般合夥人,在由其負責決策及 管理合夥組織之下,豈能放任並容許投入資本不實及合夥資金遭匯出而加以侵占;況且,多筆資金轉出對象係陳俊哲等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詳如後述),而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一般合夥人「Oscillum公司」又為陳俊哲所實際掌控,更臻Garrison公司、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④證人即時任中信資產行政庶務、資金管理暨協助中信資產與C TO公司間之資金匯款、管理事務之朱源科明確證述Garrison公司之投資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證人朱源科於偵訊中證述:中信資產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200 億元與荷商科羅尼(即本案之Colony Capital公司)共同投資不良債權,然實際僅投資1.5億美元,剩餘約150 億元內部有兩派意 見,一派認為要減資然後跟經濟部投審會重新申請,另一派認為大目的都是投資不良債權,只是合作伙伴換成Oscillum公司,因此Garrison Colony (即本案之Garrison公司)才會加上Colony這個字;Garrison Colony與Colony(即本案 之Colony Capital公司)是毫無關連之公司等語(參見190卷第165-166頁背面)。嗣經本院比對卷附參與投資國內不 良債權之Colony Asia L.P.之歷次付款通知(Capital Call)上,其上均顯示CTO公司之總出資承諾為1.5億美元(見11卷第11、47、60、67、74頁;12卷第46頁),再按卷附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見5卷全卷),中信資產對CTO公司各次增資分別為新臺幣50、20、80、50億元,合計新台幣200 億元,而CTO公司對Colony Asia L.P.之實際投資情 形,截至94年12月28日僅為美金1億2131萬3510.15美元(見13卷第53頁),亦未超過美金1.5億美元,是證人朱源科之 證述與實際之投資情形相符,應屬可採。 ⑤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之合夥投資,中信資產內部並未依內 控規範做相關評估及管理程序,異於一般正常投資程序:依扣押物B2-19F-1-5:96-97年中信金控內部稽核意見所示: 於簽訂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合夥契約)時,如本案相關之CT Asia L.P.案之General Partner負責公 司Oscillum,中信資產未曾對Oscillum公司徵提過該公司相關證照、董事名冊及存續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來確認簽約對象之有效性;此外,就該投資後之管理,GP公司Oscillum公司亦未定期提供CT Asia L.P.及Garrison公司各項投資組合之書面資料,致使無法產出回收進度報告;續後於投資款匯回時,GP亦僅以備忘錄(Memoradum)形式通知,未檢附 相關明細或資料以供核對、審核及確認等」(見93卷第94-95、97-98頁),足見本案對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之投資,顯然逾越內控相關規範,存在諸多內控缺失,異於其他正常投資評估及管理程序。 ⑥Garrison公司歷次要求CTO公司出資所提供之「Memoradum」(備忘錄),均未詳載投資對象及原因、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內容,不符交易常情:按付款通知文件(即「Notice of Drawdown」,在本案係指Garrison公司或Colony Asia L.P.所發出之「Memoradum」〈備忘錄〉),顧名思義乃係要求出資 對象付款之文件,故該文件本身應提供充足且適切之資訊,讓出資對象明瞭該次請求付款之必要及正當性,並取信出資對象,故如「附表三、CTO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 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原文卷證出處,Colony Asia L.P.於歷次要求付款時,該「Memorandum 」上均會詳載該次付款要求所欲進 行之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等細部資訊。反觀Garrison公司提供予CTO 公司之「Memorandum」,其上除了說明入金之帳戶資訊,以及於依合夥合約繳付Garrison公司管理費所出具之付款通知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明細確有說明(就卷內CTO 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本院整理如附表五,此部分見序號6 、12)外,其餘之付款通知文件,就出資之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資訊均付之闕然(見「附表五、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 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卷證出處)。易言之,該付款通知僅載明請求CTO 公司支出之款項數額,而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供任何客觀資料可供核對,顯與交易常情迥異(至CTO投資CT Asia L.P.之相關文件,經 中信資產函覆僅保留該交易之傳票一紙外,其他文件資料均無保留〈見附表六所示〉,本院無法判斷,併此敘明)。 ㈤又上揭前提事實,均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認明確,並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哲有刑事不法行為之證據、理由: ㈠就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一㈢⒈所示犯行): ⒈經查,CTO公司自其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23日匯出988萬8378.15美元至中信資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信資產復於93年12月24日經匯出美金988萬8378.15元至CTO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嗣於94年1月25日,以對CTO公司增資為由向經濟部投審會為報備申請,經該會於94年2月15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增資報備申請書、轉投資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附表二編號5參照,另見6卷第142-144、151、166、168頁)。 ⒉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1月4日擬具「擬依照Garrison 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管理費美金壹百零伍萬陸仟玖百壹拾伍元伍角參分(US$1,056,915.53)至Garrison 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進行後續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11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1月24日自CTO上揭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105萬6,915.53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Garrison公司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⒊嗣被告陳俊哲又指示同案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3月1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 支付美金柒佰伍拾萬元整(US$7,5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21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3月4日從CTO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75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Garrison公司於同(4)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又將之匯至Fermi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Fermion 公司匯至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⒋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再於同年4月11日將其中150萬美元匯款至Global Wealth公司(89年3月28日成立時名為Data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後於90年5月25日更名為KGNV Investment II公司,後於91年8月1日再更名為GlobalWealth公司,起訴及聲請意旨誤認仍為更名前之KGNV Investment Ⅱ,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29參照)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lobal Wealth公司於同(11)日將同額款項依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計4,726萬4,600元,匯至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自上揭仲俊投資帳戶匯款4千萬、5百萬、2百萬至陳俊哲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續自陳俊哲私人帳戶匯款至其配偶辜仲玉等人帳戶內使用。 ⒌嗣陳俊哲又將上揭匯入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於94年12月6日匯款111萬8,823.68美元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於同(6)日匯款100萬美元至陳俊哲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00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20日,連同Blue Water公司帳戶內餘款,匯款150萬美元至陳俊哲掌控之仲俊投資帳戶(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3頁編號65-93;附表四編號65-90)。此情為同案被告吳豐富、李聲凱、張友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2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3287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16日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94年1月24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簽呈、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等、94年3 月4 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附件二: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CTO 之解散、清算完結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24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GlobalWealth Development Inc 匯款150 萬美元予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3 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Fermion Devices Co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KGNV Investment II Limited=Data 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 號函檢送附件一: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407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之交易傳票影本(提款憑證)、證人顏長明103年10月6日庭呈:資金流程說明1份、特定3筆交易之傳票及原始憑證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仲俊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4月13日交易新臺幣4000萬元、200萬元、於94年4月25日交易新臺幣500 萬元之相關交易傳票及原始憑證(見6卷第19-29頁、第142-157頁;7卷第2-14頁、第29頁、第47頁、第171-187頁;11卷第179-182頁、第187頁背面;12卷第10-23頁;13卷第44-47頁、第129-131頁;35卷第1頁背面-52頁、第92-101頁、第112-134頁、第177-199頁背面;36卷第8-28頁背面、第33-48頁背面、第66頁背面-71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41卷第44-45頁、第155頁;42卷第204-205頁、第228-240頁;48卷第191-192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⒍此部分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中信資產對CTO增資,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卷第142-144、166、168頁),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P.,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俊哲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及CTO公司董事,並委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見附表一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即前揭⒊所述105萬6,915.53美元及⒋所述750萬美元,合計855萬6,915.53美元),進而再轉匯至由被告陳俊哲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Oscillum〈BVI〉公司、Fermion公司、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Blue Water公司(參照附表一編號1、8、17、29、43、45所示各公司之詳細資訊,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亦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被告陳俊哲,且其中Newton公司、Oscillum〈BVI〉司、Fermion 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之董事亦係由被告陳俊哲分別委派黃汝強、歐詠茵、許英才等人執行法人董事職務),最終移轉至被告陳俊哲及其所有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侵占犯行甚明。是被告陳俊哲所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並隱匿處分犯罪所得之刑事不法行為,堪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辯護人於110年5月10日調查庭期中表示:依目前判決結果,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㈡就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一㈣所示犯行): ⒈經查,此部分之金流為: ①94年10月13日被告陳俊哲指示歐詠茵、黃汝強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OBU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601萬2912.59美元匯至CTO公司在中信銀行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併同帳戶內款項匯出750萬美元出至Minos公司(附表一編號38參照,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並由被告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陳俊哲則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Minos公司於翌(14)日將749萬9000美元(起訴書誤載為750萬元)匯至Newt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②Newton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將其中約50萬12.95美元匯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Blue Water公司則於同(25)日將約50萬美元(折合臺幣1683萬元)匯至仲俊投資上揭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 ③仲俊投資(000000000000)於同月27日將新臺幣1,500萬元匯至陳俊哲帳戶(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5頁編號170-176;附表四編號170-176)。 ④上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045 號函檢送結清提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TO )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 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扣押物A10-C-21-30 :文件-94 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見7 卷第2-14頁、第49頁;12卷第143-144 頁;35卷第112-134 頁;36卷第33-48 頁背面;41卷第132-134頁;95卷第162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66-67 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⒉被告陳俊哲時任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之董事 (帳戶持有人)及帳戶有權簽章人,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員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 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CTO公司款項以分層移轉方 式,挪移至由被告陳俊哲實質掌控之Minos公司(參照附表 一編號38所示公司詳細資訊,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亦詳如附表一編號38「卷證出處」欄所示。該公司之董事為NovizioTechnology Corporation,並由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陳俊哲則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進而經轉匯至均由其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Blue Water公司,最終移轉至仲俊投資及其個人私人帳戶,侵占中信金控750萬美元犯 行甚明。是被告陳俊哲此部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並隱匿處分犯罪所得之刑事不法行為,堪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辯護人於110年5月10日調 查庭期中表示:依目前判決結果,CTO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 云,容有誤會。 ㈢就聲請意旨肆、二、㈣及肆、二、㈤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三㈡⒉、⒊所示犯行): ⒈經查,被告陳俊哲於95年1月間以仲俊投資及吳豐富為買受人名義,向力麒建設購買上開天母土地,先後於95年1月4日、4月6日支付第一、二期各6,240萬元之款項。嗣於同月26日,由仲俊投資、吳豐富與力麒建設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擔任買受人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前此已支付之1億2480萬元價金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嗣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於95年5月30日,提出1,922萬4000元併同仲俊投資向中信銀行貸款之4億8100萬元,作為第三期價款。仲俊投資又於96年7月26日以7.12億元之價格將上開天母土地出售予誠元公司。而上開買受天母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依序為(詳見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4頁所示): ①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而該資金最初係源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二㈢所指假沖銷所匯出之款項),CTO 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②Garrison公司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16日匯款1,503 萬7,500美元至CTO公司(於CTO 公司SAP總帳傳票上內文〈摘要〉欄註記「Garrison Colony 公司 票券11/16/2005-5/14/2006,部分還款」)。 ③Garrison公司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17日匯款3,300 萬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附表一編號52;董事〈帳戶持有人〉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 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④於94年12月28日: ❶Top Genius公司將上開3,300 萬美元再匯回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❷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再匯回至CTO公司上 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CTO公司SAP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Garrison Colony票券,提前清償」) 。 ❸CTO公司於同(28)日將上開94年12月16日及同(28)日自 Garrison公司分別匯入之15,037,500美元及33,000,000美元,併同同日另自Colony Asia L.P.匯回之投資款600 萬美元(見附圖一第4頁及第5頁之編號103、附表四編號103),匯款5,063萬914美元至CT Asia L.P.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CTO 公司對CT Asia L.P.之第一次增資(CTO公司SAP 總帳傳票內文〈摘要〉 欄登載「買進CT Asia Investors I, L.P.」)。 ❹而CT Asia L.P.於同(28)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157萬 673美元、3,906萬241美元至Total Bright公司(附表一 編號54,董事〈帳戶持有人〉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 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rand Way 公司(附表一編號31,董事〈帳戶持有人〉 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❺Grand Way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00萬美元至Newt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❻Newt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❼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又將同額款項匯回CTO公司(CT O公司SAP總帳傳票之內文〈摘要〉欄記載「Garrison Colon y票券,提前清償」)。 ❽CTO 公司於同(28)日匯款760 萬美元至CT Asia L.P.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第二次增資。 ❾CT Asia L.P.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750萬美元至Mi no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❿Minos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又匯款750萬美元至CTO 公司(CTO公司SAP總帳傳票之內文〈摘要〉欄記載「Minos Investment Fund票券,提前清償」)。 ⓫CTO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20萬美元至CT Asi a L.P.,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第三次增資。 ⓬CT Asia L.P.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09 萬6,386 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⓭Top Genius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戶將同額款項再匯至Newton公司之上開帳戶。 ⓮Newt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⓯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將2,409萬6,386美元再匯回CTO 公司(含匯回投資款2,323 萬7,136 美元、投資票券利息35萬9,250 美元及還款50萬美元(見CTO公司SAP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Garrison匯回投資款」、「國外票券 息入帳(Garrison)」,CTO 公司存款對帳單上手載「利息359,250」、「Garrison分配23,237,136」、「其中有50萬還款」等備註)。 ⓰CTO公司於同(28)日匯款1,980 萬美元至CT Asia L.P.上 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CTO 公司對CT AsiaL.P.之第四次增資(見CTO公司SAP總帳傳票登載上述4次 增資之總增資金額美金102,230,914元;內文〈摘要〉欄記 載「買進CT Asia Investors I, L.P.」)。(上述金流 歷程詳見附圖一編號97至121;附表四編號97-121) ⑤嗣CTO公司於95年1月16日,匯款215萬6944.77美元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Garrison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⑥Oscillum公司於95年1 月20日匯款315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Blue Water公司於同(20)日匯款310 萬8789.02 美元(折合新臺幣1 億元)至利祺投資(000000000000)。 ⑦利祺投資於95年3月30日匯款6,000萬元至仲俊投資(000000000000);且於同年3月31日以開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陳俊哲、辜仲玉新臺幣2,014萬9,470元、2,012萬9,331元,其2人則於同年4月3日將該2筆支票背書轉讓與仲俊投資。 ⑧仲俊投資除支付新臺幣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另簽發3,120萬元支票予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此外,仲俊投資復於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①1250萬元、②270萬、③260萬元、④260萬元、⑤280萬元,至①利祺投資、②吳豐富、③張素珠、④袁瑞坊以及⑤陳俊哲等人中信銀行帳戶。而利祺投資亦將前述1250萬元,於同(10)日分別匯款①250萬元、②250萬元、③240萬元、④150萬元、⑤170萬元,至①林惠貞、②陳麗珍、③黃衣瀅、④林珊如以及⑤郭彩雲(吳豐富之配偶)等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數日之內分別由上開帳戶持有人以現金提領,除陳俊哲及其秘書林珊如之帳戶內現金外,其餘帳戶內現金領出後均交由吳豐富集中交付陳俊哲。又仲俊投資於同年4月12日、28日另分別轉帳新臺幣900萬元、400萬元至陳俊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再者,上開土地第3期價金來源(仲俊投資支付第3期款4億9920萬元予力麒建設),則為:仲俊投資除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8,100萬元外,另外1,820萬元之資金來源,則係透過Red Fire公司於95年5月24日匯款200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Oscillum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匯款1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Blue Water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至Fullpoint Enterprises 設於新加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仲俊投資帳戶,再由仲俊投資將上揭1,922萬4,000元中之1,820萬元交付予力麒建設(金流部分另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123至137-4、第6頁編號187至194;附表四編號123至137-4、187至194)。 ⒊上揭土地第2期價金①至④部份之金流歷程,為同案被告辜仲諒 、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 及GarrisonColony Asia Investors,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1月16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公文簽辦單、簽呈、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94年12月16日總帳傳票、利息核算、存款對帳單、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 月1 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0756號函檢送「外匯收入、支出歸 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 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之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 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 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Top Genius Services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Alpha Service Holding Inc.(=KGNV Investment Holdings I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Joint Aviation Corporation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T Asia Investors I, L.P.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Grand Way Service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Total Bright Service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12日中信金字第1052239930019 號函檢送94年12月28日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金額為1億223萬914美元之會計傳票(編號200288)及附件影本1份、扣押物B2-19F-1-5:96-97 中信金 內部稽核意見、扣押物A3-21F-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見6卷第2-17頁背面、第165-182頁;7卷 第2-14頁、第171-187頁;12卷第118-128頁、第138-146頁 ;35卷第1頁背面-52頁、第64-9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111頁背面、第157-163頁;36卷第33-48頁背面、第78-86頁背 面、第96頁背面-123頁;79卷第84-85頁、第111頁;93卷第55頁、第96-97頁)在卷可稽。 ⒋又前述土地之第2期⑤至⑧及第3期之價金金流,則有本案卷附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209800號函檢送96年士林字第2369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96年7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通知、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外幣自動入扣帳收件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吳豐富、張素珠、袁瑞坊、陳俊哲之存入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之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4年6月17日春存字第1045001512號函檢送存戶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永晋2013.3.13電子郵件之附件: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0756號函檢送「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 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 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5年1月16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利祺投資公司95年1月20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95年3月31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利祺投資公司95年4月10日轉帳傳票、95年4月7日借款(還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存戶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仲俊公司轉帳傳票、發票、收據、繳款通知、提款憑證、借款(還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4月3日存入本支2張之支票影本、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3月31日開立本支2張之傳票憑證影本、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吳豐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張素珠(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袁瑞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21-30: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仲俊投資買入天母段土地款明細、扣押物A10-A-5-1: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股東往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470號函檢送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林珊如、郭彩雲之存入憑證、吳豐富、袁瑞坊、張素珠之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03號函檢送陳麗珍(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吳豐富、袁瑞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憑證影本(見本案6卷第2-17頁背面、第165-182頁;7卷第2-14頁、第51-52頁、第171-187頁;12卷第162-168頁;17卷第71-84頁;21卷第25-27頁、第95-98頁;22卷第28-29頁背面、第31-35頁、第37頁及背面;23卷第72頁、第81頁;25卷第89-98頁、第100-101頁;35卷第70頁背面-91頁背面、第92-101頁、第112-134頁;36卷第81-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41卷第141-146頁、第167頁;52卷第133頁;54卷第7-8頁、第37-39頁、第50-56頁;56卷第133-139頁、第159頁、第188頁背面、第227頁背面;58卷第34頁、第235頁;59卷第151-152頁、第171-176頁、第179-182頁;60卷第117頁;69卷第215-216頁;70卷第109-110頁;73卷第115頁;95卷第163頁、第165頁;96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⒋又徵之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力麒建設協理之詹淑津(時任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天母土地買賣案件,我記得是買主陳俊哲主動透過第三人李先生向總經理表達買受之意,並邀約餐會,陳俊哲、總經理、李先生及我均出席;席間陳俊哲表達買受意願,當時覺得如果力麒建設可以從這筆買賣獲得利潤的話,我們也願意出售,所以我們回辦公室由內部研究出售價格;之後約在陳俊哲位於松壽路辦公室見面,後續事宜再由陳俊哲與總經理聯繫,最後敲定買賣價格;陳俊哲當時表示上開天母土地係伊個人要作為居家之用,因為他說他住在東山路,靠近山上,所以明確表示想買土地自己興建住家別墅。商談買賣過程中,吳豐富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且是一直到陳俊哲與我們老闆已談定價格,陳俊哲派包含吳豐富在內的7、8個人到我們松江路辦公室,我才第一次見到買方名義人吳豐富,當天也有看見鄧彥敦,他是法務代表,來談合約內容;契約談定並先給陳俊哲過目後,就約在陳俊哲辦公室簽約,吳豐富因為是買方之一,所以有在契約上簽名,至於仲俊投資之大小章(斯時仲俊投資之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哲之配偶辜仲玉)是陳俊哲提出,吳豐富的章好像也是陳俊哲拿出來的;之後第2期買賣價款逾期未付,而催繳是我的業務範圍,雖然買方名義人是仲俊投資跟吳豐富,但買賣細節實質上都是陳俊哲洽談,所以我們知道陳俊哲才是實際買受人,繳款通知就只給陳俊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114-126頁)。是依上開證詞,天母土地係被告陳俊哲個人所需,且自洽商購買開始至議定買賣契約及價格,係由陳俊哲自行與力麒建設洽商議定,除委由同案被告吳豐富擔任借名買受人,並以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作為買受人之一。再者,依上開天母土地之價款支付、資金來源所示,除向中信銀行貸款之外,餘均由被告陳俊哲自行籌措。同案被告吳豐富原擔任天母土地之買受人之一,並以被告陳俊哲所籌措、交付之款項充作第1、2期款項,嗣於95年4月26日,仲俊投資、同案被告吳豐富與力麒建設先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並言明先前支付1億2,480萬元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另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此等種種,均顯示上開天母土地為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同案被告吳豐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係應被告陳俊哲指示擔任買受名義人,復基於買受名義人地位,於被告陳俊哲所交付之仲俊投資本票背書後交予力麒建設充作買賣價款。 ⒌稽上各端,前開天母土地確係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且該第2期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流向,係源自被告陳俊哲諉以 投資架構調整、中信資產增資CT Asia L.P.之名義,所侵占、挪用之中信金控資產計4,850萬美元(檢察官未就此部分 款項聲請宣告沒收),其後,被告陳俊哲再利用其為有權簽章人而得掌控之私人公司帳戶,如Minos、Grand Way、TopGenius、Newton等作為金流循環交易之中繼帳戶,以如附圖一第4頁所示方式層層轉匯,使得交易外觀上不易被察覺資 金之重複循環使用,進而匯往利祺投資、仲俊投資等帳戶,以挪用2,156,944.77美元做為購買天母私人土地之第2期資 金以及作為私用(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97以下、123至137-4 ;附表四編號97以下、123至137-4),被告陳俊哲就此部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侵占、挪用中信金控、中信資產等公司資產之刑事不法行為,堪予認定。 ⒍關於第3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 ⑴除仲俊投資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8,100萬元外,剩餘款項之來源、流向,則係被告辜仲諒等人被訴於95年間,未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等董事會決議,擅自將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出售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即Red Fire公司、紅火公司)之套利案件中(下稱紅火案,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前最高檢察署組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號至第4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辜仲諒被訴非常規交易、洗錢、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相對委託、內線交易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辜仲諒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判決,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該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無罪),由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而巴克萊銀行則於95年2月17日將交割款即1億4,697萬1,931.50美元存入Red Fire公司帳戶,Red Fire公司先將之轉作定存,再於95年5月24日定存解約而匯款200萬美元→Oscillum公司(分別匯款100萬美元、60萬美元)→Blue Water公司(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即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Fullpoint Enterprises 、仲俊投資;其後,再由仲俊投資將上揭新臺幣1,922萬4,000元中之1,820萬元交付予力麒建設等情,有①95年2月17日Clearstream banking S.A.Luxembourg電文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交割款總計美元146,971,931.50入帳,電文之61欄位記明:各該筆匯款應解付給受益人的確切日期為95年2月17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2頁、第187頁);②JP Morgan Chase Bank, N.A.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2月之對帳單(Statement of Account)記載,95年2月17日依Clearstream banking S.A.Luxembourg之指示將美金146,971,931.50元存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JPMorganChase Bank, N.A.之000-0-000000存款帳號(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3頁);③Red Fire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95年2月之「HISTORY ENQUIRY即交易紀錄查詢紀錄」,記載Red Fire公司該帳戶95年2 月17日存入1億4,697萬1,931.50美元(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91頁)、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㈧第32頁);④Red Fir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資料、定存交易資料(35卷第70至91頁)等在卷可稽。而Red Fire公司則係被告陳俊哲於95年1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所購入,並由被告陳俊哲實際掌控(設於英屬維京群島、原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元,嗣由被告陳俊哲買入後即於95年1月11日辦畢登記,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乙情,亦有Red Fire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另案被告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存卷足參(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㈦第2至3頁、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 ⑵復查: ①金管會案發後調查時,中信金控曾出具Warren Alldridge聲明書,指Red Fire公司為Amroc私募基金之特殊目的公 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6頁),並據以對金管會 說明,金管會亦憑以對中信金控裁處,認定Red Fire公司為與中信金控關係密切之第三人(見金管會95年7月25日 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9頁)。另中信銀行(時任董事長為被告辜仲諒) 95年7月18日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4號函報金管會,略以:Red Fire不願提供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AMROC回函確認Red Fire為其購買結構債交易中所指定之特殊 目的公司(95偵22201物證卷㈢第98頁、第100頁)。 ②中信金控100年與99年3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之季報表第69頁記載:「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結果顯示,Red Fire係孫公司CTO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依母公司中信金獨立董事提示進行,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Red Fire係屬與本行受同一公司控制之公司CTO以成本法實質控制之SPV」。 ③102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臨時董事會,同意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解釋公告第12號所列四項標準,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分析報告及意見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Red Fire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據以為繼續保有由中信金控股東亞洲全球投資、寬和開發及仲成投資墊付之3,047萬4,717.12美元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倘Red Fire公司並非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即生Red Fire公司或實質掌控Red Fire公司之陳俊哲得否請求返還該筆獲利之疑義。 ④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囑託鑑定人蔡彥卿教授實施鑑定,其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發布之解釋公告(SIC)第12號所列四項指標,即「活動」(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實質上係代報導企業執行,依其特定業務需求而直接或間接創立該個體)、「決策」(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控制或取得控制特殊目的個體或資產之決策權)、「利益」(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取得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利益之權利)、「風險」(藉由評估與特殊目的個體交易之各方風險,可能顯示控制之存在)之標準,並基於「紅火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之大部分獲利即2,090萬美元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之事實,認定Red Fire公司符合SIC12四大判準中之「利益」判準,因而認為Red Fire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見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卷第241至250頁,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卷第93至120頁、第285至318頁)。 ⑤是依上開事證,Red Fire公司於「嗣後」基於收入認列之原因關係考量,依財務會計準則觀點予以評價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堪予認定。 ⑥再者,另案被告林祥曦於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5分,以電 子郵件向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公司、董 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有該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扣押 物卷㈣第22頁背面)附卷可稽。嗣於同年月13日,歐詠茵則以電子郵件詢問另案被告林祥曦何時需用到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另案被告林祥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被告陳俊哲實際掌控之紙上 公司Top Genius公司轉借款予Red Fire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參(扣押物編號中-7-3第29頁第1-4封電子郵件、第30頁第3封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33頁,95偵22201號扣押物 卷㈣第21頁背面至22頁)。 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嗣於95年1月27日後某日,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並除帳,將買賣契約訂約日期倒填為95年1月27日,Red Fire公司付款條件則為:第1期款為3.9億美元之5%,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之前支付,第2期款為3.9億美元之25%,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再2個星期之前支付,第3期款為3.9億美元之70%,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再8個星期之前支付。嗣Red Fire公司實際付款情形為:第1期款1,950萬元,於95年2月3日支付,第2期款 9,750萬美元,於同年月17日支付,第3期款2億8,408萬1,349美元,於同年3月31日支付,總計支付4億0,108萬1,349美元。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收到5%頭期款後,仍未將上開結構債交割予Red Fire公司,而係存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等節,有Red Fire公司95年2月17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㈤第22至25頁)、Red Fire公司95年1月17日有權簽章人員表(Authorised Signatories─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㈤第32頁)、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㈢第17至51頁)、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6號函附香港分行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之付款資料(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㈢第2至8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轉售上開結構債交易傳票及收款傳票(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5至9頁背面)、Red Fire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㈧第32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Red Fire公司回贖上開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割款之帳戶資料(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2至187頁)、Red Fire公司95年1月18日在巴克萊銀行開戶之簽章(北機組卷第340頁)附卷可稽。 ⑧依據另案被告林祥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們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3期付款,第1期付5%,2星期後付金額25%,第8個星期必 須付清剩餘的70%,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 可後才簽訂等語屬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7頁)。 ⑨又衡諸結構債之交易,可能涉及價格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作業風險、信譽風險、國家風險等。關於信用風險,則涉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保管行信用風險等風險類型。而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更涉及「交割前風險」(指交易對手於交易合約清算前,因市場變化方向不利於交易對手,或因交易對手發生資金流動性問題、倒帳、破產等,致交易對手不願意或無法履行對中信銀行所負之交易義務,導致中信銀行可能發生損失之風險)、「交割風險」。本院審酌上開結構債之交易內容與條件,Red Fire公司既係紙上公司,支付上開結構債價金來自於借款及贖回結構債之獲利,其又未曾為中信金控之交易對手,亦非中信銀行核准之交易對手,當時公文簽辦單上更未敘明交易詳情,且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17日已將上開結構債轉讓予Red Fire公司,Red Fire公司卻遲至95年3月31日始付清價款,自不能認為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毫無交割前信用風險。詳言之,如依一般交易方式,Red Fire公司欲取得價值4億0,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即上開結構債),至少須付出等額 之價金,但其僅支付美金1,950萬元,即自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取得4億0,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顯係中信銀行對Red Fire公司授予信用之結果。又Red Fire公司本身並無 任何資力可以償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上述期間辦理Red Fire公司美金2億8,408萬1,349元至3億8,158萬1,349元之融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擔保品即為上開結構債,Red Fire公司之償債來源亦為上開結構債之變現款項,均足認中信銀行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確有信用風險待管控,此與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處處長兼任金融市場事業處處長許俊仁證稱:95年2月8日簽呈上,風險管理部門許建基簽名,是因為風險管理部要評估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語相符(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 證卷㈤第66頁)。 ⑩參以中信銀行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後,Red Fire公司實際支付價款4億0,108萬1,349美元,然其贖回該結構債之交割款為4億3,155萬6,066.12美元,兩者相差3,047萬4,717.12美元,此一差額來自於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而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主要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公開資訊及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兩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所致,此觀諸中信金控於95年2月9日發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後,於95年2月10日(週五)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每股22.05至22.8元不等(每股22.8元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10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3所示),次一個交易日即同年2月13日(週一)買進21萬1,941張,價格自每股23.6至24.35元(每股24.15元成交1萬0,375張、每股24.2元成交1萬4,413張、每股24.25元成交3萬1,697張、每股24.3元成交5萬3,471張、每股24.35元成交7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10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4所示),經此2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價自同年月9日之收盤價每股21.35元上漲至24.35元等客觀事實自明(見96年重訴19號卷之SRB630表列印底所示頁碼第19至349頁)。 ⑪從而,Red Fire公司係被告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而該公司購買上開結構債之資金、付款等交易條件,以及該公司贖回結構債所得淨獲利,主要均係來自被告陳俊哲、另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與林祥曦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上開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上開情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判決認定在案,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⑫此外,依據另案被告林祥曦於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該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該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美金1950萬元是紅火第1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明確(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㈧第97頁、卷第24至25頁)。又另案被告辜仲諒於97年11月21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提刑事陳報狀載明:「時任中國信託法金總經理之陳俊哲先生曾告知,若紅火公司日後因處分結構債有獲利時,利益將全數回歸中國信託」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10頁);復於97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依中信金控當時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如中信金控要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不能持有超過兆豐金控5%以上之股份,故須於申請轉投資前,先處分上開結構債,且依伊當時之印象,時間很急迫,因為可以處理的時間很短,所以承辦人才去買一個「RF公司」(即紅火公司),RF公司實際上是中信銀行之「SPV」(即特殊目的公司),故經由上開買賣交易等過程所賺到的錢,實際上還是會回到中信銀行等語屬實(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199頁)。且依被告陳俊哲為交代說明其於中信金控業務上經手處理之相關事宜,而主動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顧立雄律師於96年8月20日轉交其於96年8 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略以:辜仲諒裁示處分該結構債後,張明田即基於辜仲諒之裁示,商請伊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銀行利益之前提下,儘速處分該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並將出售該結構債交易之可能獲利歸屬於中信金控,並確保中信銀行亦不致遭受損失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㈩第485至487頁)。 ⑬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見Red Fire公司縱與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核屬不同法人,且不論該公司於「收購結構債當時」究屬於何種性質?是否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惟按照被告陳俊哲與另案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間,就Red Fire公司收購、處分上開結構債一事所為之謀劃,該公司「嗣後」處分該結構債所取得之獲利,本應歸屬為中信金控所得。 ⑭況且,Red Fire公司因贖回前揭結構債,而獲得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後,其中2,957萬9,346.84美元係匯入至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再於95年6月12日,自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轉出2,090萬美元至Global Wealth公司,同日又自Global Wealth公司轉出2,090萬美元至GC公司。95年7月14日,自GC公司轉出20,984,444.38美元(含利息)至Newton公司;同日又自Newton公司轉出4,650萬美元(含上開Red Fire公司金額2,098萬4,444.38美元)至Garrison L.P.。復於95年7月31日,自Garrison L.P.轉出1億5,440萬4,276.49美元(含上開Red Fire公司金額2,098萬4,444.38美元)至CTO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金流部分,詳見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6頁編號203、第8頁編號290-303、附表四編號203、290-303)。則苟非Red Fire公司於收購該結構債「後」,於贖回結構債「當時」,其所賺得之上開獲利,應歸屬於中信金控,Red Fire公司又豈需平白無故將上開獲利輾轉匯返至中信金控之孫公司,致使該等獲利客觀上歸入中信金控體系。 ⑮稽上各情,足認Red Fire公司至少於購入前開結構債「後」,已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而其嗣後贖回該結構債所賺得之獲利,亦應歸屬於中信金控。 ⑶仲俊投資亦係由被告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並實際調度資金乙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依前揭事證,足徵被告陳俊哲擅自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後,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輾轉匯入其所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帳戶,持以供作被告陳俊哲個人購入上開天母土地之價金,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並隱匿、處分重大犯罪所得之刑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告辜仲諒等就前開紅火案,被訴特別背信、間接影響股價等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判決諭知無罪。惟依判決理由所載,承審法院就特別背信部分,係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有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可能,亦難認其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等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要與被告陳俊哲事後擅自挪用、侵占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供己花用乙事無涉,自無解於被告陳俊哲有為前開不法情事之認定。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就紅火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已判決無罪,則檢察官所為聲請,並未符合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要件云云,要無足採。 ㈣就聲請意旨肆、二、㈥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四⑤至⑩所示犯行): ⒈經查,此部分之金流為: ①Red Fire公司於前述紅火案中,因贖回前揭結構債而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元之利益後,復於95年5月3日轉存定存3,140萬美元,再於95年6月8日將其到期本息2,954萬8,814.35美元轉入Red Fire公司活存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2,957萬9,346.84美元轉入活存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內。 ②嗣於95年6月9日,自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轉出60萬美元至Alpha Wizard公司帳戶內,復於95年6月12日分別轉出2,090萬美元及2OO萬美元至Global Wealth公司帳戶內;又95年6月15日轉出120萬美元至Alpha Wizard 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出5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內;再於95年7月17日轉出l20萬8,020美元至Total Mass公司帳戶內;又先後於95年7月24日、95年8月15日分別轉出45萬5,000美元及36萬4,000美元至Joint公司帳戶內;95年8月16日又轉出107萬5,000美元至Gifted Pro公司帳戶內;於95年8月16日轉出l10萬20美元至Moonsoon公司帳戶內,共計轉出2,940萬2,040美元。 ③上揭金流有Red Fir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定存交易資料、轉帳交易資料、Alpha Servic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Global Wealth公司之交易明細、Alpha Wizard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Blue Water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New Abl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Total Mass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Century Top Associates Limited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電匯明細、Joint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及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Gifted Pro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Moonsoon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余彥良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陳碧真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入通知書及水單、景薰樓2006春季拍賣會成交單及發票等在卷可稽(35卷第110-11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145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3-155頁、第174-176頁、第180頁背面-183頁、第198頁及背面、第204-207頁、第211頁背面-213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20-221頁背面;52卷第133頁、第230-233頁;55卷第155頁、第163頁;另案被告辜仲諒書狀甲-1卷第9頁,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堪予認定。 ⒉又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之獲利共計美金3,047萬4,717.12元,均應歸屬中信金控,其中僅有美金2,090 萬元經被告陳俊哲輾轉混同其他款項,最終匯予中信金控之孫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四㈢⒍⑵所述)。而其餘美金957萬4717.12元部分,被告陳俊哲則自95年6月間起,用於購買畫作、雕塑品等藝術品,或用於支付陳俊哲購買汽車之費用,或交付予被告陳俊哲個人,此有另案被告辜仲諒陳報狀可按,並據證人傅祖聲於審理時結證在卷(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13第91至93頁所附金管會金流表),分述如下: ①於95年6月間,自Blue Water公司帳戶匯款美金37萬2,000元,至證人即尊彩國際藝術公司負責人余彥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被告陳俊哲委託證人余彥良購買廖繼春畫作「淡水河畔」、朱銘作品「單鞭下勢」、「太極拱門」等藝術品之款項(詳證人余彥良、陳碧真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30頁,及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0、31、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6頁編號210、211所示金流)。 ②於95年7月間,自Total Mass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20萬8,000元至Century Top Associates Ltd.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被告陳俊哲委託證人王鎮華購買2件朱銘雕塑及1件常玉油畫作品之款項(詳證人王鎮華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頁,及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4、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6頁編號215所示金流)。 ③於95年5月29日,由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自Blue Water公司匯入美金60萬元後,依被告陳俊哲指示,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陳俊哲(詳證人吳豐富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仲俊投資100年4月11日函文,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70至71頁;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7金流)。 ④於95年6月15日,由利祺投資收取自New Able公司匯入美金12萬5,000元後,依被告陳俊哲之指示,用以支付其所購買福特休旅車之費用(詳證人吳豐富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利祺投資100年4月11日函文,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74頁;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33金流、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6頁編號213所示)。 ⑤又先後於95年6月8日、同年8月15日,自Joint公司匯款美金10萬9,000元、36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附圖三註8、35、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6頁編號218、219所示金流),供被告陳俊哲持以繳付其對中信銀行借款之本息(詳證人許妙靜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㈧第112頁)。 ⒊稽上事證,足徵被告陳俊哲擅自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後,本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將之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藝術品、汽車,或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詳如前述),或支付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之刑事不法行為。又觀諸卷附資金流向資料所示,被告陳俊哲係利用其為有權簽章人而得掌控之Alpha Service、Blue Water、Gifted Pro、Joint、Moonsoon、New Able、Total Mass等私人公司帳戶(參照附表一編號3、8、27、35、39、42、55所示各公司詳細資訊,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亦詳如附表一編號3、8、27、35、39、42、55「卷證出處」欄所示),作為金流循環交易之中繼帳戶,以前述方式層層轉匯,使得交易外觀上不易被察覺資金之重複循環使用,進而匯往利祺投資之帳戶,或供己私用,被告陳俊哲所為,顯已該當隱匿、處分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且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彰彰甚明。 ⒋至另案被告辜仲諒等人就前開紅火案,被訴特別背信、間接影響股價等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判決諭知無罪。惟如前述,承審法院係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出售上開結構債予Red Fire公司,有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可能,亦難認其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等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要與被告陳俊哲事後擅自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之獲利款項,供己花用乙事無涉,自無解於被告陳俊哲有為前開不法情事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就紅火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判決無罪,則檢察官所為聲請,並未符合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要件云云,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於聲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455之34條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 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有明文規定。觀諸本 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具體陳明仲俊投資、利祺投資與BlueWater、Gifted Pro、Joint、Moonsoon等境外公司均為被 告陳俊哲所掌控,且被告陳俊哲對於該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實質掌控能力等情節,復敘明各該犯罪所得經層層轉匯,流入被告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前開帳戶後,隨即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或前配偶辜仲玉之個人帳戶,亦或作為支付被告陳俊哲私人購置土地之價金、或逕匯入公司員工之個人帳戶,指示其等全數提領並交付被告陳俊哲、又或供其購買藝術品、樂器之用,而認被告陳俊哲係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實質所有人」,並以其為對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聲請書上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等資訊,及應沒收財產之種類、數量,於法尚無不合。 ㈥辯護人復辯稱:中信金控迄今未曾向被告陳俊哲求償云云。然被害人就前開案件,是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要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任何直接關聯性,併此敘明。又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陳俊哲所從事之投資活動,均係依據辜濂松指示,以確保中信集團利益所為,上開投資名義公司,均非為陳俊哲私人利益所設云云,並提出信函1紙為據。惟觀諸該信函 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聲更㈠字第11號卷第303頁),除感謝被告陳俊哲為中信集團所為之奉獻外,僅含糊提及「為避免事端繼續擴大,有必要將過往處理未盡事宜妥為善後」等語,並請求被告陳俊哲協助將「Pyxis、AMC有關之BⅥ公司」等 境外公司移交指定之人。而依前開信函內容、脈絡,尚無以認定其所述與被告陳俊哲於本案中,實質掌控之各該境外公司、仲俊投資、利祺投資有關,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哲前揭挪用、侵占中信金控之資產,或隱匿、處分犯罪所得,均係受辜濂松所指示。被告陳俊哲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另具狀辯稱:關於紅火案,辜濂松將未匯回中信金控公司之美金867萬餘元,認定係陳俊哲為從 事中信集團投資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且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彌補差額,亦即中信集團並未向陳俊哲進行追償。又中信資產公司 95年起至101年底止,共計投資回收資金約為美金4億4百萬餘元,中信資產公司投資CTO公司約美金3億6仟萬餘元 之投資款已全數回流至中信資產公司(辯護意旨誤植為CTO 公司),顯見中信集團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特別背信罪、侵占罪均屬即成犯,其犯罪之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就背信罪而言,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就侵占罪而言,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查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於95年8月22日共同承諾代償3,047萬4,717.12美元予中信銀行,並於95年9月26日代償完畢;嗣另案被告辜仲諒於偵查程序中 ,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14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 資公司收受等節,有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函文(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㈣第340至341頁),辜濂松、顏文隆、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8月22日承諾書(95年度偵 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至5頁),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 司、仲成公司95年9月12日董事會紀錄(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6至10頁),執行確認書(95年度偵字第2220 1號扣押物卷㈤第11至13頁),中信銀行簽發、面額均為1億5 ,487萬1,048元之支票2紙及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紙(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中信銀行係於95年2月 間,將上開結構債出售、轉讓予Red Fire公司,Red Fire公司即贖回上開結構債,並取得交割款項,轉作定存;嗣於95年5月間,Red Fire公司將定存解約後,被告陳俊哲即於95 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間,為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6頁 所示後續款項匯出之行為,則被告陳俊哲挪用、侵占該公司資產,而將獲利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背信、侵占犯行,於匯款完成時即已造成公司損害而成立犯罪。是以,縱然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董事事後於95年8月22日共同承諾代償交易差 額,且於同年9月26日代償完畢,亦不影響被告陳俊哲此部 分刑事不法行為有無之認定。又依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8頁 所示,95年7月底固有相當數量之資金由CT Asia L.P.、Garrison L.P.匯入CTO公司。然其中竟有高達1億2,000萬美元 ,係由辜濂松所實質控制之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 公司向中信商銀貸款後,再經境外層層轉匯回CTO公司,並 非投資不良資產之匯回款,更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 公司合夥投資不良資產之投資獲利分配,顯與一般不良債權投資,獲利款項來源應來自於被投資對象之正常投資交易常情相悖,已難據以為被告陳俊哲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陳俊哲挪用、侵占上開公司資產,將款項匯至各該帳戶時,即已造成公司損害,侵占、背信之違法犯行即已成立。是以,縱然事後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或由他人借款代償,亦無礙被告陳俊哲違法行為之認定。被告陳俊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經查,被告陳俊哲行為時(94年間)原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95年5月3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後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1項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修正為「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無二致,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後於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就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洗錢防制法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調整處罰條次為第14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較修正前為重,已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 ㈢被告陳俊哲行為後,金融控股公司法57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然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陳俊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迭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95年5月30日之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而99年6月2日之修正與陳俊哲所為無涉,嗣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就違背職務、侵占致生公司損害修正需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然與本件被告陳俊哲所犯無影響(被告陳俊哲侵占所得均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而107年1月31日修正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僅就犯罪所得規定明確化,是以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八、沒收範圍: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分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即洗錢罪之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部分,仍回歸刑法規定。從而,本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各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者,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應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斷。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之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犯罪所得,已取得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而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僅將該第三人作為掩護其犯行之方式,實際上並無從區分該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私人財產,又或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而隨即轉入犯罪行為人掌控之帳戶或由其直接、或輾轉取走等情形,均得認為該犯罪所得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直接對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屬於其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陳俊哲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名義下之犯罪所得,以及New Able、Moonsoon、Gifted Pro、Total Mass、Blue Water等境外公司帳戶內犯罪所得,均已取得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之認定: ⒈觀之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即前中信銀行法金績效管理部副總陳永晋於105年8月26偵訊時證稱:仲俊投資與利祺投資是陳俊哲的公司,後來吳豐富把這二家公司的帳冊資料交給陳俊哲在台灣的律師羅明通,Blue Water Pacific Ltd、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應該也是陳俊哲在海外的公司,彼此間有資金往來,這4家公司看起來像是陳俊哲的公司等語(81卷第23-32頁背面)。 ②證人即仲冠投資之副總經理王松洲於101年度特他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仲俊公司在幾年前就已經交給股東陳俊哲,伊的工作範圍不會處理到仲俊或利祺公司的事務,因為那是陳俊哲的公司等語(73卷第3-7頁、第9-13頁背面)。 ③證人即曾任仲俊投資之負責人許英才於101年度特他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4月13日出任仲俊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是陳俊哲拜託伊,伊就答應。陳俊哲說國内的這些公司會請李聲凱負責,李聲凱應該會進行資金的調度,至於決策者應該就是老闆陳俊哲等語(74卷第8-9頁背面);另於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仲俊投資並非伊自己投資的公司,是陳俊哲交代伊管理的,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52卷第223頁)。 ④證人即仲冠投資股務人員袁瑞坊於101年度特他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陳俊哲是仲俊公司的負責人,伊看過他的身分證,但伊不會經手仲俊公司的帳,仲俊公司是陳俊哲交給吳豐富管理的投資公司,關於力麒建設於95年1月4日出售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土地,而力麒建設與仲俊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其上仲俊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俊哲保管等語(70卷第80-93頁背面)。 ⑤證人即時任博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由辜濂松所投資)財務部協理賴梅絹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在吳豐富交予羅明通律師的信函中,表示仲俊投資公司及利祺投資公司所有94年以前的帳簿及存摺,係於95年底時,由陳俊哲先生交代賴梅絹小姐來公司帶走,賴梅絹有告知,當初奉陳俊哲先生指示以DHL 寄至上海予陳正宏收執,陳正宏後來將94年以前的所有帳簿及存摺再轉寄至日本予陳俊哲之經過,均屬實在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350-351頁)。 ⑥證人即仲冠投資之出納人員林惠貞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處理過仲俊、利祺投資這兩家公司的出納工作,這2家公司的老闆都是陳俊哲,該等公司大小章是陳俊哲保管,這2家公司的請款流程,是由吳副總會請會計切傳票,伊會根據傳票寫取款條,再寫用印本交給吳豐富,再去給陳俊哲用印;當這2家公司收到國外匯款時,銀行會電話通知,然後會傳真匯入匯款通知單,如果超過新臺幣50萬以上,會再填結售外匯申報書,填寫用印本交給吳豐富,再給陳俊哲蓋大小章之後,再去結匯。仲俊公司、利祺公司,如果帳上錢不夠時,伊會報告吳豐富,吳豐富會請示老闆陳俊哲,老闆會指示吳豐富如何處理,吳豐富再交代伊等。關於仲俊、利祺等公司曾於95年間,向力麒建設公司購買士林天母段四小段的土地,出納部分係伊經手,係由吳豐富根據陳俊哲的指示,給會計陳麗珍切傳票,伊根據會計的傳票再去切取款條,填用印本,交給吳豐富蓋章,再由老闆陳俊哲蓋大小章後,再開立支票。當時的公司大小章都是陳俊哲保管。伊的直屬長官是吳豐富,但吳豐富當時都是陳俊哲交代他辦理。83卷第255頁及其背面所附95年4月10日的提款憑證(金額為1,060萬元),以及5紙中信銀行的存入憑證,這是吳豐富接受陳俊哲的指示,由利祺投資籌備處轉帳給伊等共5人,這是陳俊哲的錢,伊等再領出來交給吳豐富,吳豐富再交給陳俊哲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437-455頁)。 ⑦證人即仲俊投資會計人員陳麗珍於101年度特他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陳俊哲是因為伊曾記過仲俊公司的帳,當時陳俊哲是股東,伊才知道陳俊哲這個人。仲俊公司於94年6月15日、同年12月30日購買「朱銘-太極系列」之藝術品,是陳俊哲以仲俊公司名義所購買等語(見72卷第120-121頁);復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處理仲俊的會計業務,仲俊的老闆應該是陳俊哲,該公司的存摺是林惠貞保管,大小章是陳俊哲保管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487-509頁)。 ⑧證人即時任力麒建設協理詹淑津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力麒建設曾有將天母土地賣給陳俊哲,伊有負責處理這件土地的出售事務,當時總經理是郭淑珍,他以前在花旗的同事李鍾培說,他現在的老闆陳俊哲想要買天母土地,後來價格談定是由陳俊哲跟郭淑珍談定的,當時吳豐富並沒有參加。談好契約以後,雙方面認同契約內容,伊等就約在陳俊哲辦公室簽約,那天有先拿契約給陳俊哲看過,吳豐富也是其中壹個買方,他有簽名,陳俊哲拿買方仲俊公司跟辜仲玉的章出來,仲俊公司的負責人辜仲玉沒有出現,賣方這邊的章是伊帶去蓋的,伊等雙方用完印後,就契約成立。因為買賣都是陳俊哲跟伊的總經理談的,包括價格跟需求,伊等知道陳俊哲是實際買方,所以繳款通知是寄給陳俊哲等語(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113-127頁)。 ⑨本案被告張素珠於101年度特他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仲俊、利祺的股東往來表,伊沒有參與,是陳俊哲跟吳豐富處理,要匯款時,他們會告訴伊有錢要進來,是陳俊哲請吳豐富管理仲俊、利祺這兩家公司的帳務,這兩家是陳俊哲的私人公司,跟辜家沒有關係。仲俊、利祺的章都是陳俊哲親自保管,他要轉錢也是要他親自蓋章。仲俊投資於95年4月10日匯款260萬元予袁瑞坊、匯款280萬予陳俊哲、匯款270萬元予吳豐富,應該是陳俊哲指示要這樣做的;同日,仲俊投資匯款1,250萬元至利祺公司,利祺公司將其中1,060萬元分成5筆轉出,亦即匯款250萬元予林惠貞、匯款250萬元予陳麗珍、匯款240萬元予黃衣瀅、匯款150萬元予林珊如、匯款170萬元予郭彩雲,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仲俊公司跟利祺投資公司的章都是陳俊哲保管的,一定是陳俊哲叫伊等這樣做的,是陳俊哲的決定,交易指示都是陳俊哲等語(70卷第14-21頁背面、82卷第12頁、83卷第5-12頁背面)。 ⑩本案被告吳豐富於101年度特他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曾管理過仲俊跟利祺公司,但後來陳俊哲被通缉後,陳俊哲要伊把帳簿交給羅明通律師,關於以利祺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所申設中信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印章是陳俊哲自己管,仲俊公司也是一樣他自己管。仲俊投資於95年4月10日匯款270萬元至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應該是陳俊哲因不在國内超過一個月,叫伊幫他付一些費用。同日,仲俊投資也分別匯款260萬元予袁瑞坊、匯款280萬予陳俊哲、匯款270萬元予張素珠,也是因為陳俊哲要現金。另外,仲俊投資又於95年4月10日匯款1,250萬元至利祺投資,利祺投資再將其中1,060萬元分成5筆轉出,亦即匯款250萬元予林惠貞、匯款250萬元予陳麗珍、匯款240萬元予黃衣瀅、匯款150萬元予林珊如、匯款170萬元予郭彩雲等,都是陳俊哲要領現金等語(65卷第93頁、69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復於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仲俊公司是伊替陳俊哲記帳,資金調度跟印章都是陳俊哲自己管。仲俊在中信銀行帳戶於95年4月10日有一筆轉帳2,320萬出去,這筆錢分別轉入利祺投資1250萬,伊的中國信託帳戶270萬、張素珠中國信託帳戶260萬、袁瑞坊中國信託帳戶260萬、陳俊哲中國信託帳戶280萬,前述轉入利祺投資的1250萬在同一日有轉出1060萬,分別進入林惠貞中國信託張戶250萬、陳麗珍中國信託帳戶250萬、黃衣瀅中國信託帳戶240萬、林珊如中國信託帳戶150萬,伊太太郭彩雲中國信託帳戶170萬,這是陳俊哲要伊領出現金給他,且他不希望大額通報,其中林珊如是陳俊哲秘書,是由陳俊哲直接交辦林珊如,不是透過伊,其他則是伊領現金。除了進到林珊如跟陳俊哲帳戶的錢之外,上述其他帳戶的現金都是交給伊,由伊交給陳俊哲。Alpha Wizard香港開戶文件上之帳戶持有人是伊的簽名,有權簽章人則是陳俊哲,存款帳戶開立的客戶聲明也是伊簽名的,Alpha Wizard的董事登記文件,登記董事是伊,上面有寫Yvonne歐詠茵,是她跟香港agent主辦,她寄資料過來給伊跟陳俊哲簽名。Total Mass公司也是相同模式,伊有擔任Total Mass公司的董事,且於中信銀香港分行開戶文件簽名,是陳俊哲要伊簽的。這個模式都是一樣,有權簽章人是陳俊哲,跟AGENT聯繫都是歐詠茵。該開戶文件上可以動用的人,陳俊哲簽完名後,下面有被槓掉,對這些帳戶伊沒有動支的權力。伊也是New Able公司的董事,也是陳俊哲找伊當該公司董事,伊有在中信銀香港分行的開戶資料的帳戶持有人處簽名,但有權簽章人是陳俊哲,後來改成歐詠茵。伊也有擔任Gifted Pro、Moonsoon的董事,有在該等公司中信銀香港分行開戶資料上簽名,有權簽章人是陳俊哲。資金動撥都是陳俊哲等語(見81卷第176頁背面、82卷第118-128頁、83卷第119-129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負責處理仲俊投資公司事務,伊是管帳務,是公司設立時,陳俊哲交待伊幫他忙。Blue Water也是陳俊哲的公司。利祺投資公司也是陳俊哲的公司,伊有負責處理利祺投資公司的事務,也是負責管帳。New Able公司的負責人是伊,但伊被陳俊哲借名的,95年6月15日,利祺公司收到由New Able公司匯出的12萬5,000美元,該筆款項匯給康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陳俊哲跟伊說他要買車的款項等語明確(52卷第224-225頁背面);又於本院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幫助陳俊哲在仲俊和利祺記帳,但因為大小章是陳俊哲自己管,所以大小事或用印都還是經過他,陳俊哲的財務是他自己管,伊對他的財務不是那麼了解,伊只是義務幫他記仲俊跟利祺的帳。在仲俊跟利祺,陳俊哲需要動用錢時,都是他交辦,就直接送給他蓋章,通常他用錢都是他自己蓋章。陳俊哲如果需要用資金,仲俊、利祺沒有錢時,伊會去告訴陳俊哲帳戶裡沒有錢。又關於仲冠公司員工提領從仲俊公司、利祺公司匯入之款項一事,錢是從利祺打出來的,打到幾個員工,是因為陳俊哲告訴伊他需要一筆現金,而且比較急著要,他希望提領的時候,不要登記,因為超過100萬要登記,伊等是依他的指示,請同仁在短時間內把錢領完給陳俊哲,這是陳俊哲直接給伊的指示,而且,這裡面有陳俊哲自己跟他的秘書林珊如,這是他們自己領,就不是伊等領給陳俊哲。因為陳俊哲的大小章都是他自己保管,所以錢要給這些員工時,取款條是他自己蓋的等語(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253-310頁)。 ⑪而上開證詞、供述,均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全卷詳予調查,且核閱無誤。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詞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詳細資訊、證據方法相互勾稽,足徵被告陳俊哲實際掌握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之經營決策,且為New Able、Moonsoon、Gifted Pro、Total Mass、Blue Water等境外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而實質控制該等公司帳戶、財務與資金調度、流向。上開情節,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判決認定在案。辯護人辯稱:仲俊投資與被告陳俊哲無關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憑。 ⒉況且,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之行為,挪用、侵占上述公司資產後,除利用前開境外公司之帳戶層層轉匯犯罪所得,再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作為私人購買藝術品、汽車之價金;另有部分犯罪所得,則係輾轉匯入由其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帳戶,供其恣意運用,或作為個人購置土地之價款,或匯入旗下仲冠投資之員工(其等親屬)個人帳戶內,復指示其等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被告陳俊哲(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4頁編號136、137所示);甚至逕自匯至被告陳俊哲之個人帳戶內(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75-77、94、第4頁編號134、135、136、第5頁編號176所示),均已詳為證據調查並敘明理由如前,亦徵被告陳俊哲對於該等境外公司及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其等名義下之資產(含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佐以本件匯入前開各公司帳戶之犯罪所得,縱然並非直接移轉到被告陳俊哲之個人帳戶,然其後幾乎全數均再流向被告陳俊哲所指定之帳戶,或供其私人消費使用,在在可見前開各境外公司之帳戶僅係供被告陳俊哲掩護其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各境外公司之帳戶,隨即轉入被告陳俊哲掌控之帳戶或由其取用。而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帳戶,亦係被告陳俊哲所全權掌控,供其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陳俊哲不僅得隨意動用該等帳戶內資金,事實上,被告陳俊哲也幾乎將匯入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帳戶之本案犯罪所得,逕自消費花用或輾轉提領殆盡;換言之,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則此等犯罪所得不論是否皆已移轉予被告陳俊哲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屬被告陳俊哲所有。從而,上開境外公司及仲俊投資、利祺投資等公司既未曾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又被告陳俊哲從事上開刑事違法行為,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其效果並未直接歸屬於各該公司,亦即各該公司均非實際支配、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本院認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關於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 ⒈被告陳俊哲因前開刑事不法行為(即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 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以及違反修正前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刑事違法行為),將前述中信金控財產分層移轉至其實質掌控之Garrison公司(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66、67所示,合計855萬6,915.53美元),已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上。而聲請意旨肆、二、㈠部分所指匯入仲俊投資帳戶內之150萬美元(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 一第3頁編號74所示),既係被告陳俊哲將其所取得前開855萬6,915.53美元之一部分,經由分層轉匯後,再移轉至其全權掌控,供其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仲俊投資帳戶(其後,此部分款項幾乎全數匯入被告陳俊哲之個人帳戶內,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75至77所示),自屬被告陳俊哲實 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⒉又被告陳俊哲將其所取得前開855萬6,915.53美元之一部分, 另輾轉匯入Oscillum公司;復於94年12月6日,自Oscillum 公司匯款100萬美元至其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戶內(即 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90所示),並與各該帳戶內其 他來源之款項(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88、91所示 )混同後,再於同年月20日,自Blue Water公司帳戶匯款15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全權掌控,供其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之仲俊投資帳戶(即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93所示) 等情,已敘明如前(關於此筆匯入仲俊投資帳戶之150萬美 元,固係聲請意旨肆、二、㈡所示聲請單獨沒收之範圍。然該筆150萬美元,除前述源自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6日所匯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之100萬元外,另有部分款項,則 係源自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先後於94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匯款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再於94年12月7日另行匯入Blue Water公司 帳戶之100萬美元【即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88、89、91所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詳如後述】)。然而,上開各筆款項於匯入Oscillum、Blue Water等公司帳戶後,即已混同,無從按其資金來源、流向以區分匯款數額或比例,亦即無以確認實際匯入仲俊投資帳戶之犯罪所得數額。是本院斟酌各該不同來源之資金,分別於94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各匯款10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帳戶,再合併轉匯150萬美元至仲俊投資帳戶,認就該筆150萬美元款項,應按二 者不同資金來源、金流占比各半,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94年12月20日匯入仲俊投資帳戶之150萬美元部分,估算被告陳俊哲因此部分之違法行為 ,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為75萬美元(此亦係被告陳俊哲實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㈦關於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 被告陳俊哲因前開刑事不法行為(即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以及違反修正前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刑事違法行為),將前述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Minos公司(即如本院整理 之附圖一第5頁編號171所示,合計750萬美元),再轉匯至 由其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Blue Water公司等情,已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上。而聲請意旨肆、二、㈢部分所指匯入仲俊投資帳戶內之50萬12.95美元(折合新臺幣1,683萬元,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5頁編號175所示),既係被告陳俊哲將其所取得前開7,500,000美元之一部分,經由分層轉 匯後,再移轉至其全權掌控,供其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仲俊投資帳戶(其後,此部分款項幾乎絕大多數均匯入被告陳俊哲之個人帳戶內,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5頁編號176所示),自屬被告陳俊哲實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㈧關於聲請意旨肆、二、㈣,以及肆、二、㈤部分: ⒈就聲請意旨肆、二、㈣部分: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之行 為,將前述中信金控財產計4,850萬美元移轉至其實質掌控 之Garrison公司(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4頁編號98所示 ,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嗣後,又利用其為有權簽章人而得掌控之私人公司帳戶,如Minos、GrandWay、Top Genius、Newton等作為金流循環交易之中繼帳戶,層層轉匯至利祺投資、仲俊投資等帳戶,以挪用215萬6,944.77美元做為購買天母私人土地之第2期資金以及作為私用等情,已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上,則被告陳俊哲所挪用之215萬6,944.77美元,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哲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10萬8789 .02美元」云云。惟其中部分資金來源,尚包含95年1月20日,由Joint公司匯款102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之款項(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4頁編號125所示),因該部分之資金來源並無法證明係來自中信金控,起訴意旨亦未將該部分款項認定有侵占犯行,是本院依法無從認定陳俊哲此部分確涉有犯罪,而有犯罪所得,依法不能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另就聲請意旨肆、二、㈤部分: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行 為,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後,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被告陳俊哲另將其中60萬美元輾轉匯入其所實質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戶,復轉匯至仲俊投資之帳戶後,持以供作其個人購入上開天母土地之第三期價金,此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上,則該筆60萬美元,自屬被告陳俊哲於紅火案中,所獲取實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㈨關於聲請意旨肆、二、㈥部分: 被告陳俊哲以前開刑事不法行為,挪用、侵占Red Fire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後,應歸屬於中信金控之獲利款項,並陸續於95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由Alpha Service公司帳 戶匯款5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匯款120萬8,020美元至Total Mass公司、匯款45萬5,000美元、36萬4,000美元至Joint公司、匯款107萬5,000美元至Gifted Pro公司、匯款110萬20美元至Moonsoon公司(即如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6頁編 號209、214、216、218、220、222所示,聲請意旨就編號222部分,誤植為110萬美元,應予更正),且前開境外公司均係由被告陳俊哲實質掌控,供其掩護犯行,使本件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各該公司帳戶,隨即再轉入被告陳俊哲掌控之帳戶或由其取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各筆款項共計470萬2,040美元,自屬被告陳俊哲於紅火案中,所獲取實際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㈩綜上,被告陳俊哲於本案因而獲取之利得共計1,020萬8,997. 72美元(計算式:150萬美元【即前述八、沒收範圍㈥所示, 見本裁定第72頁】+75萬美元【即前述八、沒收範圍㈥所示, 見本裁定第73頁】+50萬12.95美元【即前述八、沒收範圍㈦所示,見本裁定第74頁】+215萬6,944.77美元【即前述八、沒收範圍㈧所示,見本裁定第74頁】+60萬美元【即前述八、 沒收範圍㈧所示,見本裁定第75頁】+470萬2,040美元【即前 述八、沒收範圍㈨所示,見本裁定第75頁】),既屬其因上述各該刑事違法行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揆諸前揭沒收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陳俊哲因上述各該刑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剩餘款項(即上開855萬6,915.53美元,扣除前述150萬美元、75萬美元後剩餘之款項;其所取得上開7,500,000美元,扣除前 述50萬12.95美元後剩餘之款項;以及其於紅火案中所取得 之897萬4,717.12美元,扣除前述60萬美元、470萬2,040美 元後剩餘之款項),均非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九、應予駁回部分: ㈠就聲請意旨肆、二、㈡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一㈢⒉所示犯行): 經查,此部分之金流明細為(詳參本院整理之附圖一第3頁編號88、89、91、92、92-1、93至96所示): ⒈94年12月6、7日,Global Tactical公司(6日;帳號000000000000)、Multi-Strategy公司(7日;帳號000000000000)、Regency 公司(7日;帳號000000000000)確有分別匯款55萬1643.78美元、23萬6659.36美元、30萬2733.43美元(共109 萬1036.57美元)至Oscillum公司(帳號000000000000)。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100萬25.95美元等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萬4000元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帳戶)。上開流入至Blue Water公司之款項,於94年12月20日又匯款1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987 萬9,500 元)至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上揭帳戶,並向如訴外人余彥良及如起訴書附表甲二「受款人」所示之人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其中林珊旭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另余彥良收受110萬元之帳號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⒉上開流入至仲俊投資之100萬25.95美元,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4,000元,於94年12月8日匯出合計新臺幣29,040,000元之款項至王鎮華帳戶(起訴書漏列該筆資金流向)(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3頁編號88-96;附表四編號88-96)。此情為本案被告吳豐富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扣押物A10-A-5-1: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傳票、羅芙奧藝術集團收款通知單、扣押物A10-C-21-30:文件-94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637號函檢送存戶陳菁螢(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4 年3 月30日彰大直字第1040633 號函檢送存戶林珊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種子藝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7141號函檢送存戶余彥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30220號函檢送存戶鄧素秋(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4月13日南存密字第1045001648號函檢送存戶蘇虹綿(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證人王鎮華104 年6 月11日庭呈:與陳俊哲交易藝術品之收款通知單、作品明細、圖錄物件照片(見7卷第50頁;35卷第92-101頁、第112-134頁;41卷第135-140頁;52卷第180-183頁;53卷第128-133頁、第135-156頁、第158-178頁背面、第187-201頁背面、第203-243頁;54卷第45-46頁;58卷第10-15頁;95卷第162頁;96卷第21頁、第24-27頁、第32-36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⒊惟查,上揭Global Tactical 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均為私人投資基金公司(見附表一編號28、40、51),其中董事(帳戶持有人)除Regency公司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外,其餘分別為接受陳俊哲指派之許英才、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則均為陳俊哲。又中信銀行亦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基金,而中信銀行雖於93年3月26日由職員簽請處分此等境外基金,並經中信銀行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處分案,惟直至95年間始全數處分完畢,此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投資外幣基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9、41、42、57-61 頁)。然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中信銀行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資金,惟就該等資金總投資規模及各參與投資之人、投資數額為何,則未見舉證。是以94年12月6、7日,陳俊哲雖自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 公司挪移相當款項至Oscillum公司,甚而最終用以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屬中信銀行所有,而推認陳俊哲係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所有之款項,難認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㈡就聲請意旨肆、二、㈦部分(即被告陳俊哲被訴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甲五㈠至㈢所示犯行): ⒈查此部分起訴事實之金流,係為: ①某不明帳戶於95年3 月1 日匯款美金413 萬元至Newton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於同日匯款412 萬2,148 美元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之OBU 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Multi-Strategy公司於同日又將412 萬2148美元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②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將其中125 萬美元匯至Total Mas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Total Mass公司於同(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余彥良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陳俊哲向余彥良購買藝術品之款項。 ③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又匯款2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又匯款18萬2464.86 美元至不明帳戶。 ④Oscillum公司於95年4月6日另匯款195 萬4500美元至Global Wealth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匯款65萬20美元至Moonso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⑤Global Wealth 公司於同(6)日匯款125 萬40美元至GC Asia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負責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並將剩餘之款項併同其他帳戶於同(6)日匯入之437 萬2,246.05美元,於同日匯款540 萬美元至New Able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7頁編號224-242 ;附表四編號224-242 )。 ⑥上情有本案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余彥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 .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Moonsoon Manage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New 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35卷第92-101頁、第112-134 頁、第177-203 頁、第207-221頁背面;36卷第33-48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⒉惟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初始匯款公司為Newton公司,而Newton公司則係Garrison公司所投資設立。又如前所述,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94年11月21日變更為合夥租織之Garrison L.P.、Newton公司,均係被告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私人公司。而Newton公司於95年3月1日自「不明帳戶」所取得之美金413萬元,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源自何處,是Newton公司再將取得款項匯轉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所投資之OBU基金Multi- Strategy公司,而Multi-Strategy公司再將之匯轉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又匯轉至Total Mass、Blue water、Global Wealth、Moonsoon、New Able、GC Asia 等公司,亦不能推斷即屬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資產。況查,本件無從證實Multi-Strategy公司之基金投資規模,其縱有收受來自中信銀行之投資款,能否論斷該公司之所收取之基金投資款全屬中信銀行,亦有疑義,則Multi-Strategy公司將所有款項再匯轉至Oscillum公司,即難逕以論斷係「侵占」「中信銀行」資產,是Oscillum公司再將之款項匯轉他處,亦未能推斷係掩飾犯罪之洗錢犯行。是本院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哲此部分確有刑事不法之行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被告陳俊哲特定之財產標的,即包含前於偵查中扣押之被告陳俊哲以CNG Investment LLC(下稱CNG公司)名義持有位於18 Gramercy Park South, Unit 2,New York之不動產,以及被告陳俊哲、CNG公司名下在美國紐約州JP Morgan Chase銀行所開設,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帳 號之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產,及被告陳俊哲之中信金控股票共23萬9,932股。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特定財產即係被 告陳俊哲實行前揭違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取,亦乏證據可認其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況且,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事項,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6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沒字第387號聲請 書 附件2: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圖一:甲事實資金流向圖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甲所指境外公司明細表 附表二:中信資產設立及投資CTO之明細 附表三:CTO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 整表 附表四:起訴書甲犯罪事實所述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用印情形彙總表 附表五:CTO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 附表六:CTO投資CT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