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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黃傅偉

  • 被告
    胡啟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胡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立法意旨,乃強調公 訴優先,並限制自訴之原則,以免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先行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用以恫嚇被告。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即可獲保障,是於同法第323條第1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同條但書,明定 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據此,所謂「開始偵查」,乃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至告訴乃論罪之犯罪被害人於偵查終結後,逕向法院提出自訴,雖於同條第1項但書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得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 終結前後,而異其規定及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指 未及偵查終結乙情觀之,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文之上揭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若自訴人仍貿然提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李光輝自訴被告胡啟瑞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238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為自訴人於109年4月15日聲請再議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9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與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蔡政峯律師對同一被 告(即被告胡啟瑞)於同一時、地(即108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因參與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之第一次股東常會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等罪嫌之案件,誠屬同一。承此,自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嗣於109年4月6日再提起本件自訴,而 自訴之各該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今仍提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2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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