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陳冠華 自訴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葉鍾朋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鍾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鍾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蒂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蒂堡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間業務往來,而結識陳冠華。民國105年間,葉鍾朋因資金周轉困難,欲藉出售蒂堡公司取得現 金,明知其與蒂堡公司曾於同年8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1紙與朱坤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在蒂堡公司辦公室內, 經陳冠華主動詢問蒂堡公司債務情況,仍謊稱:蒂堡公司已無未清償款項,亦無供他人債務擔保等情事云云,並以營業讓渡契約書保證此事,致陳冠華陷而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以2,200萬元之價格,向葉鍾朋購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 並依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匯入葉鍾朋個人帳戶,或代葉鍾朋清償原蒂堡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再於同年12月16日指定由王柏勻擔任蒂堡公司股東,而取得蒂堡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嗣陳冠華知悉胡旆溢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冠華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葉鍾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為蒂堡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105年間因亟需資金,以2,200萬元之代價將該公司全部股權售予自訴人陳冠華,並向自訴人保證蒂堡公司對外並無積欠或保證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忘記本案本票尚未取回,才會在與自訴人簽約時,表示蒂堡公司對外並沒有任何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辯護人則辯謂:本案本票簽發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與案外人朱坤武間的債務金額高達6千萬 元,朱坤武因而要求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包含蒂堡公司,每家公司簽發2千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但被告出售蒂堡公司時 ,忘記本案本票仍在朱坤武手中,況被告主觀上認為朱坤武並未投資蒂堡公司,應該不會對蒂堡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且在事後向朱坤武索回本案本票時,是遭朱坤武拖延,被告處理事務雖有疏失,但絕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第593至594頁)。惟查: ㈠被告原係上址蒂堡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而結識自訴人;被告嗣於105年因資金周轉困難,欲藉出 售蒂堡公司取得現金,遂與自訴人於同年12月7日簽訂營業 讓渡契約書,約定以2,200萬元之代價出售蒂堡公司全部股 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代被告清償原蒂堡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再於同年12月16日指定由王柏勻擔任蒂堡公司股東,而取得蒂堡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卷【下稱高院卷】卷 二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王柏勻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士林地院卷第226頁、第228頁、本院卷第569至572頁),且有營業讓渡契約書1份、自訴人與被告間匯款憑證共12份 、蒂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蒂堡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11至315頁、第473至483頁、第601 至607頁、蒂堡公司公司登記卷),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蒂堡公司股權時,已就蒂堡公司負債、票據開立等情形,向被告詢問確認乙節,業據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間被告向我表示有財務 困難,並提到是因為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旅館)資金較緊,因此要出售蒂堡公司,我並沒有經營旅館的經驗,但我與被告在90幾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後,有聽他講過旅館的生態,當時他有提供蒂堡公司的報表,並表示蒂堡公司員工會留下來幫忙,不需要重新招聘員工,業務上會正常推展,只是變換老闆,而且蒂堡公司的租期還有7年,因 此我認為蒂堡公司的經營狀況穩定;且在交易的過程中,我們除了談買賣價格、如何付款外,我最關心的是被告有無其他外債,在外債評估的部分,當時因為我在歐力士公司任職,因此知道蒂堡公司有積欠歐力士公司債務,所以買賣的條件之一,就是要將積欠歐力士公司的錢還掉,其他外債的部分,就是評估被告開出去的支票還有多少張沒有兌現以及這些支票是開給誰的,而蒂堡公司當時究竟開出去多少張支票,都是需要經過被告的告知我才知道,因此我在評估過程中所查詢的支票付款情形,都是依被告告知他開出而仍未兌現的支票進行查詢,經評估,我認為應該可以在7年內將我買 的錢回收,因此與他在105年12月7日,在蒂堡公司的辦公室內簽署營業讓渡書,該契約書第1條第2項有提到「甲方(即被告)保證並切結讓渡標的物合法經營,且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略)」的文字,是為了讓被告對我保證沒有其他外債,當時我們都明白知道這項約定的意義,而被告並未告知本案本票的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9至571頁、第573頁、第582至58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 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自訴人)不承擔甲方(即被告)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並切結讓渡標的物合法經營,且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違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另第4項約定「甲方須將蒂堡公司所有銀行存款(含甲存戶) 及貸款結清,並列出銀行帳戶清單、已開立未兌現支票明細,移交乙方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我知道營業讓渡書第1條第2項的約定,並確保蒂堡公司對外無欠債或保證等語綦詳(見高院卷二第33頁),益徵自訴人購買蒂堡公司股權,首重該公司外債負擔情形,而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中亦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蒂堡公司除列出未兌現支票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或其他票據存在。㈢然被告於出售蒂堡公司全部股權前,曾於105年8月4日以自己 名義及蒂堡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票號 為00000000號之本票1紙與朱坤武,該本票嗣由案外人胡旆 溢取得,胡旆溢遂於106年12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1469號裁定准許後,胡旆溢復於107年1月12日以 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蒂堡公司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248頁、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高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 胡旆溢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士林地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2頁),且有被告與朱坤武簽署之投資確認書1份暨本票3紙(含本案本票)在卷足參(見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卷【下稱湖簡 卷】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1469號、107年司執字第418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707號全案卷證屬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與自訴人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時,並未告知其與蒂堡公司曾於同年8月4日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供稱:我沒有對自訴人講外面留有2,000 萬元的本票等語綦詳(見士林地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告知他曾經有簽發本案本票給朱坤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3頁)大致相符, 亦堪認定。 ㈤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高達2,000萬元,苟蒂堡公司遭追索催討該 巨額票據債務,將影響蒂堡公司資產運用、營運方向、獲利能力,顯係購買蒂堡公司股權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而為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見自訴人向被告購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過程中,已向被告詢問該公司外債負擔情形,復要求被告簽署前揭保證條款甚明。而被告既為出賣人,本應積極主動告知揭露,然其竟未核實告知,且於明知自訴人將蒂堡公司外債情況作為評估是否承買股權之重要事項,仍於自訴人詢問時,表示蒂堡公司除列出未兌現支票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或其他票據存在,並簽署營業讓渡書保證此情,致使自訴人錯估風險,因而同意購買被告所持有蒂堡公司之全部股權,是以被告所為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忘記本案本票尚未取回,才會在與自訴人簽約時,表示蒂堡公司對外並沒有任何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惟: ⒈本案本票簽發緣由,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藝宿公司是我與朱坤武一起投資的,他所投資的金額是6,000萬元,105年間因為觀光業大環境不好,所以我們達成共識度過這個難關,朱坤武因而另外調度2,000萬元,但他在調度資金的 同時,覺得沒有任何保障,希望我擔任負責人的所有公司要一起擔保調度的資金,而我當時是蒂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才會於105年8月4日在本案本票上蓋用我所保管的蒂堡 公司大、小章,另外我頂讓蒂堡公司取得的資金也是要讓藝宿公司渡過難關等語(見高院卷二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朱坤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05年8月4日簽立投 資確認書,是因為當時被告欠我錢,他向我借錢的原因是要開宜蘭藝宿商旅,臺北藝宿商旅需要裝潢費用,還有蒂堡公司也要裝潢,因此確認我陸續借出去的金額有6,000萬元, 後來被告還另外跟我調2,000萬元,在簽確認書時,被告同 時用印簽發本案本票,代表將來蒂堡公司賺得錢會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士林地院卷第178至180頁)。可見被告係經朱坤武要求始簽發本案本票。 ⒉又被告與朱坤武曾於102年11月6日至105年8月4日間先後簽立 9份協議書,均約定自朱坤武出資之日起算第4個月,至第10年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朱坤武一定金額,有上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65頁)。稽諸105年8月4日投資確認書,記載「甲方(即被告)為保障乙方(即 朱坤武)投資之利益,統一於本確認書簽立時,開立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免載到期日,受款人空白之本票三張作為擔保交由乙方收持;甲方依第一條所簽立各協議書(即上開102年11月6日至105年8月4日間之9份協議書)約定而開立之本票,乙方因此返還甲方」、「乙方於甲方違反第一條所簽立各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乙方款項責任或有違約情事時,可提示本票向甲方請求付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被 告於105年8月4日分別與藝宿公司、蒂堡公司及童話藝宿有 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一情,亦有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票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互核上開各節,可知朱坤武係為確認其至105年8月4日止投資金額,並確保得依前述102年11月6日至105年8月4日間之協議書內容取得投資紅利,而要求被告以其 斯時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依約付款。 ⒊被告既係為確保朱坤武投資利益,而於105年8月4日以自己及 蒂堡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嗣於同年12月7日又與自訴人 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前後時間僅相隔4個月。衡以本案本 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而被告亦同時簽發另外2紙面額相同之本票,此情節對被告而言,應屬一特殊經驗,理應對該事印象深刻,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忘記告知云云,已難信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簽署營業讓渡書之前與之後都有去向朱坤武要回本案本票等語(見本院卷592頁),其既於簽發本案本票後至簽署營業讓渡書之4個月期間內,曾向朱坤武索回本案本票,益徵其前開辯稱遺忘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㈦辯護人另以:本案本票之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 無效,自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94頁) 。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票據乃 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 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蒂堡公司簽發本案本票時,依其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徵(見蒂堡公司登記卷),惟蒂堡公司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且該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見湖簡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蒂堡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況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自難認蒂堡公司簽發本案本票係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所定保證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㈧又自訴人係因被告保證蒂堡公司已無未清償款項,亦無供他人債務擔保,方同意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蒂堡公司全部股權,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自101年間起即按月支付各債權人 高額利息,被告所經營之藝宿公司是否因禿鷹集團趁隙而入,或其是否已於另案民事事件出庭作證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縱屬真實,亦無礙被告前揭詐欺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自訴人所詐 得者為購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之對價即現金2,200萬元,而 屬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7至568頁),由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資金週轉困難,為求出售蒂堡公司全部股權以獲取現金,明知其與蒂堡公司曾簽發本案本票,仍故意隱瞞上情,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高達2,20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 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其犯罪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自陳新埔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旅館業、現無業、尚有高齡母親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2,200萬元,即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人 收款人 1 105年11月16日 1,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2 105年12月01日 1,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3 105年12月8日 4,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4 105年12月28日 2,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5 106年1月3日 167,002元 陳冠華 葉鍾朋 6 106年1月6日 2,679,660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葉鍾朋 7 106年1月9日 1,000,000元 陳冠華 葉鍾朋 8 106年1月11日 608,612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葉鍾朋 9 106年1月18日 644,700元 陳冠華 葉鍾朋 10 106年2月2日 1,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11 106年1月25日 3,577,444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歐力士公司 12 106年2月24日 6,566,232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歐力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