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魏鑫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光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魏鑫陽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鑫陽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鑫陽曾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後離職為自由作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撰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於附表所示之刊登日期以網頁形式分別登載於信傳媒及方格子(VOCUS)網路 文章平臺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傳閱該等內容,足以妨害自訴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公司及自訴人王光祥(下稱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法院就言論是否應科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當有如下 審查標準而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㈢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㈣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認被告魏鑫陽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信傳媒及方格子(VOCUS)網路文章平臺上所刊登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網頁資料、自訴人公司年報、財務報表暨重大資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被告臉書個人資料、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7至109年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自訴人公司及其子公司107及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分別於107及108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鏡周刊之網路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後,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SeanWei」、「魏鑫陽」等名義,於網路上發布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我寫的事情都是基於記者的天職所寫,內容均可受公評,且我所參考的資料都是出於公開觀測站的資料、媒體的報導,內容中有許多表格是我花了近4個月的時間交叉比對出來的 ,我之所以具名撰寫文章,是認為這些資料是會影響投資人的決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Sean Wei」、「魏鑫陽」等名義,於網路上發布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於信傳媒及方格子(VOCUS)網路文章平臺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3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所發表附表之言論是否有經查證?2.被告所發表附表之言論是否有具體指摘而妨害自訴人公司、自訴人之名譽?3.被告所發表附表之言論是否為流言?4.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名譽之故意?5.被告所發表附表之言論,是否有刑法第311條之情形? ㈡被告所發表附表之言論係經查證,亦無具體指摘妨害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之名譽: 1.自訴人公司係上櫃公司,自訴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圓青島公司為自訴人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從屬公司,而大同公司係上市公司,自訴人已取得相當之大同公司股份,並於109年間參與大同公司董事改選等事實,為眾所週知之事;又 大陸地區資金來臺灣進行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應受一定限制及管理。準此,自訴人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圓青島公司)之管理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決策事項,及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大陸地區資金,均會影響自訴人公司、大同公司之廣大投資人資金挹注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攸關股市金融交易秩序,均為輿論所高度關注之經濟、社會之公共議題,合先敘明 2.觀諸自訴人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自訴人公司均將三圓青島公司列為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見本院自字卷一第83頁、第89至92頁),是自訴人公司於對外交易時,無論在交易對象、交易過程、資金來源等等,對於社會投資大眾及自訴人公司股東而言均屬重要事項,而應揭露於公開觀測站、年報內,審酌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內,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報告內記載:核閱工作之範圍明顯小於查核工作之範圍,因此本會計師可能無法察覺所有可藉由查核工作辨認之重大事項,故無法表示查核意見。...依本會計師核閱 結果,除保留結論之基礎段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財務報表倘經會計師核閱,對合併財務報表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並未發現上開合併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未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4號「期中財務報導」編製,致無法允當表達隴華集團108年及107年9月30日之合併財務狀況,108年及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108年及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合 併財務績效,暨108年及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合併現金 流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18至119頁);復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3、4、5、6、8、9、10所示之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兼衡被告於文內引用自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訴人公司年報、證期局網頁資料之圖表(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3至81頁),且已夾敘夾議之方式為評論,足認被告上述之言論確已善盡查證責任而為意見之表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2、7 、11、12、13所示之言論均屬被告對於其財經專業觀察後所為之感想評論或提醒主管機關或投資人應予留意之事項,純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陳述,自無須查證。 3.再者,自訴人公司係上櫃公司,自訴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關於公司治理及經營策略,本即社會大眾投資人所關心之議題。自訴人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9、11之內容,對其亦有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惟附表編號8、9、11之內容均未提及自訴人,自訴人對此亦未敘明何以被告此等言論對其有名譽上之侵害,尚難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至附表編號7部分,自訴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既身為法定代理人即為代理自訴人公司受意思表示之人,換言之,如股東對於公司經營產生疑慮,當係對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即自訴人反應即表示,難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言論對於自訴人之名譽有何損害。 4.依被告刊登於網路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縱使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自訴人公司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其等感到不快、不悅,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自訴人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且觀諸被告刊登於網路上如附表所示言論,多係於評論自訴人公司之交易情形及是否依法揭露重要資訊,難認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致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之名譽、人格地位降低或受損,縱然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主觀上之感情認為有受貶損,惟本院綜合上述說明及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有足以使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 ㈢被告所發表附表之言論並非流言: 1.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 妨害信用罪相繩。 2.經查,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3、4、5、6、8、9、10所示之言論,均係參考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訴人公司年報資料相互勾稽後所為之評論,而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年報等資料亦係由自訴人公司所提供而為登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顯然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如附表編號1、2、7、11、12、13所示之言論僅係意見論述,自 非屬「流言」,是被告上述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 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別,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其客觀上並未以文字散布指摘自訴人、自訴人公司名譽之事,亦無散布流言之行為,業如前述,自均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無須就被告有無主觀犯意再為審究。至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提出被告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1日曾與其和解之和解書(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3至49頁),欲證明被告過去亦曾有未經查證而大肆報導之行為。然而,被告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係基於另案事實與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與本件自訴事實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何況當事人間和解成立之原因及目的多端,縱使成立和解,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另案中有未經查證而報導之行為,更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於本件仍有未經查證而報導之證明,併此敘明。 ㈥退步言之,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態,攸關股市金融交易秩序,而公司經營之良窳,除牽涉所謂市場派與公司派之紛爭外,更不能否認與公共利益具高度關連性,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監督,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與批評,依本院勾稽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訴人公司年報資料及其所為之前後語意之內容,認未超出適當評論的範圍,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且非純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為目的,顯難論以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所舉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及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刊登日期 (民國) 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內容 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法條 侵害對象 出處 1 109年6月17日 針對青島子公司處分股權過程,在交易對象、方式與進度上,三圓建設恐有揭露不實或隱匿之處,值得主管機關注意。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2第12頁 2 109年7月3日 三圓迄今仍未清楚說明三圓青島這間重要子公司的異動過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3第2頁 3 109年7月17日 上櫃營建股三圓建設(4166)深陷財報、重訊揭露不實泥淖。繼青島子公司股權交易對象異動卻未揭露,引發一股兩賣質疑。…三圓迄今仍未公告或說明青島交易,包括金額、對象等交易內容依舊成謎。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4第1頁 4 109年7月17日 這些攸關三圓股東權益的重要資訊,到目前全部都不見蹤影、付之闕如。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4第2頁 5 109年7月17日 但三圓建設始終沒有說明或公告該筆交易案,明顯已逾申報時限多時。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4第3頁 6 109年7月3日 對照2015年的該欄文字,不僅未出現該段警示文字,……2015年都還未出現變化,但2016年已變成「預估投入總成本尚無法估計」,除了投資風險未揭露外,投資上限也明顯已超過原本股東會的授權,為何三圓董事會沒有依規定揭露訊息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3第6頁、第7頁 7 109年6月17日 就在三圓本業遭遇逆風營收大幅衰退之際…光就公司經營來說,也難怪三圓小股東會對王光祥提出質疑。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王光祥 自證2第3頁 8 109年6月17日 隨著三圓青島子公司交易疑慮擴大,在5月14日、隴華電會計師也出具保留意見書。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王光祥 自證2第8頁 9 109年6月17日 近來因為三圓青島子公司股權交易過程而遭小股東質疑,同時最新一季財報也因此遭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讓人疑竇叢生。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王光祥 自證2第11頁 10 109年7月3日 會計師早已提出警訊,但三圓卻沒有依規定揭露該資訊,或於股東會上提出議案來討論解決。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3第5頁 11 109年6月17日 也加深了對於三圓公司治理上疑慮。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王光祥 自證2第2頁 12 109年7月21日 這家公司果然@@##$$XX……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4第5頁 13 109年7月21日 這款的公司,果真令人無言,也再次確定了之前媒體前輩曾傳授的經驗談:「對於不可信賴的公司,一定要記得:沒看到不代表沒事情發生」。…連更換會計師這樣的事情,都可以不公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 三圓建設 自證4第7頁 備註: 1.編號7、11為同一篇報導:讓數字說話1》王光祥掌三圓建設7年營運急凍3大謎團待解│信傳媒 2.編號1、9為同一篇報導:讓數字說話3》三圓風暴核心直指青島過程、交易疑點叢生待釐清│信傳媒 3.編號6、10為同一篇報導:恍幌謊2】2016三圓青島已現危機卻未重訊 恐涉隱匿資訊 4.編號3、4、5為同一篇報導:再出包1】三圓上傳赴陸投資數竟與財報不 符 OTC應要求即時更正 5.編號12、13為同一篇報導:再出包2】超傻眼!三圓換會計師竟然沒公 告 王光祥任內7年換4次 6.自證2為刊登於信傳媒網頁之內容、自證3、4之內容係以網頁刊登於方格子(VOCUS)文章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