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志剛、黃立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6號 自 訴 人 郭志剛 自訴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黃立遠(年籍詳卷) 王棟樑(年籍詳卷) 張毓貴(年籍詳卷) 宋馥華(年籍詳卷) 陳均宏(年籍詳卷) 賴泓予(年籍詳卷) 謝昇宏(年籍詳卷) 盧冠羽(年籍詳卷) 周冠宏(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遠、王棟樑、張毓貴、宋馥華、陳均宏、賴泓予、謝昇宏、盧冠羽、周冠宏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本 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被告黃立遠、王棟樑、張毓貴、宋馥華、陳均宏、謝昇宏、盧冠羽、周冠宏等8人 未到庭,且經辯護人當庭陳稱:經我與今日未到庭被告8人 聯絡結果,均拒絕陳述,請本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被告黃立遠、王棟樑、張毓貴、宋馥華、陳均宏、謝昇宏、盧冠羽、周冠宏等8人陳述,就其等被訴部分 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郭志剛於106年4月22日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將設置於公園內之蔣介石銅像頭部鋸斷,表達追求轉型正義之政治訴求,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提起毀損罪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先後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審理,乃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後經臺灣高院判處自訴人毀損罪名,處拘役40日在案。 (二)嗣公園路燈管理處於事發後次月(即106年5月)間即疑似自行完成修復(並未委外或招標處理),恢復銅像原狀,然公園路燈管理處竟於相隔一年餘始對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園路燈管理處於該案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所謂106 年5月23日106年度第5次處務會議紀錄,證實該銅像確實於106年5月底前完成修復,當時並未有任何報價或請款,然被 告黃立遠、王棟樑、張毓貴、宋馥華、陳均宏、賴泓予、謝昇宏、盧冠羽、周冠宏等9人(下稱被告9人)竟於106年9月7日偽造所謂銅像修繕廠商報價簽呈(下稱本案簽呈),時 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被告黃立遠等人均於該簽呈上核章用印,並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於附帶民事訴訟中陳報給法院而向自訴人求償。 (三)另公園路燈管理處於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之報價單如附表所示,虛列與該銅像修復無關之工項即附表編號3、4、5,向自訴人求償,嗣該案經移送民事庭,由臺灣高院以108年度訴易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自訴人質疑及法院詳查相關相片,發現該等費用竟為其他無關工程案件之費用,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9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民事事件判 決書、本案簽呈暨所附永大漢商行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被告9人、辯護人之答辯臚列如下: (一)被告黃立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 (二)訊據被告王棟樑固坦承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副總工程司,本案簽呈上「黃立遠(庚)」的核章是由我決行,因本案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權責分工由我決行即可(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10頁)。 (三)訊據被告張毓貴固坦承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股長,我有去現場看修繕完成狀況;本案報價單如附表編號3、4之工項(銅像重新打磨油漆粉刷、銅像平臺週邊油漆清潔)是因為自訴人否認潑灑油漆,且未查獲油漆扣案,故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同意減縮訴之聲明,附表編號5(施工架搭設及搬運)確有此工項之費用支出,否則 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0頁,臺灣高院訴易字卷第43、172至173頁)。 (四)訊據被告宋馥華固坦承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主任,我有去現場看修繕完成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1頁)。 (五)訊據被告陳均宏固坦承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正工程司,我有去現場看修繕完成狀況;106 年5月23日處務會議由我代理宋馥華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7、310至311頁)。 (六)訊據被告賴泓予固坦承案發時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會計室主任,簽呈只要涉及出帳事宜都要會簽會計室,以我身為會計室主任的職責立場,沒有動機去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本院卷二第54頁)。 (七)訊據被告謝昇宏固坦承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秘書室法制專員,本案因為是社會矚目案件,所以簽呈會送到我這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0頁)。 (八)訊據被告盧冠羽固坦承案發時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政風室科員,本案簽呈因為採購金額超過9萬元,接 近小額採購金額上限,所以會簽政風室,當時主任不在所以由我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0頁)。 (九)訊據被告周冠宏固坦承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技工,我是本件修繕案的承辦人,本案簽呈是由我製作,永大漢商行到場估價、現場施作、驗收時我都在現場,本案報價單上的項目都由永大漢商行施作,修繕完成後我有向宋馥華口頭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311頁)。 (十)辯護人為被告9人辯稱:本件實屬民事糾紛,與訴訟詐欺無 涉,且本案簽呈為公文書,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訴人空言被告9人偽造文書、詐欺未盡舉證責任;被告9人身為公務員,代表公園路燈管理處向自訴人提起刑事訴帶民事訴訟求償,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並無詐欺可言;依照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勞工安全,一定要搭設施工架才能完成銅像修復,所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公園路燈管理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關於施工架搭設及搬運之請求,違反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將設置於公園內之蔣介石銅像頭部鋸斷,遭公園路燈管理處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先 後歷經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臺灣高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審理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處自訴人犯毀損罪,處拘 役40日,該案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又被告周冠宏於106年9月7日製作本案簽呈,並附本案報價單認為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對於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送被告王棟樑、張毓貴、宋馥華、賴泓予、謝昇宏、盧冠羽簽核用印後,於107年8月6日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時任代表人之被告黃立遠代表公園 路燈管理處,依本案報價單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工項,對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請求損害賠償共計97,650元;嗣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被告張毓貴、謝昇宏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工項(共計60,000元),而臺灣高院審理後,判決命自訴人應給付公園路 燈管理處55,0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項),駁回其餘請求(即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毓貴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警詢、偵訊及民事程序審理中、被告謝昇宏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民事程序審理中、被告王棟樑、宋馥華、賴泓予、盧冠羽、周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士林地檢署他卷第9至10、114頁,臺灣高院訴易字卷第48、132、171至173頁),核與 證人即自訴人於另案警詢、偵訊、刑事及民事程序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他卷第116頁,士林地檢署偵卷第4至7頁,士林地院訴字卷第33頁,臺灣高院訴易字卷第132、172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案簽呈暨所附本案 報價單、公園路燈管理處107年8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108年9月26日民事陳明狀、108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 所附簽陳報修及檢據核銷程序內部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29、131至153頁,臺灣高院附民字卷第3至4頁,臺灣高院訴易字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就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簽呈」部分: 自訴人雖質疑:該銅像若於106年5月即委由廠商修繕完成,何以被告等直至106年9月才以本案報價單簽請核准,嗣臺北市政府撥款該廠商?該簽呈顯有疑義,是本案簽呈應屬偽造等語。然: 1.按「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機關為辦理搶修,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或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採緊急處置者,按下列程序處理:(一)機關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完成下列事項:……3.如確有搶修之必要,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而所需經費於年度預算內足以勻支者,得即實施」,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2.查被告黃立遠於公園路燈管理處106年5月23日106年第5次處務會議中,指示本案銅像應於106年5月31日前修復完成,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被告張毓貴於另案民事程序中供稱:自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毀損銅像後,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6年5月間取回銅像的頭,為了避免被毀損的銅像有礙觀瞻,所以先請年度預約工程的廠商永大漢商行先行修復,廠商於106年5月間開始進行修繕,等到9月份時有預算,才寫簽呈補正程序及付款;年度預約工 程的廠商就是要應付緊急的狀況,如有需要他們就來修繕,之後再補正程序,不只是本件,其他有一些例如天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害,也會如此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院訴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可知,公園路燈管理處係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委請永 大漢商行進行修繕,於施工完成後再補行簽呈之程序。又本案簽呈復經送被告王棟樑、張毓貴、宋馥華、賴泓予、謝昇宏、盧冠羽簽核用印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棟樑、張毓貴、宋馥華、賴泓予、謝昇宏、盧冠羽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且有本案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益徵本案簽呈乃根據公園路燈管理處之公 文流程而層轉批核之正式公文書。是被告9人及辯護人辯稱 :本案簽呈並非偽造等語,應屬可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9人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其空言臆測,自無 從遽為被告9人不利之認定。 (三)就自訴人指稱被告9人詐欺如附表編號3(銅像重新打磨油漆粉刷)、編號4(銅像平臺週邊油漆清潔)所示款項部分: 1.證人即永大漢商行人員簡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銅像的修復是我施作的,106年間被告周冠宏與我聯繫,叫我去 看現場報價,我看到現場看到都是油漆,很凌亂,我開立本案報價單,並安排5人下去施作,先搭施工架,再用氧氣乙 炔燒焊方式將銅像頭部接回,燒焊完成後進行花崗石基座和地面的清潔,在一星期內完工,報價單上如附表所列的項次都有施作,106年間只有進行這一次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至36頁)。可見證人簡伯翔出具之報價單係同時對銅像頭部修復及油漆清除進行估價,嗣於同次工期一併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項,從而被告等根據上開簡伯翔製作之本案報價單所列全部項目一併進行簽陳報修、檢據核銷程序,並因而誤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油漆清除所生費用亦為係自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進而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並無違常情。 2.另參諸另案民事程序審理中,因自訴人堅稱:我於106年4月21日行為前,銅像就因為被別人潑漆而用帆布包住,我行為時是將帆布拆開,再毀損銅像等語(見臺灣高院訴易字卷第133頁),且本件警方持搜索票至自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搜索結果,並未扣得油漆類物品等情(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6至20頁),經受命法官詢問公園路燈管理處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理由,被告張毓貴具狀陳明減縮聲明,扣除附表編號3、4之款項等情,有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單、公園路燈管理處108年9月26日民事陳明狀各1份附卷可 查(見臺灣高院訴易字卷第23、43頁),益徵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列入一事,實屬誤植,自不足認被告9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就自訴人指稱被告9人詐欺如附表編號5(施工架搭設及搬運)所示款項部分: 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固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所提供銅像修復完工書面資料中,並無施工架搭設及搬運之照片,認公園路燈管理處對自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施工架搭設及搬運 」款項之證據不足,從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證人簡伯翔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確實有施作施工架,此施工架的外觀是一個約1公尺高的施工平臺,本件修復銅像頭部一定要先搭施 工平臺,因為銅像滿高的,且銅像頭部有約2、30公斤重, 必須由2個人負責攙扶,再1人負責燒焊,所以一次要上去3 個人,一定要搭設施工平臺才能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僅認定:公園路燈管理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該施工架搭設及搬運費用係為修復銅像頭部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而非認為「該施工架搭設及搬運費用與自訴人鋸斷銅像頭部之行為完全無關」,自不能僅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係因公園路燈管理處舉證不足為由駁回附表編號5之請求,遽論修復銅像頭部時並未搭設施 工架。自訴意旨執上開民事判決認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 項為虛捏不實或與自訴人之行為無關,進而指稱被告9人就 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七、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9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 能僅憑公園路燈管理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與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自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有所落差,而遽認被告9人就差額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本院 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9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9人被訴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9人確有自訴意 旨所指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銅像特殊青銅焊接打磨工 43,000元 2 銅像特殊青銅焊接五金 12,000元 3 銅像重新打磨油漆粉刷 21,000元 4 銅像平臺週邊油漆清潔 2,000元 5 施工架搭設及搬運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