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9號 自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文永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林麗雯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雯明知其與自訴人吳文永(下逕稱吳文永)、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永達保經公司,與吳文永合稱自訴人2人)無任何借貸關係, 亦未曾與吳文永會面或到訪永達保經公司,更從未商議論及永達保經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向 三立新聞台爆料「保險公司他們在大陸那邊要擴點,然後需求資金,然後來找我借錢」、「他們第一期開了票以後呢,就跳票了」等詞(下合稱本案言論),經三立新聞台據此製作「五鐵秋葉原一場空,董娘控借5,000萬詐騙」新聞(下 稱本案新聞),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在新聞台播放及傳送 至YouTube網站播送,使不特定新聞收視人、網路使用者均 得共聞共見,藉此指摘、傳述、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 譽、信用之言論,使他人誤認自訴人2人財務不佳、票信不 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係以:本案新聞錄影光碟、畫面 節錄、逐字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54號、第84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時,曾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犯行,其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 ㈠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公司)執行長案外人凃錦樹前透過案外人陳建良之介紹與被告相識,稱其與吳文永實際經營之五鐵公司財力殷實,而吳文永經營之永達保經公司擬在大陸地區擴展業務,需求資金,因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本案5,000萬元借款),由五鐵公司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發 票日104年8月5日、到期日104年11月4日,下稱本案本票) ,且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KN0000000、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票載發票日104年11月4日、由吳文永在背面背書,下稱本案支票),供為清償方法,並提供案外人郭鳳娥所有之案外人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萬股(下稱本案股票)設質擔保,被告遂於104年8月5日,扣除相關利息、費用600萬元後,匯款4,400萬元至五鐵公司名下帳戶。 ㈡嗣本案5,0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提示 本案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遂透過陳建良向凃錦樹、吳文永追討債務,凃錦樹等人竟誆稱:需被告同意解除本案股票之質權,始能處分股票以返還借款云云,而凃錦樹為取信被告,另交付五鐵公司所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 支票(票號:K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18日,其背面由陳建良、凃錦樹背書,下稱面額3,000萬元支票)、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KN0000000,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15日,其背面由吳文永 等人背書,下稱面額2,000萬元支票),且由陳建良提出渠 實際經營之案外人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內容為該公司向被告借用本案股票,將於105年2月4日歸還,否則 賠償被告1億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致被告誤信為真 ,於104年11月17日提供解除本案股票質權之文件。然被告 於105年1月4日提示面額3,000萬元支票、面額2,000萬元支 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凃錦樹避不見面,五鐵公司亦於106年12月7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凃錦樹、陳建良嗣因詐使被告解除本案股票質權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 ㈢凃錦樹既以吳文永經營之永達保經公司擬在大陸地區擴展業務為由,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被告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 時,敘述凃錦樹所稱借款緣由係永達保經公司擬在大陸地區擴點,需求資金,並非憑空捏造事實,當無惡意誹謗自訴人2人之行為。又被告提示本案支票、面額3,000萬元支票、面額2,000萬元支票後,均遭退票,被告所述「他們第一期開 了票以後呢,就跳票了」,亦未捏造事實,並無惡意誹謗自訴人2人之情事。 ㈣何況,詳觀本案新聞之全文意旨,係針對五鐵公司負債累累所為報導,尚難認一般人閱聽本案新聞後,將因本案言論誤認自訴人2人財務不佳、票信不良,益徵被告並無誹謗犯行 ,請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 ,敘及本案言論,三立新聞台嗣製作標題為「五鐵秋葉原一場空,董娘控借5,000萬詐騙」之本案新聞,全文內容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本案新聞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憑(本院卷一第389至392、397至405頁),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論旨參照)。茲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審查基準應為: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⒉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故意。 ㈡卷查,凃錦樹為五鐵公司執行長,透過陳建良居間,於104年 8月3日以五鐵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04年11月2日(即本案5,000萬元借款),除由五鐵公司 簽發本案本票外,復由五鐵公司簽發本案支票,由吳文永在背面背書,另提供郭鳳娥所有之本案股票設質擔保,而由五鐵公司、被告、郭鳳娥三方於當日簽署質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被告遂於104年8月5日,扣除費 用、利息600萬元後,匯款4,400萬元至五鐵公司名下帳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提示本案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凃錦樹向被告詐稱:已覓得金主可還款,但須先將本案股票解質返還云云,且交付面額3,000萬元 支票、經吳文永背書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復由陳建良交 付本案借據,被告遂解質返還本案股票,然被告嗣於105年1月4日提示面額3,000萬元支票、面額2,000萬元支票,均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五鐵公司更於106年12 月7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嗣凃錦樹、陳建良因涉詐使被 告解質返還本案股票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借款契約書、被告匯款單、本案本票、本案支票、面額3,000萬元支票、面 額2,000萬元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本案借據、五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07至129、131至136、325頁)。又吳文永於104年1月15日永 達保經公司變更登記至110年9月13日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期間,均為永達保經公司董事長;於102年6月25日五鐵公司變更登記至104年6月17日即五鐵公司變更登記之前1日,均為五 鐵公司董事長,自104年6月18日變更登記起,改任五鐵公司董事等節,亦有永達保經公司於104年1月15日至110年9月13日間、五鐵公司於102年6月25日至104年6月18日間之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99至316、347至383頁)。 ㈢紬繹本案新聞之全文意旨(參附表編號1至20所載),係在載 述:被告以貿易公司董娘身分,出面投訴五鐵公司股東向其借款5,000萬元,開立經五鐵公司股東律師凃錦樹、永達保 經公司董事長吳文永背書之支票,然支票竟遭跳票,五鐵公司亦倒閉,凃錦樹不知去向,被告血本無歸,僅能無奈持續進行訴訟等情。而依本案新聞之文字、語意脈絡,被告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時,所發表且經新聞剪輯之「知名的保險公司他們在大陸那邊要擴點,然後需求資金,然後來找我借錢」、「他們第一期開了票以後呢,就跳票了」等言論(因本案新聞之母帶未經保留,無從確認完整前、後文為何,見證人即三立新聞台記者邵子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應係闡述本案5,000萬元借款之緣由,及被 告提示本案支票或面額3,000萬元支票、面額2,000萬元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 ㈣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誹謗之故意,經查: ⒈依上㈡所認定之本案5,000萬元借款背景事實、締約過程與條 件、嗣後履約狀況,及吳文永身兼永達保經公司董事長、五鐵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身分,確實在本案支票及換開後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背書,暨三立新聞台所採訪之商界人士敘及 「(凃錦樹以)永達吳文永的名義還有五鐵秋葉原的名義到處招搖撞騙,然後到處倒人家票」等語(即附表編號9部分 ),可知被告辯稱:凃錦樹以吳文永經營之永達保經公司擬在大陸地區擴展業務,需求資金等由,向我借款5,000萬元 ,我於採訪時敘述「保險公司他們在大陸那邊要擴點,然後需求資金,然後來找我借錢」,是在表示凃錦樹向我說明之借款目的與動機等語,確有高度可能,堪信屬實。被告本於親身見聞與認知發表上開言論,自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以自訴人2人屬國內知名之保險業及負責人、五鐵公司亦 屬國內知名公司以觀,該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被告所轉述凃錦樹之言論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均不具有誹謗之真正惡意,殊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⒉被告所述「他們第一期開了票以後呢,就跳票了」,與本案支票或面額3,000萬元支票面額、2,0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退票,本案5,000萬元借款債權 無法受償之情節相符,被告主觀上當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且難認有何指摘不實事項而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情事,亦不能以刑法誹 謗罪相繩。 ㈤自訴人2人雖主張: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意在指摘、傳述 「永達保經公司向被告借款」、「自訴人2人開立支票後跳 票」等不實事項,動機在於藉此將其個人對五鐵公司之本案5,000萬元借款債權,攀附連結至自訴人2人,足使他人誤認自訴人2人財務不佳、票信不良,應律以誹謗罪責云云,然 查: ⒈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⒉依本案新聞之標題「五鐵秋葉原一場空,董娘控借5,000萬詐 騙」,及報導初始由主播播報「…五鐵秋葉原的股東跟他借了5,000萬,說呢要來經營,結果這個支票他收到之後卻跳 票了,而這個背書人有誰呢?有非常知名的律師凃錦樹,還有永達保經的董事長吳文永,不過兩個人到目前為止都避不見面」、「曾大筆投資五鐵秋葉原的吳文永,因為這張擔保支票,讓借錢的貿易公司董娘氣跳腳」(參附表編號1、4所示),及被告受訪時出示五鐵公司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後續亦敘及「凃的信用也是不好,所以我為什麼就會要求他背書,一定要吳文永背書…」等語(參附表編號7所示), 暨本案新聞於被告受訪時,顯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永達保經董座吳文永在支票後面背書」、「欠債不見人」等詞(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98、400至405頁報導擷圖),當可推知被告向三立新聞台投訴之內容,顯係五鐵公司之股東凃錦樹以五鐵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而永達保經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則為清償票據之背書人,甚屬明確。自訴人摭拾被告經剪輯之言論之片言隻字,切割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以去脈絡化方式,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乃係不實指摘「永達保經公司向被告借款」、「自訴人2人開立支票後跳票」等不 實事項,顯不可取。又自訴人2人就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動機 所為之主張,僅屬單方之臆測,尚乏確實之客觀證據相佐,亦不可採。 ⒊至自訴人2人主張:勾稽證人即三立新聞台記者邵子揚、王家 珩、江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受訪時確實指摘「永達保經公司向被告借款」、「自訴人2人開立支票 後跳票」等不實事項云云。然有關被告受訪時所述內容,證人邵子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三立新聞台社會組資深文字記者,有關本案新聞,我負責採訪被告,因時隔很久,被告當時所講的完整語句,可能沒有辦法記住,我只能翻閱、提供公司留存之文稿(下稱本案文稿),回想後只記得被告說因為借貸付出許多,親友也有投資,但後來支票跳票損失慘重,很多親友也因此找上她,讓她很困擾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證人王家珩證述略以:我是三立新聞台社會組文字記者,有關本案新聞,我沒有參與採訪被告,但負責撰寫文稿及配音。就我看到的資料,被告投訴內容係為:有過很多爭議的凃錦樹律師向被告借款,涉嫌詐騙,而因支票上有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之簽名,故擔保人吳文永亦涉詐騙等情。我們是依據採訪及所掌握之資料,認為報導內容具相當真實性,且涉及五鐵公司、永達保經公司等知名公司,具有新聞性,才會製作本案新聞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而證人江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是三立新聞台攝影記者,有關本案新聞,我沒有參與採訪被告,也不是我攝影,我是負責剪輯,不知道案件本身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均無從證明自訴人2人前開指摘屬實,是 自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自訴人2人復主張:被告在其所提告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454號、第8455號案件、108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案件,從未提及凃錦樹向其表明本案5,000萬元借款之緣由,乃係 永達保經公司擬至大陸地區擴點,竟於本案審理中執此答辯,顯屬「幽靈抗辯」云云,並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8454號、第84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縱未主動指訴凃錦樹曾表明前開借款緣由,然其原因乃有多端,或因訴訟策略而未敘及,或因疏忽、遺漏而未陳明,或因另有其他顧慮或考量所致,均有可能,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此部分辯解必屬不實。且被告所述凃錦樹向其表示前開借款緣由,確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此與單純虛構事實或隨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求卸免責任之「幽靈抗辯」顯屬有別,自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當 非足取。 ㈦綜上,本案言論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事證相佐,縱與自訴人2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語意、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 處,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關於被告被訴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係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2 人之信用,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㈡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 ,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於前所認定,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則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 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2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自訴人得上訴。 附表(本案新聞全部內容): 新聞標題:五鐵秋葉原一場空,董娘控借5,000萬詐騙 編號 播放時間 報導內容 自訴人特定之誹謗言論內容 1 00:00-00:42 主播: 曾經是北車站前面最大的3C重鎮,但是才3年魔咒就倒閉了,後來呢,有一個貿易公司的董娘出面,說當時呢,五鐵秋葉原的股東跟她借了5,000萬,說呢要來經營,結果這個支票她收到之後卻跳票了,而這個背書人有誰呢?有非常知名的律師凃錦樹,還有永達保經的董事長吳文永,不過兩個人到目前為止都避不見面,而她的支票呢?當然也一直始終沒有辦法兌換。永達保經的律師回應說董事長的這一份簽名跟借款是沒有關係的。而曾經大筆投資五鐵秋葉原的吳文永,也因為這一張擔保支票讓借錢的貿易公司董娘氣跳腳。 × 2 00:45-01:10 記者: 其實在北車站前,人潮擁擠的五鐵秋葉原打通地下樓層,直通北車,號稱是臺北最大的3C重鎮,但最後還是不敵3年魔咒倒閉。沒想到現在被爆料,當年五鐵秋葉原借下2,000萬支票跳票,而支票戶頭找來背書幫忙擔保的,上面簽名這個凃就是目前通緝37年,有史上最惡律師之稱的凃錦樹,一旁的吳文永則是永達保經董事長。 × 3 01:11-01:14 永達保經董座吳文永: 地下街是臺灣僅有,它每一天的人潮大概有60萬人次。 × 4 01:14-01:16 記者: 曾大筆投資五鐵秋葉原的吳文永,因為這張擔保支票,讓借錢的貿易公司董娘氣跳腳。 × 5 01:22-01:35 貿易公司董娘【即被告】: 知名的保險公司他們在大陸那邊要擴點,然後需求資金,然後來找我借錢,所以他當初有拿了擔保品,用線上股票出來做擔保,然後他們第一期開了票以後呢,就跳票了。 ①知名的保險公司他們在大陸那邊要擴點,然後需求資金,然後來找我借錢 ②他們第一期開了票以後呢,就跳票了 (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6 01:35-01:40 記者: 就因為是知名企業,董娘才會幫忙。 × 7 01:40-01:51 貿易公司董娘【即被告】: 凃的信用也是不好,所以我為什麼就會要求他背書,一定要吳文永背書,所以就跳票啦,可是到最後跳票,現在我們也是很無助的,就是無奈地一直在打官司。 × 8 01:52-02:03 記者: 董娘怒控對方一開始對方借款5,000萬,1.5個月利息600萬淨是芭樂票,而且連信義區餐飲大亨都是被害人。借了2,200萬至今還有1,000萬要不回來。 × 9 02:04-02:09 餐飲大亨股東: 永達吳文永的名義還有五鐵秋葉原的名義到處招搖撞騙,然後到處倒人家票。 × 10 02:09-02:15 永達保經董座委任律師: 這簽名跟這個事情是沒有關係的,這個借款發生的時間跟他無關啦,也不是他當負責人的時候啊。 × 11 02:16-02:31 記者: 對此吳文永律師回應與他們毫無關係,凃錦樹則是銷聲匿跡,找不到人,如今一名又一名受害人接連出面,這些兌現不了的支票也讓當年五鐵秋葉原的倒閉內幕一一曝光,三立新聞王家珩臺北報導。 × 12 02:32-02:58 主播: 剛剛報導中提到了除了吳文永之外呢,五鐵秋葉原還有一個主要的股東,就是剛剛說的這個世上最惡,邪惡的惡的這個律師,他不但是律師還是一個信託專家,但是呢他因為靈芝案吸金了4,875萬之後,就被法院依銀行法判刑三年半定讞,不過事發後他就逃亡了,好幾次聲請暫緩入監服刑,後來更直接神隱消失。 × 13 02:59-03:09 凃錦樹: 開會開了不只10次,討論到要這樣綁起來,怎樣把我綁3個月到半年,然後業務中心換過去給他們,他們就把我放出來,或是順便把我殺了。 × 14 03:10-03:20 記者: 坐在鏡頭前侃侃而談,他就是有著信託教父之稱的知名律師凃錦樹,2002年遭人綁架,他控訴策畫的人就是「地下金融教父」萬眾。 × 15 03:21-03:24 地下金融教父萬眾: 謝謝各位、謝謝各位、謝謝各位,感謝、謝謝。 × 16 03:25-03:41 記者: 凃錦樹聲稱當初會被找麻煩,是因為事務所豐厚的利益遭人覬覦,因為凃錦樹是信託法專家,曾經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簽署備忘錄,還引進信用擔保與債券承銷交易機制。他簽訂的信託資產發行案件,總金額高達1兆。 × 17 03:42-03:54 律師陳銘祥: 人家講那你這樣騙我吸金嘛,是,所以這個就是他最大的缺點,他畫了很多美好的圖,很多願景,但是都不一定實現。 × 18 03:55-04:07 記者: 但是凃錦樹的爭議也不少,涉及太子建設、勤美集團掏空等官司,靈芝案吸金高達4,875萬元,去年被依違反銀行法判刑3年半定讞,卻逃亡搞失蹤。 × 19 04:08-04:20 律師陳銘祥: 因為他是從事商務,不是真正從事司法實務這種律師、法律界,所以他就跟這一些,這個一些大老闆等等都非常好。 × 20 04:21-04:39 記者: 根據瞭解凃錦樹在打吸金官司時,最後一次就沒有出庭,就連律師費也沒有支付,犯下吸金案件未入監,被北檢通緝到2057年,長達37年。本來是知名律師,最終卻過上逃亡生活。三立新聞鄭翔仁、李昱堇臺北報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