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施鍊岸、李玉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88號 自 訴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李玉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持有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為宏 騰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李玉生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之負責人,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減資前之363萬股股權,自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已於104年度司 票字第18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104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佳朋 公司收取、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宏騰公司之股權,被告李玉生明知宏騰公司確實持有佳朋公司股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月21日以佳朋公司名義向該院虛偽陳報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致自訴人無從自宏騰公司實際持有佳朋公司之股權足額受償,僅取得經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自訴人嗣於106年8月11日再度執債權憑證聲請查封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之股權,經澎湖地院於106年7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佳朋公司收取、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宏騰公司之股權,被告李玉生明知佳朋公司於逐年減資後,宏騰公司仍持有佳朋公司185萬1,300股,竟另行基於上開犯意,拒絕陳明而隱匿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之股票票號與張數,致自訴人無從藉由除權判決特定股票之票號及張數據為強制執行等節。因認被告李玉生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 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 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 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 自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李玉生於104年10月21日虛偽陳報宏騰 公司對佳朋公司無債權存在一節,已逾告訴期限: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2.自訴人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虛偽陳報宏騰公司對佳朋 公司無債權存在,乃隱匿債權等節,然澎湖地院已於104年10月27日將佳朋公司對宏騰公司之股權債權聲明異議一情, 以公函通知自訴人,該函並檢附佳朋公司之異議狀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澎湖地院之通知及所附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澎湖地院亦再於104年11月18日將上 情函知囑託執行之士林地院,並以副本寄送自訴人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上開澎湖地院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故斯時自訴人實已清楚知悉被告李玉生所負責之佳朋公司向執行法院表明其對宏騰公司無債權存在一情;又自訴人嗣以宏騰公司、佳朋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即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事件,經佳朋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9日該案言詞辯論當日表明「佳朋公司並未否認宏騰公司目前在佳朋公司仍有股權」等節,有該次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自訴人確實以書狀陳明上情(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因佳朋公司已經承認宏騰公司是他的股東之後,我們就撤回該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併細 譯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李玉生乃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李玉生乃佳朋公司上開對澎湖地院虛偽陳報債權之行為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13、15、153頁),是自訴人早於106年4月19日經前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清楚認知宏騰公司對佳朋公司有股權存在,且被告李玉生擔任負責人之佳朋公司前曾以上開異議狀向澎湖地院聲明無債權,則自訴人至遲應於上開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案告訴,然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 訴時為109年12月2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顯已逾告訴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之情形。 ㈡被告李玉生非屬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行為主體: 1.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債務人」,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故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之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條之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若非債務人即非損害債權罪之犯罪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⑴自訴人係持有宏騰公司簽發之本票,乃據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嗣自訴人聲請對債務人宏騰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澎湖地院執行,經澎湖地院於104年10 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宏騰公司對於第三人佳朋公司因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在3,000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3,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佳朋公司之股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佳朋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自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以宏騰公司為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亦以宏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佳朋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債權人陳報對執行債務人宏騰公司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是佳朋公司甚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均非對自訴人負擔上述債務之債務人或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 ⑵又自訴人於106年間再持對宏騰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 務人宏騰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經澎湖地院再於106年7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宏騰公司對於第三人佳朋公司因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債權,在2,903萬5,116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3,000元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佳朋公司之股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佳朋公司亦不得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自訴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仍係以宏騰公司為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同以宏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佳朋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仍係依執行債權人陳報對執行債務人宏騰公司負有債務之「第三人」,其與被告李玉生均非對自訴人負擔上述債務之債務人或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無誤。 ⑶參以佳朋公司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106年8月11日向澎湖地院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363萬股 」等節,有該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隱匿宏騰公司所持有佳朋公司股票之情形,且佳朋公司於109年7月2日陳報澎湖地院時 再度說明:宏騰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前持有佳朋公司股權為363萬股,該股權於股票發行之初即已發予宏騰公司自 行持有中,佳朋公司並無保管或佔有中等節,有該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縱佳朋公司於陳報時 未能清楚查悉發行之初業經宏騰公司領走之股票票號、張數,然對於宏騰公司實際持有佳朋公司股票及股數一節,已清楚為陳報供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就此部分本無隱匿宏騰公司確有持股之事實,難謂佳朋公司有何毀損債權情節存在;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斯時佳朋公司之負責人有何違反前開違反執行命令就股票擅為移轉、變價或其他處分情形,所提出前往宏騰公司執行無果之士林地院106年11 月16日、107年2月26日回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無從自宏騰公司尋獲股票據以執行,然無從遽認佳朋公司或被告李玉生有何藏匿股票之事實。更遑論如前開所述,佳朋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第三人。 ⑷從而,被告李玉生或斯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佳朋公司,均非自訴人持有前開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李玉生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李玉生涉犯刑法第356條 之毀損債權罪犯行。 ㈢被告李玉生亦無從與宏騰公司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共同為毀損債權犯行: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 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5144 號刑事判決)。 2.自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李玉生與宏騰公司為共犯關係,因為宏騰公司與佳朋公司係共同經營澎湖之福朋飯店等節;然估不論自訴人主張佳朋公司與宏騰公司彼此是否有共同經營之商業合作關係,縱上情屬實,亦無從僅以該合作經營情節認定被告李玉生有何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情形;更遑論宏騰公司雖確屬前開自訴人所持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然宏騰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行為主體既以自然人為限,宏騰 公司自無從本於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為該罪之犯行,則佳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玉生亦無從因知情且參與宏騰公司之犯行,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該罪之正犯或共犯之餘地。 ㈣至自訴人聲請調閱前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事件卷 宗,及函調宏騰公司、佳朋公司之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然上開事件之筆錄確有記載佳朋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前開所述,亦無真正性之爭執,故就此部分尚無調閱必要,另調閱最新登記事項表部分,待證事實陳明為確認此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之戶籍等節,亦與本案被告李玉生是否確有毀損債權一節無關,是上開部分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逾越告訴期間及同條第10條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本院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