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蘭芳、劉志賢、張孝斌、梁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蘭芳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張孝斌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 闕光威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第53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貳年。 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甲○○、申○○、癸○○(以下簡稱甲○○等3人)依序分別是橘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3樓,以下簡稱橘熊公司)的負責人、財務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起)及會計部經理(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 起);丁○○、丑○○(2人均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序分 別為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以下簡稱至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子周軒鴻)及員工,或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商 業負責人,或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範疇。林鵬飛(已於104年11月3日死亡)主導設立芸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芸禾公司)、禾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喆公司)、蓁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蓁蓁公司)、寶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寶公司)、黃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幫公司)、益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術公司)、士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茂公司)、穗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森公司)等8家虛設公司( 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設立起訖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為這8家虛設公司的實際控制者,丁○○、丑○○於林鵬飛 成立這8家虛設公司時提供協助,並負責申報事宜。至於戌○ ○、辰○○、黃銘邦、戊○○、壬○○(前述5人均已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高秀玲(已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等6人,均 明知自己對於禾喆公司、蓁蓁公司、寶寶公司、黃幫公司、益術公司、士茂公司、穗森公司,並無任何財物或勞務出資,與各該公司實際控制者間更無深厚情誼存在,應均知悉出名擔任上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舉,是在從事與逃漏公司稅捐有關的犯罪行為,竟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前的同年度某日,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的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林鵬飛或他指派的不詳成年人士,進而同意擔任上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甲○○、申○○均明知得作 為橘熊公司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屬於會計憑證),僅限於實際上與橘熊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開立,而且也都明知橘熊公司從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與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存在,竟為使橘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的營業稅,分別為以下犯行(申○○實施犯行時間,是 自他任職橘熊公司後的103年1月間開始):於申報橘熊公司上述年度各期(每2月為1期)的營業稅前某日,在與當時負責處理橘熊公司帳務事宜的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謀議後 ,雙方談妥先將橘熊公司資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的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貨付款假象(嗣再由甲○○指示不知情 的橘熊公司員工簡嘉德、洪可雙、王美英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自各該銀行帳戶將先前匯入款項領出),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8,484萬1,601元的統一發票共604張,作為橘熊公司的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以下簡稱南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應納的營業稅合計1,424萬2,111元。又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與橘熊公司,於上 述年度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丑○○、戌○○、辰○○、黃銘邦 、戊○○、壬○○、高秀玲等7人,共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 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三),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並藉以讓橘熊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前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外,亦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 貳、甲○○等3人均明知橘熊公司從105年間起至106年間止,與樂 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童公司,負責人丙○○)、金展 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負責人巳○○)、尚吉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午○○,登記負責人 為其子黃尚錡,寅○○、己○○則分別是尚吉公司的業務經理、 會計主管)、禾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伍公司,負責人庚○○)、衣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衣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亥○○,登記負責人為亥○○之女鄭婕妤)、冠棉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冠棉公司,負責人酉○○《她的姐夫是亥○○,亥○○亦參 與該公司經營》)、迪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禾公司,負責人未○○)、威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遠公司,實際 負責人未○○《登記負責人為其舅莊寶樹》)、恰巴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恰巴公司,負責人辛○○)、曼朵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曼朵公司,負責人卯○○)、恆樂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恆樂公司,負責人乙○○)、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英利生公司,負責人子○○)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僅為使橘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的營業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其中申○○、癸○○都是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為):於申報橘熊公司上述年度各期營業稅前某日,在分別與丙○○、巳○○、午○○、寅○○、己○○、庚○○、亥○○、酉 ○○、未○○、辛○○、卯○○、乙○○(前述12人均已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子○○等13人謀議後(以下簡稱丙○○等13人,內容 為橘熊公司先將資金匯入各該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貨付款的假象,嗣後各該公司再將所接受的匯款數額,從中扣除5%營業稅及1%至2%不等報酬後,便將餘額以現金方式交由橘熊公司人員領回,抑或匯至橘熊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計2億8,359萬1,631元的統一發票共604張,作為橘熊公司的進項憑證,進而向南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應納的營業稅合計1,417萬9,582元。至於丙○○等13人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均明知他們所經營或任職的樂童公司、金展公司、尚吉公司、禾伍公司、衣恩公司、冠棉公司、迪禾公司、威遠公司、恰巴公司、曼朵公司、恆樂公司、英利生公司,於上述年度與橘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的事實,竟各自或共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五),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並藉以讓橘熊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3人、 丙○○等13人前述所為,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外,亦各自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 參、甲○○等3人明知橘熊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期間,與英利生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惟仍基於使∕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稅捐的犯意聯絡,而英利生公司負責人子○○亦承 續前述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聯絡,由英利生公司開立如附件(即「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所示,銷售額總計1 億7,957萬3,195元的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2紙,交付橘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由橘熊公司於107年3、5、7、9、11月及108年1、3、5、7月、109年1月的15日前,持向南港稽徵所申報不實的進項金額及稅額。嗣橘熊公司即以附件所載92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共計1億7,957萬3,195元的進項支 出,逃漏合計10期共897萬8,661元的營業稅。甲○○等3人、 子○○前述所為,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的正確性外,亦各自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甲○○等3人、子○○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依職權設計並使用「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的說明:㈠刑罰乃用以公正地報應犯罪,衡平犯罪惡害的法律手段,它具有社會倫理的非難性,亦即作為社會對於犯罪行為的一種倫理譴責、非難。再者,刑罰是以罪責為前提,一方面保護行為人免受國家過度的壓制,另一方面還使作為國家非難的刑罰,僅僅限制適用於社會倫理否定評價的犯罪人的行為上,同時強調刑法的約束力是「倫理學上的最低標準」。又量刑是立法者與法官的共同作業:法官具體化立法者於法定刑內所設定的當罰性判斷的過程。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闡明:「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 (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併此指明」等意旨,自得作為刑事法院科刑調查及量刑辯論的指引。 ㈡量刑既然是立法者與法官的共同作業,而且量刑必須站在應報、隔離、教育等理念的平等點上,不僅是對「罪」的評價,對「刑罰」意義的深入理解、考察,也是量刑的前提。更重要的是,量刑的對象是「人」,即便只是眼前的被告,但在被告身後也還存在著許多與被告命運相連的個體。這意味:「人生有多難,量刑即有多難」、「如果法官對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的動機、目的……等刑法第57條規定的科 刑事由沒有基本的認識,很難做出妥適的量刑」。本院為盡最大可能地做出妥適的判決,在立法者尚未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制定更周延、具拘束力性的量刑準則前,在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下,依職權設計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件甲○○等3人、子○○於110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本院遂提供該「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請各被告填寫,並於11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科刑調查程序時再提示與各被告作確認。以上作法乃司法實務上少見的先例,應先予以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甲○○等3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 承認,並有下列證述可以佐證,足以佐證她們的自白可以採信: ㈠共犯丁○○、丑○○、戌○○、辰○○、黃銘邦、戊○○、壬○○、丙○○ 、巳○○、午○○、寅○○、己○○、庚○○、亥○○、酉○○、未○○、辛 ○○、卯○○、乙○○(以下簡稱丁○○等19人)於調查局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詞或供詞。 ㈡證人即橘熊公司員工簡嘉德、橘熊公司會計洪可雙與王美英、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軒鴻與員工王進益、鄭芯喬、鄭蕙霙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的證詞。 ㈢芸禾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㈣禾喆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00年8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9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49152號函暨函查客戶(士茂、禾喆、蓁蓁)於該行帳戶的傳票等資料。 ㈤蓁蓁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102年交易明細資料、銷項去路、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㈥益術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㈦士茂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5年12月7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42號函暨函查客戶( 士茂公司)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以下簡稱永豐銀行)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8101號函暨士茂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㈧寶寶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㈨黃幫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㈩穗森公司的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永豐銀行106年11月20日作 心詢字第1061110126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8101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樂童公司106年6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樂童公司的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畫面擷取列印資料、丙○○手寫的計算表1張。 金展公司106年3月1日、14日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2張、橘熊公司106年3月27日轉帳158萬5,700元予金展公司的存摺交易明細、金展公司工程估價單、巳○○提出的裝潢施工照片、 發票、工程驗收單、驗收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尚吉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尚吉公司106年11月開立 予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106年12月15日轉帳524萬2,650元予尚吉公司的存摺交易明細。 禾伍公司106年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 公司匯款予禾伍公司的交易明細、禾伍公司103年至107 年 與橘熊公司交易往來的總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退回單、貨運單等資料。 衣恩公司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衣恩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6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衣恩公司的交易明細。 冠棉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傳票、銷貨單、冠棉公司105年 11月至106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冠棉公司的交易明細。 迪禾公司的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出貨單、進口報單、簽收單、迪禾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迪禾公司的交易明細。 威遠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出貨單、進口報單、簽收單、威遠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威遠公司的交易明細。 恰巴公司的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發票(訂貨單)、恰巴公司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恰巴公司的交易明細。 曼朵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曼朵公司105年11月至107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 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曼朵公司的交易明細。 恆樂公司的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交易傳票與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貨請款單、銷貨單、恆樂公司106年1月至8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恆 樂公司的交易明細。 英利生公司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英利生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出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交易明細、英利生公司與橘熊公司102、103年度發票往來一覽及發票、102至104年度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銀行帳戶的金額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如附件所示英利生公司開立與橘熊公司的發票。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共犯丁○○為如附表一所示8家虛設 公司的實際控制者。惟查,甲○○於偵訊時供稱:橘熊公司的 大陸往來廠商介紹我認識林鵬飛,林鵬飛有幾家貿易公司,有寶寶、黃幫等公司,橘熊公司會給付貨款給林鵬飛所有的這些公司等語(偵卷一第460頁);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林鵬飛是我的哥哥,他跟著母親的姓,他曾借我的印章及身分證,說要開公司,也有請我簽立開設公司的文件及銀行帳戶,後來就設立了寶寶公司等語(偵卷一第282頁、偵 卷十六第328頁);戌○○於偵訊時證稱:禾喆公司、蓁蓁公 司是一位姓林的男性朋友負責,我都叫他「林桑」,應該就是辰○○的哥哥等語(偵卷一第281-285頁);戊○○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是一位姓「林」的朋友跟我拿證件,去辦理益術公司登記的事等語(偵卷一第283頁);壬○○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開計程車,是一位男性乘客叫我去的,我都稱他為「董仔」等語(偵卷一第284頁);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林鵬飛是芸禾及益術公司的老闆等語(偵卷十六第217 頁)。綜上,前述被告及證人的證詞互核一致,則丁○○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8家虛設公司是由林鵬飛設立、實際掌控,至 美公司僅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協助公司設立及申報,她並未獲得任何的不法利益等情,即屬有據;但此一錯誤並不影響丁○○犯行的認定,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指稱:甲○○等3人均明知橘熊公司自1 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與英利生公司並無 任何交易,仍基於使∕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稅捐的犯意聯絡,而子○○亦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有稅的犯意聯絡 ,由英利生公司開立如附件所示不實的統一發票,幫助橘熊公司逃漏10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2,557萬4,869元、108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1,752萬2,697元。惟查,偵查檢察官前述主張的主要憑據,在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26日 函文及其檢附的初估稅額計算表(109年度他字第12891號卷第83-85頁),但該函覆乃檢察官以如附件的「英利生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假設橘熊公司有逃漏107、108年營利事業所有稅的問題,而要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則既是假設性問題,並不能據此即認橘熊公司確實有逃漏107、108年營利事業所有稅的情事。又甲○○等3人辯 稱:依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0年1月8日,裁處橘熊公司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違章的事實,在於橘熊公司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為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以下簡稱訴字第 1020號卷〉三第23-27頁)。亦即,主管機關認定橘熊公司確 實有進貨的事實,僅因未能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的其他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據此,甲○○等3人既然只是因橘熊公司向大陸廠商進貨的商 品無法扣抵銷項稅額,基於反應橘熊公司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訴字第1020號卷三第53頁),即難認甲○○ 等3人另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有稅的情事。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與各共同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甲○○等3人、子○○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 ,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甲○○等3人、子○○的犯行都可以認 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以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 ,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的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 的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應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甲○○所為,是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的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申○○ 、癸○○所為,都是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癸○○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申○○、癸○○就犯罪事實欄貳、參所載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等3人雖於事 實欄壹、貳、參所示的期間內,在多個年度內先後為本件犯行,但他們都是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且是基於反應橘熊公司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與10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數,尚有未洽。 ㈢本院審核後,認定子○○所為,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的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子○○於如附表四編號12、附件所示的 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四、附件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數,尚有未洽。另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 他人的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的前階段部分即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參)部分,與本件原起訴的犯罪事實貳(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被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甲○○等3人、子○○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據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並參酌甲○○等3人所撰 寫「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訴字第1020號卷三第37-45、125-126、137-138頁)及子○○在本院審理時的供稱,主 要可資考量者如下: ㈠甲○○:大專畢業;父母雙亡,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高 中起半工半讀,為導正中大尺碼女生服飾物稀為貴的情況,創業從事網拍工作時,即以供應低價的中大尺碼女生服飾為主要業務,現仍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反應橘熊公司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違反義務程度高;未曾有遭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長期以公司及個人名義從事1,600餘萬元的公益捐款,素行良好;於偵訊及 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為彌補自身所為過錯,另行從事公益捐款(詳如下所述),犯後態度良好。 ㈡申○○:大專畢業,從事過公司會計人員、財務主管,目前任 職於公益團體;家境普通,與配偶育有1子,需撫養80幾歲 的父母;身為公司財務主管,為幫助橘熊公司反應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未曾有遭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長期以公司及個人名義從未曾有遭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為彌補自身所為過錯,另行從事公益捐款(詳如下所述),犯後態度良好。 ㈢癸○○:研究所畢業,現仍任職公司會計主管;與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身為公司會計主管,為 幫助橘熊公司反應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未曾有遭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為彌補自身所為過錯,另行從事公益捐款(詳如下所述),犯後態度良好。 ㈣子○○:大學EMBA畢業;長期從事國際貿易,現為2家公司負責 人;與配偶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需扶養岳母,家庭經 濟狀況良好;為幫助橘熊公司反應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未曾有遭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自95年起,每年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從事100萬元左右的公益捐款,素行良好;於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為彌補自身所為過錯,另行從事公益捐款(詳如下所述),犯後態度良好。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再參酌各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的程度、從事犯行的期間、開立發票的張數與協助逃漏的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甲○○等3人、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申○○、癸○○、子○○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肆、沒收與否的審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甲○○等 3人是基於反應橘熊公司真實的成本、子○○則是為協助橘熊 公司而為本件犯行。其中子○○雖因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稅捐, 而自橘熊公司所匯款項中取得5%的營業稅及1%的費用,但他是基於鞏固客源而為,英利生公司為橘熊公司開立發票後,依法除應繳納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年度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雜費,則子○○辯稱橘熊公司為免英 利生公司因為開立發票而多增支出,英利生公司人員才扣除5%的營業稅及1%的其他稅捐,子○○或英利生公司並未因此而 取得任何的報酬等情,即屬有據。又丁○○等19人、子○○協助 橘熊公司所逃漏的稅捐,橘熊公司已徵得南港稽徵所的同意,就其中103至106年度部分繳交短繳的營業稅1,638萬3,150元,就其中107、108年度部分繳交短繳的營業稅897萬8,661元等情事,也有橘熊公司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訴字第1020號卷一第211-219頁、卷三第159-161頁)。是以,橘熊公司雖因甲○○等3人所為而逃漏稅捐、子○○固然因本件 犯行而自橘熊公司所取得部分款項,但他們實際上並無所得,而且橘熊公業已繳交短繳的營業稅之情,已如前述,則法院如再對甲○○等3人、子○○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參 照上述規定所示,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被告甲○○等3人、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的宣告,而且都已經坦承犯行。再者,各被告考量自己所為而造成的危害,均已按照自身資力從事公益捐款、盡力彌補自身的過錯:甲○○(個人名義捐款80萬元、以橘熊公司 捐款150萬元、以癸○○與申○○名義各捐款10萬元,訴字第102 0號卷三第163-183頁)、申○○(捐款1萬元,訴字第1020號 卷三第151頁)、子○○(捐款200萬元,訴字第1020號卷三第 191-201頁)。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甲○○等3人、子○○經 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這些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設立時間 備註 登記地點 1 芸禾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第一銀行) 林鵬飛(已於104年11月3日死亡) 100年8月23日 解散(102年8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8653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2 禾喆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戌○○ 100年12月13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103年1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第6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3 蓁蓁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戌○○ 102年1月14日 102年10月15日解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4 益術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戊○○ 101年2月21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日:106年10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5 士茂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永豐銀行) 壬○○ 101年10月17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106年10月17日士院彩民司寬106年度司司字第332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6 寶寶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辰○○ 100年9月9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103年8月18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司字第654號)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孫子周宇生) 7 黃幫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第一銀行) 黃銘邦 100年9月6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日:103年8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 8 穗森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永豐銀行長安分行) 高秀玲 102年8月5日 103年10月13日解散(清算時所填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而清算人律師為公司登記地點房屋之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附表二: 編 號 公司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時 間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1 芸禾公司 100年 23 998萬5,000元 49萬9,250元 23 998萬5,000元 49萬9,250元 101年 60 3,088萬800元 140萬4,045元 60 3,088萬800元 140萬4,045元 102年(至7月) 34 1,651萬8,590元 82萬5,930元 34 1,651萬8,590元 82萬5,930元 2 禾喆公司 100年 8 1,500萬200元 75萬10元 8 1,500萬200元 75萬10元 101年 3 501萬7,300元 25萬865元 3 501萬7,300元 25萬865元 3 蓁蓁公司 102年(至8月) 10 464萬6,900元 23萬2,345元 10 464萬6,900元 23萬2,345元 4 益術公司 101年 68 2,485萬8,726元 124萬2,936元 68 2,485萬8,726元 124萬2,936元 102年(至12月) 71 2,962萬8,510元 148萬1,426元 71 2,962萬8,510元 148萬1,426元 103年(至6月) 36 1,459萬8,920元 72萬9,946元 36 1,459萬8,920元 72萬9,946元 5 士茂公司 101年 10 491萬9,720元 24萬5,986元 10 491萬9,720元 24萬5,986元 102年(至12月) 67 2,966萬1,600元 148萬3,080元 67 2,966萬1,600元 148萬3,080元 103年(至6月) 30 1,466萬5,000元 73萬3,250元 30 1,466萬5,000元 73萬3,250元 6 寶寶公司 100年 20 967萬3,000元 48萬3,650元 20 967萬3,000元 48萬3,650元 101年 41 1,900萬9,000元 95萬450元 41 1,900萬9,000元 95萬450元 7 黃幫公司 100年 21 988萬5,000元 49萬4,250元 21 988萬5,000元 49萬4,250元 101年 40 1,990萬8,000元 99萬5,400元 40 1,990萬8,000元 99萬5,400元 8 穗森公司 102年(至12月) 27 1,217萬7,825元 60萬8,891元 27 1,217萬7,825元 60萬8,891元 103年(至6月) 35 1,480萬7,430元 74萬372元 35 1,480萬7,430元 74萬372元 總計 604 2億8,484萬1,601元 1,424萬2,111元 604 2億8,484萬1,601元 1,424萬2,111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左列公司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共犯姓名 1 芸禾公司 丁○○、丑○○ 2 禾喆公司 丁○○、丑○○、戌○○ 3 蓁蓁公司 丁○○、丑○○、戌○○ 4 益術公司 丁○○、丑○○、戊○○ 5 士茂公司 丁○○、丑○○、壬○○ 6 寶寶公司 丁○○、丑○○、辰○○ 7 黃幫公司 丁○○、丑○○、黃銘邦 8 穗森公司 丁○○、丑○○、高秀玲 附表四: 編 號 公司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時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1 樂童公司 106年 3 380萬元 19萬元 3 380萬元 19萬元 2 金展公司 106年 2 151萬190元 75萬510元 2 151萬190元 75萬510元 3 尚吉公司 106年 7 499萬3,000元 24萬9,650元 7 499萬3,000元 24萬9,650元 4 禾伍公司 106年 5 159萬4,520元 7萬9,726 5 159萬4,520元 7萬9,726元 5 衣恩公司 105年 9 630萬1,224元 31萬5,061元 9 630萬1,224元 31萬5,061元 106年 13 228萬5,188元 11萬4,259元 13 228萬5,188元 11萬4,259元 6 冠棉公司 105年 6 377萬1,169元 18萬8,558元 6 377萬1,169元 18萬8,558元 106年 2 55萬1,975元 2萬7,599元 2 55萬1,975元 2萬7,599元 7 迪禾公司 105年 22 1,000萬元 50萬元 22 1,000萬元 50萬元 106年 32 2,258萬元 112萬9,000元 32 2,258萬元 112萬9,000元 8 威遠公司 105年 11 430萬元 21萬5,000元 11 430萬元 21萬5,000元 106年 5 150萬元 7萬5,000元 5 150萬元 7萬5,000元 9 恰巴公司 106年 31 183萬9,569元 9萬1,978元 31 183萬9,569元 9萬1,978元 10 曼朵公司 105年 4 579萬5,238元 28萬9,762元 4 579萬5,238元 28萬9,762元 106年 5 326萬9,162元 16萬3,458元 5 326萬9,162元 16萬3,458元 11 恆樂公司 106年 8 276萬3,650元 13萬8,183元 8 276萬3,650元 13萬8,183元 12 英利生公司 105年 20 2,879萬14元 143萬9,501元 20 2,879萬14元 143萬9,501元 106年 102 1億7,794萬6,732元 889萬7,337元 102 1億7,794萬6,732元 889萬7,337元 總計 287 2億8,359萬1,631元 1,417萬9,582元 287 2億8,359萬1,631元 1,417萬9,582元 附表五: 編號 公司名稱 左列公司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人士或共犯姓名 1 樂童公司 丙○○ 2 金展公司 巳○○ 3 尚吉公司 午○○、寅○○、己○○ 4 禾伍公司 庚○○ 5 衣恩公司 亥○○、酉○○ 6 冠棉公司 亥○○、酉○○ 7 迪禾公司 未○○ 8 威遠公司 未○○ 9 恰巴公司 辛○○ 10 曼朵公司 卯○○ 11 恆樂公司 乙○○ 12 英利生公司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