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朝宜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朝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宜之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有上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提出上訴書狀(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受),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於上訴狀內敘述提出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