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增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增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911號、109年度偵字第13912號、109年度偵字第1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增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簽章」欄偽造之「謝榮展」簽名壹枚、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增權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泰雄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雅壎則係負責介紹銀行貸款予企業主之仲介。緣鄭雅壎於民國107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高增權,高增權因有 資金需求而向鄭雅壎借貸,為擔保還款,即於108年2月間將泰雄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鄭雅壎管領使用。鄭雅壎得知泰雄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向高增權表示其可協助辦理銀行融資事宜,並提議可持泰雄公司與其他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以泰雄公司名義向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下稱台金公司)所經營之應收 帳款融資媒合業務網際網路平台BZNK(即必可企業募資平台網站,下稱BZNK網站)辦理支票貼現融資,以作為雙方部分債務清償。謀議既定,高增權、鄭雅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工如下述行為: ㈠由高增權於108年7月24日向台金公司申請BZNK帳號,以泰雄公司應收帳款申請票貼融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因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提供應收帳款之相關交易證明,高增權明知泰雄公司未與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有實際交易,亦未得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同意或授權,遂於泰雄公司內偽造108年7月15日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於其上偽簽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署 名1枚、以自己指印權充謝榮展之指印3枚;再以泰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交易金額為34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予晶展公司(發票號碼:RP0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0日)。 ㈡由鄭雅壎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1張(發票日108年9月30日,金額98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正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高增權(系爭支票嗣由高增權背書後,於108年8月2日存入台金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 分行支票託收帳戶進行託收),高增權再將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使台金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於108年7月25日將泰雄公司對晶展公司有98萬元應收帳款支票債權之票貼媒合訊息,刊登於BZNK網站上,致投資人孫晧烜因信任台金公司BZNK網站所刊登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萬元予泰雄公司而媒合成功,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 共計94萬5,439元,該等款項由台金公司於108年8月5日撥付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由當時管領該帳戶之鄭雅壎於同日將其中94萬元轉出至其子謝民德設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以抵扣高增權對鄭雅壎之借款。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皓烜、台金公司共同委由林邦棟律師、詹閎任律師告訴暨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高增權、鄭雅壎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第381至39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增權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增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下稱他1980卷】第67至69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卷【下稱偵13912卷】第65至77頁、第107至113頁、訴字卷第48頁、第392頁),核與 證人即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955號卷【下稱他955卷】第107至109頁、偵13912卷第71頁暨反面),並有系爭支票、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申請本案應收帳款票貼融資訊息列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5月20日函暨所附泰雄公司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退票理由單、台金公司之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他1980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他955卷第15至17頁、第21 頁、第23頁偵13912卷第15至60頁、第137至156頁),足認 被告高增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鄭雅壎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雅壎固承認與被告高增權有債權關係存在,並於1 08年8月間持有及管理上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是謝榮展欠我錢,而開給我的支票,我並沒有跟他借票,後來因為被告高增權跟我借錢,所以我才把系爭支票借給他,讓他去BZNK網站申請票貼,但是我沒有跟被告高增權講好要做假契約、假發票,那都是被告高增權自己做的,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鄭雅壎及其辯護人所同意(見訴字卷第236至237頁),均堪認定屬實: ⑴被告高增權為泰雄公司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及清償對被告鄭雅壎之債務,而由高增權於108年7月24日向台金公司申請BZNK帳號,以泰雄公司應收帳款申請票貼融資98萬元,因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提供應收帳款之相關交易證明,高增權明知泰雄公司未與晶展公司有實際交易,亦未得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同意或授權,遂於泰雄公司內偽造108年7月15日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於其上偽 簽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署名1枚、以自己指印權充 謝榮展之指印3枚;再以泰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交易金 額為34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予晶展公司(發票號碼:RP0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0日)之事實,有泰雄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泰雄公司委託發布於BZNK網站之應收帳款票據貼現訊息資料、台金公司之匯款紀錄、系爭支票、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申請本案應收帳款票貼融資訊息可證(見他1980卷第14、16、17、19、20、21頁)。 ⑵被告鄭雅壎向證人謝榮展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的系爭支票1張 ,並將支票正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高增權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及被告鄭雅壎與被告高增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3912卷第137至156頁) 。 ⑶被告高增權將上述偽造汽車合約、發票及系爭支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台金公司承辦人員,台金公司因而將該訊息刊登在BZNK網站上,致投資人有信賴BZNK網站之訊息而投資金額94萬5,439元等事實,有泰雄公司委託發布於BZNK 網站之應收帳款票據貼現訊息資料、台金公司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980卷第20、21頁)。 2.被告鄭雅壎因被告高增權為向台金公司經營之BZNK網站申請融資,而向證人謝榮展借用系爭支票: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泰雄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跟晶展公司交易汽車買賣,我曾經有跟被告鄭雅壎說需要做1份買賣合約、開發票,因為只有見 過證人謝榮展1、2次,所以必須要有謝榮展的資料,加上這個借款的事情,我大致都有跟被告鄭雅壎說怎麼辦貸款,就是需要開發票,做一些買賣合約等過程,所以她確實知道沒有本案的汽車買賣交易,因為如果要買賣交易,我車子就要賣給謝榮展。本案偽造的發票上關於晶展公司的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也都是被告鄭雅壎跟我講的。被告鄭雅壎有告訴我系爭支票是晶展公司拿來的,我本來是用紐澳德公司,鄭雅壎知道我是用晶展公司來借,所以她就開晶展公司的支票交給我,紐澳德公司被台金公司查到有不良紀錄,所以才改用晶展公司申請。晶展公司是鄭雅壎介紹給我要做應收帳款票貼融資的第2家公司,她也知道系爭支票98萬是應收帳款 票貼融資用,她是在跟我一起去拜訪台金公司承辦人員後才將系爭支票拿給我等語(見偵13912卷第111頁、訴字卷第367至375頁)。 ⑵證人謝榮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晶展公司的負責人,我之前是與1間紐澳德公司內人員有金錢糾紛,我 去那邊找1位鄭先生,108年初他說會幫我找銀行貸款,就介紹他妹妹即被告鄭雅壎,被告鄭雅壎當初說她是代書,可以幫忙介紹銀行貸款給晶展公司的仲介。卷內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我並沒有看過,乙方的資料、統編、地址、簽名也都不是我寫的、簽的,系爭支票是我開的沒錯,被告鄭雅壎在108 年7月間跟我借票要我寄給她,她說要周轉,到時候票款會 給我,我再去放銀行,讓銀行兌現支票,但事實上是跳票,當初我會借票給被告鄭雅壎,是因為她說以後會幫我做銀行貸款,我相信她就借了,系爭支票上日期、金額都是被告鄭雅壎跟我說要我寫的,當初沒有講好這張票是誰要負責讓它過,後來銀行就通知跳票,跳票了之後,我公司就發生財務狀況等語(見偵13912卷第71頁、訴字卷第346至357頁)。 ⑶觀諸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3912卷第1 37至156頁),可見被告高增權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15分 許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富龍 王董 兒子」間討 論評估晶展公司,並提及「他可以當作紐奧德」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被告鄭雅壎,被告高增權旋即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鄭雅壎通話19分26秒;被告高增權接著在108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鄭雅壎表示:大姐 晶展 先開立93萬支票等語,被告鄭雅壎則回覆:日期 怎麼寫,雙方短暫通 話後,被告鄭雅壎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即傳送系爭支票 照片與被告高增權,嗣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 被告高增權傳訊息與被告鄭雅壎表示:富龍 要我改一下合 約 就好等語。則被告高增權與台金公司承辦人員間關於審 核融資之細節,諸如開立支票及填寫、合約如何修改等節,被告高增權均會如實向被告鄭雅壎說明,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前揭證述被告鄭雅壎對本案票貼融資等過程均知之甚詳等語,應非虛詞。衡情,如證人謝榮展有積欠被告鄭雅壎款項,而欲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則於開立支票時,定會填妥金額、日期,然本案被告鄭雅壎於接收被告高增權告知需晶展公司開立93萬支票事宜後,反問「日期 怎麼寫」等 語,且要求證人謝榮展開立系爭支票,顯見被告鄭雅壎非因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證人係榮展上開證述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鄭雅壎使用等語,堪可採信。 3.被告鄭雅壎對於被告高增權所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均知悉: 台金公司要求在BZNK網站上申請票貼,需上傳客票(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交易憑證(合約、發票、貨運單等等),如經審核通過,即發送簡訊通知貼現金額,經會員點選同意上架後於平台公開媒合,如審核不通過,將通知補徵資料或婉拒等流程,有BZNK網站網站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980卷第13頁),則就本案核貸之過程而言,台金公司於核對泰雄公司提供之系爭支票與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交易品項均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確認為實際交易無誤而核撥款項,若晶展公司與泰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則會駁回系爭支票票據貼現之申請。參以系爭支票由被告高增權背書後,於108年8月2日存入台金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和分行支票託收帳戶進行託收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證述在卷,且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他955卷第15 至17頁、偵13912卷第109頁),而被告2人於108年8月1日前往台金公司拜訪其主管陳森煌時,陳森煌曾向被告2人說明 運作票貼的過程(要有營業的事實、信用等)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正數碁詳(見訴字卷第376至378頁),且有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13912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鄭雅壎對於被告高增權為獲取本案支票貼現融資而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均知悉。 4.被告鄭雅壎就本案系爭支票貼現融資確與被告高增權間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茲說明如下: 被告高增權於107年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鄭雅壎,隨 即向被告鄭雅壎借款週轉,並依被告鄭雅壎要求於108年2月間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嗣被告高增權因被告鄭雅壎催討債務而無力返還,其等遂約定由被告高增權以泰雄公司名義向台金公司所經營之BZNK網站辦理支票貼現融資,待被告高增權取得融資款項後清償對被告鄭雅壎之債務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訴字卷第360至370頁),參以被告鄭雅壎自承:我確實有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金公司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94萬5,439元扣除被告高增權辦理票貼的費用後 ,是作為被告高增權還我的欠款等語(見偵13912卷第72至73頁),佐以台金公司於108年8月5日將本件泰雄公司支票票貼款項共計94萬5,439元撥付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施即由當時管領該帳戶之被告鄭雅壎於同日將其中94萬元轉出至其子謝民德設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民德設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稽(見偵13912卷第20頁、訴 字卷第291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增權前揭證述係為返 還對被告鄭雅壎的債務,而與其約定以泰雄公司名辦理本案支票貼現融資,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又被告鄭雅壎既知悉台金公司所經營之BZNK網站辦理支票貼現融資時須審核公司營業事實及信用,並對為通過融資審核而開立支票、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等節,亦均明瞭,則被告鄭雅壎為獲得融資,負責取得系爭支票,並推由被告高增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持以向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就晶展公司與泰雄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及泰雄公司是否因而開立發票交予晶展公司收執等融資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有所誤認,始同意撥付融資款項予泰雄公司,是其等無非係相互利用彼等前揭行為,以達獲取台金公司撥付本件支票票貼融資款項,是被告2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鄭雅壎縱未全程 參與,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雅壎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鄭雅壎辯稱:系爭支票是為清償證人謝榮展對其之債務,且係在被告高增權要求開立面額93萬元支票時,即持有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證人謝榮展所簽認之結算表1份、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249至277頁)。惟證人謝榮展所簽認之結算表1份,其中均無任何本案系爭支票之98萬元 之記載,尚難以單憑該結算表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另以台金公司並非銀行,經營票貼本來就應該要負擔一些風險,因被告鄭雅壎與被告高增權間有其他訴訟恩怨,致被告高增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挾怨報復而改口表示被告鄭雅壎均知情,故證人高增權所述並不足採置辯。然證人高增權與被告鄭雅壎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中,關於系爭支票、向BZNK網站申請票貼之流程均有討論,倘被告高增權係惡意誣指被告鄭雅壎知情,為何於對話中有諸多討論情節及通話,況被告高增權雖為本案共同被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在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鄭雅壎之理,尚不能僅以證人高增權與被告鄭雅壎間有訴訟糾紛一情逕認其所為證述為虛偽。是辯護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被告高增權製作之內容不實之泰雄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鄭雅壎雖非泰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高增權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2人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高增權、鄭雅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於108年7月25日,持系爭支票、發票、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不實資料向BZNK網站申請貸款,BZNK網站當日刊登票貼媒合訊息後,致投資人孫晧烜及其他投資人因信任該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增權因經營公司需錢周轉,而向被告鄭雅壎借貸,而被告鄭雅壎為債務能順利清償之目的,而與被告高增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不實之交易情節申請融資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高增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雅壎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係由被告高增權負責居間聯繫、轉交申請文件、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借款、被告鄭雅壎負責取得系爭支票等犯罪分工、詐得款項數額,被告高增權對於詐得金額並無所得,而係全數充作被告鄭雅壎清償債務之用等節;暨被告高增權、鄭雅壎2人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高增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 二、經查,台金公司遭詐欺而同意核撥之94萬5,439元,於108年8月5日匯入由被告鄭雅壎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鄭雅壎將其中94萬元匯至其另管領之其子謝民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 被告高增權、鄭雅壎自述在卷,被告鄭雅壎並陳:我覺得系爭支票是我的,所以錢進來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遲至108年10月間始由被告高 增權另行申辦存摺後取回管領權(見訴字卷第362頁),然 被告鄭雅壎管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期間(即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月30日止),該帳戶尚有高達上百筆的金流往來 明細(見偵13912卷第20至49頁),考量被告高增權申請本 案融資票貼所得金額之目的係清償對被告鄭雅壎之債務,且台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既已與被告鄭雅壎所持有於其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應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鄭雅壎單獨取得,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鄭雅壎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鄭雅壎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由被告高增權持之向台金公司行使,已歸台金公司所有,非被告高增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簽章」欄偽造之「謝榮展」簽名1枚、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