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蓮、譚立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蓮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法扶律師 被 告 譚立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蓮與被告譚立群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小女清茶館門口 處,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腳踢方式互毆,被告譚立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疼痛、前胸挫傷合併皮膚紅腫、雙側大腿挫傷合併皮膚紅腫等傷害,被告王碧蓮亦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合併眩暈及臉頰麻木、下腹挫傷等傷害。被告王碧蓮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桶砸向前來制止之告訴人即前開茶館店長陳明詳,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指節挫傷疑韌帶挫傷,右手腕表淺撕裂傷5公釐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碧蓮、譚立群(下稱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110年2 月4日當庭調解成立,且於同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 害告訴,被告王碧蓮與告訴人亦於同日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王碧蓮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 被告2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