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裕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仁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翔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6201號、第2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翔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A-7-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號B-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聰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通緝,綽號「田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 」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佯以光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下稱光洋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名義, 欲運送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於高嶺土中之愷他命(下稱本案貨 物,驗前毛重共計100.408公斤)入臺,並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光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運輸而於109年8月26日寄送抵臺。而本案貨物進入我國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將本案貨物扣案送鑑,發現本案貨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派員跟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而本案貨物遂於員警控制下交付、運送至香港方寄件人所指定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捷樂米行銷有限公 司倉庫(下稱泰山倉庫)存放(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李裕仁、鄭翔文與之就本件本案貨物進口部分有所參與,爰不另為無罪如後述)。因本案貨物運抵臺灣後,林聰田、「雄哥」等人為避免遭查獲而不願出面領取,遂先與李裕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聰田先交付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A-7-1,內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給李裕仁使用,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許,由林聰田指示李裕仁駕駛貨車至泰山倉庫,欲提領本案貨物,因無提貨單而未果。復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25分 許,由「雄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鄭翔文領 取本案貨物,而鄭翔文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但對於貨物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雄哥」、林聰田、李裕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林聰田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泰山倉庫,簽領本案貨物,李裕仁則騎乘機車到場監視,並持行動電話與林聰田聯繫。待鄭翔文將本案貨物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三編號B-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雄哥」聯繫,並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80巷內之露天停車場(下稱成泰路停車場) ,李裕仁則騎乘機車跟隨於後,鄭翔文駛至目的地後將本案車輛鑰匙放置於車內,李裕仁則依林聰田指示將本案車輛駛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即依法拘提李裕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鄭翔文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裕仁、鄭翔文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44頁至 第147頁、第2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裕仁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下稱偵字第26201號卷】 第25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光洋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威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翔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 、第240頁至第24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36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 月26日北 業一移字第1090101291號函及檢附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7日北業一移字第1090101292號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裕仁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提貨單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2 份(109年9月18日、9月23日)、領貨收據1 紙、被告鄭翔文所持用之手 機對話紀錄、提貨單、通聯記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2頁、 第73頁至第83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313頁至第33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5號卷【下稱偵字第29005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又本案貨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4袋, 驗餘淨重約100,019 公克,空包裝總重約620 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580號鑑定書、109 年9 月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0992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0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扣案之本案貨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李裕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鄭翔文固坦承受「雄哥」委託前往領取本案貨物,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是「雄哥」說他的香港友人要寄化妝品原料過來,我幫忙去領貨,即可獲得報酬,我第一次去時,因為貨物太大,車輛放不下,所以才跟「田哥」借車領貨,領完貨後,我跟「雄哥」說肚子餓要去吃飯,「雄哥」問我車鑰匙及車輛停在哪裡,我想說「雄哥」擔心貨物,我才將車鑰匙放在車內離開去吃飯,「雄哥」沒有說有人要來開本案車輛,我不認識李裕仁,也不知道「雄哥」與「田哥」是否彼此認識,我只是單純受人指示前往領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翔文起先是開普通轎車要去載運貨物,後來發現載不下才更換車輛,倘被告鄭翔文一開始就知悉要載運貨物為何,應該一開始時就駕駛足以載運的車輛前往載貨,且被告鄭翔文在本案中並無使用到俗稱工作用的手機,若其知悉要從事犯罪行為,理應不會以自己平常使用的手機而為本案犯行。再依據被告鄭翔文手機內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鄭翔文係受「雄哥」友人的委託,幫忙提領滯留倉庫的化妝品原料,並擔任送貨角色,被告鄭翔文應係遭毒品上游利用而提領、運送貨物,難認被告鄭翔文與其他被告有運輸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案係林聰田、「雄哥」等人佯以光洋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名義,運送本案貨物,且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光洋公司,利用國際班機運輸之方式,自香港運輸,而於109年8月26日運抵入臺之事實,則本案貨物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 ㈡、又被告鄭翔文受「雄哥」委託,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泰山倉庫領取「雄哥」友人所委託領取本案貨物後,將載有本案貨物之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裕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3頁),且 為被告鄭翔文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鄭翔文所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提貨單、通聯記錄及翻拍照片、領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9年9月23日)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鄭翔文主觀上對於其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⒉又毒販者利用他人代為收受或領取毒品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一般之人均無理由為一不相識之人提領物品,況對於物品之藏放內容毫無所悉之際,更無可能冒此風險幫忙他人提領貨品,且貨物名義人不自行領取,反而輾轉迂迴多層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並給予高額報酬,顯係違常情狀。經查,被告鄭翔文於警詢中供稱:109年9月20日,「雄哥」到酒店找我聊天,過程中,我向「雄哥」表示自己最近缺錢,看「雄哥」是否需要幫忙,「雄哥」說自己有香港朋友有批化妝品的材料要幫忙提領,看我有無意思幫忙,我問「雄哥」這批化妝品是不是違法的,「雄哥」說不是,我問「雄哥」報酬,他說有5萬元,租車費用另外計算,於109年9 月21日,「雄哥」又到酒店問我車子租好了沒,我告訴「雄哥」我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之後「雄哥」叫我翻拍他手機內的英文提貨單;109年9月22日,「雄哥」又到酒店找我,叫我翻拍泰山倉庫取貨單資料,並要我於翌(23)日到泰山倉庫領貨,我因此於23日至泰山倉庫領貨,因為我開的車子載不下,所以我跟「田哥」借本案車輛回去泰山倉庫領貨,領完貨後,我跟「雄哥」說貨領到了,之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成泰路停車場,並跟「雄哥」說我先去吃飯,車子放在停車場,「雄哥」問我車鑰匙放在哪裡,我說不然我放在車上,領到本案貨物後,「田哥」也有打電話問我車況,要我小心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 卷第89頁至第93頁),則依被告鄭翔文與「雄哥」接洽之過程可知,「雄哥」都是透過手機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被告鄭翔文本案貨物之提貨單、領貨單資料,顯與一般正常提領貨物情形有異。再者,被告鄭翔文為警查獲後,經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0號之對話擷圖(見偵字第26201號 卷第111頁),被告鄭翔文供稱:我手機內電話000-00000000號就是「雄哥」的朋友,對方要我將貨物送到臺北市○○○路 0段00巷0號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91頁),可見被告 鄭翔文僅是單純自泰山倉庫領取貨物後送至臺北市○○○路0段 00巷0號之行為,即可獲取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相比甚高 之運輸金額,而高達5萬元的報酬,亦與常情不符,參以被 告鄭翔文自陳其國中肄業,曾擔任酒店經紀人,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務銷售等工作(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7頁、本院卷 第297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歷,是其對於 本案貨物以此迂迴之方式提領,其僅單純領取貨物並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異於一般行情之報酬,該貨物內容物有極高之可能性為毒品違禁物乙節應有預見。況且,被告鄭翔文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曾經懷疑過「雄哥」要我領的貨物可能涉及不法,就單純領貨並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報酬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族的薪水,確實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益徵被告鄭翔文於受託之時即可預見所欲領取之貨物內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猶出面領取,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鄭翔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鄭翔文於案發當日有更換載運貨物之車輛、過程中係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而非使用工作機,認被告鄭翔文僅係遭人利用而提領、運送貨物云云。然被告鄭翔文於案發當日提領貨物過程中固有更換車輛之情事,惟依被告鄭翔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與「雄哥」接洽時,「雄哥」曾於109年9月21日詢問其是否租車,其告知「雄哥」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雄哥」即要其翻拍「雄哥」手機內之英文提貨單,於109年9月22日時,「雄哥」又要其翻拍「雄哥」手機內之泰山倉庫之取貨單等情(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9頁),而被告李裕仁亦於警詢中曾供 稱:林聰田有說領貨時要報車牌號碼及公司名字,泰山倉庫公司人員也要求要有提貨單等情(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21 頁),復比對被告李裕仁所持用手機內林聰田所傳送有關提領貨物之訊息照片(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68頁),其內提 及前往泰山倉庫提領貨物時,必須要有提貨單,且要事先提供車號、司機姓名等情,再參諸被告鄭翔文手機內其所翻拍之泰山倉庫取貨單照片、「雄哥」友人與被告鄭翔文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07頁、第111頁),於取貨單 照片上之品名欄位明確記載提貨司機鄭翔文、車牌號0000000等資訊,而被告鄭翔文與「雄哥」之對話中,對方亦要求 被告鄭翔文提供車牌號碼等情,堪認被告鄭翔文前往泰山倉庫提領貨物時,倉庫人員應會核對提領人員姓名、車牌號碼、提貨單等資訊以核實身分,方能提領本案貨物,而被告鄭翔文既已於109年9月23日領貨前已告知「雄哥」、「雄哥」之友人將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雄哥」及其友人並以據此製作提貨單,則被告鄭翔文為求能夠順利領取貨物,當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泰山倉庫領貨。又依被告鄭翔文自述與「雄哥」接洽之過程,「雄哥」並未告知其貨物之大小,則被告鄭翔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泰山倉庫後,始發現車內空間不足裝載,而更換成本案車輛載運,亦屬合理,故尚難僅因被告鄭翔文於提領本案貨物過程中曾更換車輛,即認被告鄭翔文自始就無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鄭翔文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鄭翔文知其行為涉及犯罪,當不會使用登載自己名下之手機遂行犯罪,可知被告鄭翔文並無從得知本案貨物為毒品云云,但犯罪者使用何手機聯絡並無固定模式可循,憑此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 四、至被告李裕仁雖另辯稱:我抵達成泰路停車場時,被告鄭翔文已離開,是林聰田說鑰匙寄放在「阿易仔」那邊,我是去找「阿易仔」拿車鑰匙後,將本案車輛開至五股停車場云云,而被告鄭翔文亦辯稱:我只有跟「雄哥」說車鑰匙放在車上,「雄哥」沒有說有人要來開本案車輛,我不知道「雄哥」與「田哥」是否認識云云。然查: ⒈109年9月23日,被告鄭翔文於領貨過程中,發現車輛空間不足載運本案貨物後,旋聯繫「田哥」,並順利取得本案車輛前往領貨,待其領得貨物即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停放,此為被告鄭翔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裕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接到林聰田的電話,林聰田要我過去看看,本案貨物有無領回去,要我去泰山倉庫等,我等了大約半小時,林聰田說車子太小沒辦法放,要換車,要我等一下,林聰田有跟我說會用林聰田的BHE-1685號休旅車去載,我才會跟著車子走,林聰田也有說車子是要到成泰路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顯見被告鄭翔文提領本案貨物過程至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停放之過程,林聰田始終均有所參與,甚且能夠事前指揮被告李裕仁到泰山倉庫監看取貨過程,並尾隨本案車輛至成泰路停車場,苟非被告鄭翔文與林聰田間或林聰田與「雄哥」間有所聯繫,被告鄭翔文豈會如此剛好地向林聰田借用車輛,而林聰田又能清楚知悉,並事前要求被告李裕仁前往泰山倉庫監看提領貨物之情形。再者,被告鄭翔文既係受「雄哥」友人之託領取本案貨物,且因原先所駕車輛空間不足,而向林聰田借用車輛,果若被告鄭翔文僅係單純向林聰田借用車輛載送本案貨物,其理應會妥善保管車輛並注意本案貨物之保管,以避免貨物、車輛之遺失,而無法取得報酬,甚至可能須面臨貨物索賠或車損之情事,然其卻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雄哥」問我車鑰匙放哪裡,我說不然我放車裡云云(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93頁),顯然不在意其向林聰田借用之車輛及其上載運之貨物是否遺失,而與一般受託載送貨物之人會妥善管領貨物安全,以及車輛借用人會小心使用,避免借用車輛遺失等情相悖,益徵被告鄭翔文應係知悉將會有人來把本案車輛駛離,其始會將車輛鑰匙放在本案車輛內,故被告鄭翔文向林聰田借車領取貨物後,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與之後被告李裕仁接續將本案車輛自成泰路停車場駛離,二者間顯有連動關係,絕非偶然之巧合,被告鄭翔文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李裕仁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在成泰路2段80巷靠近 露天停車場的門口那邊跟「阿易仔」拿到本案車輛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然依成泰路停車場所在之成泰路2段80巷實屬一死巷,此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5頁),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可知 ,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鄭翔文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成泰 路停車場,被告李裕仁亦騎車進入,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被告鄭翔文步行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被告李裕仁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期間僅短短不到10分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77 頁至第78頁),倘被告李裕仁確係自「阿易仔」處取得本案車輛鑰匙,則尾隨跟監之員警豈可能未見聞此情?故實情應係被告鄭翔文將本案車輛駛至成泰路停車場後,依「雄哥」指示將車輛鑰匙放在車上,不上鎖而離開,嗣由林聰田指示被告李裕仁將本案車輛開至五股停車場,被告李裕仁辯稱其自「阿易仔」處取得車輛鑰匙云云,應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五、是以,被告鄭翔文係基於縱所代為領取之本案貨物內含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雄哥」指示前往泰山倉庫領貨,並借用林聰田之車輛將本案貨物載運至成泰路停車場,再由被告李裕仁換手將本案車輛駛離,以製造斷點,規避警方之追查,故被告鄭翔文、李裕仁與「雄哥」、林聰田等人就前往泰山倉庫領取本案貨物,渠等運輸愷他命以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李裕仁、鄭翔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 二、又本案貨物於109年8月26日進口我國海關時已遭警查獲,雖被告李裕仁、鄭翔文仍依林聰田、「雄哥」指示領取並運送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是核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內運輸愷他命、運送走私物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李裕仁、鄭翔文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爰就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行而改認僅成立未遂犯行,並無起訴法條之變更)。另本案貨物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李裕仁、鄭翔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李裕仁、鄭翔文與林聰田、「雄哥」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利用不知情之泰山倉庫人員運輸、運送本件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李裕仁、鄭翔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李裕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入監,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李裕仁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裕仁前案亦與毒品犯罪有關,可認其刑罰反應能力不佳,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裕仁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為林聰田(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2頁、第255頁),嗣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聰田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24日北檢欽知109偵26201字 第109910776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 認被告李裕仁為警查獲後確有供述其他共犯,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裕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李裕仁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而與林聰田、「雄哥」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鄭翔文已懷疑本案貨物內裝有違禁毒品愷他命,仍因受金錢誘引,前往領取本案貨物,所為亦不可取,且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00,019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 公克,數量非微,潛在之危害性甚大,幸本案貨物於抵達台灣後,即遭查獲,並持續於員警監控下,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李裕仁、鄭翔文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4桶(驗餘淨重約100,019 公克, 空包裝總重約620 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貨物之外包裝桶4個,均係被告李裕仁、鄭翔 文與「雄哥」、林聰田等人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7-1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林聰田交 付予被告李裕仁,供其等聯繫本案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1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鄭翔文與「雄哥」聯繫使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李裕仁、鄭翔文雖係使用本案車輛為運送毒品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為供該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裕仁、鄭翔文並非懸掛本案車輛之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爰無庸諭知沒收該車輛。 ㈣、另除附表二編號A-7-1、附表三編號B-1以外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仁、鄭翔文與林聰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阿易仔」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 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由光洋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客戶,以不詳對價,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毛重 共計100.408公斤),夾藏於高嶺土中,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光洋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班機,自香港運輸而於109年8月26日寄送抵臺。因認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李裕仁、鄭翔文之供述、證人葉威杰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580號、109年9月8日調科 壹字第1092320992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簽收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物押物品、港澳新聞、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裕仁、鄭翔文堅詞否認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之犯行,被告李裕仁辯稱:我是直到109年9月18日林聰田叫我去泰山倉庫看地址是否正確,可否提領貨物,我沒有參與將本案貨物從國外運進國內等語,被告鄭翔文則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貨物進口的情形,我只是來幫忙領取本案貨物等語。經查: ㈠、扣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貨物,係於109 年8月25日 由光洋公司總公司客戶之名義,自香港透過國泰航空班機空運進口,於109年8月25日抵達臺灣,並於109年8月26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而依證人葉威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是光洋公司總公司所接的貨,由香港公司空運部主管Louis與光洋公司海運部主管郭惠琳聯繫,因為本案貨物在 臺灣沒有進口商,收貨人,所以要借公司的牌代為進口,因為本案貨物是香港總公司的貨,如果放到光洋公司簽約的鴻洋物流倉庫,我要付倉租,如果進口之後,先放到與我有合作關係的方俊樹之倉庫,我就不用付倉租,所以本案貨物進口後,就載到方俊樹的倉庫,等待香港總公司通知,看是貨主來領貨或是我們轎車送去給貨主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 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則依其所述可知,本案貨物係透過光洋公司香港總公司接貨,且借用光洋公司名義進口,而無從確認本案貨物之進貨人、收貨人為何人。且觀諸本案貨物進口報單(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47頁),其上之納稅義務人 為光洋公司,賣方則為「TALAN HEALTH CHENICAL CO.,LTD 」,則依證人葉威杰之證述及進口報單資料,就進貨人及收貨人均非被告李裕仁、鄭翔文。 ㈡、佐以被告李裕仁於調查時供稱:109年9月18日早上,林聰田打電話約我見面,碰面後,林聰田傳送照片給我,告訴我本案貨物到了,要我騎車去看一下倉庫的位置,並詢問要如何領貨,但我無提貨單,無法提領,之後109年9月23日林聰田又叫我去泰山倉庫,我心想今天可能要提貨,林聰田要我跟著黑色休旅車走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一直到109年9月18日林聰田叫我去泰山倉庫看地址是否正確,可否提領貨物,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鄭翔文於警詢中供稱 :109年9月20日,「雄哥」到酒店找我聊天,過程中,我向「雄哥」表示自己最近缺錢,看「雄哥」是否需要幫忙,「雄哥」說自己有香港朋友有批化妝品的材料要幫忙提領,看我有無意思幫忙,我問「雄哥」這批化妝品是不是違法的,「雄哥」說不是,我問「雄哥」報酬,他說有5萬元,租車 費用另外計算,於109年9月21日,「雄哥」又到酒店問我車子租好了沒,我告訴「雄哥」我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之後「雄哥」叫我翻拍他手機內的英文提貨單;109 年9月22日,「雄哥」又到酒店找我,叫我翻拍泰山倉庫取 貨單資料,並要我於翌(23)日到泰山倉庫領貨,我因此於23日至泰山倉庫領貨等語(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89頁),可 見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告李裕仁係於109年9月18日始與林聰田接洽,而被告鄭翔文則係於109年9月20日方與「雄哥」有所接觸,則在此之前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有無參與本案貨物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 ㈢、觀諸卷內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所持用手機內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09頁),其內容至多僅在確認提領本案貨物之提領人資訊、貨物資訊,均未談及本案貨物之來源、進口時間等細節,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知悉並參與將本案貨物自國外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李裕仁、鄭翔文就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部分,與「雄哥」、林聰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知悉並參與將第三級毒品自國外進口抵臺,而與「雄哥」、林聰田等人有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裕仁、鄭翔文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貨物4桶(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及桶子各4個) 共4袋,驗餘淨重約100,01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620公克,純度2.87%,純質淨重約2,87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1 新臺幣仟元鈔24張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2 林聰田卡片1張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3 鑰匙4支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4 林聰田中華民國護照1本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5 札記1本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6 林聰田健康檢查報告1本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7-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李裕仁 被告李裕仁用於聯繫林聰田所用之手機,係林聰田交付予李裕仁,供其聯繫之用。 A-7-2 SONY手機1支 李裕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8-1 IPHONE手機1支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8-2 IPHONE手機1支 李裕仁(林聰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裕仁、鄭翔文犯行具關聯性 A-9 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台 李裕仁(林桂芬) 本案運毒車輛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B-1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翔文 用於與其他犯人聯絡之工具 B-2 簽收單1張 鄭翔文 本案領貨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