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儒
- 選任辯護人
-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57、1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周定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定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二卷第415-4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浩、王志佳、王英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57號
108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周定儒 男 45歲(民國63年11月17日生)
住○○市○○區○○○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芳浩 男 44歲(民國64年5月25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佳 男 50歲(民國58年12月5日生)
住○○市○○區○○○000號6樓之32
居臺北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英董 男 41歲(民國67年4月4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儒係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該公司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亦係上亦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亦公司,該公司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實際負責人,綜理上亦公司之業務,並負責財務配置及資金
調度,為上亦公司之經理人;呂芳浩係順霆公司之經理,周
定儒與呂芳浩為決議、辦理及執行順霆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
投標業務之人;王志佳係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
公司)、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聖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為浩聖公司之董事;王英董則係王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王基公司)之負責人,詎周定儒、呂芳浩、王志佳、
王英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臺水第七區管理
處)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辦理「水表倉庫旁檔案室消防系統工
程採購案」(下稱檔案室消防案),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
方式決標,核定底價係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詎周定儒
及呂芳浩明知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招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
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共同為使順霆公司順利得標檔案
室消防案,避免該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以致無法開標,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順霆公司參與投
標外,另以周定儒所設立未實質營運之上亦公司參與投標,使
招標機關人員於102年4月16日開標時,因有順霆公司、上亦
公司及不知情之首位有限公司(下稱首位公司)參標,誤信確
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辦理開標作業,嗣由順霆公司經3次比
減價格後以底價117萬元得標,致該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㈡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北區營業處(下稱中油北區營
業處)於103年1月20日公告辦理「新竹供氣轄區海龍消防設備
汰換工程採購案」(下稱海龍消防案),採公開招標並以最
低標方式決標,底價係209萬2,000元。詎周定儒、呂芳浩、
王志佳、王英董均明知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
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招標,始能開標決標,若
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均分別明知禾群公司
、王基公司均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周定儒及呂芳浩竟為使順
霆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海龍消防案,避免該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以致無法開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聯絡王志佳以禾群公司之名義;王英董以王基公
司之名義虛假參與投標,並由呂芳浩同時向王英董取得順霆
公司及禾群公司須檢附於招標文件內之中興保全公司出具之
「日本FENWALHFC-227ea自動滅火設備技術、設計評估及相
關設備供應等服務」產品經銷暨保固證明書(下稱HFC-227e
a證明書)後,檢附於投標文件內,讓禾群公司參與投標,
使招標機關人員於103年2月7日開標時,因有順霆公司、禾群
公司、王基公司參標,誤信確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辦理開標
作業,嗣由順霆公司以198萬5,789元得標,致該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緣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於103年12月17日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寧山庫1、4、5倉庫消防、電力設備系統更新工程採
購案」(下稱寧山消防案),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底價係583萬元。詎周定儒及呂芳浩明知公務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招
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
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
共同為使順霆公司順利得標前開寧山消防案,避免該標案因投
標廠商不足3家以致無法開標,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除以順霆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其所設立未實質
營運之上亦公司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行為,嗣招標機關人員於103年12月31日開標時,
因該次有順霆公司、上亦公司及不知情之忠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忠勇公司)、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州公司
)等4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繼由忠勇公司以最低價493萬8,0
00元得標,順霆公司始未得逞。
㈣周定儒為上亦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其並未準備500萬元資本供
上亦公司營業使用,亦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成立上亦公司,先於100年3
月31日,將500萬元匯至「上亦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
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不知情之
林素珠、周清義各繳納股款300萬元、200萬元之用後,將前
開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
不實之上亦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憑證及
財務報表,表明上亦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
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淑鈴查核簽證,並出具上亦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作為上亦公司登記驗資之用後,再於100年4
月6日至100年5月6日間,陸續自前開上亦公司帳戶匯出款項共
500萬元至順霆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0年4月13日填製上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
附前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上亦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之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亦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
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亦公司登記簿冊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王志佳為浩聖公司之董事,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
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在浩聖公司董事會106年6
月15日決議增資500萬元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19日,以不知情之高鴻裕名義,
分別存入458萬元及102萬元至浩聖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王志佳、高鴻裕各繳納股
款280萬元之用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印作為增資股款業經
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浩聖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表明浩聖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供
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並出具浩聖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作為浩聖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再於106年6月2
3日、分別自前開浩聖公司帳戶匯出100萬元、300萬元,繼
於106年6月27日填製浩聖公司增資登記補正申請書,檢附前
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表明浩聖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
府補正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6年
6月28日將浩聖公司資本額增資56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浩聖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周定儒及呂芳浩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定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周定儒係被告順霆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被告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順霆公司參與之投標案大部分係由被告呂芳浩尋找,後由其與被告呂芳浩開會決定參與何標案。 ㈢指派證人呂芳浩代表被告順霆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㈣被告周定儒指示證人賴弘建代表被告上亦公司出席檔案室消防案開標作業之事實。 ㈤被告順霆公司、上亦公司之押標金均來自被告周定儒之事實。 ㈥被告周定儒於檔案室消防案以被告順霆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其所設立未實質營運之被告上亦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㈦被告上亦公司電話號碼申裝地址為被告順霆公司實際營運辦公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事實。 2 被告呂芳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其係順霆公司之經理;被告周定儒係順霆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㈡其經被告周定儒指派代表順霆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㈢上亦公司係其與被告周定儒找來替順霆公司陪標之公司之事實。 ㈣其與被告周定儒都知道找人陪標是違法的之事實。 3 證人賴弘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周定儒係順霆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周定儒指示證人賴弘建代表上亦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並指示不要降價之事實。 ㈢證人賴弘建依照被告周定儒指示(即不要降價)於臺水第七區管理處採購比(減)價單上第2次比減價格欄書寫「不願再減」之事實。 ㈣證人賴弘建將上亦公司未得標退回之押標金支票拿回給被告周定儒配偶吳文素或順霆公司會計曾梅珠之事實。 4 證人林素珠即被告周定儒之母於調查中之證述 ㈠證人林素珠係被告上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周定儒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上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周定儒保管之事實。 5 證人周清義即被告周定儒之父於調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周定儒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證人周清義、林素珠掛名上亦公司股東之事實。 6 順霆公司投標檔案室消防案之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同意書、廠商負責人代(理)表授權同意書、臺水第七區管理處投標標價清單、臺水第七區管理處採購比(減)價單、臺水第七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各1份 ㈠順霆公司投標檔案室消防案,投標金額為123萬4,443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呂芳浩代表順霆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㈡順霆公司於臺水第七區管理處採購比(減)價單上第3次比(減)價格欄書寫「本公司願以底價承攬」之事實。 7 上亦公司投標檔案室消防案之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同意書、廠商負責人代(理)表授權同意書、臺水第七區管理處投標標價清單、臺水第七區管理處採購比(減)價單、臺水第七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收(退)押標金清單等文件各1份 ㈠上亦公司投標檔案室消防案,投標金額為125萬3,427元之事實。 ㈡證人賴弘建代表上亦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㈢上亦公司於臺水第七區管理處採購比(減)價單上第2次比(減)價格欄書寫「不願再減」之事實。 8 檔案室消防案決標公告、臺水第七區管理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㈠本標案於102年3月29日上網招標,102年4月16日開標之事實。 ㈡本標案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底價為117萬元之事實。 ㈢首位公司、上亦公司與順霆公司於該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23萬9,042 元、125 萬3,427元、123萬4,443萬元,順霆公司經3 次比(減)價格後以底價117萬元得標之事實。 9 順霆公司、上亦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申登電話查詢資料各1份 ㈠順霆公司之代表人、102年3月29日至102年4月16日間董事長為被告周定儒之事實。 ㈡上亦公司之代表人、102年3月29日至102年4月16日間執行業務董事為證人林素珠,股東為證人周清義之事實。 ㈢順霆公司、上亦公司電話申裝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周定儒、呂芳浩、王志佳、王英董涉嫌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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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定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指派被告呂芳浩代表被告順霆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㈡順霆公司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採購,窗口是被告王英董, HFC-227ea證明書亦是向被告王英董索取之事實。 ㈢被告王志佳有擔任順霆公司股東,被告周定儒亦擔任浩聖公司股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志佳)之事實。 2 被告呂芳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呂芳浩經被告周定儒指派代表順霆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㈡順霆公司為海龍消防案提供之滅火器設備係由中興保全提供之事實。 ㈢順霆公司向中興保全採購,兩者是上下游關係,中興保全窗口是被告王英董之事實。 ㈣被告呂芳浩坦承有詢問被告王英董是否有其他的經銷商可以參標之事實。 3 被告王志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人蔡自強係禾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志佳係禾群公司和浩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王志佳入股順霆公司,佔百分之20之事實。 ㈢被告王志佳以前有在做消防設備,並且介紹中興保全給被告周定儒之事實。 ㈣禾群公司有參與海龍消防案投標之事實。 ㈤指派證人湯麗齡代表禾群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㈥禾群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電信基地的空調系統維修保養工程,沒有登記消防安全設備相關項目,並且過往和順霆公司會互相協作空調和消防工程之事實。 4 被告王英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詞。 ㈠被告王英董係王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王基公司職員只有他一個人之事實。 ㈡被告呂芳浩在海龍消防案公告期間向被告王英董索取順霆公司、禾群公司的HFC-227ea證明書,被告王英董於同一天開立,並依被告呂芳浩指示將開立日期不要押在同一天之事實。 ㈢被告呂芳浩於海龍消防案公告期間致電被告王英董詢問是否有人請中興保全提供產品經銷暨保固證明書,被告王英董回答僅有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外沒有其他廠商詢問,被告呂芳浩為避免第1次因家數不足流標,致第2次才決標,故要求被告王英董參與海龍消防案,進而提供林莉惠及鄭允媛之身分證及鄭允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 ㈣被告王英董因王基公司參標,開立HFC-227ea證明書給王基公司,把日期押在103年1月3日,但實際開立日期是103年3月間之事實。 ㈤王基公司投標海龍消防案之標單文件係被告王英董製作,但因被告王英董沒有申請押標金支票就密封投標,導致因未繳交押標金繳交單及押標金、未出具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致廠商審查不合格之事實。 ㈥被告王英董代表王基公司出席開標作業,及將中油北區營業處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負責人欄位由「王英董」改為「陳蓓儀」之事實。 5 證人蔡自強於調查局之證述 ㈠證人蔡自強係禾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志佳係禾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禾群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空調維修,不包括消防設備或維修之事實。 6 證人湯麗齡於調查局之證述 ㈠禾群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跟電信業者配合,維修、保養主機房的冷氣之事實。 ㈡證人湯麗齡係受被告王志佳之委託代表禾群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㈢禾群公司廠商審查不合格之事實。 7 順霆公司投標海龍消防案之外標封、中油北區營業處工程(工作)估價單、中油北區營業處工程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中油北區營業處工程採購案押標金繳交單、中油北區營業處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廠商委任授權書等文件各1份 ㈠順霆公司投標海龍消防案,投標金額為198萬5,789元之事實。 ㈡證人呂芳浩代表順霆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8 禾群公司投標海龍消防案之外標封、中油北區營業處發包工程廠商資格審查單、中油北區營業處工程採購案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中油北區營業處工程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委任授權書、中油北區營業處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等文件各1份 ㈠禾群公司投標海龍消防案之事實。 ㈡禾群公司因營業項目未登記消防器材設備安裝工程業致廠商審查不合格之事實。 ㈢證人湯麗齡代表禾群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 9 王基公司中油北區營業處發包工程廠商資格審查單、中油北區營業處工程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中油北區營業處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廠商委任授權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林莉惠之身分證、鄭允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各1份 ㈠王基公司投標海龍消防案之事實。 ㈡王基公司因未繳交押標金繳交單及押標金、未出具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致廠商審查不合格之事實。 ㈢被告王英董代表王基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之事實及將油北區營業處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負責人欄位由「王英董」改為「陳蓓儀」之事實。 ㈣王基公司投標海龍消防案檢附文件含有林莉惠之身分證、鄭允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 10 中興保全出具予被告順霆公司及禾群公司、王基公司HFC-227ea證明書各1份 ㈠被告順霆公司及禾群公司之HFC-227ea證明書開立日期僅差2日之事實。 ㈡王基公司之HFC-227ea證明書形式上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3日之事實。 11 海龍消防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中油北區營業處開標/決標紀錄 ㈠本標案為中油北區營業處於103年1月20日公告辦理,並於103年2月7日開標之事實。 ㈡本標案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底價為209萬2,000元之事實。 ㈢禾群公司資格不符不合格領回押標金,王基公司證件不齊不合格領回押標金之事實。 ㈣被告順霆公司於該標案之投標金額為198 萬5,789元,並得標之事實。 12 被告順霆公司及禾群公司、浩聖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 ㈠被告順霆公司之代表人,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7日間董事長為被告周定儒,董事有被告王志佳之事實。 ㈡禾群公司之代表人,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7日間董事長為證人蔡自強之事實。 ㈢禾群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或維修之事實。 ㈣浩聖公司之代表人為證人高鴻裕,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7日間董事有被告周定儒、王志佳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周定儒及呂芳浩共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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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定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周定儒係順霆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順霆公司參與之投標案大部分係由被告呂芳浩尋找,後由其與被告呂芳浩開會決定參與何標案。 ㈢順霆公司、上亦公司之押標金均來自被告周定儒之事實。 ㈣被告周定儒及呂芳浩於寧山消防案中除以順霆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其所設立未實質營運之上亦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2 被告呂芳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其係順霆公司之經理;被告周定儒係順霆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㈡上亦公司在寧山消防案中,亦係其與被告周定儒找來替順霆公司陪標之廠商之事實。 ㈢上亦公司之投標文件相關資料都是順霆公司處理,上亦公司本身沒有什麼員工之事實。 3 被告順霆公司投標寧山消防案之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押標金支票、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授權書、「寧山消防案」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等文件各1份 被告順霆公司投標寧山消防案,標價總額為561萬7,778元之事實。 4 被告上亦公司投標寧山消防案之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押標金支票、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授權書、「寧山消防案」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等文件各1份 ㈠被告上亦公司投標寧山消防案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被告上亦公司投標寧山消防案,標價總額為623萬9,042元之事實。 ㈡被告上亦公司標價總額高於公告之預算623萬1,536元致審查結果不合格之事實。 5 寧山消防案決標公告 ㈠本標案為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於103年12月17日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於103年12月31日開標之事實。 ㈡本標案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底價為583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上亦公司未得標原因為價格文件未附或不合規定之事實。 ㈣忠勇公司、泰州公司、被告上亦公司與被告順霆公司於該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493萬8,000元、558萬、623萬9,042元、561萬7,778萬元,忠勇公司以493萬8,000元得標之事實。 6 順霆公司、上亦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申登電話查詢資料各1份 ㈠順霆公司之代表人、102年3月29日至102年4月16日間董事長為被告周定儒之事實。 ㈡上亦公司之代表人、102年3月29日至102年4月16日間執行業務董事為證人林素珠,股東為證人周清義之事實。 ㈢順霆公司、上亦公司電話申裝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周定儒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
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定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周定儒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周定儒綜理上亦公司一切經營事務,為上亦公司之經理人,並負責上亦公司財務配置及資金調度事務之事實。 ㈢被告周定儒以不知情之證人林素珠、周清義名義登記設立上亦公司,並匯入「上亦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作為上亦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該500萬元實際上為順霆公公司資金之事實。 ㈣被告周定儒或其配偶吳文素於100年4月6日至100年5月6日間,因順霆公司資金運用,陸續自前開上亦公司帳戶匯出款項共500萬元至順霆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林素珠於調查局之證述 ㈠證人林素珠係上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周定儒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證人林素珠並未於100年3月31日以300萬元存入前開上亦公司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清義於調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周定儒用證人林素珠、周清義之名義設立上亦公司,係上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證人周清義、林素珠掛名上亦公司股東之事實。 ㈢證人周清義並未於100年3月31日以200萬元存入前開上亦公司帳戶之事實。 4 宏圖會計師事務所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前開上亦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 北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851400號函,上亦公司100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㈠上亦公司由宏圖會計師事務所蔡淑玲會計師查核簽證上亦公司100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事實。 ㈡上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係於100年3月31日以林素珠、周清義名義分別送存300萬元、200萬元至前開上亦公司帳戶之事實。 ㈢宏圖會計師事務所蔡淑玲會計師檢具文件於100年4月13日填製上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前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上亦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亦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亦公司登記簿冊上之事實。 5 前開上亦公司帳戶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存款明細、前開順霆公司帳戶存款明細100年1月31日至100年7月29日存款明細 ㈠上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係於100年3月31日以500萬元匯入前開上亦公司帳戶之事實。 ㈡於100年4月6日至100年5月6日間,陸續自前開上亦公司帳戶匯出款項共500萬元至前開順霆公司帳戶之事實。 6 上亦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各1份 ㈠上亦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之事實。 ㈡上亦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為林素珠,執行業務董事為證人林素珠,股東為證人周清義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周定儒於過去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又犯相同之罪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王志佳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
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佳與證人高鴻裕合資成立浩聖公司,被告王志佳係浩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浩聖公司董事會106年6月15日決議增資500萬元,該筆款項係被告王志佳請公司會計即其胞妹王惠芳於106年6月19日以證人高鴻裕之名義分別存入458萬元及102萬元至浩聖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王志佳請王惠芳以其女兒王子瑄及證人蔡自強之名義於106年6月23日分別將100萬元匯到王子瑄設於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300萬元匯到證人蔡自強設於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前開蔡自強帳戶係借禾群公司使用,存摺印鑑均由被告王志佳委託王惠芳保管之事實。 ㈣上開轉出金額均係被告王志佳為資金周轉,避免孳生利息而用私人帳戶作私人用途之事實。 ㈤浩聖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所示證人高鴻裕出資280萬元係由被告王志佳支付,證人高鴻裕並未出資之事實。 2 證人高鴻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人高鴻裕係浩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志佳係浩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為王惠芳之事實。 ㈡證人高鴻裕並未於106年6月19日存入560萬元至前開浩聖公司帳戶,亦未如浩聖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所示出資280萬元,也沒有幫被告王志佳存入280萬元之事實。 ㈢證人高鴻裕對被告王志佳以其名義存入前開浩聖公司帳戶並不知情之事實。 3 證人蔡自強於調查局之證述 ㈠被告蔡自強並未於106年6月23日提領前開浩聖公司帳戶300萬元之事實。 ㈡前開蔡自強帳戶,係借禾群公司使用,存摺印鑑均由被告王志佳委託王惠芳保管之事實 4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浩聖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前開浩聖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77610號函 ㈠浩聖公司由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查核簽證浩聖公司106年6月19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事實。 ㈡浩聖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係於106年6月19日以證人高鴻裕名義、被告王志佳名義分別送存280萬元至前開浩聖公司帳戶之事實。 ㈢浩聖公司檢具文件於106年6月27日補正增資登記申請書,檢附前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浩聖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6年6月28日將浩聖公司資本額增資56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浩聖公司登記簿冊上之事實。 5 前開浩聖公司帳戶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30日存款明細 ㈠浩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係於106年6月19日以證人高鴻裕之名義分別存入458萬元、102萬元至前開浩聖公司帳戶之事實。 ㈡前開浩聖公司帳戶以王子瑄及證人蔡自強之名義於106年6月23日分別將100萬元匯到王子瑄設於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300萬元匯到證人蔡自強設於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事實。 6 浩聖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 浩聖公司之代表人為證人高鴻裕,100年3月2日迄查詢時董事長為證人高鴻裕,被告王志佳為浩聖公司董事之事實。
二、被告周定儒、呂芳浩及王志佳3人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海龍消防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周定儒
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呂芳浩去向被告王英董索取禾群公司之
HFC-227ea證明書,伊也不知道王基公司是被告王英董的,伊
是開標後由被告呂芳浩告知,才知道禾群公司也有參標,中油
的案件很熱門,伊沒有辦法控制其他廠商是否參標云云。被
告呂芳浩則辯稱:伊沒有找禾群公司和王基公司來投標,也
沒有邀請被告王英董陪標,禾群公司的HFC-227ea證明書也不
是伊索取的,僅有詢問被告王英董是否有其他的經銷商可以參
標,希望被告王英董尋找其他廠商來參標,被告王英董邀請
哪些公司、與王基公司之關係、王基公司為何漏了押標金及無
退票證明之部分,伊都不清楚,向被告王英董詢問是否有其
他的經銷商可以參標也只是幫他做業績,是商業上正常的互
動關係云云。被告王志佳則以:禾群公司的HFC-227ea證明
書是伊請公司的小姐向中興保全索取的,伊有自己的窗口,
伊也不認識被告王英董;被告周定儒沒有向伊借用禾群公司的
名義參標,禾群公司也沒有陪標,是因為禾群公司業績不好,
想做消防工程,至於資格審查為什麼不合格伊也不知道,禾群
公司之前就有承接過消防工程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周定儒為被告順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芳浩若無其指示
,顯無可能自作主張替禾群公司領取HFC-227ea證明書,亦無
可能向被告王英董借王基公司之牌邀標,參以被告王志佳和
被告周定儒熟識且當時互為對方公司(順霆、浩聖)董事,
且過往禾群公司就大型消防工程也會請被告順霆公司幫忙施
作等情,若被告周定儒未邀請被告王志佳以禾群公司名義陪
標,營業項目主要是電信基地的空調系統維修保養工程,亦
沒有登記消防安全設備相關項目的禾群公司,顯無參標動機
,亦無得標可能,更無需求HFC-227ea證明書之必要。而被告
周定儒受訊問至關鍵問題時均答稱不知道或不清楚,顯係避重
就輕維護己身之詞,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知。
㈡被告呂芳浩身為順霆公司之經理,向被告王英董詢問是否有其
他的經銷商可以參標,顯有違順霆公司之利益,參以被告周定
儒亦於偵查中所稱公司參加標案時,平行廠商間不會互相討
論標案,因為害怕別人也來投標等語,可證商業習慣上,公
司在積極爭取標案工程時,不可能跟其他競爭廠商分享標案
資訊,被告呂芳浩稱向被告王英董詢問是否有其他的經銷商
可以參標也只是幫他做業績,是商業上正常的互動關係之詞
,顯不可採信。顯然被告呂芳浩所「邀請者」,明顯係不會
與順霆公司競爭之王基公司,在邀請時已確認王基公司不會
得標,不會影響順霆公司之利益。又被告呂芳浩對被告王英
董之供述不利於己之部分均答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含糊帶過,
益見被告欲求脫免刑責之意圖甚明,上開置辯,無非臨訊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王志佳既明白禾群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電信基地的空
調系統維修保養工程,沒有登記消防安全設備相關項目,又
自承以前做過消防設備,應可知悉沒有登記消防安全設備相
關項目之禾群公司,並無得標可能,更無需求HFC-227ea證明
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禾群公司的HFC-227ea證明書是我
請公司的小姐向中興保全索取的云云,顯無可採。且被告王
志佳作為實際負責人之另一家浩聖公司登記有「消防安全設
備批發業」項目,被告王志佳若真有參標及得標想法,理應
以浩聖公司名義參標,而非以完全未登記消防相關營業項目
之禾群公司投標,以禾群公司投標之舉動顯證被告王志佳實
際上並無得標之意願,僅係替被告周定儒之順霆公司陪標。
故被告王志佳辯稱:是因為禾群公司業績不好,想做消防工
程等語,不過為被告王志佳臨訊編撰、不及串飾之卸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定儒等3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周定儒
等3人與被告王英董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海龍消防案」
所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節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
,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
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
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
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
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
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
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
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
,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
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
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
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
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
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
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
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
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
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
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
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
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五、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
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
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會計事項、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定儒就犯罪事實㈣、被告王
志佳就犯罪事實㈤,分別為辦理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所編制之不
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
之財務報表,惟該項增資,影響上亦公司及浩聖公司資產及
權益,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自屬會計事項之記載。是
以,被告周定儒、被告王志佳分別記載不實內容於上亦公司
、浩聖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
上亦公司、浩聖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均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附此敘明。
六、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周定儒及呂芳浩所為,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周定儒、呂芳
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周定儒、呂芳浩、王志佳、王英董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
周定儒、呂芳浩、王志佳、王英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周定儒及呂芳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周定
儒、呂芳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核被告周定儒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罪。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核被告王志佳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王志佳告所
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罪。
㈥被告周定儒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犯4罪間;被告呂芳浩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3罪間;被告王志佳就犯罪事實㈡、㈤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