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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廖建傑賴鵬年王星富

  • 當事人
    楊宥騰楊鎮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騰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楊鎮璝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04、19927、21405、21406、24315、26686、272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騰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鎮璝犯如附表四編號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三、編號五至七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楊宥騰、楊鎮璝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1日,經 由林均翰(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張瑋玲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招募而加入其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鎮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宥騰與林均翰、謝杰儒(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假冒 員警撥打電話予王秋菊,向其謊稱:其姪子王信宏涉及毒品案件,而其有分得犯罪所得,須提供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警方比對,以示清白云云,致王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縣○○鄉○○○○○○○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前,交給謝杰儒。謝杰儒即持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水上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手續費25元部分予以剔除),及自上開水上鄉農會帳戶提領7萬2,000元(手續費20元部分予以剔除),共計得手16萬4,000元。復經由林均翰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樓下吸菸區,將所領取之款 項交付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宥騰,再由楊宥騰交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楊宥騰與林均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檢察官、警 員,撥打電話予林國正,向其佯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遭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並遭指認為共犯,須繳交32萬元保證金云云,致林國正陷於錯誤,於同(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五福街00巷巷口,交付32 萬元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取款之楊宥騰。楊宥騰取得款項後,再經由林均翰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中高鐵站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㈢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綽號「小胖」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刑警隊隊長等人,撥打電話向傅淑圓佯稱:其涉嫌刑案,要管制其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傅淑圓陷於錯誤,於同(1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000巷與新生南路1段00巷巷口,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鎮璝,楊鎮璝則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未得傅淑圓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8萬元(手續費10元部分予以剔除)。楊鎮璝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復於同日某 時,在臺北車站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存摺、提款卡交與同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宥騰。楊宥騰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高鐵站某處,將款項交付與林均翰,林均翰則再次指示楊宥騰於108年6月15日、16日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楊宥騰遂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以未得傅淑圓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共計38萬1,000元 (手續費80元部分予以剔除)後,在臺中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楊宥騰與楊鎮璝(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均翰、綽號「小胖」之 人、蘇昱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1時30分許,假冒健保署人員、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向何正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持至榮民總醫院看診,且某槍枝販賣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其須配合警方人員調查云云,致何正芳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帳戶提款密碼,復於同(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 依林均翰指示前來之蘇昱豪,楊鎮璝則在旁把風。嗣蘇昱豪 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與楊鎮璝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現 場,2人隨後即在上址附近郵局,由蘇昱豪持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楊鎮璝則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14萬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3萬元 。楊鎮璝、蘇昱豪分別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由楊鎮 璝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統聯客運 站旁某巷弄停放之車輛下,再由林均翰指示楊宥騰前往拿取,並將所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 元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㈤楊鎮璝與蘇昱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 5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撥打電話予王仁 國,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供比對云云,致王仁國陷於錯誤,於同(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00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子王日裕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來之蘇昱豪、楊鎮 璝。蘇昱豪、楊鎮璝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某銀行,以未得王仁國、王日裕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10萬元,楊鎮璝並從中抽取8,000元 作為報酬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剩餘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㈥楊鎮璝與林均翰、蘇昱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向張瑋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比對云云,致張瑋玲陷於錯誤,於同(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取之蘇昱豪、楊鎮璝。蘇昱豪、楊鎮璝取得上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隨即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未得張瑋玲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 各次提領款項均加計5元手續費部分均予剔除)後,楊鎮璝並 從中抽取1萬1,000元作為報酬後,楊鎮璝復依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與林均翰,由林均翰帶回臺中高鐵站,並放置於臺中高鐵站外某處水泥座椅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㈦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 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官,撥打電話向趙明玉佯稱:有補助款6萬 餘元要退費,但因其涉嫌毒品案件,須配合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清查云云,致趙明玉陷於錯誤,於同(19)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將附表三所示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均翰之指示前來收取之楊鎮璝,復於電話中告 知該帳戶密碼。楊鎮璝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同依指示前來之楊宥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未得趙明玉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共計37萬1,000元後,楊鎮璝並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 酬後,餘款再由楊宥騰於108年6月20日凌晨某時,放置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透過廁所之隔板收取,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前某 時,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官等人,撥打電話向趙明玉佯稱:須提領1筆錢作為公證金云云,致趙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交付美金2萬8,500元與依指示前來收取之楊宥騰,楊宥騰再將於同日某時,將所提領之款項由放置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透過廁所之隔板收取,楊宥騰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王秋菊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 訴人王秋菊、證人即共犯林均翰、謝杰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13至317頁、第97至109頁、第285至289頁),就被 告楊宥騰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楊宥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楊鎮璝、楊 宥騰(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宥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檢察官、 被告楊鎮璝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324至35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楊宥騰固不否認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臺中高鐵站收取牛皮紙袋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108年6月11日我跟林均翰從大陸泉州搭飛機回臺灣,回臺中之後林均翰叫我載他去高鐵站,請我去吸菸區找1個穿黑色皮衣胖胖的人拿東西,拿完之後上去 高鐵站樓上的7-11便利商店,會有人來跟我拿,所以我只是去幫林均翰找那個人拿東西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經林均翰、謝杰儒證述在卷 (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02頁、第286至2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菊證述相符(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13至317頁),並有謝杰儒與林均翰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杰儒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表、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91至293頁、第297頁、第319頁、 第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宥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08年6月12日後 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林均翰找我加入的,當時在同年4月時,林均翰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但當時我在大陸, 所以沒有特別討論,我有問他這個安不安全,是在做什麼,他說沒事啦,我現在都好好的,6月回來時我問他,你 上次說的工作還有嗎,他說你要的話我就幫你安排看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稽之以其前於偵查中陳稱:林均翰是從4月開始做,並跟我說有份工作錢比較多,但是 很危險,是灰色地帶,黑吃黑,林均翰有跟我講說是去領錢,對方也是犯罪者,我們拿的是犯罪者的錢,我知道林均翰去做這個,還有點擔心,但林均翰說他起碼現在沒有事,我6月11回來後就跟林均翰一起做等情(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26號卷【下稱他字7526號卷 】第213至220頁),是被告楊宥騰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於108年6月12日加入,且就林均翰所告知之「工作」內容避重就輕,所述已難採信。 ⒊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 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是林均翰既已告知被告楊宥騰該工作內容是要提領款項,且具有為危險性,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楊宥騰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有所認識。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另參以時下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包裹或物品,需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楊宥騰)代為收送包裹或物品,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或遺失等風險。況參以被告楊宥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林均翰說他在車上等我,當時他在滑手機,好像在回訊息乙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則 林均翰斯時並非有要事在身,其何以不親自收取包裹?是 被告楊宥騰應可察覺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復徵之被告楊宥騰於偵查中陳稱:林均翰沒有跟我說包裹內有什麼東西,而謝杰儒交給我包裹後,我沒有打開該包裹察看,因為我感覺打開會有危險,怕東西短少我要負責等情可徵(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下稱偵字10954號卷】第13頁),益徵被告楊 宥騰已察覺該包裹內為從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⒋再者,稽之以被告楊宥騰於偵查中自陳:林均翰說拿到之 後要我到高鐵站大廳等人來叫我,後來有1位成年男子過 來叫我,該男子完全沒有講話,逕自走到大廳裡的7-11便利商店旁椅子坐下,我就跟在他後面,該男子坐下後,我就將牛皮紙袋放在他座位旁,我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字10954號卷第13頁),是依其所述上開交付包裹之過程,實 與一般交付包裹前均會詳實確認對方身分始為交付之常情大相逕庭,此等交付過程顯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隱蔽之方式為之。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楊宥騰主觀上確有配合林均翰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亦可徵被告楊宥騰辯稱其係於108 年6月12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0954號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5號卷【下稱偵字3407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5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正、林均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楊宥騰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楊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下稱偵字18904號卷】第8至9頁、第79至81頁,偵字10954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3407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8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淑圓、 林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偵00000000000號 卷第339至343頁、第103至104頁,偵字18904號卷第22至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下稱偵 字2126號卷】第95至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4315號卷【下稱偵字24315號卷】第27至35頁),並有被告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傅淑圓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108年8月21日儲字第108019198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354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2554號函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明細、被告楊鎮璝於108年6月 14日提領款項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傅淑圓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45至146頁,偵字18904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第93至103頁,偵字2126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楊宥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次行為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以事實 欄一、㈣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何正芳,致其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帳戶密碼,復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住處前,將其所有之事實欄一、㈣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依林均翰指示前來之證人即共犯蘇昱豪,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璝則在旁把風。蘇昱 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與楊鎮璝一起搭乘計程車 離開現場,2人隨後即在何正芳住處附近郵局ATM自動櫃員機,由蘇昱豪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楊鎮璝則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8,000元、另 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3萬元。楊鎮璝、蘇昱豪 分別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由楊鎮璝將其餘款項40 萬8,000元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統聯客運 站旁某巷弄停放之車輛下等事實,業經楊鎮璝、蘇昱豪、 林均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7至220頁、第104至105頁、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361頁),核與何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65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24至229頁),並有楊鎮璝與林均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正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楊鎮璝與蘇昱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5張存卷可 參(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51頁、第373至375、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3頁,高雄市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00000000000號卷】㈡第681至6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93至129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楊宥騰經林均翰之指示,前往拿取楊鎮璝提領後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統聯客運站旁某巷弄停 放之車輛下之款項,並後將所款項轉交給綽號「小胖」之人乙節,業經林均翰於警詢中證述:蘇昱豪、楊鎮璝收取 提款卡後,依機房指示前往ATM領款,提領後將贓款放置 在某路邊藍色車後,再由楊宥騰開車前往收取,並持往水湳公園附近交付與水房車手等語明確(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併參以被告楊宥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楊宥騰,下同):藍色 車子旁邊,叫他們丟那邊。B(即林均翰,下同):好。B:水湳公園,中清東二街,找個大目標。A:36萬7?我還在數欸。B:你過去幾分鐘會到?A:(通話)B:(通話 )A:今天一樣是那個胖子嘛?給完了,我現在直接去你 家嘛?B:對。A:好,等等見。」等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26頁),顯見被告楊宥騰確實有收取放置在該處之款項,嗣並轉交與綽號「小胖」之人,足認林均翰上開證述要屬信而有徵,當可採信。被告楊宥騰空言以上詞置辯,難以採信。 ⒊因此,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亦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偵0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3頁,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2至21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 【下稱偵字7012號卷】第25至28頁,他字7526號卷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90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 國、蘇昱豪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6頁,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72至274頁,他字7526號卷第201至204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8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80077324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五股分行108年10月30日華五股字第1080000311號函暨所附刑案相片3張 、被告楊鎮璝與蘇昱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5張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06號卷【下稱偵字21406號卷】第29至31頁、第41頁、第43至4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93至129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3頁、第28至29頁 、第22至24頁,偵字7012號卷第25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下稱偵字19927號卷】第10 至16頁、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90頁、第36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林均翰、蘇昱豪之證述相符(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73至74頁、第11至18頁、第4至5頁、第48至50頁,偵字19927號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115 至119頁,偵字第7061號卷第9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瑋玲之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未印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訊息查詢資料、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被告楊鎮璝與蘇昱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75張存卷可查(見偵字19927號卷第37至53頁、第57 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9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楊宥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30至232頁,偵字24315號卷第38至45頁、第303 至312頁,他字7526號卷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04頁、第214至220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77頁、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明玉、林均翰之證述相符(見他字7526號卷第19至33頁、第35至37頁,偵字24315號卷第67至69頁,警 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蒐證日誌時序表、趙明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匯款、提款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匯款、提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35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108年8月21日儲字第10801919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0536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108年8月20日合金雙和字第1080025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9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05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客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444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656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510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遭被告楊鎮璝提領4,000元之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偵 00000000000號卷第537至539頁,他字7526號卷第39至42頁 、第109至124頁、第151至155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偵字24315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1頁、 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3頁,警偵00000000000號卷㈡第68 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分別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 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被告2人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款項,或亦持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亦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於實際取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或另行放置指定地點(詳事實欄一所述分工),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於108年6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楊宥騰係於108年6月1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首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楊宥騰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鎮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 不受理,詳後述)。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 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 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 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2 人一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款項,或持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亦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於實際取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或另行放置指定地點,被告2人之 行為,將使詐騙所得款項無從追查其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楊宥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㈦部分;被告楊鎮璝就事實欄一、㈢、㈤至㈦部分,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楊宥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㈢、 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 表四所示)。 ⒋核被告楊鎮璝就事實欄一、㈢、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對各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情,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而被告2人均非負責 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又就事實欄一、㈠、 ㈣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楊宥騰有依林均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放置在該處之款項,及向謝杰儒拿取王秋菊遭詐騙之款項,然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施詐方式甚多,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方式亦不一而足,則被告楊宥騰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除認知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外,以其當時所處之犯罪分工環節僅在收取車手或收水人員所轉交之款項,尚難逕認被告楊宥騰就此部分主觀上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王秋菊、何正芳之提款卡後,進而由謝杰儒、蘇昱豪、同案被告楊鎮璝持各該 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㈠、㈣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相繩被告楊宥騰。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㈤至㈦至所示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部分 犯罪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對於被告2人防禦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宥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林均翰、謝杰儒、楊鎮璝、蘇昱豪、綽號「小胖」之人), 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被告2人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含林均翰),就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犯行;被 告楊鎮璝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蘇昱豪、林均翰) ,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趙明玉為事實欄一、㈦所 示詐騙犯行,是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1罪為已足。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宥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楊宥騰就事實欄一、㈡至㈣、㈦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四 編號二至四、七所示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楊鎮璝就事實欄一、㈢、㈤至㈦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如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七所示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楊宥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罪、被告 楊鎮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 採此旨)。查被告楊宥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㈡、㈢ 、㈦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楊鎮璝則就其所犯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㈦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1、2126號移送併辦之傅淑圓、王仁國、張瑋玲、趙明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被告楊鎮璝經起訴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㈢ 、㈤至㈦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4075號移送併辦王秋菊、林國正、傅淑圓、何正芳、趙明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亦與本案被告楊宥騰經起訴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2人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楊鎮璝犯後全然坦承犯行、被告楊宥騰則僅坦承部分犯行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不法所得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㈨被告楊宥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⒉查,被告楊宥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 訴人固有不當,然參以被告楊宥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廣告設計公司從事編劇,109年4月有前往勞動部參加在職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被告楊宥騰目 前有正當工作,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非主導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每次僅獲取2,000元之報酬,所得非鉅,而於加入該集團 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楊宥騰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經本院諭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達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楊宥騰部分: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一、㈡、㈢、㈦所示犯行, 惟仍否認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且被告僅與趙明玉達 成和解,其餘王秋菊、林國正、何正芳則均未和解(另傅淑圓已表示不要求賠償,另如下述),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楊宥騰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楊宥騰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⒉被告楊鎮璝部分: 查,被告固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迄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3頁)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同院88年 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又其已與王仁國、張瑋玲、趙明玉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楊鎮璝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第379至407頁),而傅淑圓雖未與被告楊鎮璝達成和解,惟其表示:被 告還年輕,我願意給他機會,我不用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楊鎮璝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楊鎮璝宣告緩刑5年。然被告楊鎮 璝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 ,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楊鎮璝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楊鎮璝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楊鎮璝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737900號卷第20頁),且為被 告楊鎮璝所有而供做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楊鎮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4315號卷第37 至45頁),自應予沒收。 ⒉另被告楊宥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係供其犯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 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宥騰就事實欄一、㈡、㈢、㈦所示犯行,分別取2, 000元或4,000元報酬(就事實欄一、㈦因有2次行為,故所 獲報酬為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楊宥騰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楊宥騰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論 述如上,併參以被告楊宥騰自陳:每次犯行報酬均為2,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5頁),以此基礎估算被告楊宥騰 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每次報酬亦各為2,000元。 另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楊宥騰業已賠償趙明玉8 萬5,000元乙節,業據趙明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23頁),就此已超出其該部分犯行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楊宥騰取得之8,000元報酬(2,000 元×4次),並未實際賠償王秋菊、林國正、傅淑圓、何正芬,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楊鎮璝就事實欄一、㈢、㈤至㈦所示犯行,分別取 得1萬元、8,000元、1萬1,000元、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楊鎮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其中就事實欄一、㈤至㈦部分,被告楊鎮璝業已分別賠償 王仁國5萬元、張瑋玲5萬元、趙明玉7萬元,有上開本院 調解(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被告楊鎮璝之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第379至407頁),是就事實欄一、㈤至㈦部分已超出其該部分犯行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楊鎮璝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而 此部分被告楊鎮璝並未實際賠償傅淑圓,是該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2人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其餘款 項業經轉交,已如前述,並非其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 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鎮璝上揭犯行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乙旨 。惟查,被告楊鎮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經由林均翰 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5月30日乙情(見偵字1890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89頁),併參以被告楊鎮璝前於10 8年5月31日對其他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4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第313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楊鎮璝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楊鎮璝部分 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鎮璝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75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楊宥騰共同詐欺告訴人王仁國部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楊宥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仁國(詳事實欄一、㈤所示),則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王仁國縱令確遭被告楊宥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鄭雅方、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及戶名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人 1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戶名傅淑圓、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60,000元 楊鎮璝 2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 60,000元 3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 30,000元 4 108年6月14日下午某時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傅淑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共計130,000元 5 108年6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起至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止 不詳 中華郵政戶名傅淑圓、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000元 共計181,000元 楊宥騰 6 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傅淑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計2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及戶名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人 1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戶名張瑋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楊鎮璝 2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 20,000元 3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4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戶名張瑋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元 6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 8,000元 7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富邦銀行戶名張瑋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20,000元 蘇昱豪 8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 20,000元 9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 20,000元 10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 20,000元 11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 20,000元 12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 20,000元 13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 10,000元 14 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店內ATM自動櫃員機 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及戶名 領款金額 領款人 1 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 中華郵政戶名趙明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楊宥騰 2 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 60,000元 3 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00元 4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30,000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松竹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6 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 60,000元 7 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 30,000元 8 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18,000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 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楊鎮璝 10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11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楊宥騰 12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000元 13 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雅門市內之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自動櫃員機 18,000元 14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5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鎮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OOOOOO〇○○○○○○○○號,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楊鎮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OOOOOO〇○○○○○○○○號,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沒收。 六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楊鎮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OOOOOO〇○○○○○○○○號,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沒收。 七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被告楊鎮璝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鎮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OOOOOO〇○○○○○○○○號,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沒收。 (被告楊宥騰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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