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功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輝 李玉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功輝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玉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功輝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玉惠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功輝於民國103年起受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轉摺 公司,董事長為廖恂英,董事分別為何武賢、林谷威,監察人為王武豪】委任,負責經營界轉摺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人文會所餐廳【下稱人文會所】之一切營 運事務,且需定期提出經營狀況之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人文會所有資金困難,李玉惠明知林功輝僅受界轉摺公司委任經營,並無處分人文會館內裝潢及全部物品權利之權限,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在未得界轉摺公司授權下,由林功輝持先前界轉摺公司所交付僅供營運使用之界轉摺公司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先於107年11月16日,由林功輝、李玉 惠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變更協議書,由林功輝於變更協議書內蓋用界轉 摺公司之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詳細印文蓋用欄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虛偽約定由李玉惠承接界轉摺公 司與全聯公司間之外櫃租賃契約,之後其等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由林功輝持上開界轉摺公司便章、廖恂英之小章,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上,蓋用界轉摺公司之便章、廖恂英之小章(詳細印文蓋用欄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虛偽表示界轉摺公司授權林功輝處理與李玉惠間有關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買賣事宜(詳細物品名稱如附表二所示),以及約定界轉摺公司將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全部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李玉惠,由李玉惠承受等情,其等以前開方式將原屬界轉摺公司之財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界轉摺公司。之後李玉惠自其欲給付林功輝之200萬元中,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界轉摺公司積 欠全聯公司之租金、電費共92萬3,672元及界轉摺公司先前 積欠之員工薪資25萬7,395元,林功輝則取得剩餘之81萬8,933元,李玉惠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經林功輝於107 年12月10日界轉摺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告知界轉摺公司其他股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界轉摺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李玉惠部分 ⒈被告李玉惠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功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8頁、第389頁)。經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惠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功輝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李玉惠而言,被告林功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李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林功輝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功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林功輝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林功輝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李玉惠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認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所,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另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界轉摺公司監察人王武豪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第389頁)。惟 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武豪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其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上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證人王武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就證人王武豪部分,被告李玉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係被告李玉惠自行放棄對質詰問權,是對其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證人王武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武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除前述有關被告林功輝、證人王武豪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用被告李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389頁、第39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李玉惠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武豪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廖恂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第389 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玉惠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贅述。 ㈡、被告林功輝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389頁、第39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林功輝、李玉惠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功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690號 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16頁、第399頁),核與證人廖恂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證人王武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界轉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界轉摺公司與全聯公司間外櫃租賃契約書影本(他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變更協議書(他卷第91頁)、買賣契約書暨人文會所財產目錄影本(他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授權書(他卷第107頁反面 至第109頁)、界轉摺公司積欠租金、電費明細表(他卷第111頁)、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他卷第111頁反面)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暨人文會所員工薪資單(他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功輝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玉惠固坦承於107年11月16日與被告林功輝、全 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其有委請律師擬定授權書,107年11月30日被告林功輝有代表界轉摺公司公司簽立授權書、買 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李玉惠以200萬元之代價取得人 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如附表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107年11月16 日簽立變更協議書前,林功輝向我表示他可以全權處理,他會去說服界轉摺公司股東,因為林功輝能夠代表界轉摺公司跟全聯公司簽約,且林功輝在簽立授權書前,沒有以電話聯繫或徵求公司的動作,也沒有異議,所以我認為林功輝可以全權處理。我除了付林功輝200萬元外,還負擔人文會所積 欠全聯公司租金、電費、員工薪資,我實際上付了300萬元 才頂下人文會所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林功輝先前向李玉惠借貸,後因無法還款,而提出其為人文會所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之人,可將人文會所頂讓給李玉惠,並向李玉惠出示界轉摺公司之大小章、界轉摺公司先前與全聯公司所簽立之外櫃租賃契約,讓李玉惠確認林功輝所出之界轉摺公司大小章與外櫃租賃契約書上的印鑑相符,李玉惠因此信任林功輝。又依循廖恂英之證述可知,林功輝是實際經營人文會所之人,且李玉惠親眼見聞林功輝管理該人文會所,李玉惠因此信任林功輝,並於107年11月16日與林功輝、全聯公司簽立變 更協議書後,即匯款92萬3,672元給全聯公司,替界轉摺公 司代償之前積欠之租金、電費,並協助界轉摺公司給付積欠員工之薪資25萬7,395元,李玉惠於107年11月30日與林功輝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當場交付200萬元給林功輝,倘李玉 惠確有與林功輝共謀侵占人文會所之意圖,其何必大費周章替界轉摺公司還款給全聯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並交付買賣價金?況李玉惠於107年11月30日與林功輝簽立買賣契約時, 為避免日後糾紛,而委請律師協助撰擬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倘李玉惠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何必找律師協助撰擬該等文書,復依邱政勳律師之證述可知,簽約現場並未聽聞林功輝表示自己無處分權,而依其專業判斷買賣合約為有效合約,若邱政勳律師當場知悉林功輝無處分權,其焉可能讓李玉惠簽立該契約,故李玉惠確實是相信林功輝已得到界轉摺公司授權而能全權處理人文會所,始與林功輝、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並與林功輝簽立賣賣契約書,其並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為被告李玉惠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功輝代表界轉摺公司與被告李玉惠、全聯公司於107年 11月16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之變更協議書,被告林功輝另於107年11月30日簽立附表一編號2之授權書,表示被告林功輝 得代表界轉摺公司處理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如附表二),並於同日與被告李玉惠簽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李玉惠以200萬元之代價取得人文會所 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由被告李玉惠支付界轉摺公司積欠全聯公司的租金、電費共92萬3,672元、人文會所員工薪資25 萬7,395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55頁),並有界轉摺 公司積欠全聯公司之租金、電費明細表、華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薪資單領據、變更協議書、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他卷第100頁至第10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李玉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玉惠於簽立變更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時,是否知悉被告林功輝僅係受界轉摺公司委任經營人文會所,而無實際處分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之權限?經查: ⒈證人王武豪於偵查中證稱:界轉摺公司於105年7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將人文會所內設備、裝修、原承租的租賃契約租給林功輝,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租期至107年8月到期),且約定屆期若有向全聯公司續租到場地,就續租給林功輝,若沒有向全聯公司續租到場地,林功輝就要將原場地的設備裝修返還,並自106年起從租賃改成委託經營,但林功輝於107年11月將人文會所內裝潢及物品以200萬元賣給李玉惠這件事 並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界轉摺公司也沒有收到買賣價金等語(他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廖恂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界轉摺公司有5位股東,我們是透過其中一位股東 介紹知悉林功輝在殯葬業已有18年之久,人文會所成立後,我們股東內部協議委託林功輝經營,且將10%股份給林功輝 ,但林功輝的股份是登記在林谷威名下,林功輝算是隱名股東。在委託林功輝經營期間,原則上人文會所的一般性支出都是由人文會所的營收去支付,若有非常業的營業支出,且金額是5萬元以下,林功輝可自行決定,但金額若達5萬元以上,就要回報股東會,股東若沒意見,林功輝就可以執行,但林功輝受託範圍並不及於資產的販賣。界轉摺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正章)一直在我身上,但有一套便章是由王武豪保 管,若林功輝在經營時,有需要簽約、續約或重要事項需要使用便章時,他要通知股東會,經過股東會允許後,林功輝才可以使用。界轉摺公司從103年7月22日公司設立後,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林功輝也會提出盈虧報告,但自104年或105年起,林功輝的帳就沒有提出,且發票的支出與營收不對,股東向我反映後,我向林功輝表示不能夠這樣,故雙方協商,不管林功輝實際經營人文會所的情形,林功輝就是按月撥出30萬元分配給股東,若他有困難,可調降分配給股東的金額。於107年12月前,人文會所就有虧損,股東們曾增資 過2次,也曾討論要將人文會所轉讓,當時考量股東投資人 文會所金額近3,000萬元,若找同業接手,承接金額至少為3,000萬元的七折即2,100萬元,若金額在七折以下,一定要 開股東會,股東們都可以尋找合適的接手人選繼續經營,但最後還是要在股東會決定。我們是一直到107年12月開股東 會,大家在討論人文會所未來走向時,林功輝才說自己與李玉惠有債務糾紛,他將人文會所賣給李玉惠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72頁),並提出界轉摺公司會議記錄、界轉摺公司股份異動表、界轉摺公司委託被告林功輝經營之委託保管備忘錄、界轉摺公司於103年與全聯公 司間之契約書、界轉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投資入股合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損益 預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9頁、第293頁、第297 頁至第303頁、第417頁至422頁)附卷可參。 ⒉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界轉摺公司大約於103年成立,界轉摺公司的前身是典故人文,起先人文會 所是我一人獨資,但我缺資金,我向廖恂英、王武豪、林有樂借款,後來我又涉及刑事案件,所以廖恂英、王武豪、林有樂與後來的何武賢就入主界轉摺公司,並又拿出了一部份資金來支付費用及周轉,我有界轉摺公司10%的股份,但是 是掛在林谷威名下,他們指派我經營人文會所,但就公司資產相關事宜,還是要經過界轉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同意,才能處理。我在買賣契約書所蓋用的界轉摺公司大章及廖恂英的小章,是界轉摺公司讓我做收發使用,並不包括公司資產的買賣。因我在經營人文會所期間,人文會所有積欠全聯公司租金、電費92萬3,672元,全聯公司對我下了最後通 牒,如果再不清償,就要將地上物收回,我才想說看能否找到買主,當時我也有跟股東王武豪、林先生提過,但他們認為人文會所我在經營,現在捅出簍子,要叫股東拿錢出來,股東們應該不太會同意,但王武豪當時確實有提過用3,000 萬元的七折出售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8頁 至第360頁)。 ⒊則依證人王武豪、廖恂英、被告林功輝上開證詞及書面資料可知,被告林功輝雖為界轉摺公司之不記名股東,並受界轉摺公司委託經營人文會所,然因人文會所經營狀況不佳,界轉摺公司股東們曾決議欲以2,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人文會所 ,惟人文會所資產出售之事宜,仍需經過界轉摺公司股東會同意,被告林功輝並無處分人文會所之權限。另被告林功輝所持有之界轉摺公司大章及廖恂英之小章,僅供被告林功輝經營人文會所時需要簽約、續約之重要事項使用,並不包括人文會所資產的出售,且使用前,須先經界轉摺公司股東會同意等情。 ⒋又參證人即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供稱:人文會所內裝潢及物品不是我的,但因李玉惠說我欠她錢,要有保障,我有跟李玉惠說我只有人文會所的現場管理權限,但沒有處分財物的權利,且我在界轉摺公司內沒有登記為股東等語(他卷第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界轉摺公司於103年成立後,我與李玉惠另有承接經營品安生命公司【下稱品安公司】,品安公司是於96年成立,我和李玉惠於106年11月接手經營 ,李玉惠是品安公司的董事,當時我是向李玉惠借款750萬 元當作我投資品安公司的資本,之後也有陸續跟李玉惠借一些零星款項,我也有幫朋友向李玉惠周轉支票,但朋友跳票,由我概括承受借款,我欠李玉惠約1,400萬元。107年間,界轉摺公司經營上發生資金問題時,我有跟李玉惠提過,我先嘗試找其他朋友入主人文會所,後來李玉惠透過關係表示自己想取得人文會所,因為我欠李玉惠的錢無法清償,李玉惠想要人文會所當作保障。而另一方面,全聯公司已給我最後期限是107年11月15日,若未在期限前把積欠的租金、電 費共92萬3,672元繳清,全聯公司就會將地上權收回,我才 去找李玉惠討論是否由她承接。起先我只是想將經營權讓給李玉惠,但李玉惠認為只取得經營權,對她沒有保障,一定將合約全部轉換。而在我於107年11月30日跟李玉惠簽立買 賣合約書前,李玉惠先有到人文會所勘查裝潢狀況並製作清冊,我有跟李玉惠提到我當初架構人文會所大約花了3,000 萬元,如果股東後來沒有拿到錢,一定會跳腳,起先我開給李玉惠的交易價格是600萬元,但李玉惠認為只值200萬元,但因時間接近全聯公司給的最後期限,我想先把全聯的部分保住,讓人文會所可以繼續經營,之後我再找外面資金進來,將人文會所買回。李玉惠自始都知道我沒有處分人文會所的權限,於107年11月16日,我、李玉惠與全聯公司簽立變 更協議書前,李玉惠就曾希望我提供界轉摺公司的原始印鑑,但我沒辦法提出,我有跟李玉惠說我是界轉摺公司的不記名股東,界轉摺公司的負責人是廖恂英,我只有人文會所的現場經營權,買賣處理到最後,還是需要股東出來用印,但李玉惠說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她不介入,且後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律師也有拿界轉摺公司的變更登記書,表示我手上的界轉摺公司章與界轉摺公司抄錄上的印鑑不同,我說我沒辦法拿到公司抄錄上的印章,當時律師說沒關係,就簽一張授權書就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0 頁、第332頁、第344頁至第353頁、第357頁),表示被告李玉惠於簽立變更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前即已知悉被告林功輝就人文會所僅有現場經營權,對於人文會所資產之出售仍須徵得界轉摺公司負責人廖恂英之同意。 ⒌另酌以被告李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己是從事殯葬業,類似龍巖,也有做會計副業等情(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告李玉惠既為同屬經營殯葬業之品安公司董事,其對於一般公司若要出售公司資產須經公司代表人同意一節,應有所知悉,而界轉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含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均可於網路上輕易查悉,被告李玉惠既有意支付為數非少之款項承接人文會所,甚且前往人文會所現場評估其內裝潢及物品價值,其焉可能就被告林功輝是否為有權處分界轉摺公司資產之人一事未予查證?然實際上被告林功輝並未列名於界轉摺公司之公司登記抄錄上,且自被告李玉惠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是我請律師擬的,因為林功輝說自己有權處分界轉摺公司的資產等語(他卷第139頁)可知,倘被告李玉惠自始認為被告林功輝確有獲界轉 摺公司授權而得處分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衡情自應由被告林功輝提出界轉摺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豈會由被告李玉惠自行委請律師撰擬授權書,復由被告林功輝簽名、用印於其上,則自被告李玉惠委請律師擬具授權書一舉,更可證被告李玉惠事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功輝並未獲得界轉摺公司授權出售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始委請律師擬具授權書,以避免被告林功輝未經界轉摺公司授權處分公司資產所衍生之後續糾紛牽連自己。 ⒍則被告李玉惠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既知被告林功輝僅係負責人文會所現場營運之人,其並無實際處分人文會所之權限,被告李玉惠仍與被告林功輝、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並委請律師擬具授權書,並由被告林功輝簽名、用印於其上,復與被告林功輝簽立買賣契約書,而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取得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堪認被告李玉惠與被告林功輝間,就被告林功輝未經界轉摺公司授權,持界轉摺公司之便章、廖恂英之小章,於變更協議書、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上,偽以界轉摺公司名義簽立變更協議、出售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給被告李玉惠等情,已該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功輝曾向被告李玉惠表示自己是人文會所實際管理人,其會去說服界轉摺公司股東,且被告林功輝於變更協議書上所蓋用之界轉摺公司印鑑章,與先前界轉摺公司與全聯公司延展契約時所蓋用之印鑑章相符,被告林功輝復持同一套章與被告李玉惠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李玉惠合理信任被告林功輝有權處分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並以證人即邱政勳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廖恂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直到107年12月開股東會 時,才知道林功輝將人文會所轉讓,在此之前股東們都不知情,林功輝表示自己有跟對方說公司不是他的,但對方就是要他簽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第271頁),而證人即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簽立買賣契約前,李玉惠並沒有確認過界轉摺公司負責人的意願,我也有跟李玉惠說我是不記名股東,這部分的處分到最後,還是需要股東出來用印,但李玉惠當時是要我自己去搞定,她不介入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51頁),足見被告李玉惠與被告林 功輝簽立變更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前,即已知悉被告林功輝並無處分界轉摺公司資產之權限,雖被告林功輝曾向其表示會去說服界轉摺公司之其他股東,然被告林功輝並未提出界轉摺公司股東同意或授權其出售人文會所之相關資料,被告李玉惠亦未向界轉摺公司負責人廖恂英確認有無出售人文會所之意願,被告李玉惠實無相信被告林功輝有獲界轉摺公司授權處分資產之依據。 ⒉而證人邱政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林功輝,我只有簽約時看到他在場,是李玉惠跟我說他要購買租賃地址內的物品、生財器具及裝潢,並拿變更協議書給我看,我是依照變更協議書的內容,認為可合理信賴林功輝應該有權處理租賃標的物內的生財器具及裝潢等物品,尤其此協議書有經過全聯公司審核用印,依常情應該沒有問題,但我為確保李玉惠權益,建議李玉惠寫授權書,確認界轉摺公司有授權林功輝,李玉惠因此請我撰擬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跟買賣契約書都是林功輝到現場才用印及簽名,我只是單純受李玉惠委託,看雙方簽的買賣契約書有無要修改,以及用印程序有無缺漏,至於林功輝、李玉惠之前如何協商,我並不知情,林功輝在現場確實沒有跟我提到他沒有處分權等語(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細觀 其證詞可知,其當時僅係憑被告李玉惠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變更協議書,推認被告林功輝有權處分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並據此撰擬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然依證人廖恂英、被告林功輝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林功輝所持有之界轉摺公司便章、廖恂英之小章僅是界轉摺公司委託被告林功輝經營人文會所時,供其維持人文會所日常營運時使用,且使用前須將告知界轉摺公司股東,得股東同意後方能使用,復衡以實務上,實際經營者與能否決定出售公司資產之人,分屬不同之人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李玉惠既為品安公司董事,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故縱使被告李玉惠曾見聞被告林功輝經營人文會所,並提出變更協議書給證人邱政勳,惟依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功輝在此等維持人文會所日常營運事項曾獲界轉摺公司授權,而與本案中被告林功輝是要出售界轉摺公司資產與他人,此等涉及界轉摺公司營運、資產變更等重要事項,自難等同視之,更遑論證人邱政勳表示其只是受被告李玉惠委託擬具買賣契約書、確認用印過程有無完備,其並不知道被告林功輝、李玉惠協商內容之情形,況被告林功輝、李玉惠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其等均知被告林功輝並未獲得界轉摺公司授權,當不可能於有律師在場之簽約現場揭露上情,故尚難徒以證人邱政勳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未聽聞被告林功輝表示自己無處分權一節,遽認被告李玉惠對於被告林功輝無處分界轉摺公司之人文會所內裝潢、生財器具權限一節毫不知情,故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另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玉惠除清償界轉摺公司積欠全聯公司之租金、電費、支付界轉摺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外,尚給予被告林功輝200萬元,共支付約300萬元才頂下人文會所云云,並提出界轉摺公司積欠全聯之租金、電費明細、銀行匯款申請書、人文會所員工簽名支領據等資料為證。經查: ⒈被告李玉惠確有於107年11月16日匯款92萬元3,672元給全聯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支付人文會所員工薪資等情,此有華泰銀行匯款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人文會所員工薪資領據等資料(他卷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88頁)附卷可參,故被告李玉惠確有支付該等費用無訛。 ⒉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玉惠除支付前揭費用外,尚另外支付200萬元給被告林功輝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 林功輝於偵查中供稱:買賣價款扣掉界轉摺公司積欠的貨款,剩下80幾萬元現金等語(他卷第140頁);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人文會所積欠員工薪資共25萬7,395元,積欠全聯 公司的租金、電費共92萬3,672元,李玉惠表示她願意承擔 這些部分,但這些支出要從200萬元中扣除,所以我實際只 拿到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可知該等費用實係自被告李玉惠所支付給被告林功輝之200萬元中支 出,本院審酌被告李玉惠既認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僅值2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李玉惠會願意額外再支付118萬元之費用,且倘被告李玉惠除支付被告林功輝200萬元外, 確實有另外支付其他款項,衡情其應會將該等支出一併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惟細觀該買賣契約書就此節並無相關記載,堪認被告林功輝所稱被告李玉惠實際上係以200萬元承接 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界轉摺公司積欠全聯公司之租金、電費共92萬3,672元及人文會所員工之薪資25萬7,395元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功輝、李玉惠明知被告林功輝未獲界轉摺公司授權處分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等物,竟由被告林功輝持界轉摺公司先前所交付其供日常營運使用之界轉摺公司便章、廖恂英之小章,由被告林功輝持該等印鑑與全聯公司、被告李玉惠簽立變更協議書,復在被告李玉惠所提供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而將界轉摺公司所有之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出售給被告李玉惠,渠等所為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㈥、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武豪、證人即界轉摺公司公司股東何武賢,欲證明界轉摺公司成立經過、股本來源、被告林功輝當初入股情形及被授權範圍、界轉摺公司開會與作帳及公司大小章保管與用法、有無交付被告林功輝公司便章、是否知悉被告林功輝將公司營收用以支付其個人外債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惟證人廖恂英、被告林功輝就界轉摺公司如何成立、股本來源、被告林功輝係界轉摺公司之不記名股東、被告林功輝僅係受託經營人文會所、界轉摺公司原始大小章保管情形、有無給予被告林功輝界轉摺公司便章及該便章之使用授權範圍等節,均於本院審理中逐一釐清,且被告林功輝、李玉惠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前開聲請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予已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功輝、李玉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前後之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相同,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經查,被告李玉惠雖非界轉摺公司之人員,然其與受界轉摺公司之託經營人文會所之被告林功輝共同實施侵占犯行,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業務侵占罪。 三、核被告林功輝、李玉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各次未經界轉摺公司授權,蓋用界轉摺公司大章、廖 恂英之小章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功輝、李玉惠為將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出售給被告李玉惠,而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林功輝、李玉惠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功輝、李玉惠出於侵占界轉摺公司資產之目的,透過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將界轉摺公司資產以顯然低價出售給被告李玉惠,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為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惠非從事業務之人,而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林功輝共犯業務侵占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功輝受界轉摺公司之託經營人文會所,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界轉摺公司之信賴,恣意將人文會所內之裝潢、生財務具出售被告李玉惠,而被告李玉惠明知被告林功輝未獲界轉摺公司授權,竟藉機以顯然低價取得人文會所,造成界轉摺公司財產損失,衡以被告林功輝、李玉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等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獲取之利益多寡,復審酌被告林功輝、李玉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被 告林功輝持界轉摺公司所給予之公司便章、廖恂英之小章,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盜蓋之界轉摺公司印文、廖恂英之印文,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 偽造印文,自無須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功輝雖持用界轉摺公司便章、廖恂英之小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且該等印鑑章並未扣案,惟該等印鑑雖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然非 其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文書,雖均係被告林功輝、李玉惠所偽造,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變更協議書 ,已交付給全聯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林功輝、李玉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復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均係屬被告林功輝、李玉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林功輝簽立後,交付給被告李玉惠一節,業經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140頁),則上開文書應係由被告李玉惠 所持有中,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林功輝、李玉惠共同侵占界轉摺公司之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如附表二),並由被告李玉惠實際取得該等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功輝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玉惠用200萬元支付積 欠全聯公司共92萬3,672元、員工薪資共25萬7,395元後,僅交給我大約80幾萬,我當場又支付先前積欠員工的薪水約25萬7,395元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然被告林功 輝就其另有清償員工薪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仍認被告林功輝實際獲得81萬8,933元(計算式:2,000,000-923,672-257,395=818,933),而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鍾曉亞、陳國安、鄭雅方、謝奇孟、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變盜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變更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恂英」印文1枚 他卷第100頁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恂英」印文共2枚,授權書頁面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廖恂英」印文共2枚 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3 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文件內頁及財產目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8枚、「廖恂英」印文10枚,簽名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廖恂英」印文共2枚 他卷第101頁至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