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幼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幼冬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幼冬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五「偽造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安幼冬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經營英文補教事業及安親班之專業形象,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 人,佯稱欲成立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薇多利亞公司),並以 該公司名義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致張錦蒂等6人誤信為真,遂依安幼冬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各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安幼冬。嗣因張錦蒂等6人多次向安幼冬追 問薇多利亞公司業務開展進度及資金流向,安幼冬均交代不清,且未曾提出該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證明供張錦蒂等6 人查看,張錦蒂等6人始知受騙。 二、安幼冬為辦理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彭笙維、詹士賢未分別同意擔任薇多利亞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且彭笙維、詹士賢、董一中均未出席薇多利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竟仍於104年3月18日前某日,持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董一中」印章1顆(未扣案),及 偽造「詹士賢」、「彭笙維」署名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內容不實之104年3月5日薇多利亞公司發起人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表彰董一中出席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並選任彭笙維為監察人、詹士賢為董事,而董一中、詹士賢亦出席同日董事會等不實情事(詳細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數量、文件名稱,均如附表三所載),再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李永琮於104年3月18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併同附表三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董一中、詹士賢、彭笙維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安幼冬明知薇多利亞公司未曾於106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韋孝慈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亦未出席該日董事會,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 前某日,利用保管韋孝慈印章之機會,在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薇多利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簽名欄內,盜蓋前開韋孝慈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韋孝慈親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經全體股東同意解任董事韋孝慈之私文書,又在附表五所示106年3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欄內,偽造「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同意選任安孟心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永琮於106年4月6日持附表 四、五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薇多利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韋孝慈、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張錦蒂、龔道源、許珈瑜、彭笙維、詹士賢、韋孝慈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安幼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稱欲開發留學遊學業務,並邀集張錦蒂等6人出資成立薇多利亞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去大陸地區開說明會、招生,並以薇多利亞公司名義與吳尚諺合作,但我們之間沒有簽署契約,利潤是每個案件分別計算,我有相關的微信、照片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與吳尚諺去從事留、遊學業務,另外張維凱也是我的合作夥伴,我與張維凱有簽署契約,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學生家長向我們報名,所以並沒有收入,且我也有與華聯集團合作,但華聯集團是新業務,還沒有招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辯護人則辯謂:依歷次書狀所附的文書證據及證人張維凱、劉建興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前往大陸地區開拓遊、留學業務之客觀事實及真意,另證人詹士賢在審判中亦提到被告在公司成立之時,有提過留學公司是送中國小孩到美國,故縱使被告無法在大陸地區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經營留遊學業務,亦不能稱此事後結果為詐術之施行,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挪用任何資金,且在受領資金時,確有經營留、遊學業務之真意,不應僅因事後告訴人無法受到盈餘分配,而遽認被告於受領款項時有詐欺之主觀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惟查: ㈠被告原係經營英文補教事業及安親班為業,於附表二「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日,陸續以欲成立薇多利亞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為由,邀集其所經營之安親班學生家長張錦蒂及陳夢茹、其學生詹士賢、其友人許珈瑜、吳明錦、魏伊芬出資成立薇多利亞公司,嗣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 遂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各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詹士賢、證人魏伊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瑜、證人吳明錦、陳夢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投資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90頁、偵字卷第101頁、第133至134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466頁、第476頁、第480至481頁、第492頁、卷三第9至10頁、第20頁、第32至33頁),且有附表六編 號1至7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有實際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等語置辯,然: ⒈被告除曾於104年3月間募集資金階段,邀集張錦蒂、許珈瑜、詹士賢、吳明錦、魏伊芬、陳夢茹、劉宇家開會,並於會中吹噓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可獲利益,待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交付投資 款項後,被告迄至本案經張錦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止,均未曾就薇多利亞公司業務經營情況及資金流向等事項,召開會議,亦未提供相關業務開展、資金用途文件供張錦蒂等6人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張錦蒂、許珈瑜、 詹士賢、吳明錦、魏伊芬、陳夢茹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錦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去參加過1次投 資說明會,當時參加的人有韋孝慈、許珈瑜,還有其他學生家長,大約有8至10人,被告在說明會中有提到她在大陸有 投資,且有認識的人,很有把握將來會賺錢分紅,並表示在年底會開會,後來我有問過被告有關投資的結果,她說她有去大陸哪邊哪邊的,但她到底有沒有去,是去玩還是去弄事業的事情我不清楚,而且我在投資說明會結束後,年底時有再詢問被告何時可以開會,或是什麼時候出團、什麼時候會通知大家,但被告只是搖搖頭,並沒有給我正面回覆,也一直沒有召開會議,而且到106年3月我開始向被告要投資款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報告過薇多利亞公司資金流向,也沒有提出任何照片或文件資料來說明她如何支出、經營留學與遊學的相關費用,也沒提到她如何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465至471頁、第474頁、第477 至478頁)。 ⑵證人許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3月間,被告曾在她所經營位於新店區中央一街的安親班,跟投資人說要成立留遊學公司,並講述了很多關於她兒子在美國成功的案例,她可以幫助臺灣很多家長,如果孩子的教育條件在臺灣不符合國家的要求,可以考慮到美國去,但沒有提到例如何時要開始營運、什麼時候要成立北京辦公室、或出什麼團的相關的營運內容,只提到賺錢會分紅給投資人,藉由被告的介紹,我相信被告真的是一個想要幫助孩子教育的人,相信被告會讓我們有一個機會可以投資她,讓她可以幫臺灣的家長將孩子訓練好,因此在公司可以正常營運之後,我可以分到紅利;在開完會後,被告非常積極的要我交錢,以便盡速成立公司,而我將最後一筆尾款給被告後,她就跟我說會盡快將公司成立的事情辦好,但後來被告只偶爾傳了幾張她有出團去北京成立辦公室的照片,她雖然隱約有提到北京找了一間辦公室,但是地點、正確地址、租金多少都沒說,期間她也曾傳了一堆照片,並表示她現在在北京跟誰誰誰碰面,而那個誰誰誰我也不認識,被告講了很多空話,傳了一堆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在北京的照片,我再追問她時,她就已讀又不回,只傳了一個好像在美國的照片說她過兩天要去美國,106年間就找不到被告了,她不曾提出公司的營運狀況 的資料,也未曾說明她經營留遊學業務的費用是如何運用的,因此我懷疑被告完全沒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480至485頁)。 ⑶證人詹士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薇多利亞公司是經營中國方面業務,帶學生出團去美國,前景很好,金流回收速度也相當迅速,後來被告有傳說明會的訊息給我,但我沒有去參加,中間她曾傳在中國北京租屋的訊息,但沒有提出收據,只有文字上的說明,薇多利亞公司成立後,被告從來沒有提到過公司的經營狀況與前景,也沒提出過任何合作合約,頂多是拿一些不知道哪裡拍的照片告訴投資人說她現在有在做這些事情,但公司怎麼賺錢、怎麼出團、實際上有無出我們都不知道,正常的公司應該有一些財報資料,但我沒有接到過被告有經營這家公司的資料,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要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甚至完全不曉得要做什麼,那我不會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偵字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二第492至496頁)。 ⑷證人吳明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我在交付投資款的前後曾參加說明會,在場的人數大約有5、6人,當時被告說要成立一家留學公司,仲介中國大陸的學生去美國留學,我覺得去美國遊留學是很好的事業,而且被告本來有個語言中心,語言中心與我們認知的遊留學很容易連結,另外被告的小孩又在美國念書,各方面應該比我們還專業,小孩可以去美國念書,所以我覺得被告在這個區塊的說服力比較強,所以我就投資了,但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所以我向被告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彭笙維對旅遊有興趣,有考上領隊還是導遊證照,請彭笙維與被告聯絡,在我投資後,被告有用微信或Line提到在大陸租用辦公室,有開始運作,她也在微信內提到在兩岸飛來飛去很忙碌,好像去很多地方都很認真努力,也有提到去參加說明會,並說在大陸做得不錯,後來被告陸續跟我借錢,我就幾乎沒有再與她聯絡了,而我與彭笙維聯繫時才知道被告沒有和他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本 院卷三第9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頁)。 ⑸證人魏伊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7、8位投資者到新店中央一街參加說明會,當時才知道投資內容是有關英文的遊學案,因為被告本身在新店的英文補習班做得還不錯,她希望藉由她自己的本業可以拓外經營,而我相信被告有這個能力,才投資,後來被告有找我陪同她去北京,但前面的聯絡事項都是被告在主導,所以是以什麼樣的名義去與對方接洽、參加說明會的細節,我並沒有多問,只知道北京那次是被告在北京的朋友舉辦的,我從北京回來後,中間在Line與電話中都有向被告表達我對投資案的關心,但被告只有在電話中提到她去了南京或其他地方,有去做事情,或以微信或Line傳送訊息或照片,但沒有很具體的向每個股東交代,也沒有再邀我或其他股東去參與大陸遊留學事業或說明會,也沒有說明投資經過或結果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17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23頁、第27至29頁)。 ⑹證人陳夢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交付投資款的前後,曾帶小孩去被告經營的英文補習班參加說明會,當時被告有表示要仲介大陸的學生來臺灣,再去美國留遊學,並說她在大陸有人脈,引進這個業務後就會有收入,就可分紅,我投資後,在剛開始的一段時間,被告有提到去大陸,或是找辦公室及一些據點,並傳送拍攝的照片,而我偶爾在社區遇到被告時,會關心並詢問被告後來做得如何或是做了哪些事情,被告都是口頭回答有在進行中,但我並沒有收到具體的營運數字等等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⑺綜觀上開證人張錦蒂、許珈瑜、詹士賢、吳明錦、魏伊芬、陳夢茹證述內容,倘被告確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意,何以104年初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收取投資款項後,迄今未曾召集投資人進行討論公司業務? ⒉薇多利亞公司於104年3月4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新店分行開立戶名為「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韋孝慈」之帳戶,嗣於同年月5日匯入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薇多利亞公司登記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會計師李順景於104年3月5日製作薇多利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旋於同年3月6日將薇多利亞公司前揭帳戶之資金300萬元 轉出至案外人李昭萃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薇多利亞公司籌備處韋孝慈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而上開薇多利亞公司籌備處韋孝慈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始 辦理結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8、10、13所示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徵。然附表二編號2至5「投資人」欄所示許珈瑜等4人 之投資時間均係在薇多利亞公司籌備處韋孝慈帳戶開立後、結清前,若被告確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意,何不指示附表二編號2至5「投資人」欄所示許珈瑜等4人將投資款項匯入 薇多利亞公司上開帳戶內?反指示其等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個人及父親帳戶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薇多利亞公司一開始的帳戶是在聯邦銀行,公司設立之初的300萬 元存入後就又全數領出,是為了驗資等語(見他字卷第332 頁),佐以本案投資人張錦蒂等6人總投資金額亦達300萬元,該等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時間均與薇多利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相近,苟被告確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意,何以未曾召集投資人討論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拓展事業,逕自向案外人李昭萃借款驗資,並將張錦蒂等6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挪作他用?況參酌證人張維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我與被告在大陸合作的1年期間內,我們都是各付各的交通 、住宿費用,而我個人的主要花費是交通及住宿,這1年內 大概花費是30至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398頁),則被告於薇多利亞公司設立之初,即花費高達300萬元 ,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證人李永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受被告的委託辦理薇多利亞公司的設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報稅的帳務,該公司到107年8月1日止,都處於虧損的狀況,絕大多數有單據 的支出,在臺灣的部分是營業登記地的租金支出,即每月3,150元含稅,還有一部分雜項支出,就目前申報資料,一年 只有幾萬元的支出,在105年營所稅中,我曾經報過一個支 出40萬元,被告給我的憑證是好幾張水單,我報完後把報表給她看,她有表示這不是薇多利亞公司的支出,只是因為公司小姐用薇多利亞公司帳戶把錢匯到美國給他兒子的生活費,用薇多利亞公司帳戶在匯率上比較優惠,當時我詢問她是否要更正一下,她只說要考慮一下,就沒有下文了,另外該公司看不到任何關於業務的支出,也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開過發票,被告是在該公司設立2年後,才來問我海外的旅 費如何報銷,我表示需有一些差旅單之類的單據來報銷,她則表示在大陸支用時不會留單據,而且事情過很久,她也回想不起來,她只說有股東跟她爭執支出問題,想問我如何解決,我請她無論如何要列出大概的大綱,還有一些相關的憑證及支出的紀錄,但她只有給我一次機票的登機證,上面只有座位沒有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稽諸薇多利亞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稅務申報資料,可知該公司在104年至107年間並無何有收入,亦未曾開立發票(見他字卷第197至275頁),足認證人李永琮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且被告迄至本案審理時,均未曾就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流向提出相關憑證說明,而就薇多利亞公司相關業務推展狀況亦語焉不詳(詳後述),則薇多利亞公司是否確有經營相關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實非無疑。 ⒋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有代薇多利亞公司進行業務推展之意,及經營該公司之行為: ⑴被告與案外人簡彰慶簽訂合作契約,雙方約定自104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合夥JULIA遊留學企業研習業務乙情,有合 作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7頁)。而案外人簡彰慶曾就上開合夥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出與案外人李慶耀、吳尚諺間、Felicity、張維凱之信件,及華聯留學2015國際夏令營招生協議(該等資料與與本案所提後述資料相同),並陳稱:該等資料均係與案外人簡彰慶合夥事項所開展之留遊學業務接洽等語,嗣經高院承審法官審酌上開資料後,認被告有依與案外人簡彰慶間之合作契約從事遊留學之業務準備及營運相關事宜,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節,有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40頁),復經本院核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全案卷證屬實。可見被告於104年間同時以成立薇多利亞公司及合夥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且依其所提出之信件及契約等資料觀之,均係相同業務,則被告向薇多利亞公司投資人張錦蒂等6人募集資金後,究有 無以薇多利亞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進行留遊學業務開展,實非無疑。 ⑵被告雖提出其出差紀錄表,並註記其在國外從事之業務活動(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0頁),該等紀錄表所載出境日期與地點,固與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3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境紀錄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1至153頁) 相符,然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出境至該等地區,尚難逕予推論被告前往該等地區確有從事其所述之業務活動,及該等業務活動實與薇多利亞公司有關。至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分別與案外人李慶耀、吳尚諺間、於同年5月7日、同年月15日與案外人Felicity間往來信件(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0頁、第121頁),僅可見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案外人李慶 耀等人討論會面、考場指定、遊學團等內容,則此部分業務是否確與薇多利亞公司有關,尚非無疑。 ⑶又被告固於104年5月15日與案外人Felicity討論學生班機,並提出手寫「104年7月西雅圖」之學生機場合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縱認該等學生於上開手寫日期確有前往 西雅圖遊學,倘該遊學業務確為薇多利亞公司推展之業務,何以該公司於104年間未曾有任何收入?則被告究係以個人 名義在大陸地區招攬留遊學業務,抑或以薇多利亞公司名義進行,亦非無疑。另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同年10月7日與 張維凱間往來信件,雖提及寒暑假遊學、利潤分配等事項,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被告係使用「茱莉亞」名義與張維凱洽談合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參以證人張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間合作大陸地區相關遊、留學業務所寄送的郵件,在分潤的部分是記茱莉亞,而非薇多利亞,是因為被告的英文名字就是茱莉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頁),倘被告確係為薇多利亞公司拓展留遊學業務, 大可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與張維凱商談合作事項及利益分配,而非使用自己名義。被告固辯稱:我是代表薇多利亞公司,張維凱是代表他在大陸的公司,怕人家會錯亂,所以在臺灣的時候就定調,由張維凱在深圳立案的公司出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9頁、第416至417頁),然依被告所提華聯 留學2015國際夏令營招生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可見被告曾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與深圳市華聯興業國際教育交流咨詢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招生協議,並無被告所述在大陸地區不得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之情形。⑷被告雖曾使用薇多利亞公司名義與華聯公司簽訂招生協議,然該招生協議上記載「甲方: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人:安幼冬」,斯時薇多利亞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韋孝慈,並非被告;且稽諸薇多利亞公司登記卷,足知被告亦非該公司董事,而薇多利亞公司董事會也未曾開會同意指派由被告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則該等協議是否為薇多利亞公司所進行之業務,殊非無疑。況被告並非薇多利亞公司董事長,並無決策權利,倘其確有代薇多利亞公司開展該項業務之意,何以未曾召集投資人討論?又該等協議上並未載明薇多利亞公司公司負責人,亦未蓋用薇多利亞公司大、小章,僅由被告個人簽名,甚至約定收款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北京京城支行帳戶,佐以被告同時間亦有以自己及合夥名義在大陸地區進行留、遊學業務準備及營運等事宜,顯見其無非係為自己之利益進行上開業務,而非代薇多利亞公司推展業務。從而,尚難僅以該招生協議上記載薇多利亞公司名義,遽認被告確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事實。⑸至魏伊芬雖於104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陪同被告前往北京參與遊學說明會,然該次說明會係被告主導進行,因此魏伊芬對說明會事前接洽名義是否確為薇多利亞公司則一無所知等情,業據證人魏伊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又觀諸本案投資人群組聊天紀錄擷圖,亦僅見魏伊芬表示曾與被告前往北京參與遊學說明會,並提及照片係在北京石老師遊學辦公室,且說明會現場氛圍不錯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均未提及是否為薇多利亞公司與他人合辦之說明會。參以被告同時間在大陸地區以不同名義進行相同事業,而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104年3月18日,且被告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前亦僅向投資人陳述公司成立目標,未提及具體業務內容或推展時程等情,自難僅以魏伊芬陪同被告參與遊學說明會,即認薇多利亞公司於成立前已與大陸地區事業夥伴合作進行留、遊學事務。 ⑹另劉建興固於104年間曾與被告在大陸地區進行留遊學招生事 業,然其未曾聽聞薇多利亞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36頁);而證人張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密切聯繫的時間大約前後有8個月至1年,時間點大概是在104年8月間,她負責在大陸幫我介紹朋友或金主,而專業的部分她不是很懂,都是被告介紹人給我,我自己去談留、遊學業務,在我們合作的期間,被告是以她自己的名義與我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第388頁、第395頁),可見被告與劉建興、張維凱等人洽談大陸地區留遊學招生事務,均係以其個人名義進行,並無以薇多利亞公司經營該等事業之舉止。 ⒌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意,仍以成立公司經營大陸地區學生前往美國留、遊學業務為由,向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取得該各編 號所示金額,是被告當係使用欺罔手段向張錦蒂等6人詐騙 上開財物甚明。 二、偽造文書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道源、彭笙維、韋孝慈於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瑜、詹士賢、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錦、魏伊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0頁、第133頁、第288頁、偵字卷第124至125頁、 第134至135頁、第158頁、本院卷二第490至491頁),且有 附表六「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 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 )。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永琮持內容不實之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附表三至五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董一中」印章及印文、偽造「詹士賢」及「彭笙維」、「龔道源」、「許珈瑜」署名、盜蓋「韋孝慈」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均係出於同一申請設立薇多利亞公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所為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亦係出於將薇多利亞公司改由安孟心擔任董事長,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照准將上開不實事項准予登記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高度合致、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間相隔2年,分別為辦理 薇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目的相異,難認有何無法予以分開之密切關係,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⒋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人」欄所示張錦蒂等6人對其之信賴,刻意羅織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理 由,向張錦蒂等6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金額」欄 所示金錢,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又未經告訴人詹士賢、彭笙維、韋孝慈、龔道源、許珈瑜及被害人董一中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事實欄二、三所載方式偽造附表三至五所示文件,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被告完整掌控薇多利亞公司經營、財物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士賢、彭笙維、韋孝慈、龔道源、許珈瑜及被害人董一中、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承認偽造文書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英文補教業務近35年、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20頁),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分別就偽造文書部分與告訴人彭笙維、詹士賢、被害人魏伊芬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第371至374頁、卷三第175至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 號2、6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董一中」印章1枚, 及如附表三、五「偽造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文件,業已持交主管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之「韋孝慈」印文2枚,並非偽造之 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 2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3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3 4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4 5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 6 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 7 安幼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8 安幼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登記繳納之股款 1 張錦蒂(以其子龔道源之名義出資)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25萬元 2 許珈瑜 104年3月份 5萬元 25萬元 104年3月24日 10萬元 104年4月13日 10萬元 3 詹士賢 104年3月13日 50萬元 25萬元 4 吳明錦(以彭笙維之名義出資) 103年底至104年2月間某日之間 100萬元 50萬元 5 魏伊芬 104年3月6日 50萬元 25萬元 6 陳夢茹(以劉宇家之名義出資) 104年2月17日 25萬元 12萬5,000元 合計 300萬元 16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薇多利亞留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 記錄簽名欄 偽造之「董一中」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7頁 2 薇多利亞留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記錄簽名欄 偽造之「董一中」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8頁 3 薇多利亞留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 簽名欄 偽造之「詹士賢」署名1枚 他字卷第299頁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偽造之「詹士賢」署名1枚 他字卷第304頁 5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偽造之「彭笙維」署名1枚 他字卷第307頁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所在欄位 盜蓋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薇多利亞留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主席簽名欄 盜蓋之「韋孝慈」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2 薇多利亞留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主席簽名欄 盜蓋之「韋孝慈」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6頁 附表五: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薇多利亞留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 簽名欄 偽造之「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署名各1枚 他字卷第317頁 附表六: 編號 非供述證據 卷證所在處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 他字卷第7頁、第55頁 ⑵安幼冬104年1月30日簽發之工商本票1紙及龔道源簽收資料1紙 2 104年3月24日與104年4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第355頁、第357頁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他字卷第351頁 4 ⑴安幼冬104年2月5日簽發之工商本票1紙 他字卷第147頁 ⑵吳明錦104年2月5日簽收資料1紙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6542號函暨附件安幼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他字卷第97至101頁、偵字卷第37至4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4692號函暨附件安幼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0月19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04337號函暨附件安福祥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偵字卷第19至2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年8月2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8000005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 偵字卷第93至95頁 8 ⑴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他字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312頁 ⑵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份 ⑶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紙 9 ⑴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1紙 他字卷第296至309頁 ⑵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發起人議事錄1紙 ⑶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1紙 ⑷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1紙 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紙(韋孝慈) ⑹董事願任同意書4紙(章孝慈、詹士賢、龔道源、許珈瑜) 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紙(彭笙維、魏伊芬、劉宇家) 10 聯邦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705號函暨附件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韋孝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1紙 他字卷第323至325頁 11 ⑴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 他字卷第316至317頁 ⑵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紙 ⑶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1紙 12 於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申報資料1份 他字卷第197至275頁 13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9729號函檢附交易傳票影本 本院卷三第177至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