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諶浩文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詠福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即曾任第三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福公司)員工之黃家麒,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呂寶毅佯稱:伊可委託第三人詠福公司銷售宜城墓園塔位(下稱宜城塔位)云云,又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佯稱已找到買主,因進行宜城塔位買賣相關程序所需,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與告訴人簽約,倘於106 年4 月15日以前未完成買賣,將會全額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第三人詠福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則於翌(24)日持空白之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簽名。嗣被告旋在不詳地點,於上開買賣合約書、委託代銷契約書上偽造案外人何菊華之簽名(並按捺案外人高赫辰之指紋),再將該等買賣合約書、委託代銷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依前開起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若被告有罪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際,因告訴人支付該10萬元係基於被告之犯罪行為,令伊陷於錯誤所致,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前開起訴意旨所述第三人詠福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犯罪所得之可能。又本院以109 年6 月5 日北院忠刑未109 訴15字第1090005227號函命第三人詠福公司就參與沒收與否於同年月12日前表示意見,經於109 年6 月9 日送達第三人詠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諶浩文後,迄未回應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職是,為保障該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第三人詠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詠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已定於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依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