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晉
- 選任辯護人
-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告以如逾期不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其第一審之辯護人,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