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 當事人羅名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皓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20號、109 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羅名皓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名皓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更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送,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羅名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邱哥」)為友人。「邱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EN JING HANG」(中譯:陳靖航)之成年男子(下稱「CHEN JING H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哥」、「AAI 陳杉」之成年男子(下分稱「猴哥」、「AA I陳杉」,為同一人且自稱乃全美國際有限公司《此公司下稱「AAI 」》負責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猴哥」助理之員工「陳小姐」、「王小姐」(下稱「陳小姐」、「王小姐」),共同謀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馬來西亞某處運輸入境我國,而先由「CHEN JING HANG」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將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8 包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藏放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24吋平板電腦3 臺(下稱本案平板)內,再由「猴哥」旋委託前僅於108 年11月中旬,配合由我國運送購自源陞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負責人羅瑞緯,下稱源陞公司)24吋平板電腦2 臺出口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交易1 次,而經營國際承攬運輸之新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捷公司)負責人何正德(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由何正德以其自身名義、新捷公司名義,以及不知情之友人葉煥民名義,填寫個案委託書3 份,而以「CHEN JING HANG」為寄件人,何正德、新捷公司、葉煥民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即新捷公司辦公處所為收件地址,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某物流公司人員,轉交予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TNT 」(下稱TNT )後,由不知情之TNT 員工於108 年11月26日在馬來西亞某處向「CHEN JING HANG」取得內藏有該等愷他命之本案平板,於同年月28日清晨3 時55分許順利將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報請國內海關通關而入境(進口報單號碼:CR//08/376/674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104229012 、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其間「陳小姐」、「王小姐」則依「猴哥」指示,多次聯繫何正德催促運送進度。 ㈡「邱哥」、「猴哥」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許,藉由「陳小姐」詢問何正德,獲知藏放有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業已抵達我國境內,將由TNT 送往新捷公司且尚有稅金亟待支付後,「猴哥」旋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委請源陞公司負責人羅瑞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就本案知情)代付稅金協助領取本案平板,於獲知羅瑞緯將指示不知情之靠行司機曾郁新,於同年12月2 日左右至新捷公司付稅取貨後,旋指示「王小姐」電聯何正德告以此事,另通知「邱哥」,「邱哥」遂撥打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下稱編號3 手機),尋得甫因另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之羅名皓,要求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竹林路某處,與「邱哥」、「猴哥」碰面後,向羅名皓告知渠已從國外運輸進入我國、藏放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現由源陞公司(即司機曾郁新)領取而持有,央求羅名皓向源陞公司或司機曾郁新聯繫,待順利領取後,再運送至「猴哥」住所交予「邱哥」與「猴哥」,事成將給予一定好處(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別無已獲取相關犯罪所得之證據,詳如後述)。羅名皓應允後,即與「邱哥」、「猴哥」、「陳小姐」、「王小姐」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名皓事前就本案愷他命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至我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詳如下述),自「邱哥」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儲存曾郁新聯繫方式之手機(下稱編號4 手機),聯繫曾郁新後,相約改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起訴書未載相約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便利超商前領貨。 ㈢幸本案平板早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55分許由TNT 員工運抵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察覺有異,搜索開驗而查獲藏放之本案愷他命並予扣押,進而循線查緝,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待羅名皓以編號3 手機呼叫,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至65號附近所搭乘不知情之司機蔡佳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前開便利商店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向曾郁新領取本案平板,甫置放在該營業用小客車後座、關閉車門,尚未起運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名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02 號卷,下稱偵29302 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55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331 頁至第348 頁),核與證人何正德、葉煥民、全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負責人陳俊杉、羅瑞緯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曾郁新、蔡佳霖於調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2572 號卷,下稱他12572 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偵29302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R/08/376/67439 )、單筆艙單概況清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初步鑑驗結果、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何正德及葉煥民入出境影像、新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監事及營業登記項目查詢、何正德親等、任職、入出境、董監事查詢、新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何正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葉煥民親等、任職、入出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細艙單資料、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108 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源陞公司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何正德與「AAI 陳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AI 」出具予新捷公司計價單、新捷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蔡佳霖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編號A- 1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捷公司與源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編號2 與3 手機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他12572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下稱偵4088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偵29302 卷第3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45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207 頁、第211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下稱偵3820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至第199 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但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方法亦非所問,主觀上須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又此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應同負正犯刑責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復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運送」,係指以人力、獸力或運輸工具所為之搬運、輸送行為,應以開始搬運、輸送走私物品為著手,已將走私物品搬運、輸送相當距離為既遂,如僅在同一地點裝載走私物品,在客觀上難認已運離現場,則不能認屬運送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正德、葉煥民、陳俊杉、 羅瑞緯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郁新、蔡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源陞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何正德與「AAI 陳杉」間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AAI 」出具予新捷公司計價單、新捷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與「CHEN JING HANG」 、何正德、葉煥民、羅瑞緯或陳俊杉等人均不相識,其於108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後擔任便當店員工,與其相識甚久之「邱哥」則藉由友人取得其聯絡方式,偶爾以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與其所持編號3 手機聯繫;「邱哥」與其相約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竹林路某處碰面(當時並未提到見面目的),再與「猴哥」見面、認識,搭乘「猴哥」駕駛之車輛抵達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源陞公司後,「邱哥」、「猴哥」即要其詢問老闆(按:即羅瑞緯,下稱羅瑞緯)從國外運輸進來之「電視」是否已順利取得,但因其無法提出羅瑞緯要求之提單而未果,當時其已心生疑竇,與「邱哥」又撥打編號4 手機中之聯絡方式聯繫司機(按:即曾郁新,下稱曾郁新)未接,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帶其返抵「猴哥」之住處後,「邱哥」、「猴哥」遂告知本案平板內藏放有本案愷他命,要其協助領貨並將本案平板運送返回「猴哥」住處,若發生問題會聯繫律師委任、帶錢前往探視,故雖當時尚未討論順利完成後之報酬,其仍允諾,而與「邱哥」、「猴哥」再度以編號4 手機輪流撥打曾郁新所持手機,最終聯繫上而約定於108 年12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便利超商前領貨,「邱哥」並將編號4 手機交予其供與曾郁新聯繫,其則以編號3 手機先呼叫車牌號碼115-L3號營業用小客車至「猴哥」住處前搭車至該便利商店,當時其尚未給付曾郁新代付之稅金,其提著本案平板甫坐到該營業用小客車後座,員警即衝出將其逮捕,其連本案平板包裝猶未打開;源陞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灰衣男子即為「猴哥」,黑衣男子則為其本人;本案愷他命之進口與其無關,其並未進口該等物品等語(見偵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29302 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55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在在表示其僅於「邱哥」、「猴哥」見面後,方得知渠要求其拿取之本案平板內藏放本案愷他命,且「邱哥」、「猴哥」係要求其自「猴哥」之住處出發,向曾郁新領取後再運送返回「猴哥」住處一節無疑。 ②輔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遭扣押之編號3 、4 手機, 勘驗結果呈現在編號3 手機中,被告與「邱哥」間確僅以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又最早紀錄祇停留在10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58分許,另編號4 手機則見安裝之通訊軟體、手機設定檔案中確無與被告間聯繫之跡象,並經被告瀏覽後更表示:編號4 手機係「邱哥」所交付,其僅用來聯繫曾郁新,其餘對話訊息均未見過,「邱哥」聯繫之「傑克」、「太子張」、「彥博」等人均不認識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至第199 頁),比對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單筆艙單概況清單、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何正德與「AAI 陳杉」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AI 」出具予新捷公司計價單、新捷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詳細艙單資料、蔡佳霖手機畫面擷圖等證據(見他12572 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9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29302 卷第39頁、第89頁至第101 頁、第45頁;偵3820卷第85頁至第95頁),益徵依被告所述「邱哥」與其聯繫、相約見面至令其取貨之短暫時間即108 年12月3 日前,藏有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早已因「AAI 陳杉」與何正德之聯繫、委託運輸,而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3 時55分由TNT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察覺有異、搜索扣押之,甚已輾轉從新捷公司即何正德交予曾郁新持有一情無誤,基此,被告實際與「邱哥」、「猴哥」見面、至源陞公司試圖向羅瑞緯取貨、與曾郁新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便利超商前領貨等行動期間甚短,該等證據資料實已無從認定被告早自本案愷他命、平板自馬來西亞運送至我國境內前之期間,即已一同加入該等運輸進入我國之謀議,至臻明確。 ③參酌證人何正德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伊首於108 年11月6 日間經「AAI 陳杉」加入微信通訊軟體,表示因個人買賣原因要送2 臺平板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於同年月15日運送、同年月20日運抵後,「AAI 陳杉」即要求將共6 臺平板送回我國維修,但因我國進口平板之規定十分嚴格,「AAI 陳杉」遲遲無法提供人名與編號,甚表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關係無法使用員工身份,而向錢莊購買身份證件影本,伊認為無法利用「AAI 陳杉」提供之該等身份資料,遂先使用伊個人、新捷公司與友人葉煥民姓名為人頭委託辦理,而將其中3 臺即本案平板進口報關;其間,「AAI 陳杉」之助理「陳小姐」、「王小姐」曾多次聯繫伊詢問進度,但伊從未見過「AAI 陳杉」、「陳小姐」與「王小姐」等語(他12572 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證人羅瑞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源陞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黑衣男子(按:即被告),被告首次乃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19分來源陞公司,表示經「陳先生」派來領取電視,但因伊並無進電視之客戶陳先生、亦未持有電視之貨物,故請被告聯繫確認後,被告稱係要提領陳先生2 臺平板,但因無法拿出提單,而於當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再度前來,但於伊以手勢比出要提單才能領貨後,被告又轉頭離去;又約於108 年11月初,自稱「AAI 」負責人之「陳杉」即「陳先生」至源陞公司提貨時,向伊詢問平板報價,嗣向伊下訂6 臺送至馬來西亞,伊將現貨2 臺交予新捷公司寄送,另4 臺請香港友人協助自香港送達,事後「陳先生」又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穿著灰色上衣三度來訪(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請伊至新捷公司代付稅金、提領本案平板,伊即請司機曾郁新協助,惟待曾郁新領貨後,伊均未能聯繫上「陳先生」,直至108 年12月3 日方密集聯繫稱要取貨等語(見偵29302 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以及證人蔡佳霖於警詢中證以:伊加入大都會計程車派遣,被告先聯繫大都會計程車後,由伊接獲派案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43分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至65號間搭載被告,原先被告表示至南崁交流道附近,再往返一趟,後來接聽多次電話後改稱地點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便利超商,被告當時表示要拿電視等語(見偵29302 卷第25頁至第27頁),佐之上揭被告供述及證據資料,足悉被告所陳「猴哥」即為與證人羅瑞緯、何正德交易之「AAI 陳杉」,被告於何正德、羅瑞緯與「猴哥」為該等交易之際從未協助聯繫,直至108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方首次前往源陞公司向羅瑞緯告以依「AAI 陳杉」所託領取平板,甚就領取貨品品項、數量多次說法有誤,顯對貨件之熟悉度甚低,堪謂被告上揭所述關於108 年12月3 日方遭「邱哥」、「猴哥」託付聯繫向源陞公司、曾郁新領取藏有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再運送至「猴哥」住處,其未參與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一節,尚有依憑。 ④職是,綜合前開現有卷證資料,客觀上既僅足以證明於本案 愷他命、平板於108 年11月28日入境我國,當時填載之本案平板收件地點即為新捷公司登記址,於新捷公司負責人何正德領取後,「猴哥」即多次由其個人或助理「陳小姐」、「王小姐」聯繫確認,再轉聯繫源陞公司羅瑞緯至新捷公司領取,而由羅瑞緯請曾郁新至新捷公司代付稅金取貨後,被告方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因「邱哥」臨時邀約,自「邱哥」、「猴哥」處得知本案平板內含自國外運輸進入之本案愷他命,並依「邱哥」、「猴哥」之指示,從「猴哥」住處出發,預計抵達桃園市大園區向源陞公司、曾郁新代付稅金領取後,返回「猴哥」住處之運輸行止,揆之前揭意旨,本案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之部分既已完成(即由新捷公司領取時止),被告直至源陞公司、曾郁新向新捷公司領取後,方參與該等犯行,其顯無從加以利用本案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之行為,而僅能論在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犯行;又因其向曾郁新取得本案平板後,甫坐上蔡佳霖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尚未起運離開現場,即遭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仍未實際運送,而僅止於未遂無疑。起訴意旨所提上揭證據資料,祇能認定客觀上有藏放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運輸進入我國,最終由被告領取,以及「猴哥」要非全美公司負責人陳俊杉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於本案愷他命尚位在馬來西亞而未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際,即已知悉並加入(含共謀共同正犯)「邱哥」、「猴哥」、「CHEN JING HANG」運輸進口第三級毒品即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被告違反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未遂等犯行。 ㈢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哥」、「猴哥」、「CHEN JING HANG」、「AAI 陳杉」均屬共同正犯,且係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便利超商前與曾郁新相約見面取貨,但「猴哥」與「AAI 陳杉」實為同一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涉及「邱哥」、「猴哥」、「CHEN JING HANG」將本案愷他命自馬來西亞走私運輸進口我國境內之犯行,已由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復稽以編號3 手機擷圖,可見被告與「邱哥」最後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23分許曾有6 分37秒之通話(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並於本院中供稱:與「邱哥」最後一通電話差不多是其遭員警逮捕之時間,可能因其將手機放在口袋內不慎碰觸到,當下沒有通話就被逮捕,或許因「邱哥」、「猴哥」聽到當時情況,因此其遭逮捕後,「邱哥」、「猴哥」均未與其見面或聯繫等語足資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被告應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即與曾郁新相約在該址見面,同日凌晨0 時30分應係遭逮捕之時間甚明。職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記載尚有錯誤及缺漏,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㈣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同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意旨雖載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授權公告,惟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並無第4 項規定,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經「邱哥」、「猴哥」告知後,主觀上已知其依指示要 向源陞公司或曾郁新領取而運送返回「猴哥」住處之本案平板,實際上內藏放有本案愷他命,猶基於將獲有一定好處之可能性下為允諾,進而聯繫曾郁新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取貨,但於尚未起運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又本案平板連同本案愷他命,早已抵達新捷公司登記址而完成其運輸進口之行為,當非被告所得加以利用乙情,承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未遂罪。 ⒊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運輸走 私進口管制物品部分,實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33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邱哥」、「猴哥」、「陳小姐」、「王小姐」關於 本案犯行,分別由「猴哥」、「陳小姐」、「王小姐」與新捷公司負責人何正德、源陞公司負責人羅瑞緯聯繫本案平板(含本案愷他命)運送、取貨事宜,經由「邱哥」尋獲被告協助領取內含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其等所為均係對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未遂等犯行所不可或缺,參酌前開意旨,雖被告未與「陳小姐」、「王小姐」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但仍具間接聯絡,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欲利用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司機蔡佳霖,於其順利向曾郁新領取內含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後運送返回「猴哥」住處,則係間接正犯。至「邱哥」、「猴哥」利用不知情之曾郁新向新捷公司負責人何正德領取本案平板一節,參酌前揭卷證資料,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到「邱哥」、「猴哥」要其向源陞公司或曾郁新拿取內含本案愷他命之本案平板,對於本案愷他命如何經由新捷公司、TNT 自馬來西亞運送進入我國,以及抵達新捷公司後如何由源陞公司或曾郁新領取而持有等情,毫無所悉,則此部分既非被告所能預見,故其自無利用曾郁新為運送行為之間接正犯,附此說明。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在案,詳如前述,應符自白要件,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既屬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未遂犯行,因業想像競合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此部分是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減輕規定要件予以論述,同此指明。 ⒊又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至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查獲被告之上游或共犯即「邱 哥」、「猴哥」等節,有南港分局109 年3 月8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2510號函、臺北地檢109 年4 月27日北檢欽岡108 偵29302 字第1099031934號函、南港分局109 年4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35706號函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是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且於104 年間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但尚未出境等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本應執行至109 年6 月1 日,但於108 年8 月5 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6 頁、第35頁至第55頁),則其仍在前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且年輕體健,竟仍不思正途工作、遠離犯罪因子,於久未謀面之「邱哥」、首次認識之「猴哥」等邀約下,為謀將來或將取得之高額對價私利,鋌而走險,參與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未遂犯行,且本案愷他命驗前淨重達1,391.25公克、純質淨重亦達1,154.32公克,數量非微,所為顯助長毒品散布,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幸其運輸之本案愷他命尚未實際起運、流入市面前旋遭查獲,對社會實際所生損害有所限度,且其於犯後雖一度杜撰共同正犯之結構,但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並幾乎全數照實以告,更積極配合檢警追緝其餘共同正犯等行為,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27 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便當店外送員工,月薪新臺幣2 萬5,000 元,別無親屬同住或扶養等(見本院卷第346 頁)一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結晶檢品(即本案愷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驗出愷他命成分一節,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3820卷第51頁),自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案平板,乃被告與「邱哥」、「 猴哥」、「陳小姐」、「王小姐」作為藏匿本案愷他命運送之用一情,詳參前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手機,各為被告原先所持有,或係「邱哥」交予被告,且各以內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錄等手機資料,供被告與「邱哥」聯繫領貨現況及與曾郁新相約見面取貨時間、地點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附卷可證,是全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㈢另被告雖首於警詢、偵訊中曾供稱因本案犯行將可獲得1 萬元酬勞、其在想若為高價物品可以黑吃黑云云,但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1 萬元或黑吃黑等情均為其編造,當時與「邱哥」、「猴哥」間尚未討論好報酬,但知應有一定好處而答應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1 頁),參以其確於本案愷他命尚未起運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員警查獲,未能順利履行其任務,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別無其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難謂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備註 沒收與否 1 結晶檢品共8包 (驗前淨重1391.25 公克,驗餘淨重1389.23 公克,空包裝總重105.48公克,純度82.97%,純質淨重1154.32 公克;均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8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51頁)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400 號) 沒收(違禁物) 2 24吋平板電腦3臺 (提單編號各為: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99 號) 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黑色7 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 無 無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99 號) 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香檳金色6S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 無 無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99 號) 沒收(被告自「邱哥」處取得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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