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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怡菁蔡宗儒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於不詳時間,與其女友田佳陵(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不詳手法取得告訴人蔡志挺所使用Apple ID(使用於iPhone、iPad等蘋果電腦公司產品置以存取所有蘋果電腦公司服務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告訴人之Apple ID)及密碼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凌晨4時37分起至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14分止,接續42次以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該0966電話)或被告購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該0979電話),冒用告訴人之Apple ID後登入蘋果電腦公司之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並以先消費再按月結帳之小額付費交易方式,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至2,990元不等之數位媒體商品後,在交易頁面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及密碼,偽造告訴人以其Apple ID付款購買該等數位媒體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上開網站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登入網站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42筆價值共計3萬1,700元之數位媒體商品予被告或田佳陵,再分別出帳至告訴人之Apple ID所連結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詳卷,下稱告訴人手機號碼)之遠傳電信107年1月及2月電信帳單(下稱告訴人遠傳帳單)。嗣告訴人收到上開帳單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田佳陵之證述、告訴人遠傳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被告隨身攜帶之該0966電話內設有「[email protected]」Apple ID之照片截圖(下稱被告電話之Apple ID截圖)、該0966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請之該0966電話及其購買供其女友田佳陵使用之該0979電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42筆小額付費交易,共計消費3萬1,700元之數位媒體商品(下稱該42筆交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我平常工作很少使用手機,對於該42筆交易並不知情,沒有收到任何帳單或商品,推測應為當時的同居女友田佳陵使用我上開2支行動電話所進行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六、經查:

㈠該0966電話及該0979電話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田佳陵為被告註冊申請之Apple ID:「[email protected]」(下稱該r85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之Appl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42筆交易,並於付款設定綁定告訴人手機號碼及密碼,利用行動電信業者小額付費代收服務機制,出帳至告訴人遠傳帳單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挺指證(見5794號偵卷第23至25頁、6534號偵卷第27至29頁、2394號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7至100頁)及證人田佳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2394號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0至110頁)外,並有被告電話之Apple ID截圖、該0966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用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遠傳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5794號偵卷第13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該42筆交易應均為證人田佳陵個人購買遊戲儲值之消費:查遠傳小額付費服務,係行動電子商務小額付費平台,用戶以個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啟用小額付費服務功能並設定小額付費交易專屬之密碼後,其後每次交易僅須輸入該交易密碼,即可利用遠傳小額付費機制進行認證及代付,用戶再於下個月的電信帳單中支付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服務說明),此為公知之事實。查:1.證人蔡志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未在iTunesStore 網路商店購物過,該42筆交易均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用我的手機號碼去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購物,我不會把行動電話提供給酒店小姐玩,也沒有把行動電信小額支付的帳號密碼告訴酒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知證人蔡志挺對於為何他人可以使用其手機門號所提供小額付費服務之過程均毫無所悉。核其證詞及檢察官前引該0966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用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遠傳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係分別由被告申請之該0966電話門號及被告購買之該0979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IP位址登入,尚無從據為認定係被告消費之證據。

2.證人田佳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該0966電話及該0979電話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消費,並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按:應為輸入告訴人手機號碼)及密碼,故費用是出帳到告訴人遠傳帳單,本案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交易明細上寫消費者名字「李薇琳」就是我等語(見2394號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6年12月、107年2月間,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當時應是同居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的住家,也有一段時間與被告一同搬到外面住,我與被告同居期間曾以手機在iTunes Store消費過,當時我與被告均共用該r85帳號,原因是蘋果公司沒有核准我申請的Apple ID,所以我跟被告要求共用該r85帳號,我對告訴人之Apple ID即「[email protected]」沒印象,本案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交易明細上之該42筆交易全部都是我消費的,我用手機操作,購買的商品為遊戲儲值,並沒有買實體商品,該42筆交易的消費地點有的是在林森北路的寶愛酒店,有些消費是我回到家裡時消費的,也有在情覓、和璞旅館等地消費,我大多使用我自己的手機消費,若是使用被告的手機消費的情形,都是我跟被告在一起、我才會拿被告的手機玩遊戲、消費;我的工作是酒店小姐,我好像有看過告訴人,因使用行動小額付費時,付款設定第一次需要輸入手機號碼及認證碼綁定,第一次輸入認證過後,之後每次只要登入自己的Apple ID、密碼就可以,我應該曾在寶愛酒店內,在手機付款設定輸入告訴人的手機號碼,把認證碼傳到告訴人的手機,然後告訴人跟我說認證碼讓我輸入就綁定了,該次認證完畢後我有沒有消費已不記得了,本案消費我不知道是否用到告訴人的付款認證去消費,本案該42筆交易的第1筆消費的IP位址是在被告住家,消費當時告訴人並不在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3.按諸常理,證人田佳陵現已與他人結婚,其與被告間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又其現因本案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知犯罪應受法律追訴處罰,且其於作證時經本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若證人田佳陵確無實行犯罪,應無替人頂罪之動機或目的(見本院卷第108頁),衡情更無為此另涉偽證罪之必要。佐以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用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消費者名稱為「李薇琳」,此經證人田佳陵表明為其暱稱,已如前述。是證人田佳陵上開證稱本案該42筆交易均為其個人購買遊戲儲值之消費,並使用所綁定告訴人之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來付款,並非被告所為等情,應堪採信。。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42筆交易有何不法犯意聯絡:公訴意旨雖認該0966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該0979電話係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第1筆及第12筆消費係由被告住家之網路IP位址登入等事證,均可證明被告係與證人田佳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該42筆交易。然:

1.被告辯稱:我不太會用手機等3C產品,該r85帳號是證人田佳陵幫我申辦iTunes使用的,我連iTunes都不太會用,也不會使用iTunes購買網路商品等語(見5794號偵卷第9頁、2934號偵卷第22頁)。

2.證人田佳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使用該0966電話及該0979電話上網購買該42筆交易之遊戲儲值時,並沒有告知被告,就自己消費,被告不知道我用告訴人認證的事情,也不知道手機內有綁定別人的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來消費,因為我會刪掉購買成功的簡訊付款紀錄,我買完就會刪掉,買一次、刪一次,我怕被告知道,若是讓被告知道就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核其所述,並非無可能,自不能徒以證人田佳陵使用被告之手機、在被告住家使用網路進行消費,即認被告對於該42筆交易知情或有所參與。

3.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或消費該42筆交易,或對於該42筆交易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

㈤至於證人田佳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告訴人為何要讓我取得認證碼綁定手機,但告訴人應無同意我在iTunes Store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田佳陵並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以其遠傳小額付費服務付款購買該等數位媒體商品之電磁紀錄之方式進行該42筆交易以獲得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