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4 號、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傑可預見無故委託他人代為將鉅額款項轉交他人,且交易過程尚須使用某照片圖檔以核對身分,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交付款項用以行騙,竟仍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所用,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黑仔」得知涂誠文、鄧祐旻及其他人士均非銀行業者,卻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俗稱地下匯兌,即接受他人在我國交付現金款項後,其等再在香港或大陸地區,將扣除所謂「匯率」、「處理費」或「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兌換成港幣或人民幣,進而匯款至該等他人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涂誠文、鄧祐旻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消息後,認為涂誠文等人若因從事此匯兌業務而遭詐欺款項,其等因恐違反銀行法犯行曝光,勢必隱忍不敢報警處理,「黑仔」遂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中午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涂誠文、鄧祐旻以外之其他人士,訛稱自己有使用地下匯兌需求,欲交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1,500萬元現金,藉以兌換成人民幣後 ,再將扣除所謂「匯率」、「處理費」或「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帳戶開戶申辦人分別為:張建輝、歐陽政廷)云云,實則「黑仔」係打算在每綑鈔票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藉以使涂誠文等人上當受騙後,將前述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該其他人士及輾轉接獲此項訊息之涂誠文等人見生意上門,除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東方文華酒店」大門口前車道完 成地下匯兌交易,且告知收款人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外,其等並使用「微信」傳送僅顯示鈔票號碼之某張百元鈔票照片圖檔,作為雙方交易時核對身分使用。隨後,涂誠文便指示鄧祐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方文華酒店」大門口前車道,並在核對身分後與對方進行地下匯兌交易;同時間陳聖傑則依「黑仔」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明地點,取得以綑繩緊綁,但僅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之千元鈔票15綑後(1綑為100萬元,均放在1只大型行李袋內,實則真鈔部分 總計僅2萬7,000元),便搭乘由不知情之高職同學盧鈞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東方文華酒店」赴約。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當陳聖傑在「東方文華酒店」接待大廳,見 鄧祐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酒店大門口前車道時,即從接待大廳走出並自副駕駛座上車,緊接著陳聖傑便出示手機儲存之前述百元鈔票照片圖檔,藉以供鄧祐旻核對身分無誤後,陳聖傑再將所謂裝有1,500萬元之前揭大型 行李袋交給鄧祐旻收執,陳聖傑與「黑仔」即藉施以上開詐術手段,使涂誠文、鄧祐旻等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鄧祐旻當時在車內並未將綑繩解開仔細清點,只在陳聖傑面前確認紙鈔綑數是否正確,旋即將該等綑鈔放入後座另一只行李袋內,並將前揭大型行李袋歸還陳聖傑,鄧祐旻且於陳聖傑下車離去後,立即回報涂誠文並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 該等綑鈔交給涂誠文指定之潘俊良收受(潘俊良為涂誠文所開設公司之員工)。而涂誠文在誤認已收款完成交易後,便指示其他人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黑仔」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迄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潘俊良發現上述款項中混摻玩具鈔,便急忙通知 涂誠文此事,涂誠文始知上當受騙,遂指示停止匯出其餘款項,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如數匯出,涂誠文等人因而受有人民幣223萬7,100元,扣除新臺幣2萬7,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涂誠文、鄧祐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聖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122、12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一度表示願意承認所涉詐欺取財罪(見審易卷第1 24頁、本院卷第76、79、100、143、145頁),然依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仍係否認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辯稱:伊只是把袋子交給對方而已,伊以為袋子裡裝的是大麻毒品,之後發現裡面裝的是鈔票,伊也不知道這些錢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㈡關於「黑仔」於108年2月14日中午某時許,透過「微信」聯繫涂誠文、鄧祐旻以外之其他人士,訛稱自己有使用地下匯兌需求,欲交付1,500萬元現金,藉以兌換成人民幣後,再 將扣除所謂「匯率」、「處理費」或「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云云,實則「黑仔」係打算在每綑鈔票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藉以使涂誠文等人上當受騙後,將前述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該其他人士及輾轉接獲此項訊息之涂誠文等人見生意上門,除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東方文華酒店」大門口前 車道完成地下匯兌交易,且告知收款人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外,其等並使用「微信」傳送僅顯示鈔票號碼之某張百元鈔票照片圖檔,作為雙方交易時核對身分使用;隨後,涂誠文便指示鄧祐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方文華酒店」大門口前車道,並在核對身分後與對方進行地下匯兌交易;同時間被告則依「黑仔」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明地點,取得以綑繩緊綁,但僅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之千元鈔票15綑後(1綑為100萬元,均放在1只大型行李袋內,實則真鈔 部分總計僅2萬7,000元),便搭乘由不知情之盧鈞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東方文華酒店」赴約;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當被告在「東方文華酒 店」接待大廳,見鄧祐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酒店大門口前車道時,即從接待大廳走出並自副駕駛座上車,緊接著被告便出示手機儲存之前述百元鈔票照片圖檔,藉以供鄧祐旻核對身分無誤後,被告再將所謂裝有1,500萬 元之前揭大型行李袋交給鄧祐旻收執;而鄧祐旻當時在車內並未將綑繩解開仔細清點,只在被告面前確認紙鈔綑數是否正確,旋即將該等綑鈔放入後座另一只行李袋內,並將前揭大型行李袋歸還被告,鄧祐旻且於被告下車離去後,立即回報涂誠文並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該等綑 鈔交給涂誠文指定之潘俊良收受;而涂誠文在誤認已收款完成交易後,便指示其他人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黑仔」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誠文、證人即告訴人鄧祐旻、證人盧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俊良、高啟唐於偵查中、證人張孟筑、黃浩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1287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 、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他3307卷第37至38頁,偵9304卷第201至212頁、第227至232頁、第471至475頁、第501至504頁、第557至560頁),並有「微信」相關聯繫内容擷圖資 料、匯款電子回單、電子銀行回單、電子回執(單)、網銀 轉帳回單、告訴人鄧祐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鄧祐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外部及内部照片、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財圑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8年4 月24日保制字第1080000089號函等證據資料(見他3307卷第13頁、第14至27頁、第79頁、第81至90頁、第71至74頁、第75頁,偵9304卷第307至319頁,偵11287卷第93至112頁、第291至29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㈣經查,被告將本案款項交給鄧祐旻時,已係31歲之智識成熟之人,且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冷氣維修等工作,月薪約3萬 多元,約14年在外租屋經驗(見偵9304卷第9、126、133頁 ),足見被告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又衡諸常情,苟非從事不法犯罪,「黑仔」實可自行出面將袋子交給鄧祐旻,何需另由被告前往拿取袋子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2月13日凌晨,「黑仔」用微信語音訊息跟伊說,之前伊有要再跟他借錢,但伊還有另外欠他6萬多元,已經3年還沒有還,他說不然伊幫他拿東西給別人,事後伊要借錢再說;伊與「黑仔」聯繫的手機沒有插門號卡,那支手機在108年3月初摔壞了,伊丟在高雄的垃圾桶;108年2月14日約10、11時,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的青海青社區大門口斜對面的電線桿,跟「黑仔」指定的男子拿到袋子,伊就請盧鈞偉載伊到東方文華酒店,伊沒有跟盧鈞偉說伊要做什麼,後來「黑仔」用微信傳了手機上的百元鈔票圖片,說要給對方看,伊就照做;伊在108年2月18日搬到高雄,因為那時感覺有危險,因為當時「黑仔」說交易失敗,他說會處理,叫伊先回家,伊這輩子沒碰過這麼多錢,「黑仔」的語氣又有些急促,伊就想說先去南部住等語(見偵9304卷第126至12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2、3年前,在夜店包廂認識「黑仔」,「黑仔」只有說他是在做金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再參以1,500萬元之千元鈔票,重量至少在15公斤以 上,此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72至174頁)。由上開各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 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願意配合「黑仔」指示,轉交重達15公斤以上之物品予他人,與常情已有未合。又被告向不認識之男子拿取大袋子後,依其所述,均未查看或清點袋子內容物,隨即請其高職同學盧鈞偉搭載前往東方文華酒店,且並未告知盧鈞偉係為何事,復以「出示手機儲存之百元鈔票照片圖檔」之方式與陌生人核對身分,顯有多處悖於常理。倘若被告所轉交之袋子內容物,其來源或用途係屬合法,斷無以如此隱密且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況被告在本案交付款項後,隨即於數日內離開居所,前往南部,手機亦遭丟棄,此情亦屬可疑,顯見被告知悉本件依「黑仔」指示轉交款項之方式、流程均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黑仔」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轉交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用途,否則何需以此種隱晦且具風險之方式交付款項。 ㈤參以被告亦自承「黑仔」是做金融的工作,被告自身復無關於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則被告前揭辯稱:伊以為袋子裡裝的是毒品云云,實無任何依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再衡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同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可認被告對於金融犯罪之行為及模式更具警覺性跟敏銳性,故其於本案雖辯稱不知道這些錢要做什麼用云云,惟依其先前之經驗,其應已能察覺本案「黑仔」所指示之交錢模式均與常理不合,猶無視於此,仍依「黑仔」指示而轉交重達15公斤以上之鉅額款項,以此方式客觀上分擔「黑仔」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黑仔」犯罪計畫之一環之結果予以容任,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縱然其所轉交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㈥又關於告訴人涂誠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其確切款項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款項,為起訴書所載之各筆款項,均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各該部 分「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金流均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銀行電子回單,業經告訴人涂誠文於偵 查中提出為憑(見偵9304卷第309頁),且上開電子回單之 截圖,亦出現在涂誠文與「澳門飛哥」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中(見偵9304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復為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該筆款項亦 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銀行電子回單,業經告訴人涂誠文於偵 查中提出為證(見偵9304卷第307頁),依照該電子回單之 記載,雖未顯現款項匯入時間,然經比對涂誠文與「澳門飛哥」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⑴「澳門飛哥」於108年2月14日12時31分許,傳訊表示「張建 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200」、「 中國郵政。歐陽政廷。四川成都市北站廣場支行。23.71」 等語(見同卷第279頁),可認告訴人涂誠文與「澳門飛哥 」已約定由涂誠文匯出人民幣200萬元至張建輝之帳戶,另 匯出人民幣23.71萬元至歐陽政廷之帳戶,合計應匯出人民 幣223.71萬元【計算式:200+23.71=223.71】。 ⑵「HK兔兔(喵喵)」於同日14時14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之電子回單後,「澳門飛哥」表示「還有91.81要多 久」等語(見同卷第293頁),而此筆人民幣91.81萬元,即為上開合計應匯出款項人民幣223.71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 所示人民幣131.9萬元之剩餘數額【計算式:223.71-131.9= 91.81】。 ⑶再觀諸「HK兔兔(喵喵)」於同日14時35分許,針對「張建 輝。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200」之訊 息,表示「這筆餘下的681,000先查一下」等語(見同卷第297頁),而此筆人民幣68.1萬元,亦恰為涂誠文約定應匯入張建輝帳戶人民幣200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所示人民幣131.9萬元之剩餘數額【計算式:200-131.9=68.1】。 ⑷「澳門飛哥」於同日15時8分許,傳訊表示「他說只收到19而 已」,「HK兔兔(喵喵)」隨即於同日15時9分許傳訊表示 「68.1只收到19而已,是嗎?」等語(見偵9304卷第301頁 ),而此筆人民幣19萬元之數額,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 張建輝帳戶之人民幣19萬元相符。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及各電子回單交互參核結果,可認告訴人涂誠文指稱當時亦有匯款此筆人民幣19萬元之款項,應屬有據。 ⒋至告訴人涂誠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 子回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據以主張其有於同日14時19 分許匯款人民幣111.89萬元至張建輝帳戶,亦應列為本案損害金額等語。然查,告訴人涂誠文未曾於偵查中主張該筆被害金額,而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電子回執,已難認有據。復經本院比對其與「澳門飛哥」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對話中均未顯現有告訴人涂誠文所指人民幣111.89萬元之款項,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經加總後之數額,合計為人民幣223.71萬元【計算式:131.9+23.71+19+8+19+19 +3.1=223.71】,核與「澳門飛哥」一開始於微信對話中,與涂誠文約定應匯款之總額相符。是依上情交互參核,尚難認告訴人涂誠文所指人民幣111.89萬元款項亦屬因與本案同一目的而匯款之款項,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涂誠文係因其他匯兌關係而匯入上開人民幣111.89萬元。告訴人涂誠文前揭所述,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無從憑採。 ⒌是本件告訴人涂誠文受騙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數額應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未載明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部分,均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黑仔」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 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雖均係詐欺取財案件,惟彼此罪質相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將近3年,期間並無其他再犯相當罪質並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又其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實際入監服刑教化情形不同,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輕率為他人轉交以玩具鈔混充真鈔之款項,作為詐術之使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審理中數次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人民幣223.71萬元,扣除新臺幣2萬7,000元),暨其自述並未實際獲得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9304卷第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使告訴人涂誠文在誤認已收款完成交易後,指示其他人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 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與「黑仔」分工而為交付款項之詐欺行為,然其僅係以玩具鈔混充真鈔之詐術,使涂誠文誤認已收款而匯款,而涂誠文所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均係進行地下匯兌所為匯款,涂誠文對於所匯出之款項流向為何,主觀上應屬明知,此據證人涂誠文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款項是伊交代興業行匯給「飛哥」的,「飛哥」是澳門的地下匯兌業者等語在卷(見偵9304卷第205至207頁)。反之,被告僅負責交付款項之犯罪分工行為,對於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實質掌控權限,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應併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容 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涂誠文雖因被告與「黑仔」詐欺犯行而匯付如附表所示總計人民幣223.71萬元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然依被告供稱:伊欠「黑仔」酒單錢大概6萬多元,「 黑仔」跟伊說先幫他處理這件事,就是本案交付袋子,再來談錢的事情,伊等沒有約定不用還這筆6萬元;伊當時想再 跟「黑仔」借4萬元,但「黑仔」說伊還有欠他6萬元,那一筆已經3年沒還了;伊交付袋子前、後,都沒有見到「黑仔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偵9304卷第127頁),可認被告 並未因本件交付款項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對於上開人民幣223.71萬元並無實際處分權限。至被告雖於交付款項後,尚給付盧鈞偉1萬元款項,供稱:伊原本跟盧鈞 偉說要請他吃飯,後來沒去吃,伊就想說大器一點,給他1 萬元補貼油錢及餐費等語(見偵9304卷第132頁),雖與被 告所述伊這幾年經濟困難之情形相悖,然此情或可能係因被告以為其與「黑仔」之債務關係已免除,而將手頭上部分現金贈與盧鈞偉,然仍難僅憑此節,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因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記載本件告訴人涂誠文、鄧祐旻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暨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時,不實誣稱:「與一名與公司(指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涂誠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約定好的男性客戶交易12公斤的黃金(每條1公斤之純金金條,共12條),當時跟對方約定的 交易金額為1,500萬元整,由對方客戶準備現金,與我們公 司到達現場的員工鄧祐旻進行現金交易」、「我(指鄧祐旻)先把鈔票收到包包裡,接著我把黃金給對方」云云,因此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均與本案無關,對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而此部分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款項匯入時間 款項數額 (人民幣) 收款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申辦人 卷證出處 1 108年2月14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 131萬9,000元 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 張建輝 偵9304卷第309頁 2 同日14時42分許 23萬7,100元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四川成都市北站廣場支行 歐陽政廷 偵9304卷第319頁 3 同日15時8分前某時許 19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福建泉州市石獅服裝城支行 張建輝 偵9304卷第307頁 4 同日15時9分許 8萬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5頁 5 同日15時13分許 19萬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1頁 6 同日15時15分許 19萬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3頁 7 同日15時15分後某時許 3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偵9304卷第3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