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麗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5號、第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麗娟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擔任「金太陽養生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3號1樓, 起訴書誤載為「金太陽養身館」,應予更正)現場晚班櫃檯人員,負責安排按摩小姐、帶客、結帳及打掃包廂等工作。被告段麗娟竟與該養生館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士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9日,在上址媒介並容留按摩小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為不 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嗣於108年3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按摩小姐黃瑤緣為男客陳肇嘉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收取500元、按摩小 姐李秀明為男客楊宗錦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收取500元、 按摩小姐黃麗愛為男客曾鼎為完成半套性交易,並由被告段麗娟收取500元,及按摩小姐周雪梅正在為男客嚴偉誌進行 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當日營業報表1張、當日營業所得5,200元、半套性交易服務所得1,5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 各1臺、監視器鏡頭8顆及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顆等物,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段麗娟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段麗娟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士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段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瑤緣、李秀明、黃麗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周雪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陳肇嘉、楊宗錦、曾鼎為、嚴偉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金太陽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為其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段麗娟對於任職金太陽養生館之現場晚班櫃檯人員,負責安排按摩小姐、帶客、結帳及打掃包廂等工作;員警至養生館搜索當晚,確有前開4位男客至店內 消費,分別由前開4位按摩小姐提供按摩服務,其中陳肇嘉 、楊宗錦、曾鼎為3名男客已經完成半套性交易,警方到場 執行搜索時按摩小姐周雪梅正在為男客嚴偉誌進行半套性交易,上開半套性交易之對價均為1次500元,警方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等情,固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陳肇嘉、楊宗錦、曾鼎為、嚴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前開按摩小姐黃瑤緣、李秀明、黃麗愛於警詢及偵查中、按摩小姐周雪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8375號卷第25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1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0頁、第85至90頁、第95至100頁,偵12719號卷第269至27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8375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29頁),及當日營業報表1張、當日營業所得5,200元、半套性交易服務所得1,5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8顆及 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顆等扣案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爭點:被告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對於上開按摩小姐與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收取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的對價;我根本不知道臨檢警示燈遙控器的用途,也不曾使用過該遙控器,是警方到場後才從抽屜找出來做測試的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有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犯行,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伍、經查: 一、依證人即男客陳肇嘉、楊宗錦及為其等服務之按摩小姐黃瑤緣、李秀明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㈠、證人即男客陳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一共去過金太陽養生館1、2次,案發當天我去就是要做全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並且指定之前為我按摩的小姐,櫃檯人員只有問我要做指壓或油壓;進入包廂後按摩小姐就為我全身按摩,並直接替我打手槍,全身按摩的費用1,300元我是交給櫃檯小姐, 做半套性交易的500元則直接交給按摩小姐等語(偵8375號 卷第67至71頁,偵12719號卷第269至278頁);證人即按摩 小姐黃瑤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金太陽養生館工作才10幾天,當初是早班櫃檯人員替我面試的,我不知道段麗娟什麼時候開始上班,她好像只來1、2天;案發當天有為男客陳肇嘉提供按摩服務,陳肇嘉將按摩費用的1,300元支付給 櫃檯,他另外有給我500元小費,櫃檯人員不知道我有收這 筆500元的小費等語(偵8375號卷第47至51頁,偵12719號卷第269至278頁)。 ㈡、證人即男客楊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臨時起意去金太陽養生館消費,進去之前並不知道該養生館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進去後櫃檯小姐告知我按摩的費用為1,300 元,並為我安排按摩小姐跟包廂;進到包廂後按摩小姐先幫我按摩約40分鐘,之後就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結束之後我就將半套性交易的對價500元直接拿給按摩小姐,離開 包廂後再將按摩的費用1,300元交給櫃檯等語(偵8375號卷 第77至80頁,偵12719號卷第269至278頁);證人即按摩小 姐李秀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20日才開始在金太陽養生館工作,當初是早班櫃檯人員替我面試,段麗娟應該只有做1、2天而已;案發當天我有替男客楊宗錦做全身按摩,另外還有替他做攝護腺保養,客人覺得我很認真所以有多給我500元的小費,這500元我就自己收下沒有跟櫃檯人員結帳,客人再自己去跟櫃檯結帳全身按摩的費用1,300元 等語(偵8375號卷第25至28頁,偵12719號卷第269至278頁 )。 ㈢、依上開證人男客陳肇嘉、楊宗錦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櫃檯僅有單純向男客介紹一般按摩服務及收費,並未向其等提到該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事;且男客陳肇嘉、楊宗錦及為其等提供按摩服務之小姐黃瑤緣、李秀明均一致證稱,半套性交易之對價500元係由男客直接交給按摩小姐 ,男客至櫃檯僅與被告結帳1,300元之按摩費用,此情核與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男客陳肇嘉、楊宗錦於當日消費結束後,至櫃檯結帳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45至151頁、第183至193頁)在卷可稽,應堪採認。是被告擔任櫃檯人員,向上開2男客說明店內 提供之按摩服務及收費方式,於男客消費完畢後向其等收取按摩費用1,300元,並未見有何與一般正常消費情形相違之 處,且就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半套性交易之對價500元,亦 未告知或轉交予被告,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店內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一事有所知悉,即非無疑問。 二、證人即男客曾鼎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結帳之經過,除與為其服務之按摩小姐黃麗愛所述不符外,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顯有未合,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㈠、證人即男客曾鼎為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另外向我收費500元,這500元我是交給櫃檯,我是將1,800元即包括按摩的1,300元及半套性交易的500 元交給櫃檯時,櫃檯人員的反應很一般,感覺對於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這件事是知情的等語(偵8375號卷第85至9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到店時櫃檯人員問我要做指壓還是油壓,結束之後我將1,800元交給櫃檯,櫃檯就理所當 然收下了也沒問我等語(偵12719號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當天消費結束之後,我到櫃檯去結帳,因為按摩小姐說做半套性交易要加500元,所以我就給櫃檯小姐1,800元,我的印象可能是交付整數即2,000元,才會找我200元,對方也沒有問我多付500元的原因,所以我認為對方對 於半套性交易一事應該是知情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9至363頁)。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曾鼎為案發當日消費結束後,櫃檯前結帳之情形,從二不同監視器之角度,均可見曾鼎為直接經過櫃檯走道在店門口之鞋櫃處坐下,由按摩小姐黃麗愛前往櫃檯結帳(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三、㈠、⒈部分】、第123至125 頁;第115頁【⒈部分】、第165頁)。從一監視器可見黃麗 愛將不明張數之1,000元鈔,及對折之500元鈔(疊放在仟元鈔上)放置於櫃檯桌面上,被告則打開櫃檯抽屜拿出2張100元鈔交給黃麗愛(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三、㈠⒉⒊部分 】、第127至135頁);從另一監視器畫面則可見黃麗愛手持2張1,000元鈔,抽出1張置於櫃檯桌面,待黃麗愛退開後桌 面上有1張2,000元鈔及1張對折之紙鈔,被告即打開抽屜將2張100元鈔交給黃麗愛(本院訴字卷第115頁【⒉⒊部分】、第 167至175頁);再由黃麗愛走向曾鼎為將100元紙鈔交給曾 鼎為(本院訴字卷第114頁【⒋部分】、第141頁、第115頁【 ⒋部分】、第179至181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曾鼎為消費後應係由按摩小姐黃麗愛在櫃檯與被告結帳,黃麗愛將1,0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各1 張放置於櫃檯桌面上,由被告收受,再由黃麗愛將被告找錢之100元鈔2張交給曾鼎為等情,核與證人黃麗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只有給櫃檯1,300元,曾鼎 為多給的500元是由我收走的,我沒有交給櫃檯等語相符( 偵8375號卷第38至39頁,偵12719號卷第276頁,本院訴字卷第368至371頁),此情已足認定;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曾鼎為是拿2,000元給我,因為消費金額總共是1,800元,所以我找他200元,其中500元我自己拿走,櫃檯確定是收1,300元;至於偵查中我會說是曾鼎為拿1,800元去買單的,是因為偵查庭時我跟曾鼎為坐在一起,曾鼎為他說拿1,800元,我因為不想一直開庭,就沒有特別跟檢察官講我跟曾 鼎為收2,000元的事,反正錢都是我收的,我也有把正確的 金額找給曾鼎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8至371頁),堪認曾鼎為於消費後交付2,000元由黃麗愛至櫃檯結帳,黃麗愛將1,500元放置於櫃檯桌面結帳,半套性交易之對價500元則自 行收受,並將被告找錢之200元交給曾鼎為。是被告辯稱: 我確定我從黃麗愛手中拿1,500元,然後我找黃麗愛200元等情,並非毫無可採。 ㈣、以證人曾鼎為前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黃麗愛所述不符外,復與本院就曾鼎為消費後結帳之經過,勘驗養生館櫃檯前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有未合;且證人曾鼎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提示前開勘驗擷圖供其閱覽後即改稱:結帳的過程應該就像監視器擷圖這樣,事情太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2至363頁),益見其對於案發時結帳之經過顯然記憶不清,於本件警詢、偵查詢、訊問時亦未就上開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結帳之過程提示供其確認,自難以其記憶不清且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以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認係由黃麗愛持2,000元紙鈔交給櫃檯,由櫃檯找零200元云云(偵8375號卷第257頁【四部分】、第269頁)。然如前述,本院已就曾鼎為結帳之經過勘驗店內不同角度之監視器,並未見有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報告所載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5頁、第167至175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所示,二監視器除拍攝角度不同外,畫面之色調、明暗度亦存有差異,檢察事務官僅就單一監視器畫面製作擷圖及勘驗報告(偵8375號卷第269頁),該報 告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復未經檢察官行勘驗程序,自難以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男客嚴偉誌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於警方到場前包廂內有閃光示警一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並不相符,而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㈠、證人即男客嚴偉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按摩小姐開始幫我打手槍差不多2分鐘左右,包廂內的燈光就突然閃了一下 ,按摩小姐就馬上停止,過了一下警察就開門進來了,經警方現場測試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就是我上述包廂內的閃光等語(偵8375號卷第97頁,偵12719號卷第277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時櫃檯及店內包廂走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在警方到場時,被告並未站在櫃檯內,直至有警方陪同,被告始進入櫃檯內拿取皮夾,而在警方進入包廂走道前,包廂拉門均緊閉且透明視窗均未見有何光影閃爍,於警方進入嚴偉誌所在包廂時,除該包廂有開燈外,走道及其他包廂亦未見有任何光影閃爍;在員警進入櫃檯內查看,並自櫃檯抽屜角落取出黑色扁狀小型物體,多次按壓該物體後,同一時間即可見包廂走道燈光開始多次在柔和與刺眼間變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㈣、㈤部分】、第219至231頁、第239至251頁、第253至271 頁)。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根本未靠近櫃檯,一舉一動始終有員警隨侍在側,並無任何異常或示警之舉動,而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既係在警方進入櫃檯後,始於櫃檯抽屜內查獲,經警當場按壓測試,才可見店內包廂走道有燈光閃爍之變化。 ㈢、是證人嚴偉誌前開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有出入,是其所稱於警方到場前包廂內有燈光示警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復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被警方臨檢時,本來房間是暗的,突然房間的燈全部都亮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5頁),互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實不能 排除證人嚴偉誌對於警方進入包廂時將電燈打開,及後續警方測試前開警示燈所造成燈光閃爍產生混淆之可能,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以被告於櫃檯僅負責向顧客收取店內所定按摩之一般費用即1,300元,並無法證明其有向顧客收取其他額外費用 ,或者對於上開按摩小姐有向服務之男客收取500元一事有 所知悉;況如前述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瑤緣、李秀明均一致證稱被告僅到店上班1、2天(偵12719號卷第271頁、274頁) ,公訴意旨更以被告係於108年3月19日案發當日始擔任本案養生館之現場晚班櫃檯人員,被告到職至本案犯行遭警查獲之期間實屬甚短,是被告所辯其自108年3月16日到職,對於有按摩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對於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有所知悉或參與分工之證據,僅憑前開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場櫃檯人員,與警方到場後在櫃檯抽屜所查扣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 即據以推論其具有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實嫌速斷,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有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具有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意或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誠、證人黃瑤緣、陳肇嘉、李秀明、楊宗錦、周雪梅(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業經當庭捨棄傳喚,並表示已 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訴字卷第第372頁、第402頁),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