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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棣儀陳翌欣姚念慈

110年度易字第835號

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被告
陳知新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告
王馨婕
被告
呂宸宇
被告
楊承憲
被告
吳佳穎
被告
孫嘉伶
被告
李曼琳
被告
李奇翰
被告
張雅筑
被告
徐誼翎 (原名徐伶宜)
被告
王薏筠
被告
吳亞芳
上十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3280號、第3452號、第20536號、第21008號、第2247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607號、110年度偵字第31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若蕎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知新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王馨婕犯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呂宸宇犯如附表四、九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九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楊承憲犯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十二至十四「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佳穎犯如附表六、十五至十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十五至十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孫嘉伶犯如附表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九至二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李曼琳犯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六「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奇翰犯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雅筑犯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徐誼翎犯如附表三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薏筠犯如附表二十六、三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六、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亞芳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二、四、五、七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沒收」

欄所示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十二所示犯罪組織之財產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月秀,下稱康霖公司),其登記經營美容品、保養品、健康食品、清潔用品、淨濾水器等商品直銷。林耿宏(本院通緝中)為該公司「直銷總顧問」。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原名徐伶宜,下逕稱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均為康霖公司員工。其中,林若蕎為康霖公司高階幹部,林耿宏為其上司,下轄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林若蕎另設立千蕎企業社即林若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千蕎企業社,登記現況為歇業)、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若蕎,民國111年3月11日變更名稱為群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千蕎公司,下或以千蕎集團統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林若蕎並就所轄員工一起對外自稱「千蕎團隊」(下或以千蕎團隊代稱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林若蕎為千蕎團隊之首,陳知新則為團隊高階成員。

二、千蕎團隊與林耿宏為求更迅速賺取暴利,竟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UNIcoin為林耿宏於107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戴昆生所自行創設,IBCoin更是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的虛擬貨幣(下或統稱本案虛擬貨幣)。本案虛擬貨幣雖非禁止交易、無從交易之標的,但實際上並無基金已注入投資,亦無所謂馬來西亞拿督、鴻海集團等富商大賈政商名流購買蒐集,詐銷時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前景、發展均不確定。所稱本案虛擬貨幣有內線、有公司團隊在操盤、時任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律賓)總統杜特蒂預計開設賭場而可以使用、交投熱絡、短期內會上交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會暴漲、保證資金回收云云更是林耿宏片面誇稱、指導作假或無從查證的無稽之談。而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欠缺充分之認識及理解的資訊不對等狀況,以及冀求迅速致富的心態。由林耿宏將康霖公司內部分成員組成之千蕎團隊、千蕎集團,發起轉化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操縱之;林若蕎、陳知新分層主持、指揮;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則附從參與。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林耿宏於106年某日時至107年某日時,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創設不詳數量之本案虛擬貨幣,並以無償或每顆(除註明其他幣別外,均為新臺幣)1或1.5元至3元之低價轉讓與林若蕎,林若蕎復以同一條件層轉與千蕎團隊其他成員,亦決定詐銷價格後指示千蕎團隊成員對外詐銷。陳知新除決定詐銷本案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之價格外,另負責與林耿宏分工教導所轄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詐銷話術。千蕎團隊等人依前述教導指揮,分頭在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自己年輕多金,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或主動向之探詢,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虛擬貨幣。待民眾因好奇上鉤後,千蕎團隊成員便隱匿本案虛擬貨幣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的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的風險等相關重要訊息,且進一步分別使用前述林耿宏、陳知新傳授之不實話術,提供未經查證、無法求證、真偽不明,甚至根本係捏造之消息與圖文吹噓炫惑,而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一所示犯罪手法,詐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一所示被害人,並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一所示金錢而成為渠等參與組織取得後之不合法財產。嗣因部分遭詐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後交易不順、投訴千蕎團隊卻遭置之不理、求償無門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搜索查悉上情,且扣得如附表三十二犯罪組織千蕎集團之財產與附表三十三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

三、案經劉協鑫、劉晨儀、王得至、莊智閎、嚴偉峻、李宗晏、黃麒穎、鍾秉翰、張家津、趙天瑞、成欣容、陳育德、林宏盈、伍振興、潘麗婷、林琨淇、蔡佳揚、程馥羽、李秉憲、黃得維、周振禮、謝弘凱、吳永澤、李昇潔、趙康博、邱薰誼、陳怡臻、賴彥宏、丁家暉、莊健豪、林佑昇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或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北檢,或告訴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曾於起訴案件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109訴29卷】㈠第451頁參照)。其餘當時未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追加起訴之證人即告訴人,甚至在庭外自願與被告等見面洽談和解並成立,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本案(本院109訴29)起訴書認被告林若蕎、陳知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本件被告林耿宏和被告林若蕎確實有指揮之行為,亦完成指揮系統,一開始的發起人確實為林若蕎和林耿宏,幕後操縱者也為林耿宏和林若蕎。陳知新提供之銷售方式,以誇大不實之方法,施以消極詐術與積極詐術,且就其他被告所述,陳知新確實是擔任執行長和總顧問,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指揮、發起之行為,就其所提供之銷售畫面亦涉有操作。雖就底下之業務員和其他被告是否聽從其指示,仍有存疑,但就剛才所提示之證據,綜合其他被告之供述,不能否認被告陳知新在康霖公司係擔任總顧問、執行長,其所擔任之職位確實有實質上之權利。……認被告陳知新與被告林耿宏和林若蕎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角色分擔共同完成犯罪組織指揮、操縱跟發起。」(本院109訴29卷第482頁參照)。亦即,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林若蕎與陳知新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查,依現有證據,被告林若蕎與陳知新確實各有主持或指揮其餘千蕎團隊成員之行為(詳後述)。蒞庭檢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林若蕎、陳知新及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本院109訴29卷第481頁參照),無庸贅予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5號(下稱110易835)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李奇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但檢察官根據審理過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應與本案起訴部分相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李奇翰此遭追加起訴之犯行,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蒞庭檢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李奇翰及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無庸贅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故屬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問題),以及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屬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問題)。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下稱110訴1092)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李曼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檢察官根據審理過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應與本案起訴部分相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李曼琳此遭追加起訴之犯行,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蒞庭檢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李曼琳及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無庸贅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同前。加重詐欺罪部分係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擴張犯罪態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㈣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下稱111易333)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孫嘉伶、吳亞芳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檢察官根據審理過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應與本案起訴部分相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孫嘉伶、吳亞芳此遭追加起訴之犯行,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蒞庭檢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為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孫嘉伶、吳亞芳及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無庸贅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及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同前)。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均適用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以證人地位而供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見解參照)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證據使用。因此,毋論被告等有無爭執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述說明,均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對此部分不再逐一論述,逕認為無證據能力。又,雖共同被告以證人地位為為陳述亦有上開規則之適用,但該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的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有利、不利於己之供述,除有遭不正取供或其他證據能力被排除之情事外,仍得作為證明該被告自己犯罪所用,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已。再者,雖本案被告等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同一訴訟程序上,本段上開原則不宜割裂以觀,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等是否該當加重詐欺罪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二、各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

㈠被告林若蕎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宏盈(下逕稱其名)向被告林若蕎購買IBCoin虛擬貨幣經過時序表(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下稱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41至247頁參照。【本院按,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共有40宗卷。其編碼方式有二種,一種為A1至A40。另一種是將A1至A27編為主移送書卷㈠至;A28至A40編為本卷㈢至。本判決引用出處時採用第二種編碼方式,但檢察官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曾以第一種編碼方式引用出處】)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然被告林若蕎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林若蕎之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若蕎與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知新、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敘述其證人身分時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人前揭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任意否認其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林若蕎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陳知新、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⒊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林若蕎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林若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一度有所爭執,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例外,下同,不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陳知新部分: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陳知新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陳知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一度有所爭執,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部分:

⒈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與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劉晨儀、郭育誠、林愛真(下均逕稱其名,被告呂宸宇涉嫌詐欺郭育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人前揭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與其辯護人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徒以未經對質詰問指謫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據等節,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之見解。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闡明。查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截圖,若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某人之3C產品,或使用該3C產品截圖功能而擷取,此部分之真實性、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且若該等翻拍照片、截圖,亦經法院行直接審理而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自可取代原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所採。查證人劉晨儀(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楊承憲間之Messenger(下或簡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03至335頁參照)、被告吳佳穎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康博(下逕稱其名)間LINE(下或簡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109訴29卷㈧第213頁參照),均係從該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前述被告確實曾與前述告訴人有以通訊軟體為該等內容的對話」、「該通訊軟體截圖列印資料本身存在」,並佐證劉晨儀、趙康博所稱:有與該等被告以通訊軟體為該等截圖內容對話之用。而不是直接以劉晨儀、趙康博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該等截圖內是客觀呈現被告楊承憲與劉晨儀、被告吳佳穎與趙康博的對談過程與內容,而不是劉晨儀、趙康博憑知覺、記憶等而單方面所為之書面陳述)。又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劉晨儀、趙康博發現遭詐後,為提告而截圖留存,該等截圖來源即為渠等行動電話,故此部分之真實性已足獲得確保。依前述說明,其非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楊承憲、吳佳穎及其辯護人又未能具體釋明該等截圖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嫌。因此,既然該等截圖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證據足認其取證違背法定程序或具偽造、變造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也已提示、告以要旨俾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充分符合「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要件。被告楊承憲及其辯護人誤會其屬供述證據,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⒋第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乙節,經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㈣闡述明確。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也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除非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始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外。其餘一切供述、非供述資料,均可為不利被告判斷之所用,須法律明定某種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該類資料方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用。而某種資料該當某法條規定以致不具證據能力之事實,應由否認該資料證據能力之一方予以釋明。被告吳佳穎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趙康博所提出UNIcoin110年11月12日市值現況、IBCoin110年11月12日市值現況、UNIcoin107年12月份帳戶報告資料、IBCoin107年12月份帳戶報告資料、UNIcoin110年9月份至11月12日帳戶報告資料、IBCoin110年9月份至11月12日帳戶報告資料、幣安幣(BNB)110年11月12日市值、BNB110年11月份帳戶報告資料、UNIcoin110年9月28日帳戶轉帳紀錄、IBCoin110年11月6日帳戶轉帳紀錄、BNB110年11月4日帳戶轉帳紀錄(本院109訴29卷㈧第208至212頁、214至217頁參照)之證據能力,但僅泛稱「趙康博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未釋明為何該等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形式上觀察該等資料,與本案非無關聯性;且大致上屬於機器產出之網頁資料、圖表、統計等列印文件,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亦不是針對個案製作之文書;依現有卷證,又無他人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被告吳佳穎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⒌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之各項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一度有所爭執,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各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若蕎部分:

㈠我是康霖公司的經銷商,康霖公司是做直銷,主要是氫水機,我在網路上張貼文章的車子、收入、出去玩的照片,都是在康霖公司直銷賣產品的生活狀況。我開設千蕎企業社、千蕎公司是在康霖公司裡面領錢、節稅用的。因為我有下線,為了方便對外稱呼,所以叫千蕎團隊,那只是一個對外的名稱,根本不是檢察官所謂的犯罪組織。虛擬貨幣是個人的投資,千蕎團隊有100萬至200萬顆左右的IBCoin,其中有100多萬顆是林耿宏送的,其餘大部分是向林耿宏以1.5元或3元購買的,只有少數是在網路上購買,網路上是我自己在LINE群組跟不認識的人購買,購買的金額是50萬元左右,共買了17、18萬顆,平均一顆3元(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下稱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96頁參照)。我從107年11月中旬後開始販賣UNIcoin,UNIcoin來源全由被告林耿宏提供,被告林耿宏的UNIcoin是向證人戴昆生(下逕稱其名)購買的,購買的款項是我指示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敬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匯款,就有人將UNIcoin轉入我的電子錢包(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33頁參照)。①當時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盈(下逕稱其名)主動詢問怎麼賺錢,我有說努力做直銷氫水機會有不錯的收入,後來提到投資,才有說加密貨幣,並介紹整個市場及未來趨勢。林宏盈經過一個禮拜思考、查證後,約時間見面交錢。我只有說本案虛擬貨幣有不錯的發展性,沒有保證一定會漲到哪個數字,也不是說保證獲利。我說IBCoin會在一年後上交易所,且有基金介入才購買,而IBCoin確實在108年上交易所,並確實有夢想家基金將之納為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施用詐術。林宏盈是自己主動積極尋求投資機會,我提供三個投資方案後,他選擇其中一個,他始終未覺得有詐欺,直到新聞媒體報導不利本案虛擬貨幣的新聞後,才認為被騙。何況林宏盈也認同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我們已經和解,他也不追究了。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琨淇(下逕稱其名)部分,起初也是談直銷,但覺得林琨淇在直銷方面發展有一點困難,而林琨淇又詢問是否有其他方法,所以詢問他要不要嘗試虛擬貨幣,而找他來辦公室。所謂辦公室,是20坪左右的小小空間,讓做直銷的同仁一起共享的休息空間。剛好那時有一個虛擬貨幣的課程,老師在講虛擬貨幣是什麼,和虛擬貨幣的未來發展等,因此使用辦公室透過手機連線播放給他看,辦公室不是所謂專門推銷本案虛擬貨幣的場所,且給他看的影片並沒有提到IBCoin一定會增值多少,只是在講發展方向。買賣本案虛擬貨幣是我個人的行為,林琨淇買幣的錢本來是要匯給我,因我剛好要買康霖公司的商品,就請林琨淇直接匯到康霖公司的虛擬帳戶,這樣就省了中間的流程。我沒有跟林琨淇說IBCoin一定會漲多少、或一定要放多久,我是說如果是我的話,會想放多久。林琨淇未覺得有詐欺,是看到不利本案虛擬貨幣的新聞後,才認為被騙。林琨淇認同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我們已經和解,解除買賣契約後將他買IBCoin的錢返還。③證人即告訴人邱薰誼(下逕稱其名)的部分,雖然她說我跟她講老闆是林耿宏。但我沒這樣說,實際上我的老闆也不是被告林耿宏,是她看了新聞後,自己覺得我的老闆是被告林耿宏。我也沒說有團隊在炒幣,當時我在做直銷,IBCoin是我自己在做買賣,就像任何上班族皆可去購買任何現存的虛擬貨幣,或是已經上交易所的虛擬貨幣。我從未提及內線交易,也沒講公司會回收,只表明接下來等上交易所後,會協助、告訴邱薰誼如何交易。我也有買IBCoin,對IBCoin很有信心,才會分析價格,這是我自己對於IBCoin的信心。邱薰誼後來是跟案外人張品潔(下逕稱其名)買幣,不是跟我買,是張品潔教她操作使用APP,後續追蹤或瞭解,都是與張品潔聯絡,她也是向張品潔要求還錢。我只是單純打幣給邱薰誼,不是交易的主體。她買的時候也不覺得被詐欺,是看到不利本案虛擬貨幣的新聞後,才認為被騙,何況夢想家基金的確有將IBCoin列入要投資的標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若蕎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具有流通性,已為檢察官所肯認,偵查檢察官曾於交易網站查知本案虛擬貨幣每顆有高達五十幾至將近一百元之價值,足信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在本案虛擬貨幣具有流通性及價值性的前提下,被告林若蕎以購買之方式取得本案虛擬貨幣,並依一般市場交易模式,轉賣予其他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而告訴人等願意加入此投資行列,亦是在明瞭投資必有風險,自行詳細評估投資利損後始購入之。被告林若蕎未曾有保證獲利或傳遞不實消息等詐欺行為,且檢察官對此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與補強法則有違。此外,也有千蕎團隊旗下成員販賣本案虛擬貨幣而經其他檢察官認為僅屬單純之民事紛爭。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更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主觀上有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院不可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被告陳知新部分:

㈠我跟被告林耿宏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團隊的IBCoin是跟他買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95頁參照),UNIcoin是從被告林若蕎處無償取得200,000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㈢第38頁參照)。我向被告林耿宏買過5次左右,一顆IBCoin3元,一次購買約好幾萬顆,我最高曾持有10萬顆左右(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98頁參照)。康霖公司是一間賣保養品、化妝品或淨水器的直銷公司,我就是康霖公司的一般經銷商,我的上線有很多人,被告林若蕎只是其中之一。我講授的是業務知識,如果我講到任何關於虛擬貨幣的事情,都是商務交流分享而已,我不知道千蕎團隊其他成員有錄音,我不僅分享虛擬貨幣,也分享過房地產、兩岸關係等等,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只錄虛擬貨幣。而我與千蕎團隊是直銷關係,我不是總顧問、執行長,其他千蕎團隊成員賣幣是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任何一個買賣,也沒有一個告訴人指認我與本案買賣有關,我不知道其他千蕎團隊成員如何和告訴人談話,也不知道他們將本案虛擬貨幣賣多少錢,賣出去的錢也沒到我這裡。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知新辯稱:被告陳知新只是講述本案虛擬貨幣之價值性,未曾傳遞不實資訊,更未招募告訴人等購買本案虛擬貨幣,其他同案被告固有販賣本案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亦純屬其等之個人行為,被告陳知新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法院實務認為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可能失真,對此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再者,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陳知新未曾有保證獲利或傳遞不實消息等詐欺行為,且檢察官對此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與補強法則有違。同案被告等係各自秉持其等之自由意志及行銷手法販售,被告陳知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確實並無犯意聯絡,更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被告陳知新主觀上有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應為被告陳知新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部分:

㈠渠等共同辯護人為渠等通案辯稱:

⒈本案虛擬貨幣有流通性及相當流通價值:本案虛擬貨幣有在大韓民國(下稱南韓)Funcoin交易所與ACE交易所上市,過去最高價格分別為一顆2.05美元及新臺幣60元。除此之外,IBCoin在案發期間不僅在臉書交易社團交易價格曾高達一顆300元,亦可在多間實體店家作支付使用,甚至當時也有數篇看好的利多報導。直到今日,IBCoin仍在ProEx交易所及ToCoins交易所上市交易,本案幾乎全部告訴人都在ToCoins交易所與ACE交易所出售本案虛擬貨幣,出售價格區間為45元至55元不等。除此之外,IBCoin目前可在線上博奕遊戲作為支付使用,近期也有利多報導,由此可證明本案虛擬貨幣有流通性及相當流通價值。

⒉買賣本案虛擬貨幣並非犯罪。

⒊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之行為並非詐術:①被告等人確實是在網路上看到經濟日報介紹IBCoin的利多消息才向告訴人等分享,並無傳遞不實資訊。②IBCoin白皮書業已載明IBCoin未來將在成人娛樂產業使用,被告等人只是單純介紹白皮書內容予告訴人,並未傳遞不實資訊。③線上博奕遊戲王牌娛樂城,接受IBCoin作為支付工具,被告等人說IBCoin可以用於博奕產業,並無傳遞不實資訊。④案發時YouTube上確實有一段影片,提及故意壓低IBCoin之操作,被告等人只是單純分享這段影片。⑤案發期間IBCoin在南韓Funcoin交易所上市交易,直至今日IBCoin尚在ProEx交易所與ToCoins交易所上市交易,故被告等沒有施用詐術。⑥據網路上流傳一份愛因斯坦夢想家基金公司內部文件,可證明上開基金確實有計畫佈局IBCoin,被告等人只是單純分享內容。⑦案發期間有網路報導提及IBCoin在大陸地區有黑市區,即所謂暗網,被告等人只是單純分享報導。⑧被告等人是分享案發期間康霖公司前往馬來西亞員工旅遊時,與該國拿督葉紹全的合照,沒有說拿督要買IBCoin。告訴人明顯有所誤會。⑨被告等人從未向告訴人等表示「有內線」及「公司炒盤及操盤」等。

⒋小結:本案虛擬貨幣有流通性及相當流通價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並非犯罪,被告等人並無起訴書所指訴之詐術行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支持檢察官的主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判決。

㈡各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王馨婕部分:我是在107年6月14日以一顆1.5元向康霖公司高層購買IBCoin,我買了68,000顆,其他之前的交易紀錄都是業務上達到一定聘階,康霖公司直接發給我IBCoin(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56至357頁參照)。出售IBCoin之行為是買賣關係,相關告訴人跟我買幣前,也是在網路上經過充分了解才主動跟我買幣,我也交付相等價值的虛擬貨幣,我沒有把康霖公司內部的業務交流課程轉知告訴人,給他們看的資料都是我自己上網查給他們的。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協鑫(下逕稱其名)平常即有在投資,是有經驗的的投資人,劉協鑫所說投資IBCoin是因為看好虛擬幣未來的發展,我也從未保證過一顆IBCoin會漲到3美元,他是看了報導後才願意投資。②我在賣IBCoin給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晏(下逕稱其名)前,有介紹南韓Funcoin交易所,讓他查看IBCoin在該交易所上價格,並且告訴他IBCoin可以在Marry Diamond上做交易。李宗晏承認自己有上網查詢IBCoin在交易所價格,他是了解當時IBCoin在交易所的價值,才決定投資,完全是自己的判斷決定,不是陷於錯誤。③我在賣IBCoin給證人即告訴人王得至(下逕稱其名)的過程中,有提供Funcoin交易所跟臉書上價格,以及一些新聞報導、以太坊的網站,所提供的消息確實可於網站上查詢。但我並未提及內線消息跟公司操盤、沒有講到5月投資9月一定會賺300萬元。我有說投資一定會有風險。目前IBCoin已在ProEx交易所跟Coinexchange交易所上市,110年4月21日交易價格高達1顆90元。本案虛擬貨幣是合法的投資標的,也有相當的投資價。④我在賣IBCoin給證人即告訴人潘麗婷(下逕稱其名)前,有拿我查到的網路報導及Funcoin交易所及可以運用IBCoin交易的實體店家資料給她看,但沒有說過所謂公司操盤及具有內線。潘麗婷也證稱,她投資前不僅有上網確認我所提供的網站及資料,亦詢問有相同投資經驗之朋友才決定投資,即知我沒有提供任何不實資訊,潘麗婷也不是受騙。⑤我沒有和證人即告訴人周振禮(下逕稱其名)保證一定賺多少,出售IBCoin所提供的資料是自己上網查詢的資料,賣給周振禮IBCoin前,所提供杜特蒂要蓋賭場與暗網資料、Funcoin交易所及臉書社團價格及ProEx交易所價格,都是網路上可查詢的資訊,並無不實。周振禮在交易過程有全程錄音,表示他並不相信我,他投資是因為相信我提供的客觀資料,經審慎評估後才決定。

⒉被告呂宸宇部分: 我的IBCoin是向被告林若蕎助理林敬智買的,UNIcoin是跟千蕎公司買,以1顆1元買入30,205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㈧第109、112頁參照),被告陳知新的課程是業務上的交流,被告林耿宏也告訴我絕對不能騙人,我的資料都是從網路上取得,經自己整理後提供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是正常買賣關係,他們都有去網路瞭解與充分研究,認為有利可圖才向我講買,我也確實將本案虛擬貨幣交付給他們,我沒有詐欺。①我沒有向劉協鑫保證IBCoin一顆會漲到3美元,那全部都是報導所言,他是看好虛擬幣未來的發展才投資。②我沒有跟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德(下逕稱其名)聲稱炒作或掌握內線及保證獲利,也沒有說未來將漲十倍、百倍。陳育德證稱在投資前,我確實有提供許多資料介紹。而Funcoin與臉書上面的交易價格,不管好或壞,我都有給陳育德看過,他會買的原因是經過自己審慎的評估,當時交易平台1顆IBCoin高達160元,依南韓Funcoin交易所當時資料,價格也在2美元上下,陳育德從頭到尾都沒有陷於錯誤。③我沒有和證人即告訴人程馥羽(下逕稱其名)說一年一定保證翻5倍,或者IBCoin是下一個比特幣這類說詞,也未提供法人跟外資購買的單子,我提供的資料都是網路上可查知的訊息及新聞。我不是說一年可以將本金取回,而是告知將來可以上交易所賣出。程馥羽以為購買的是以太幣,但我講的一直都是IBCoin,只曾經表示以太坊是交易查詢的平台,可以在上面查詢到IBC交易的資訊,並不是說要賣以太幣給她。程馥羽提告動機是出於誤會,只因購買虛擬貨幣沒有相關的單據,就認為受到詐欺,她明顯對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熟悉。④我沒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宏(下逕稱其名)表示內線交易或是保證獲利。我提供給賴彥宏看的資料包含官方網站及白皮書。他事後也有自行上網查詢,經審慎評估後認有利可圖因此投資。所謂英文看不懂的網站,應該指的是以太坊,我是教他上以太坊看交易而已。我有表明當時UNIcoin還未上市,之後會上市,但時間未定。後來UNIcoin也上了ACE交易所,賴彥宏是因不會操作交易所頁面而誤會他買的幣無法交易,我有陸續通知賴彥宏交易價格,例如60、40幾、52元等,並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賣出。賴彥宏也證稱我確實有介紹以太坊官網、白皮書、新聞報導等相關資料介紹UNIcoin,由此證明並沒有傳遞不實資訊。當時我確實在官網上看到1顆UNIcoin的發行價格是2美元,我不可能明知UNIcoin沒有價值還刻意要出售給他人,110年UNIcoin最高價1顆達到60元,111年都還有51.99元,可證UNIcoin是具有一定的交易價值,是一個合法的投資標的。賴彥宏提告目是希望將錢拿回,不涉及刑事詐欺,而我已經和賴彥宏和解了。

⒊被告楊承憲部分:我的IBCoin大多是千蕎轉來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04、305頁參照)。但①我沒有跟證人即告訴人黃麒穎(下逕稱其名)說是康霖公司賣虛擬貨幣,我當時是在做康霖公司的氫水機直銷,賣IBCoin是個人行為。我沒有提及IBCoin會超越比特幣200倍,那是工商時報寫的。黃麒穎說提告的目的是為了把錢拿回來,也承認我在介紹IBCoin時,有拿很多資料給他參考,而自行評估後才決定投資。他也有查詢到當時網路價格一顆150元,甚至主動介紹朋友給我一起投資IBCoin,因此黃麒穎自始至終都沒陷於錯誤。②我沒有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揚(下逕稱其名)說買幣虧損會賠給他,我有講投資一定有風險。我提供的資料都是在網路上可以查的,無所謂保密文件,亦未說馬來西亞與南韓合作的交易所要開發IBCoin。根據蔡佳揚所述,我確實提出很多資料介紹IBCoin,且投資時在臉書社團IBCoin一顆價格高達100元,相關交易所的價格也是,否則蔡佳揚不會同意用一顆80元買。蔡佳揚取消貸款後,還願意再次加碼貸款購買IBCoin,並且在貸款補助款選項中選擇以IBCoin折算。由此可證蔡佳揚是經過自行判斷覺得IBCoin是具有投資前景,才會願意加碼投資的,且有自行查詢、觀察IBCoin相關資訊跟價格,並主動截圖傳給我。蔡佳揚沒有陷於錯誤。

⒋被告吳佳穎部分:我的IBCion有自行在市場中以每顆2.5元買4萬顆,也有向千蕎團隊林敬智以每顆1元買了30萬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67頁參照)。①我只是跟王得至聯繫,分享投資的過程是王馨婕洽談。300萬元方案是指買賣氫水機當業務的話有機會年薪300萬元,所謂補助款也是自己個人的錢去幫他承擔貸款的費用。我所提供的消息確實可在網站上查到,目前IBCoin在ProEx交易所跟Coinexchange交易所上市,110年4月21價格高達90元,是合法的投資標的,也有相當的投資價。王得至想將IBCoin出售,我有告知要等市場價格好一點或是再等等,並說可以幫忙找買家,並非拖延、詐欺。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閎(下逕稱其名)是受到新聞誤導,才以為自己受到詐欺,我有介紹IBCoin相關的網站、新聞、文件、可使用的商家給他,並沒有傳遞不實資訊。③並未和證人即告訴人伍振興(下逕稱其名)說有內線或有基金、公司收購。我是提供他Funcoin交易所、臉書社團價格跟買賣及區塊鏈的知識。相關網站、工商時報新聞、臉書社團跟Funcoin交易所的資訊都有讓伍振興自己用手機搜尋。他回去查完資料、看過訊息狀況才決定把錢交給莊智閎轉給我而購買IBCoin。是他看到不利於康霖公司的新聞而想要出售IBCoin,但當時交易價格1顆10元,伍振興不滿說購入價格60元卻要以10元賣出才以為受騙。而伍振興會同意以60元購買,是因他買的時候市場收購價可能為100多元,並且交易所價格也不錯。根據伍振興所述,我在出售IBCoin前,有提供他新聞報導、網頁及文件等資料,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他也有看到交易所價格1顆是191元,否則不會同意用1顆60元來購IBCoin。④我沒有向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憲(下逕稱其名)說保證獲利及內線,也沒提及有人故意放假消息壓低價格,亦未說我是千蕎集團執行長,我有給他時間查資料做功課再決定。是李秉憲自己要用貸款的方式買幣,我從未勸他提高貸款金額到100萬元。後續我有跟他說Funcoin可以交易,但未得到回應。李秉憲也證稱在交易前,我有提供相關新聞、網頁介紹IBCoin。他做過比特幣投資,不可能只憑單純的一些新聞報導就決定要投資IBCoin,是經過審慎評估之後才決定要投資IBCoin。⑤我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康博(下逕稱其名)見面時只有提供社團群組、工商時報。他承認自己也有查詢,並看到IBCoin的均價是在1顆60元以上、UNIcoin是1顆2美元以上。他看好本案虛擬貨幣才決定要購買。我之後跟他說可協助在交易所上面把幣轉出去或售出,但都未得到他的回應。交易所現在UNIcoin的價格也比趙康博當初買的還高,等於是有賺到錢的。我沒有任何詐欺故意及行為。

⒌被告孫嘉伶部分: 我的IBCoin是由我以一顆3元的價格向千蕎公司買的。但我(電子)錢包內的IBCoin不全是我的,有部分是千蕎公司寄存在我這,方便和客戶交易轉出使用(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94、395頁參照)。UNIcoin是從被告李曼琳的電子錢包轉給客戶,被告李曼琳是從千蕎企業拿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00頁參照)。①我沒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莊健豪(下逕稱其名)保證1年以後一定會獲利,更別說漲300倍這種誇張的事。我提供莊健豪Funcoin的交易所的網路資料與臉書社團的資料及相關新聞截圖,若他沒評估,怎可能會加碼兩次投資?莊健豪參考臉書社團的價格決定以1顆50元跟我買,且於107年間陸續購買三次,甚至信用貸款高達120萬。相較於他當時4萬元月薪,顯然是已經做了相當的評估才決定購買IBCoin,並非完全沒看到任何資料而盲目購買。本案不涉及刑事詐欺,只是單純的買賣糾紛。②我是以個人身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津(下逕稱其名)交易IBCoin。我與他分享投資的經驗,與我看到的虛擬貨幣未來,當下張家津也認同。完成第一筆交易、張家津如數拿到IBCoin後,我有告知他要查資料做功課、審慎評估,評估完覺得IBCoin有未來再匯尾款。他從107年6月16日至107年7月1日有很多時間可以查證。如果他覺得被詐騙,怎麼還會再匯第二筆錢給我?張家津說我帶他去辦公室,被告林耿宏在台上講等語,我覺得真是太扯了,當天是我們網路上的投資人、持幣者在那邊一起分享交流投資的心得,並沒有講師上課,也沒有被告林耿宏或所謂「辦公室」。他自己決定交易,最終覺得被詐騙,是因為新聞媒體的誤導。張家津說的馬來西亞拿督,是他記錯。我是聊到去馬來西亞旅遊的經驗,跟IBCoin完全無關。我沒有保證獲利、或炒高,他是個衝動型的投資人。③我沒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趙天瑞(下逕稱其名)保證IBCoin2至3個月要上交易所、漲到2、3倍、1年漲5倍。依趙天瑞所述,可以證明我跟被告張雅筑確實有提出許多資料介紹IBCoin,而且隔1年後,還可在趙天瑞製作警詢筆錄時查到相關資料。他是看過相關資料並且比較過臉書社團的1顆100元市價,才同意以1顆50元的價格投資。他一開始就不看好IBCoin而沒有投資的意願,是因為相信被告張雅筑以及與張雅筑的交情才決定購買,因此從頭到尾主觀上都沒有陷於錯誤。④我沒有和證人即告訴人成欣容(下逕稱其名)保證穩賺不賠,或2、3個月會上交易所、漲2、3倍、1年一定漲5倍,更沒提到1年內可以買到LEXUS這這些事。我向成欣容介紹IBCoin後,有告知她回去做功課查資料,確定完全了解後,才見第二次。如果成欣容未自行查資料,就不會在第二次見面時買幣。成欣容證稱投資前我有提供許多資料,她也看過趙天瑞提出來的資料,我並無傳遞任何不實的資訊,這些資料網路上皆可查詢。她自己有說對於IBCoin半信半疑,或許是因與被告張雅筑的交情,亦或許是因為看到趙天瑞投資,才決定投資,所以不是主觀上陷於錯誤,根本就不該當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她分3次交付款項,我也是分3次轉幣,成欣容任何一次只要查覺異狀,隨時都終止交易,她如數完成3次交易,可證其可能查詢過IBCoin是否值得投資才會交易。⑤我跟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澤(下逕稱其名)第一次見面從未提及投資案外人李羅開的咖啡廳,我都是說投資IBCoin。我有提供相關的新聞資訊,例如魔寶商城、Merry Diamond可購買鑽石、交易所Funcoin.com等。我從來沒有說什麼「黑網」,黑網講的應該是Funcoin。我是當吳永澤面查資料,而且也告知吳永澤回去再查資料、審慎評估。他知道是投資IBCoin,而且不可能沒有查過資料,不然不會先匯8萬元後又再匯22萬元。吳永澤於審理中證稱已不清楚我有無介紹IBCoin,也承認在匯款8萬元前,已經下載好電子錢包,可知其目的就是要購買IBCoin,否則為何要下載電子錢包,其匯款與投資李羅的咖啡廳沒有關係。

⒍被告李曼琳部分:我的IBCoin是自己在臉書社團收購(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7頁參照),從林敬智以太坊錢包匯入的10萬顆IBCoin是我要囤幣,我有付錢(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4頁參照)。UNIcoin是從林敬智的以太坊錢包取得,這是他為了要還之前欠我的22,500個IBCoin(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7頁參照)。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家暉(下逕稱其名)投資100萬元,總共拿回103萬元,在買賣後第二年就拿回了第一筆9萬元。第二筆是今年在法院調解時拿回94萬元。之前丁家暉想賣時IBCoin還未上交易所,上市後,我教他在交易所註冊,他自己掛單賣出。IBCoin要換回新臺幣只能在ACE交易,其他的交易所不清楚,ACE是臺灣合法的交易所,也有金融牌照,ACE交易所之交易模式,如同股票交易模式,持有人在平台上進行掛單交易,均由平台隨機搓合,故出賣人不會知悉買受人之身分,縱使被告林耿宏曾與案外人即ACE交易所負責人林婉榆(下逕稱其名)有合作關係,也與ACE交易所個案交易無關。我並沒有不回丁家暉的訊息,丁家暉沒有賠錢,當然沒有被騙。②我只是提供證人即告訴人嚴偉峻(下逕稱其名)以太坊的相關網路資料,及Funcoin交易所K線圖給他參考,這可證明107年3月間,IBCoin的價格確實是落在140至160元之間。③我沒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下逕稱其名)說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馬來西亞拿督部分,我是說認識拿督葉紹全,沒有說拿督操盤。我提供經濟日報給陳怡臻參考,是經濟日報說會漲很多,我沒這樣說。根據陳怡臻所述,我確實有提出以太坊的網站、新聞報導,以及可以使用IBCoin支付的商家,且提供當時IBCoin的價格資訊供其參考,當時IBCoin的價格1顆大概是60至70元,她評估後看好IBCoin是下一個比特幣才決定投資,我並沒有傳遞任何不實資訊。

⒎被告李奇翰部分:我的IBCoin是跟被告林若蕎購買,從106年開始向她購買第一筆,陸續跟她買了約20萬顆左右,總共支付約600萬元,每次購買之單價均不相同,大約都在30元上下(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83頁參照)。我的UNIcoin跟IBCoin不同,是跟別人買的,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沒有關係(北檢110年度偵字17759號卷【下稱偵字第17759號卷】第95至95之1頁參照)。①我與證人即鍾秉翰(下逕稱其名)已達成和解,他也已撤告。②我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昇(下逕稱其名)是合意交易,林佑昇給錢而我交付幣,我從未表示投資會翻倍,我也沒有不回應他,交易後有數度見面。不清楚林佑昇是如何操作交易所,他交易失敗可能是因為實名認證的問題,我不在他旁邊,當下無法幫他操作,所以才會產生誤會。UNIcoin已在ACE交易所上市,並且可於ACE交易所交易,林佑昇現已將UNIcoin全數賣出了,我沒有要詐欺他。調解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我請案外人陳俞任與廖威智律師去幫忙將林佑昇的UNIcoin操作賣出。林佑昇的UNIcoin是從他的電子錢包賣出,沒有說換幣才能賣掉的事情。

⒏被告張雅筑部分:我的IBCoin是和被告孫嘉伶購買,1顆50元,我買很多次,大約4、50萬元(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90頁參照)。①我沒有跟趙天瑞保證獲利,他不是當下做決定的,是回去查完資料才做決定的。②我沒有和成欣容說保證獲利、公司操盤,也沒說什麼時候會上交易所,她購買的時候就知道是還沒有上交易所的貨幣。成欣容不諱言投資之前,我有提供許多網路資料介紹IBCoin,他也看過趙天瑞提出來的資料,這些也許到現在還查得到。她是看過資料覺得有利可圖才同意以1顆50元的價格買,不可能明知IBCoin沒有價值卻購入。其餘辯稱同被告孫嘉伶。③證人即告訴人謝弘凱(下逕稱其名)當時防備心很重,約了兩次到第二次才出來,我給足了他非常多的資料,他才決定要買。我沒有保證獲利,是他參考我提供的白皮書、Funcoin、臉書社團的資料與當時的價格。他本就很擔心受騙,對於我所提供的資料一定有查證與確認。他購買後,甚至貸款加碼,從買50顆到貸款40萬元、最後決定貸款到60萬元,肯定是做過獨立判斷的投資決定,並非刑事詐欺。

⒐被告徐誼翎部分:我是跟被告林若蕎買IBCoin,價格是看她要以多少錢賣我(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69頁參照)。我當時只是將自己購買的心得跟證人即告訴人黃得維(下逕稱其名)分享。我有跟他說是買IBCoin,如果他認為50元可以買大廠牌的幣(本院按,指比特幣、以太幣等),就完全不合理。我將自己買的幣轉賣給黃得維,賣的價格也是當時臉書社團的價格。我和他沒有簽合約、沒有說穩賺,而是我相信有機會賺到倍數,因為加密貨幣我確實有賺到。黃得維說家裡有狀況,我才說幫忙轉賣,並不是組織拉人的方式。他不瞭解轉賣的方式我才幫忙,主要把他手上的東西分散給其他需要的人,不是直銷拉人。黃得維是專科畢業公務員,具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且月薪4萬元,怎可能完全不知道購買標的為何就去貸款相當於月薪15倍的金額來投資虛擬貨幣,且完全沒有查詢過購買標的市價,明顯不合理。相關對話紀錄也都沒有提到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甚至他收到IBCoin之後也沒有任何質疑。如果買賣標的錯誤,是不會用解約這個字眼。依黃得維做的筆錄,證明他有能力查詢以太坊的資料,那他怎麼會不知如何查詢IBCoin交易所相關資訊並且出售?這明顯是不合理。

⒑被告王薏筠部分:我是跟被告李曼琳買UNIcoin(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35頁參照)①我與陳怡臻第一次見面,沒有交談,所以未說過會私下幫她轉賣,我是跟她說如何在交易所上買賣,一直都是表示會協助她、教她。根據她所述,可證我有提出以太坊的網站、新聞報導、IBCoin可以作為支付工具的商家資訊供參考。她看好IBCoin是下一個比特幣才決定投資,並沒有傳遞任何不實資訊,其餘辯稱同被告李曼琳。②我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潔(下逕稱其名)見面是先介紹區塊鏈,區塊鏈是去中心化,去中心化就沒有公司,不會有創投集團。我沒有跟他說UNIcoin有內線可以漲到100元,我是說對比比特幣的成長空間那麼大,所以UNIcoin若有市場,或許有機會漲到100元。我有提出確實的資料介紹UNIcoin,並無傳遞任何不實資訊,他是碩士畢業工程師,不可能完全沒有做功課就去貸款100萬元來投資,因此絕對是經過他自行研判,覺得有利可圖才投資,他也承認1顆UNIcoin至少有30幾元。事實上UNIcoin去年在ACE交易所最高60元,到他作證時還有51.99元,由此可證是合法投資標的,根本不涉及詐欺。

⒒被告吳亞芳部分:辯稱同被告孫嘉伶所述有關莊健豪部分。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認定被告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各附表所示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欺罔為限,消極不作為之隱瞞不告知亦包括在內。所謂積極的欺罔、消極的隱瞞,並無具體之定義;應依社會客觀通念、標的物性質,佐以行為當時之交易習慣決之。而商業交易,俗話云「老王賣瓜、自賣自誇」,促銷宣傳手法本具有一定之浮誇成分。投資行為,更是利潤之所在、風險之所在,故曰:投資一定有風險,投資前應自行審慎評估。但,投資型商業交易之供應方(並非透過公開交易平台隨機搓合的賣方),對於其所出售之物品,本應就其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的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的風險等相關重要訊息,亦即「將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的交易上重要事項」(下或統稱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深入之瞭解,並且就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據實告知買售者之義務。另,該供應方於其所用以宣傳、誘引他人購買投資型商品之方式,亦不得持未經查證、無法求證、真偽不明之消息,以致誤導投資人產生錯誤之期待而購入。更遑論虛捏造假,使購買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簡言之,若行為人對於應告知的交易上重要事項,未經求證瞭解,就率爾針對有利投資商品銷售的成分渲染誇大以誘引他人,或對不利投資商品銷售的成分刻意摒棄、消極隱瞞,致他人遭到誤導陷於錯誤而買入該投資商品,於社會通念上,當然構成應以刑事處罰之詐欺犯罪行為,而非僅屬民事交易糾紛。本案被告等以合法直銷事業為外衣,藉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均欠缺充分之認識及理解的資訊不對等狀況,加之利用民眾冀圖短期致富的投機心態,在網路媒體營造自己紙醉金迷的炫富樣貌(與本院辯結所自稱的財富狀況似有不同)吸引民眾上勾,再轉而勸買本案虛擬貨幣,卻未誠實告知本案虛擬貨幣當時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公開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前景展望均不明,提出之資料也未經查證,甚至部分資料於另案審理時經查係變造而來,實際上更無基金已注入投資、馬來西亞拿督蒐購,相關話術與被告林耿宏、陳知新的誇飾傳授如出一轍(詳後述。通案看來,本案被告等對各個被害人施用的詐術也大同小異,師承一脈,組織鮮明)。又明知自己多數是以無償或1元至3元低價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詳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辯解),但只強調網路社團所張貼不知真偽的所謂一顆數十元、上百元的售價,又逾越一般社會民眾於交易時能忍受之合法交易話術,而誆稱有內線、有公司團隊操盤、短期內會上交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會暴漲、保證資金回收云云等無稽之談。甚至對於質疑本案虛擬貨幣之訊息美化或抹黑成「大戶故意放假消息壓低價格以利大量蒐購」、「競爭對手惡意攻擊」(詳後述)。此等幾近「認知作戰」之情節,再再均足證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㈡在法治社會,除違禁物、特許交易之外,任何有體物、無體物均能自由買賣,難認有何種物品完全不具交易性。只要買賣雙方在交易重要資訊未受隱瞞之下,基於健全之意思表示而你情我願,一般人棄之若敝屣之物也可能高價成交。有某電商之廣告詞稱「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良有以也。而從古至今,貝殼、布帛、食鹽、香料也曾具有通貨功用。目前價值不斐之比特幣,亦乃從無到有,於累積相當信任群眾之後,成為今日多國承認之加密虛擬貨幣。因此,固然本案虛擬貨幣或為自創,或為來路不明,也不能謂其屬無法交易、毫無價值之客體。被告等辯稱本案虛擬貨幣並非不能交易或無價值之物等語,並無不洽。但,如前所述,重點並非本案虛擬貨幣可否交易、有無價值,而在本案被告推銷本案虛擬貨幣當下,是否持未經求證瞭解之資料予以渲染誇大,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隱瞞交易重要事項等詐欺方式推銷,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買入本案虛擬貨幣。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進而,因告訴人等買進本案虛擬貨幣是遭到詐欺的結果,當然不因告訴人如數取得被告交付約定數量、種類的虛擬貨幣,就倒因為果的認為被告不構成詐欺。一如房屋所有人隱瞞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民俗上嫌惡之死亡等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點而出售房屋,並與買受人達成合意簽立買賣契約,自也不因出賣人依約交付該凶宅,就認為出賣人不構成詐欺。至於部分告訴人等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並取回部分款項、甚至「有賺」,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詐欺罪乃即成犯,事後補償告訴人財物僅犯罪後態度而成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一,不因此阻卻犯罪之成立既遂。且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縱有不追究或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其訴追條件仍不欠缺。

㈢被告等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可在多間實體店家使用,亦有新聞媒體的利多報導,案發時網路報導IBCoin在大陸地區有暗網,網路上流傳一份愛因斯坦夢想家基金公司內部文件,可證明上開基金確實有計畫佈局IBCoin云云。但,現今數位化資訊發達,網路世界充斥各種訊息,真消息、假訊息混雜難辨,更不乏偽冒之假網站,與經修圖軟體竄改、重製之圖文。經查,⒈被告所謂報導本案虛擬貨幣前景看好之經濟日報、鉅亨網新聞等,經李秉憲與被告吳佳穎另案民事訴訟(案號: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金字第39號)承審法官函詢調查,鉅亨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證23(按,即本院109訴29卷㈥第330頁所附)所載內容,無法辨識其出處,且倒數第三段『而最新型熱門話題,莫過於11/1發行的IBC,市場分析團隊分析,此貨幣將於中國美國日本,為主要供盤市場,臺灣目前IBC銷售價格只在全百名之後,分析師表示如台灣市場依舊如此低迷他國市場將默默封殺臺灣貨源。』為原文所無,非本公司所編譯報導者。」,有該公司109年5月28日109亨總字第0200601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卷㈥第339至340頁參照)。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則檢附106年10月25日經濟日報A3版標題「鴻海快攻區塊鏈 投資比特幣公司」之真正報導(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金字第39號卷㈡第437、453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333、334頁參照),經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金字第39號承審法官將之與被告吳佳穎提供與李秉憲之所謂「經濟日報新聞」比對後,發現其中「……同時間另一波的全球虛擬貨幣大戰即將開始,11月1號正式發行的虛擬貨幣IBCoin因開創出全所未有的娛樂價值及應用,娛樂業界普遍看好IBCoin之無限前景,所以特別在台灣區及東南亞區進行私募階段,目前為每1顆1美金(台幣約30元),預計半年後會上交易所正式對外ICO,ICO操盤者揭露,預估此幣至少會漲到1顆3位數美金以上,IBCoin總發行量雖然為300億顆,但現階段實際流通數為僅限制在三億顆,正式ICO後預計在二年後超越比特幣市值,成為第一領頭貨幣。」云云為原文所無。顯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聞報導均係變造之假新聞無訛。⒊再者,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之辯護人辯論時列舉所謂IBCoin曾在Funcoin交易所上市、臉書社團資料、可使用IBCoin店家、工商時報報導、可在交易所交易、「近日IBCoin新聞報導」、「ACE王牌交易所可交易UNIcoin」、「經濟日報報導」、「成人娛樂使用」、「賭場博奕使用」、「基金進場投資」等等證據。惟經濟日報報導係屬變造之假新聞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也未能進一步查證、釋明其他資料、新聞、網路消息是否屬實,或者僅為有心人士刻意於網路上釋放之假訊息;實際上,根據被告、辯護人所列報導形式上觀之,有許多之消息來源均為同一,該等報導出自某人刻意釋放、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並且,參酌①李宗晏證稱:「(問:當時上Funcoin交易所,IBCoin當時的價格是一顆2.16美元嗎?)答:網頁上是這樣寫,但網頁後來不見了,我也看不到了。」(本院109訴29卷㈥第112頁參照)、②莊健豪證稱:「(問:……你曾表示『在1年後我詢問孫嘉伶,我的虛擬貨幣獲利情形時,她向我表示要自己上網到虛擬貨幣交易所賣掉貨幣,並且給我一個她所稱的交易所網址,但我上網發現該網址尚未開放,而且事後關閉,所以我認為她在詐騙我的錢』,你為何認為是在詐騙?你究竟如何陷於錯誤?筆錄是否你說過的話?)答:因為那時孫嘉伶有給我一個交易所網址,但當下我點進去,雖然那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我想說放著回去上我的班,做我的事,之後過一段時間一點進去就一片空白,左上角只有一排短短的英文字就沒了,我點不到任何東西,我又去問孫嘉伶,但沒有得到任何回應,孫嘉伶沒有回我,所以我認為她是詐騙。」(本院109訴29卷第62至63頁參照)、③張家津證稱:「……至於交易平台部分,雖然第一次上課有給我看韓國的交易所網址,後來回去自己查韓國交易所或其他各交易所的網站,都沒有發行關於IBCoin虛擬貨幣的紀錄。」(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0901號卷【下稱他字第10901號卷】㈣第23、24頁參照)、④賴彥宏證稱:「(問:你為何不在ACE交易所上面買賣UNIcoin回收投資?)答:可是我有去問ACE客服,ACE客服跟我說這兩個好像不一樣,說雖然名稱同,但幣好像不太一樣。當時我覺得是不是可以自己把它賣掉就好,所以我也去ACE客服問了一下,我貼我的錢包的UNIcoin的網址,我就問他說這跟你們交易所的幣有一樣嗎?他說不太一樣。就是上市的是A但是我拿到的是B(本院按,就是雖然確實有UNIcoin此種虛擬貨幣在ACE交易所上交易,但賴彥宏拿到的所謂UNIcoin是假幣),我就無法去進去交易。」(本院109訴29卷㈦第115頁參照)、⑤林佑昇證稱:「我照著李奇翰的指示去ACE交易所試著去把它變現金,可是我發現沒有辦法,會跳出無法變現的訊息。」、「後來我於110年3月29號照著當初他給我的指示,要把跟他購買的UNIcoin虛擬貨幣轉至ACE交易所才發現轉不進去,後來我致電給ACE交易所才告知我的虛擬貨幣合約地址(本院按,類似虛擬貨幣序號的概念)不符ACE交易所所公告的UNIcoin虛擬貨幣合約地址,所以無法於ACE交易所入幣」、「……我有去臺北找李奇翰,也把手機拿給他,他弄一弄就說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也不知道怎麼弄。」、「(本院按,調解成立賣幣取款的過程)我售出的過程是那時候李奇翰委任的律師聯絡我,我忘記該律師的名字,那時候律師說有一個李奇翰的朋友會來幫忙,我到現場是李奇翰的朋友幫我處理,那位律師說因為那個幣不能直接出售,所以他們要先換成比較新的幣,就可以上到ACE交易所的APP去賣。ACE我之前就下載過,還是回到這裡,只是轉了比較新的幣,單價會有浮動漲跌,那時候李奇翰沒有在現場,我記得李奇翰的朋友就是幫我設1顆52元掛單去賣,就成交了,賣得160多萬元。」、「(問:你說李奇翰的朋友先幫你把UniCoin轉成新的幣,是轉成什麼幣?)答:我記得也是叫UNI之類的,我可能要查一下。」、「(問:你確定它是不一樣的幣嗎?)答:對,他是說有換新的,換成新的幣。」、「(問:上載賣出幣別為UNIC,如何確認與UniCoin不同?)答:他是說原來賣給我的幣他有換新,他是這樣說的,所以我的認知是它們兩個是不一樣的幣。」(本院110易835卷㈠第219至227頁參照)、⑥邱薰誼證稱:「(問:妳有無查證這紙本資料上的愛因斯坦夢想家基金是什麼東西嗎?)答:我有查證,我甚至有上香港網站查證,但查不出東西。」(本院109訴29卷㈩第98頁參照)、⑦潘麗婷證稱:我有朋友在做真的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請他用被告王馨婕給我的這個網址去查證,結果是假的,因為網址可以去查證它是不是真的在幣圈的交易所有這個網站存在,但這是在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我有請我朋友用這個網址去查,發現被告王馨婕跟我講的IBCoin交易網站是假的(本院109訴29卷㈧第445頁參照)、⑧劉晨儀證稱:在我買了之後,我再問被告楊承憲,他給我看一個coinexchange.io網站,他有說IBCoin上面的價格顯示1顆3美元,但後來幾個月,我自己上去該網站看好幾次,之後網站就下架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61頁參照)、⑨陳怡臻證稱:被告李曼琳當時給伊的經濟日報網址打得開,但之後打不開,被告李曼琳給伊的其他國外網站雖然都打的開,但被告李曼琳提供時該等交易網站網站交易數字有在跳,但後來都沒有在跑(變動)了(本院109訴29卷㈦第99頁參照)等等證詞。均可推論出本案被告提供的所謂交易所網址、網頁訊息、白皮書,甚至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的UNIcoin恐均屬虛偽不實。⒋第查,被告、辯護人僅空泛表示有可以使用本案虛擬貨幣之商家、娛樂城云云,但也未見被告、辯護人提出可信為該等公司官方聲明之使用說明、兌換方式;並證明該等公司目前是否仍有營業,甚至實際上有無該商家存在(例如提出工商登記等)。固然因檢察官並未深入調查該等資料,例如所謂「IBC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第一網」、「IBC幣及數位貨幣交易.投資交流平台」之臉書申登發起者,以及在該臉書發文之「王佳媛」身分,或所謂「民生頭條LifeToutiao記者徐薇淳」之身分。以致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偽造變造該等資料、散布假訊息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或潛在之共犯。但至少已經證明被告等人違反交易重要事項之查證義務,且明知此等資料來路不明、不知真偽、未經查證,甚至明知被告林耿宏、陳知新等人揚言不惜作假以推廣本案虛擬貨幣(詳後述)的情形下,還故意持之炫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等基於信任被告等塑造出來之多金專業、或被告等之保證而陷於錯誤。因此,辯護人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能充作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用。

㈣雖然,「投資一定會有風險」,本案告訴人於向各被告「購買」、「投資」本案虛擬貨幣時,均不認為自己受騙,直到新聞報導康霖、千蕎、被告等涉嫌不法、網路流傳IBCoin是垃圾幣、直銷幣後始覺得遭到詐欺等語。但,所謂「投資一定有風險,投資有賺有賠」此一大眾耳熟能詳之警語,應建基在販售投資型商品方充分提供資訊、善盡告知義務、未隱瞞交易重要事項、非以誇大渲染話術促銷等前提(所以後面還有一句:「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更毋論行為人虛捏事實、非法誘引投資人之狀況。若是行為人詐欺被害人成功,卻可反控被害人為何不小心謹慎以致被騙,不啻顛倒是非?縱使被害人乃因一時貪念而遭詐,亦無非有利行為人的量刑因子之一而已。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是於網際網路媒體上張貼炫富圖文,持未經求證瞭解之資料予以渲染誇大、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不當引誘告訴人,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買入本案虛擬貨幣。故該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之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之狀態,以為購買本案虛擬貨幣真的會短期致富發大財、深信不疑、加碼購買,無非皆是信任被告的詐術陷於錯誤而生之結果。且任何詐欺犯行,受害者因詐交付財物之時,必然是惑於行為人之詐術,信以為真,所以在交付財物之時,當然不會認為自己被騙。投資詐欺之被害人遭詐之後,也都是懷抱發財大夢,直到行為人之犯行遭揭穿時才會痛苦醒悟,並決定是否追究行為人犯行;在此之前,被害人不外苦苦等待、甚至視行為人為救贖者,期待行為人的恩賜以實現其暴富幻夢。目前也無任何告訴人係明知本案被告詐偽,卻基於賭徒心態而想僥倖一搏的跡證。被告等所辯稱告訴人投資當下,都不認為被騙,是看到媒體報導才誤認為各被告涉及詐欺云云,無非邏輯錯置、砌詞狡飾。至於許多告訴人不約而同陳稱是為了討回「投資款」才會提告乙節,因詐欺犯罪的性質,除侵害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外,更重要的是財產之不法侵奪。告訴人因行為人之詐欺導致財產受害而提告(也就是所謂「為了錢提告」),亦為法律上正當合理之理由。何況告訴人提告之動機、目的,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實屬二事。若經檢察官訴追、舉證後,已使法院產生被告確實構成詐欺刑事犯罪之無合理懷疑心證,則不論告訴人之提告動機是為情、為仇、為財,均不因此倒因為果的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

㈤被告等雖分別否認有以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馬來西亞拿督、鴻海集團等富商大賈政商名流購買蒐集、很快上交易所可公開交易、有內線、有公司團隊在操盤、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會暴漲、保證資金回收、保證賺錢誆騙;而或逕為矢口否認、或辯稱告訴人聽錯誤會云云。但查,各證人即告訴人等,不約而同為類似之指訴(詳後述),目前亦無各證人有事前串證或係因外界報導、耳語以致將傳聞充作自己親身經歷而作證之情事。互核之下,可認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千蕎團隊慣以類似話術為本案犯行乙節絕非捏造。各該證人也各提出渠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譯文以實其說,並非如被告林若蕎、陳知新等所辯稱欠缺補強的單一指訴。況,經偵查檢察官調查被告楊承憲、林若蕎、李奇翰、李曼琳、吳佳穎、張雅筑、王馨婕、呂宸宇等人扣案之手機,分別起獲存於渠等手機內之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指導千蕎團隊詐術並熱烈討論之對話錄音。勘驗之結果,發現被告林耿宏、陳知新多次以前述各被告所用詐欺告訴人之話術指導、傳授與千蕎團隊成員;千蕎團隊內成員與不詳人士也予以熱烈回應與討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參照)。甚至有以下之對話:

㈠出處:編號A-19,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27至130頁),被告李曼琳手機,檔案名稱:老大2某不詳成員:對阿。某男成員 :我們做一個假的Funcoin,想辦法做一個假的Funcoin…叫Funcoin.coms某女成員 :可以阿 某男成員 :Funcoins.com被告陳知新:你覺得好做嗎 某女成員 :做網站沒有很難阿 被告陳知新:是喔,謝謝阿魁(即被告李奇翰) 某男成員 :花2、3萬就可做出來

㈡出處:編號A-20,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17至126頁,被告李奇翰手機,檔案名稱:林總ibcoin被告林耿宏:那你可以自己做一個網站,上面秀價格阿被告陳知新:這不是詐術嗎被告林耿宏:不會阿,至少我這個網站上面講的是IBC沒錯阿,阿我的價錢買賣價格多少是那個是這個網站上某不詳成員:平台決定

㈢出處:編號:A-19,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127至130頁,被告李曼琳手機,檔案名稱:老大2被告林耿宏:這個授權阿,是不是很像,然後你就來弄一 個授權,做一個很漂亮的匾,或類似像那個獎牌那種,然後就是IBCoin在臺戰略夥伴,就是這樣子阿,像火幣網有全球火幣夥伴,那我們就是IBCoin唯一授權在臺戰略夥伴,你就說外面都假的,我們是真的,我們是真的可以溝通高層,然後後面再一個照片,表框照片,就這樣子,跟一個老外,你就講喔,為什麼我會有這個機會,因為我以前在美國讀書的時候就認識一個老外阿,就很吹阿,每個人都吹同樣一個故事,為什麼,因為我們的領導人阿,陳知新在美國讀書的時候就認識IBCoin高層,然後人家要發展臺灣市場的時候就……

㈣出處:編號:A-20,北檢偵字第3280卷主移送書第117至126頁,被告李奇翰手機,檔案名稱:林總ibcoin被告陳知新:簡單而言我把Funcoin給黑掉了,我說那個是,就是我會跟他講說現在很多人都在玩虛擬貨幣,但是很少人有賺錢,那他們都差一個關鍵就是他們沒有選到現在正在被炒的幣,像比特幣、以太幣就是被炒的幣,然後他們都有一些特徵巴拉巴拉巴拉之類的,然後最後最後我就會講說IBCoin就是有這個特徵,然後就是說你看,明明當初工商日報說他要上coinexchange可是出來的卻是Funcoin,所以我把Funcoin說其實是假的交易所被告林耿宏:問題是這個到時候官網出來,會有官網阿被告陳知新:他們不會相信有官網的東西,因為他們會說去中心化貨幣是哪來的公司哪來的官網被告林耿宏:我建議這樣子當然可以遮到一時阿,但是我怕你會遮不住太久,因為Funcoin今年會變很大被告陳知新:變得很大那個時候,沒有,應該我可以說Funcoin上面的價格是假的 被告林耿宏:因為Funcoin他,我有丟給你們看嗎?某不詳成員:有被告陳知新:我現在講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子,就是Funcoin他上面的價格是假的,然後這個價格才是真的,找到一模一樣名字,就是coinexchange㈤出處:編號A-19,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27至130頁,被告李曼琳手機,檔案名稱:老大2被告林耿宏:套路嘛,套路,你要演就演全套的嘛,你要避免市場上對你有什麼,為什麼人家現在盲人連去外面捐錢都要用一個牌子,一樣的道理嘛被告陳知新:那我們可以弄一個這個阿,IBCoin的授權㈥出處:編號A-20,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17至126頁,被告李奇翰手機,檔案名稱:林總ibcoin被告林耿宏:就是你講法要很小心 被告陳知新:比如,不能被錄音 被告林耿宏:對被告陳知新:我可以不承認有這個…被告林耿宏:你可以講,但是你不能講就是這個,你可以 說 被告陳知新:有有有被告林耿宏:你可說我有查過國外有一個交易所好像有IBC是這個價格,就類似這樣,你不說就是這個㈦出處:編號A-23,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97至104頁,被告李奇翰手機,檔案名稱:林總 談件技巧被告林耿宏:如果人家問你IBC有幾顆,你說幾萬顆或幾千顆,因為你自己都不懂嘛……被告林耿宏:在菲律賓,可能過一陣子我去跟杜特蒂吃飯,我再跟他拍照……他現在要幹一個大計畫,他跟習大大要了480億美金,要幹一個大事,就是要在菲律賓的最北邊一個城市要把他開發成國際港,他離臺灣大概500公里,然後這個港正要開發,90趴的土地都是要賣給外國人,那現在我們掌握第一手消息,要去一起開發這個地方,你知道這邊一坪土地多少錢?一坪土地250臺幣……被告林耿宏:重點來了,你要第一手你才可以買到這個價格,你要知道在哪裡在什麼地方開發嘛,你們可以買沒有錯,但你們不知道要買哪裡嘛,我們現在就是要去找杜特蒂談兩件事情嘛,第一個就是這邊特許開發,第二個就是賭場的特許執照嘛,他現在有開放特許執照,特許執照又有分網投還有現場的,就在談這個事情,那我們先做IBCoin的線上娛樂嘛,之後再做實體娛樂,以後賭場你就一進去就看到賭場是IBCoin被告林耿宏:簡單來一下就好,就是說重點在哪裡,你用什麼方法套住他,讓他覺得到明年某女成員 :我沒有套路阿,就是上完你那個課,然後想了一個OPP,然後最後 被告林耿宏:最精華那一段10分鐘5分鐘3分鐘,濃縮一下某女成員 :我就會講完之後就是說,那我們複製比特幣的成功再超越他,然後就會講4,000顆讓我們炒作,然後最後再剛才知新講的資金進來這件事,然後再講有錢人為什麼變有錢因為他讓錢來追他,所以我們今天怎麼讓錢流進IBCoin,然後就會講我想講的就說到我們把他炒高,然後明年會到多少之類的,然後再講跟著我們可以一直賺為我們會高點的時候賣出低點的時候進去;然後他會覺得跟著我他一輩子就很棒。

㈧出處:編號A-24,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93至96頁,被告林若蕎手機,檔案名稱:品潔諮詢被告林耿宏:我給妳保證就是我一定會把他拉上去某女成員 :那他如果問你說是用什麼方式呢,被告林耿宏:基金,我設立基金公司把他拉上丟,我的基金公司現在正在設立,我的基金公司是AMICORP幫我設立的,他是全球最大的信託公司,我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安侯建業是全球最大的會計師事務所,也就是說這兩個的組合叫做百分之百鑽石組合,沒有任何人可以攻破他,因為他是全世界最公正的單位,信託公司是最屌的,結算的公司叫做安侯建業是最屌的,這兩個都是最屌公司,然後組成一個基金公司,然後這個基金公司讓全世界的都安心把錢投進去,然後做兩種投資,一種叫外匯,一種叫虛擬貨幣,然後保本10趴,這兩家公司給你保證一年有10趴的保本,妳敢不敢投,然後我們拿到妳的錢之後把他投進去IBCoin,這樣妳有信心嗎,我把全世界的錢募進來去投IBCoin,那你前面先進去,進去之後對不對,會有基金把他拉上來被告林耿宏:我們那個基金叫愛因斯坦夢想公司,你看喔我們7月20號律師安排銀行見面,這是其中一個,金額需求大慨5,000到1億,這個美國的能源公司他大概會融資5,000到1億美金,有沒有,到我們基金公司來,這個是我們的利差,是我們在做的利差,可以做外匯交易,這個是我們基金公司在做的案子,投進來,一個法人進來就就是5,000到1億美金,比起你們投進來的那個真是1毛,為什麼人家願意投進來,很簡單,因為全球最大的信託公司跟全球最屌的會計師事務所,聯合背書這個基金公司,這是他們設立他們監管的,然後這公司裡面還有3個董事被派進來監察,這是一個非常安全的POOL,所以美國的能源公司直接就透過律師來找我們合作被告林若蕎:就是他們OPP的設定是這樣,就是他把他自己的形象,一開始就先設計成一個投資很厲害的人,然後就會博取客戶對他心中的一種權威感,這時候再跟他講說那想賺你要問我我來教你,然後呢他就開始問問題,不管他問什麼問 題你就照著那個流程大慨去走這樣子……㈨出處:編號A-28,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72至76頁,被告楊承憲手機,檔案名稱:老大開會(台中大會)被告林耿宏:你要跟對方喬事情用微信,因為微信在台灣是沒有辦法成為證據的,在法院上只有一個軟體才可以成為證據,LINE,微信不行 某男成員 :FACEBOOK訊息也不行?被告林耿宏:反正他們現在承認LINE,你在微信上面最好,微信上兩個重點,請放一個不是你的頭貼,像我就叫STARK放一個英文名這樣就好,微信上面,這樣就搞定了,你要保護自己,我們不是要作奸犯科但我們要保護自己就這麼簡單 被告林若蕎:不要在LINE上面跟他吵,什麼都用電話講就好,不然就是約出來當面講這樣子

㈩出處,編號A-32,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61至62頁,被告李奇翰手機,檔案名稱:林總 東森被告陳知新:你知道有什麼好處嗎,如果漲跌都自己控制,下禮拜從51塊變54塊,然後下禮拜的時候你看54塊了阿,懂我意思,這我們可以自己做,我們可以做出個漲幅趨勢出來,懂我意思?就拉拉拉拉到100,爽嗎。……出處:編號A-34,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9至52頁,被告林若蕎手機,檔案名稱:林總被告林耿宏:做這個MYTOKEN,然後後面有價格的被告陳知新:那價格由誰定?被告林耿宏:這個我們定阿被告陳知新:我們定?被告林耿宏:對被告林若蕎:這個什麼時候有阿被告林耿宏:12月阿,12月會做出來,然後還可以交易喔,重點是我還是可以做交易的喔被告林若蕎:什麼交易 被告林耿宏:幣幣交易被告陳知新:那價格是我們可以控制還是他們控制 被告林耿宏:我們控制,就像這樣被告陳知新:老大老大,就是我們可不可以從明天開始,每一天,在那個區塊鏈裡面有至少5O筆的交易被告林耿宏:50筆的交易被告林若蕎:就是自己打被告林耿宏:自己打自己被告陳知新:對出處:編號A-40,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7至32頁,被告李奇翰手機,檔案名稱:武昌街二段4被告林耿宏:其實我覺得你們要會操作齁,你們要交替去注意一件事情,就是你看你做這些動作喔,在一開始我教你們FB的時候,我們在做什麼事情,你們還記得嗎?被告林耿宏:你裝B可是你B格不要拉太高,你要保持跟人有親切感,有信賴感有親切感,所以你不能一直裝B你不要一直拉把自己B格往上走,這樣子人家不敢跟你接觸阿,你懂嗎?這個我以前教過的東西都忘了對不對?都還給老師了是不是,我當初不是教你們,FB是你的履歷被告林耿宏:再來以太也是一個方法,講以太賣UNIcoin阿,講以太賣UNIcoin阿,不懂?我問你,你今天講以太幣,他去查完之後,我跟你講我這裡有很便宜的以太幣,你現在外面人家都賣100的,我這裡有賣50塊的,有沒有興趣了解被告林耿宏:當然不行啊,花錢就可以換了嘛,你懂意思嗎?那他就問你說為什麼沒有我跟你講以太幣以前也不是這種價錢,可是這個幣都是以太坊上面的,所以我都叫他以太幣,但他不是真的以太幣,他是以太坊的幣叫以太幣嘛,(成員大笑)……某女成員 :其實拿這個給他看也蠻不錯的被告林耿宏:對對對,故意的故意的某女成員 :這樣不會變成再騙他嗎?也不會?被告林耿宏:不會阿不會阿出處:編號A-44,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至8 頁,被告呂宸宇手機,檔案名稱:南陽街38巷2號被告林耿宏:你現在已經有足夠的力量去COVER前面那小撮嘛,這沒什麼太大的問題,我的意思就是,你在操作上來講,講法很重要,要讓對方覺得穩贏的,有很多種方法你懂意思嗎,不是買5塊變10塊這叫穩贏的,穩贏的他有很多種策略,是他理解這中間的操作模式的時候,這也是一種穩贏的,不是買5塊變10塊,買10塊變20塊這叫穩贏的,穩贏有很多種方式,這是你談法問題。 某女成員 :那如果不要說這檔幣跟我們有關,就說我們觀察到這檔幣有基金要進去,所以覺得之後會漲,這樣不行?被告林耿宏:擦邊球出處:編號B-5,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3、44頁,被告吳佳穎手機,檔案名稱:新增錄音某女成員 :這應該一定要電話,這拜託不要不要傳訊息,不要被截圖。被告陳知新:對對,這一定要電話,很好很好。OK嗎還有ㄋㄟ?被告陳知新:OK嗎?所以邀約其實很簡單,就這些,有沒有QA?你懂我意思?某女成員 :不像網路,不用投錢,能夠保證讓你賺300萬被告楊承憲:幹不要保證啦某女成員 :沒有阿,他們剛剛講的阿 被告楊承憲:你是要電話講的嗎?某女成員 :對啊,阿不用投錢後面接什麼?不像網路,不用投錢,不用做事,這樣人家會以為是資金盤被告楊承憲:沒有阿,你就說我現在有個門路,明年可以讓你們賺300萬,要不要出來聽,這樣就好啦,他如果說幹嘛要幹嘛?你就說不用投錢不是直銷不用做事,唯一條件就是要見面講。被告陳知新:不曝光就要破題嘛,破題也是一樣嘛,我今天會約你來就是我有一個把握,明年11月我有一個門路,11月你就可以領300多萬,見面直接講,這一樣,這沒有問題嘛,我先確定邀約們這一關過嘛,然後再來我們OPP完,可是如果你要領這300萬,你現在要非常有耐心聽我講這些話,我會先扯到很遠的地方,來講到什麼300萬,這兩個都息息相關,你有沒有耐心點,我們現在接案子是氫水機,這樣可以嗎?出處:編號B-6,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5至48頁,被告吳佳穎手機,檔案名稱:支持不用還結合ibc 被告陳知新:一開始怎麼講?我今天要講的東西可以讓你300萬是虛擬貨幣,直接講,但是虛擬貨幣的風險,我想到一個辦法可以讓贏的算你的輸的算我的,如果他有漲你賺,如果他沒漲錢可以全退,我這邊有個方法,你懂不懂我的意思,懂,一開始就這樣講,破題就這樣講,有吸引力嘛?懂不懂我的意思,甚至你電話可以這樣講,我找到一個方法,可以讓你贏的算你的輸的算我的,零風險什麼之類的隨便你自己拉,真的是可以這樣子。出處:編號B-24,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09至112頁,被告吳佳穎手機,檔案名稱:新版opp 被告陳知新:就是你可以直接跟他講,我跟你說這東西現在一定要買,明年3月15號不可以賣低於108美金以下,就這樣,這時候他會說什麼?為什麼?反正就是108就對了,你們有沒有其他問題?就是你要講得非常確定,反正你要很認真跟他講,不要賣低於108,你要很認真的,不會,他們會問,說你怎麼會知道?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你要講的很確定,然後你不一定要直接跟他講,你就問她說你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嗎?然後你就跟他說,這件事絕對不可以跟任何人講。被告陳知新:對!就是反正你就是引導他自己人去收,我可以證明給你看,合作這個對不對,我順便再給你看一個東西,我給你看這個,他在講什麼,我大概告訴你們一個範例很像,就上面IBC官網,然後上面會PO一些什麼老闆啊什麼什麼之類的,然後根本就沒有這些人之類的,阿你知道這影片是誰做的?是我做的被告陳知新:我們先叫一個人去作假的網站,然後把那個網站做很多漏洞,然後我們在用影片去罵這個東西,那你覺得我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某男成員 :放假新聞被告陳知新:我們用這樣的方式已經收到超多幣的,我剛剛給你看一下,事實上1個到第47個都是我們的人,都是我們自己的人 被告陳知新:這些交易所會寫的對不對,所以我們就左手賣右手,什麼意思?你賣我12,我賣你14,這樣你理解我的意思嗎?所以你知道我為什麼要放消息,因為我想要收越多越好,所以我這樣你知道為什麼我知道什麼時候可以賣,3月15日號我們會炒到200美,然後立刻下賣7百7,你說會不會有人要買?被告林若蕎:欸有人錄音,等一下炒失敗了他要來告你被告陳知新:他告不了我們,他也不能告我內線交易,因為IBCoin沒有內線可以交易,這樣會嗎?……出處:編號B-34,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45至148頁,被告吳佳穎手機,檔案名稱:終結版opp 被告陳知新:我先自掰一下,我的身分就是……我是虛擬貨幣投顧員,我依照客戶的需求,我這邊會舉例,我有避稅的本事、投資跟短期、長期,我會故意講很多選項,然後我就會問他,依照他的需求,我看市場上有甚麼樣的虛擬貨幣,然後適合的我就挑給你,這理解我的意思?所以這會變成怎麼樣?就是他讓你身分在提升一格,以前你就只是個IBC……就是個炒幣的而已,你現在不是,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現在你是誰?現在你是個更高階層的,你是看整盤的出處:編號B-46,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01至205頁。被告吳佳穎手機,檔案名稱:11/12新案子opp被告陳知新:一定要用牛皮紙袋,然後牛皮紙袋不可以是這種,要有繩子的,再來第按二個步驟,把他先印一份下來,然後在很多地方用黑筆把他畫掉,背後用浮水印用紅色浮水印,斜著貼,不可外流的英文,然後再揉一揉,然後拿打火機燒掉一部份,然後再去印一次,我在美國有一次學校去做一個假的藏寶圖我們就是這樣做的,然後要燒一部份……內線交易就是要有內線交易的FU嘛,大家懂我意思嗎,會不會,出處:編號B-52,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33至239頁,被告李奇翰手機,檔案名稱:武昌街二段某女成員 :沒有,就我之前有一個小聲音一直過不去,就是,其實我知道我們的幣或什麼的跟著林總,林總會帶我們或帶著我們所有C都可以過上更好的生活,可是那時候我就是知道,我們譬如說一顆IBC賣他多少,可是其實我們都知道成本價,就會覺得……被告楊承憲:喔妳說成本多少,然後妳賣他多少?某女成員 :對阿被告楊承憲:這個其實還好,妳是覺得賣他賣太貴了?某女成員 :之類的……這個我們是幫他沒錯,可是我們好像賺他賺太多了。據上,在在足證被告林耿宏與千蕎團隊成員謀議作假網站、吹同樣一個故事、認識高層、用以太幣與比特幣故事包裝本案虛擬貨幣、套路、要演就演全套的、弄一個授權、可以不承認、把自己形象設計成投資很厲害的人、用電話講或約出來談、提醒不要被錄音及不要被截圖、漲跌自己控制、價格自己定、你賣我12,我賣你14、自己打自己、贏的算你的輸的算我的、讓對方覺得穩贏、老闆啊什麼之類的然後根本就沒有這些人,阿你知道這影片是誰做的?是我做的、我們先叫一個人去作假的網站,然後把那個網站做很多漏洞,然後我們再用影片去罵這個東西、放假新聞、事實上1個到第47個都是我們的人,都是我們自己的人、我先自掰一下,我的身分就是虛擬貨幣投顧員、我在美國有一次學校去做一個假的藏寶圖我們就是這樣做的……內線交易就是要有內線交易的FU、明年11月我有一個門路,11月你就可以領300多萬等種種詐欺他人之手段。嗣後千蕎團隊成員也是遵照前述教導、指揮、謀議內容,分別以該等詐術為附表一至三十一所示犯行而賺取暴利(某女成員還因此良心不安)。如前所述,被告等持用之資料、網頁等客觀上多有不實。縱使無積極證據證明即為被告等親自偽造、變造,也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存在使用該等來源不明、無從驗證、有極大可能是造假之資料騙人之主觀惡性。被告等人砌詞狡飾,否認上開言行,推諉卸責,委實難採。

二、除前述共通理由外(若係共同理由,本院儘量不於後述重複),關於認定被告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各附表所示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之各別理由:

㈠附表一方面(告訴人林宏盈,下手實施者被告林若蕎):

⒈林宏盈證稱:我在107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若蕎在網路上宣稱未來的趨勢,月入10幾萬、你還在領一個月2、3萬的收入,如果不趕快跟著趨勢走的話,就是可能會賺不到錢的這種話術,因而去認識被告林若蕎叫JACKY的助手(下逕稱JACKY,暱稱「【Just】生活隨意,就這樣」),我私訊JACKY,因為想說去瞭解看看。JACKY跟我說被告林若蕎不是每個人都收,會篩選人,不見得每個人都有辦法跟她碰到面,JACKY請我打上我想要改變什麼、想要瞭解什麼、在從事什麼工作、為何想要瞭解這個東西,就是打一個個人自我簡介傳給他。JACKY請我等候,表示被告林若蕎正在篩選人,我等了幾個小時,JACKY說我已經有被錄取,叫我稍候幾天,被告林若蕎本人會跟我聯絡云云。印象中隔了1、2天,JACKY跟我說被告林若蕎可以跟我約見面及面談(本院109訴29卷㈦第352頁參照)。被告林若蕎的臉書暱稱是被告林若蕎本名,我也有她的LINE,之前她的LINE是顯示本名林若蕎,但現在改成英文名字(本院按:ANNA)。認識之後,我跟她約出來碰面,她說要介紹加密貨幣與醫療保健專案。我們於107年7月1日在臺中的餐廳見面,她主要講加密貨幣專案,醫療保健是從加密貨幣衍伸出來。她說她老闆自創IBCoin,並說發行三百億顆,有額外給她一些銷售。108年會利用圈內人的基金去操盤,讓IBCoin上漲,到時要販賣的時候會告知我,讓我一起賣出獲利。並稱一定會上漲一定會賺錢。107年7月9日她約我在臺北萬華西門辦公室看影片,說看完就知道IBCoin是否會漲。影片內容是被告林耿宏在講解IBCoin怎麼生成、怎麼操盤、怎麼上漲。我曾在網路上看到很多直銷團隊都是在做康霖生活的,就知道有被告林耿宏這個人,但我不認識他,剛好在影片中覺得他很面熟,所以後來有去找影片中男子的臉書。被告林若蕎說這部影片不能外流,不能錄音錄影,說是國際機密,我就相信她所述。我用1顆55元買5,455顆,共30萬。我用保單質借後拿現金給被告林若蕎,她有將IBCoin打入我電子錢包。我拿到幣後,有陸續觀察並蒐集資訊,發現IBCoin是垃圾幣、做直銷吸金的,且我買完後,有再加被告林若蕎臉書,但她都沒回覆我(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167至168頁參照)。我在警詢中稱:林若蕎說她在一段時間前認識她現在的老闆,說她老闆在大陸創業,而且自創了IBCoin這個虛擬貨幣,可以讓這個幣跟比特幣一樣上漲,但需要有人操控,也需要時間等候,她宣稱投資這個幣一定會賺錢,這個幣一定會上漲,只是需要時間,她就說IBCoin這個幣一顆55元,明年也就是108年會上漲到一顆80到100元之間,我問她怎麼知道一定會上漲,且要在哪裡看到它漲跌幅,以及在哪裡交易,她就跟我說,老闆的團隊裡面有人會操控並動用基金讓這個幣上漲,之後可能上漲到一顆10元美金甚至一顆100元美金(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00、201頁參照)等語是實在的,沒有說謊。被告林若蕎有出示她在公司的證明,跟她的報稅資料,上面公司名稱是千蕎企業社,也有給我看她的收入,被告林若蕎是先跟我聊到她現在一個月收入是10萬元到百萬元,年收入要拼破千萬元,並說如果我努力一點,她可以幫我一個月收入破6位數的金額,所以她就給我看了一些臉書張貼的文還有存摺入帳的截圖,說這些7、8年級生都是她帶的,有人已經達到一個禮拜可以領到上班族一個月薪水,一個月破10萬元不是問題,我問她是做什麼投資,她說加密貨幣。她說有問過老闆,說有優惠,優惠是一顆55元,之後(107年)7月份以後會漲到比55元還貴,她給我三個方案,她手寫在她的筆記本跟我說,如果我出30萬元買幣,一顆是賣55元,如果上漲到10美元的話,我就有162萬元,上漲到100美元,我就有1,620萬元;如果是出50萬元買幣,那一顆就是賣我50元,出100萬元買幣,一顆就是賣我45元,當時我有翻拍她手寫的筆記本。因為我對這個還不瞭解,我就說我想一下,被告林若蕎就問我說你現在有存款嗎?我就說目前是有,她就說如果存款可以的話看你這三個方案要那一個,買愈多顆越便宜,我就說如果要的話,我只會選第一個30萬元的方案。她跟我說因為這個方案只有到今天(本院按,飢餓行銷之概念,下同),如果沒有辦法一次拿30萬元出來的話,看我要不要用貸款的方式,林若蕎就給我一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的單子,但因為我當時不瞭解投資項目,所以拒絕用貸款的方式。當天離開之後被告林若蕎有用LINE詢問我的意願,我回她我要想一下。後來我說確定是要30萬元的方案,所以我去做了保單借款,借了6,000美元,加我的存款湊一湊總共新臺幣30萬元,我們約在臺中市林酒店做面交,我是現金30萬元交付給被告林若蕎,然後她當場打5,455顆IBCoin給我,之後林若蕎也有講說這個我不用擔心,他們只要一旦幣開始上漲就會幫我處理,只要漲上去她就會聯絡我,我們再一起賣。被告林若蕎是說有基金讓這個幣上漲,但沒說是愛因斯坦夢想基金。我是107年7月6日在臺中林酒店交現金給被告林若蕎,她在107年7月7日打幣到我電子錢包,107年7月8日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的辦公室聽課,影片中演講的男子自稱是投資經驗豐富的國際企業林總經理,我後來看到新聞才知道那名男子叫林耿宏,演說內容除了介紹有關虛擬貨幣一些概念外,比較特殊的是他說他們會動用基金及各項資源去操控讓IBCoin上漲。我認識被告林若蕎時,她說之前在做行政人員都入不敷出,所以離開。之後認識一位老闆,老闆在投資跟事業都是有成的,被告林若蕎有跟我邀約說如果我有去上課的話,就會知道裡面那個人是誰,被告林若蕎才說(演講的被告林耿宏林先生)是她的老闆,老闆在大陸有結識很多朋友,在投資這塊蠻厲害的,所以跟著他會不一樣,我就相信了。我買幣之後就放著,被告林若蕎也沒有跟我聯絡,我相信林若蕎說等她想賣的時候會跟我聯絡,所以沒有注意,後來是因為看到被告林若蕎涉及詐騙的新聞,才主動到警察局報案。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15至247頁的資料是我提供給警方的。第218、219頁是我跟JACKY的通訊軟體對話,第220至233頁是我跟被告林若蕎的通訊軟體對話,第234頁是被告林若蕎寫給我看的,第235頁是去臺中林酒店當天被告林若蕎傳給我的,第239頁是我之前加入一個交友社團的時候看到被告林若蕎在臉書上PO的照片,因好奇她收入怎麼會這麼好,才去找她的臉書看(本院109訴29卷㈦第346至369頁參照)。

⒉而觀林宏盈提出之前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15至239頁資料(包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移轉IBCoin頁面、被告林若蕎臉書炫富文等),確實可佐其上開所述經過並非捏造。被告林若蕎否認曾向林宏盈誆稱「有人操控且動用基金去讓幣上漲」、「55元會上漲到10美元、100美元」、「跟比特幣一樣上漲」、「108年會上漲到一顆80到100元之間」、「一定會上漲一定會賺錢」云云,委實難採。雖然,林宏盈不諱言聽過「投資一定會有風險」這句話;又一度主動急著找被告林若蕎;向被告林若蕎以每顆55元購入IBCoin之後,也透過其他管道以每顆14元另行購買IBCoin;並且,起初不認為自己受騙,直到新聞報導被告林若蕎涉嫌不法、網路流傳IBCoin是垃圾幣、直銷幣後始覺得遭到詐欺等語。但,如前所述,被告林若蕎並未就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重要事項善盡告知義務,反而先是於臉書上張貼炫富圖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39頁參照),塑造自己收入甚豐的假象,再以「有人操控且動用基金去讓幣上漲」、「55元會上漲到10美元、100美元」、「跟比特幣一樣上漲」、「108年會上漲到一顆80到100元之間」、「一定會上漲一定會賺錢」等虛偽不實、無稽之談、超越正當合理的商業促銷話術炫惑林宏盈。林宏盈也是因這些詐術陷於錯誤方願意購買(交付財物),其更表示,若IBCoin不一定會上漲,也不一定會上交易所,便不會購買(本院109訴29卷㈦第366、367頁參照)。被告林若蕎之行為當然已構成詐欺。之後,林宏盈因陷於錯誤之狀態,以為購買IBCoin真的會短期致富發大財,故擔心錯過所謂「優惠投資方案」而急著找被告林若蕎交付財物;林宏盈於遭詐購入IBCoin之後,見到有較被告林若蕎販賣價格更低之IBCoin而加碼購買等行為,無非皆是信任被告林若蕎的詐術陷於錯誤而生之結果(因被告林若蕎之故弄玄虛、飢餓行銷,而感受機會難得;事後發現有更低價,而想便宜買、賺更多,或希望攤平成本)。豈能謂林宏盈是經過深思熟慮才投資、應就其自己的誤判行為負責?至於林宏盈購入IBCoin時,並不覺得自己受騙,直到揭穿被告林若蕎本案犯行之新聞報導,才憤而提告乙節,如前所述,乃是被告林若蕎施詐的當然結果。故林宏盈向被告林若蕎「購買」IBCoin時,自是主觀上認為IBCoin如被告林若蕎誆稱的有集團、基金操盤,108年會上漲到一顆80到100元之間,一定會上漲一定會賺錢,甚至漲到10美元、100美元。不能因此謬稱在新聞報導之前,林宏盈甘願付出金錢並獲得想要的虛擬貨幣,長久期間也都並不覺得受騙,故此案並非詐欺云云。

⒊綜上,被告林若蕎詐欺林宏盈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若蕎所辯不足採信。

㈡附表二方面(告訴人林琨淇,下手實施者被告林若蕎):

⒈林琨淇證稱:我在107年7月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若蕎可以月入百萬的見證文,她張貼她出去玩跟開保時捷名車照片。我就用臉書私訊她,後來約107年7月8日見面,一開始約在西門町,我問她如何月入百萬元,她就介紹我投資IBCoin。她說自己有很多,她說她買的時候一顆1美元,現在漲到新臺幣50元,她可以(便宜)賣給我,等IBCoin上漲之後再賣出。她沒有給我看任何依據,我只看了她的見證文,想說她應該是賺了很多才能到處去玩,吃喝等,我自己沒特別去査證就相信她。我用一顆50元買11,820顆左右的IBCoin,付給被告林若蕎591,000元,錢是匯到被告林若蕎指定帳戶,我去ATM的時候,她還跟我一起去。我有去她公司,她要我去看她公司規模,現場有放錄影帶,說投資IBCoin可以增值10倍,但因現場規定不能錄影,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我有加入被告林若蕎的LINE及臉書聯絡,但LINE已刪掉,只剩下臉書的訊息往來紀錄。我108年2月有用LINE聯絡她,說我現在被銀行利息壓的想要賣出,她叫我自己找買家賣出。她當時說會幫我賣出,現在又說要我自己脫手,而且IBCoin跟她當初說的狀況也不相符合,所以我認為她詐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㈩第197至199頁、主移送書第19、20頁參照)。我是匯到被告林若蕎指定的公司虛擬帳戶,我於107年7月8日下午1時和她約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碰面,並到8樓找她,我到那邊後才知道該址為被告林若蕎的公司,後來看新聞,那公司叫千蕎集團,但我不知道被告林若蕎要我匯的帳戶是不是千蕎集團的。我到公司後,被告林若蕎說要讓我多瞭解市場的部分,所以放錄影帶給我看,我有現場聆聽公司介紹與內部投資IBCoin的方式,活動中提到獲利方式為買家購買千蕎集團發行之虛擬貨幣IBCoin,增值後賺到差價而獲利。目前該貨幣不能購買商品或服務,僅能轉帳將該貨幣轉讓給別人,並宣稱投資IBCoin幣的利潤可以5年增值10倍,我才去投資購買該虛擬貨幣。我去看錄影帶的當時,我沒有去查1顆IBCoin在交易所的真正價格是多少,我是相信被告林若蕎的見證文,所以自己沒特別去查證,我提告的原因是實際上IBCoin價值沒有那麼高,這個幣沒有價值,所以我覺得我被騙。後來我有跟林若蕎和解,我信用貸款約60萬元,拿回大概30萬元左右,林若蕎是拿現金給我,不是將幣賣掉,我把IBCoin全部轉回給她,她給我30萬元。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㈩第111至118頁的資料是我提供給警方。第111頁照片是被告林若蕎在其臉書粉絲團所張貼的資訊,我直接截圖下來,她寫說她月薪有380幾萬元,我是看到這資料才跟被告林若蕎聯絡,我不知道他講得是真是假,所以要去瞭解一下;第113頁的照片是從我存摺拍下來的,是我依被告林若蕎指示匯款的紀錄,就是590,985元這筆,因為我是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匯到台新銀行,所以有跨行手續費15元,我警詢講590015元是記錯,以匯款資料為準;第115頁的照片是被告林若蕎LINE的照片;第117頁的照片上面是被告林若蕎臉書的照片,下面是我的匯款紀錄;第118頁是(被告林若蕎打給我)IBCoin的APP,我截圖下來(本院109訴29卷㈨第286至314頁參照)。

⒉而觀林琨淇提出之前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㈩第111至118頁的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移轉IBCoin頁面、被告林若蕎臉書炫富文等),確實可佐其上開所述經過並非捏造。雖然林琨淇也證稱被告林若蕎是向其說先瞭解一下虛擬貨幣跟區塊鏈之後再來看是不是要買IBCoin,被告林若蕎要其看錄影帶也是為了讓其瞭解區塊鏈跟虛擬貨幣,並且在放了錄影帶後才解釋IBCoin給林琨淇聽,而林琨淇聽了之後覺得IBCoin有投資價值、有增值空間,才跟被告林若蕎買,被告林若蕎的見證文並未提到IBCoin,是林琨淇自己推測被告林若蕎買IBCoin才能賺這麼多錢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本案之手法就是利用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自己年輕多金,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虛擬貨幣。待民眾因好奇上鉤後,再藉機推銷本案虛擬貨幣。所以,綜合其諸般行為,都是實現其整體組織犯罪、詐欺取財之環節,林琨淇也是因看到被告林若蕎本案前述炫富文,才步步陷入騙局,豈可故為切割,而稱炫富文與其後被害人之買幣行為無涉?更毋論林琨淇復證稱,被告林若蕎就是為了要其「瞭解」虛擬貨幣的市場,才叫其去「辦公室」,被告林若蕎在林琨淇到辦公室之前,就已經在其他地方跟林琨淇「說明」虛擬貨幣,並且在林琨淇問被告林若蕎如何月入百萬時,答稱就是靠虛擬貨幣賺錢。林琨淇是因為看到被告林若蕎的貼文以及講解,再加上到了辦公室看到錄影帶說明會後,才相信被告林若蕎而願意購買IBCoin,此觀林琨淇之證詞自明(本院109訴29卷㈨第286至314頁參照)。綜合前述共同之理由與林琨淇前述證詞,可知林琨淇確實是因被告林若蕎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⒊綜上,被告林若蕎詐欺林琨淇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若蕎所辯不足採信。

㈢附表三方面(告訴人邱薰誼,下手實施者被告林若蕎):

⒈邱薰誼證稱:我與朋友案外人張品潔(下逕稱其名)平常就有約出來吃飯,大概於107年6、7月時,張品潔就跟我介紹虛擬貨幣,並說自己也有買。張品潔介紹虛擬貨幣時會丟一些介紹IBCoin的網站連結給我看,直到同年8月,我跟張品潔約見面,當時就有提到要介紹朋友即被告林若蕎給我認識,所以107年8月23日被告林若蕎就出現。被告林若蕎出現後一樣介紹這個虛擬貨幣,一開始她跟我說她老闆林耿宏有帶她操作比特幣獲利,現在有IBCoin這個虛擬貨幣,是她老闆給她販售,她有一個團隊,主要是在炒IBCoin,有內線交易,將來一定會獲利。又再介紹IBCoin會用在成人的娛樂消費、賭場等地,現在處於募資階段,到107年8月底、9月後想買也買不到云云。我就覺得未來有發展性,當天就決定購買。我記得我花了100萬元,1顆大約45元,買了22,223顆。我沒有討價還價,價格都是她們說的。張品潔說這個幣已經從1美元漲到3美元了。她們有一個表,說買多少額度,1顆IBCoin會是多少錢,也有一顆50或55元,買的量比較多,會比較便宜,所以當時我才選擇注入100萬元,如此算來是當時最低價的45元1顆,我覺得那樣是可以接受(本院按,「申購額」達100萬元,1顆IBCoin45元的方案是可以接受)。107年8月23日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林若蕎本人,張品潔也有在場,我也只有跟被告林若蕎見過那一次面。她們其中一人講有一個叫愛因斯坦夢想家的基金在支持IBCoin。因為他們說IBCoin可以用在成人娛樂場所的支付工具,例如會用在中國大陸跟菲律賓的賭場,我覺得這市場非常大。再來是被告林若蕎說有資金在支撐IBCoin,我想既然如此就代表有基金注入,在支撐這個東西,放2年會漲2到5倍、3到6倍,會慢慢漲。更主要是因為她們說這個東西是保本的,今天購買這個虛擬貨幣,不論如何將來一定會獲利,不管怎樣一定是保本,保本意即他們公司會回收這個幣,因為我1顆是45元買的,所以他們至少一定是用45元跟我買回,但她們說一定會賺錢,所以一定會高於45元這個價格買回,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林若蕎她們而購買。我是跟被告林若蕎買,因為當天是由她打幣給我。我購買的價金是分兩次匯款,被告林若蕎打幣給我後,我就由被告林若蕎跟張品潔陪同去附近ATM先匯一部份款項給她們指定的帳戶。107年8月23日被告林若蕎除了口頭陳述,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提供資料給我看,但張品潔之前有提供相關IBCoin介紹的網站給我,又因為在107年8月23日見到被告林若蕎之前,張品潔就有一直介紹她,所以我在見面前就知道有被告林若蕎這個人,我是因為信任張品潔而購買IBCoin,但若107年8月23日被告林若蕎沒有出來跟我見面,我不會出100萬元買IBCoin。購買後,是張品潔跟我聯絡,因為張品潔是我朋友,且我當天並未留下被告林若蕎的聯絡方式。107年底時,我有跟張品潔出去,依然有談到IBCoin話題,張品潔有提過他們有個地方,如果我想更多了解,可以去那邊,他們有授課,一堂課3萬元,但當她講到這個東西時,我就心生疑慮,108年1月間,我看到(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的)新聞,有一堆人去告,我去問一個在做虛擬貨幣、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工作過的朋友,朋友就說他們這個東西用幾分鐘、半小時就可以寫出程式碼。我向張品潔求證,她說這件事情是他們同行眼紅去提告的,我半信半疑。我想知道她們說的愛因斯坦夢想家基金是不是真的,想透過張品潔去找到被告林若蕎,但我不確定張品潔有沒有告訴我被告林若蕎聯絡方式。我向張品潔問愛因斯坦夢想家基金,她交給我一個全是英文的紙本資料給我看,我有去查證,甚至上香港地區網站查證,但查不出東西。因我工作關係,不常在臺灣,所以過了一陣子,108年3月才去提告。我沒有去追蹤她們提供的所謂交易所與漲幅等,因為當時她們販售IBCoin給我時,是說2年後是由公司回收,這句話被告林若蕎與張品潔都有講過。我108年2月去找張品潔,試圖說我有資金需求,想先拿回一部分資金可不可以,但張品潔的意思是說我不能現在把IBCoin還給她、她還我錢,因為IBCoin就是要放2年,張品潔又提到108年4月開始要回收第一批幣,我就有問張品潔妳們公司回收機制為何、如何付現給我們,但後來沒有得到一個確切答案,我沒有請張品潔和被告林若蕎反應,因為我先問張品潔,她已經拒絕。我是覺得我被騙了,買虛擬貨幣的確是一種投資,但我當初買時,她們是說保本,所以我才會買,購買當下當然不會覺得被騙,現在回想,覺得自己怎麼那麼蠢。而因為想把錢拿回來,所以同意以80萬和解,8成的錢都好。我與被告林若蕎有去法院安排的調解,2次都失敗,後來是被告林耿宏出面透過電話說那就來談和解,談了一下條件,被告林耿宏提供他們那邊的和解書給我簽,但我有跟我一個律師朋友討論,我對和解書的內容有一些意見,所以後來有修改,最後的和解書是雙方修改過之後才簽。我們和解當天,被告林耿宏帶被告林若蕎一起來,被告林若蕎把錢存入我的銀行戶頭,後面也有註明是被告林若蕎匯款,因此我們簽立和解書(本院109訴29卷㈩第83至109頁參照)。

⒉而觀邱薰誼提出之與張品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91頁、第195至203頁參照)、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05頁參照)、IBCoi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07頁參照)。可佐其上開所述經過並非捏造,被告林若蕎空言否認,無非卸責。雖然邱薰誼也證稱是信任張品潔才購買IBCoin、幾乎都是與張品潔聯絡等語。但細繹其前後證述之總體真意,乃表示因為其在遭詐前與張品潔就是朋友,經過張品潔不斷介紹被告林若蕎,所以才會認識並相信被告林若蕎,也因此層關係,才會有購入本案虛擬貨幣的結果。再者邱薰誼又進一步證稱:若107年8月23日被告林若蕎沒有出來跟我見面,我不會出100萬元買IBCoin,可見邱薰誼之交付財物,顯與被告林若蕎相關。況邱薰誼亦指證,被告林若蕎與張品潔都有以前開之詐術欺詐邱薰誼,更主要是因被告林若蕎與張品潔保證保本、公司會買回,所以才會購入本案虛擬貨幣。會只跟張品潔聯絡,主要是因邱薰誼與張品潔(原本就)是朋友,其次是沒有被告林若蕎聯絡方式。故不因邱薰誼稱信任張品潔才購買IBCoin、幾乎都是與張品潔聯絡,便遽謂邱薰誼遭詐欺與被告林若蕎無涉。充其量,乃是此段犯行張品潔亦為共犯之一而已(此部分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判斷)。

⒊綜上,被告林若蕎詐欺邱薰誼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若蕎所辯不足採信。

㈣附表四方面(告訴人劉協鑫,下手實施者被告王馨婕、呂宸宇):

⒈劉協鑫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呂宸宇,才於106年9月認識被告王馨婕並加她的LINE,我與被告王馨婕於106年9月22日約在臺北火車站的咖啡店,她跟我說她在做康霖公司的直銷,我當初是講要加入康霖公司會員直銷賣氫水機,我就於106年10月23日轉帳35萬元到被告王馨婕的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我當時有拿到一台,其他轉租出去,一台一個月租金2,000元,所以一個月我會有12,000元的收益,但從來沒給我租金。106年12月我再度跟被告王馨婕約出來碰面,她說現在可以把氫水機改成IBCoin,獲利會比較大,當天被告呂宸宇也有過來,就變成被告呂宸宇跟我講IBCoin的事情。他給我看經濟日報新聞,新聞說IBCoin未來會用在成人娛樂之類,又說菲律賓蓋了一個賭場,未來可以使用IBCoin,可以高獲利。一開始被告呂宸宇轉1,000顆給我,後又再度轉2,000顆給我,我總共拿到7,000顆IBCoin,一顆50元,總價35萬元。106年12月到107年2月間,被告王馨婕給我看一個大陸地區的簡體字網站,上面顯示IBCoin一顆零點幾人民幣,幾乎沒價值,並給我看一個YouTube的影片,影片內容是有人說IBCoin都是假的,但被告王馨婕跟我說這是故意放上去壓低IBCoin的價格,好大量收購,又說她被黑習慣了。我就自己打165反詐騙專線,去警察局備案。我提供的通訊軟體訊息就是我跟被告王馨婕的對話,其中有被告王馨婕跟我講內線及故意壓低價格等不實訊息。其實,她一開始叫我投資氫水機,卻沒有依約給我租金收益,我向她詢問如何解決,她就叫我改投資IBCoin,並稱如果IBCoin沒賺錢,可以換回氫水機。但IBCoin就是沒價值,她卻又說就是一直要等待,她們有內線消息,到時候就可以賣出去賺錢云云。我要告她詐欺,她賣給我沒價值的東西,她說什麼IBCoin會上市、108年3月會有中國大陸銀行推IBCoin的基金,但我上網查沒有什麼IBCoin的基金,我後來有一直傳她自己說的語音給她,但是她都躲避而不談,還說我是不是要跟她成為對立關係,為何不相信她,我是被誰慫恿之類,我就說我沒被誰慫恿。我去報案時,警察是有跟我說檢察官在偵辦,但我沒被警察慫恿,我是認為我被詐欺,他們看準我們不懂虛擬貨幣,跟我講什麼我就相信什麼(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69至272頁參照)。我先在臉書上認識被告呂宸宇,因為他張貼有可以兼職機會的文章。經被告呂宸宇介紹才認識被告王馨婕,他們應該是康霖公司的下線。我與他們在咖啡廳見過一次面,他們跟我說虛擬貨幣,給我看YouTube影片跟「經濟日報新聞」,說未來趨勢跟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話術,進而把我投資氫水機的錢轉換成去買虛擬貨幣。我於106年10月23日從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的帳戶轉了34萬5,000元給被告王馨婕,因先前已經有給她5,000元會員費。上開不實話術被告呂宸宇跟被告王馨婕都有講,但主要是被告王馨婕在說。關於前述大陸地區簡體字網站,我有特別用LINE問被告王馨婕為什麼IBCoin都沒有價值,她就說現在主力還在收幣,所以把價值壓低之類。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63至365頁,就是我跟被告王馨婕的對話內容。107年底時我跟被告王馨婕碰面,她當下有承諾隔年3到4月會以一顆3美元幫我出售掉,我一樣有繼續問她價值為何這麼低,她還是一直跟我講新聞是假,她說要再等,後來就是一直拖延。所謂「拖」的意思就是她一直說要幫我找人可以出掉,說有幫我排隊可以跟主力一起出掉,後來我在臉書上私訊她,有在她的臉書上留言,她後來也不爽就把我臉書封鎖。我一開始是要投資氫水機,他們說可以將氫水機出租,我沒拿到租金,我說不要(投資氫水機)了,被告王馨婕、呂宸宇就要我轉成虛擬貨幣。我與被告資訊不對稱,我在將氫水機換成IBCoin當時不知道IBCoin價格很低,他們知道價值很低,還謊稱一顆50元的價值,然後高價出售給我,市場根本沒有這個價值,他們沒有向我說明風險,也沒說不保證絕對獲利,他們給我看的是正面、未來獲利可期的消息,承諾之後會一顆3塊美元。事後來看,不知道IBCoin可以用在哪裡,查新聞也沒有真的在交易的市場,沒有人在用那個做買賣(本院109訴29卷㈥第28至53頁參照)。

⒉而觀劉協鑫提出之與被告王馨婕之LINE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63至365頁、主移送書㈤第275至289頁參照)、LINE對話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191至199頁參照)。可佐其上開所述經過並非捏造,被告王馨婕、呂宸宇空言否認,無非卸責。固然,劉協鑫不諱言平常就有投資基金或股票,且投資前會做功課、研究,也知道投資可能會虧損,但在被告王馨婕等要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並未查證,是購幣後幾天才去查證等語。但劉協鑫已經強調,就虛擬貨幣部分,就其而言,資訊是不對等。且被告王馨婕、呂宸宇在要求劉協鑫將氫水機投資「轉」成IBCoin時,又提出許多「保證」,提供「經濟日報新聞」(即經證實為變造之新聞,後不贅述),以及種種令一般人會心動迷惑之話術,劉協鑫因此陷於錯誤,亦為符合常情之結果。被告等以前揭辯解暗示劉協鑫並未受騙云云,不能採信。至於劉協鑫在警詢中表示沒有要告被告呂宸宇等語,因詐欺取財並非告訴乃論,此等陳述並不影響訴追條件之充足,且按前述證據,被告呂宸宇亦有施用詐術,其詐術與劉協鑫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劉協鑫不告,也不動搖被告呂宸宇本段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王馨婕、呂宸宇詐欺劉協鑫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㈤附表五方面(告訴人李宗晏,下手實施者被告王馨婕):

⒈李宗晏證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被告王馨婕,她在網路上張貼投資IBCoin的文章,我私訊她,她就約我於107年4月間出來談,跟我說投資一個單位是5萬元,就會包含有一台氫水機跟1,000顆IBCoin。她有給我看一個網頁,網頁上說這幣可以用在成人產業,IBCoin目前南韓交易所市價一顆100元,但可以用一顆50元的價格賣給我。她說IBCoin有他們公司上層在操盤,所以有內線消息,這個幣目前在臺灣雖然還沒有上交易所,但107年6、7月時會上交易平台,先漲到10倍,甚至還說現在網路上有很多說IBCoin是詐騙跟沒有價值的訊息,也是他們公司放出去的,目的是讓其他人以為這個幣是沒有價值因而售出,他們就可以大量去收購。她要我買6,000顆,她說一定會漲,等到漲的差不多的時候,會告訴我並教我怎麼把幣賣出,如果108年沒有漲、價值沒有到我投資的金額就會賠給我。她所說的保本方案是如果萬一一年後IBCoin泡沫化下跌,她就會用氫水機的租金一個月給我2萬元,直到補足我原本所支出的本金數額,所以我相信她說的,就決定投資30萬元跟他購買6,000顆的IBCoin,我就先付了1萬元定金,後來貸款29萬元匯給被告王馨婕,我沒有拿到任何氫水機,只拿到IBCoin。我沒有查證過任何資料、文件,我聽了被告王馨婕的話就購買。我在警局提出的LINE、臉書的訊息,就是我和被告王馨婕的對話內容,我都沒有刪除也沒有自己增減。因為IBCoin沒有被告王馨婕說的價值,就誇大說它會漲,所以我覺得被騙。如果被告王馨婕向我說的公司有操盤、內線、107年6至7月會上交易所、會上漲10倍等等都不存在,我就不會向她買IBCoin或氫水機(本院109訴29卷㈥第103至119頁參照)。

⒉而觀李宗晏提出之與被告王馨婕之通訊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56至77頁參照)、李宗晏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81至82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79頁參照)、李宗晏辦理信用貸款之借據暨約定書(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21至25頁參照)。可佐其上開所述經過並非捏造,被告王馨婕空言否認,無非卸責。固然,李宗晏承認被告王馨婕有提供資料給其參考。但也強調:我看的資料都是被告王馨婕給我的,我並不知道那些資料是真是假。我當下半信半疑,但被告王馨婕很積極的一直要找我投資。更表示:我有去看過網路上說IBCoin是詐騙,但我問被告王馨婕,她說不要相信網路上說的。我曾在被告王馨婕給我的網頁連結看到Funcoin裡IBCoin當時的價格是一顆2.16美元,但網頁後來不見了,我也看不到了。李宗晏又表示,其曾私訊其他在網路販售IBCoin的人,價格都是個位數,因此有點退縮沒有想要購買,但被告王馨婕說保本機器已經幫我做好了,所以才把錢給被告王馨婕。可知,李宗晏雖不是全然相信被告王馨婕,但在李宗晏懷疑時,被告王馨婕是承同一詐欺犯意,更進一步以所謂保本等謊言解除李宗晏之心防。被告王馨婕施用詐術,李宗晏也是因為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彰彰甚明。

⒊綜上,被告王馨婕詐欺李宗晏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㈥附表六方面(告訴人王得至,下手實施者被告王馨婕、吳佳穎):

⒈王得至證稱:我與被告吳佳穎是國中同學,她於105年主動加我臉書,我在她臉書上看到賺錢的貼文,她在臉書炫耀說她投資賺了很多錢,有很多名額可以讓別人參與投資的文章內容,因此我就留言給她,之後她就用臉書的訊息聯絡我,說目前有300 萬元的專案名額可以給我參加,問我何時有空跟我見面聊。一開始被告吳佳穎邀我投資時,只大致跟我說。後來約到高雄見面,被告吳佳穎沒來,她委託被告王馨婕來高雄跟我談,她說被告王馨婕是她的前輩。我與被告王馨婕在高雄全家便利商店面談時,氫水機就只有提到而已,主要還是在講IBCoin的事情。被告王馨婕表示投資一台氫水機可以給我若干IBCoin虛擬貨幣,可以用在成人產業、買鑽石。她給我看一些圖表,說IBCoin剛入場,價格還沒有上來,1年後會漲到多少錢再脫手,用這樣的方式賺錢,我不清楚這些圖表、趨勢是怎麼算的。她說有她們公司的上層在操盤,因此她有內線消息說這個幣在107年底會先上漲好幾倍,這個幣雖然目前臺灣還沒有上交易所,但南韓已經上Funcoin交易所,她還把這個交易所的價格、圖片秀給我看,就是一個有圖片的網頁,被告王馨婕根據網頁口頭說目前交易是1顆IBCoin等於150元,而我用投資換到IBCoin的價格等於遠低於目前的市價,而之後IBCoin就會上臺灣的交易所,就可以在臺灣買賣,到時候會漲更多,如果我107年5月投資,當年9月就可以賺300萬元。一開始我是想投資氫水機,他們說可以投資氫水機,並將氫水機租給別人收租,我只想投資30萬元,被告吳佳穎一直鼓吹我投資40萬元,並稱如果投資40萬元,她會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個月3,000元給我。後來我收到7,000顆IBCoin,平均一顆53元。但我看到翻轉臺灣島等不利IBCoin的報導之後,跟被告吳佳穎說我家有困難,想要把幣弄回來,被告吳佳穎一樣是用話術表示要再等一下,IBCoin才會在臺灣上市,所以我就沒有換回現金,之後就沒有再要求了。我是鬼迷心竅,我沒有看到氫水機實品,甚至連合約都沒有看到,就是為了想要賺錢,所以沒有做太多功課,就相信被告吳佳穎跟被告王馨婕在網路上的貼文以及被告王馨婕當場跟我講的上述那些話。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95至146頁,其中第95至121頁是我與被告吳佳穎的通訊軟體對話;第122頁是已經與被告王馨婕談完,被告吳佳穎把IBCoin轉給我的畫面;第123頁是我去信用貸款借錢;第124至126頁都是交易的明細,我用台新銀行轉帳被告吳佳穎,107年6月7日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有收到備註企網康霖生活事所轉帳進來的2萬7,033元、1萬9,131元、1萬9,131元,3筆共計6萬5,295元之款項,被告吳佳穎說是經她向公司申請付款,公司轉帳補助款,但因為一年份的補助款是3萬元,剩下的被告吳佳穎就叫我再轉帳回去給她,被告吳佳穎說她的公司即為轉帳的康霖公司;第127至131頁為被告王馨婕臉書宣傳的貼文;第132至133頁是被告吳佳穎臉書的宣傳貼文;第134至146頁是我與被告王馨婕用LINE約面談時間的對話,接下來是被告王馨婕教我用我的軍人身分證去信用貸款的對話,這些資料來源都是我從我的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而來的。除了這些截圖的內容,被告吳佳穎也有用LINE語音和我聯絡,她在通訊中跟我講不要相信網路對於他們公司不利的傳聞,只要相信他們。她還說目前IBCoin已經上市,而且在跑很多階段,不會有公定價,已經要努力的把虛擬貨幣價格炒起來(本院109訴29卷㈦第421至445頁參照) 。

⒉而觀王得至提出之與被告吳佳穎、王馨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75至101頁、第115至126參照)、王得至IBCoi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102頁參照)、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103頁參照)、王得至辦理信用貸款之借據暨約定書(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21、27至29頁參照)。可佐其上開所述經過並非捏造,被告王馨婕、吳佳穎空言否認,無非卸責。固然,王得至不諱言其是看過被告王馨婕等人提供的資料,經評估認為可以投資,才決定購買,若無上開資料,是不會去信用貸款40萬元來投資IBCoin,且知道投資可能有虧損。更甚至,其在跟被告王馨婕談完之後,要辦信貸之前,有去查過被告王馨婕提供的網站,卻查不到資料,竟仍願意去辦理信用貸款。但王得至已在本院審理時悔稱:我是鬼迷心竅,就是為了想要賺錢,所以沒有做太多功課,就相信被告吳佳穎跟被告王馨婕在網路上的貼文以及被告王馨婕當場跟我講的上述那些話。可知,雖然王得至遭詐並非全然無辜,但既然被告王馨婕、吳佳穎是使用前揭詐術,而使王得至陷於錯誤,自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便可阻卻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被告等以前揭辯解指責王得至並未受騙云云,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王馨婕、吳佳穎詐欺王得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㈦附表七方面(告訴人潘麗婷,下手實施者被告王馨婕):

⒈潘麗婷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在臉書名稱「王馨婕」的粉絲專頁上看到她分享她的投資賺錢,賺了很多錢,財富自由,很年輕就會有名車等,我就將被告王馨婕加入好友,接著用聊天軟體LINE聊天,她的LINE ID是「Naomi8672」。後來我們於107年7月2日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廳見面,我問是何種投資,她們(本院按,潘麗婷於偵查中指證有另名男子陪同被告王馨婕一同前來,雖然指認表上記載為被告楊承憲,但偵查檢察官並未認定,也未深入偵查,更未起訴,是本院後述均略去潘麗婷對該男子的指訴。若檢察官認被告楊承憲涉有此段犯行,應另為依法處理)給我看了一個IBCoin的交易平台,還有跟我講說她們在裡面獲利了多少,我投多少之後可以獲利多少這樣。此外被告王馨婕還秀了一個國外的網站給我看,該網站中有列出來的這些店家都是有跟IBCoin合作,可以使用IBCoin消費。她說她們是一個公司,有內線,跟著他們投資過1年之後就會有獲利,而且也告訴我法人有購買IBCoin的文件資料。她們也有出示一個很完整的網站,是coinexchange.io,她們說IBCoin可以在這個交易所進行買賣,被告王馨婕有當場用紙筆算給我看,她說當天網站上顯示成交價格是1個IBCoin值0.000000000比特幣,而當天1個比特幣約20萬元,因此價格是0.000000000乘以20萬元,但因為是法人跟人的交易所以還要乘以60,她說我們買了之後轉賣給法人就能乘以60,因此在這個站的成交價格是1個IBCoin約191元。但可能是當時IBCoin在那個交易所的成交價格只有約3元,而被告王馨婕為了要騙我讓我相信外面行情1顆IBCoin有超過100元以上,才這樣跟我說(要乘60)。我之所以說在那個交易所成交價當時只有3元,是事後有臉書上的網友說他也發生類似的經驗(指被騙),我們有稍微聊了一下,他告訴我的。被告王馨婕也給我看YouTube的影片,內容是有人在說IBCoin是假的,她就說這影片是有心人放上去的,目的是要壓低IBCoin價格,好大量收幣囤幣。被告王馨婕在讓我看了上述資料資後,就說他們公司現在已經跟IBCoin的操盤手搭上線,說有內線明年會看漲幾倍,而他們公司可以用1個幣50元的價格賣給我,他說操盤手高雄、臺中都有,但她沒有說所謂的操盤手是什麼身分,是公司或個人。接著被告王馨婕要我辦電子錢包,辦好後,我給她現金1萬元,而她也當場自她的電子錢包APP轉了200顆IBCoin給我,她就跟我說先放著等它隔年會漲。被告王馨婕說是公司賣給我,但我沒想太多,就把錢直接給她。我看到電子錢包真的有虛擬貨幣轉進來,交易所網站也做的很逼真,所以就相信她,可是那個幣是不存在的,後來我有輾轉得知他們這個手法是有問題的。我有朋友在做真的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請他用被告王馨婕給我的這個網址去查證,結果是假的,因為網址可以去查證它是不是真的在幣圈的交易所有這個網站存在,但我有請我朋友用這個網址去查,發現被告王馨婕跟我講的IBCoin交易網站是假的。我想把錢拿回來,但王馨婕就一直推拖,到最後人就消失了找不到人(本院109訴29卷㈧第439至460頁參照)。

⒉而觀潘麗婷提出之與被告王馨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49至351頁參照),可證潘麗婷所述前揭經過並非虛偽,被告王馨婕空言否認,無非卸責。固然。潘麗婷表示是想學虛擬貨幣操盤投資才主動去認識被告王馨婕,也有朋友之前在投資IBCoin。潘麗婷並告知被告王馨婕:「因為現在的詐騙蠻多的,我現在不相信是人之常情」,亦知悉投資可能會虧損。可證潘麗婷對投資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的警覺性。潘麗婷又證稱,被告王馨婕亦曾提供很多資料跟潘麗婷介紹IBCoin,若沒有這些資料,其不會願意購買IBCoin。但潘麗婷也強調當下是相信被告王馨婕,不然也不會買。更毋論,潘麗婷已證稱,被告所提供的網址根本是假造。可知潘麗婷雖然有所防備,但最後仍然是遭到被告王馨婕的詐騙。被告王馨婕也從未釋明其向潘麗婷佯稱之「有內線」之依據。在潘麗婷追問質疑時,又是避不見面,更沒有「跟著他們投資過1年之後就會有獲利」的結果出現。被告王馨婕施用詐術致潘麗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馨婕詐欺潘麗婷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㈧附表八方面(告訴人周振禮,下手實施者被告王馨婕):

⒈周振禮證稱: 我看到被告王馨婕臉書的發文,表示她有投資管道、收穫豐富、貼了名車的圖,表示有興趣可以找她、問她。我就藉由網路上她給的LINE的帳號(暱稱Naomi,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57頁參照)加她,並且詢問她是什麼樣的投資管道,她表示是加密貨幣供應鏈。後來我於107年7月28日跟她約在西門町見面(本院按,當時另有被告王馨婕男性友人在場,且當庭指認該男子為被告呂宸宇,但因偵查檢察官並未認定告呂宸宇涉犯本段犯行,也未詳細偵查,更未起訴,是以下不特別敘述該部分。若檢察官認被告呂宸宇共犯此段犯行,應另為依法處理)。我原本就對虛擬貨幣有興趣,當休閒去瞭解,那天我以為被告是要來教我怎麼瞭解虛擬貨幣,不知道她就是要我投資。她跟我解釋她所認知的一些加密貨幣的資訊,並說她們有管道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虛擬貨幣,保證會繼續再漲價,鼓動我可以投資。她拿了一個說從暗網裡面印出來的文件,表示菲律賓總統杜特蒂跟中國大陸要了480億元要蓋大型的成人娛樂中心,將來IBCoin會成為該中心主要流通的貨幣,等到該中心蓋成之後,就會有大量的資金注入IBCoin,IBCoin是全亞洲唯一一支可以被基金購買的加密貨幣,IBCoin一定會再上漲,加密貨幣賺了30倍到50倍、100倍很正常。她們說有偷拍到合約書IBCoin Fund,並出示合約書的照片給我看,說這是AMICORP基金公司的合約、這是全球前三大基金創立的公司。也給我看了一個好像是工商、經濟類的報紙,又說預計半年內可以上交易所。當時我就相信了她拿出來的文件。她口頭說現在一顆是市價100元來算,且表示因為他們是跟大公司合作,所以最低要30萬元,當下我沒有仔細的去查明,當下我就說好,兩次見面過程我都有錄音,實際對話內容以我錄音譯文為準。後來我在107年8月8日匯款20萬元給他們,雖然沒有達到30萬的投資標準,但她們還是接受了我的這筆投資,也有轉3,335顆給我,一顆原本算我60元,所以應該只會給我3,333顆,而被告王馨婕多打給我2顆。但是,之後沒有任何的收益的消息,等到半年之後我看到(不利IBCoin的)新聞,搜尋發現原來這件事情跟康霖公司有關,所以我當下立刻知道這一定有問題。我用LINE問被告王馨婕,被告王馨婕說是對手在打擊她們、是假新聞,叫我不用擔心,她們的投資還是照常在運作,但當下我就有感覺到不對,我在LINE中和她吵架,因為我覺得她在騙我,她就一直跟我說沒有,就有類似表示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的話。後來我有約她們在西門町的同一間餐廳第二次見面,她們也還是跟我保證投資沒有問題,一直跟我強調他們目前都沒有被起訴,都只是對方在冤枉他們,其實當下我也沒有証據證明他們說的不對,我就抱持著半信半疑的態度回去了,直到最後發現這件事情越來越擴大,去網路上找才發現IBCoin確實是假的投資標的,被告林耿宏、林若蕎等人也因IBCoin被捕,我就去告。我主要是因為被告王馨婕說IBCoin會成為菲律賓成人娛樂中心的流通貨幣,到時候IBCoin價格一定會上漲,可以再把IBCoin賣出獲益。當時我很缺錢,沒有多加思考,我是相信她的口頭保證,看她講話的內容似乎對於虛擬貨幣很專業,她給我看的資料我當下都相信我才會去買。事後,我才去查證。康霖這間公司在網路上的評價非常糟糕,我之前就已經知道康霖公司,他們有很多爭議,在網路上也已經有不少人表達他們有受害的狀況,所以如果我知道這件事情跟康霖公司有關我絕對不會投資。我以前有被騙過,我覺得錄個音可能會對自己比較保險,沒想到錄音後來真的派上用場。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05至150頁的資料,其中第105至107頁譯文是我錄音的逐字稿,沒有一個字一個字打,但百分之90是一樣的;第109頁至144頁是我跟被告王馨婕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145頁是我看到被告王馨婕在網路上招攬的資料;第146頁是我電子錢包的畫面;第147至149頁是被告王馨婕臉書的截圖;第150頁是王馨婕的臉書帳號圖片(本院109訴29卷㈥第373至393頁參照)。

⒉而觀周振禮提出錄音譯文(本院按,係周振禮與被告王馨婕、呂宸宇之對話譯文,其中「黃」應為「王」之誤。本院109訴29卷㈦第129至239頁參照)、周振禮與被告王馨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訴29卷㈠第169至243頁參照)、匯款紀錄(本院109訴29卷㈠第167至168頁參照。前述文件,即為周振禮前述證詞所稱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05至150頁資料的詳細版,茲以此為準),可證周振禮所述前開經過並非虛偽。固然,周振禮承認被告王馨婕於108年7月28日有提供Pro Ex的交易所連結給其查證,而連結顯示當天Pro Ex交易所一顆IBCoin的價格為0.95美元,是因為該價格不如其進價故不願意在該交易所賣出,也不諱言其知道投資可能虧損。被告王馨婕更強調其都是根據提供的資料來說明云云。但周振禮進一步說明:其認為遭詐的原因是被告王馨婕講杜特蒂要蓋成人娛樂中心,但是後來上網查,迄今完全沒有這樣的消息,且IBCoin一年之後並未如被告王馨婕所保證的翻倍,當周振禮持網路不利IBCoin的消息向被告王馨婕求證時,被告王馨婕都說是別人惡意攻擊、報紙上說的東西都是錯的。而,被告等所持資料、話術若非虛偽,即為無從求證、來路不明的假訊息。被告等未盡查證義務、違反告知義務、未揭示交易重要訊息,卻擅自持以炫惑告訴人,構成詐欺已如前述。被告王馨婕所辯,無非卸責。被告王馨婕施用詐術致周振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馨婕詐欺周振禮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㈨附表九方面(告訴人陳育德,下手實施者被告呂宸宇):

⒈陳育德證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被告呂宸宇在某個社團上張貼一篇賺錢計畫,我就密(私訊)他,他就給我他的通訊軟體加通訊軟體互聊。他跟我說要先審核我的基本資料,我就把我的基本資料給他。後來於107年6月28日(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71頁參照)約在臺中高鐵的摩斯漢堡那邊見面,他向我表示他是虛擬貨幣投資公司的投資顧問,有給我看以太坊的網站,又聊到利用IBCoin來做投資,他宣稱這個幣現在很便宜,他的公司掌握了內線消息,主力把籌碼都洗走了,到了108年2月可以大漲至少10倍,甚至百倍的價差,現在僅剩下3個名額,過了今天就沒有了,並用手機照片給我看一個IBCoin白皮書,還有給我看一個說IBCoin是詐騙的YouTube,而解釋說這是主力放出來的假消息。他開了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網站給我看,我看到上面也有IBCoin的K線圖,我就信以為真,認為虛擬貨幣IBCoin可以交易,而且是有價值的。他又告訴我,IBCoin在他上面所講的交易平台,有1顆160元的價值,將來會更高,叫我現在不要賣,而且說這個虛擬貨幣有在南韓的Funcoin上面交易。他們主力內線消息會讓它炒的更高,之後再教導我如何賣。因為他是大量跟別人一起採購,可以用55元賣我,當時我聽完後就決定跟他購買,並用網路銀行轉了5萬元給他,買了910顆IBCoin。雖然他曾經跟我說過Funcoin上面IBCoin1顆1元,但他說我無法在那個網站上買,且因為他的話術很吸引人,他說之後會炒作到十倍甚至百倍。當晚我回家查網路後,就看到網路上面的資料都說IBCoin是詐騙,就密他說因為有事需要緊急用到錢,可不可以先把這5萬元退還給我,我把IBCoin還給他,立刻就被他拒絕了,他說因為是跟別人合夥的,所以不能退。我雖然107年6月28日回家查網路覺得自己被騙了,但因為自己去提告有點麻煩,也沒有十足把握,且被告呂宸宇跟我講到108年2月才會開始炒作,我就想說再等一下看看好了(本院109訴29卷㈥第219至232頁參照)。但108年2月並沒有炒作情形,我持續有跟被告呂宸宇反應跟丟訊息,但是他都沒有回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73頁參照)。

⒉而觀陳育德所提出與被告呂宸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31頁)、陳育德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即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21至123頁參照),可證陳育德所述前開經過並非虛偽。固然,根據陳育德證稱,被告呂宸宇曾清楚告知當時在Funcoin上面IBCoin1顆1元,卻仍認為1顆55元的價格合理,而以該價格向被告呂宸宇購入IBCoin,也知道投資可能會有虧損。但陳育德也解釋稱:因為被告呂宸宇說其無法在Funcoin上面買IBCoin,且被告呂宸宇說之後會炒作到十倍甚至百倍,如果事實上並沒有這個炒作,就不會向被告呂宸宇購買。而被告呂宸宇給陳育德看所謂IBCoin的K線圖時,被告呂宸宇也是用不實的計算方式換算出IBCoin的價格可以到160元,此觀陳育德證稱:被告呂宸宇當時以比特幣跟IBCoin彼此互換算的方式計算IBCoin價格,而他最後乘以一個60,並跟我說公式跑一跑之後,乘以60就是IBCoin虛擬貨幣的真正價值,但我回去看他給的網站,看到那60是指60分鐘,被告呂宸宇卻把時間的換算說成是價值的換算,而將IBCoin的價值乘上60倍等語自明。據上,同前理由,雖然被害人形式上似乎是基於自由意識決定購買投資商品,但若其意思表示是受到不實資訊的誤導而來,當然就是受到詐欺而為不健全的意思表示,此即為詐欺犯罪之特性。被告呂宸宇所辯,無非狡飾。被告呂宸宇施用詐術致陳育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呂宸宇詐欺陳育德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㈩附表十方面(告訴人程馥羽,下手實施者被告呂宸宇):

⒈程馥羽證稱:我與被告呂宸宇原本是臉書的朋友,在107年7月看到他的投資訊息,我就自己私訊他,他就說要約出來見面,大概一週後,我們就於107年7月17日約在西門町紅樓見面,當時他跟我說IBCoin是類似比特幣的東西,可能現在低價炒作、收購之後,1年後會翻最少5倍,就算到時沒有賺錢的話也可以把幣賣回交易所拿回本金。他在YouTube上面找新聞跟我說這是第二個比特幣,也拿一些資料給我看,因為我不是很懂,所以我沒有很仔細看。我貸款66萬元,並於107年7月24日領款54萬元交現金給他,跟他換10,800顆IBCoin,他說剩下12萬元給我繳第一年的貸款。之後在108年1月12日,被告呂宸宇主動打臉書的電話跟我說最近有新聞報導IBCoin是詐騙,叫我不用擔心,但是因為我很少看電視,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這件事,他就說不管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找他,他都會在,最快108年4月會跟我聯絡,到了4月他沒有聯絡,我想說那再等1個月看看,5月我主動LINE他聯絡,他說因為這件事情在新聞上面鬧太大,所以主力市場會延後撥金額下來,之後他就一直都沒有消息,我就有再嘗試找他,他都過很久才回我,之後他就變得幾乎不回了,我持續找他,他說可以幫我賣出一些幣,讓我有一些現金可以去還貸款,但就再也聯絡不到他了。我去請教有在投資的律師朋友,他跟我說這個是詐騙,我去上網查詢被告呂宸宇給我的資訊,但其實都查不太到,我也才發現IBCoin與比特幣是完全不同的東西,他跟我介紹的時候,我以為這兩個是一樣的東西(本院109訴29卷㈥第287至307頁參照)。

⒉而觀程馥羽所提出與被告呂宸宇之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61至168頁、第191至199頁參照)、對話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01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68至169頁參照)、程馥羽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消費性貸款繳息說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87至189頁參照)、提款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第237頁參照),可證程馥羽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固然,程馥羽自己將所購買之IBCoin誤會成與比特幣是一樣的物品。但本案重點不在於此,而係在被告呂宸宇所持「現在低價炒作、收購之後,1年後會翻最少5倍,就算到時沒有賺錢的話也可以把幣賣回交易所拿回本金」之詐術。程馥羽並明確證稱:如果並沒有所謂的法人購買,且1年之後也不一定會漲到5倍,就不會向被告呂宸宇買IBCoin。而如前所述,以現有證據,根本並無前述法人購買、上漲5倍等情節,故被告呂宸宇施用詐術致程馥羽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至於程馥羽雖曾向被告呂宸宇表示「如果要再投錢,我可以想辦法去調錢」。但這是程馥羽發覺遭詐後,經其朋友指導,想藉此測試被告呂宸宇反應。「(問:所以如果有必要妳會再加碼投資IBCoin嗎?)答:不會,這是故意問呂宸宇的。」等節,業經程馥羽證述明確,是前述對話不足以為被告呂宸宇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呂宸宇詐欺程馥羽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十一方面(告訴人賴彥宏,下手實施者被告呂宸宇):

⒈賴彥宏證稱: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被告呂宸宇,他說他是投資顧問,有在建議人家資產分配,我覺得可以聽看看,所以107年12月跟他約在臺中見面,一開始見面他只是說他是在做期貨、房地產、虛擬貨幣的交易,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有興趣,他就開始介紹加密貨幣,一開始沒有明說是UNIcoin,當我確定要投資時,才講出UNIcoin。我本來是想說可以投資個10萬元,但他表示投資金額都會落在50萬元左右。我沒那麼多現金,他就介紹辦貸款的人給我,我貸了50萬元,買9,804顆,1顆52元左右。我當時一直找不到官網,這價格是他弄給我看的。他一開始說UNIcoin還沒有上市,但是有被基金重視,並且開一個網頁給我看,裡面全部都是英文,雖有介紹到UNIcoin,但我看不懂英文。他說沒關係他看得懂,他跟我說就好了。反正就是UNIcoin有基金進駐,且說隔年1、2月會上交易所,如果上了交易所,要賣掉可以再找他,他可以再賣回主力,他說會比交易所的價格更漂亮。他說主力叫他下來找我們這種人當樁腳,來跟著投資就可以炒高,我問他風險為何,他說跟著主力走沒有風險,只要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就沒事。我聽他上述的說法就相信他是真的有內線,而且是有主力要炒這個幣,以及有基金要買及投資這個幣,因此被他說服了。我108年過農曆年的時候看到不利IBCoin的新聞,當天就有打給被告呂宸宇問,他說他完全不知道,現在很多假新聞,看看就好,他說主力還要再等。我要把幣回售給他,他不接受,只說能幫我找買家,我越想越不對,便去看UNIcoin的官網,發現這個網站沒有更新,也搜不到其他有這個幣跟公司團隊的其他資訊,於是我就上了區域鏈的瀏覽區看UNIcoin的交易資料,才發現他當時跟我說的主力進場的交易筆數好像有很多都是重複在做互相換手交易,想說這些可能是他們為了取信某些被害人所做的假交易紀錄,因為有帳號跟帳號的內容,從哪邊到哪邊我們都看得到,所以我認為整個是騙局。被告呂宸宇跟我介紹UNIcoin後、我付錢給他之前,我確實有去找網站,有找到好多個,在付錢之前,被告呂宸宇都不跟我說哪一個是確定的UNIcoin官網。而其中一個,我不確定是否是官網,但是上面的內容跟被告呂宸宇所述的部分是相符的,而那上面顯示一顆UNIcoin的發行價格是1顆2美元。直到我付錢,被告呂宸宇才跟我說是哪一個網站,他說這個就是UNIcoin的官網即UNBC。但後來我每天看,那個網站一直都不更新。我問被告呂宸宇是不是詐騙,被告呂宸宇說那是你當時自己的決定,投資購買與他無關,我一直找他,他就開始不讀不回,不然就是好幾天後再回,一直到後來我在臉書看到專門在講千蕎企業社,詢問後才知道很多人跟我一樣(被騙),才去報警作筆錄。被告呂宸宇確實沒有保證會獲利多少錢,但他確實有保證一定會賺,只是沒有確切講會賺多少(本院109訴字29卷㈦第104至119頁參照)。

⒉而觀賴彥宏所提出與被告呂宸宇之通訊軟體及臉書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07至467頁參照)、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69至485頁參照)、UNI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第487頁參照)、存摺明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89頁參照),可證賴彥宏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呂宸宇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固然,賴彥宏證稱被告呂宸宇曾提供UNIcoin有上ACE交易的資料,在該交易所UNIcoin的價值曾到達60元上下。但更陳稱:我有去問ACE客服,ACE客服跟我說這兩個好像不一樣,說雖然名稱同,但幣好像不太一樣。當時我覺得是不是可以自己把它賣掉就好,所以我也去ACE客服問了一下,我貼我的錢包的UNIcoin的網址,我就問他說這跟你們交易所的幣有一樣嗎?他說不太一樣。就是上市的是A但是我拿到的是B,我就無法丟進去交易。亦即,縱使真的有可交易流通的UNIcoin存在,被告呂宸宇交付賴彥宏的也疑似是偽幣。被告呂宸宇不僅施用詐術,所販賣之虛擬貨幣也疑似因乃偽幣致無從交易(賴彥宏該次作證後,被告呂宸宇與賴彥宏於111年3月24日達成調解,但無法確認該調解過程於ACE交易所交易之虛擬貨幣與當時被告呂宸宇交付給賴彥宏之UNIcoin是否同一)其詐欺賴彥宏之事實無庸置疑。

⒊綜上,被告呂宸宇詐欺賴彥宏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十二方面(告訴人劉晨儀,下手實施者被告楊承憲):

⒈劉晨儀證稱:106年間,被告楊承憲用臉書(帳號是本名)和我聯絡,並約我出來,一開始他叫我投資氫水機,他說這是他們公司的產品,氫水機不會給我,但可以由他們去出租,一個月收7,000元租金。他叫我向銀行貸款36萬元,我於106年11月23日把這貸款的36萬元轉到被告楊承憲的台北富邦帳戶。但後來他又改稱我不是他們公司會員,不能拿所謂的租金收益,變成我借他錢,而一個月給我3、4千元還我的信用貸款。我就跟被告楊承憲說,我不要投資,也不要借他錢,想要把錢拿回來。106年11月底,被告楊承憲再度約我在臺中市政府的星巴克見面,他說他不能還我錢,而開始介紹IBCoin的相關資訊,還有區塊鏈,比特幣成功的例子等等,又給我看一些中文、英文的網站,其內容是知名的企業有去從事區塊鏈,IBCoin到時可以作成人產業的支付工具,並在賭場使用。他說年底IBCoin可以上東南亞國家架設的交易所,並在該交易所交易。他說106年11月底時,一顆IBCoin就有5美元的價值,然在上交易所前不能販賣。被告楊承憲給我看一個虛擬貨幣的交易網,他說是暗網,可以買不能賣,我問他說,為什麼不能賣(偵訊筆錄誤載為「買」),他說只有法人可以做買賣,要十萬顆。後來我答應改成虛擬貨幣,被告楊承憲於107年3月26日將幣3,600顆打進我錢包。而被告楊承憲說106年底跟我說會上交易所可以買賣,但到107年12月底我一直都有跟他說幫我賣掉,但他都沒有。107年12月底,被告楊承憲又跟我說要到108年4月,後來就沒再跟我聯絡。我在臉書上看到康霖公司的人販賣IBCoin詐騙的消息,我問被告楊承憲是否為康霖公司的人,他說不是,我要他退錢,他跟我說他的錢都拿去投資加密貨幣與買房,手邊沒有錢可以還給我,要我自己去賣,或可以把朋友約出來,由他介紹再轉賣我朋友。被告楊承憲說不方便在網路上給我看所謂合約書原始檔,要我到臺北去看,又說跟基金公司談得差不多,但詳細情形根本沒跟我說。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03頁至335頁的資料就是我與被告楊承憲的對話。其中,被告楊承憲所說的:「我那時後(候)沒有拿不出36萬啊,我是說36萬現金跟IBCoin給妳選,問妳要選哪一個,最後妳選IBCoin因為妳自己也想等IBCoin上漲後賺差價……」、「網路的東西能信的話全天下都是巴菲特了」云云並不實在,那時候他並未給我返還現金36萬元的選項,只說他有不錯投資方式,就是買IBCoin。至於我寫的「IBC是什麼屁??沒技術含量,只是用以太代碼山寨出來的垃圾幣……」訊息,是我(向被告楊承憲購買之後)去YouTube搜尋,有網友製作影片告訴大家IBCoin是假的,我複製連結給被告楊承憲,並複製上開網友在影片下方說明文字給他看。我覺得被告楊承憲是騙我去投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59至263頁參照)。

⒉而觀劉晨儀所提出與被告楊承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03頁至335頁參照),可證劉晨儀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且除劉晨儀前述證詞外,被告楊承憲尚傳訊息對劉晨儀誆稱:「IBCoin在今年一月已經確定與國際基金接軌簽約 我手上有合約書的原始檔但我不方便在網路上傳」、「未來五年內全球最大的基金公司AMICORP就會和台灣銀行合作 開始販賣IBCoin給存戶去投資 成為亞洲唯一一檔基金可以合法進駐的加密貨幣預計明年年中就可以獲利了結」等無稽之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11頁至313頁參照)。足見被告楊承憲不論在劉晨儀受騙前後,確實都有提及該等詐術,被告楊承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且,偵查檢察官亦曾針對被告有利之點質疑劉晨儀稱:「本件被告多人均辯稱,投資有風險,販售時候,確實IBCoin有相當的價值,只是尚未販賣出去,為何認為受到詐騙?」、「有提到原本是借楊(承憲)錢後才答應用虛擬貨幣換?究竟詐欺何事?」、「被告及辯護人稱對手的直銷公司架設翻轉臺灣島跟戰情線民中心等網站散布IBCoin為無價值的幣等不實消息,對此有無意見?」。對於檢察官的質疑,劉晨儀也進一步釐清:我覺得既然可以販賣出去的話,為何我請被告楊承憲賣都賣不出去,他還要我自己去販賣,或把朋友約出來由他介紹轉賣我朋友(本院按,即為「抓交替」的概念,下同,不贅),所以應該是IBCoin本來就沒有那個價值。在我買了之後,我再問被告楊承憲,他給我看一個coinexchange.io網站,他有說IBCoin上面的價格顯示1顆3美元,但後來幾個月,我自己上去該網站看好幾次,之後網站就下架了等語。除上開劉晨儀的指訴外,被告楊承憲更在警詢中自承:「我也沒有看過暗網交易所,也沒有進入過暗網交易所。」(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第309頁參照)。益證被告楊承憲確實乃提供不實資料、以不實話術詐欺劉晨儀,而使劉晨儀因此交付財物乙節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楊承憲詐欺劉晨儀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十三方面(告訴人黃麒穎,下手實施者被告楊承憲):

⒈黃麒穎證稱:我的朋友吳東彥(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159頁參照)約我於107年4月某日(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㈤第159頁參照)在星巴克咖啡廳裡介紹被告楊承憲給我要跟我說投資的事情,被告楊承憲說的就是IBCoin,他說自己是康霖(當庭陳稱之「康軒」應為口誤)公司的成員,賣氫水機可以給我IBCoin當作投資的回報。他用他的平版電腦給我看許多新聞報章雜誌以及虛擬貨幣的網站。其中有一個經濟日報的截圖,報導說IBCoin在106年將會超越比特幣,漲至原價的200倍。還有一個網址是https://www.ibcoin news.wix site.com/ibc-tw的網站,他說是虛擬貨幣的南韓交易所,但因為那是繁體中文,所以我認為是臺灣的交易所。當時網站上面IBCoin的交易行情,大概是買進價150元,賣出價2.5元。他還跟我說為什麼買進1顆是150元,而賣出1顆是2.5元,是因為現在持有的人還不夠多,所以現在賣是不划算的。他說他們公司的人會去推銷和販售IBCoin給很多人,越多的人持有,價值就會上漲,到107年底就會先漲一波,且他用經濟日報截圖跟我說IBCoin是很好的投資標的,會漲200倍。被告楊承憲還給我看內容說IBCoin是假的貨幣的影片,但他說其實是要壓低價格,讓大戶收購這些幣,讓價格上漲。因為上開過程,我就相信他的說法而決定要用55萬元購買3,700個IBCoin,1顆150元左右,這是網站上顯示的價格,我當時想殺到一顆100元,但被告楊承憲不同意。而因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去貸款,他有介紹台新銀行的業務員給我去貸。我本來是要用匯款的方式將錢給被告楊承憲,但他說因為金額較大,需付現金,我就用現金給他。我跟他要收據,但他說不需要提供,就當作用現金買車子。而他是以個人名義賣給我,他說這樣他才能領公司發的氫水機報酬,後來他也有給我63,000元的「報酬補助款」,是直接轉到我戶頭。而後來IBCoin沒有上漲,且被告楊承憲說之後會教我如何在上開交易所買賣IBCoin,不過我再問他這件事的時候,他改口說我可以把幣先交給他,他再幫我在南韓的交易所賣給別人,我又看到新聞報導說這是詐騙,所以我認為被騙了。我曾和被告楊承憲談過兩次和解,一次是在108年5月10日,他在LINE上說要幫我將IBCoin以一顆250元的價格賣給他一個學弟20顆,我再度被他的話所迷惑,便按照他交代的意思,在靠近西門的摩斯漢堡,上臉書張貼了一個內容意旨為:因為被告楊承憲讓我賺了3、4倍的獲利文。我張貼完,經過他檢查,他就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給我,並把我的20顆IBCoin轉給他。這文是被告楊承憲要我寫的,實際上我只賣出部分的虛擬貨幣,所以我不認為我有獲利3、4倍。而當天見面結束之後,我越想越不對,懷疑他是利用我的貼文來製造我確實有投資IBCoin獲利的假象,並懷疑他傳給我看的那些人之臉書貼文的真實性,懷疑這些貼文也是跟我一樣,是被他指示及利用來騙其他人上當,也就是我懷疑被告楊承憲給我看的所謂獲利的一些貼文,也是他利用同一個手法而製造出來的假象,於是我後來便找藉口把貼文刪除了。而我有提供我與被告楊承憲的臉書對話紀錄,但LINE的部分因為換手機就滅失了。第二次和解是109年12月19日,被告楊承憲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回剩下的3,690顆IBCoin,我就跟他簽了一份協議書,所以剩下的3,690顆IBCoin都還給他了,10萬元他也給我了,我們有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是我從網路上搜尋範本後擬的和解書,有些文字可能沒有改得很清楚,我在寫這個之前沒有跟被告楊承憲確認有無誤解或誤會,雖然上面寫誤認被告楊承憲存有詐欺故意的情事,現在雙方誤會已經釐清確認沒有誣告、詐欺云云。但我的意思是,錢還我就不追究,並願意放棄刑事追訴及民事追訴的權利,這跟我當時被騙的事情是兩件事(本院109訴29卷㈥第119至138頁參照)。

⒉而觀黃麒穎所提出與被告楊承憲之臉書對話紀錄(北檢偵 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71至198頁參照)、黃麒穎存款明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65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64頁參照)、被告楊承憲提供予黃麒穎之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67至170頁參照),可證黃麒穎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楊承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固然,黃麒穎證稱知道投資都會有風險,被告楊承憲也有提供介紹資料以及關於比特幣的報章報導、南韓Funcoin交易所,更看到IBCoin買進1顆是150元,而賣出1顆是2.5元的訊息,而黃麒穎也是看過那些資料並評估過後,覺得IBCoin是可以投資,才決定要買。甚至在向被告楊承憲買入IBCoin後,稱呼被告楊承憲為師父,並介紹朋友給被告楊承憲,希望他們一起來投資IBCoin,當被告楊承憲跟黃麒穎說最近很忙,沒辦法跟黃麒穎朋友談時,黃麒穎尚表示:「你不幫我,我只能等IBCoin,希望你能夠幫我」而一直拜託被告楊承憲去跟黃麒穎的朋友洽談IBCoin。但黃麒穎解釋稱:被告楊承憲跟我說,介紹朋友來投資IBCoin,可以拿到百分之20的報酬,且當初已經買IBCoin了,只能等IBCoin上漲,所以心態有點急,會介紹朋友,是想要藉此將投資的款項收回。而我並沒有查證被告楊承憲提供的資料的真假,但我選擇相信他,如果被告楊承憲沒有講過那些話,我不會願意投資。何況被告楊承憲誆稱IBCoin之後價格會漲200倍(縱使當時2.5元也會漲成500元)。可知,黃麒穎是受到被告楊承憲提供不實資料,其所謂的「判斷評估」也是受到此等不實資料之誤導,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至,被告楊承憲還進一步以老鼠會之手段,以百分之20的高利為誘惑,冀圖利用黃麒穎尋找下一個被害人。參酌前述劉晨儀之證詞,楊承憲也是用同一手段要求劉晨儀找朋友來承接劉晨儀被騙買入之IBCoin,其心態惡劣,可見一斑。至於黃麒穎雖然一時失慮同意與被告楊承憲合作,但依目前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論斷黃麒穎是否有構成犯罪之嫌,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楊承憲詐欺黃麒穎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十四方面(告訴人蔡佳揚,下手實施者被告楊承憲):

⒈蔡佳揚證稱:被告楊承憲在臉書社群網站主動找我,問我有無興趣投資一個項目,1年內可以小額獲利176萬元,且可以幫我補助貸款。他宣稱自己是獵人頭。我問是什麼投資,他說是加密貨幣結合實體產業,並稱低風險、小額獲利,我跟他說有興趣,他說到108年中會有一波的起漲點,可以獲利了結,而且他說他是投資顧問。他後來約我出來見面,第一次於107年7月16日約在臺北的一間星巴克,他講了三個小時,其中前面有兩個小時都是在講投資股票及房地產的資訊,最後一個小時才拉去虛擬貨幣的部分,他先做了一些虛擬貨幣的介紹,再導入到IBCoin,說他這邊已經有法人偷偷大量購買,他有給我看法人的交易紀錄,但他有把名字遮隱起來,他說他們公司已經跟IBCoin的操盤手搭上線,操盤手在高雄跟臺中都有,而且說有內線,明年就會看漲幾倍。他也給我看很多新聞,還有一份說郭台銘要投入IBCoin,我對這個比較有印象。他問我要不要跟著買,可以協助貸款,並叫我寫一份貸款書,並先付定金10萬元卡位,當時我有去便利商店領10萬元用現金交易給他,且有簽立一份貸款書。隔天我覺得不對勁,負責幫我貸款的銀行業務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銀行業務取消,並且跟被告楊承憲說我想要撤資。電話過程中,被告楊承憲問我為什麼要撤資,我就說感覺有點像詐騙、覺得不安全,他就一直跟我說他看好IBCoin的前景什麼的,後來又求我說我投資多少,到時候如果賠,他會補給我之類的話,我後來想了一下,就跟他說我還是先投資那10萬元就好。他有持續用通訊軟體傳一些IBCoin的訊息給我,而且他說他要出差去高雄跟IBCoin的操盤手開會,還說IBCoin要上第二間馬來西亞跟南韓共同開發的交易所,所以就於107年8月25日見了第二次面。第二次我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他也是一直跟我說IBCoin未來前景如何看好,並親自用手機、平板操作APP進入,他說他潛入暗網裡面,可以看到IBCoin的技術分析,他說暗網裡的價格已經到10美元左右,並給我看一個保密文件,裡面有寫馬來西亞已經跟他們的操盤手搭上線,要一起炒。他只給我看,但說不能給我。我那個時候猶豫很久,因為他跟我說只剩一個名額,如果我今天不簽,下次就沒有機會之類的,最後,我猶豫一下還是再簽一次貸款書,又重新再貸一次款。我貸80萬元,匯款到被告楊承憲的帳戶。第一次那10萬元1顆賣80元,第二次80萬元1顆是賣50元。我跟被告楊承憲第三次見面即是匯80萬元給他那次。我們在便利商店見面,他說他有幫我跟法人申請一些方案,第一個方案是補助我1年信用貸款金額,第二個方案是補助半年再送我2,000多顆IBCoin,第三個方案是1年的貸款補助都不要,直接換IBCoin。後來我選第二個方案,於是他補助我半年的信用貸款,再給我2,000多顆IBCoin,所以加起來前後總共買了1萬9,818顆。我給他90萬元,但他有退我6、7萬元的「補助款」。第三次見面我有問被告楊承憲:根據coinexchange裡的計算方式,差不多1顆IBCoin才1點多元,他說計算的方式還要再乘以60。後來我在網路社群上看到說IBCoin是詐騙的分享文,說他們這群人都在賣虛擬貨幣詐騙,好像受害者也蠻多的。我就打電話跟被告楊承憲說要賣回去給他,他說因為還沒有漲起來,叫我先放著(本院109訴29卷㈥第264至287頁參照)。

⒉而觀蔡佳揚所提出與被告楊承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對話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㈨第35至40、43至50、57至63頁、第287至288頁參照)、蔡佳揚匯款至被告楊承憲帳戶之明細、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㈨第51頁參照)、被告楊承憲提供IBCoin.tw網站上所載之IBCoin資訊內容截圖及蔡佳揚於108年1月19日瀏覽IBCoin.tw網站,但網頁已不存在之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㈨第41至42頁參照)、案外人即台新銀行業務專員葉政翰傳訊息與蔡佳揚之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㈨第289頁參照)、據稱為台新銀行林經理發給蔡佳揚的簡訊對話及簡訊內容所載通訊軟體帳號顯示之頭貼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㈨第291頁參照)等證據,可證蔡佳揚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楊承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固然蔡佳揚證稱被告楊承憲有提供介紹某些店家可以使用IBCoin的資料給伊;伊也查詢過當時IBCoin的臉書社團顯示IBCoin一顆價值100元左右;伊第二次與被告楊承憲見面時是抱持懷疑態度,卻還是選擇第二個方案(一半「補貼」錢、一半拿IBCoin)。惟蔡佳揚亦證稱:被告楊承憲跟我講的新聞我查的時候是下架的,我問他,他說新聞會下架是很正常的。被告楊承憲跟我介紹的coinexchange交易所價格就是IBCoin的臉書社團顯示的價格,他表示網路上都已經100多元了,交易所也都100多元了,他優惠80元賣給我,所以我同意買。在第二次見面前,我去點coinexchange的網址還可以點進去,但事後去查被告楊承憲介紹IBCoin的網站,卻沒有那個網頁。我在第二次見面前,有分享一個網頁截圖給被告楊承憲,目的是給他看說別人賣IBCoin一顆17元,他卻收我80元,他表示社群很多都是假的,叫我不要在上面亂交易,說他這邊才是真的。第二次見面,他用手機、平板點程式給我看,說他花23萬元寫潛入暗網的程式,看到暗網裡面有IBCoin技術分析的圖,有IBCoin的價格;又用我上班工作12小時那麼辛苦,你打算一輩子都這樣?等等心理戰術。加上暗網、保密條款,以及馬來西亞跟他們的操盤手已經合作要操盤IBCoin等話術說服我。當時雖然我有猶豫,但他又說這就是最後一個名額了,你今天如果不要就算了云云,所以我才貸款來買。選擇第二個方案是因為他有用coinexchange網址顯示的資料算給我看(當時IBCoin的幣值),且他有保證說別人都是假的,他的才是真的,所以我相信他給我的解釋而沒有懷疑的去購買。如果IBCoin沒有內線存在,而且108年不會上漲數倍,我不會跟他買IBCoin等語。更何況,被告楊承憲在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提示所查扣之你所持用之手機中你與『IBCoin-蔡佳揚』line對話記錄,你於107年8月30日向蔡佳揚稱『事實上我今天暗網交易所』、『法人對法人的買賣已經10.47美元了』,此外當時你還傳了一張交易線圖的截圖照片給他;另當蔡佳揚問你到時候幣要怎麼賣掉時,你還曾跟蔡佳揚說『第二個把幣轉給我,我透過法人在暗網的交易把幣用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賣掉』、『交易所跟暗網都已經破百』。你上述與蔡佳揚的對話是何意,在談論何事?你所稱『法人』、『暗網交易所』是否存在?能否具體舉證提出?交易線圖的截圖照片來源為何?是何人製作或何人給你?)答:……『法人』、『暗網交易所』這些字眼也是臉書社團上面看到的。所以我不知道法人誰,我也沒有看過暗網交易所。」、「我也沒有看過暗網交易所,也沒有進入過暗網交易所」(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09頁參照)。益證被告楊承憲明知虛偽,還施用詐術致蔡佳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行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楊承憲詐欺蔡佳揚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十五、十六方面(告訴人莊智閎、伍振興,下手實施者被告吳佳穎):

⒈莊智閎證稱:被告吳佳穎在西門町漢口街的公司向我介紹IBCoin,她說她所屬的團隊是康霖公司,她們是一群人,有一位講師用簡報方式向我們介紹,說趨勢、IBCoin的價值,上課的講師就是知新,因為圖片上面有寫(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80頁參照)。她說因為IBCoin會被發行方推動為成人娛樂等消費的支付工具,是很有價值的東西,就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聽了覺得不錯,也有約伍振興一起來投資,並找被告吳佳穎來說明。我們於107年7月1日在早餐店見面,被告吳佳穎跟我們講,IBCoin有價值,市價一顆100元,因為他們公司有大量收購,所以會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們,108年3、4月IBCoin會在臺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市。她又提供了網址、網路、新聞截圖、文件、翻拍的照片給我們看,並說有內線消息來源說未來會上漲數十倍,我就相信她了,我107年7月13日領了20萬元現金交給她買了3,000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80頁參照)。後來我從新聞報導看到這是詐騙集團,我電話約她出來說乾脆取消,她說買了怎麼可能還退,她說可以協助我轉賣,還說今年會有基金來收購,不過直到現在我也沒賣出去;當初被告吳佳穎和我說這些沒有賣出去的幣會收購回去,但後續都沒有消息。被告吳佳穎後來又說會有個基金在108年5月來收購IBCoin,但因為法院於108年5月將他們公司帳戶凍結以致沒辦法進行,所以要等下去云云。我說會提告,她就回說要告就去告反正她也沒有詐騙(本院109訴29卷㈥第53至65頁參照)。

⒉伍振興證稱:被告吳佳穎是莊智閎介紹認識的,107年7月1日在南山路的一家早餐店推銷IBCoin,當時她用她的平板電腦秀出一些網站、網路新聞、報紙新聞截圖、翻拍文件照片說給我看,說IBCoin有投資的潛力,有內線消息說未來會上漲,之後也會在臺灣的平台上進行交易,可以用於成人產業。我不疑有他也沒有多查證,因為我看了那些資料,被告吳佳穎又是莊智閎的朋友,我認為可信度很高,後來不到一個禮拜內我就把錢交由莊智閎轉交給被告吳佳穎買了5,000顆的IBCoin,1顆是60元,總共30萬元,價格是她講的,她說我買的價格是最低,低於市價一半以下,國外可能1顆賣到100元,她說現在已經有很多大量投資,明年會看漲幾倍。後續就是在等,她說108年年初會上市,但我等一年過去了,都沒有消息,之後我再約了一次在西門的德立莊,她說如果真的沒有賣出去的話,公司也會以比較低的價格收購,她說有個基金會在108年5月收購IBCoin。後來她說沒有公司收購這件事情,她不承認她有說過公司收購這件事情。因為新聞有報IBCoin詐騙的新聞,我詢問莊智閎,莊智閎建議一起到警局備案,我就決定提告。莊智閎所述「當時伍振興也在場,我們約在西門,後來吳佳穎說會有個基金在今年5月來收購IBCoin的虛擬貨幣,到了今年5月因為法院把他們公司帳戶凍結了,接著沒辦法進行,所以要等下去,至於基金是否為他們公司,或基金為別家公司,她沒有特別說,但5月莊說我再詢問吳佳穎,她就回答我公司帳戶被凍結沒辦法,所以莊就說伍會對她提到(告),吳佳穎就回說要告就去告反正我也沒有詐騙」這段經過我都有參與對話。那次(第二次)見面是為了要問IBCoin到底會不會上市,因為已經看到新聞說這個是詐騙,也沒有交易的平台,所以才要確認。被告吳佳穎就回答公司會收購IBCoin,但後來都沒有處理。如果被告吳佳穎賣幣給我當時已經可以交易的話,為何還要說等到108年年初才能進行交易,如果賣幣給我當時價格真的像交易平台上所示100元、191元這麼高,為何還要賣給我們60元,她不如就在交易平台賣不是會更好(本院109訴29卷㈦第251至266頁參照)。

⒊而觀莊智閎所提出與被告吳佳穎之臉書對話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221至231頁參照,暱稱Nico Wu);伍振興所提出與被告吳佳穎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233至261頁參照),可證莊智閎、伍振興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吳佳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然莊智閎、伍振興在本案發生前都投資過股票,都知道投資可能有虧損,也都是看過被告吳佳穎提供的資料評估後,覺得不錯才購買,如果被告吳佳穎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就不會購買,甚至莊智閎不諱言被告吳佳穎有向其提醒投資有風險,可能會跌。但如前所述,莊智閎、伍振興都是受到被告吳佳穎的提供不實資料與不實保證所欺騙,其所謂的「覺得不錯」也是受到此等不實前提之誤導,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當然不能以此受到詐欺後所為的意思表示不健全,而倒因為果的認為莊智閎、伍振興是經過深思熟慮、知道投資可能虧損後而決定。被告吳佳穎施用詐術致莊智閎、伍振興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至於莊智閎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告吳佳穎簽立和解契約,自願保有該3,000顆IBCoin「待未來市場價格上漲再行出售」,並拋棄對對吳佳穎一切之民刑事請求,此有109年12月20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卷㈥第87至89頁參照)。但此為莊智閎遭詐後自願拋棄其權利,不代表其當時購入時是意思表示健全無遭詐,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吳佳穎詐欺莊智閎、伍振興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十七方面(告訴人李秉憲,下手實施者被告吳佳穎):

⒈李秉憲證稱: 一開始是我在臉書上面看到被告吳佳穎發布很誘人的短期獲利訊息,我就私訊問她瞭解如何運作,她跟我說她是集團的執行長,她的臉書有貼一些團隊活動、集團慶祝的照片,以及和被告林若蕎的合照,也會到處邀約人家參與,感覺就是直銷公司的行為,而這個集團新聞說叫做千蕎。後來被告吳佳穎跟我約在高雄左營星巴克碰面,一開始跟我講一些比特幣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情,也有看一些連結,提到現在虛擬貨幣是很好的投資趨勢,後來就講到IBCoin,她給我看一些新聞截圖,又說根據內線消息以後IBCoin很可能跟比特幣相同有很大的漲幅,新聞截圖裡還有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寫IBCoin在市場有流通性,可以交易買賣,鴻海也在注意這一塊的報導。被告吳佳穎又給我看說IBCoin是詐騙的YouTube影片,可是她表示這是她們故意發布以壓低市場價格,方便他們收購。她表示現在是買幣的最好時機,叫我千萬不要錯過,目前市價100元,她60元賣我是比較低的價格,她跟我保證,根據新聞與她的內線,下個月馬上一定會漲價云云等話術來騙我。被告吳佳穎接著說如果現在我沒有多餘的現金,她會幫我找台新銀行的行員幫我貸款,也馬上拿出貸款申請書讓我填寫,我在她話術之下沒想那麼多,也沒有時間查證相關新聞的真實性,就相信她而寫下去。被告吳佳穎說會幫我送件,再等行員通知,我原本只想貸50萬元,但被告吳佳穎叫我先不要填寫貸款金額,後來銀行核貸說我可以貸到100萬元,被告吳佳穎又表示幫我申請8萬2,000多元的補助金,我就直接貸款100萬元。107年7月27日收到銀行撥下來的100萬元,我直接轉給吳佳穎在中國信託的帳戶,該日下午6點13分左右,她確認收到100萬元之後,就轉了1萬6,667顆的IBCoin給我,1顆60元。後來我看到IBCoin是詐騙的新聞,我轉貼給被告吳佳穎,她說這新聞是假的,她們已經有派律師處理,我說想退幣,她就叫我去南韓Funcoin網站自行交易,但又表示現在價格很差、先不要賣,現在反而很多人買進云云而叫我長期持有。我就說幣還妳,妳把錢還我,但她就不理我。後來我告他民事訴訟,發現她給我看的經濟日報是假的。我去查南韓Funcoin交易所歷史交易價格,107年7月被告吳佳穎賣給我IBCoin時,幣值不到1元,但是她當下都沒有講這些資訊,所以我認為這是詐欺。我購買當時沒有親自上南韓Funcoin,因為被告吳佳穎是說「之後」會上交易所,所以她在跟我介紹時沒有給我看過Funcoin交易所的資訊,我也沒去查(本院109訴29卷㈦第266至289頁參照)。

⒉而觀李秉憲所提出與被告吳佳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73至82頁、第101頁至104頁、第201至265頁參照)、被告吳佳穎提供李秉憲觀看之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83、157至169頁參照)、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97頁參照),可證李秉憲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吳佳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李秉憲證稱知道投資可能虧損,當時看過被告吳佳穎提供的資料後才同意購買。但,被告吳佳穎給李秉憲參考的資料,尤其是所謂新聞報導,乃是變造不實的假新聞已如前述。李秉憲也多次強調,伊是受到被告吳佳穎所出示,經過本院民事庭查證為假新聞的所謂「最新消息.2017.11月最新工商時報新聞指出IBCoin現為最佳買點」IBCoin.TW網頁訊息、「0000-00-00 00:20 經濟日報 黃英傑」網路新聞所誤導才決定購買。李秉憲亦具狀詳細陳明本院民事庭查證之結果與伊自行比對之表格(本院109訴29卷㈥第313至318頁參照);更表示:被告吳佳穎當時一直表示IBCoin下個月就會漲價,絕對不能錯過,所以我沒有時間去查詢這些新聞的真實性,她又叫我馬上寫貸款申請書,所以我幾乎沒有時間考慮,若不是那些變造的新聞,我也不會相信IBCoin有這個價值,亦就不會去投資100萬元等語。同前理由,當然不能以李秉憲受到詐欺後所為的意思表示不健全,而倒因為果的認為伊是經過深思熟慮而決定投資。被告吳佳穎施用詐術致李秉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佳穎詐欺李秉憲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十八方面(告訴人趙康博,下手實施者被告吳佳穎):

⒈趙康博證稱:我是在臉書上面認識被告吳佳穎,107年9月她主動加我臉書朋友,107年12月8日跟她約在左營高鐵見面(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308頁參照),她說她持有一檔虛擬貨幣叫IBCoin,還秀出她的電子錢包給我看,證明她持有很大的量,她說看好這個幣未來會漲到一顆2至3美元。她說她們團隊會炒作本案虛擬貨幣,又出示一些網路文章、連結、及截圖給我看,都是在說本案虛擬貨幣很有投資潛力,她還開網站給我看,說這個幣有很多持有者跟交易紀錄,是有人在炒的幣,又秀出了一張文件、照片,像是某個基金的英文說明書,說她有內線消息,這檔基金即將投資IBCoin,因此IBCoin一定會上漲,有人把幣賣出基金就會接手,108年底可能會漲到2倍,獲利至少20%以上,保證不會跌,百分之百零風險云云,而叫我投資,並承諾買了之後她們會再告知我進出場的時機。她給我看募資平台網站的資料,上面寫50元1顆,如果買100萬元以上可以用一顆50元賣給我。她一開始是說IBCoin,後來也有說到UNIcoin(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308頁參照)。在她推銷下,我相信她提供的資料及話術而同意以信用借貸方式借138萬元。我是用137萬1千元向她買13,720顆IBCoin及13,700顆UNIcoin,均價一顆50元,我有先付定金1,000元現金(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308頁參照)。後來我看到新聞才知道是詐騙,而且該幣成本不到0.01元,她賣我1顆50元,這是詐欺。我要求將幣退還給被告吳佳穎,叫她將錢還給我,但她不斷要我到其他交易平台賣掉,就是不還錢給我,我想說這都是詐欺了,他要我賣給別人,不就變成我也騙人?我問她IBCoin為何一個當初賣50元,她說當初我自己願意買,風險要自己承擔,現在才反悔云云。我覺得她拿了錢之後態度就變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310頁參照)。我有將被告吳佳穎給我的文章截圖提供給警察,就是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5至52頁的資料。第15至47頁是我與被告吳佳穎對話紀錄截圖,第48、49頁是她將幣轉給我的證據,第50頁是她提供給我資料截圖,第51頁(49-1)是我匯款給她的證據,第52頁(50)是我郵局存簿的交易往來明細(本院109訴29卷㈦第369至383頁參照)。

⒉而觀趙康博所提出與被告吳佳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5至47頁,本院109訴29卷㈧第213頁參照)、趙康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51【49-1】至52頁參照)。可證趙康博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吳佳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趙康博承認被告吳佳穎有提供許多資料給伊,也自承有到所謂IBCoin臉書社團看交易價格、也瀏覽過UNBC網站以及「白皮書」。也是參考該等資料評估後才決定購買,若被告吳佳穎沒有提供資料,是不會去買。並曾跟被告吳佳穎說相信IBCoin會上漲到1顆20美元,「現在那個2美元,以我的情報面來看,這個就是以後的最低點」等語。但趙康博釐清稱:我是根據被告吳佳穎所述去查到UNBC網站,以及她提供的資料才會判斷2美元是IBCoin最低點、會上漲到1顆20美元等等。這些對話都是我尚未知道這是詐騙的時候講的,而且後來UNBC網站也被撤掉了。雖然我知道投資可能會虧損,但被告吳佳穎說百分之百無風險等語。綜上情節,可知趙康博無非是受到被告吳佳穎提供不實資料與不實保證所欺騙,也因此做出錯誤判斷。顯然不能以此受到詐欺後所為的不健全意思表示而反過來指謫被害人之誤判。被告吳佳穎施用詐術致趙康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佳穎詐欺趙康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十九方面(告訴人莊健豪,下手實施者被告孫嘉伶、吳亞芳,此部分為本院111易333,檢察官追加起訴的案件):

⒈莊健豪證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被告吳亞芳(暱稱吳亞芳薇安),她主動說她有個賺錢項目,問我要不要跟,當時我沒理她,過一個月,我又問她,她還是跟我講這個投資項目,我就跟她說不然我們就約出來見面。我們於107年5月30日約在西門紅樓那邊一個簡易餐廳,她跟我說她找一位她的主管來跟我見面,就是被告孫嘉伶。見面後都是被告孫嘉伶跟我交談,她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可以投資,有醫生、有很多人跟她買,我若做這些投資,她1年後會幫我還清貸款,再幫我賺錢,可以幫我賺300倍,且用比特幣舉例,還拿出她的手機出示與其他客戶交談之訊息,其中提到客戶購買好幾百萬的新臺幣,我就說我試試看,於是過兩天就去貸款30萬元投資。她用1顆50元賣我,我不知道價格是如何定的,但我就相信。107年5月30日當天我先給被告孫嘉伶2000元定金,她幫我開一個IMTOKEN的電子錢包,並以1顆50元的價格折算等值的IBCoin40顆到我用IMTOKEN軟體開的電子錢包裡。後來我去辦貸款,成功後便於107年6月7日匯30萬元給被告孫嘉伶,她轉給我6,000顆IBCoin(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下稱他字第1382號卷】第30、31頁參照)。而我107年7月26日我又交現金6萬元給被告孫嘉伶。之後,我跟被告吳亞芳講想用100萬元做醫療保險投資,但她要我將這些錢轉投資IBCoin。我想,她一直提要我把這些錢轉投資IBCoin的事,就跟她約去峨嵋街吃飯面談,見面時她還是叫我幫她把這些錢拿去買IBCoin。因為我還是相信被告孫嘉伶之前跟我說會漲300倍,所以我說那我就回去貸款買。那天見面時,我先交5,000元定金給被告吳亞芳,然後107年8月7日、8日共匯了89萬5,000元給她們,匯款帳號是我與被告吳亞芳見面後,由被告孫嘉伶以LINE指定的。帳號有兩個,我知道有一個帳戶戶名是被告吳亞芳。我分兩筆匯,一筆60萬,一筆29萬5,000元,29萬5,000元的部分是匯到被告吳亞芳戶頭。我匯了錢之後,被告孫嘉伶用前述同樣的方式轉IBCoin給我,我先後總共投資126萬元。之後我慢慢等,等差不多到1年時,我問被告孫嘉伶說不是要幫我賣IBCoin嗎?她一直跟我說「我會教你,你不要急,時間到了我會幫你賣」云云而推拖。她也向我表示可自己上網到虛擬貨幣交易所賣掉貨幣,並給我一個她所稱的交易所網址,但我點進去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就想說放著,先去上我的班做我的事。過一段時間,再點進去那個交易所網站就一片空白,左上角只有一排短短的英文字就沒了,點不到任何東西。我去問被告孫嘉伶,但沒有得到任何回應,然後就沒有聯繫了。我問被告吳亞芳:被告孫嘉伶都不聯繫怎麼辦,被告吳亞芳說她也不知道,因為被告孫嘉伶也沒跟她聯繫云云。在投資之前我不知道是詐騙,或許是網路上看到比特幣有獲利,被告孫嘉伶又說有醫師也跟她買,並給我看他和客戶對話的關係,所以才相信被告孫嘉伶會幫我賣出,獲利。且當時被告孫嘉伶承諾第1年貸款利息錢她們付,我覺得有她的承諾,1年後也可以賣出獲利、漲300倍。1年過了,被告孫嘉伶沒幫我賣時,我就覺得我有被騙,我LINE她、打電話給她都沒回,所以我提告。而且,我提告之後,被告吳亞芳才跟我講說是被告孫嘉伶要我把原本預計投資醫療險的錢轉買IBCoin。我在當時也不知道她們所謂幫我付貸款利息的錢竟是從我匯給被告吳亞芳戶頭的29萬5,000元裡支出,如果知道,我不會花那個錢。被告孫嘉伶第一次跟我見面時說,我去信貸,這1年之內會幫我付利息,而且篤定的說將來會漲300倍,1年之後幫我賣掉,本金就可以回來,但她們都沒做到,我覺得被騙。提告之後,我還是有跟被告吳亞芳聯絡,109年聊天時被告吳亞芳表示她所工作的公司有點類似用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在洗腦,但她沒有看到實際的東西,覺得有異,所以就離職了,她又提到有一份她們公司給的教戰守則照片存在雲端(硬碟),我說我很需要,她就印出來拿到我家交給我。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35至141頁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第35至41頁是被告吳亞芳印給我的(教戰守則),第41頁以下的電子錢包內容是從直接印下來,第71至121頁是我跟被告孫嘉伶的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第125至141頁是我在臉書上跟案外人陳亦軒(下逕稱其名,筆錄誤載為陳逸宣)的對話,陳亦軒講被告孫嘉伶有告他,陳亦軒就貼這些東西給我看(本院111易333卷㈠第205至245頁參照)。

⒉而觀莊健豪提出與被告孫嘉伶之對話紀錄(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281至333、第521至538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43至57頁、本院109訴29卷第109至114頁參照)、莊健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59、271、505頁參照)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63、247、507頁參照)、被告吳亞芳交付莊健豪之教戰守則 (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35至41頁參照) ,可證莊健豪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孫嘉伶空言否認,甚至卸責予被告吳亞芳,辯稱是被告吳亞芳賣幣給莊健豪,沒有收過莊健豪任何一毛錢,是莊健豪找不到被告吳亞芳才找渠要云云(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368頁參照),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吳亞芳雖承認參加過康霖公司多次的推銷IBCoin會議訓練,且聽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林若蕎陳述IBCoin(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587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參照,此部分對於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林若蕎而言,是證人之證述,而被告吳亞芳已具結,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587、589頁參照),在交友軟體探探中向莊健豪佯稱是投資顧問,問莊健豪要不要投資,但實際上其非投顧等語(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584頁參照),但辯稱剩下都是被告孫嘉伶與莊健豪交談,實際內容不清楚云云,亦不足採信。而雖莊健豪並不認為受到被告吳亞芳詐欺,也證稱被告孫嘉伶曾經將其IBCoin「賣給」被告孫嘉伶學弟,與被告孫嘉伶等人和解時,經由被告孫嘉伶友人操作程式,已將其所購入的IBCoin移轉而變現,收回104萬元,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孫嘉伶責任等語。但莊健豪迭稱,是因為被告孫嘉伶說會漲300倍,承諾1年後會幫忙我賣出獲利,才願意購買,且將原先要做醫療險投資的錢轉成繼續購買IBCoin。我在投資前不知道是詐騙等語。且細繹被告吳亞芳提供給莊健豪的「教戰守則」,開頭首句即為「達成目標OPP!立馬要錢!不要囉唆!」,又續稱:「好處:不用回答IBCoin所有問題 虛擬貨幣的所有問題 只要她覺得這個市場或商業模式會賺就沒問題」,文末則以「講直接一點公司需要資金收幣 所以我才會找你當股東」、「我自(至之誤)少需要3000萬才能開始 我需要這筆錢 拜託你了(動之以情) 」、「你當股東 我一年最少給你10%利息(誘之以利)」、「你就當作在我這邊定存 與其把你的錢放在銀行或信用裡面貶值 幹嘛不換個地方放(曉之以理)」做結尾。益證被告孫嘉伶、吳亞芳所屬千蕎集團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各種詐欺話術誘人上鉤而騙財的犯罪組織;更遑論前述共通理由中已論明之由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所傳授指導的各種訛詐手段。再者,固然被告孫嘉伶辯稱的確有交易所可以交易,並以和解時為莊健豪售幣換現金之過程為證。但莊健豪證稱,之前曾經點過被告孫嘉伶給伊的網址,但裡面就是空白。且,所謂被告孫嘉伶順利幫忙賣出IBCoin取回一百餘萬元的過程,依莊健豪證詞,其實係被告孫嘉伶的兩位不詳男性友人持莊健豪手機下載不詳APP後,指示莊健豪操作手機,並且有以下經過:「他算是先用到國外的,轉成美金,再轉回來到他說我們臺灣的交易所去做販賣。」、「就是用IBCoin,那時是上國外平台轉成美金,再把美金轉回來,當時是讓他們去操作。」、「(問:有無看到競價過程?IBCoin丟出來後有無人競價?)答:沒有看到,他們就說現在1顆多少錢,他們就打多少,現在就用多少錢下去賣。」、「(問:是誰跟你說這叫交易所?)答:孫嘉伶的朋友。」、「(問:就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6日協助聲請人於交易所賣出聲請人持有之35,598顆USDT(筆錄誤載為USTD)』,既然你是購買IBCoin,為何賣出的叫作USDT?)答:我不清楚,是孫嘉伶朋友他們操作的,他們就是轉換成USDT,他說這好像是等同美金還是什麼,這是孫嘉伶朋友說的,我不曉得。」、「(問:是否先將IBCoin轉換為USDT幣,再賣出USDT幣?)答:大致上是這樣。」、「(問:是否知悉對方是如何操作所謂賣幣、轉幣及將錢匯到你戶頭的相關經過?這部分你有無參與或了解?)答:對方就叫我下載他這個的APP,把我的幣轉進。」、「我在現場,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手機給他操作。」。可知,上開過程之證詞無法證明IBCoin已經有專屬交易所(已經上交易所)、可以直接交易之事實,而只能證明被告孫嘉伶不詳友人以不詳手法,將莊健豪所持有的IBCoin變換型式轉出,並將104萬餘元匯進莊健豪帳戶。是以,前述和解過程不足以為被告孫嘉伶、吳亞芳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吳亞芳部分,雖並非直接以前開話術欺騙莊健豪之人,但,被告吳亞芳向莊健豪自承其進入康霖公司後不久就覺得怪怪的,於是3、4個月就離職等語。而以莊健豪本案遭詐的時序、流程觀之,莊健豪與被告吳亞芳認識之後,經被告吳亞芳佯稱是虛擬貨幣投資顧問而數度勸說投資,並於107年5月30日第一次與被告孫嘉伶、吳亞芳見面交付30萬元;到第二次107年7月26日交付6萬元;且因莊健豪告知被告吳亞芳想要做近百萬元的醫療險投資,被告吳亞芳將此情轉述與被告孫嘉伶知悉,被告孫嘉伶才又推由被告吳亞芳勸說莊健豪將該等金錢轉成購買IBCoin,被告吳亞芳也順利說服莊健豪貸款90萬元去買;莊健豪於107年8月初分兩筆匯款,其中一筆295,000元竟還是轉入被告吳亞芳帳戶。前述流程期間已歷2月有餘,既然被告吳亞芳察覺有異,為何不立即停止,提醒莊健豪不要繼續上當?而被告吳亞芳也知道被告孫嘉伶要求莊健豪將該筆295,000元款匯入其戶頭的目的,更不諱言:「(問:莊健豪之信用貸款1年費用為何?為何他信貸會由你來繳費?)答:1個月17,400,每個月匯款,1年為208,800,這是因為康寶(就是孫嘉伶)告訴莊健豪這筆貸款由我本人來協助支付,所以才把295,000元匯給我,裡面雖然提及我會幫忙支付健豪的信貸,但其實就是拿健豪所貸的款項撥款給我,並由我每個月支付給健豪支付信貸。」、「(問:依你上述,尚有86,200元在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為何歸你所有?)答:當時公司告知我們有公司旅遊,所以要我們從中拿取一些撥款給旅遊公司,但我那時候沒有跟團出國遊玩,公司也沒退款給我。」(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224頁參照)。可知被告吳亞芳在已察覺所謂IBCoin買賣恐有詐偽的情形下,仍繼續配合被告孫嘉伶詐欺莊健豪,按照被告孫嘉伶要求,勸誘莊健豪繼續投入90萬元資金,並提供其個人帳戶收受贓款;又隱瞞實情,用莊健豪自己的錢清償原先承諾要幫莊健豪代付的信貸。迄莊健豪對被告孫嘉伶提出告訴之後(本院按,108年12月24日,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3頁參照),方於109年向莊健豪表示其公司有問題,再提供前述教戰手冊等無濟於事的彌補或安撫。被告吳亞芳與被告孫嘉伶共同對莊健豪詐欺乙節可堪認定。縱使莊健豪基於與被告吳亞芳之情誼甘心不予追究,但仍不動搖被告吳亞芳構成此一非告訴乃論之詐欺刑事犯罪之事實(但可充作量刑有利因子)。末查,雖莊健豪提及被告孫嘉伶曾向伊表示被告孫嘉伶的學生要以2,000元買40顆的IBCoin,於是將莊健豪持有的3,178顆(於本院作證時誤述為3,187顆)IBCoin移轉出去,其中40顆賣給被告孫嘉伶學生,剩下3,138顆的「出售價金」充作幫莊健豪清償信用貸款所用等語(本院111易333卷㈠第240、241頁參照)。但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真的有「學生要買」,只能直接證明被告孫嘉伶於108年5月16日將莊健豪持有之IBCoin移轉出3,178顆(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57頁參照)轉出,而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更無法證明當時IBCoin有相當之交易價值,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孫嘉伶、吳亞芳詐欺莊健豪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二十方面(告訴人張家津,下手實施者被告孫嘉伶):

⒈張家津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孫嘉伶的臉書,她的臉書有兩個暱稱,一個是孫寶嘉,一個是康寶(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73頁參照)。她的臉書有貼一些開名車、曬現金等炫富文,她有提到投資,也說只剩幾個名額之類的。我想要藉由投資賺一點錢,所以私訊她詢問。她約我107年6月16日在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談,她跟我說到IBCoin未來的展望,還有虛擬貨幣的起源等,她說可以用於成人產業,及馬來西亞、新加坡、大陸地區賭場等,還提到去馬來西亞見發行IBCoin的拿督,她的IBCoin是跟拿督取得的(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74頁參照)。她又說IBCoin有上南韓交易所,將來會超越比特幣云云,她開臉書上IBCoin的社團網頁給我看,上面顯示價格150元,她說因為她的IBCoin是跟拿督取得,所以成本較低(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74頁參照),可以用便宜的價格1顆50元賣我。她說預計107年10月會先漲一波,到時會先幫我賣出一部分,先把本金拿回來,第二波預計是在108年2、3月,再幫我賣出剩下的,她沒說會漲多少,但說一定會漲云云(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74頁參照)。我有問被告孫嘉伶除買賣價差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從中獲利,她就跟我說如果朋友有興趣,可以帶朋友來,她會向朋友講解這方面商品,如果我朋友加入購買,我可以從我朋友購買的金額中獲利佣金百分之10云云(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76頁參照)。我一聽我就覺得這樣似乎是有撿到便宜的感覺,我深信不疑,認為IBCoin的確有上漲的可能,就決定要投資80萬元,當天就先去銀行提領10萬元,以現金交付,她轉給我部分的IBCoin。之後,她要我去他們臺北市的一間辦公室多瞭解這個東西,我第一次去是107年6月18日,就是多瞭解虛擬貨幣而已。後來我資金出問題,所以決定只買20萬元。107年7月1日,我轉帳10萬元給她,她就轉其餘的IBCoin給我。她總共給我3,000顆IBCoin,等於我用20萬元買了3,000顆,售價是被告孫嘉伶決定的,一開始(我打算要買80萬元時)她是說一顆用50元賣我。我去她辦公室兩次,第二次他們有請講師來上課,這講師我後來在新聞上看到就是被告林耿宏。上課時他們會收繳手機,所以無法拍照錄影。她們在講的時候還有弄一個都是英文的IBCoin白皮書,當下無從查證。被告孫嘉伶還有傳一些虛擬貨幣上交易所、線圖等新聞連結或截圖給我。我去查南韓交易所網站與其他交易所網站,都沒有發行IBCoin的紀錄,但我覺得不想打草驚蛇,所以沒去質疑被告孫嘉伶(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75、276頁參照)。我主要是看到被告孫嘉伶臉書的炫富文包裝,以及她提到虛擬貨幣可能未來會用在賭場等成人行業,與講述一些虛擬貨幣暴漲的案例,讓我覺得確實有投資的可能性我才會跟她買。回頭來看是覺得有受騙,硬要說也帶有一些投資失利的角度。如果投資的項目本身是毫無價值,在她們販賣時就會是一種詐騙,但若這個投資商品未來的確有可能性發展空間的話,那我去做這個投資卻失利,對我來講就不是一種詐騙。而我查不到IBCoin相關的成人產業,且網路上搜尋時,IBCoin全都是詐騙的資訊,我問一些接觸很多虛擬貨幣的朋友,他們也說這個可能是被騙(本院109訴29卷㈩第401至418頁參照)。

⒉而觀張家津所提出與被告孫嘉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㈢第228至247頁、第249至252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㈢第227頁參照)。可證張家津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孫嘉伶除空言否認外,甚至當庭高聲出言不遜:「我聽了覺得真的太扯了」、「……我們一群人在那邊交流,懂嗎?所以沒有講師,什麼林耿宏,這太誇張了,還有辦公室勒,太誇張了。」、「……我覺得這太離譜了,越聽越誇張。」云云,顯屬卸責,不足採信。雖張家津不諱言知道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可能會賠,且自己是一個衝動型投資人,更曾查過交易所網站,發現沒有發行IBCoin的紀錄。但張家津已經解釋,伊是惑於被告的炫富文及不實話術。且查,被告孫嘉伶所販賣之IBCoin,其取得的途徑並不是所謂馬來西亞拿督,而是由千蕎團隊以一顆3元取得(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94、395頁參照),經張家津查證,當時實際上也無所謂交易所、一顆150元的價值,只是張家津不想打草驚蛇,才沒去質疑被告孫嘉伶。張家津亦表示伊回頭看,覺得有受騙等語。被告孫嘉伶施用詐術致張家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孫嘉伶詐欺張家津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一方面(告訴人趙天瑞,下手實施者被告孫嘉伶、張雅筑):

⒈趙天瑞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張雅筑,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孫嘉伶,所以沒有與被告孫嘉伶用通訊軟體對話,我只有跟被告張雅筑用臉書對話。被告張雅筑於107年6月20日帶被告孫嘉伶來咖啡廳與我認識,目的是要講解IBCoin。一開始是說虛擬貨幣已經成功的例子是比特幣,接著就說她們現在有一種新推出的虛擬貨幣IBCoin價格很便宜,並給我看工商時報,說IBCoin未來是有價值、會漲的。她又給我看IBCoin臉書社團,說IBCoin現在賣的價錢有100元至150元,並說我一次買到一定的量,就可以用1顆50元賣我。其它就是被告孫嘉伶用平板展示的各種資料,譬如採訪某某人,某一支麥克風上面有IBCoin的標記,或IBCoin可以買法拉利、買車,又說這個幣現在是多少錢,之後何時會上交易所,上交易所之後會漲到多少錢,她們公司會炒作這個幣,再過3個月(107年8月)就會上交易所,可公開買賣,會漲2到3倍,1年後至少漲5倍云云。被告孫嘉伶也給我看一個介紹IBCoin的網址http://www.ibcoin.com.tw/。而被告張雅筑在旁邊說你放心我絕對不會騙你,就是一搭一唱。被告孫嘉伶說IBCoin是他們公司的投資項目,還說她跑去新加坡跟一個拿督一次買了大量的IBCoin,所以她才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我有問是用個人名義賣給我還是以公司名義,但她們都沒有給我正面的說法。我用現金30萬元買6,000顆(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㈠第246頁參照),我沒有比過價,市價也是被告孫嘉伶開臉書社團跟我說一顆100元、現在的價值這麼高了。被告孫嘉伶當天晚上跟我講完已經10點多了,我隔天107年6月21日就買了,我沒有太多時間考慮,因為她們給我的講法是說你今天不買的話,我就沒有辦法以50元1顆的價格賣給你,又說我是你好朋友,這筆錢就當我跟你借的,你就相信我,一定會上交易所。我不知道我買的幣是被告孫嘉伶還是被告張雅筑賣的,她們是一起向我兜售,可是因為我跟被告張雅筑比較熟,我就認定是跟被告張雅筑買的。後來107年8月沒上交易所,當時我已經覺得是詐騙,想要退幣給她。後來被告張雅筑跟我說為何我不相信她,我在群組問(本院按,被告張雅筑拉趙天瑞進一個群組,被告張雅筑暱稱rose,而趙天瑞所稱公司主管即案外人劉宇恆,可參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㈩第36至39頁。而根據卷內資料,尤其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內錄音,劉宇恆涉有重嫌,但未據起訴)他們IBCoin現在價格多少,被告張雅筑跟主管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問問題,但都沒有回答。我一再追問被告張雅筑,並要求取消交易,她都一直推託不理,或者說IBCoin真的會賺,要相信她,她還說公司規定她們員工不可以把賣出去的IBCoin自己回購,直到最近(本院按,作證前)才跟我說公司講可以回購(本院109訴29卷㈥第181至201頁參照)。

⒉而觀趙天瑞所提出與被告張雅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㈩第36至39頁參照)、被告張雅筑提供與趙天瑞之新聞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49至357頁參照),可證趙天瑞所言並非虛偽。被告孫嘉伶、張雅筑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趙天瑞也證稱其主要是因為與被告張雅筑是好朋友,甚至交情好到曾將自己的郵局提款卡併密碼借給被告張雅筑使用。且並非伊要提告,而是友人成欣容提告後,承辦的警察主動找伊做筆錄。但趙天瑞也表示,除了與被告張雅筑的交情外,也是因為被告等之介紹,加上當時被告等人以「你今天不買的話,我就沒有辦法以50元1顆的價格賣給你」的飢餓行銷手法使其無法仔細考慮;伊與被告等人107年6月20日談完,隔天就匯款,扣掉睡覺時間根本沒有幾個小時可以查證;沒有主動提告的原因主要是伊和被告張雅筑是朋友,被告張雅筑叫伊相信她;但她們說的「回購」遙遙無期,問她們當下(指108年間)IBCoin值多少錢又不答,所以心裡就已經很篤定被騙了,反正伊不告,時間拖久了自然有別人會告等語。可知趙天瑞雖然不願主動提出告訴,但並非不認為自己受騙,而是顧念與被告張雅筑之情誼所致。更毋論被告孫嘉伶的IBCoin根本不是來自馬來西亞拿督(如前述,下不贅)。被告孫嘉伶、張雅筑施用詐術致趙天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孫嘉伶、張雅筑詐欺趙天瑞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二方面(告訴人成欣容,下手實施者被告孫嘉伶、張雅筑):

⒈成欣容證稱:被告張雅筑是之前公司同事,她介紹被告孫嘉伶向我推銷IBCoin,我們於107年6月26日下午9點半約在西門町紅樓,因為我對這個虛擬貨幣不是很瞭解,本來是想找趙天瑞一起去,但被告張雅筑私下去打給趙天瑞叫他不要來,最後趙天瑞並沒有到場,只有我自己在場。而被告張雅筑一開始沒有說要帶被告孫嘉伶過來,我到了才知道她帶被告孫嘉伶來。來了之後,幾乎都是被告孫嘉伶在講,她說IBCoin是最近出來的一個虛擬貨幣,是跟比特幣、以太幣有相同投資價值的虛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我不太了解,問她說這個是否已經上交易所了,她說過2、3個月之內就會上交易所,我問這個幣是哪來的,她說是內地(大陸地區)來的幣,她是跟新加坡的拿督拿到這個幣,外面賣100至150元不等,她可以賣我一顆50元,保證一年內至少翻漲5倍以上。被告孫嘉伶還問我最近有沒有想要買什麼東西,我說我想要買一臺500萬元的LEXUS,她保證一年後一定讓我可以買到。被告張雅筑一直跟我說被告孫嘉伶絕對不會騙人,這個一定會賺。主要都是被告孫嘉伶在講,她有拿一些例如工商時報那種網頁上的訊息給我看,說IBCoin有多賺錢,也說有一些網站是在攻擊IBCoin的價值,那是其他同行故意要打壓IBCoin,所以有這些不實的報導,這些都是在我購買前的事情。她說她們公司會操盤、炒幣,2、3個月上交易所後就可以進行買賣,但若我要賣掉一定要放1年,1年之後就會漲5倍。被告張雅筑就是在旁邊附和,說她自己也有買,穩賺不賠,她不會騙我,這一定會賺錢。我就相信了被告孫嘉伶與被告張雅筑的話術。被告孫嘉伶沒有提醒我去查證她提供的資料,就問我說我可以投資多少,一開始我答應她25萬元,她問我現在有多少現金,我說我現在只有1萬元現金,她說剩下的下次再給我,所以當天我付押金1萬元買了100顆;第二次是在107年6月28日下午在西門町的咖啡廳付她現金9萬元,這次也是被告張雅筑和被告孫嘉伶一起過來;第三次107年7月2日下午我約在她們西門町漢口街公司附近的HOTEL PAPA,現金付她10萬元。最後我總共給她20萬元買了4,000顆IBCoin。當時我沒有資料、無從比價,當時IBCoin的訊息真的很少,我不知如何比價。而我買了之後,對方就完全沒消息了,也不主動跟我說現在的幣漲了多少、現在行情如何,也沒有相關資訊可以讓我親眼看。107年8月29日,我用通訊軟體私訊被告孫嘉伶問她IBCoin的行情在交易所是多少,她說現在1顆是100至150元,但也沒有給我看證據,我說我要出國、要賣幣,她堅持不讓我賣,她說一定要放1年,且打電話給我講一些話術,一直說服我不讓我賣,我問我可以賣給其他人嗎,她說這樣子我就會變成打亂這個貨幣市場的行情,所以她說一定要透過他們;隔天她又傳了一個照片給我說IBCoin已經買下內地媒體云云,我就覺得越聽越奇怪,上網去找各種資料,到了107年12月發現有受害者張貼一些文章,我才去報案(本院109訴29卷㈥第202至219頁參照)。

⒉而觀成欣容所提出與被告張雅筑、孫嘉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㈩第56至66頁參照)、被告孫嘉伶提供與成欣容之新聞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㈩第40至44頁參照)、成欣容之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㈩第67至69頁參照),可證成欣容所述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孫嘉伶、張雅筑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成欣容也證稱一開始半信半疑,也問過曾向被告張雅筑、孫嘉伶買IBCoin的趙天瑞意見,並且是分三次付錢給被告孫嘉伶,亦知悉投資可能虧損。但成欣容強調:一開始我是半信半疑,惟若不是被告張雅筑,我不會認識被告孫嘉伶,而被告孫嘉伶講,被告張雅筑就在旁邊幫腔,一起話術我,我就相信他們講的話。我是問過趙天瑞,但他自己好像也不是很清楚,縱使趙天瑞沒有買IBCoin,我也不確定是否願意買IBCoin。我在三次交易期間,並沒有辦法查證IBCoin的真實性,因為當時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查詢,也沒有訊息透漏說這個幣到底可不可以買。雖然我知道投資可能虧損,但被告孫嘉伶、張雅筑說穩賺不賠,說這個幣跟以太幣、比特幣一樣,有很高投資價值的幣所以才會買等語。可知,成欣容是遭到被告孫嘉伶、張雅筑的不實話術與不實保證所欺,而非相信趙天瑞。成欣容是因被告孫嘉伶、張雅筑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孫嘉伶、張雅筑詐欺成欣容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三方面(告訴人吳永澤,下手實施者被告孫嘉伶):

⒈吳永澤證稱:我在臉書上面發現被告孫嘉伶的生活多采多姿,就私訊她問她如何成功,如何賺取現金或資產,她就跟我說可以約見面,我們於107年9月14日約在臺北市的一間咖啡廳詳談,她說她是李羅開的咖啡廳的股東(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94頁參照),我起初是說投資李羅咖啡廳當股東賺錢,要佔30萬元的股份,後來變成虛擬貨幣IBCoin,她說不趕快投的話可能就沒有機會了,因為後面會有其他人會來爭取這個位置。被告孫嘉伶沒有給我看資料,是用口頭介紹,她說她以內線交易的平台獲得IBCoin,可以一顆100元的幣值賣給我,因為我身上現金約有30萬元,就用30萬元買了3,000顆IBCoin,分兩次給被告孫嘉伶,一次是8萬元,一次是22萬元。被告孫嘉伶請我下載一個交易虛擬貨幣的APP,我當天就有到7-11便利商店領錢給她8萬元,她也打了800顆的IBCoin給我。我問有沒有合約書,她說有APP就可以自由買賣,未來會有一個黑網,有人會操盤,過了1年,幣值上來的時候就可以賣,賺價差。因為我看到被告孫嘉伶臉書上的照片,很豐富,生活多彩多姿,我才相信說我可以把錢交給她,認為她可以幫助我多一筆收入,也一直相信1年之後的幣值會上漲,所以我就把幣閒置在那裡了。後來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就常常去搜尋關於IBCoin的相關資訊,發現有很多留言都是說我被騙,幣值漲不起來,或是找不到相關IBCoin的網站或是交易平台,手上持有這個幣的人都是被騙等語。我也有請我認識在挖礦(本院按,指比特幣的挖礦)的學長去查IBCoin有無價值,學長說在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找不到IBCoin,學長說我找誰買,就趕快去找誰討論退貨,我才發現被詐騙。我有跟被告孫嘉伶表示希望拿回原本的錢,把幣都還給她,她就說1年後可以上漲,要我放著等她,到時候她會幫我做買賣云云。我就問她為什麼一定要等1年,她說前面還有其他人,滿一年才可以輪到我,她才可以幫我去找買家(本院109訴29卷㈦第445至460頁參照)。

⒉而觀吳永澤提出與被告孫嘉伶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65至90頁參照),可證吳永澤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孫嘉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吳永澤承認有下載虛擬貨幣APP,也知悉被告孫嘉伶是交付IBCoin給伊而非咖啡廳股份。但細繹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吳永澤確實也在對話中提到「入股」、「股東」、「咖啡廳營業狀況如何」等語(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69、71、79、86頁參照)。對於吳永澤詢問的「咖啡廳營業狀況如何」,被告孫嘉伶也並無質疑、反問吳永澤明明是買虛擬貨幣,為何提及「咖啡廳」;而僅以「哈哈哈哈啊原來」敷衍帶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86頁參照)。足證被告孫嘉伶在誘使吳永澤購入IBCoin時,確如吳永澤所謂,曾聊到投資咖啡廳。更重要的,吳永澤堅定指訴,是因為被告孫嘉伶說未來會有一個黑網,有人會操盤,過了1年,IBCoin上漲就可以賣而賺價差,又遭被告孫嘉伶的臉書炫富文誤導,才會同意向被告孫嘉伶購入IBCoin,且痴等1年,冀求幣值上漲。故,毋論吳永澤最後是否認知其所付30萬元有無投入「李羅咖啡廳」抑或投入虛擬貨幣,皆不動搖吳永澤是因被告孫嘉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事實。

⒊綜上,被告孫嘉伶詐欺吳永澤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四方面(告訴人丁家暉,下手實施者被告李曼琳,此部分為本院110訴1092,檢察官追加起訴的案件):

⒈丁家暉證稱:我於107年1月20日在李曼琳臉書看到IBCoin推銷廣告,我就以通訊軟體傳訊息給她表示我要想要投資,我與她加好友,並約107年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怡客咖啡廳見面。當時她先跟我講解IBCoin,後再來一位叫被告陳知新的人跟我談(由丁家暉證詞觀之,被告陳知新疑似涉嫌參與本次犯罪,但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陳知新,故本院無法就此部分予以論斷)。他們對我說該幣會增值的優勢,類似以太幣及比特幣的價格(竹檢109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下稱偵字第4436號卷】第90頁參照)。她給我看網路,說當時一顆100元,下個月會上交易所,一年之後會漲到130元,並保證在107年1月間買進IBCoin之後,如果1年未漲,會退還我所投資的金錢並附加百分之10的利息云云。我相信被告李曼琳說IBCoin會增值,便答應購買。被告李曼琳就立刻找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業務過來幫我辦理借款,我跟她約定貸款下來就購買IBCoin,並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合庫將借到的100萬元匯到被告李曼琳給我的合庫帳戶,一開始是一顆100元,共買1萬顆,後來我發覺買貴了,被告李曼琳又補1萬顆給我(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90頁參照),我拿到2萬顆IBCoin。108年1月26日我看到IBCoin涉嫌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詐騙民眾遭警方查獲新聞,我就詢問被告李曼琳何時將我投資本金及利息退還給我,她以通訊軟體訊息約我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Settledcafe見面,並給我90,000元,說是賣IBCoin1,000點的獲利,又說IBCoin交易平台開放,才會將剩下的賣出去。但她給我9萬元時又要我拿這些錢去投資東森天美仕平台,我又因為錢不夠另外貸款3萬元去投資(「投資」東森天美仕平台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構成詐欺,僅為敘述經過),之後我陸陸續續有問被告李曼琳可否將剩下來的本金及利息退還給我,她都以交易平台沒開為由拒絕,我將情況告知我朋友,朋友說我可能遭到詐騙,所以我去報案(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302至317頁參照)。

⒉而觀丁家暉提出與被告李曼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3至121頁參照)、被告李曼琳提供予丁家暉之網頁資料(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10、101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607號【下稱偵字第21607號】卷第13至27頁參照)IBCoin買賣契約書(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8至9頁參照)、丁家暉IBCoin錢包截圖(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122頁參照)、丁家暉合庫存款憑條(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26頁參照)、合庫交易明細(本院110訴字1092卷㈠第101至103頁參照)等客觀證據,可證丁家暉與被告李曼琳確有前述交易經過。雖丁家暉也證稱,111年2月(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333、334頁參照),被告李曼琳教我下載ACE的APP,然後上APP交易所,就把IBCoin賣掉了,賣幣經過是用限價掛賣IBCoin,律師廖威智在旁邊,被告李曼琳教我怎麼操作。ACE的APP上面有IBCoin跳動的價格,我參考該APP上的市價,想一個價格,問被告李曼琳這個價格是不是可以,她說這個價格可以,我就掛這個價格;過幾天,收到交易平台賣出成交的訊息,再過幾天,就收到錢了。我拿到90多萬元,大概獲利3、4萬元,我是覺得沒有受騙,至少有拿回一點錢就好云云。但丁家暉亦證述:被告李曼琳對其佯稱107年1月IBCoin一顆100元,下個月會上交易所,一年之後會漲到130元,並保證在107年1月間買進IBCoin後,若1年未漲,會退還丁家暉所投資的金錢並附加百分之10的利息,丁家暉是相信被告李曼琳說IBCoin會增值與保證沒漲退款才答應購買等語。足見丁家暉之購買是受到被告李曼琳的詐術所惑。且細譯丁家暉提出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丁家暉於107年6月19日曾詢問被告李曼琳「去哪邊可以看到IBC現在一顆多少TW」,被告李曼琳尚接續誆稱:「交易所現在鎖起來了」、「有跟你說喔」、「上次見面就是跟你說這個啊」云云。丁家暉對此回稱:「我記得妳上次只說7、8月會漲到150!!」等語。被告李曼琳又回應:「可能要九月」、「現在才剛開始要炒幣」云云。綜合渠等通訊軟體對話之前言後語,可見被告李曼琳在丁家暉決定購買前,的確曾為前述之不實話術與不實保證。而當107年9月間,丁家暉聽聞IBCoin涉及詐騙,故於107年9月14日質問被告李曼琳時,被告李曼琳復以:「最近很多故意來亂的」、「你要小心」云云敷衍之。迄107年11月間,IBCoin並未如被告李曼琳佯稱之上交易所、上漲到150元,丁家暉開始抱怨稱:「當初說的!!!」、「下次約是不是該拿錢了呢?」。至108年9月4日起,終於有下列爭吵:

①108年9月4日丁家暉:「曼琳什麼時候幣要給妳錢要給我」被告李曼琳:(語音回覆)

②108年10月24日丁家暉:「11月什麼時候有時間把我的IBC處理掉?」被告李曼琳:「等交易所 到時候直接上去買賣就可以了」丁家暉:「從買到現在聽了你好幾次說上交易所了,等了快快2年?我上網找不到有哪間交易所在賣IBC 我沒時間在那等 iBC這錢我沒福氣賺」被告李曼琳:「咦之前有上啊只是下架了」、「現在在等新的」、「要賣也是要等交易所出來喔 我也在等丁家暉:「我沒時間在那等,幣給妳錢給我就好 沒負債變負債 當初說好一年,現在等了快2年,貸款利息都我繳 拖越久賠越多 我現在只想把我貸款還完」

③108年10月27日丁家暉:「我現在是不相信妳會把錢都丟ibc,外面的人說你們自己拿一顆才幾塊錢而已,賣其他人不是50就100」……「當初非常信任你 別人講什麼我都聽聽就好 但越拖越久,遙遙無期」 被告李曼琳:(語音回覆)

④108年11月4日 丁家暉:「9月說即將上線 已經測試2個月了,要測試多久呢?不會要等半年吧 那妳還是把我的幣回收吧」被告李曼琳:「沒錢喔」、「只能等交易所」丁家暉:「沒錢?就這樣?要換車的說沒錢」被告李曼琳:(語音回覆)

⑤108年11月5日 丁家暉:「我買是因為當初說好一年會漲 1年後沒漲會還本金+10%也是你們說的 一年快到了妳們賣我的1000千掉,為了讓我認為有漲?還是什麼意思呢?那時侯(候)如果真的有漲我就想全賣了,但你們說只能賣1000? 等到現在快2年了,我本來就打算一年沒漲就給你要回來」、「10%跟利息算我自己虧,但本金總要還給我」、「每次約我都會問IBC 妳都跟我說上交易所了之類的話,安撫我?就是因為相信你才等到現在 結果妳自己也一堆問號,我也一堆問號,還要等?」、「你其他賺的錢買車那恭喜你 但我的事還是要解決」、「我是相信妳才等到現在 但妳給我的答案就是等交易所之類的不確定答案 妳這樣還要我怎麼相信妳 還是妳有確定的答案可以給我?」

⑥108年12月27日丁家暉:「什麼平台幣 我要的是台幣……」(本院按:被告李曼琳提供一個網址連結給丁家暉,但並非可以直接交易IBCoin,丁家暉因此抗議)、「10?我眼瞎了嗎看都沒看到0.1都有問題了 是要我自己賣連操作都不會 之前不是你說要幫我賣」

⑦108年12月29日丁家暉:「我會再找時間找妳出來直接問清楚」、「看什麼時候要把幣換還你錢還我」被告李曼琳:「平台幣可以換成台幣」、「行 也要等我有空」

⑧109年1月13日 丁家暉:「既然不讀不回無關緊要 你沒空 就找個律師幫你吧」被告李曼琳:「==」、「傻眼」、「17」、「其實你要拿法律壓我我也沒在怕的」、「我也可以不跟你約」、「搞清楚狀況」

⑨109年1月18日丁家暉:「所以妳有沒有要還錢?」被告李曼琳:「幹嘛要還錢…我有跟你借錢嗎還是?」丁家暉:「當初說一年沒漲本金+10%退還」被告李曼琳:「我打兩倍的幣給你了耶」丁家暉:「知心(本院按:被告陳知新)明明就說是50元一顆妳賣我100一顆 後來是知心說出來你才補給我」、「什麼叫打2倍給我」……被告李曼琳:「而且我有幫你賣過9萬元」、「你也賣過幣呦」丁家暉:「少來了妳拿我本金不想給我那10%」、「故意裝作賣的」被告李曼琳:「行那看你想麼處理 我理解的是我沒欠你錢啊」丁家暉:「好啊」、「既然你要這樣」被告李曼琳:「銀或兩訖」、「嗯嗯」丁家暉:「騙到最後露出本性」、「很好」被告李曼琳:「我騙你什麼呢?」丁家暉:「一年沒漲本金加利息10% 2018 3月會漲到3倍 騙我去貸款」、「既然妳沒心要處理」被告李曼琳:「第一個合約裡面跟我給你幣的棵樹(顆數)就已經不符合了」、「第二個是新聞說漲三倍還是我說的你要想清楚喔」……丁家暉:「你屁」被告李曼琳:「等你」丁家暉:「妳說會漲3倍」可知丁家暉確實是因被告李曼琳所誆騙之會上交易所、會漲、1年未漲會退錢加計百分之10利息而願意貸款100萬元購買IBCoin。在被告李曼琳得逞後不斷敷衍推託,甚至翻不認帳的情形下,丁家暉決定採取法律行動。丁家暉之所以在審理時表示覺得沒被騙,無非是111年2月14日與被告李曼琳和解拿到錢之後息事寧人的態度。此由丁家暉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後,具狀陳稱:「……本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實亦不願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或到庭證述……」(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207頁參照),並果真拒不到庭,迄本院依法裁處罰鍰(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259頁參照)後才到庭作證的異常舉止即可見一斑。至於丁家暉又雖陳稱:賣幣經過是就把IBCoin用限價掛賣,律師廖威智在旁邊,被告李曼琳教我怎麼操作,ACE是一個APP,是被告李曼琳教我下載的,APP上面有IBCoin跳動的價格,我參考APP上的市價想一個價格,問被告李曼琳這個價格是不是可以,她說這個價格OK,我就掛賣這個價格,過幾天賣出並收到交易平台成交的訊息云云。但觀丁家暉於本院證述時對部分問題明確、一般人不太可能遺忘的詰問都推說不太記得,甚至對於和解「賣幣」日期一度表示是111年4月(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310頁參照),後經本院提示丁家暉手機內交易紀錄為111年2月11日,又改稱:「我們確定是和解的時候就用了,和解當天就用了。」(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333、334頁參照)等情節,可知丁家暉恐怕是對於其受騙的不堪過往已刻意去淡忘,以致連和解日期都會混淆。故其前開所述「賣幣經過」容有不精準之處,不得充作111年間IBCoin確實可以高價交易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李曼琳詐欺丁家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五方面(告訴人嚴偉峻,下手實施者被告李曼琳):

⒈嚴偉峻證稱:我認識被告李曼琳、孫嘉伶,被告孫嘉伶只有和我說她在康霖公司,被告孫嘉伶的臉書上說她是執行長。我與被告孫嘉伶聯繫,她說有新竹的業務李曼琳要和我碰面(此部分檢察官並無認為被告孫嘉伶涉案)。我與被告李曼琳約在107年3月23日見面,見到面時,她先說她們是做淨水器的,有些人買不起,所以是用承租的方式,但她後來和我說現在有一檔虛擬貨幣IBCoin會漲的內線訊息,問我有無興趣。聊一下後,我就和被告李曼琳說我有意願,她先叫我支付5萬元定金,但我沒這麼多錢,就先支付2,000元,她就用APP當場先打20顆幣給我,並教我使用軟體。被告李曼琳有打電話給她認識的台新銀行業務員,說我可以辦貸款,且向我掛保證說,簽約當天隔一年之後,若該幣沒有漲到1顆10美元(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6頁參照),會將全部金額加計百分之10歸還給我,所以我去辦了50萬元貸款。貸款辦妥當晚就到竹北星巴克和被告李曼琳簽約,她說有消息會再告訴我,錢我是分3次提領出來,連同之前定金共給她50萬元。我是用50萬元和被告李曼琳買5,000顆,之後她說因為有基金進場(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6頁參照),所以打5,000顆送我,說若這5,000顆打給我,就把當初的合約撕毀(嚴偉峻另提及被告李曼琳介紹東森天美仕APP,可以用東森天美仕的APP賺錢,並認為是老鼠會的過程,但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及詐欺,故不敘述),但我沒有撕毀原來合約。目前我的1萬顆IBCoin都尚未賣掉。被告李曼琳沒有告訴我她的IBCoin是從哪裡來的,但她跟我介紹時有給我看一個以太坊網站,也給我看一個Funcoin網站,上面寫有300億顆IBCoin,下面有很多的交易紀錄,誰進誰出,很多的號碼都是接近亂碼。她又給我看一個IBCoin的K線走勢圖,她依K線圖上面所顯示的價值計算說,這個交易平臺裡面IBCoin價值目前是140元到160元,並叫我不要先急著掛賣,以後會上市到一個交易平臺,她有掌握主力的內線消息,一定會大漲一波,等炒上來之後,會教我怎麼掛賣。她又給我看IMTOKEN(筆錄誤載為ITAKON)交易平臺,上面也有IBCoin的K線圖。被告李曼琳給我看2個K線圖,一個是手機APP的IMTOKEN,另一個是Funcoin網站上的。買了一年之後,(不利IBCoin)新聞也出來了,所以我在108年1月26日問被告李曼琳,她用通訊軟體打給我說,願意幫我掛賣,完成後將50萬元退回給我,我在新聞報出來前都沒有查證,且被告李曼琳只是口頭說,沒有實際幫我掛賣。若被告李曼琳沒有告訴我保證獲利,或以原價加10%買回,我就不會投資IBCoin(本院109訴29卷㈥第65至77頁參照)。

⒉而觀嚴偉峻提出與被告李曼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53至61頁參照)、通訊軟體文字版(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63至67頁參照)、嚴偉峻提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37至45頁參照) 、IBCoin合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㈦第63、69頁參照)、嚴偉峻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核貸資料及繳息說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65至67、71至74、77至81頁、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29至35頁參照)、嚴偉峻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75至81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27頁參照)等,可證嚴偉峻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李曼琳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嚴偉峻不否認知悉投資沒有保證獲利且可能會虧損,但也強調,是被告李曼琳向我保證若未漲至講好的金額會加計百分之10給我,我就信以為真,覺得鐵定了才會購買。足證嚴偉峻是遭到被告李曼琳前述不實話術與保證才會上當。被告李曼琳施用詐術致嚴偉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可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李曼琳詐欺嚴偉峻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二十六方面(告訴人陳怡臻,下手實施者被告李曼琳、王薏筠):

⒈陳怡臻證稱:我是在王薏筠的臉書上看到她說有無風險投資的資料,就私訊問她,她說她的無風險內線交易要透過審核來獲得利益,就約時間到臺中的日月千禧酒店面談,但當天過去的時候,她是在與其他人面談,她就表示要請朋友即被告李曼琳來跟我接洽。被告李曼琳開頭介紹說她們是一個投信投顧公司,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比特幣現在金額高不適合投資,但她們公司有去買還沒上市的IBCoin,這是個無風險的投資方案。她給我經濟日報、交易網站的資料,說投資後有上漲的趨勢,並表示她們有內線消息說馬來西亞拿督會炒作這個幣,時間大約1年,等1年上漲時會協助我賣出,並保證這個幣一定會漲一定會獲利,這個不會是騙人的,她也是利用貸款進行IBCoin投資,才可以像現在這樣云云。被告李曼琳開了一個交易網站給我看,算出當時1顆IBCoin的交易價60至70元間,她說可以算我1顆50多元,但現在剩的名額不多,問我要不要我先付定金卡位?我當時就被說服,所以先拿1,000元出來,她叫我下載一個虛擬錢包,而轉10顆幣給我,並秀出匯給我的紀錄,我就相信這是真實的。後來被告李曼琳提供台新銀行的貸款人員給我,然被告王薏筠也有介紹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因為安泰商銀利率較低,我就跟安泰商銀借。我貸了45萬元,本來要面交,但我上班不方便,所以用匯款方式匯給被告王薏筠。我是經被告李曼琳介紹用1,000元買10顆IBCoin,然後跟被告王薏筠貸款45萬元,因此總共是用45萬1,000元買了9,010顆,平均約50元一顆。我只有跟被告二人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之後都是用通訊軟體與臉書聯絡。後來我用通訊軟體問被告王薏筠說,去年(107年)有說這個IBCoin會一起轉賣,現在可以進行了嗎?被告王薏筠就說(108年)7月會上一個交易所云云。我續問她說(108年)7月什麼時候會上什麼樣的交易所,她108年6月27日就傳訊息跟我說具體時間要等交易所公佈,通常正式交易是會在上交易所前幾天。但我買IBCoin後一年中間我都查不到IBCoin交易的資料,我問被告王薏筠,並沒有實質的反饋,也沒有當時面談所講一年後可以買賣及一定獲利。到有(不利IBCoin的)新聞出來,我才去告(本院109訴29卷㈦88至104頁參照)。

⒉而觀陳怡臻提出與被告李曼琳、王薏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35至374頁、第379至389頁參照)、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75至376頁參照)、被告王薏筠、李曼琳提供給陳怡臻之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36、353、355、362、377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92至393頁參照)、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第391頁參照)等,可證陳怡臻所述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李曼琳、王薏筠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陳怡臻不否認被告李曼琳有傳以太坊連結、新聞報導,並分享IBCoin可以作為支付工具的店家資料,也有上以太坊網站看IBCoin的交易量及發行量。但陳怡臻進一步說明:所謂經濟日報當時(網址)打得開,現在打不開,其他國外網站雖然都打的開,但被告李曼琳提供時交易數字有在跳,後來卻都沒有在跑(變動)了。是被告李曼琳跟我說IBCoin是下一個比特幣,又說內線交易未上市,所以我查不到資料的時候有想可能因為是內線的關係。後來我問被告王薏筠(是否有上交易所交易),(價位等)起伏什麼的,但都沒有得到實質的回覆,交易所也遲遲沒有登入,進去都是掛網的畫面,所以有被騙的感覺。雖被告王薏筠有給我一個網站而我沒有去操作,但那是因為她說可以幫我轉賣獲利,在我一直詢問她之下,她才給我這個網址要我自己賣,這也與當時她們講會幫我賣不同。固然投資不是穩賺不賠,但被告王薏筠臉書寫可獲利、無風險,內線交易,被告李曼琳於見面時也有講到等語。足證,被告李曼琳、王薏筠均有對陳怡臻施用詐術,致陳怡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⒊綜上,被告李曼琳、王薏筠詐欺陳怡臻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七方面(告訴人鍾秉翰,下手實施者被告李奇翰):

⒈鍾秉翰證稱:當初是在臉書社團廣告看到IBCoin,我去私訊某個人(本院按,依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61至63頁,該人應為被告林若蕎之助理林敬智),他介紹被告李奇翰(依前揭林敬智與鍾秉翰對談所示,即為暱稱魁之人)給我認識,我們約在西門町的一家咖啡店,他就向我介紹虛擬貨幣、區塊鏈等專業術語,之後就說現在有一種新推出的虛擬貨幣IBCoin,還在私募階段,他自稱有內線交易的第一手訊息,目前價格便宜,未來會超過比特幣,去年還漲過一輪了,現在價格一顆50元,內線說IBCoin放到108年中就能收割好幾倍的利潤,可以上交易所,到時一枚可以賣到10美元,但內線來源無法透露云云。所以我就相信他並且投資了24萬元買4,800顆。後來我有去他們漢口街的公司上課,上課的人是被告陳知新,被告陳知新有提到加入他們組織賣虛擬貨幣,將來可以年收百萬。第2個上課地點好像是在天成飯店對面,但我中途就離開了,實際上到課只有在漢口街那次。被告李奇翰有找我當下線賣IBCoin,業務的內容是要我列出10個人的名單,並由我約出來交給他去推銷IBCoin,如果交易有成功我就可以抽取交易總金額百分之10的組織獎金,但我當時有工作所以沒有做,也沒有列出名單給他。之後我上網查資料,有一個臉書社團,提到投資IBCoin但好像都無法拿回來也不能套現,所以當時我覺得自己好像被騙。我跟被告李奇翰說我想把幣賣掉,但他說目前交易平台便宜,不建議在平台賣,他用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要找我的朋友來買我持有的IBCoin,我就覺得騙人的東西還要找朋友賣給他。我自己想交易,查詢Funcoin交易所的網站,但平臺上1顆連1元都沒有,才會去警局作筆錄。我在買的時候不知道IBCoin的市場交易價格,如果被告李奇翰沒有內線消息,且IBCoin不一定會漲到10美元,我不會向他買IBCoin(本院109訴29卷㈥第138至156頁參照)。

⒉而觀鍾秉翰提出與被告李奇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70至73頁、第80至98頁參照)、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66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67頁參照),可證鍾秉翰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李奇翰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鍾秉翰證稱24萬元均已取回,並無其餘損失等語。但詐欺取財乃是即成犯,既然鍾秉翰是受到被告李奇翰「有內線」、「IBCoin未來會超過比特幣」、「放到108年中就能收割好幾倍的利潤」、「上交易所到時一枚可以賣到10美元」之詐術所欺而交付財物。事後縱使被告李奇翰將款項返還,也不過是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既遂。至於鍾秉翰與被告李奇翰和解書上所記載「查告訴人鍾秉翰當初提告動機為因不甘投資損失,被告李奇翰又不願退款,方提起本件刑事詐欺告訴」云云,乃被告李奇翰辯護人單方面所草擬,且被告李奇翰要求必須簽立和解書才能拿到錢等節,業經鍾秉翰證述綦詳,當然不能徒持和解書內鍾秉翰讓步的記載,遽謂鍾秉翰當時並未受到詐騙。

⒊綜上,被告李奇翰詐欺鍾秉翰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八方面(告訴人林佑昇,下手實施者被告李奇翰,此部分為本院110易835,檢察官追加起訴的案件):

⒈林佑昇證稱:我於107年12月8日下午4時32分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名為Li Chi的陌生人加我臉書好友,並私訊我說有些投資的訊息要跟我分享,因我想增加業外收入,就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7時許約在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摩斯漢堡面談。赴約後該男子跟我說他叫李奇翰,他用手機給我看一個介紹虛擬貨幣的影片,還有線圖來介紹虛擬貨幣UNIcoin,他說他們會把幣炒高,兩年後可以讓我投資的金額翻倍,李四端也有投資云云,我就信以為真買了163萬2,000元,1顆單價約51元,共32,000顆。價格是被告李奇翰定的,匯款是匯到他個人帳戶。後來我於110年3月29日照著當初他給我的指示,要把跟他購買的UNIcoin轉至ACE交易所,發現轉不進去,後來我致電給ACE交易所才告知我的虛擬貨幣合約地址不符ACE交易所所公告的UNIcoin虛擬貨幣合約地址,所以無法於ACE交易所入幣,我問被告李奇翰,可是仍然無法處理,之後我去臺北找他,他說他也不知道,所以我就覺得受騙,決定提告詐欺(本院110易835卷㈠第218至229頁參照)。

⒉而觀林佑昇提出被告李奇翰之臉書貼文及與被告李奇翰之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17759號卷第17至30頁參照)、林佑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字第17759號卷第15頁參照),可證林佑昇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李奇翰雖否認詐騙,並辯稱其所販售與林佑昇的UNIcoin是其自己從他處購得,與千蕎集團無關,且林佑昇也證稱其是因UNIcoin沒有上交易所無法賣出,所以覺得被詐欺,但之後林佑昇已經在交易所賣出取回款項,甚至賺到錢云云。但如前述,在扣案被告李奇翰手機錄音中,便有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林若蕎等人討論、指導以UNIcoin詐財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奇翰未能釋明其是從何處取得該等販售與林佑昇的UNIcoin,其空言撇清與被告林耿宏、千蕎團隊等的關係,並辯稱無意詐欺云云,不足採信。次查,雖然依林佑昇查詢ACE網站之結果,確實有一種名為「UNIcoin」的虛擬貨幣可以在該網站公開交易,林佑昇也承認最後經被告李奇翰友人及被告李奇翰的律師使用其手機操作下,也將其購入的UNIcoin移轉出去而得到金錢。但,本案被告等之行徑構成詐欺的原因,並非本案虛擬貨幣無法交易或完全不具流通性,而係被告等人事前謀議種種詐術,計定之後,分頭以該謀議之內容炫惑被害人、違反對投資型商品交易重要之點的公開說明義務進行詐欺,使被害人判斷錯誤,並因該錯誤判斷購買本案虛擬貨幣等節本院已再三論述。而被告李奇翰在推銷UNIcoin時,係表示渠等會把幣炒高,兩年後可以讓林佑昇投資的金額翻倍,且以不知有無此事的「名人李四端也有購買」作為樣版等不實話術,方使林佑昇信以為真才購買乙節,業經林佑昇指證歷歷。所謂「因UNIcoin沒有上交易所無法賣出,所以覺得被詐欺」等語,其真正的涵意應為「因UNIcoin沒有上交易所無法賣出,所以『發覺』被詐欺」,而不是單純因為一時無法賣出UNIcoin方認為受騙,若順利賣出就不覺得被騙。因此,前述查證ACE網站與事後移轉UNIcoin取回金錢之結果,均不足以充作被告李奇翰有利之認定。何況,林佑昇也敘明,被告李奇翰賣給伊的UNIcoin,乃是偽幣(即所證稱:後來我致電給ACE交易所才告知我的虛擬貨幣合約地址不符ACE交易所所公告的UNIcoin虛擬貨幣合約地址,所以無法於ACE交易所入幣等語),賣出的過程是被告李奇翰的律師聯絡伊說有一個被告李奇翰的朋友會來幫忙,也是那個朋友幫林佑昇處理,律師說因為那個幣不能直接出售,所以要先換成比較新的幣,就可以上到ACE交易所的APP去賣,比較新的幣單價會有浮動漲跌,他們確實是換成新的幣才賣出,本院110易835卷㈠第166至169頁就是新的幣進來伊錢包的紀錄,以及新幣賣出的紀錄等語。足見,不僅被告李奇翰是用不實話術詐欺以致林佑昇陷於錯誤決定購買UNIcoin,甚至被告李奇翰交付的還是無從交易的偽幣。故毋論是否真正有一種UNIcoin虛擬貨幣可以交易,都不影響被告李奇翰是以詐術賣林佑昇假幣而構成詐欺取財的事實。

⒊綜上,被告李奇翰詐欺林佑昇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二十九方面(告訴人謝弘凱,下手實施者被告張雅筑):

⒈謝弘凱證稱:被告張雅筑107年6月主動加我為臉書好友(暱稱ROSE,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81頁參照),我看到她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會保證賺錢的消息,文中有提到她快速賺到150萬元,她說這是一波保本無風險的專案,資格審核通過的人可獲利,所謂審查,就是審查有無貸款能力。我詢問後,她說她有投資IBCoin,而她有一個集團的內線消息,說大陸有資金會投入,使IBCoin上漲大賺,未來一到兩年可大漲至少10倍,甚至百倍,隔一年之後就可以全數脫手云云,而問我要不要一起賺。我和她聯絡,她回給我的訊息都是再次強調保證會賺錢。我107年8月7日和被告張雅筑見面,她有開一個類似股票的曲線圖,說是他們集團請人花錢去破解的暗網,那個是他們等級比較高的人會有的網址。她並說當時在暗網的幣值就是1顆430元,她有大量的IBCoin可以用比市價便宜的價格賣給她們審查通過的人,一買就是賺錢,只是現在還不能賣,要等明年資金流入會漲更多才能賣,如果沒有賺錢的話,她會把錢還給我,現在僅剩下幾個名額,問我要不要跟上,她可以1顆100元賣我云云。被告張雅筑又秀這個幣的白皮書,及其他一些有關IBCoin的新聞截圖,讓我相信IBCoin是確實有在運作的虛擬貨幣,且因為她說穩賺不賠,我才會去投資。被告張雅筑講一定要先投一些定金之後才可以買後面的東西,所以我有給她5,000元定金,她便帶我到漢口街2段103號8樓這裡介紹案外人陳瑋環(本院按,未據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下逕稱其名)給我認識,並由陳瑋環教我使用IMTOKEN這個APP,且由陳瑋環將50顆IBCoin轉給我。我原本只想買40萬元,但後來我用通訊軟體打給被告張雅筑,她要我貸款60萬元,因為她們現在有在做優惠,如果投資60萬元的話,就可以用1顆75元而不是100元的價格購得IBCoin,而因她一直鼓吹我說現在買,之後隔年再賣就是一定賺錢的,為什麼不加碼再投資多一點云云,我被她的話術迷惑,便加碼到投資60萬元。被告張雅筑拿我的信用卡去轉帳,轉帳帳號是她自己按的,其餘是領現金(謝弘凱審理中證述被告張雅筑轉帳金額及提領現金的數額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56至58頁所示客觀交易明細不符,應以客觀證據為準。故謝弘凱審理中所稱匯款59萬元,提領現金1萬元的證詞應屬誤記。應以客觀證據:亦即,轉帳54萬元,提領現金3次,每次2萬元,總交付現金額6萬元為準。何況,謝弘凱也證稱是張雅筑拿他的卡去轉帳,故詳情不清楚),加上之前給她的5,000元,一共605,000元買8,050顆。事後是因為網站上有人說這是詐騙,我問被告張雅筑,她跟我說那些都是別人惡意抹黑。一年後,我問她可否幫我賣,她說可以,但要排隊,我說可否自己賣,她說不行,會破壞行情。108年5月,被告張雅筑叫我寫一張買賣的保證書,說這個交易是我同意的,IBCoin會有漲跌幅,風險要自己承擔,也就是我清楚的瞭解IBCoin的風險,之後的增與貶與其無關云云,且說等我簽這個買賣合約書,她才要幫我賣,不願意補就沒辦法賣。可是當初她一開始跟我說保證賺錢,並沒有講會賠錢,這跟當初講的完全不一樣,所以我沒有同意簽。且這個合約書押的日期就是我當初買IBCoin的日期,所以我懷疑可能她怕被說是詐騙,所以要我事後補簽的。我覺得被告張雅筑當初跟我說保證賺錢,也說沒有賣出會把錢還給我,可是到現在沒有賣,也不願意把錢還給我,事後又要我簽買賣同意書,我就覺得被她騙了。她如果沒有說保證賺錢,沒有說會還我錢,那我就不會投資了(本院109訴29卷㈧第460至477頁)。

⒉而觀謝弘凱提出與被告張雅筑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3至55頁參照)、被告張雅筑、陳瑋環提供與謝弘凱之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55、73頁參照)、謝弘凱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56至58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58至59頁參照),可證謝弘凱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張雅筑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更何況謝弘凱重複強調被告張雅筑是說保證賺錢、鼓吹其加碼,其以查證資料質疑被告張雅筑後,被告張雅筑也是說那些都只是不實的抹黑,要謝弘凱不要相信,「張雅筑當初又不跟我說這是投資,是跟我說這個是一定會賺錢的,只是叫我先把錢先去買那個幣,如果沒有賺錢,她事後會把錢還給我。」等語。被告張雅筑施用詐術使謝弘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至為炯然,無庸置疑。

⒊綜上,被告張雅筑詐欺謝弘凱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三十方面(告訴人黃得維,下手實施者被告徐誼翎):

⒈黃得維證稱:107年3月(北檢偵字第2540號卷㈠第265頁參照)被告徐誼翎主動加我臉書好友,她107年3、4月間跟我說最近有一個無本無風險的項目可以賺錢,但我沒有和她見面,後來她又再問1、2次,107年7月時,我就跟她約在臺北車站地下街的咖啡廳。她跟我講虛擬貨幣的事情,說是內線消息,不能錄音。被告徐誼翎都是在講比特幣、以太幣等大廠牌的虛擬貨幣,也有跟我說交給她投資可以達2至10倍的獲利,她重複說可以翻倍獲利、一顆賣我50元,我就以60萬元買12,000顆。她介紹證人即三信銀行的業務員林愛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給我貸款,我貸了60萬元。後來我看到被告徐誼翎轉到我電子錢包的竟是IBCoin,不是她一開始講的大廠牌的,從電子錢包看來幾乎沒有價值,我就上網查IBCoin是什麼東西,很多人說那是直銷的東西,不是可以交易流通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徐誼翎說我認為這個沒有價值,網路上也說這是直銷幣,不是大廠牌有價值的虛擬貨幣。被告徐誼翎不承認IBCoin是直銷幣,她說網路上有很多假消息,別人放出對他們這個幣不利的消息。我們後來用通訊軟體聯繫,她發了很多消息給我。我問被告徐誼翎這個幣如何交易,她說要賣的時候會再統一教,我還問她IBCoin的發行原理、發行公司為何,服務以及和哪些店家簽約,她只有回答我說是娛樂貨幣,針對娛樂圈使用還有珠寶,重點是說它的增值空間,其他問題都沒有正面回答我,只是一直告訴我之後會漲、可以賺10倍。我認為這是詐騙,跟她說看可否將幣轉回給她,60萬元要回來,她說不行。後來我表示還我50萬就好,我幣全部還給她,她一開始也一直說不行,後來因為我一直跟她講,她就表示錢都已經繳到上面去,如果要還我50萬元的話,就要用到她自己工作的錢。她還說不然50萬元匯到我家人戶頭,然後我跟她簽借據之類的,並說比特幣以前也是被認為直銷幣,還說IBCoin她過幾天要賣給別人的時候,一顆就要再漲10元,這個幣可以穩賺10倍。我說如果不退還會透過法律途徑來解決,被告徐誼翎說她不怕走法律途徑,她站得住腳。我有打給林愛真問,她說有發生過像我這樣的事情,我從她口中得知被告徐誼翎是康霖公司的人。後來我告了被告徐誼翎,也有跟她再一次約在西門町漢口街的咖啡廳見面,因為她當初在通訊軟體電話裡有說如果我幫她拉人的話,我就可以抽錢。在咖啡廳時她有跟我說她可以教我如何在臉書發文章,讓其他人感興趣,如果我不會跟那些人講的話,可以轉介給她讓她去講,拉一個人我就可以從中間抽多少錢。我主要是想看有沒有更多的證據、資訊能夠蒐集,所以我在錄音的情形下再一次問說我要怎麼賣,還問她說如果我要拉人,要怎麼拉人。我是以蒐證的心情套出她先前講過的話並全程錄音,我知道那是詐騙,所以我沒有這樣做,我是假裝問她說要怎麼做才能拿回這些錢,她說她可以幫我把那些幣轉給我拉過來的人,那個人付的錢就轉過來我這,等於是變成我透過她賣給其他人。被告徐誼翎在推銷時都是在講大家較熟悉的比特幣、以太幣,沒有講到IBCoin,她在臉書對談時是說她有無本無風險的專案。我提供給檢警的資料中,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77頁是被告徐誼翎轉IBCoin到我電子錢包的資料;第78頁是我點進去之後顯示被告徐誼翎轉過來的明細,第79頁是找林愛真貸款的經過的證據;其餘部分都是我跟被告徐誼翎的對話內容;第105頁是被告徐誼翎在臉書上張貼的文章(本院109訴29卷㈥第353至373頁參照)。

⒉而觀黃得維提出與被告徐誼翎、林愛真之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79至93、113頁參照)、被告徐誼翎與黃得維於西門町咖啡廳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09訴29卷㈦第19至42頁參照)、IBCoin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77頁參照)、黃得維郵局匯款書(北檢他字第10901號卷㈠第13頁參照)、三信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授權書、本息平均攤還放款期金明細表(北檢他字第10901號卷㈠第7至11頁參照),可證黃得維所證前開經過並非虛偽。被告徐誼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然,黃得維在107年8月27日收到「轉帳通知:12000.0ibc轉帳成功」的訊息時,僅問:「那個是什麼」、「那個幣要怎麼看到他的漲跌那些啊」(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83頁參照),而無立即以「我明明是買比特幣、以太幣,妳怎麼給我ibc」之類的話質疑。但黃得維解釋稱,其第二天就以MESSENGER電話打給被告徐誼翎講了13分鐘,都是在問為何是轉IBCoin過來的事。本院對照被告徐誼翎與黃得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細繹前揭事件時序,被告徐誼翎移轉IBCoin成功的訊息是在107年8月27日下午9時許傳送至黃得維手機,黃得維立即於當日下午10時11分許詢問被告徐誼翎:「那個是什麼」、10時21分:「那個幣要怎麼看到他的漲跌那些啊」、10時22分:「我先騎車晚點回妳」;並於107年8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雖然是翌日,但實際上僅過2小時)立即去訊質疑「剛剛我去查了一下IBC怎麼很多都說是直銷幣」、0時21分:「唉現在好混亂」、……1時6分許:「我洗完澡打給妳」,之後就是13分鐘之語音對談。此有黃得維與被告徐誼翎之對話截圖可稽(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83、84頁參照)。足證黃得維是看到被告徐誼翎轉來的竟是IBCoin後,不明就裡,而先問「那個是什麼」,但因要騎車回家,故未繼續追問。經到家查詢後發現諸多不利IBCoin的網路消息,就立即質問「剛剛我去查了一下IBC怎麼很多都說是直銷幣」,而被告徐誼翎回訊否認後,黃得維半信半疑,才說「唉現在好混亂」、1時6分許:「我洗完澡打給妳」。可證黃得維所言,被告徐誼翎是介紹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大廠」虛擬貨幣,使不熟悉虛擬貨幣市場之黃得維迷惑,繼之以「交給我投資可以達2至10倍的獲利」、「翻倍獲利」等不實保證誆騙,而使黃得維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後來才警覺是買到IBCoin,就立即反應等情確實無訛(被告辯護人以「這已經是收到隔1、2天了,為何不是像你講的一樣看到電子錢包就馬上打給她?」云云詰問黃得維,其實是以錯誤前提為不當誘導,但檢察官並無異議,本院109訴29卷㈥第365頁參照)。且黃得維進一步說明,之所以又跟被告徐誼翎說先不要投資太多,1,000顆或1,200顆,之後看有上再投進去等語(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88頁參照),是因為本來要將全部的幣退給被告徐誼翎,拿回全部的錢,但被告徐誼翎都拒絕,還說法律站得住腳,根本不怕,根本沒有錯云云,所以黃得維才退而求其次「講到變成這樣」。而且,黃得維更強調:我一開始就覺得被告徐誼翎是詐欺,不是因為她不願意退我50萬元,我說要認虧10萬元退還50萬元就好,她還是不要,我就更認定她是詐欺我,我告她就是覺得她詐欺我,我看過很多的例子都是錢拿回來,就會變成民事糾紛而不是詐欺,但這就是詐欺等語。益證被告徐誼翎施用詐術使黃得維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遑論若被告徐誼翎主觀上真的相信IBCoin不是直銷幣、前景大好;為何在黃得維要求還幣退款時,卻恰恰就是要求黃得維以拉人轉賣抽成的不當直銷方式來處理該等IBCoin?

⒊綜上,被告徐誼翎詐欺黃得維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附表三十一方面(告訴人李昇潔,下手實施者被告王薏筠):

⒈李昇潔證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王薏筠張貼自稱投資收獲甚豐,有名額可以加入的一些文章,就私訊她瞭解狀況,她便於107年12月3日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說「這是一波無風險內線投資案,資格審核通過的人可獲利」。107年12月7日我們約在萬華那邊談介紹虛擬貨幣的事情,她用手機(PAD)開了一些有關於比特幣區塊鏈的新聞給我看,說虛擬貨幣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標的,但因比特幣已經漲太高不適合投資。也接著跟我說她是創投的人,有內線UNIcoin會漲起來,預估可以到1顆100元,所以要找人集資來購買。而我因為相信被告王薏筠說她是投顧的人、有內線會漲,於是便決定參加。後來就用1顆51元去買20,000顆,共102萬元,價格是被告王薏筠定的,我沒去查證,因為我單純相信可以賺錢。定金3萬元我是用匯款,剩下的99萬元我用現金在樹林的「秀泰影城」交付給被告王薏筠(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176頁參照),尾款付完就沒有去理他。但之後在網路看到新聞說被告林耿宏詐騙被收押,我就去查跟被告王薏筠是什麼關係,查到是同一個集團,於是聯繫被告王薏筠要求解約,她要我找到買家才可以退幣拿回錢。但我沒有找到買家,她錢也沒有退給我。最後就提告。我知道投資不是穩賺不賠,是有可能虧損。但如果聽到有內線消息可以賺很多錢,你一定會投入,人都是貪。如果不是被告王薏筠在臉書上張貼收入頗豐的文章,我不會跟她聯繫,如果她單純介紹分析投資理財,我可能不會買UNIcoin,我就是聽到她說會炒上去我才會買,若她沒這樣說,我可能不會買(本院109訴29卷㈦第69至88頁參照)。

⒉而觀李昇潔提出與被告王薏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2474號【下稱偵字第22474號】卷第28至47頁參照)、UNIcoin收款詳情(北檢偵字第22474號第50頁參照)、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77、291頁參照),除李昇潔前開證述外,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看被告王薏筠尚曾向李昇潔誆稱「基金的部分又有集團進入了」(北檢偵字第22474號第40頁參照),雖李昇潔表示此部分與被騙應無關係(當時錢已經付了,詐欺既遂之後),但可佐被告王薏筠確有施用該等詐術,益證李昇潔前開證詞並非虛偽。被告王薏筠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然李昇潔與被告王薏筠達成和解,且被告王薏筠於和解過程中,提供ACE網站與李昇潔下載操作,而李昇潔也以該ACE交易所APP將所購入的UNIcoin以1顆26至40元的價格,每次掛出1,000顆的方式慢慢賣,且最快一天成交,最慢3、4天。而終於拿回70萬元。足證在李昇潔在和解當時確有某人在ACE交易所買入李昇潔掛出之UNIcoin。但,本院一再重申,本案被告等之行徑構成詐欺的原因,並非本案虛擬貨幣無法交易或完全不具流通性,而係被告等人事前謀議種種詐術,計定之後,分頭以該謀議之內容炫惑被害人、違反對投資型商品交易重要之點的公開說明義務進行詐欺,使被害人判斷錯誤,並因該錯誤判斷購買本案虛擬貨幣。而李昇潔亦在詰問、訊問過程堅定表示:我就是單純相信我可以賺錢,不然我不會投資下去,我是相信被告王薏筠嘴巴講的話,如果不是被告王薏筠在臉書上張貼收入頗豐的文章,我不會跟她聯繫,如果她單純介紹分析投資理財,我可能不會買UNIcoin,我就是聽到她說會炒上去我才會買,若她沒這樣說,我可能不會買。也不是我想要用在交易所賣幣的方式把錢拿回來,而是因為被告方面沒有辦法直接拿錢給我,要我去交易所買賣,我才去下載、買賣UNIcoin。我認為這不是我自己要去賣的,因為我就是被詐騙,是因為和解的時候她說沒有辦法拿現金,我只好用這種方式把我的錢拿回來。足證李昇潔並非交易不順才認為被騙。更遑論,縱使UNIcoin目前可以交易,且非如被告林耿宏所謂「事實上第1個到第47個都是我們的人」、也非如被告陳知新所謂「所以我們就左手賣右手」云云(詳前述共同理由)、亦非如賴彥宏所證稱:「……於是我就上了區域鏈的瀏覽區看UNIcoin的交易資料,才發現他當時跟我說的主力進場的交易筆數好像有很多都是重複在做互相換手交易,想說這些可能是他們為了取信某些被害人所做的假交易紀錄……」等語(本院109訴29卷㈦第107頁參照);但迄今仍無被告王薏筠所誆稱:「這是一波無風險內線投資案」、有內線可以漲到1顆100元的狀況存在。李昇潔嗣後以被告王薏筠提供的管道、方式將UNIcoin轉出而拿回部分款項之事實,不能動搖被告王薏筠施用詐術使李昇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論。

⒊綜上,被告王薏筠詐欺李昇潔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各有如附表一至三十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等矢口否認,不能採信。

三、認為構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案成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理由:

㈠成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理由與行為態樣:

⒈被告等人雖矢口否認渠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事,被告林若蕎亦陳稱:千蕎公司、千蕎企業社是伊為了節稅所設立,千蕎集團是對外方便稱呼,不是犯罪組織云云。其餘被告也附和稱渠等是在康霖公司內擔任氫水機等健康產品之直銷,並非以詐銷本案虛擬貨幣為業,販售本案虛擬貨幣是個人商業行為。被告李曼琳、李奇翰另分別辯稱,渠等販售的虛擬貨幣不是跟被告林耿宏、康霖公司購買云云。但查:

⑴①黃麒穎證稱:被告楊承憲說他說自己是康霖公司的成員,廣告來自於康霖公司(本院109訴29卷㈥第119至138頁參照) ;

②李秉憲證稱:被告吳佳穎自稱是千蕎團隊執行長(本院109訴29卷㈦第266至289頁參照);③鍾秉翰證稱被告陳知新曾上課說虛擬貨幣是投資的趨勢,而加入他們公司的組織就可以加入賺錢行列(本院109訴29卷㈥第138至156頁參照)。④被告陳知新自承伊是千蕎團隊旗下「知新團隊」之創辦人(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㈢第24頁參照)、「我自己有在販售的虛擬貨幣是IBCoin,就我所知,我旗下團隊的其他的業務,是有在賣IBCoin跟UNIcoin」、「蕎、宏均是我康霖、千蕎的主管跟上線」、「宏負責所有的策略及IBCoin接洽、團隊教育……IBCoin大部分從宏那邊來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㈢第256頁參照,有關被告自己以外之人的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下同);⑤被告王馨婕自承在康霖公司的業務是賣直銷產品跟IBCoin(北檢偵字第3280卷本卷第169頁參照);⑥被告呂宸宇陳稱我主管被告陳知新會教我銷售話術,他會介紹加密貨幣怎出現及技術及應用,為何貨幣會漲,以及給我們看新聞媒體及書面資料,至於IBCcoin他有說何時會漲,因為有資金挹注,以及新聞的一些消息、「千蕎公司林若蕎及陳知新會給告知我要銷售的虛擬貨幣價格,我再依那個價格去買(應為賣之誤)」、「林若蕎是老闆,陳知新是我主管,其他人都是同事」、「我2年前進入康霖,後來進去千蕎公司,千蕎公司本來都在康霖下面,後來理念不合就脫離康霖,康霖是單純賣康霖產品,千蕎公司是賣虛擬貨幣。」(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㈧第107至111頁參照);⑦被告吳佳穎證稱:我的團隊是千蕎團隊,被告林若蕎、陳知新是我主管(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138頁參照);⑧被告孫嘉伶證稱:我在康霖公司做到去年107年7、8月,之後我就換到千蕎,千蕎是專門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被告林若蕎、陳知新是我主管,其他人都和我是同層級的同事(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㈦第103、104頁參照);⑨被告吳亞芳證稱參加過很多次被告林耿宏推銷IBCoin的會議或訓練(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587頁參照)。由上述證據可知,千蕎團隊、千蕎集團確實是以販售本案虛擬貨幣為目的而糾集成立之團體,並寄生在康霖公司之下但實際上從事詐銷本案虛擬貨幣行為。被告林若蕎辯稱千蕎公司、千蕎企業社是為了向康霖公司領取獎金時能節稅而成立,千蕎團隊只是對外方便稱呼而已云云,不足採信。

⑵雖被告等辯稱千蕎團隊是從事直銷、並非不法組織,賣幣是個人行為,與團隊無關云云。但查:⒈①被告林若蕎證稱其持有的部分IBCoin來自被告林耿宏(北檢偵字第2540卷㈠第296頁參照);②被告陳知新證稱其IBCoin是來自被告林耿宏或被告林若蕎遞轉(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㈢第258頁參照);③被告王馨婕自承其IBCoin是向康霖公司上層購買、賣給李宗晏的則是跟被告林若蕎購入(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171頁參照);④被告呂宸宇證稱其IBCoin是透過林敬智向被告林若蕎購買(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㈧第109頁參照);⑤被告楊承憲證稱伊的IBCoin是被告林耿宏透過被告林若蕎賣伊(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1008號【下稱偵字第21008號】卷㈠第9頁參照);⑥被告李奇翰證稱其IBCoin是向被告林若蕎購買(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205頁參照);⑦被告徐誼翎證稱其IBCoin是向被告林若蕎購買(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119頁參照);⑧被告王薏筠證稱其UNIcoin是向被告李曼琳購買(北檢偵字第22474卷第83頁參照)。⒉再者,①被告林耿宏自承本案部分被告之IBCoin之售價是其決定(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5頁參照);②被告林若蕎一度自承IBCoin售價由其決定(北檢偵字第2540卷㈠第33頁參照);③被告陳知新證述IBCoin之售價由告林耿宏決定,再由其傳到其下線(北檢偵字第3280卷本卷㈢第257頁參照);④被告王馨婕證稱IBCoin價格是被告林若蕎轉達「上面」的人所說(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171頁參照);⑤被告呂宸宇證稱,IBCoin的價格是被告林若蕎、陳知新告知(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㈧第108頁參照);⑥被告孫嘉伶證稱對外銷售虛擬貨幣是將客人打算購買的金額回報給被告林若蕎,再由被告林若蕎決定價格(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㈦第105頁參照);⑦被告張雅筑證稱,IBCoin價格由被告孫嘉伶決定(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㈩第108頁參照)。⒊第查,①林琨淇遭被告林若蕎詐欺之款項59萬1千元,於107年7月24日匯入康霖生活事業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五權分行(下稱康霖合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②邱薰誼遭被告林若蕎詐欺之款項100萬元,90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入康霖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另10萬元於107年8月28日匯入康霖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③王得至遭被告吳佳穎詐欺之款項40萬元,於107年4月13日匯入康霖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④謝弘凱遭被告張雅筑詐欺之款項54萬元,於107年8月15日匯入康霖合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足見,本案虛擬貨幣來源、價格決定無非多出於千蕎團隊首腦即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其售出價金也有回流至千蕎團隊所寄生的康霖公司之內的情事。可知本案被告等販賣本案虛擬貨幣絕非個人行為,而係有上下隸屬、有組織、有計畫之產物。又被告李奇翰、李曼琳空言其等詐銷的本案虛擬貨幣並非來自千蕎團隊,但未能釋明任何跡證供本院調查,其所言無非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⑶根據前述查扣之被告林若蕎、王馨婕、楊承憲、李奇翰、吳佳穎、張雅筑、李曼琳、孫嘉伶、呂宸宇等人手機的錄音檔案譯文,被告林耿宏、陳知新多次與千蕎團隊成員集會,向渠等指導、宣講種種詐術。舉凡前述各被告曾施用的「在臉書上發文炫富(被告林耿宏用詞為『裝B』)」、「內線」、「暗網」、「杜特蒂蓋賭場」、「中國大陸資金注入」、「穩賺不賠」、「本案虛擬貨幣用在成人產業」、「很快上交易所」、「已有資金、基金操盤」、「團隊炒幣」、「馬來西亞拿督」、「假借比特幣、以太幣推銷本案虛擬貨幣」、「賺300萬元」等詐術,均出現在被告林耿宏、陳知新等人的指導、討論內容,此觀前述被告手機錄音譯文自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參照,不重複贅述)。更足證,本案被告等集團販售本案虛擬貨幣行為,並非一般組織團隊公司行號的合法行銷交易,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共同犯意聯絡,並分頭為之。

⑷就前述情節參互以觀,本案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係寄生康霖公司之下,共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⒉而在層級上,由前述證據可以看出,被告林耿宏乃吸收康霖公司內部分員工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指揮操縱之(被告林耿宏通緝未到庭,本院並非對其進行審判認定,僅為整體論述過程,不得不列入,應予敘明)。被告林若蕎則居被告林耿宏之下,承其指揮,成立千蕎集團、糾集千蕎團隊,下轄被告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而主持、指揮之。被告林耿宏發起、指揮、操縱,被告林若蕎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事證明確。被告陳知新雖屈居被告林若蕎之下,但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陳知新多次負責講授本案詐術,且對於詐售本案虛擬貨幣之價格亦有決定之權,多名共同被告也證稱被告陳知新與林若蕎都一樣是渠等主管。可知其角色已超越單純參與犯罪組織,其地位應與被告林若蕎等同,達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程度。據上,被告林若蕎、陳知新之行為態樣乃與被告林耿宏共同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其餘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方面,雖部分成員曾對外宣稱自己是執行長(被告吳佳穎、孫嘉伶),部分被告也任某某團隊之首(被告李奇翰、孫嘉伶分別為「阿魁團隊」、「將帥團隊」之首),被告孫嘉伶、李曼琳也曾決定本案虛擬貨幣價格或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但揆其作為與在本案犯罪組織內之影響力,尚未達主持、操縱、指揮等程度,是仍僅屬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敘明。故,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各僅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⒊而雖本案被告等均為康霖公司成員,被告林耿宏則為康霖公司顧問,本案被告等所詐售之本案虛擬貨幣款項也多有流回康霖公司之情事(經本院盡必要調查能事以追查金流,發覺有部分交易之金流乃使用無法追索之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構成洗錢罪】,或因金錢混同無法辨識是否為犯罪所得,以致於無法完全釐清最後之歸屬,只能就現有證據論斷)。但本案被告畢竟只是康霖公司內的少數成員,證人即康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月秀又提出諸多合法產品之銷貨單據、原始憑證等(本院康霖公司出貨明細卷參照),被告呂宸宇也證稱康霖公司是單純賣康霖公司產品,千蕎集團是賣虛擬貨幣等語(詳前述),故無法遽謂康霖公司整體均為犯罪組織(因此起訴書之事實應予更正),僅能認為千蕎集團是寄生於康霖公司之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於本案被告以外之其他千蕎團隊成員,因檢察官並未偵查起訴,本院無從審酌。但劉宇恆、張品潔,本院認為涉嫌重大,應予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前述其餘可能涉案之人,亦請檢察官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㈢構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⒈態樣上:如前述,被告等計畫性的共同謀議以種種不實詐術詐銷本案虛擬貨幣欺騙被害人,且由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指導詐術,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林若蕎分層提供本案虛擬貨幣、決定「售價」,故雖部分犯行係推由各別被告分頭實施,但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至少有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與下手實施者構成共犯)。再者,被告林若蕎、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吳亞芳各有以臉書等社群軟體張貼炫富文或詐銷本案虛擬貨幣之行為,有渠等臉截圖在卷可稽(詳前述),被告林耿宏也指導本案被告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炫富文行詐。是其等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情事。雖然部分被害人是收到私訊或經由朋友介紹而受騙,既然被告等均有此意圖,也各自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是無論之後又透過何種管道繼續行詐,均不影響其犯行態樣。是渠等所犯,核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⒉各人共犯範圍:

⑴被告陳知新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共同主持、指揮千蕎集團,又負責傳授本案詐術,使千蕎團隊成員得以按教導遂行各附表所示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十一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至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被告陳知新辯稱:沒有一個本案被害人指認我,我沒有參與任何一個販售過程(本院按,其實丁家暉有指認被告陳知新),應為無罪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若蕎部分,既然其與被告林耿宏、陳知新共同主持、指揮千蕎集團,大部分本案虛擬貨幣亦係其提供、且有決定販賣價格之權已如前述,對於附表一至三十一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亦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至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也應負共犯之責,而非僅對於其實際下手行騙之附表一至三(林宏盈、林琨淇、邱薰誼)所示犯行。

⑶至於被告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等人,雖然是接受被告林耿宏、陳知新的指導、被告林若蕎的指揮,也知道各個被告會分頭去詐銷本案虛擬貨幣。但以渠等層級,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負其罪責。因此:

①被告王馨婕就附表四至八(劉協鑫、李宗晏、王得至、潘麗婷、周振禮)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②被告呂宸宇就附表四(劉協鑫)、九至十一(陳育德、程馥羽、賴彥宏)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③被告楊承憲就附表十二至十四(劉晨儀、黃麒穎、蔡佳揚)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④被告吳佳穎就附表六(王得至)、十五至十八(莊智閎、伍振興、李秉憲、趙康博)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⑤被告孫嘉伶就附表十九至二十三(莊健豪、張家津、趙天瑞、成欣容、吳永澤)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⑥被告李曼琳就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六(丁家暉、嚴偉峻、陳怡臻)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⑦被告李奇翰就附表二十七、二十八(鍾秉翰、林佑昇)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⑧被告張雅筑就附表二十一(趙天瑞)、二十二(成欣容)、二十九(謝弘凱)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⑨徐誼翎就附表三十(黃得維)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⑩王薏筠就附表二十六(陳怡臻)、三十一(李昇潔)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⑪吳亞芳就附表十九(莊健豪)成立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合前述,被告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吳亞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林若蕎,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一,共31罪)。

㈡被告陳知新,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一,共31罪)。

㈢被告王馨婕,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至附表八,共5罪)。

㈣被告呂宸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及附表九至十一,共4罪)。

㈤被告楊承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十二至十四,共3罪)。

㈥被告吳佳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六及附表十五至十八,共5罪)。

㈦被告孫嘉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十九至附表二十三,共5罪)。

㈧被告李曼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六,共3罪)。

㈨被告李奇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十七至附表二十八,共2罪)。

㈩被告張雅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共3罪)。被告徐誼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十,1罪)。被告王薏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十六、三十一,共2罪)。被告吳亞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十九,共1罪)。

二、審理範圍之擴張:「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與蒞庭檢察官固然未論及、補充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本院110訴1092案件,追加起訴書原本即認為被告李曼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詳前述,附此敘明),但因此部分與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罪加重態樣增加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是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

三、罪數與量刑:

㈠被告林若蕎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林若蕎與被告林耿宏、陳知新就附表一至三十一各罪,與被告王馨婕就附表四至附表八,與被告呂宸宇就附表四及附表九至十一,與被告楊承憲就附表十二至十四,與被告吳佳穎就附表六及附表十五至十八,與被告孫嘉伶就附表十九至附表二十三,與被告李曼琳就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六,與被告李奇翰就附表二十七至附表二十八,與被告張雅筑就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與被告徐誼翎就附表三十,與被告王薏筠就附表二十六、三十一,與被告吳亞芳就附表十九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若蕎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耿宏、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共同詐欺劉協鑫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其餘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所示三十次加重詐欺犯行,則均應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1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若蕎既然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林若蕎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節,在組織內之地位(僅次於發起者被告林耿宏,地位非低),分擔之犯行內容,除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另實際下手詐欺,及造成之林宏盈、林琨淇、邱薰誼損失,但與林宏盈、林琨淇、邱薰誼達成和解(詳各附表),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㈡被告陳知新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陳知新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就附表一至三十一各罪,與被告王馨婕就附表四至附表八,與被告呂宸宇就附表四及至附表九至十一,與被告楊承憲就附表十二至十四,與被告吳佳穎就附表六及附表十五至十八,與被告孫嘉伶就附表十九至附表二十三,與被告李曼琳就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六,與被告李奇翰就附表二十七至附表二十八,與被告張雅筑就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與被告徐誼翎就附表三十,與被告王薏筠就附表二十六、三十一,與被告吳亞芳就附表十九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知新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王馨婕、呂宸宇共同詐欺劉協鑫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其餘附表一至三、五至三十一所示三十次加重詐欺犯行,則均應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1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陳知新既然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陳知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節,在組織內之地位(次於被告林若蕎),分擔之犯行內容,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王馨婕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王馨婕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四至附表八,與被告呂宸宇就附表四、與被告吳佳穎就附表六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王馨婕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協鑫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王馨婕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王馨婕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造成劉協鑫、李宗晏、王得至、潘麗婷、周振禮損失,但與周振禮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各附表),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被告呂宸宇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呂宸宇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四及附表九至十一,與被告王馨婕就附表四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呂宸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協鑫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呂宸宇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呂宸宇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造成劉協鑫、陳育德、程馥羽、賴彥宏損失,但與劉協鑫、賴彥宏達成和解,(詳各附表,有補償陳育德、程馥羽,但無簽立和解筆錄),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及附表九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楊承憲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楊承憲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十二至附表十四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楊承憲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晨儀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楊承憲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楊承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從被告手機錄音譯文可知,其雖未達主持、指揮等,但參與度非輕),造成劉晨儀、黃麒穎、蔡佳揚損失,不僅如此,尚要求劉晨儀、黃麒穎繼續詐銷他人,甚至要求黃麒穎發假文對公眾散布,惡性非輕,但與黃麒穎、蔡佳揚達成和解(詳各附表),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二至十四「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吳佳穎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吳佳穎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六,及附表十五至十八,與被告王馨婕就附表六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吳佳穎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佳穎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吳佳穎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造成王得至、莊智閎、伍振興、李秉憲、趙康博損失,但與趙康博以外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各附表,有補償趙康博部分金額,但趙康博不願和解),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及附表十五至十八「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㈦被告孫嘉伶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孫嘉伶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十九至附表二十三,與被告吳亞芳就附表十九,與被告張雅筑就附表二十一、二十二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孫嘉伶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孫嘉伶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孫嘉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從被告手機錄音譯文可知,其雖未達主持、指揮等,但參與度非輕,且為將帥團隊組長),造成莊健豪、張家津、趙天瑞、成欣容、吳永澤損失,但與趙天瑞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各附表),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甚至開庭時言行欠佳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九至二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㈧被告李曼琳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李曼琳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六,與被告王薏筠就附表二十六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李曼琳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家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李曼琳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李曼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造成丁家暉、嚴偉峻、陳怡臻損失,但與前述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詳各附表),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甚至開庭時言行欠佳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六「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㈨被告李奇翰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李奇翰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李奇翰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秉翰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李奇翰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奇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從被告手機錄音譯文可知,其雖未達主持、指揮等,但參與度非輕,又為阿魁團隊組長),造成鍾秉翰、林佑昇損失,竟又要求鍾秉翰找下線繼續詐銷,但與前述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詳各附表,且有全額補償之結果),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㈩被告張雅筑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張雅筑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與被告孫嘉伶就附表二十一、二十二所犯各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雅筑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天瑞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張雅筑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張雅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眾多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造成趙天瑞、成欣容、謝弘凱損失,但與成欣容達成和解(詳各附表,趙康博以未完全獲償而不願和解,另雖有補償謝弘凱,但未簽立調解筆錄),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甚至事後要求謝弘凱補寫假合約,犯後態度不佳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被告徐誼翎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徐誼翎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三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被告徐誼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徐誼翎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徐誼翎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造成黃得維損失,又唆使黃得維繼續找下線詐銷,但與黃得維達成和解(詳附表),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十「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王薏筠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王薏筠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就附表二十六、三十一,與被告李曼琳就附表二十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王薏筠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怡臻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王薏筠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王薏筠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造成陳怡臻、李昇潔損失,但與前述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詳各附表),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十六、三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被告吳亞芳部分:

⒈內部關係:被告吳亞芳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孫嘉伶就附表十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被告吳亞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亞芳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輕微(三、四個月就退出,也只騙了莊健豪一個人,下手詐欺的主導者也是被告孫嘉伶),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無減輕之問題。

⒋科刑:爰審酌被告吳亞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民眾財產權益,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較輕)、分擔犯行內容,雖造成莊健豪損失,但與其達成和解(詳附表),且主動提供犯罪組織「教戰守則」與莊健豪,與莊健豪之情誼,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所以無法給予緩刑)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九「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之規定,係於105年7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78601號令修正公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既然是屬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來源顯不合法(詐欺所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行之,且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之文義,顯然是要徹底剝奪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一切財產,較刑法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苛,是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至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事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仍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之見解,亦即,論斷行為人犯罪所得數額時,應以其實際所得為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之規定,既然是著重在剝奪參與犯罪組織之個人於參與後取得之財產,自應也是以其實際取得、增加之財產為剝奪客體。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雖係論述「犯罪所得」,但既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範圍較「犯罪所得」之概念為廣(前者包含後者),故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適用。是以,若因屬集團性犯罪,而需將取得之贓款朋分或上繳,關於該等朋分、上繳之部分,便不應計入該被告之「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於本案中,部分被告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並非納為己有,而是直接交付或轉給康霖公司或其他不詳帳戶,該等交給或轉給公司的款項,便不能在該被告名下沒收(檢察官並未聲請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再者,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只要是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於計算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時,不應扣除其為犯罪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除為遂行其犯罪,包含為保有其犯罪結果所的支出,依同樣法理,自也不應扣除。在本案中,於部分被害人遭詐交付財物之後,其施詐的被告或曾有以「協助支付貸款、利息」、「交付(氫水機)租金利潤」、「為購買者代為賣出少量虛擬貨幣」等藉口交給該等被害人部分金錢,但此無非安撫被害人,或冀圖使被害人不會起疑、繼續陷於錯誤的手段,按前述說明,自不應在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中扣除。

三、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規定,性質上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本案被告等所參加之犯罪組織即千蕎集團(含千蕎公司、千蕎企業社)的財產沒收方面,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論斷。

四、依前述說明,論斷各被告與千蕎集團應沒收之財產:

㈠被告林若蕎部分:

⒈林宏盈部分:林宏盈107年7月6日於臺中「林酒店」,以現金給付被告林若蕎30萬元乙節,業據林宏盈證述綦詳。此部分自屬被告林若蕎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二意旨(下同,不贅),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

⒉林琨淇部分:林琨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現金給付被告林若蕎1千元(因林琨淇於偵查、審理時均堅稱以591,000元「購買」IBCoin,11,820顆,每顆50元,此數目確實可以整除,但匯款明細僅匯出590,000元,故可推知其以現金交付被告林若蕎1,000元),又於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6分匯款59萬元至被告林若蕎指定的康霖公司合庫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手續費另收15元)等情,業據林琨淇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33頁參照)。可知前述1千元屬被告林若蕎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1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59萬元部分因轉入康霖公司合庫虛擬帳戶,則無從對被告林若蕎沒收(詳附表二)。

⒊邱薰誼部分:邱薰誼於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16分匯款90萬至林若蕎指定之康霖合庫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107年8月28日下午12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林若蕎指定之康霖合庫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業據邱薰誼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40頁、第341頁參照),但因是轉入康霖公司合庫虛擬帳戶,無從對被告林若蕎沒收(詳附表三)。

㈡被告王馨婕部分:

⒈劉協鑫部分:劉協鑫於106年9月22日給付被告王馨婕5,000元,又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7分匯款34萬5,000元至王馨婕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劉協鑫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23頁參照),此35萬元自屬被告王馨婕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3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四)。

⒉李宗晏部分:李宗晏於107年4月間交付現金1萬元與被告王馨婕,又向台新銀行取得貸款後,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49分匯款29萬元至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加銀行手續費30元),業據李宗晏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536頁參照)。此部分屬被告王馨婕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五)。

⒊王得至部分:王得至於107年4月13日下午9時49分匯款40萬元至被告吳佳穎指定的康霖合庫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業據王得至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22頁參照),該40萬元因匯向康霖公司帳戶,則無從對被告吳佳穎沒收(詳附表六)。

⒋潘麗婷部分:潘麗婷於107年7月2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某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1萬元與被告王馨婕,業據潘麗婷證述綦詳。此部分屬被告王馨婕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七)。

⒌周振禮部分:周振禮於107年7月30日下午6時56分匯款1萬元至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加手續費15元),又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48分匯款19萬元至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加手續費15元)。業據周振禮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542頁、第543頁參照)。此部分屬被告王馨婕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八)。

㈢被告呂宸宇部分:

⒈陳育德部分:陳育德於107年6月28日匯款5萬元至呂宸宇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業據陳育德證述綦詳,且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北檢偵字第3280主移送書㈦卷第121至123頁參照)。此部分屬被告呂宸宇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九)。

⒉程馥羽部分:程馥羽於107年7月24日交付現金54萬元與被告呂宸宇,業據程馥羽證述綦詳。此部分屬被告呂宸宇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54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

⒊賴彥宏部分:賴彥宏辦理信用貸款後將貸得之5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呂宸宇,業據賴彥宏證述綦詳。此部分屬被告呂宸宇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5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一)。

⒋劉協鑫部分同被告王馨婕項下之論斷。

㈣被告楊承憲部分:

⒈劉晨儀部分:劉晨儀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36萬元至被告楊承憲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業據劉晨儀證述綦詳,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88頁參照)。此部分屬被告楊承憲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3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二)。

⒉黃麒穎部分:黃麒穎交付55萬元現金與被告楊承憲,業據黃麒穎證述綦詳。此部分屬被告楊承憲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5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三)。

⒊蔡佳揚部分:蔡佳揚於107年7月16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楊承憲,又於107年8月31日轉帳80萬元至被告楊承憲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業據蔡佳揚證述綦詳,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94頁參照)。此部分屬被告楊承憲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9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四)。

㈤被告吳佳穎部分:

⒈莊智閎部分:莊智閎於107年7月13日在臺北市現金交付被告吳佳穎20萬元,業據莊智閎證述綦詳。此部分屬被告吳佳穎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五)。

⒉伍振興部分:伍振興於107年7月13日委由莊智閎以現金交付被告吳佳穎30萬元,業據伍振興證述綦詳。此部分屬被告吳佳穎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六)。

⒊李秉憲部分:李秉憲於107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佳穎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業據李秉憲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8頁參照)。此部分屬被告吳佳穎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1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七)。

⒋趙康博部分:趙康博交付現金1千元與被告吳佳穎,又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佳穎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2時31分匯款37萬元給被告吳佳穎,業據趙康博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42頁參照)。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137萬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十八)。

⒌王得至部分同被告王馨婕項下之論斷。

㈥被告孫嘉伶、吳亞芳部分:

⒈莊健豪部分:莊健豪於107年5月30日現金給付被告孫嘉伶2千元,又於107年6月7日下午6點1分匯款30萬元至康霖公司合庫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復於不詳時間以現金給付被告孫嘉伶6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以現金給付被告吳亞芳5,000元定金,繼於107年8月7日下午6點28分匯款60萬元至康霖公司合庫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且於107年8月8日下午14時20分匯款29萬5,000元至被告吳亞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莊健豪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29、337頁參照)。綜上,被告孫嘉伶自莊健豪處共獲得6萬2,000元,被告吳亞芳獲得30萬元,此部分屬被告孫嘉伶、吳亞芳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孫嘉伶沒收6萬2,000元,向被告吳亞芳沒收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康霖公司所獲90萬元部分,則無從對被告孫嘉伶及被告吳亞芳沒收(詳附表十九)。

⒉張家津部分:張家津於107年6月16日現金交付被告孫嘉伶10萬元,又於107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孫嘉伶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業據張家津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屬被告孫嘉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二十)。

⒊趙天瑞部分:趙天瑞於107年6月21日交付被告孫嘉伶30萬元現金,業據趙天瑞證述綦詳。此部分自屬被告孫嘉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二十一)。

⒋成欣容部分:成欣容於107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交付1萬、9萬、10萬元,共20萬元現金與被告孫嘉伶,業據成欣容證述綦詳。此部分自屬被告孫嘉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二十二)。

⒌吳永澤部分:吳永澤於107年9月14日給付被告孫嘉伶現金8萬元,又於109年9月17日匯款22萬元(9月18日入帳)至被告孫嘉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業據吳永澤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65頁參照)。此部分自屬被告孫嘉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3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二十三)。

㈦被告李曼琳部分:

⒈丁家暉部分:丁家暉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54分將100萬元匯至被告李曼琳合庫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業據丁家暉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68頁參照)。此部分自屬被告李曼琳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1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二十四)。

⒉嚴偉峻部分:嚴偉峻於107年3月23日交付被告李曼琳現金2千元,又於107年3月31日交付49萬8,000元現金與被告李曼琳,業據嚴偉峻證述綦詳。此部分自屬被告李曼琳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5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十五)。 
 ⒊陳怡臻部分:陳怡臻於107年8月25日在臺中市「日月千禧酒
    店」以現金給付被告李曼琳1千元,又於107年9月5日上午8
    時14分匯款45萬元至被告王薏筠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業據陳怡臻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55頁參照)。此部分自屬被
    告李曼琳、王薏筠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
    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沒收被告李曼琳1千元、被告王薏筠45萬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詳附表二十六)。
 ㈧被告李奇翰部分:
 ⒈鍾秉翰部分:鍾秉翰於107年6月13日匯款至被告李奇翰國泰
    世華帳戶24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外加手續費30元)
    ,業據鍾秉翰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
    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224頁參照)。此部分自屬被告李奇翰參
    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24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詳附表二十七)。
 ⒉林佑昇部分:林佑昇於107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李奇
    翰指定之中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又於107年12月29日匯款158萬2,000元至被告
    李奇翰指定之前述中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業
    據林佑昇證述綦詳,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北檢偵字第177
    59號卷第16、42頁正面參照)。惟因全部款項皆轉入中冠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無從對被告李奇翰沒收(詳
    附表二十八)。
 ㈨被告張雅筑部分:
 ⒈謝弘凱部分:謝弘凱於107年8月7日交付被告張雅筑5,000元
    現金,又於107年8月15日匯款54萬元至康霖公司合庫虛擬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107年8月15日交
    付6萬元與被告張雅筑,業據謝弘凱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39頁參照),6
    萬5千元部分自屬被告張雅筑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6萬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54萬元因轉
    入康霖公司合庫虛擬帳戶,則無從對被告張雅筑沒收(詳附
    表二十九)。
 ⒉趙天瑞、成欣容部分同被告孫嘉伶項下之論斷。 
 ㈩被告徐誼翎部分:
   黃得維部分:黃得維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9分匯款60萬元
    至被告徐誼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業據黃
    得維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金
    流資料卷第256頁參照),此部分自屬被告徐誼翎參加犯罪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故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60萬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
    附表三十)。
 被告王薏筠部分:
 ⒈李昇潔部分:李昇潔於107年12月8日上午9時4分匯款3萬元至
    竹鼎國際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又在
    新北市樹林區「秀泰影成」以現金給付王薏筠99萬元,業據
    李昇潔證述綦詳,且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9訴29銀行
    金流資料卷第148頁參照),99萬元部分自屬被告王薏筠參加
    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乃詐欺所得,來源自不合法,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99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餘3萬元因轉入竹鼎國際有限公司,則無從對被告王薏
    筠沒收(詳附表三十一)。
 ⒉陳怡臻部分同被告李曼琳項下之論斷。
 犯罪組織千蕎集團(包含千蕎公司、千蕎企業社)方面:
 ⒈犯罪組織千蕎企業社即林若蕎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3
    號裁定扣押其存於合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2
    34,293元,該等犯罪組織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財產既經扣押,自無不能執行沒
    收情事。
 ⒉犯罪組織千蕎公司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其存於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5,510,450
    元,該等犯罪組織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財產既經扣押,自無不能執行沒收情事
 ⒊除此之外,因檢察官並未舉證千蕎集團另有多少財產,故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偵查中業經向貴院聲請扣押被告林若
    蕎等人之財產,並經貴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許扣
    押相關帳戶內款項928萬3,073元,因屬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
    罪之犯罪所得,則請貴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等語。但除前述部分外,檢察官並無具體釋明
    晉益企業有限公司之2,943,281元,以及林敬智之595,049元
    (詳前述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是否為各該被告參加犯
    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或千蕎集團之財產,或符合其他沒收
    之規定,是無法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聲請予以沒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三十三所示行動電話為各該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
    物(聯繫被害人、施詐、共犯間彼此聯繫),且為各該被告
    所有,應依本段首揭規定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
    事,按行動電話之性質,也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至
    於其他起訴書附表二所聲請沒收之物,有部分非本案被告所
    有(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許芳瑞,根本非本案被告)、
    或為資料文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區塊鏈文件4份」、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加密貨幣搬磚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UNBC區塊鏈簡報1本」、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教戰守則2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IBCoin虛擬
    貨幣筆記本4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筆記本3本」、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筆記本7本及千蕎系統組織圖1張」、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8「IBC OPP交戰守則1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教戰手冊2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話術腳本3
    本」)。毋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
    均認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但書、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洪敏超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林宏盈)
編號 1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林若蕎,共犯林耿宏、陳知新 告訴人 林宏盈 犯罪事實 林若蕎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6月19日前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Just生活隨意,就這樣」帳號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林若蕎粉絲專頁),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 適林宏盈於107年6月中旬,在家中瀏覽林若蕎粉絲專頁後私訊林若蕎粉絲專頁,進而加林若蕎為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林若蕎LINE暱稱為Anna 林若蕎),並相約於107年7月1日在臺中市某餐廳見面。是日林若蕎介紹IBCoin是由她老闆自創,表示會利用圈內人基金去操盤讓IBCoin上漲,一定會上漲一定會賺錢,並誇稱108年價格會漲到80至100元,甚至10美元、100美元,幣上漲後會通知一起賣出。致林宏盈陷於錯誤,同意以30萬元向林若蕎購買5,455顆IBCoin。因林宏盈現金不足,便聽從林若蕎建議辦理保單借款,由林宏盈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於107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將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借得款項20萬元以及自己之存款10萬元共30萬元,在臺中林酒店,以現金交付林若蕎。 嗣後林宏盈自行上網後,發現許多人欲以低價出售IBCoin,又於網路上看到翻轉臺灣島、新聞相關報導,得知許多相類受騙之被害人,林宏盈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林宏盈107年7月6日在臺中林酒店,以現金給付林若蕎30萬元。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30萬元 卷證出處 1.林宏盈於偵查、審理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167至169頁,結文第171頁、本院109訴29卷㈦第346至369頁,結文第387頁參照) 2.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39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19至233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林若蕎願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林宏盈新臺幣10萬9,100元,前開款項金額由林若蕎匯入林宏盈所指定帳戶。 林宏盈拋棄對林若蕎之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協議書:林宏盈願撤回對林若蕎之告訴。林若蕎於林宏盈履行上開事項之後,願再給付林宏盈新臺幣4萬1,000元。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本院109訴29卷㈢第211至212頁參照) 林若蕎與林宏盈109年7月6日協議書(本院109訴29卷㈣第371至373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知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 林若蕎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告訴人林琨淇)
編號 2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林若蕎,共犯林耿宏、陳知新 告訴人 林琨淇 犯罪事實 林若蕎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7月7日前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本名林若蕎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林若蕎臉書),張貼自己因投資而月入百萬之心得,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 適林琨淇於107年7月7日,在家中瀏覽林若蕎臉書,主動私訊並加林若蕎為臉書好友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07年7月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8樓之公司見面。是日林若蕎邀請林琨淇聆聽IBCoin之介紹與前景,並宣稱自己以每顆1美元買入IBCoin,現在漲到新臺幣50元,5年內會增值10倍,且佯稱將來會協助售出,可以每顆50元的價格將自己持有之IBCoin出售給林琨淇。致林琨淇陷於錯誤,同意以59萬1,000元向林若蕎購買1萬1,820顆IBCoin。林琨淇於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6分操作ATM以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琨淇台北富邦帳戶)將貸得之款項匯入林若蕎指定之康霖合庫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康霖合庫虛擬帳號)。 嗣因一年之後,因媒體報導林若蕎所屬千蕎企業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後,覺得有異,查詢均無IBCoin之資訊,故要求林若蕎幫忙賣出IBCoin變現,然林若蕎拒不處理,林琨淇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林琨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現金給付林若蕎1,000元 ②林琨淇於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6分操作ATM以林琨淇台北富邦帳戶,匯款59萬元至林若蕎指定康霖合庫虛擬帳號(外加手續費15元) 涉案帳戶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戶名: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遭詐欺金額 59萬1,000元 卷證出處 ⒈林琨淇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㈩第197至199頁,結文第201頁、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9頁,結文第21頁、本院109訴29卷㈨第286至314頁,結文第323頁參照) ⒉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㈩第111、116至117頁參照) ⒊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㈩第203、207至241頁參照) ⒋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主移送書㈩卷第113、117至118頁參照) ⒌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33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林若蕎願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林琨淇新臺幣23萬6,400元,前開款項金額由林若蕎匯入林琨淇所指定帳戶。 林琨淇拋棄對林若蕎之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協議書:林琨淇願撤回對林若蕎之告訴。林若蕎於林琨淇履行上開事項之後,願再給付林宏盈新臺幣6萬元。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本院109訴29卷㈢第211至212頁參照) 林若蕎與林琨淇109年7月6日和解書(本院109訴29卷㈣第375至377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 林若蕎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三(告訴人邱薰誼)
編號 3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林若蕎,共犯林耿宏、陳知新 告訴人 邱薰誼 犯罪事實 林若蕎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推由訴外人張品潔(下稱其名)於107年6月前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品潔Annie」帳號登入LINE(下稱張品潔LINE),以朋友名義主動向邱薰誼聯繫,並提出有虛擬貨幣IBCoin之投資,因自己跟著林若蕎投資而獲利,使邱薰誼產生興趣,並相約107年8月23日見面。是日林若蕎和張品潔一同前往,並推由林若蕎向邱薰誼誇稱IBCoin之前景,並佯稱有內線、有愛因斯坦夢想家的基金炒作,該幣未來會運用在大陸地區及菲律賓之成人娛樂產業支付,放2年會漲2到5倍、3到6倍,必定獲利、必定保本,並提供不明來源、不知真偽之網路報導,新聞截圖供邱薰誼參考,更誆稱可以每顆45元的價格將自己持有之IBCoin出售給邱薰誼,並保證若未上漲,公司就會以高過45元的價格收回IBCoin云云,至邱薰誼陷於錯誤,同意以100萬元購買22,223顆IBCoin。 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16分,邱薰誼操作ATM以繳費功能之方式,以自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邱薰誼國泰世華帳戶)款項90萬元匯至林若蕎指定的康霖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康霖合庫虛擬帳戶)。另於107年8月28日下午12時13分操作ATM,將邱薰誼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林若蕎指定康霖合庫虛擬帳戶。 嗣後邱薰誼自行查詢前開基金資料,均無投資IBCoin之訊息,向張品潔詢問拿回本金的具體時間及方式,均無明確答案,又因媒體報導林若蕎、千蕎企業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後,要求林若蕎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然林若蕎拒不處理,邱薰誼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邱薰誼於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16分操作ATM以邱薰誼國泰世華帳戶匯款90萬元至林若蕎指定康霖合庫虛擬帳戶。 ②邱薰誼於107年8月28日下午12時13分操作ATM以邱薰誼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若蕎指定康霖合庫虛擬帳戶。 涉案帳戶 ①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戶名: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②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戶名: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遭詐欺金額 100萬元 卷證出處 ⒈邱薰誼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9訴29卷㈩第83至109頁,結文第279頁參照) ⒉與張品潔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91、195至203頁參照) ⒊截圖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93、195、209頁參照) ⒋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05頁參照) ⒌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40、341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林若蕎返還邱薰誼新臺幣80萬28元,並於本和解書簽署當天以現金交付邱薰誼,不另立據。 邱薰誼於確認實收金額無誤後,返還林若蕎22,223顆之IBCoin。 邱薰誼願撤回對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之告訴。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林若蕎、邱薰誼109年7月30日和解書(本院109訴29卷㈣第381頁參照---和解契約,非法院調解書)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 無。 備註  
附表四(告訴人劉協鑫)
編號 4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王馨婕、呂宸宇,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劉協鑫 犯罪事實 王馨婕、呂宸宇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推由呂宸宇於106年9月前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呂宸宇本名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媒體(下稱呂宸宇臉書),張貼自己有兼職之管道,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虛擬貨幣。適劉協鑫於106年9月22日前某日時,在家中瀏覽呂宸宇臉書,受到引誘而加呂宸宇為LINE好友(下稱呂宸宇LINE),並透過呂宸宇加王馨婕為LINE好友(暱稱為王馨婕-CHIEH、氫水機-CHIEH下稱王馨婕LINE)而與之聯繫,劉協鑫與王馨婕相約106年9月22日在臺北火車站咖啡廳見面。 是日王馨婕先向劉協鑫佯稱,購買康霖公司的氫水機後,可以將氫水機出租,一臺一個月獲利2,000元,但實際上並無出售氫水機之真意,僅為日後詐銷本案虛擬貨幣做準備。劉協鑫不疑有他,同意以35萬元購入6台氫水機,並以不詳方式給付王馨婕5,000元,復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7分以兆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協鑫兆豐帳戶)將剩餘34萬5,000元款項匯入王馨婕開立於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馨婕中國信託帳戶)。 迄106年12月間,劉協鑫詢問究竟氫水機有無出租,租金收入等問題時,呂宸宇、王馨婕便與劉協鑫相約在某咖啡廳,一同向劉協鑫誆稱投資IBCoin獲利會比較大、IBCoin前景可期,且出示未經查證、來源不明,甚至部分內容遭到竄改的網路新聞、報紙新聞截圖、網址連結等資料以迷惑劉協鑫,誆稱IBCoin可用於成人娛樂、菲律賓的賭場,大陸地區銀行要推IBCoin的基金云云;甚至反向操作,先播放揭穿本案虛擬貨幣疑有詐欺的影片,再欺騙劉協鑫稱:該影片是用來故意壓低價格,以利大量收購。復對劉協鑫承諾,本案虛擬貨幣108年3月左右會漲到一顆3美元云云。劉協鑫承前陷於錯誤狀態,將所謂投資氫水機的35萬元換成投資7,000顆IBCoin。 嗣劉協鑫多次詢問變現獲利事宜,但王馨婕均予推託或稱需等到108年3月云云,使劉協鑫開始信心動搖。迄108年1月間,適媒體報導王馨婕、呂宸宇所屬康霖公司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劉協鑫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劉協鑫於106年9月22日以不詳方式給付王馨婕5,000元。 ②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7分以劉協鑫兆豐帳戶匯款34萬5,000元至王馨婕中國信託帳戶。 涉案帳戶 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馨婕 遭詐欺金額 35萬元 卷證出處 ⒈劉協鑫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69至272頁,結文第273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28至53頁,結文第17頁參照)  ⒉劉協鑫與王馨婕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63至365頁;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75至289頁。 ⒊劉協鑫與王馨婕LINE對話與語音訊息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191至199頁參照)。 ⒋金流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23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王馨婕協助劉協鑫於TOCoins交易所出售IBCoin虛擬貨幣7,000顆。 前開虛擬貨幣售出,劉協鑫取回25萬9,388元。劉協鑫同意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民事責任。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2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本院109訴29卷㈩第55至56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知新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沒收 王馨婕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五(告訴人李宗晏)
編號 5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王馨婕,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李宗晏 犯罪事實 王馨婕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3月中旬前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Chieh Shin Wang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王馨婕臉書),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李宗晏瀏覽上開介紹後,主動加王馨婕為臉書及LINE好友(LINE以本名王馨婕),並相約於107年4月某日面談,王馨婕表示投資標的包含氫水機及IBCoin,佯稱107年6至7月他們公司有操盤並且有內線,價格會上漲至10倍,甚至反向操作,提供網路上不利IBCoin的消息給李宗晏,而誆稱都是他們公司放出去以壓低價格俾便大量收購,並提供IBCoin若是108年未漲,會給付氫水機一個月2萬元之保本方案以補足李宗晏投資之30萬元云云,誘使李宗晏投資IBCoin,李宗晏因而受騙,且給付王馨婕1萬元。 因李宗晏現金不足,便向台新銀行業務員(無證據證明知情,均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購買6,000顆IBCoin,而於107年4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臨櫃以台新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宗晏台新帳戶)將貸得之款項29萬元匯入王馨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經一年後,發現未於臺灣交易所上市,並於查詢網路資訊後方知受騙。 相關金流 ①李宗晏於107年4月間交付現金1萬元與王馨婕 ②李宗晏於107年4月17日向台新銀行取得貸款29萬6,500元後,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49分至台新銀行臨櫃以李宗晏台新帳戶匯款至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29萬元(外加銀行手續費30元)。 涉案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馨婕 遭詐欺金額 30萬元 卷證出處 1.李宗晏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3280主移送書㈠卷第261至264,結文第265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103至119頁,結文第161頁參照) 2.王馨婕臉書截圖(北檢偵字3280號卷本卷第52至55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56至77頁參照) 4.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78、81至82頁參照) 5.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536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王馨婕協助李宗晏於TOCoins交易所出售IBCoin虛擬貨幣6,000顆。 前開虛擬貨幣現已全部售出,李宗晏並已取得新臺幣29萬9,970元。 李宗晏拋棄對王馨婕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1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本院109訴29卷㈩第53至54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 王馨婕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六(告訴人王得至)
編號 6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王馨婕、吳佳穎,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王得至 犯罪事實 吳佳穎、王馨婕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5年間吳佳穎以國中同學為名加王得至臉書好友,106年前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Summer Wu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吳佳穎臉書)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使王得至主動留言給吳佳穎,並加吳佳穎為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吳佳穎佯稱目前有年薪300萬元投資專案,王得至為瞭解進而與加入王馨婕LINE好友(王馨婕LINE暱稱Zoe2862),並與王馨婕相約見面。王馨婕稱投資氫水機一併附贈IBCoin,除提供IBCoin高額交易量及相關網頁資料,更誇稱有公司高層在內線消息會上漲很多倍,韓國已有交易所,佯稱IBCoin未來會在臺灣地區上市,107年底會漲好幾倍,107年5月投資,107年9月就可以賺300萬元,後續會教導如何賣出云云,致王得至陷於錯誤,同意以40萬元向王馨婕購買7,000顆IBCoin。 因王得至現金不足,而向台新銀行業務員辦理信用貸款。王得至107年4月13日下午9時49分,使用中國信託ATM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得至郵局帳戶)將向台新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吳佳穎指定之康霖生活事業於合庫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亦稱康霖合庫帳戶)。 嗣後王得至多次詢問投資狀況及後續售出事宜,吳佳穎均推託不理,王得至查詢網路均無IBCoin實際發行、執行計畫之資訊,並查證IBCoin在台灣無交易所,王得至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107年4月13日向台新取得貸款40萬元後,107年4月13日下午9時49分操作中國信託ATM以王得至郵局帳戶匯款至吳佳穎指定康霖合庫帳戶40萬元。 涉案帳戶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康霖生活事業 遭詐欺金額 40萬元 卷證出處  1.王得至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㈠第269至272頁,結文第273頁參照、本院109年訴29卷㈦第421至445頁,結文第461頁參照)  2.吳佳穎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本卷卷第131頁)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本卷卷第75至101、115至126參照)  4.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本卷卷第103頁參照) 5.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22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吳佳穎同意以7萬元,買回原先出賣予王得至7,000顆之IBCoin虛擬貨幣。 王得至在收到7萬元款項後,將IBCoin虛擬貨幣,存入吳佳穎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得至同意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民事責任。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吳佳穎、王馨婕、王得至於109年9月10日協議書(本院109訴29卷㈤第139至141頁---和解契約,非法院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沒收 無 備註  
附表七(告訴人潘麗婷)
編號 7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王馨婕,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潘麗婷 犯罪事實 王馨婕承前犯意,於107年7月前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王馨婕臉書,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 潘麗婷於107年7月2日前,在家中瀏覽王馨婕臉書,並加王馨婕為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王馨婕LINE暱稱Naomi8672),並相約於107年7月2日新北市新店區某星巴克碰面。是日王馨婕除誇稱IBCoin具備投資前景,並且有市場內線消息,及提供網路新聞、報紙新聞截圖等文件供潘麗婷瀏覽,有公司的操盤手會炒作價格,有內線消息將於108年上漲數倍,甚至反向操作,提供網路上不利IBCoin的消息給潘麗婷,而誆稱都是他們公司放出去以壓低價格俾便大量收購云云。致潘麗婷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向王馨婕購買200顆IBCoin。潘麗婷於107年7月2日不詳時間交付現金1萬元與王馨婕。 嗣後潘麗婷自行上網查詢,且在臉書上均係IBCoin之販售涉嫌詐欺之案例,潘麗婷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潘麗婷於107年7月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現金1萬元與王馨婕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1萬元 卷證出處 1.潘麗婷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269至271頁,結文第273頁、本院109訴29卷㈧第439至460頁,結文第479頁參照) 2.網頁連結(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51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49至351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王馨婕願當庭給付潘麗婷新臺幣1萬元,由潘麗婷點收無訛。 潘麗婷拋棄對王馨婕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0號(本院109訴29卷第121至122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 王馨婕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八(告訴人周振禮)
編號 8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王馨婕,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周振禮 犯罪事實 王馨婕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7月19日前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王馨婕臉書,張貼自己有高額月收之投資專案,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 周振禮瀏覽上開投資招攬文後,並主動加王馨婕為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並相約107年7月28日在西門町見面。是日王馨婕誆稱IBCoin前景,並向周振禮出示所謂「暗網文件」,表示菲律賓總統杜特蒂跟大陸要了480億元要開發港口蓋賭場,且消費要用IBCoin,未來會成為菲律賓成人娛樂中心的流通貨幣,並會上交易所,具有一顆3至4美金之價格,IBCoin一定會上漲,加密貨幣賺30、50、100倍都很正常云云。致周振禮陷於錯誤,同意以20萬元向王馨婕購買3,335顆IBCoin。 周振禮先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辦理信用貸款19萬2,900元,而於107年7月30日下午6時56分,以ATM匯款金額1萬元及107年8月8日下午2時48分臨櫃方式匯款19萬元的方式,由周振禮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周振禮台北富邦帳戶)匯共20萬元至王馨婕指定的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後周振禮看到IBCoin之販售涉嫌詐欺遭偵辦之新聞,欲將IBCoin售出,卻遭王馨婕以未滿一年為由拒絕,復稱108年7月會上交易所云云,卻始終無下文,周振禮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周振禮於107年7月30日下午6時56分以周振禮台北富邦帳戶1萬元(外加銀行手續費15元)至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 ②周振禮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48分以周振禮台北富邦帳戶19萬元(外加銀行手續費15元)至王馨婕國泰世華帳戶。  涉案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馨婕 遭詐欺金額 20萬元 卷證出處 1.周振禮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57至260頁,結文第261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373至393頁,結文第397頁參照) 2.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45頁參照) 3.錄音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105至107頁參照) 4.對話紀錄(本院109訴29卷㈠第169至243頁參照) 5.匯款證明(本院109訴29卷㈠第167至168頁參照) 6.交易明細(本院109年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542至543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周振禮拒絕調解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無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沒收 王馨婕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九(告訴人陳育德)
編號 9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呂宸宇,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陳育德 犯罪事實 呂宸宇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6月16日前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呂宸宇臉書,張貼自己曾因投資而扭轉過去的經濟壓力,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適陳育德於107年6月16日前間在家中瀏覽呂宸宇臉書,主動加呂宸宇臉書及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07年6月28日臺中高鐵摩斯漢堡碰面。 是日呂宸宇表示自己是虛擬貨幣的投資顧問,並誇稱IBCoin之前景、公司掌握內線消息將於108年2月至少大漲10倍外,提供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IBCoin白皮書、K線圖等文件供陳育德瀏覽,又佯稱目前市價一顆160元,甚至反向操作,提供網路上不利IBCoin的消息給陳育德,而誆稱是他們放出去以壓低價格俾便大量收購,而因自己曾以低價大量購入IBCoin,所以可用一顆55元出售給陳育德云云。致陳育德陷於錯誤,同意以5萬元向呂宸宇購買910顆IBCoin。 陳育德於107年6月28日以網路銀行將自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育德中國信託帳戶)內5萬元,匯入呂宸宇指定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呂宸宇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因陳育德自行上網查詢,均係IBCoin之出售涉及詐欺案之相關資訊,呂宸宇提供之K線圖亦為不實資訊。陳育德覺得有異,欲請求呂宸宇協助售出或退費,呂宸宇拒不處理,陳育德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陳育德於107年6月28日以網路銀行以陳育德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萬元至呂宸宇國泰世華帳戶。 涉案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呂宸宇。 遭詐欺金額 5萬元 卷證出處 1.陳育德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71至73頁,結文第75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219至232頁,結文第237頁參照) 2.被告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29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31頁參照) 4.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21至123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陳育德於111年4月25日於TOCoins交易所將910顆IBCoin換成1697.84USDT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無(根據陳報狀記載如上,本院109訴29卷㈩第199至202頁參照---非法院之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 呂宸宇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告訴人程馥羽)
編號 10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呂宸宇,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程馥羽 犯罪事實 呂宸宇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7月前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呂宸宇臉書,並張貼自己有高額獲利的投資專案,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 適程馥羽於107年7月8日,在家中瀏覽呂宸宇臉書後,私訊呂宸宇臉書並加為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07年7月1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附近碰面。是日呂宸宇藉以太幣、比特幣成功例子,誆稱IBCoin類似比特幣,一年後至少可以賺到5倍的利潤,並提供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資料,佯稱之後會在交易所上市,而目前市價一顆50元,保證如未獲利將以一顆50元協助程馥羽至交易所售出云云,致程馥羽陷於錯誤,同意以54萬元向呂宸宇購買1萬800顆IBCoin。 程馥羽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於107年7月24日將貸得之款項54萬元提出,交付與呂宸宇。 嗣後108年1月呂宸宇自行告知IBCoin之販售涉嫌詐欺遭偵辦係一假新聞,卻直至108年4月均無主動向程馥羽聯繫,程馥羽覺得有異並主動詢問,呂宸宇推託資金延後,需至半年或一年後始能獲利云云,程馥羽因此要求呂宸宇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呂宸宇拒不處理,嗣後程馥羽自行查證相關資料,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程馥羽107年7月24日交付現金54萬元與呂宸宇。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54萬元 卷證出處 1.程馥羽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20536號第55至58頁,結文第59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287至306頁,結文第311頁參照) 2.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41至249頁參照) 3.LINE語音訊息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51頁) 4.提款紀錄(北檢偵字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237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程馥羽將IBCoin轉出後取得59萬6,344元。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無(根據陳報狀記載如上,本院109訴29卷㈩第203至206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 呂宸宇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一(告訴人賴彥宏)
編號 11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呂宸宇,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賴彥宏 犯罪事實 呂宸宇承前犯意,於107年12月前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呂宸宇臉書粉絲專頁),並聲稱自己是投資顧問,建議資產分配等事宜,可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教學,而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UNIcoin。適賴彥宏於107年12月不詳時點,在家中瀏覽呂宸宇臉書紛絲專頁後,私訊呂宸宇臉書並加為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07年12月在臺中見面。 是日呂宸宇除誇稱UNIcoin係無風險之良好投資標的、確定已有基金會之資金投入,並將來源不明、真偽不明之所謂基金資料及財經新聞供賴彥宏瀏覽,更向賴彥宏誆稱有主力、內線將炒高價格,跟著主力走就沒風險云云,並保證108年2月上交易所,上漲至每顆60元以上。致賴彥宏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購買9,804顆UNIcoin,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元與呂宸宇。因賴彥宏現金不足,便透過呂宸宇安排辦理信用貸款,而將貸得之5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呂宸宇。 嗣後108年1月,因媒體報導呂宸宇、千蕎企業社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賴彥宏覺得有異,向呂宸宇追問,呂宸宇推託該新聞為不實報導、需要再等候UNIcoin上交易所云云,賴彥宏故要求呂宸宇將其購買之UNIcoin變現返還,然呂宸宇拒不處理,賴彥宏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賴彥宏辦理信用貸款後將貸得之5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呂宸宇。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50萬元 卷證出處 1.賴彥宏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9訴29卷㈦第104至119頁,結文第125頁參照) 2.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07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07至467頁參照) 4.LINE語音訊息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69至485頁) 5.網頁新聞(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23至431頁參照) 6.提款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89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呂宸宇協助於ACE交易所出售UNIcoin賴彥宏已取得新臺幣51萬3,616元(ACE交易所賴彥宏個人帳戶),由賴彥宏確認無誤。 賴彥宏同意不再追究本案相關民刑事責任。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6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本院109訴29卷第119至120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 呂宸宇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二(告訴人劉晨儀)
編號 12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楊承憲,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劉晨儀 犯罪事實 楊承憲承事實欄所述前犯意,於106年11月前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本名楊承憲登入臉書(下稱楊承憲臉書),聯絡小學同學劉晨儀臉書,並相約於106年11月間某日見面。楊承憲先以購買氫水機後出租與他人,可以每月獲利7,000元為幌遊說,劉晨儀熬不過其央求,同意出資36萬元。然因劉晨儀現金不足,楊承憲便建議劉晨儀至銀行信用貸款,劉晨儀因此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獲准後於106年11月23日某時操作ATM。以其開立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晨儀台新銀帳戶)將36萬元匯款至楊承憲開立在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台北富邦帳戶)內。但楊承憲於106年11月底藉口劉晨儀非公司會員,不能收取租金,請求將前述36萬元轉為楊承憲個人向劉晨儀之借款,一個月支付3、4千元給劉晨儀付貸款。劉晨儀不願答應,要求楊承憲返還該36萬元。二人便相約於106年11月底某日時在臺中市政府旁星巴克商議。不料,楊承憲當場鼓吹劉晨儀將該36萬元改投資IBCoin,而誆稱IBCoin將來會作為賭場等成人娛樂的支付工具,部分國外店家已將IBCoin列入支付工具,又將來路不明、未經查證真偽之所謂「網路新聞」、「報紙新聞截圖」等資料出示與劉晨儀瀏覽,復表示IBCoin在106年年底會上交易所,目前暗網市價一顆5美元,只能買不能賣,但上交易所後可用一顆5美元賣出,而其可以每顆新臺幣100元的價格將其所屬公司老闆轉給他的IBCoin出售給劉晨儀,並保證107年初會上漲云云。致劉晨儀陷於錯誤,同意將前述36萬元轉成向楊承憲購買3,600顆IBCoin。嗣因劉晨儀由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間陸續要求楊承憲協助將其購買的虛擬貨幣出售,楊承憲卻推託,劉晨儀開始起疑,查尋後均無IBCoin特約商店官方資料,又見媒體報導楊承憲等人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而要求楊承憲將該等IBCoin變現返還,楊承憲敷衍稱要延至108年4月才能由公司、基金統一收購,且賣幣至少需持有10萬顆云云,甚至要求劉晨儀自己去販賣IBCoin,或將朋友約出來,由楊承憲幫忙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賣給劉晨儀朋友。接著楊承憲便不再聯絡,劉晨儀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劉晨儀向台新銀行貸得36萬元後,於106年11月23日操作ATM以劉晨儀台新銀行帳戶將36萬元匯至楊承憲台北富邦帳戶。 涉案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承憲。 遭詐欺金額 36萬元 卷證出處 ⒈劉晨儀偵查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59至263頁,結文第265頁參照)。  ⒉劉晨儀與楊承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303至335頁參照)。 ⒊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88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無(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審理中未到庭)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無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 楊承憲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三(告訴人黃麒穎)
編號 13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楊承憲,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黃麒穎 犯罪事實 楊承憲承事實欄所述犯意。委由訴外人吳東彥(未遭起訴,下逕稱其名)主動向吳東彥朋友黃麒穎介紹有一高額獲利的專案,並相約於107年4月某日,在星巴克見面。楊承憲、吳東彥一同前往咖啡廳,推由楊承憲介紹自己是氫水機的業務員,可以購買氫水機的方式回饋IBCoin云云,並以平板電腦顯示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IBCoin未來會上漲至原價的200倍之經濟日報截圖、IBCoin目前市價一顆150元之網址https://www.ibcoin news.wix site.com/ibc-tw等不實資訊。楊承憲並誇稱107年底會上漲一波、有大戶會收購云云,甚至反向操作,提供網路上不利IBCoin的消息給黃麒穎,而誆稱都是壓低價格俾便大量收購的假訊息云云。黃麒穎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5萬元買3,700顆IBCoin。 嗣因黃麒穎交付款項後查詢網路,又看到新聞報導IBCoin之販售涉嫌詐欺而驚覺被騙。黃麒穎要求楊承憲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楊承憲改稱108年中會大漲一波云云而拖延不處理,並且鼓吹黃麒穎介紹朋友投資IBCoin抽成,甚至要求黃麒穎發布「楊承憲讓我賺了3、4倍的」等意旨之假文章以換取楊承憲返還5,000元。 相關金流 黃麒穎交付現金55萬元與楊承憲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55萬元 卷證出處 1.黃麒穎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159至162頁,結文第163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119至138頁,結文第159頁參照)  2.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71至198頁、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㈩第153至170頁參照) 3.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67至170頁參照) 4.銀行提款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65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楊承憲同意以10萬元買回原先出賣予黃麒穎之3,690顆IBCoin虛擬貨幣。黃麒穎收到款項後,應在1日內將上開IBCoin虛擬貨幣,存入楊承憲指定之電子錢包。 黃麒穎拋棄對楊承憲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楊承憲、黃麒穎109年12月19日協議書(本院109訴29卷㈩第247至249頁參照---和解契約,非法院之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沒收 楊承憲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四(告訴人蔡佳揚)
編號 14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楊承憲,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蔡佳揚 犯罪事實 楊承憲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7月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楊承憲臉書而加蔡佳揚為臉書好友,並假稱自己是專業投資顧問,而有一個保本低風險之年收176萬元的加密貨幣投資專案,108年中會有一波漲勢。蔡佳揚受此誘惑相約於107年7月16日在臺北市某星巴克見面。是日楊承憲除渲染IBCoin之前景、誆稱有法人大量收購,又持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網站、網路新聞、報紙新聞截圖、文件翻拍照片給蔡佳揚瀏覽,而稱IBCoin將作為賭場等成人娛樂的支付工具可運用於賭場、且有部分特約店家使用IBCoin支付云云,更向蔡佳揚誆稱可以每顆80元的價格將自己持有之IBCoin出售給蔡佳揚,並保證有操盤手和內線消息,108年將上漲數倍,將來蔡佳揚可以至交易所售出,或轉給楊承憲透過暗網賣出云云。致蔡佳揚陷於錯誤,同意以10萬元向楊承憲購買1,250顆IBCoin,但因蔡佳揚對於IBCoin存有疑慮,楊承憲接續前述犯意,佯稱其潛入暗網,看到暗網價格已到1顆10美元,有一份保密文件說馬來西亞已經與他們的操盤手搭上線,一起炒幣,若賠錢,楊承憲會補貼,名額只剩一個,下次就沒機會云云,蔡佳揚承前錯誤,同意再以貸款80萬元向楊承憲購買1萬8,568顆IBCoin。並 於107年8月31日,操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以蔡佳揚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佳揚第一銀行帳戶)將貸得之款項匯入楊承憲台北富邦帳戶內。 嗣後蔡佳揚自行上網查詢,看到諸多不利IBCoin消息,以及楊承憲等人涉嫌以IBCoin詐欺,故要求楊承憲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然楊承憲拒不處理,蔡佳揚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蔡佳揚於107年7月16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楊承憲。 ②蔡佳揚向台新銀行取得貸款後,於107年8月31日以蔡佳揚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80萬元至楊承憲台北富邦帳戶。 涉案帳戶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承憲 遭詐欺金額 90萬元 卷證出處 1.蔡佳揚之偵查、審理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89至92頁,結文第93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264至287頁,結文第309頁參照) 2.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93至97、100至109、111至119、124至127頁參照) 3.對話紀錄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㈨第43至50、57至63頁參照) 4.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01至103、109、131至145頁參照、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127至141頁、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㈨第134至153頁參照) 5.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98、121頁參照) 6.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94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楊承憲應協助蔡佳揚於交易所出售IBCoin虛擬貨幣19,818顆。前開虛擬貨幣現已全部售出,並已取得新臺幣97萬54元,經蔡佳揚確認無誤。蔡佳揚拋棄對楊承憲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本院109訴字第29卷㈩第49至50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 楊承憲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五(告訴人莊智閎)
編號 15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吳佳穎,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莊智閎 犯罪事實 吳佳穎承事實欄所述犯意。107年間主動打電話給曾一同打工認識之莊智閎,並向莊智閎佯稱有投資管道,而約莊智閎於107年某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的康霖公司參加講座,被告陳知新於課堂中表示IBCoin前景看好、將來運用在成人娛樂。吳佳穎又與莊智閎、伍振興於107年7月1日約在某早餐店見面,向莊智閎、伍振興提供來路不明、不知真偽的網路新聞截圖、翻拍文件說明有特約商家提供IBCoin支付,誇稱有內線消息表示會在臺灣交易所上市,未來會上漲數十倍,108年3、4月會上市云云,致莊智閎陷於錯誤,同意並於107年7月13日交付20萬元購買3,000顆IBCoin。 其後莊智閎瀏覽不利IBCoin的新聞,向吳佳穎追問,吳佳穎推託可以協助轉賣、有基金會一併收云云,惟始終無收購下文且拒不處理,莊智閎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莊智閎於107年7月13日以現金交付吳佳穎20萬元 涉案帳戶 後續吳佳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7月13日存入兩筆款項,分別為98,000元及101,000元,合計199,000元。 遭詐欺金額 20萬元 卷證出處 1.莊智閎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79至82頁,結文第8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卷㈥第53至65頁,結文第19頁參照) 2.伍振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79至82頁,結文第88頁、本院109訴29卷㈦第251至266頁,結文第293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221至231頁參照) 4.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8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莊智閎決定仍保有先前購買3,000顆之IBCoin,待未來市場價格上漲再行出售。莊智閎拋棄對吳佳穎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吳佳穎、莊智閎109年9月20日協議書(本院109訴29卷㈥第87至89頁。---和解契約,非法院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 吳佳穎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六(告訴人伍振興)
編號 16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吳佳穎,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伍振興 犯罪事實 吳佳穎承事實欄所述犯意,透過莊智閎認識伍振興,並約於107年7月1日在某早餐店見面。吳佳穎向莊智閎、伍振興提供來路不明、不知真偽的網路新聞截圖、翻拍文件說明有特約商家提供IBCoin支付,誆稱有內線消息表示108年初會在臺灣交易所上市,未來會上漲數倍,可用在成人產業云云,致伍振興陷於錯誤,同意以30萬元向吳佳穎購買5,000顆。 後因媒體報導吳佳穎所販售之IBCoin涉嫌詐欺遭偵辦後,覺得有異,向其追問後續出售事宜,吳佳穎均推託有基金會處理,惟始終無下文,伍振興後再次追問,吳佳穎復改稱無收購一事,伍振興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伍振興於107年7月13日委由告訴人莊智閎以現金交付吳佳穎30萬元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30萬元 卷證出處 1.伍振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79至82頁,結文第85頁、本院109訴29卷㈦第251至266頁,結文第293頁參照) 2.莊智閎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79至82頁,結文第83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53至65頁,結文第19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卷第233至261頁參照) 4.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235、261頁、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87至97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吳佳穎應協助伍振興於交易所出售IBCoin虛擬貨幣5,000顆。前開虛擬貨幣現已全部售出,並已取得26萬9,549元,經伍振興確認無誤。 伍振興拋棄對吳佳穎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本院109訴29卷㈩第57至58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沒收 吳佳穎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七(告訴人李秉憲)
編號 17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吳佳穎,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李秉憲 犯罪事實 吳佳穎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7月6日前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Nico Wu帳號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亦稱吳佳穎臉書),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有短期獲利方案可提供,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適李秉憲在家中瀏覽吳佳穎臉書,並加吳佳穎為LINE好友而與之聯繫(吳佳穎LINE暱稱為Summer Wu後改為Nico Wu),並相約於107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星巴克見面。是日吳佳穎向李秉憲表示自己是千蕎團隊執行長,而佯稱IBCoin係一良好投資標的,將來會如同比特幣一般的漲幅,又出示來源不明、甚至經過變造的新聞和圖表說明IBCoin具有市場流通性,鴻海也在注意,甚至反向操作,提供網路上不利IBCoin的消息給李秉憲,而誆稱都是他們放出去以壓低價格俾便大量收購,並保證下個月一定漲價云云。致李秉憲陷於錯誤,同意以100萬元購買16,667顆IBCoin。 因李秉憲現金不足,便透過吳佳穎安排,向台新銀行貸款,而於107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貸得之款項匯入吳佳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穎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後因李秉憲看到吳佳穎、千蕎公司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後,覺得有異,向吳佳穎追問後續出售事宜,吳佳穎推託只能自行至Funcoin交易售出,李秉憲要求吳佳穎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然吳佳穎拒不處理,李秉憲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李秉憲於107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吳佳穎中國信託帳戶。 涉案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佳穎。 遭詐欺金額 100萬元 卷證出處 1.李秉憲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35至37頁,結文第39頁、本院109訴29卷㈦第266至289頁,結文第295頁參照) 2.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41至72頁參照) 3.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卷第83、159至169頁參照)  4.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73至82、102至104、233至265頁參照) 5.對話紀錄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101、201至231頁參照) 6.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㈥第97頁參照) 7.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8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吳佳穎願給付李秉憲新臺幣15萬元。李秉憲願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10日內匯16,667顆虛擬貨幣IBCoin與吳佳穎之電子錢包內。李秉憲拋棄對吳佳穎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4號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本院109訴29卷㈦第327至329頁)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 吳佳穎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八(告訴人趙康博)
編號 18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吳佳穎,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趙康博 犯罪事實 吳佳穎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吳佳穎臉書加趙康博為好友,張貼自己具有專業投資背景的假訊息。趙康博瀏覽吳佳穎臉書貼文而詢問投資方法,而相約於107年12月8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高鐵見面。是日吳佳穎誆稱IBCoin有良好前景展望,出示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新聞和資料說IBCoin很有潛力、是有人炒的幣,其掌握基金即將投資的內線消息,現在2、3美元,之後一定會上漲,108年底至少漲到兩倍,保證不會跌、百分之百零風險,且IBCoin、UNIcoin性質相同云云。又向趙康博表示若投資一百萬元以上,可以每顆50元的價格將自己持有之IBCoin、UNIcoin出售給趙康博,將來會協助售出云云,致趙康博陷於錯誤,同意用137萬1,000元向吳佳穎購買13,720顆IBCoin及13,700顆UNIcoin。 因趙康博現金不足,故先付定金1千元,之後便辦理信用貸款,趙康博於銀行撥款後,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107年12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貸得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約定轉帳100萬及37萬元至吳佳穎在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穎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一年後,媒體報導千蕎企業社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後,覺得有異,自行搜尋網路發現吳佳穎隸屬於千蕎企業社,向其追問後續出售事宜,吳佳穎推託只能自行至Funcoin交易售出,惟趙康博查詢平台後,顯示IBCoin幾近於零,故要求吳佳穎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然吳佳穎拒不處理,趙康博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趙康博於107年12月8日交付現金1,000元與吳佳穎 ②趙康博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以郵局約定轉帳匯款100萬元至吳佳穎中國信託帳戶 ③趙康博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2時31分以郵局約定轉帳匯款37萬元至吳佳穎中國信託帳戶 涉案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佳穎 遭詐欺金額 137萬1,000元 卷證出處 1.趙康博偵查、審理中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307至310頁,結文第311頁、本院109訴29卷㈦第369至383頁,結文第385頁參照) 2.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5至47頁參照) 3.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17至18、46至47頁參照)  4.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52頁參照) 5.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42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趙康博售出IBCoin、UNIcoin取得55萬4,059元。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無(根據陳報狀記載如上,本院109訴29卷㈩第192頁參照,但趙康博因未能完全獲得彌補,故不願和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 吳佳穎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十九(告訴人莊健豪)
編號 19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孫嘉伶、吳亞芳,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莊健豪 犯罪事實 孫嘉伶、吳亞芳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推由吳亞芳於107年5月前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交友軟體「探探」使不特定人與吳亞芳約會交友為名聯繫。適莊健豪於107年5月某時點,上「探探」與吳亞芳聊天,吳亞芳向莊健豪佯稱有賺錢的方案要不要跟。莊健豪心動而相約於107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附近不詳餐廳見面。 是日吳亞芳推稱其主管孫嘉伶會跟莊健豪說明,孫嘉伶出面後向莊健豪誆稱IBCoin之前景、展望,是可以賺錢的,有很多醫師等向其購買。若莊健豪購買,一年後可以幫忙售出,會上漲至300倍並保證幫忙還清購買IBCoin的的貸款云云。致莊健豪陷於錯誤,當天給付定金2,000元現金,並同意去貸款30萬元而購買6,040顆IBCoin。莊健豪自行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於107年6月7日下午6時1分以ATM繳費方式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孫嘉伶指定帳戶。 107年7月26日,莊健豪又給付現金6萬元與孫嘉伶。且莊健豪與吳亞芳聊天時透露想以100萬元左右的款項投資醫療險。吳亞芳將此事轉知孫嘉伶,兩人便接續本段前述犯意,推由吳亞芳向莊健豪誆稱,把這些錢轉投資IBCoin較好,可以協助繳納貸款利息云云,莊健豪因為仍然誤信孫嘉伶所保證「可以漲300倍」,故而同意。並當場給付吳亞芳定金5,000元;之後莊健豪向台北富邦辦理信用貸款,而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28分以ATM繳費方式將貸得之款項60萬元匯入孫嘉伶指定帳戶。另於107年8月8日下午12時49分以ATM匯29萬5,000元到吳亞芳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96萬元,共換得19,200IBCoin。 嗣因一年之後,莊健豪多次詢問孫嘉伶相關投資進度,但孫嘉伶均推託不理或佯稱需等候排隊順序,故開始生懷疑,又因孫嘉伶嗣後提供交易所之網址,無法登入售出,故要求孫嘉伶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然孫嘉伶拒不處理,孫嘉伶並提供莊健豪某網址要求其自行出售,但莊健豪隔一陣子再瀏覽該網站,竟然一片空白。莊健豪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莊健豪於107年5月30日不詳時間以現金給付孫嘉伶2,000元 ②莊健豪於107年6月7日下午6點1分,操作ATM繳費,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至孫嘉伶指定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30萬元 ③莊健豪於107年7月26日以現金給付孫嘉伶6萬元 ④莊健豪於不詳時間以現金給付吳亞芳5,000元 ⑤莊健豪於107年8月7日下午6點28分,操作ATM繳費,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莊健豪台新帳戶),匯至孫嘉伶指定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60萬元 ⑥莊健豪於107年8月8日下午14時20分操作ATM,以莊健豪台新銀行帳戶,匯至吳亞芳玉山銀行帳戶29萬5,000元 涉案帳戶 ①無 ②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戶名: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③無 ④無 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戶名: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亞芳 遭詐欺金額 126萬2,000元 卷證出處 1.莊健豪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他字第1382號卷第29至32頁,結文第33頁、本院111易333卷㈠第70至71頁、205至245頁,結文第247頁參照) 2.對話紀錄(北檢109年他字1382卷第71至121、281至333、639至649頁參照) 3.教戰守則(北檢109年他字1382卷第35至41頁參照) 4.匯款證明(北檢109年他字1382號卷第59、247、345、505、507頁參照) 5.交易明細(北檢109年他字1382號卷第245頁、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29、337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孫嘉伶、吳亞芳已於民國111年7月6日協助莊健豪於交易平台將全數IBCoin售出取得虛擬貨幣USDT後,協助莊健豪賣出其持有35,598顆USDT。 上開交易所得價金共新臺幣104萬9,895元業已匯入莊健豪所指定之帳戶,經莊健豪確認無訛,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0號(本院111易333卷㈠第181至182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亞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 孫嘉伶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亞芳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告訴人張家津)
編號 20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孫嘉伶,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張家津 犯罪事實 孫嘉伶承前犯意,於107年6月11日前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孫寶嘉、康寶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孫嘉伶臉書),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 張家津瀏覽孫嘉伶臉書後,主動私訊孫嘉伶,並相約於107年6月16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見面。是日孫嘉伶除佯稱IBCoin將來會推廣為賭場或成人產業交易使用,前景將超越比特幣外,並稱馬來西亞的拿督、新加坡都有投資。目前已上南韓交易所,未來2至3個月會在臺灣上交易所,107年10月先漲一波,可以先賣掉部分的幣取回本金,第二波上漲是108年2、3月,一年後再賣掉其餘的幣以獲利。而目前市價1顆150元,但其是直接跟馬來西亞拿督買,成本低,(金額達一定量)可以1顆50元便宜賣給張家津云云。致張家津陷於錯誤,起初同意購買80萬元,並於107年6月16日當日交付10萬元,但因資金不足,改以20萬元向孫嘉伶購買3,000顆IBCoin,而於107年7月1日匯給孫嘉伶10萬元。 張家津107年6月16日購買IBCoin後,孫嘉伶藉多瞭解IBCoin為由,先後二度要求張家津至其公司聽課,第二次上課時,即為被告林耿宏,內容亦為宣揚無從查證之所謂本案虛擬貨幣前景。嗣後,張家津自行搜尋網路,找不出任何公司支持IBCoin發行、執行計畫的資料,且先前孫嘉伶承諾會上交易所一事並無下文,張家津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張家津於台北某咖啡廳附近之ATM,以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家津,下稱張家津富邦帳戶)提領10萬元後,現金交付孫嘉伶 ②張家津於107年7月1日操作不詳地點之ATM,以張家津台北富邦帳戶匯款10萬元至孫嘉伶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涉案帳戶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孫嘉伶 遭詐欺金額 20萬元 卷證出處 1.張家津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他字第10901號卷㈣第21至25頁,結文第27頁、本院109訴29卷㈩第401至418頁,結文第431頁參照) 2.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27至429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445至483、487至493頁參照) 4.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101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孫嘉伶同意以20萬元,買回原先出賣予張家津3,000顆之IBCoin虛擬貨幣。 張家津在收到款項後,應在1日內將上開IBCoin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孫嘉伶之電子錢包。 張家津拋棄對孫嘉伶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孫嘉伶、張家津108年2月14日協議書(109訴29卷㈩第223至225頁參照---和解契約,非法院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沒收 孫嘉伶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一(告訴人趙天瑞)
編號 21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張雅筑、孫嘉伶,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趙天瑞 犯罪事實 張雅筑、孫嘉伶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推由張雅筑於107年5月前間某時點與趙天瑞聯繫,並相約於107年6月20日在某咖啡廳談投資IBCoin事宜。當日張雅筑、孫嘉伶一同前往,並推由孫嘉伶藉比特幣為例,向趙天瑞吹噓IBCoin之前景展望,又提供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工商時報截圖佯稱IBCoin將來會漲,公司會進行操盤及炒幣,並佯稱曾以低價向拿督購入,保證2至3個月後會上市到交易所,將上漲至二到三倍,一年後至少漲到五倍云云,張雅筑則在一旁唱和,且向趙天瑞保證「你放心我絕對不會騙你」。孫嘉伶復佯稱:目前臉書社團市價1顆100至150元,但因為伊乃直接向拿督取得,所以可用便宜價賣,又以飢餓行銷方式表示若今天不買,就無法用1顆50元的便宜價賣云云,致趙天瑞陷於錯誤,同意以30萬元向孫嘉伶購買6,000顆IBCoin。107年6月21日(翌日),趙天瑞交付孫嘉伶30萬元現金。 107年8月,趙天瑞發現IBCoin沒有上交易所,而向張雅筑多次詢問投資進度,張雅筑敷衍回答即將上市,後稱已經上市,卻始終無法給予明確之時價,趙天瑞又於網路上看到許多相類受騙之被害人,趙天瑞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趙天瑞於107年6月21日交付孫嘉伶30萬元現金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30萬元 卷證出處 1.趙天瑞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㈠第245至248頁,結文第249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181至201頁,結文第233頁參照) 2.新聞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49至357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第341至347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無(被告辯護人111年5月12日具狀稱趙天瑞「找不到」IBCoin,以致無法和解、調解)。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無。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沒收 孫嘉伶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二(告訴人成欣容)
編號 22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張雅筑、孫嘉伶,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成欣容 犯罪事實 張雅筑、孫嘉伶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推由張雅筑與友人成欣容聯繫,並介紹孫嘉伶向成欣容推銷IBCoin。並相約於107年6月26日下午9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附近碰面。 是日張雅筑、孫嘉伶一同前往,而推由孫嘉伶向成欣容誆稱IBCoin是大陸地區來的虛擬貨幣,與比特幣、以太幣具有同樣投資價值,保證穩賺不賠,公司會進行操盤及炒幣,一年翻漲5倍以上云云。復向成欣容佯稱,此幣市價100至150元,但伊曾以低價向新加坡的拿督購入,可以每顆50元的價格賣給成欣容,2至3個月後會上市至交易所云云,張雅筑則則在一旁唱和,且向成欣容保證「穩賺不賠、不會騙妳」。致成欣容陷於錯誤,同意以20萬元向孫嘉伶購買4,000顆IBCoin。成欣容除當場給付1萬元定金,又於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交付9萬、10萬元現金與孫嘉伶。 嗣後成欣容自行上網均無IBCoin交易所相關資料。詢問孫嘉伶關於IBCoin漲幅,孫嘉伶僅空言1顆100至150元而敷衍,成欣容覺得有異欲全部售出,孫嘉伶卻稱現在正在跟幣商收購、不能自己賣幣、需一年後方得售出等理由拒絕,成欣容又看到媒體報導孫嘉伶等人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後,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成欣容於107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交付1萬、9萬、10萬元,共20萬元現金與孫嘉伶。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20萬元 卷證出處 1.成欣容偵查、審理中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㈠第253至256頁,結文第257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202至219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新聞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本卷㈩第40至44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主移送書第375至381、385至395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孫嘉伶應協助成欣容於交易所出售IBCoin虛擬貨幣4,000顆。 前開虛擬貨幣現已全部售出,並已取得新臺幣20萬6,760元,經成欣容確認無誤。成欣容拋棄對孫嘉伶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本院109訴29卷㈩第59至60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 孫嘉伶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三(告訴人吳永澤)
編號 23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孫嘉伶,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吳永澤 犯罪事實 孫嘉伶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前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孫嘉伶臉書,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其上鉤。 吳永澤瀏覽上開介紹後,主動私訊孫嘉伶,並相約於107年9月14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見面。是日孫嘉伶佯稱自己是李羅開的咖啡廳股東,可讓吳永澤以30萬元入股。致吳永澤陷於錯誤,同意以30萬元入股。吳永澤當天先以現金8萬交付孫嘉伶後,再以其郵局帳戶(下稱吳永澤郵局帳戶)匯款22萬元到孫嘉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孫嘉伶中國信託帳戶)。但實際上,孫嘉伶是轉給吳永澤3,000顆IBCoin,雖吳永澤有所質疑,但孫嘉伶又繼續誆稱不趕快投資的話可能就沒有機會了,因為後面會有其他人會來爭取這個位置,並口頭說她以內線交易的平台獲得IBCoin,1顆價值100元,未來會有一個黑網,有人會操盤,過了1年,幣值上來的時候就可以賣,賺價差,吳永澤因而被安撫而接受。 相關金流 ①吳永澤於107年9月14日給付孫嘉伶現金8萬元 ②吳永澤於109年9月17日以吳永澤郵局帳戶,臨櫃匯款至孫嘉伶中國信託帳戶22萬元(18日入帳) 涉案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孫嘉伶 遭詐欺金額 30萬元 卷證出處 1.吳永澤偵查、審理中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293至295,結文第297頁、本院109訴29卷㈦第445至460頁,結文第463頁參照) 2.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65至90頁參照) 3.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卷第74頁參照) 4.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65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孫嘉伶同意以25萬元,買回原先出賣予吳永澤3,000顆之IBCoin虛擬貨幣,現場收受25萬元後當場將IBCoin存入孫嘉伶指定錢包,並拋棄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孫嘉伶、吳永澤109年6月29日協議書(本院109訴29卷㈩第243至245頁參照---和解契約,非法院之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嘉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沒收 孫嘉伶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四(告訴人丁家暉)
編號 24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李曼琳,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丁家暉 犯罪事實 李曼琳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1月20日前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Man Li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李曼琳臉書),張貼自己經常進行高檔消費之圖文,塑造自己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虛擬貨幣。適丁家暉於107年1月20日,在家中瀏覽李曼琳臉書後,受吸引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07年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怡客咖啡見面。是日,李曼琳與陳知新一起前來(陳知新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佯稱IBCoin會增值的,類似以太幣及比特幣的價格,並出示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網路訊息,說市價一顆100元云云。復表示下個月會上交易所,一年之後會漲到130元,又保證在107年1月間買進IBCoin後,如果1年未漲,會退還丁家暉所投資的金錢並附加百分之10的利息云云。致丁家暉陷於錯誤,同意以100萬元向李曼琳購買1萬顆IBCoin。 李曼琳又安排丁家暉向三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大園分行,將100萬元匯入李曼琳開立於合庫城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家暉因故由陳知新處得知1顆IBCoin可僅賣50元,故李曼琳又補給丁家暉1萬顆IBCoin。總共丁家暉以100萬元換得李曼琳之2萬顆IBCoin。 一年之後,丁家暉多次詢問投資進度,但李曼琳均推託不理,或佯稱交易所被下架,暫時無法交易云云故開始生懷疑,適媒體報導李曼琳所屬康霖公司涉嫌以IBCoin詐欺遭偵辦。丁家暉要求李曼琳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李曼琳卻拒不處理,又在通訊軟體內爭吵,丁家暉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丁家暉向三信銀行貸得99萬4,970元,並於107年1月31日撥付至丁家暉所申辦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丁家暉便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54分在合庫大園分行,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將前揭信貸款項加上自己現款共100萬元,如數匯至李曼琳前述合庫城內分行帳戶內。 涉案帳戶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曼琳 遭詐欺金額 100萬元 卷證出處 1.丁家暉偵查、審理中證述(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16至17頁、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89至91頁,結文第94頁、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302至317頁,結文第347參照)  2.李曼琳臉書(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100頁參照) 3.網頁資料(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10、101頁、北檢偵字第21607號卷第13至27頁參照) 4.對話紀錄(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3至121參照) 5.匯款證明(竹檢偵字第4436號卷第26、102頁參照) 6.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68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李曼琳表示於111年2月7日協助丁家暉將19,000顆之IBCoin出售。 丁家暉收到33,489顆「USDT」。丁家暉將前開33,489顆USDT出售,價金新臺幣94萬8,427元。 丁家暉表示其餘損失不再追究。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本院110訴1092卷㈠第115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曼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 李曼琳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五(告訴人嚴偉峻)
編號 25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李曼琳,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嚴偉峻 犯罪事實 李曼琳承事實欄所述犯意,透過孫嘉伶認識嚴偉峻(檢察官並未認為孫嘉伶涉嫌此部分犯行),並相約於107年3月23日在新竹市某咖啡廳見面。李曼琳先藉氫水機與之攀談,後來開始誇稱IBCoin之投資前景,表示有內線,又提供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Funcoin網站,展示所謂IBCoin的K線走勢圖給嚴偉峻瀏覽,並佯稱現在一顆價值3美元,年底會大漲一波,並保證108年底未漲到10美元1顆,會退還嚴偉峻所投資之金額並加計百分之10利息。致嚴偉峻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萬元向李曼琳購買5,000顆IBCoin。嚴偉峻先付定金2,000元現金,換得20顆IBCoin,又透過李曼琳安排向台新銀行信貸,貸得後,分三次領出,並於107年3月31日交付給李曼琳49萬8,000元現金。 李曼琳取得該等50萬元後,藉口「基金進場」,而補給嚴偉峻5,000顆IBCoin。嚴偉峻共以50萬元換得1萬顆。之後,李曼琳承本段前揭犯意,又佯稱:依據網路平臺上的價格,IBCoin價值是140元到160元,但不要急著賣,她有掌握主力的內線消息,一定會大漲一波,等炒上來之後,會教嚴偉峻怎麼掛賣。 嗣嚴偉峻自行查詢,均無法取得IBCoin具體發行資料,覺得有異,又因媒體報導李曼琳販售之IBCoin涉嫌以詐欺遭偵辦後,而要求李曼琳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然李曼琳拒不處理,嚴偉峻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嚴偉峻於107年3月23日交付李曼琳現金2,000元 ②嚴偉峻於107年3月29日向台新銀行取得貸款49萬6,500元後,於同年3月31日交付49萬8,000元現金與李曼琳 涉案帳戶 無 遭詐欺金額 50萬元 卷證出處 1.嚴偉峻偵查、審理中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5至8頁,結文第9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65至77頁,結文第21頁參照)  2.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53至61頁參照) 3.對話紀錄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63至67頁參照) 4.提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㈧第37至45頁參照) 5.貸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㈦第77至81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李曼琳應協助嚴偉峻於交易所出售IBCoin虛擬貨幣1萬顆,前開虛擬貨幣現已全部售出,並已取得新臺幣52萬650元,經嚴偉峻確認無誤。 嚴偉峻拋棄對李曼琳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本院109訴29卷㈩第47至48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曼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沒收 李曼琳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六(告訴人陳怡臻)
編號 26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李曼琳、王薏筠,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陳怡臻 犯罪事實 王薏筠、李曼琳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推由王薏筠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王薏筠臉書),張貼自己具有「無風險的投資」方案,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IBCoin。適陳怡臻於107年8月間,在家中瀏覽王薏筠臉書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07年8月25日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日月千禧酒店見面。李曼琳自稱渠等是一個投信投顧公司,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比特幣現在金額高不適合投資,但渠等公司有還沒上市的IBCoin,這是個無風險的投資方案。復向陳怡臻展示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經濟日報、交易網站的資料,佯稱投資後有上漲的趨勢,又表示有內線消息得知馬來西亞拿督會炒IBCoin,時間大約1年,保證一定會漲一定會獲利,1年之後會協助陳怡臻賣出。李曼琳繼之展示前述不明交易網站,表示當時1顆IBCon的交易價60至70元間,但可以算陳怡臻1顆50多元。所剩名額不多,誘使陳怡臻先付定金卡位。陳怡臻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定金給李曼琳,換得10顆IBCoin。 因陳怡臻現金不足,便透過王薏筠安排,向安泰商銀貸得45萬元,並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14分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怡臻第一銀行帳戶)將貸得之款項匯入王薏筠在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薏筠中國信託帳戶)內。而總共以451,000元購買9,010顆IBCoin。 嗣因一年之後,陳怡臻多次詢問相關投資進度,王薏筠均推託交易所尚未上市,或佯稱交易所系統維護,現在並非出售時點云云,故開始生懷疑,又因媒體報導王薏筠出售之IBCoin涉嫌詐欺遭偵辦後,故要求王薏筠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然王薏筠拒不處理,陳怡臻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107年8月25日不詳時間以現金給付李曼琳1,000元 ②陳怡臻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14分操作網路銀行,陳怡臻第一銀行帳戶以約定匯款45萬元至王薏筠中國信託帳戶 涉案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薏筠 遭詐欺金額 45萬1,000元 卷證出處 1.陳怡臻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9訴29卷㈦第88至104頁,結文第123頁參照) 2.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36、353、355、362、377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35至374、377至389頁參照) 4.LINE語音訊息譯文(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75至376頁參照) 5.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第391頁參照) 6.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55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協議內容於110年5月31日前,協助陳怡臻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持有9,010顆之IBCoin虛擬貨幣,以一顆25元當時市價出售,至少取得22萬5,250元。陳怡臻拋棄對王薏筠民刑事責任。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4月2日王薏筠、陳怡臻協議書(本院109訴29卷㈦第391至397頁參照---和解契約,非法院之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曼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王薏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沒收 李曼琳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筠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七(告訴人鍾秉翰)
編號 27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李奇翰,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鍾秉翰 犯罪事實 鍾秉翰見林若蕎前揭臉書炫富文,心生羨慕而詢問林若蕎臉書,自稱林若蕎小幫手、暱稱jack者,請鍾秉翰與暱稱魁的李奇翰聯絡。李奇翰便承事實欄所述犯意,與之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咖啡廳見面。是日李奇翰佯稱有一種新推出的虛擬貨幣IBCoin,還在私募階段,其有內線交易的第一手訊息,目前價格便宜,未來會超過比特幣,去年漲過一輪了,現在價格一顆50元,內線消息說IBCoin放到108年中就能收割好幾倍的利潤,屆時可以上交易所,一枚便可賣到10美元云云,致鍾秉翰陷於錯誤,同意以24萬元買4,800顆IBCoin。 因鍾秉翰現金不足,便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貸款,而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將貸得之款項以鍾秉翰開立在渣打的帳戶(下稱鍾秉翰渣打帳戶)臨櫃匯入李奇翰在國泰世華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奇翰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因鍾秉翰查詢網路,聽聞IBCoin係無交易價值之貨幣,而心生懷疑,便向李奇翰要求賣幣,但遭推拖,李奇翰竟還要鍾秉翰自行找朋友脫手,鍾秉翰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鍾秉翰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52分以鍾秉翰渣打帳戶臨櫃匯款至李奇翰國泰世華帳戶24萬元(外加手續費30元) 涉案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奇翰 遭詐欺金額 24萬元 卷證出處 ⒈鍾秉翰偵查、審理中證述(北檢他字第10901號卷㈣第5至8頁,結文第9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138至156頁,結文第163頁參照) ⒉被告林若蕎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⒊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61至63、70至73、80至96頁參照) ⒋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第66頁參照) ⒌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224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李奇翰同意以24萬元,買回原先出賣予鍾秉翰4,800顆之IBCoin虛擬貨幣。 鍾秉翰在收到款項後,應在1日內將上開IBCoin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李奇翰之電子錢包。 鍾秉翰拋棄對李奇翰一切之民刑事請求。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李奇翰、鍾秉翰108年2月14日協議書(本院109訴29卷㈩第209至212頁參照,和解契約,非法院之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叁月。 沒收 李奇翰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二十八(告訴人林佑昇)
編號 28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李奇翰,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林佑昇 犯罪事實 李奇翰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12月8日前下午4時32分,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暱稱Li Chi帳號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李奇翰臉書),而加林佑昇為好友,並相約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摩斯漢堡內面見面。 是日李奇翰向林佑昇出示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影片、線圖以介紹虛擬貨幣UNIcoin,並佯稱渠等會將幣炒高,二年後可以讓林佑昇投資的金額翻倍,且李四端也有投資云云,致林佑昇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3日以網路銀行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佑昇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李奇翰指定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中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復於107年12月26日再轉158萬2,000元至李奇翰指定合庫帳戶內而購買32,000顆UNIcoin。 嗣林佑昇於110年3月29日致電給ACE交易所欲將所購買之UNIcoin轉至該所,但經ACE交易所告知林佑昇所購之UNIcoin合約地址不符ACE交易所所公告的UniCoin合約地址,無法入幣,林佑昇向李奇翰詢問,而未能處理,其始驚覺受騙。 相關金流 ①林佑昇於107年12月23日使用網路銀行以林佑昇中國信託帳戶匯至李奇翰指定之前揭帳戶5萬元 ②107年12月29日林佑昇以前述網路銀行之林佑昇中國信託帳戶匯至李奇翰指定之前揭帳戶158萬2,000元 涉案帳戶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遭詐欺金額 163萬2,000元 卷證出處 1.林佑昇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10易835卷㈠第218至229頁,結文第231頁參照)  2.被告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17759號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17759號卷第18至30頁)  4.交易明細(北檢偵字第17759號卷第16、42頁正面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林佑昇同意由李奇翰協助在ACE平台出售持有之31,999顆UNIcoin虛擬貨幣,業已在111年4月19日於ACE平台全數出售。 上開交易所得價金共新臺幣166萬830元業已匯入林佑昇所指定之帳戶。林佑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民事責任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本院110易835號卷㈠第115、123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壹月。 沒收 無。 備註  
附表二十九(告訴人謝弘凱)
編號 29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張雅筑,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謝弘凱 犯罪事實 張雅筑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6月中旬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本名張雅筑帳號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張雅筑臉書),主動加謝弘凱為臉書好友。謝弘凱見張雅筑所張貼其投資虛擬貨幣迅速致富,且保證賺錢、保本無風險的文章,而詢問投資事宜,張雅筑表示其投資IBCoin,且有一個集團的內線消息說大陸地區有資金會投入,使IBCoin上漲大賺,未來一到兩年可大漲至少10倍,甚至百倍,隔一年之後就可以全數脫手云云。謝弘凱受到誘惑與之相約於107年8月7日見面。 是日張雅筑出示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新聞截圖、網站走勢圖,誆稱是渠等集團請人花錢去破解的暗網,IBCoin在暗網的幣值是1顆430元,但渠有大量的IBCoin可以用比市價便宜的價格賣給她們審查通過的人,一買就是賺錢,只是現在還不能賣,要等明年資金流入會漲更多才能賣,如果沒有賺錢的話,渠會將錢還給謝弘凱,現在僅剩下幾個名額,渠可以1顆100元賣謝弘凱,穩賺不賠,沒漲退錢云云。致謝弘凱陷於錯誤,同意以60萬5,000元向張雅筑購買8,050顆IBCoin,並當場給付張雅筑5,000元定金。 因謝弘凱現金不足,便透過張雅筑安排,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張雅筑並於107年8月15日以謝弘凱卡片操作ATM將貸得之款項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謝弘凱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康霖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張雅筑指定帳戶)54萬元,謝弘凱另再領現金6萬元,當場現金交付張雅筑。 嗣因謝弘凱查詢網路,看到不利IBCoin消息,故要求張雅筑將其購買之IBCoin變現返還,張雅筑一方面誣指該等訊息是惡意抹黑,另方面要求謝弘凱需簽署「保證書」,塑造謝弘凱是自願購買IBCoin,知悉IBCoin交易有賺有賠、風險自負等假象,方能協助售出,謝弘凱拒絕,且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謝弘凱於107年8月7日給付張雅筑5,000元現金 ②107年8月15日以謝弘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張雅筑指定之康霖公司虛擬帳戶54萬元 ③謝弘凱於107年8月15日以謝弘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交付張雅筑 涉案帳戶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戶名: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遭詐欺金額 60萬5,000元 卷證出處 1.謝弘凱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81至84頁,結文第85頁、本院109訴29卷㈧第460至477頁,結文第481頁參照) 2.被告臉書(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19、20、23頁參照)  3.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55、73頁參照) 4.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56至58頁參照) 5.交易明細(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339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謝弘凱將IBCoin轉出得款42萬2,516元。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無(根據陳報狀記載如上,本院109訴29卷㈩第193至197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沒收 張雅筑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三十(告訴人黃得維)
編號 30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徐誼翎,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黃得維 犯罪事實 徐誼翎(即徐伶宜)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3月前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徐伶宜帳號登入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媒體(下稱徐誼翎臉書),主動加黃得維為好友,並向黃得維誆稱有一無本無風險之投資專案。徐誼翎數度邀約後,黃得維答應與徐誼翎相約於107年7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咖啡廳見面。是日,徐誼翎藉以太幣、比特幣吹噓黃得維若交給渠投資,可以有2至10倍的獲利,又說渠有虛擬貨幣的內線消息,可將虛擬貨幣以1顆50元賣黃得維云云。黃得維信以為真,錯信可用1顆50元的價格買到例如比特幣、以太幣等著有名聲的虛擬貨幣,而同意以60萬元買12,000顆。徐誼翎請三信銀行林愛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黃得維辦理貸款60萬元,並於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9分,將貸得之款項以黃得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得維郵局帳戶)匯入徐誼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誼翎郵局帳戶),徐誼翎便將12,000顆IBCoin轉入黃得維電子錢包。 但黃得維看到徐誼翎轉到其電子錢包是不知名的IBCoin,經上網查詢,負面評價居多。於是立即向徐誼翎質問,徐誼翎否認IBCoin是直銷幣,且誣指網路上得負面消息均是假消息,並安撫黃得維稱IBCoin有增值空間,可以賺10倍,且說會協助指導如何售出云云,甚至揚言不怕黃得維採取法律行動,黃得維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9分以黃得維郵局帳號臨櫃匯款60萬元至徐誼翎郵局帳戶 涉案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徐誼翎 遭詐欺金額 60萬元 卷證出處 1.黃得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他字第10901號卷㈣第13至16頁,結文第17頁、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㈡第91至93頁,結文第95頁、本院109訴29卷㈥第353至373頁,結文第395頁參照) 2.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78、85頁參照) 3.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本卷㈤第79至93、113頁參照) 4.錄音譯文(本院109訴29卷㈦第19至42頁參照) 5.匯款證明(北檢他字第10901號卷㈠第13頁參照) 6.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256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徐誼翎應協助黃得維於交易所出售IBCoin虛擬貨幣1萬2,000顆。 前開虛擬貨幣現已全部售出,並已取得新臺幣62萬2,932元,經黃得維確認無誤。黃得維拋棄對徐誼翎民刑事責任。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09訴29卷㈩第51至52頁參照)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誼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沒收 徐誼翎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三十一(告訴人李昇潔)
編號 30 涉案被告 下手實施者王薏筠,共犯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 告訴人 李昇潔 犯罪事實 王薏筠承事實欄所述犯意,於107年12月前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持不詳工具,以Yiyun Wang登入王薏筠臉書,張貼自己因投資高額獲利,誘使渴望快速致富者與之聯繫,俾便施用詐術使上鉤者陷於錯誤而購入UNIcoin。適李昇潔於107年12月3日在家中瀏覽王薏筠臉書,主動於貼文下方留言,王薏筠回訊並相約於107年12月7日下午在台北市萬華區見面。是日王薏筠除誇稱UNIcoin係無風險投資,目前為集資階段,因自己是創投公司的人,有內線會將UNIcoin價格炒高,並提供李昇潔來源不明、不知真偽的區塊鏈等報導,更向李昇潔表示可以每顆51元的價格將自己持有之UNIcoin出售給李昇潔,將來會上漲至每顆100元云云。致李昇潔陷於錯誤,同意以102萬元向王薏筠購買2萬顆UNIcoin。並於107年12月8日上午9時4分操作ATM以其開立在第一銀行的帳戶(下稱李昇潔第一銀行帳戶)將定金3萬元匯入王薏筠指定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竹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王薏筠指定帳戶)。又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11點左右將99萬元至新北市樹林區「秀泰影城」現金交付王薏筠。 嗣因媒體報導被告林耿宏涉嫌以虛擬貨幣詐欺遭偵辦後,李昇潔自行查詢網路發現王薏筠乃集團一份子,故要求王薏筠將其購買之UNIcoin變現返還,然王薏筠拒不處理,且要李昇潔自行找買家,李昇潔方悉受騙。 相關金流 ①李昇潔於107年12月8日上午9時4分操作ATM以李昇潔第一銀行匯款3萬元至王薏筠指定帳戶 ②李昇潔107年12月14日上午11點以現金給付王薏筠99萬元  涉案帳戶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竹鼎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108年8月解散) 遭詐欺金額 102萬元 卷證出處 1.李昇潔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㈤第175至177頁,結文第179頁、本院109訴29卷㈦第69至88頁,結文第121頁參照) 2.臉書截圖(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卷第265頁參照) 3.網頁資料(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76、287、289頁參照) 4.對話紀錄(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66至289頁參照) 5.匯款證明(北檢偵字第3280號卷主移送書㈣第277頁參照) 6.交易紀錄(本院109訴29銀行金流資料卷第148頁參照)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內容:李昇潔同意以ACE交易所即時市價一顆26元出售持有之20,000顆UNIcoin,出售後可取得52萬元。李昇潔拋棄對王薏筠民刑事責任。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09年11月5日王薏筠、李昇潔協議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卷㈤第377至379頁參照,和解契約,非法院之調解)  科刑 林若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知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薏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玖月。 沒收 王薏筠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附表三十二:
㈠犯罪組織千蕎企業社即林若蕎存放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
  貳佰玖拾叁元。
㈡犯罪組織千蕎公司存放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零肆佰伍拾
  元。 
附表三十三:(可參北檢109年度綠保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
㈠王薏筠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一
  支。
㈡林若蕎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㈢林若蕎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㈣陳知新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一支。
㈤呂宸宇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XS行動電
  話一支。 
㈥王馨婕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XS行動電
  話一支。
㈦孫嘉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行動電話一支。
㈧李曼琳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IPHONE X行動電話一支。   
㈨徐誼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華為行動電話一支
㈩張雅筑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行動電話一支。
李奇翰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 
吳佳穎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楊承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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