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信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晏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立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所在地為○○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立欣公司)於民 國106年1月18日,就其承攬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工程( 下稱楊梅工程)委任梁信晏處理前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事宜。嗣因梁信晏認工地人員未聽從其指示,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時,在○○市○○區○○○○○區○○○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郭厚容恫稱:「我一通電話便可讓我不順眼的人於隔天消失不見」等語,使郭厚容心生恐懼,致生危安於安全。 二、案經郭厚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書就被告梁信晏對告訴人郭厚容犯恐嚇危安罪之行為時間誤載為「106年4月間」,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為「106年2月間」(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6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 說明,本案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詳後述)自毋庸就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郭厚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立欣公司於106年1月間承攬址設○○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 工程,將有清運該工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需求;立欣公司嗣於106年1月18日委任被告處理廢棄物,由被告與清運公司、處理公司(即佳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聯繫,辦理立欣公司之楊梅工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事宜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且經證人即立欣公司總經理助理柳穎禎、證人即告訴人郭厚容、楊斐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至198頁),並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東力科技園區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偵25007卷第123至129頁、第266至290頁) ,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郭厚容之行為,惟告訴人郭厚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為立欣公司總經理, 被告是我們楊梅工地的包商,施做土方及廢棄物處理;工地我常常去,被告都常駐工地,我在大安分局已經講得很清楚了,當初被告在做土方工程的時候,對我們工地主任常常有一些恐嚇之詞,可以調大安分局的卷,那裡面我們應該都講得很詳細,包括我的工地主任還有品管主任都有詳細陳述,當然我們為了能夠如期完工,能夠盡快取得業主所需要使用的執照,所以我們基本上也貼給被告跟高泰公司(按為被告所經營)很多錢;我在警詢中被詢問被告如何恐嚇我、恐嚇内容為何等等(即偵25007卷第22頁筆錄內容),我當時的 回答都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第181頁、第190 頁)。而告訴人郭厚容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間,曾當面恐嚇我要讓我的工地開不了工,他稱:「我一通電話便可讓我不順眼的人於隔天消失不見」,當時我怕被告危及工地人員的人身安全,故將當時的主任徐彬峰調離楊梅的工地等語(見偵25007卷第22頁)。審酌告訴人郭厚容為立 欣公司總經理,而立欣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高泰公司就本案楊梅工地之工程有承攬關係,有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憑(見偵25007卷第237至247頁),則告訴人郭厚容實無需故意 虛構被告有恐嚇行為而破壞承攬契約雙方之關係,況告訴人郭厚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微罪 ,告訴人郭厚容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當不至於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是告訴人郭厚容上開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足憑採。則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當面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郭厚容,致告訴人郭厚容心生恐懼等事實,足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對告訴人郭厚容恫稱「我為天道盟之兄弟,一句話就可以讓不順眼的人消失」云云,惟被告係向告訴人郭厚容稱「我一通電話便可讓我不順眼的人於隔天消失不見」等情,業經告訴人郭厚容證述明確,前已敘明,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言論為「我為天道盟之兄弟,一句話就可以讓不順眼的人消失」,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㈣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 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為使 立欣公司之工地人員順從其指示,竟出言恐嚇,其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告訴人郭厚容自述其就本案恐嚇部分有與被告有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月18日與立欣公司達成處理廢棄物清運之約定後,即經常在楊梅工程之工地出入,且利用臨時搭建之組合屋充作福利社,由其堂弟梁新佳負責販賣冷飲、便當等飲食品,以為牟利。嗣被告於106年4月間在楊梅工程工地處,為牟求更多利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該工地主任即被害人徐彬峯口出「我為天道盟之兄弟,一句話就可以讓不順眼的人消失」及對立欣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楊斐表示若不調高土方工程單價,將要帶小弟及槍械至廠房找渠等語;且於107年4月27日時,因已遭立欣公司查知其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棄物清運,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楊斐、郭厚容分別恫稱「凡事圓滿就好。文鬥武鬥受傷害的都公司。老闆交代一句辛苦謝謝就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與文字恐嚇,使被害人徐彬峯、告訴人郭厚容、楊斐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厚容、楊斐、被害人徐彬峯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有受立欣公司委任處理廢棄物清運事宜、以LINE傳送上開言論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行為,LINE的內容是有自稱立欣公司的人到我家樓下按電鈴恐嚇我罵我,我才傳這個東西跟郭董(按即告訴人郭厚容)講,什麼事情好好講就好,他們來找我,不就是文鬥武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間受立欣公司委任處理楊梅工地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以LINE傳送「凡事圓滿就好。文鬥武鬥受傷害的都公司。老闆交代一句辛苦謝謝就好」等語予告訴人郭厚容、楊斐一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訴字卷四第166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厚容、楊斐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至182頁、第195至196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對被害人徐彬峯口出「我為天道盟之兄弟,一句話就可以讓不順眼的人消失」云云,然被害人徐彬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不配合就要我消失等語(見偵25007 卷第40至41頁),顯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徐彬峯恫稱「我為天道盟之兄弟」,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害人徐彬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底在工地第一次接觸就語帶威脅的說我們工程上要配合他,他自稱是高泰公司的負責人,他負責土方開挖,說我們的工作或動線要配合他們的施作方便;我106年8月回去時,有見到梁新佳佔用工地的组合屋,組合屋原本是我們搭的,他在裡面開設福利社,前面如何佔用的我不清楚,我知道後來跟他要求返還幾個月,他才返還公司,公司一開始如何讓他使用我不清楚。我有聽說被告也有去,但我沒有碰到;除此之外被告和梁新佳沒有恐嚇或竊佔的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6頁)。由上可見被害人徐彬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並無一致之證述,顯難認其上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被害人徐彬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不能以其上開未經具結且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㈢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對告訴人楊斐表示若不調高土方工程單價,將要帶小弟及槍械至廠房找渠云云,惟告訴人楊斐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106年4月起,多次以停止東悅科技園區為由,藉以調高他所承包之土方工程單價,並揚言要帶小弟及槍械來廠房找我,並將我押解他處,我因此心生恐懼,將他所承包之土方工程單價提高等語(見偵25007卷第29至3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工地有見過面,我們都很正常的相處;之前警詢筆錄所記載的恐嚇情事沒有發生,筆錄之記載是否是我所言,真的有點不記得,之前到大安分局去接受調查,是告訴人郭厚容郭總要求我們一起去的,那時告訴人郭厚容要求我們去做什麼,真的有點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至195頁)。則告訴人楊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之前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被告言語恐嚇之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楊斐之警詢筆錄內容較為可信,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楊斐之警詢筆錄內容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㈣公訴意旨再稱: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楊斐、郭厚容,分別恫稱「凡事圓滿就好。文鬥武鬥受傷害的都公司。老闆交代一句辛苦謝謝就好。」,使告訴人郭厚容、楊斐均心生畏懼云云,然上開言論客觀上並未顯示出被告有加害立欣公司或告訴人楊斐、郭厚容之意,則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楊斐、郭厚容之意,並非無疑。告訴人楊斐固於警詢中證稱:「『凡事圓滿就好、老闆交代一句辛苦謝謝就好』係指針對B8營建廢棄物一事,我們公司可不追究梁信晏的責任;『文鬥』係指訴訟;『武鬥』係影射將 會帶兄弟來我們的園區鬧事;『受傷害都是公司』乃不論透過 訴訟或兄弟圍事,最後受害者都是立欣營造有限公司受損」等語(見偵25007卷第30頁),惟查,除告訴人楊斐前揭警 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稱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告訴人楊斐於警詢所述之意,告訴人楊斐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僅稱:收到這個LINE訊息時,感覺很不好,就是被告不應該發這個LINE給我,而且這種語氣,不太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6頁);而告訴人郭厚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 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何含意,其於警詢中亦未敘述其收到上開訊息後產生何種聯想與相關恐懼,於本院審理中並僅證稱:「(問:被告講這些話,你心裡感覺如何?)我們基本上都是做工程的,都是技術者,當然是會有一些擔心。(問:擔心什麼?)很多事情我們在大安分局都有陳述了,我就不再做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頁)。則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既未顯示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又僅有證人楊斐於警詢時對該言論有上述恐嚇立欣公司之解讀,尚不能逕以此即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確有恐嚇之犯行。 ㈤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前與立欣公司有承攬土方工程等合作經驗,知悉立欣公司於106年1月間承攬楊梅工程,將有清運該工程營建混和物等廢棄物之需求,即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時,向佳生公司取得佳生公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表示佳生公司願意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立欣公司即於同年月18日委任被告處理廢棄物,由被告與清運公司、處理公司(即佳生公司)聯繫,辦理立欣公司楊梅工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事宜,並約定開工後由立欣公司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負責清運公 司之清運費、申報程序、處理公司之證明程序、處理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350元、100元、200元、450元,總計1,100元 ,而被告可獲取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利潤。立欣公司負責人 即告訴人郭厚容並指示立欣公司業務經理柳穎禎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偕同梁信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立欣公司設於該行帳戶之現金4,121,700元,當場交付被告,作為未來清運楊梅工地廢棄物之 預付款。(一)詎被告於收款後,明知該價款至多僅有12分之1為其利潤,且應履行立欣公司之委任,與佳生公司、清運 之公司進行聯繫處理;且明知其並未受佳生公司之委任而與立欣公司訂約,而「晶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有公司)為未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晶有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告訴人郭厚容請求提供與佳生公司聯繫,及被告取得前開總價款之證明時,於同年月24日後某不詳日時偽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下稱偽造合約書),內容係被告擅以佳生公司名義,並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為合作對象,以與立欣公司為甲方,晶有公司為乙方,佳生公司為丙方,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清運至丙方之合法處理場,並偽造佳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榮枝之印文於偽合約書,押註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而於同年2月間某日時,持偽合約 書交付立欣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生公司與立欣公司,更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嗣立欣公司於107年2月間,因前開楊梅工程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需求,即通知被告盡速處理,被告為敷衍立欣公司,即另稱將由其設立之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與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草擬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謊稱可由大陸公司代替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卻故意遲未完成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使大陸公司因此遲遲未參與立欣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處理,以此方法將立欣公司本應交付清運、處理公司之預付款項,繼續由其持用而獲取4,121,700元之不法利益,致使立欣公司受有工程與利息上之 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登記而營業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業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柳穎禎、陳雅慧、楊斐、郭厚容、郭耀鴻之證述、立欣公司106年1月24日支出申請單、立欣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 行106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2日函覆資料、大陸公司報價單及與聯陽公司草擬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證人陳雅慧提供之佳生公司大小章印文、佳生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繆聰律師事務所107年5月8日函文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佳生公司106年7月7日佳生混字第1060707001號函、苗栗 縣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水石字第1060129571號函等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其有受立欣公司委任處理廢棄物清運事宜,並曾收受立欣公司交付之現金4,121,700元,以及有取得佳生公 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表示佳生公司願意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等節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郭厚容跟王一川(按即立欣公司當時之副總)跟我說有楊梅工程,所以請我來幫忙,佳生公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是曹元智跟我一起拿給郭厚容跟王一川。佳生公司的事務都是曹元智幫忙處理,包含請佳生公司用印簽章,由曹元智向佳生領收容同意書。因為曹元智有處理廢棄物跑照的相關經驗,我就委任曹元智攜帶立欣公司之營建混合物B8數量表至佳生公司,佳生公司就攜帶該數量表申請取得苗栗縣政府的同意公文,經由苗栗縣政府與桃園市政府電子公文往來後,桃園市政府亦同意該營建混合廢棄物的處理方式,佳生公司就出具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我就和曹元智憑該同意書至立欣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合約書。晶有國際有限公司是合法設立成立之公司。我和曹元智一起至立欣公司,曹元智當時拿著佳生公司的同意書及蓋有佳生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我則帶著晶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我就在王一川面前蓋印晶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不確定郭厚容當時是否在場。為什麼系爭合約書會押註106 年1月18日,我不記得。在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 書」簽約後,我就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廢管科辦理處理廢棄物相關文件,全部文件辦好,桃園市政府就開立二十幾萬元的空污處理費用,剛好我車上有錢,我於106年1月23日就直接拿去繳掉,之後我把繳費的收據交給立欣公司的柳穎禎,立欣公司就在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由柳穎禎跟我到第一銀 行提領4,121,700元預付款;佳生公司不是不能處理,是因 為從4月份地下室開發就開始產生營建廢棄物,後來環保法 令規定每個月每個工地要出憑證,10米跟100米都可以,但 要有清運出去的憑證,我有跟王一川、郭厚容、現場負責人楊斐講,除了我自己電話告知及親自當面講外,還有派我公司的楊國忠去跟楊斐講了5、6次,他們一直找理由不出,後來郭厚容跟我說「你去再弄1間公司,重新簽約,變更處理 廠」,當時桃園縣的處理廠都沒有額度了,沒有辦法報,過了一陣子有數量了,郭厚容就跟我說可不可以轉近一點,運輸費用不用那麼貴,郭厚容知道我有聯陽公司,叫我用聯陽公司去跟大陸公司簽約,有一本清運計畫書也做好了,大陸公司為了承作,從網站上以我身分證字號去把處理事業機構從佳生公司改成大陸公司,我把文件送去立欣公司給郭厚容看,郭厚容不知道什麼原因都不簽,到最後郭厚容告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立欣公司有承攬土方工程等合作經驗,並知悉立欣公司於106年1月間,承攬楊梅工程,將有清運該工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需求,被告嗣於106年1月18日受立欣公司委任處理廢棄物清運事宜,由被告與佳生公司聯繫,辦理立欣公司楊梅工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事宜,並約定開工後由立欣公司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1,200元,其中負 責清運公司之清運費、申報程序、處理公司之證明程序、處理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350元、100元、200元、450元,總計1,100元,而被告可獲取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利潤;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時,有取得佳生公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表示佳生公司願意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立欣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郭厚容嗣指示業務經理即證人柳穎禎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偕同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立欣公司設於該行帳戶內 之現金4,121,700元,證人柳穎禎並將此筆款項當場交付被 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3頁),且經證人柳穎禎、郭厚容、楊斐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至197頁),並有立欣公司106年1月24日支出申請單、立欣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摺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6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25007卷第117至120頁、第390至3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收受4,121,700元後,遲未完成楊梅工 程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以此方法將立欣公司本應交付清運、處理公司之預付款項,繼續由其持用,而獲取4,121,700元 之不法利益,致使立欣公司受有工程與利息上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證人柳穎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與妳去銀行領款之前,被告有提供桃園市政府繳費之收據?)因為這些東西都是跟老闆郭厚容這邊接洽完,這些收據是到最後才會到我這邊,所以要問我們老闆有沒有收到,因為我都是存檔的,以前公司還有一位王副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而證人郭厚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 為何會先給被告412萬的金額?)建築法規中有規定,要依 據建案的樓地板面積換算,乘一個法定的金額,412萬是申 報的費用,要交給桃園市政府。(問:這筆錢拿去後,被告有拿任何收據或單據給你,證明這412萬就是做這些事情嗎 ?)有,桃園市政府會核定以後,核定佳生公司就是我們未來的B8廢棄物的收容場地。(問:你知道拿了412萬出去, 被告有無確實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有關廢棄物的一些事項,或登記什麼事項?)412萬確定有繳給桃園市政府,所以才 會說有法定的B8廢棄物,你們可以去佳生公司棄置,那是法定的費用」、「(問:當時立欣公司給付4,121,700元給被 告,當時你們要給付的對象是被告本人,還是要請他把錢交給佳生公司?)這個錢是佳生公司跟立欣公司訂完合約以後,他有合法的容量,所以是以他的合法容量跟桃園市政府申報,這個錢是繳交給桃園市政府。(問:這412萬是要請被 告做何用?)被告幫我們代辦,申請到合法的B8廢棄物可以堆置運去的證明」、「(問:你們付出這4,121,700元之前 ,被告有拿給你們任何相關的繳費收據、單據、匯款憑證,或任何的會計憑證嗎?)被告辦理完以後,應該有憑證,比如說繳給市府的應該有憑證」、「我可以確定講這412萬應 該是有收據,這是法定的程序」、「空污費也有單據,那個是20幾萬」、「B8廢棄物繳給桃園市政府的也有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第180頁、第186至188頁)。依證人郭厚容上開所述,被告有將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 全數用以繳交相關費用,則起訴意旨稱被告繼續持用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與證人郭厚 容上開證述相悖。 ⒉再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桃環事字第1100028 314號函文所載:「經查立欣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東悅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增建工程向本局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因上開工程之工程面積為5975.87平方公尺及工程 契約金額為758,835,400元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達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列管條件,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6 年1月24日取得管制編號00000000,並於106年3月9日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等語暨所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及廢棄物流向聯單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3至288頁),可認楊梅工程之廢棄物清理事宜確實已繳納費用且其清理計畫書業經核准。並參證人即大陸公司業務經理郭耀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們有拿到管制編號和密碼,所以我們才能進去系統做計畫書的變更;如何取得管制編號和密碼,假設今天一個案子在執行中,他拿到空污費申報之後,就是繳完空污費之後,我們處理場或是環保局,像當時是環保局會主動核發管編密碼給營造公司,那個窗口有可能是他們立欣公司的人或者是用信件通知,通常是會指定給立欣公司的人,後續的話,比如說我前一手他是叫佳生公司,我們處理場算是第二間了,當時不知道誰給佳生公司,他們才能夠去先寫第一次的計畫書,他們當時應該就拿到這個管編密碼了,等到我跟被告接觸的時候,就是被告那邊提供給我們管編密碼;我當時上網登入管編密碼之後,我沒有覺得內容有什麼奇怪的地方,所以我們才會幫他做後續的變更;那個系統就是有關廢棄物申報的,系統內的內容有數量的部分,譬如廢棄物有分代碼,我們依照總樓地板面積去計算廢棄物的數量有多少數量,會謄寫在計畫書的內容上,這個內容在我們的專業立場來看,要看前手在申報上有無異常或錯誤,而造成我如果承接下來的話,未來沒辦法解除列管,所以通常我們會很謹慎的看,若要接前手的處理場報過的案件,我們後手的廠商一定會先確認前手申報有沒有問題,我們才敢接,如果它裡面有異常的話,我們通常會拒絕接受等語(見本院第204頁 、第207至208頁),可認被告應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相關費用,方能取得廢棄物清理之管制編號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進而能使用證人郭耀鴻所述之廢棄物清運管理系統。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並未依其與立欣公司間之約定運用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公訴意旨稱被告持續 持用此筆4,121,700元而獲不法利益云云,並非有據。 ㈢公訴意旨又稱:「晶有國際有限公司」為未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晶有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被告卻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為合作對象,並將此公司列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而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業罪云云。然查,「晶有國際有限公 司」於本案案發時係登記在案之公司(嗣於107年間更名為 「熊大庄有限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72162號函所附之熊大庄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函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3頁,登記案卷獨立 外放),是公訴意旨稱「晶有國際有限公司」係未設立登記之公司,並以此指謫被告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並將之列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業罪云云 ,顯與事實相違,自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復稱:被告於同年月24日後某不詳日時偽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起訴書誤將「計劃」記載為「計畫」),內容係被告擅以佳生公司名義,並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為合作對象,以與立欣公司為甲方,晶有公司為乙方,佳生公司為丙方,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清運至丙方之合法處理場,並偽造佳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榮枝之印文於偽合約書,押註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而於同年2月間某日時,持偽 合約書交付立欣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生公司與立欣公司云云,然查: ⒈晶有公司並非虛構之未登記公司一節,前已敘明,自不能以晶有公司是被告所杜撰為由,推認上開合約書是被告所偽造。又證人柯欽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負責晶有公司在業務上的實際作業,就是文書,晶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資人是登記負責人鄭文峯;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晶有公司的大小章報價,後面我就忙我的工作,我當時電話也更改,也不是原本給被告的電話,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後續如何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把大小章拿回來;我本人認為報價不一定會簽訂合約,我常在報價,我們公司常常無法簽訂合約,因為常常在報價;工作我們可以跟任何人配合,我們只要能配合,我們都會配合,只是我們不知道會有合約這件事情;晶有公司就在賣酒,我個人就是在賣酒,清理廢棄物我不懂,我不曉得這種項目,我只知道我可以報價,我不曉得如何預算價格,被告說他懂,被告報價我沒有好處,就是朋友大家幫忙;我不清楚鄭文峯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至380頁)。由證人柯欽川上開證述,可認晶有公司之大小章確實是由晶有公司交給被告使用,雖證人柯欽川證稱其僅授權被告報價使用,然證人柯欽川所述其將大小章交給被告報價後就換電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也沒將大小章拿回去,甚至晶有公司根本不是從事與清理廢棄物相關之營業項目,證人柯欽川本身對此業務也不懂,只是將公司大小章借給被告去報價,而且晶有公司常常在報價,但都沒有簽約等情,與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情顯然不同,證人柯欽川所述情形實不合理,而證人柯欽川所稱之晶有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峯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在未經證人鄭文峯到庭釐清案情,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經晶有公司授權簽約之情況下,尚無法僅以證人柯欽川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擅以晶有公司之名義簽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 ⒉再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是否為被告擅以佳生公司名義並偽造佳生公司之大小章而自行製作一節,證人陳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佳生公司負責人之特助;佳生公司是透過中間人曹元智將告證2所示之「營建混合 物收容同意書」出具給立欣公司,曹元智也有簽收,曹元智是土方的仲介,他介紹立欣公司給我們,這個過程我們只有跟曹元智接觸,沒有和立欣公司接觸或簽約,立欣公司的資料都是曹元智交給我們的;告證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劃合約書」不是佳生公司所簽的,上面的大小章跟我們公司既有的都完全不符等語(見偵緝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郭厚容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B8廢棄物也有簽立契約,是由被告跟1位曹先生幫我們申報,核報的地點我印象中是 苗栗的佳生公司,當時是1位曹先生來公司說他們可以代辦 ,然後就由他來找佳生公司跟一家運輸公司來處理B8營建廢棄物的事情,佳生公司有提出營建廢棄物收容的同意書或相關證件,也有正式報桃園市政府核定,有繳費;我有看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是立欣公司與佳生公司簽的B8廢棄物契約,該合約書上佳生公司的章是蓋好之後合約書才被帶來立欣公司,還是在立欣公司才用印,我實在是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83頁)。由 證人陳雅慧、郭厚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佳生公司與立欣公司間關於B8廢棄物清運之訂約事宜並非僅被告1人在處理, 且佳生公司是透過曹元智為中間仲介,而非被告。則上開被公訴人主張為偽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是否確為被告擅以佳生公司名義偽造契約內容、偽造佳生公司之大小章並用印於該合約書上,顯非無疑。而曹元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科以證人罰鍰、拘提,均未到庭,是以本案目前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擅以佳生公司名義偽造上開合約書及偽造佳生公司大小章之情事。 ⒊綜合上情,本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是否確為被告擅自以晶有公司及佳生公司之名義而偽造,並非無疑,自不能逕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合約書之犯行,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嗣立欣公司於107年2月間,因前開楊梅工程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需求,即通知被告盡速處理,被告為敷衍立欣公司,即另稱將由其設立之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草擬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謊稱可由大陸公司代替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卻故意遲未完成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使大陸公司因此遲遲未參與立欣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處理云云。惟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公訴人此節所指,顯無依據。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謊稱可由大陸公司代替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卻故意遲未完成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等情,證人郭厚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要開始運送B8廢棄物的時候,佳生公司說他們沒辦法收容,被告說大陸公司可以收容,所以由他介紹大陸公司,轉往大陸公司做收容的程序,但結果大陸公司說沒這回事,也沒辦法收容,我也不知道原因(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而證 人郭耀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6、107年間在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6 年間當時有談好準備要承攬立欣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是跟被告這邊談,我當時接洽的是「楊先生」,據我暸解那是跟被告一起共事的同事,談好後就開始準備要進行下一步,因為我們要訂約,還有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部分,程序上就是計畫書有先走,等到要訂約的時候,我們的合約就是一直沒有簽成,所以實質上還沒有去做廢棄物清運的動作。當時合約書有希望能夠透過被告他們再蓋章,一直沒有辦法拿回來,大概狀態就是持續這樣好一段時間。合約當時在誰的手上我想不起來了,應該是有送過去,但是一直沒有辦法簽成,所以我們沒有拿回合約,沒有拿回雙方有蓋章的資料。一直到107年4月左右,立欣公司大概就是發現他們這個案件的計畫書有變更,希望我們能夠去說明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我有到立欣公司去向他們說明;所謂計畫書有變更,是因為我們在執行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時候,它這種工地是屬於列管工地,列管工地就是要先提一份計畫書給環保局做審查,審查通過之後才能夠去做清運的動作,所以最早的時候,是我們一開始先把計畫書有變更過,變更過之後接下來就是訂約,其實訂約跟變更應該要同時做,但是後來就是因為合約的關係沒有辦法執行,在那一段期間的時候,我記得「楊先生」本來有請我們要去載垃圾,結果我單子拉出來之後我們沒有辦法使用,因為發現合約沒有起來,我們公司也不讓我們去載,整個事情就停下來了,就希望先把合約給追回來,這件事情就一直停在那邊也沒有辦法去執行;後來立欣公司就是把這個計畫書的管編密碼,可能又透過其他的廠商登錄進去之後,發現我們大陸公司有拉了一張聯單,所以他才會找到我們大陸公司這裡來,我那時候才知道原來立欣公司他們那邊好像對這個事情比較沒有這麼理解,就去跟立欣公司這邊說明,後來就我瞭解,是立欣公司有再把廢棄物這樣的業務轉給其他的處理廠去承接,我們也沒有繼續接下去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至203頁)。由上開證人郭厚容、郭耀鴻所述,可見其2人對於立欣公司何以未能 由大陸公司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一事,說法有所扞格(證人郭厚容證稱其等詢問大陸公司後,大陸公司說沒這回事、沒辦法收容,但證人郭耀鴻證稱應該是立欣公司嗣將廢棄物清運之業務給其他廠商承攬後,進入系統才發現有大陸公司的存在),則在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此事件之實情為何之情況下,亦無從認定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大陸公司未能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 ㈥綜合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繼續持用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杜撰不存在之晶有 公司為合作對象」、偽造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並行使之、「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謊稱可由大陸公司代替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卻故意遲未完成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等行為,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前揭各項行為,據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印文(公訴意旨又主張此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業等罪,即均非有據。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涂永欽、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