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立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吳俊宏律師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謝承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立宇為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1,下稱德毓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策略總監一 職,李秀蘭(未據起訴)為德毓公司之負責人。德毓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認股股東楊立宇並未繳納。楊立宇、李秀蘭為順利完成公司之增資,透過楊立宇之某成年友人居中介紹,得知謝承濬可借款1千5百萬元充作股款,其等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秀蘭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德毓公司申設之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上開帳戶有所誤植,應予更正),由謝承濬於104年7月6日自其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千5百萬元至李秀蘭上開帳戶,再全數轉匯至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充作楊立宇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後影印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李秀蘭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德毓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同年月7日出 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德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 後,李秀蘭持上開德毓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德毓公司變更登記,表明該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德毓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承濬於同年7月8日持李秀蘭事先填寫用印之匯款單據,將前揭1千5百萬元自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匯回李秀蘭上開帳戶,再行轉匯至謝承濬上開帳戶而收回之,並向李秀蘭收取約定之利息1萬5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立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李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立宇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秀蘭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楊立宇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楊立宇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秀蘭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楊立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濬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28至29、136至1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德毓公司負責人李秀蘭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100頁),並有德 毓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變更登記表各1份、上開 謝承濬、李秀蘭、德毓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匯 款單共4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 卷第19、29至34、38至40、56至64、77至8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56、59、63、65、71至72頁),足認被告謝承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承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訊據被告楊立宇固坦承為德毓公司股東及策略總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定增資的事,資金也不是我籌措的云云。楊立宇之辯護人辯稱:李秀蘭就受何人指示調度資金一節,前後證述並不相符,可知李秀蘭很可能是為推卸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將所有責任都推到被告楊立宇身上,自不能以共犯李秀蘭單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楊立宇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間楊立宇在德毓公司 的職稱是策略總監,公司的決策大部分是由楊立宇規劃和建議,我們幾個股東討論後如果覺得沒問題就配合去執行;當時楊立宇提議想讓德毓公司上市,但是資本額必須要足夠,所以開始規劃增資,楊立宇提到他可以找到適合的投資人,所以募資是由楊立宇主導,104年6月30日前就有提過增資的事,希望資本額可以達到3千萬元;印象中楊立宇每次股東 會都有參加,因為投資方面要由他說明,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過程中,我們其他人很明白表示我們沒有能力籌措資金,所以當時的分工都是由楊立宇負責募資,我們不知道楊立宇的資金來源,我記得楊立宇說他會去找到調度資金的人來幫忙完成增資的事;楊立宇找到借款人謝承濬之後,我就依謝承濬指示在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新開立德毓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開戶後我記得沒幾天錢就進入我的帳戶,我再和楊立宇一起去銀行將款項轉到德毓公司的帳戶,並依謝承濬指示於3天後將該筆款項先從德毓公司帳戶匯到我的 帳戶,再轉匯到謝承濬的帳戶,上開借款、還款的作業流程是謝承濬告訴我的;而借款天數、利息數額是楊立宇告訴我的,我印象中從德毓公司帳戶中另外匯了幾萬元給謝承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91、93、95至98頁)。 (二)本院審酌證人李秀蘭上開證述: 1.就資金移動流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我的作業流程是會先匯入公司負責人的個人帳戶,看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誰,就先把錢匯到負責人的帳戶,因為如果出問題,我找公司股東或其他人是沒有用的,而不直接由我匯入公司帳戶的原因是擔心遭人質疑我與公司非親非故為何能從公司領錢出來,怕涉及刑事問題,所以匯到負責人名下,由負責人去操作匯款,再由負責人把錢領出來還給我,避免日後造成爭議;我會希望公司和負責人的帳戶是一個新的帳戶,不要是本來在使用的,我也擔心我的錢匯進去之後馬上就被轉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至104、106頁)相符,並與上開德毓公司、李秀蘭帳戶均於104年7月3日(即款項匯入前3日)現金存入5千元開戶相合致(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34、56頁)。 2.另就楊立宇負責籌措資金來源一節,核與前揭德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楊立宇於104年7月6日以現金 繳納股款1千5百萬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31頁)、自李秀蘭帳戶匯款至德毓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備註欄記載「楊立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等節相符。衡諸一般常情,本件既屬借款驗資,具名認股之股東不負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義務,亦未實際增加持股。且借款利息係由德毓公司帳戶支出一節,業經證人李秀蘭證述如前。是具名認股之股東究為何人,對該股東或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無影響,若負責籌措資金之人為李秀蘭或其他股東,大可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逕行登載該股東姓名,而無刻意登載楊立宇為具名認股股東之必要。又證人謝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楊立宇或李秀蘭,我也不管實際需要增資的人是誰,那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就只對應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5至106頁),顯示謝承濬僅與公司負責人對 口,並不在乎實際上欲認股增資者究為何人。故前揭匯款單備註欄上是否有「楊立宇」之記載,並不影響謝承濬之放款意願,若楊立宇並未參與其事,該匯款單實無須如此記載,蓋此舉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徒增日後紛擾。是由上情觀之,可認證人李秀蘭上開關於楊立宇負責籌措資金來源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可排除李秀蘭於楊立宇不知情之情形下刻意填載其姓名之可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證人李秀蘭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被告楊立宇就本件借款驗資一事確有參與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楊立宇辯稱:我不知道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定增資的事,資金也不是我籌措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不能以共犯李秀蘭單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楊立宇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李秀蘭就受何人指示調度資金一節,前後證述並不相符,可知李秀蘭很可能是為推卸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將所有責任都推到被告楊立宇身上云云。惟: 1.證人李秀蘭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依照楊立宇指示做資金調度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110頁) 。惟證人李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6日至8日這段資金移動的過程是謝承濬指示我做的,但資金是楊立宇找到的,所以我於偵訊時陳述的是大方向,而資金流動的細節是謝承濬告訴我的,楊立宇也知道這些細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至98頁)。是楊立宇之辯護人指摘:李秀蘭就受何人指示調度資金一節,前後證述並不相符云云,尚不足以否定證人李秀蘭上開關於楊立宇知悉並參與驗資過程證述之憑信性。 2.證人李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楊立宇事先就有討論好,由楊立宇去找資金,我們就配合開董事會、股東會,進行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則李秀蘭對其自身亦有參與本件借款驗資一事,於本院審理中直言不諱,並無偏重於指述楊立宇犯罪事實而撇清自身責任之情形。故楊立宇之辯護人辯稱:李秀蘭很可能是為推卸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將所有責任都推到被告楊立宇身上云云,尚非有據。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之部分,分述如下: 1.李秀蘭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德毓公司申設之帳戶號碼則為「000000000000號 」,已如前述。是起訴書將上開「000000000000號」誤植為李秀蘭之帳戶,應予更正。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立宇為德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李秀蘭僅為德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本件借款驗資之過程並不知情,僅依被告楊立宇指示進行資金調度等語。惟證人李秀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德毓公司期間負責資訊和會計業務,當時德毓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銀行帳戶也是我在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11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94至95頁)。則李秀蘭於擔任德毓公司負責人期間,既能實際掌管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並負責公司部分業務,顯見李秀蘭對德毓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能力,並非單純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又李秀蘭對本件借款驗資之過程亦有知悉及參與,業經其證述如前。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楊立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立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楊立宇之某成年友人與德毓公司負責人李秀蘭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楊立宇之辯護人辯稱: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僅限於登記負責人云云,不足以解免被告楊立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 此敘明。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遂行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明知德毓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被告2人雖非德毓公司之負責人,惟考量被告楊立宇為負責 籌措資金者,被告謝承濬為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借款驗資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李秀蘭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 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其等犯後態 度(被告謝承濬坦承犯行,被告楊立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謝承濬前有同罪質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楊立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謝承濬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謝承濬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8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 六、沒收: (一)被告謝承濬於偵訊時自陳:本件7月6日借款,7月8日還款,所以借款期間是2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每100萬元每日收 取利息500至700元(即日利率1萬分之5或1萬分之7),這件我記得有收到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均以日利率1萬分之5採計,則被告謝承濬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千元(計算式:借款金額1千5百萬元×日利率1萬分之5×借款期間2日=1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謝承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承濬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資金來源也是和別人借的,我要支付利息給上手,我一天實際獲利僅約5千多元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第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謝承濬向上手調借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乃被告為遂行本件犯罪手法之成本支出,揆諸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時,自不應扣除此等成本,併此敘明。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楊立宇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