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柏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鈞 洪汀洲 林文雪 被 告 徐凱莉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高翔筠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鈞、林文雪、徐凱莉、陳月娥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洪汀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翔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金額。 事 實 一、張柏鈞、洪汀洲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6「金額欄」所示股款,竟與李昭萃(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萃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6「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公司設立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李昭萃遂於附表二編號1 、6「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先 將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該等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1、6「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附表二編號1、6「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之經營。復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 、6「文件資料」欄所示內容 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1、6「主管機關」欄所示各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1、6「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凱莉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4「金額欄」所示股款,竟與代辦業者陳月娥、李昭萃(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月娥介紹徐凱莉向李昭萃借款如附表二編號4「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公司增資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李昭萃遂於附表二編號4「匯款日期」欄所示時 間,先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月娥製作該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4「簽證會計 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附表二編號4「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公司帳戶內資金轉 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司之經營。復 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4「文件資料」欄 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司應收 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4「主管機關」欄所示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司之增資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4「核准日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公司增資 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廖夏徵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廖夏徵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示股款,竟與代辦業 者林文雪、李昭萃(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雪介紹廖夏徵向李昭萃借款如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公司設 立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李昭萃遂於附表二編號2「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文雪製作該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2「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製作上開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旋於附表二編號2「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 該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司之經營。復分別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2「文件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 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2「主管機關」欄所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認該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2「核准日期」欄所示 日期,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江信忠、陳永盛、洪文宗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江信忠、陳永盛、洪文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13號、第714 號、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等 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5、7「金額欄」所示股款,竟分別與代辦業者高翔筠、李昭萃(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高翔筠分別介紹江信忠、陳永盛、洪文宗向李昭萃借款如附表二編號3、5、7「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短期借款作為該等 公司設立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李昭萃遂於附表二編號3、5、7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將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高翔筠製作該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附表三編號3、5、7「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 師製作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附表二編號3、5、7「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而 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公司之經營。復 持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3、5、7「文件資 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二編號3、5、7 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附表三編號3、5、7「主管機 關」欄所示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認該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附表三編號3、5、7「核准日 期」欄所示日期,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柏鈞、洪汀洲、林文雪、徐凱莉、陳月娥、高翔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6頁、第554頁、第582頁、第590至591頁、卷二第192至193頁)。 ㈡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條文嗣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張柏鈞、洪汀洲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分別與李昭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徐凱莉、陳月娥與李昭萃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月娥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徐凱莉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⒊被告林文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負責人廖夏徵、李昭萃間 ,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文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廖夏徵共犯此部分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應論以正犯。 ⒋被告高翔筠與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公司負責人江信忠、陳 永盛、洪文宗、李昭萃間,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翔筠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江信忠、陳永盛、洪文宗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 犯。 ⒌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1至7「簽證會計師」欄所示 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6人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高翔筠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洪汀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院審酌被告林文雪、陳月娥、高翔筠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公司負責人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等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明知公司未 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6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柏鈞、林文雪 、徐凱莉、陳月娥、高翔筠前均無犯罪紀錄,另被告洪汀洲前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如附表六所示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二第195至19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就被告6人前 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3項、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高翔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末查,被告張柏鈞、林文雪、徐凱莉、陳月娥、高翔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張柏鈞、 林文雪、徐凱莉、陳月娥、高翔筠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第3項、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張柏鈞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金額。 2 洪汀洲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文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金額。 4 徐凱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金額。 5 陳月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負責人 匯款日期 匯款(取款)帳戶 金額 收款帳戶 還款日期 本案被告 1 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柏鈞 105年6月17日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李昭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20日 張柏鈞 2 德高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夏徵 105年11月4日 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5日 林文雪 3 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信忠 105年11月18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19日 高翔筠 4 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凱莉 105年12月2日 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5日 徐凱莉 陳月娥 5 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盛 105年12月7日 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8日 高翔筠 6 雲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汀洲 105年12月12日 589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13日 洪汀洲 7 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宗 105年12月14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15日 高翔筠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文件資料 簽證會計師 公司登記類別 主管機關 核准日期 相關被告 1 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柏鈞 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⑵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陳鼎文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6月28日 張柏鈞 2 德高資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夏徵 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9日 林文雪 3 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江信忠 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1月28日 高翔筠 4 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凱莉 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增資 臺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5日 徐凱莉 陳月娥 5 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永盛 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臺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3日 高翔筠 6 雲虹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汀洲 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李順景 設立 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15日 洪汀洲 7 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文宗 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 ⑵資本額變動表 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邱吉萱 設立 新北市政府 105年12月16日 高翔筠 附表四: 編號 證人之證述 附卷處 1 證人廖夏徵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401至405頁、偵字卷二第93至95頁、偵字卷三第182至183頁、本院審訴卷二第61至64頁 2 證人江信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一第559至563頁、偵字卷二第144至146頁、偵字卷四第76至7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3 證人陳永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195至199頁、偵字卷二第232至233頁、偵字卷四第78至7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4 證人洪文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調查局卷二第285至289頁、偵字卷二第258至259頁、偵字卷四第78至7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97至101頁 附表五: 編號 非供述證述 附卷處 1 ⑴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28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88439700號函、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潔寶環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三第37至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調查局卷五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2 ⑴德高資訊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183000號函、德高資訊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德高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三第285至289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5至309頁、調查局卷五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 3 ⑴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4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590895320號函、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川流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三第581至591頁、第599頁、第603頁、第601頁、第605至609頁、調查局卷五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3頁 4 ⑴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342700號函、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三第801至805頁、第813頁、第817頁、第815頁、第821至825頁、調查局卷五第203頁、第205頁、第207至209頁 5 ⑴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388100號函、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移送書卷四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39頁、第143至147頁、調查局卷五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 6 ⑴雲虹國際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3紙。 ⑵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921680號函、雲虹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雲虹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卷四第257至263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81至285頁、調查局卷五第259頁、第261頁、第263至265頁 7 ⑴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憑條2紙。 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372號函、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鴻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調查局移送書卷四第291至293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3頁、第317至321頁、調查局卷五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1 張柏鈞 大學畢業 曾擔任房仲、現開立消毒除蟲公司,每月新水約4萬餘多,已婚,尚有父母需撫養 2 洪汀洲 高職畢業 曾在科技公司上班,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離婚,尚有小孩需照顧及撫養 3 林文雪 高商畢業 曾從事公司登記代辦業務,現因罹病(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而已退休 4 徐凱莉 高中畢業 曾從事剪輯工作,每月薪水約3至4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撫養, 5 陳月娥 商專畢業 從事會計及公司登記業務,每月薪水約2萬餘元,已婚,尚有子女需撫養 6 高翔筠 高中畢業 從事公司代辦業務,每月薪水3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