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2877、23334、24736、24898、2867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5、4829、5339、6838、8129、10122、10123、10140、11518、12941、12942、136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15主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7、9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10、13、16、19至22、24至27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價額 均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昆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男性友人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榮軒、林士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松山分局,何浩庭、李翰昇、劉晁瑋、吳國聖、郭立約、徐子超訴由市警局大安分局,高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裕進訴由市警局萬華分局,魏敬泰(歿)、游家凱、林冠宇、葉家瑜、呂建霖、劉瓊臨、江毅廷、梁傑勛、楊君偉、王迦慶、林偉凱、溫岳錚、蕭令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富邦、遠東、中信、玉山、華南、兆豐、台新、花旗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訴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張文濤、廖中豪、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訴由市警局松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昆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輝坦承不諱(見訴四卷第186、275頁),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2、4-2、15-2部分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8-2、9-3至-5、10-2、13-2、16-2、17-2、19-2、20-2、21-2、22-3、23-2、24-2、25-2、26-2、27-2部分所示準私文書及變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潘冠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3-2、4-2、15-2、18-2 部分,俱利用不知情之拉拉快遞送貨員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6-2、9-2至-3、10-2至-3、11-3、13-1、16-2、19-2、20-2、21-2、23-2、26-2所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犯行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就附表編號1、3-2、4-2、15-2部分偽造信 用卡簽單私文書進而行使以詐欺取得財物,就附表編號8-2 、9-3至-5、10-2、13-1至-2、16-2、17-2、19-2、20-2、21-2、22-3、23-2、24-2、25-2、26-2、27-2部分偽造各該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進而行使以詐欺取得財物、利益,就附表6-2、10-3、11-3、12-2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分別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1至-2、3-1至-2、4-1至-2、5-1至-2、6-1至-2、7、8-1至-2、9-1至-5、10-1、10-2①至⑧、10-3、11-1至-3、12-1至-2、13- 1至-2、14-1至-2、15-1至-2、16-1、16-2①至⑥、17-1至-2 、18-1至-2、19-1、19-2①至⑨、20-1、20-2①至④、21-1、21 -2①至④、22-1至-2、23-1、23-2①至⑪、24-1至-2、25-1、25 -2①至④、26-1、26-2①至③、27-1、27-2①至④部分所犯各罪間 ,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次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固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不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各罪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自述因認受情感欺騙損失財物後遊戲人生,隨意以竊取他人信用卡、門號SIM卡等財物或翻拍抄錄之方式取 得告訴人信用卡或網路銀行相關資訊,進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且有相類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致各該告訴人、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蒙受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8、20-24、26-27所示 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碩士、打零工、與父母、弟弟一家共同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除就附表6-2、10-3、11-3、12-2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外,其餘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近,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法益同類,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拘役、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1、7、9-1部分竊得之皮夾、背包、侵占之手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6-2、10-2、13-2、16-2、19-2、20-2、21-2、22-2、24-2、25-2、26-2、27-2部分,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犯罪所得,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調解而返還所得,或因帳戶金融卡、信用卡、門號SIM卡未扣案且本身無不法,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2、4-2、15-2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之「Justin黃」、「張文濤」、「廖中豪」、「wei jei tai」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然按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 為期。」,就受處分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失其效力,檢察官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無依據,自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次編 犯罪行為(原起訴書記載部分) 核犯法條 證據 主文 1 黃顯傑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昆輝、潘冠志(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未經黃顯傑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昆輝取得黃顯傑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交予潘冠志,由潘冠志於107年9月10日在STUDIO A西門店(臺北市○○區○○街00號)持前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3萬45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Justin黃」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業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將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潘冠志,足生損害於黃顯傑及花旗銀行就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證人黃顯傑之證述(107偵25783卷第17-19、97-99,108審訴320卷第47頁,108他8067卷第145-146頁)、證人即共犯潘冠志之證述(107偵25783卷第49-51、99-100、107-108頁,108審訴320卷第43-47頁,108訴480卷第31-39頁,108偵22877卷第63-64、67頁,訴一卷第133頁,訴二卷第23-31頁)、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之指述(107偵25783卷第127-129頁,訴一卷第134頁,訴二卷第61頁)。 潘冠志與林昆輝間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108他8067卷第9-83頁)、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和解契約書(107年度偵字第25783號卷第25-28、87-89、113、131頁)、(花旗銀行)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訴一卷第343-344、433頁)。 林昆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名「Justin黃」壹枚沒收。 2 陳榮軒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6月8日在陳榮軒之臺北市中正區住所(詳卷)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軒之證述(108偵23334卷第7-9、11-13、115-117頁,新北地檢109偵628卷第12-13頁,訴一卷第131頁)、證人即拉拉快遞送貨員陳彥邦之證述(108偵23334卷第23-25、151-152頁)、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泰濬之指述(108偵23334卷第17-18、115-117頁)。 信用卡簽單、售出聲明同意書、消費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暨爭議交易聲明書(108偵23334卷第33-41頁)、被告筆記本之翻拍照片(108偵22877卷第135頁,訴三卷第242、244頁);(聯邦銀行)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81-282、431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STUDIO A微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明知未經陳榮軒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應用程式「拉拉快遞」委託不知情之送貨員陳彥邦持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萬7400元購買商品,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臺交付予陳彥邦轉交予林昆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張文濤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6月9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2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文濤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樂天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濤之證述(108偵24736卷第13-18、107-108,109偵13625卷第113-115頁)、證人林建宏之證述(108偵24736卷第7-10、106-107,108偵22877卷第86頁)、樂天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皓財之指述(109偵13625卷第223-224、229-230頁,訴一卷第134頁,訴二卷第61頁)。微風廣場BV專櫃顧客資料、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樂天信用卡爭議款授權書暨交易明細(108偵24736卷第21-23、27-28、39、43-45頁,109偵13625卷第37頁);(樂天公司)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憑條(訴一卷第283-284、425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名「張文濤」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復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微風廣場BV專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明知未經張文濤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應用程式「拉拉快遞」委託不知情送貨員林建宏持前揭樂天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80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文濤」之署名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商品交付予林建宏轉交予林昆輝,足生損害於張文濤及樂天公司就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 廖中豪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7月3日在廖中豪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詳卷)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份證、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廖中豪之證述(108偵24898卷第7-10頁,109偵13625卷第135-138頁)、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之指述(109偵13625卷第273-275頁,訴一卷第1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代保管條及證物照片、LV專櫃信用卡簽單、銷貨傳票認證、花旗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108偵24898卷第19-37頁);(花旗銀行)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訴一卷第343-344、433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名「廖中豪」壹枚沒收。 2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復未經廖中豪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LV專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利用應用程式「拉拉快遞」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送貨員持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7萬45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廖中豪」之署名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商品交付予前揭送貨員轉交予林昆輝,足生損害於廖中豪及花旗銀行就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何浩庭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STAR HOTEL之702號房內,徒手竊取何浩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得手後離開該飯店。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何浩庭之證述(108偵22877卷第15-18頁)、證人林翊均之證述(109偵1755卷第35-37、121-123頁)。 STAR HOTEL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扣案被告筆記本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2877號卷第57-58、136頁,訴三卷第148頁)、林翊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變造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09偵1755卷第55-59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三)部分)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張貼於前揭竊得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而變造之,再於108年10月3日至23日間,持以向林翊均承租臺北市○○區○○○000巷00號5樓房間(下稱A址),並於同年月5日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何浩庭名義,將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傳送予林翊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浩庭及林翊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6 李翰昇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9月8日18至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翰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李翰昇之證述(109偵5339卷第15-16、21-22、71-73、121-123頁,訴三卷第78頁)、證人鄭修价之證述(109偵5339卷第25-28、137-1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信銀行函文及檢附之鄭修价、王品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文及檢附之李翰昇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修改帳號密碼之紀錄(109偵5339卷第33-65、127、199-205頁,訴三卷第103-107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附表四編號1、2部分) 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不詳時間在其前揭居所內,持前揭竊得之門號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簡訊重新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銀行網路帳戶之方式,接續於108年9月9日0時29、3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李翰昇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1000元至王品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轉帳3000元至鄭修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致生損害於李翰昇。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7 高楷恩 (提告)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9月18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2樓居所,向高楷恩借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其他行動電話冒充返還,將前揭借用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證人即告訴人高楷恩之證述(108偵28676卷第9-13、61-62頁)。 電子信箱信件翻拍照片9張、被告筆記本影本(108偵28676卷第23-31頁,訴三卷第175頁)。 林昆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晁瑋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10月6日晚間在西門紅樓之露天酒吧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晁瑋之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劉晁瑋之證述(109偵4829卷第11-19頁)。 Pinkoi網站108年10月8日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函文及檢附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55-59頁,109偵4829卷第33-37、41頁);(富邦銀行)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3-274、429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復於108年10月8日3時47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香港商果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下稱果翼公司)經營之「Pinkoi」網站,以會員帳號「fb_00000000」訂購商品,並輸入前揭竊得之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1萬6575元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傳輸予「Pinkoi」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執行該交易而交寄商品至A址予林昆輝,足以生損害於劉晁瑋、果翼公司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陳裕進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在A址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裕進之背包1個(含國民身分證、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進之證述(109偵1755卷第19-25、283-285頁,訴一卷第131頁,訴二卷第61頁)。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昆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大車隊乘車紀錄、Pinkoi網站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果翼公司函文及函附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45-54、61-63、193-195頁);(國泰銀行)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國泰銀行刑事陳報狀及對帳單(訴一卷第281-282、431頁,訴二卷第87-89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復於108年10月16日3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昆福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免簽名刷卡消費500元,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林昆輝,足生損害於陳裕進、統一超商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復於108年10月16日23時46、5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應用程式「Foodpanda」(由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富胖達公司),輸入前揭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接續偽造不實之訂購327元、205元餐點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傳輸予Foodpanda以行使之,該APP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執行前揭交易,交寄餐點予林昆輝,足以生損害於陳裕進、富胖達公司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又於108年10月17日5時17分、6時42分、11時4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應用程式「臺灣大車隊55688」APP,以劉瓊臨遭竊之門號SIM卡(詳下述編號23部分)申設門號會員身份登入,輸入前揭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接續偽造不實之140元、155元(原誤載為150元)、245元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派遣計程車,提供計程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裕進、臺灣大車隊公司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又於108年10月17日10時16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連接網際網路至「Pinkoi」網站以會員帳號「fb_0000000000000000」訂購商品,並輸入前揭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8萬3082元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寄商品予林昆輝,足以生損害於陳裕進、果翼公司及國泰銀行就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林士凱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12月6日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下稱B址)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士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之證述(109偵6838卷第9-17頁,108偵23334卷第215-217頁,訴一卷第131頁)、證人黃郁甯、陳冠武、鄭祐昇之證述(109偵6838卷第19-20、217-218、363-364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及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即時通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及函附之編號10林士凱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表、永豐網路銀行登入、「219.68.98.105」IP位置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函文及函附之陳冠武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函文及函附之鄭祐昇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函附之蕭伯翰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孟令武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09偵6838卷第37-38、41-43、49-59、61-89、93-119、335-336頁)、Uber Eats、Foodpanda電子明細、臺灣大車隊乘車紀錄(109偵6838卷第121-156、307-311頁);(林士凱)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273-274、421-423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追徵之。 2 (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林昆輝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6至8日,連結至下列應用程式或網站,輸入林士凱玉山銀行統一時代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Pi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於108年12月6至8日接續於應用程式「FunNow」(由曙客公司經營),輸入前揭林士凱玉山銀行統一時代聯名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訂購服務,消費1680元、899元、4800元。 ②於108年12月6日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崇光門市,輸入前揭林士凱玉山銀行Pi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刷卡消費731元(原誤載為1200元)。 ③於108年12月6至8日,接續於應用程式「臺灣大車隊55688」,輸入前揭林士凱玉山銀行統一時代聯名信用卡、玉山銀行Pi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以訂購服務,刷卡消費340元、155元、145元(原誤載為731元)、400、165、130、520元。 ④於108年12月6至7日,接續於應用程式「Foodpanda」輸入前揭林士凱玉山銀行Pi信用卡等資料以訂購餐點,刷卡消費140元、1135元(原誤載為340元)、181元、120元。 ⑤於108年12月6日於應用程式「Uber Eats」(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優食公司)輸入前揭林士凱之玉山銀行Pi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訂購餐點,而刷卡消費626元。 ⑥於108年12月7日持前揭林士凱玉山銀行統一時代聯名卡之卡號等資訊,至查理布朗烘焙忠孝復興店以應用程式購買商品,刷卡消費326元。 ⑦於108年12月8日於「APPLE」網站輸入前揭竊得之玉山銀行統一時代聯名卡卡號等資料以訂購商品,刷卡消費730、91元。 ⑧於108年12月8日於應用程式「MOMO」(由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經營,下稱富邦MOMO公司)輸入前揭竊得之玉山銀行統一時代聯名卡卡號等資料以訂購商品,而刷卡消費3萬3124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②、④至⑧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①、③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凱、前揭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就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③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④至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 復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6至7日在B址居所,以前揭竊得之林士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得林士凱永豐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登入銀行網路帳戶,而接續於108年12月6日9時31、41分許各轉帳2萬元、5萬元至陳冠武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月7日6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祐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6時58分許轉帳2萬元至蕭伯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於同日14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孟令武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林士凱。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11 郭立約 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12月23日23時至翌日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立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郭立約之證述(109偵10123卷第7-18、121-123頁,訴一卷第132頁,訴二卷第61頁,訴三卷第78頁)、證人蘇毓森之證述(109偵10123卷第19-20頁)。 左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09年1月19日職務報告、林昆輝之LINE個人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0123卷第21-33、35-43、113-117頁);(郭立約)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5-277、417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附表四編號8部分) 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安門市,以前揭竊得之門號SIM卡連結應用程式「台灣行動支付」(下稱台灣Pay),輸入郭立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等資訊,使用「ATM提款」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ATM設備提領現金2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 (附表四編號9部分) 復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以前揭竊得之門號SIM卡連結至應用程式「台灣Pay」,輸入前揭郭立約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卡號等資料,以此等不正方法登入、入侵該帳戶網路銀行後,接續轉帳5450元至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元至國泰银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12 徐子超 (提告) 1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昆輝於109年1月23日1時至8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子超之APPLE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徐子超之證述(109偵10122卷第7-9、15-21、77-79頁,訴一卷第132頁)。 徐子超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PCHOME公司開戶基本資料、PCHOME公司函文、(109偵10122卷第31、39、75頁)、扣案被告筆記本影本(訴三卷第161-169、183頁);(徐子超)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5-277、417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附表四編號10部分) 復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前揭竊得之門號SIM卡連結至應用程式「台灣Pay」,輸入徐子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後,利用台灣Pay之「行動轉帳」功能,以此等不正方法登入、入侵該帳戶網路銀行後,將1萬639元轉帳至其購物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13 黃智隆 (提告) 1 林昆輝於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與黃智隆見面,趁機翻拍黃智隆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編號1部分)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連結至蝦皮商城特約商家,登入不知情之楊明浩申登之蝦皮商城帳號「kyo781ayu」,並輸入前揭黃智隆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以訂購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之手機1支,偽造不實之金額2萬7290元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家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林昆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隆之證述(109偵628卷第7-11頁,訴一卷第133-134頁)、證人楊明浩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偵628卷第5-6、141-143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09偵10140卷第37-38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10月18日函文及函附帳號「kyo781ayu」申登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消費明細及簽收單(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黃智隆)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5-277 、419頁)。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追徵之。 2 (附表五編號2部分) 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連結至「Rakuten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輸入前揭黃智隆國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金額4萬5493元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傳輸予特約商家而行使之,使前揭特約商家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林昆輝,足以生損害於黃智隆、上列特約商家及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故未取貨,特約商家亦未請款,而告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4 楊君偉(提告) 1 (附表六編號1部分) 林昆輝於109年6月5日21時至翌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017室內,趁楊君偉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或調換之方式 ,徒手竊取楊君偉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各1張得手。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告訴代理人張菁菁之指述(109偵13625卷第97-100頁)。 告訴人楊君偉之委託書及護照影本、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單、方舟旅店長安復興館用電狀況明細報表、大葉高島屋信用卡簽單(109偵13625卷第31-34、95-96、103-104、107-111頁);(星展銀行)109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訴一卷第387-388、435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九編號1部分) 於108年6月6日11時40分許,在大葉高島屋Coach專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楊君偉前揭星展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510元購買商品,致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Coach皮包交付予林昆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5 魏敬泰 (提告) 1 (附表六編號2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6月11或12日,在其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日租套房之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敬泰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魏敬泰之證述(109偵1755卷第447-449頁)、證人即拉拉快遞送貨員周益漢之供述(109偵12942卷第105-113頁)、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殿盛之指述(109偵12942卷第99-101頁)。 信用卡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拉拉快遞使用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之商品交機確認書、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09偵12942卷第115、121-133頁);(國泰銀行)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81-282、431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名「wei jei tai」壹枚沒收。 2 (附表七編號1部分) 復於108年6月13日19時35分許,在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明知未經魏敬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拉拉快遞」APP委託不知情之送貨員周益漢持魏敬泰前揭國泰銀行信用卡,在持卡人發名欄內偽造「wei jei tai」之署名以偽造金額4萬5500元之信用卡簽單私文書,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前揭送貨員轉交予林昆輝,足生損害於魏敬泰,上列特約商家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6 游家凱 (提告) 1 (附表六編號3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6月14日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內,徒手竊取游家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金融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游家凱之證述(109偵1755卷第423-425頁,108偵23334卷第221-222頁,訴一卷第132頁)、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黃冠雄之指述(109偵12942卷第39-42頁)。 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2紙、臺北富邦銀行盜刷明細、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交易明細、蝦皮商城交易明細(109偵12942卷第153-155、159、161、195頁,109偵1755卷第429頁);(富邦銀行)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3-274、429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追徵之。 2 (附表七編號2部分) 復於108年6月14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至下列應用程式或網站,輸入游家凱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簽帳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連結至應用程式「蝦皮商城」以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3碼316號)刷卡消費4680元;於108年6月14日以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3碼110號)刷卡消費4萬2480元。 ②連結至應用程式「UBER」以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3碼316號)刷卡消費200元。 ③連結至應用程式「雅虎奇摩商城」以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3碼110號)刷卡消費2萬3800元。 ④連結至應用程式「FunNow」以前揭郵局金融簽帳卡刷卡消費1099元。 ⑤連結至應用程式「遠傳電信」以前揭郵局金融簽帳卡刷卡消費600元。 ⑥連結至應用程式「PCH0ME商城」接續以前揭郵局金融簽帳卡刷卡消費375元、888元、1999元、2999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①、③、⑥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②、④、⑤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游家凱、上列特約商家及富邦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③、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④、⑤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17 林冠宇 (提告) 1 (附表六編號4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6月22日2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冠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之供述(109偵1755卷第397-400頁,109偵12942卷第25-27頁,108偵23334卷第223-224頁,訴一卷第132頁)、證人王貞雅之證述(109偵12942卷第59-60頁)、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湯榮東之指述(109偵12942卷第47-49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權書(風控)、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林冠宇)(109偵12942卷第29-33、65-66、73頁,109偵1755卷第403-405頁)、扣案被告筆記本翻拍照片(108偵22877卷第138-140頁);(遠東銀行)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9-280、429頁)、公務電話紀錄(訴三卷第49、55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七編號3部分) 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竊得之林冠宇SIM卡取得信用卡3D驗證碼後,連結至應用程式「蝦皮商城」,輸入林冠宇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D驗證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金額4萬1680元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傳輸予上列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林昆輝,足以生損害於林冠宇、上列特約商家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王迦慶 1 (附表六編號5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6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晴美公寓酒店)內,徒手竊取王迦慶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王迦慶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121-124頁)、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思樺之指述(109偵13625卷第293-295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蕭以宗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信用卡簽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單(109偵13625卷第39-42頁)、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3625卷第43-44、303頁);(台新銀行)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聯邦銀行)109年7月1日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81-284、431、433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九編號2)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在微風廣場(臺北市○○○○○路0段00號),利用「拉拉快遞」APP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前揭王迦慶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7時32分許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萬9000元;於16時56分許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1萬6000元購買商品,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前揭送貨員轉交予林昆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林偉凱 (提告) 1 (附表六編號6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7月15日23時至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偉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凱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147-150頁,訴三卷第79頁)、國泰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松村之指述(109偵13625卷第287-288頁)、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沈盈秀之指述(109偵13625卷第253-255頁)、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思樺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293-295頁)。 淘寶購物網站、borderfree網站購買資料、蝦皮商城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9偵13625卷第51-55、261-271 、297-300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追徵之。 2 (附表九編號3部分) 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至下列應用程式或網站,輸入林偉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服務、商品: ①於「bit synes GB」網站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4元。 ②於「clkbetter.net」網站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32元。 ③於「wondershare HONGKONG」網站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1552、61元 ④於「TAOBAO」網站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17元。 ⑤於應用程式「台灣大哥大車隊55688」接續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元、170元。 ⑥於應用程式「LINEPAY」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元。 ⑦於「GOOGLE SERVICES」網站接續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1、31、31元。 ⑧於應用程式「蝦皮商城」以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9448元。 ⑨於應用程式「Airbnb」以前揭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4742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④、⑧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①至③、⑤至⑦、⑨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林偉凱、上列特約商家及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至③、 ⑤至⑦、⑨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④、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 葉家瑜 1 (附表六編號7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7月28日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家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瑜之證述(109偵1755卷第437-440頁,108偵23334卷第222-223頁、109偵12941卷第29-30頁,訴一卷第133頁,訴三卷第78頁)、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鉌欽之指述(109偵12941卷第35-37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葉家瑜簽署致玉山銀行之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冒用案件紀錄表及LOST警訊處理情況、蝦皮商城購物訂單明細(109偵12941卷第41-53頁)、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109偵1755卷第443頁);(葉家瑜)109年7月22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375-376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追徵之。 2 (附表七編號4部分) 復於108年7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揭竊得之SIM卡取得信用卡3D驗證碼,復上網連結至下列特約商家,輸入葉家瑜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3D驗證碼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於應用程式「蝦皮商城」接續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6368元、4萬1888元、3萬3288元。 ②於應用程式「蝦皮商城」接續以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000元、4萬1888元、7999元。 ③於「Airbnb」網站以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7252元。 ④於「PCHOME商城」以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7837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①、②、④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③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葉家瑜、上列特約商家及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②、④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1 呂建霖 1 (附表六編號8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A室呂建霖當時居所內,徒手竊取呂建霖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現金6,000元、鑰匙1副、小米攝影機記憶卡1張後,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呂建霖之證述(109偵1755卷第373-381頁,109偵12942卷第203-205、281-282頁,訴一卷第132頁)、國泰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之指述(109偵12942卷第221-223頁)。 國泰銀行信用卡系統單月帳單單筆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109偵1755卷第233、387-393頁)、蝦皮購物商城交易明細(109偵12942卷第235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之帳號「kyo781ayu」申登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消費明細及簽收單(新北地檢109偵628卷第14-18頁);(呂建霖)109年7月22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375-376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追徵之。 2 (附表七編號5部分) 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揭竊得之門號SIM卡取得信用卡3D驗證碼,復上網連結至下列特約商家,輸入呂建霖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D驗證碼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於「Airbnb」網站接續以前揭星展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3643元、2萬131元。 ②於應用程式「蝦皮商城」接續以前揭星展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1888元、4萬1888。 ③於應用程式「蝦皮商城」接續以前揭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8688元。 ④於應用程式「iTunes」接續以前揭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70元、610元、170元,於108年8月11日刷卡消費430元、390元,於108年8月12日刷卡消費570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②、③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①、④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呂建霖、上列特約商家及國泰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④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③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2 溫岳錚 1 (附表六編號9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8月28日23時至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溫岳錚之現金4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溫岳錚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159-161頁,訴一卷第132-133頁,訴二卷第32-42頁)。 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林昆輝與溫岳錚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3625卷第57-59頁);(溫岳錚)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5-277、421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參元追徵之。 2 (附表九編號4部分) 復於108年8月30日15時04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家悠遊卡端末設備,持溫岳錚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3碼208號)在該等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刷卡加值5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 又於同日22時1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至「Airbnb」網站訂購住宿服務,輸入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3碼208號)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金額5萬1093元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傳輸予Airbnb網站而行使之,使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使合作之特約商店提供服務予林昆輝,足以生損害於溫岳錚、Airbnb網站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3 劉瓊臨 1 (附表六編號10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瓊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劉瓊臨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173-176頁,109偵1755卷第29-31、289-291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蕭以宗之指述(109偵13625卷第209-210、215-216頁)、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之指述(107偵25783卷第127-129頁,訴一卷第134頁,訴二卷第61頁)、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范曜安之指述、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9偵13625卷第235-236頁)。 便利商店監視器拍攝領取包裹畫面翻拍照片、花旗銀行手機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畫面、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爭議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蘋果電腦網站交易明細、曙客股份有限公司簽單回覆明細表、蝦皮商城交易明細、扣案被告筆記本翻拍照片(108偵22877卷第137頁,109偵13625卷第63-69、239-241、279-283、295-297、303-305頁)、臺灣大車隊交易明細(109偵1755卷第47頁);(花旗銀行)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283-284、343-344、423、433頁)、(華南銀行)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283-284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八部分) 復於108年9月12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上網連結至下列特約商家,輸入劉瓊臨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3D驗證碼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連結至「Airbnb」網站,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萬8955元。 ②連結至應用程式「FunNow」,接續以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99元、1499元、790元。 ③連結至應用程式「台灣大哥大55688」,接續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0元、180元、95元、95元。 ④連結至「蘋果」電腦網站,以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2萬5000元。 ⑤連結至應用程式「蝦皮商城」,以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2987元。 ⑥連結至「Airbnb」網站,以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萬5535元。 ⑦連結至應用程式「蝦皮商城」,接續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588元、6萬9476元、6560元。 ⑧連結至「蘋果」電腦網站,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4萬元。 ⑨連結至應用程式「FunNow」,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99元。 ⑩連結至應用程式「蝦皮商城」,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9988元。 ⑪連結至「蘋果」電腦網站,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5萬8840元、5萬9070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④、⑤、⑦、⑧、⑩、⑪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①至③、⑥、⑨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劉瓊臨、上列特約商家及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至③、⑥、⑨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④、⑤、⑦、⑧、⑩、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4 江毅廷 (提告) 1 (附表六編號11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9月16日13時至19時55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2樓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毅廷之1000元、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各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江毅廷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185-187頁,109偵1755卷第317-319頁,訴二卷第43-53頁)、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王彥勳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證人即YES世貿大樓保全李自忠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307-308頁)。 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造案件冒用明細、遭竊現場勘察照片2張、扣案被告筆記本影本(109偵13625卷第71-73、191頁,訴三卷第175頁);(江毅廷)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查詢明細(訴一卷第275-277、419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追徵之。 2 (附表九編號5部分) 被告復於108年9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結至「蘋果」網站,輸入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訂購商品,而偽造金額5萬元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傳輸予前揭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林昆輝,足以生損害於江毅廷、上列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5 梁傑勛 1 (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傑勛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被害人梁傑勛之證述(109偵1755卷第315-316、407-413頁,訴二卷第53-61頁)、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簡宏聖之指述(109偵12942卷第179-181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切結書、信用卡管理系統冒用案件紀錄表、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及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扣案被告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筆記本影本(109偵1755卷第185、421頁,108偵22877卷第140-141頁,109偵12942卷第189頁,訴三卷第151-153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追徵之。 2 (附表七編號6部分) 復於108年8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變更梁傑勛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門號為0000000000號,連結下列特約商店之應用程式後,輸入前揭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3D驗證碼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連結至「Airbnb」網站,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9352元。 ②連結至應用程式「Foodpanda」,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64元。 ③連結至應用程式「PAYPAL」,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296元。 ④連結至「淘寶」網站,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8830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②、④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①、③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梁傑勛、上列特約商家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③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④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6 吳國聖 (提告) 1 (附表六編號13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國聖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聖之證述(109偵11518卷第17-23頁、第215-216頁,109偵1755卷第355-358、363-365頁)、證人即行動電話批發商蔡銘豐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張書銘、證人即行動電話買受人葉雲星、陳建輝之證述(109偵11518卷第39-50頁)、證人即遭冒用人黃得閔之證述(109偵11518卷第51-54頁)。 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遭冒用身份之黃得閔本人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訂單IMEI碼資料、二手手機行動電話買賣聲明書、日進網通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中古機交易證明單、手機買受人陳建輝陳述書及檢附相關門號續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109偵11518卷第15、55-85、88-155頁);(吳國聖)109年7月22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367-368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2 (附表七編號7部分) 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下列特約商店之應用程式後,輸入吳國聖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3D驗證碼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於108年10月1日連結至「蝦皮商城」接續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1890元、2萬4600元、5萬2100元。 ②於108年10月1日連結至「PCHOME」商城,接續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9900元、3萬9900元、13萬9802元、7萬8832元、6萬9252元、3萬7509元。 ③於108年10月2日連結至應用程式「FunNow」,以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300元、3760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①、②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③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聖、上列特約商家及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②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7 蕭令宇 1 (附表六編號14部分) 林昆輝於108年12月23日2時30分至10時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601室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令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證人即告訴人蕭令宇之證述(109偵13625卷第197-199頁,訴一卷第132-133頁,訴二卷第61頁)。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9偵13625卷第75-77頁);(蕭令宇)109年6月23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275-277頁)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追徵之。 2 (附表九編號6部分) 復於108年12月23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下列特約商店之應用程式後,輸入蕭令宇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3D驗證碼等資料,偽造各該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訂購商品、服務: ①連結至「Agoda」網站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683元。 ②連結至「拉拉快遞」以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5000元。 ③連結至應用程式「FunNow」以前揭樂天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998元。 ④連結至「蝦皮商城」以前揭樂天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8699元。 並將前揭訂單傳輸至前揭特約商家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就前揭④部分交付商品予林昆輝,就前揭①至③部分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蕭令宇、上列特約商家及台新銀行、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①至③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④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