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健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9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全因故與告訴人蔡育庭生嫌隙,竟基於毀損與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告訴人蔡育庭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歡樂贏運動彩券行,先於店外以腳 踹告訴人蔡育庭之子即告訴人蔡旻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蓋、踏板、左腳踏支架等處刮損或磨損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叡,被告續走至店內毆打告訴人蔡育庭,導致告訴人蔡育庭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蔡育庭、蔡旻叡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922號卷第60、6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