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康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康偉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康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康偉前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2樓之2,下稱皕瑞公司)總經理(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離職),綜理皕瑞公司業務、財務,負責皕瑞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匯款事宜,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另為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百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指示皕瑞公司出納兼採購人員葉惠仙(其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且明知未得皕瑞公司同意,而擅自以皕瑞公司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表明沈康偉先前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廣州百祥公司、借款人民幣94萬2,586元予廣東百瑞公司,而由皕瑞公司代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償還該等款項予沈康偉之意,並將之交給葉惠仙以行使,葉惠仙則憑該等文書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並自皕瑞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皕瑞公司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即463萬3,000元+436萬7,000元),至沈康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以生損害於皕瑞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皕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沈康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一【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正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引用此項證據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管理皕瑞公司之業務、財務,亦為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簽立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是皕瑞公司之子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的營運均是皕瑞公司在處理,我是借錢給皕瑞公司,但因大陸有外匯管制,所以才由我直接匯款給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以支應該2間公司 的資金缺口,我認為這是皕瑞公司要還我的借款,我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一直以來均控制皕瑞公司,亦有權代皕瑞公司製作書狀,而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之資金缺口,本是皕瑞公司要負責,被告也確實陸續借款人民幣100萬元、111萬元給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其主觀上認為皕瑞公司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係一體,資金挪用也是依照其指示所為,況就該3間 公司之入出款而言,並無造成3間公司之實際損失。另被告 借款時並無約定還款時間,其本可隨時要求皕瑞公司還款,而108年4月17日當時,皕瑞公司剛好有貨款存入,資金充裕,被告當時取回其與皕瑞公司間之借款,對於皕瑞公司並無太大影響,且其主觀上是為取回自己出借給皕瑞公司之借款,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依葉惠仙所述可知,葉惠仙是先匯款給被告後,為了製作轉帳傳票才會製作附表之協議書,顯見該協議書僅係傳票之附件,並非是為了侵占才去製作該等協議書,難認構成偽造文書,而被告則是因葉惠仙向其表示必須要有憑證,葉惠仙才能簽名用印,被告基於信任葉惠仙長期擔任出納之事務經驗,才指示葉惠仙製作附表之文件當作憑證,其主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且附表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內容均為真實,客觀上也無發生不實之結果,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平日綜理皕瑞公司業務、財務,以及資金之調度、匯款,其也是皕瑞公司於大陸地區100%持股之轉投資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此3間公司之財 務、對外交易均係各別獨立等情,業經證人白正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或104年起擔任皕瑞公司之董事長,我當董事長時,被告是皕瑞公司之總經理,皕瑞公司有轉投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該2間公司算是皕瑞公司的 工廠,但均有自己的董事會,經營層則是由臺灣董事會委派,被告也是那2間公司的總經理,被告會向我匯報該2間公司的狀況,我也看得到那2間公司的財務報表,但該2間公司的公司帳基本上是不會經過皕瑞公司審核。而皕瑞公司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間的關係,是皕瑞公司對外接客戶訂單,由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製作產品,客戶付款給皕瑞公司後,由皕瑞公司收款,皕瑞公司再將貨款轉給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若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有獲利欲分配給皕瑞公司,必須由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開股東會決定配股,然後向大陸主管單位申請匯款,完納稅捐後才能匯回臺灣,不能私自匯回,否則就是地下匯兌。而那2間公司雖為皕瑞公司所轉投資,但財務狀況仍應 自負盈虧,若該2間公司對外有欠款,亦不能由皕瑞公司償 還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廣州 百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黃蘭生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廣州百祥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兒子即被告叫我當負責人,但公司業務不是我處理,我沒見過協議合約書、協議書,我都是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42頁);證人即皕瑞公司前董事長伍必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是皕瑞公司的工廠,幫助皕瑞公司生產產品,這2間公司的主要幹部都 是臺灣派過去的,由臺灣這邊直接管理,資金部分也是由皕瑞公司負責調度,但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及廣東百瑞公司的帳是各自獨立,因大陸有外匯管制,所以倘若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的收入小於支出,而有缺錢狀況時,皕瑞公司可能會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4頁);證人葉惠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皕瑞公司的大小事向來都是由被告決定,資金的支出也是如此,而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是皕瑞公司100%持股的投資,是皕瑞公司的子公司,皕瑞公司的營收是來自於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3間公司各自有各自的獨立會計帳,但 皕瑞公司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共用同一套電腦管理系統,所以我們隨時可以管理大陸公司的業務或進行資料查核。因為皕瑞公司負責接單,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負責生產出貨,所以皕瑞公司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間會有買賣合約,故皕瑞公司向廣州百祥公司下單時,廣州百祥公司會有一個營收、一個應收帳款,皕瑞公司則會有一個支出、要付一個應付帳款,而皕瑞公司與廣東百瑞公司間也是如此,都是獨立的會計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皕瑞公 司的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公司章及財務管理均由我負責,也是由我決定如何匯款,而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都是皕瑞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營運事項也是由皕瑞公司統籌管理,我也有管理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60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指示葉惠仙製作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並持其所保管之皕瑞公司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之協議合約書上用印,復請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人員持其等所保管皕瑞公司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公司章用印於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上,另由葉惠仙自皕瑞公司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且以附表所示之協議書為附件而製作皕瑞公司轉帳傳票等情,業據證人葉惠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以往都是皕瑞公司負責支付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所需款項,被告之前曾代替皕瑞公司先提供廣州百祥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廣東百瑞公司人民幣111萬元,且皕瑞公司的匯款都是由被告負責決定,所以我依被告指示進行資金調度,廣東百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的公司便章都是我在保管,黃蘭生、王雅慧並無經手公司業務,他們二人的私章也是我在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公司及負責人的便章在我這裡,協議合約書是被告指示我製作的,協議書則是大陸子公司製作好後回傳回來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17日我在大陸出差,我先透過電腦系統製作轉帳傳票, 並依被告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自皕瑞公司帳戶匯款給被告,後來我要製作會計帳時,我跟被告表示傳票後面必須要有憑證當作附件,而且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的公司帳都要出,所以我依被告指示製作附表的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2的協議合約書是表示皕瑞公司代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還款給被告,而附表編號3、4的協議書則是因為皕瑞公司代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還款,所以由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出具證明表示皕瑞公司有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還款,協議合約書、協議書都是要當作會計憑證,用來證明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有向被告借款。至於協議合約書上皕瑞公司的方章,是皕瑞公司原本的章,而協議書上皕瑞公司的圓章則是大陸的公章,廣東百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的章都是那2間 公司的公章,皕瑞公司的大章是由被告保管,董事長的小章就是銀行章或是經濟部的章則是白正明自己保管,我本身則有皕瑞公司的便章與白正明的小章。在協議合約書上的皕瑞公司方章就是被告平常保管的章,我在製作完協議合約書後,就交給被告用印,至於協議書上皕瑞公司的圓章是在大陸使用的章,由大陸那邊的人員保管,當時是請大陸那邊人員用印後寄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協 議合約書、協議書、皕瑞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皕瑞公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 至第31頁),是被告確有指示葉惠仙自皕瑞公司帳戶轉帳9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指示葉惠仙製作附表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及透過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工作人員於協議書上蓋用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及廣東百瑞公司之大陸公章,以完成附表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之用印,再由葉惠仙將該等文件作為皕瑞公司轉帳傳票之附件資料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及其配偶潘靜雯匯款至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帳戶之單據、廣州百祥公司及廣東百瑞公司之轉帳傳票,並以證人葉惠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匯款前,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他借給公司多少錢,我就上皕瑞公司的系統查詢,查了之後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5頁),主張被告是借款給皕瑞公司,其係取得自己對 於皕瑞公司之借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⒈被告是否確有出借款項給皕瑞公司以支應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及皕瑞公司有無同意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償還被告借款一節,證人白正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公司是個貿易公司,大陸公司才是我們的工廠,所需資金比較多,但因大陸借貸不易,所以當時我們是用個人名義借款給公司作為股東往來的運作,我自己是以個人名義借款給大陸公司,惟皕瑞公司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是不同公司,皕瑞公司不可能幫大陸公司清償借款,且大陸有外匯管制,臺灣資金要匯過去大陸,必須要有名目,皕瑞公司是不會幫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清償貸款。此外,皕瑞公司動用公司款項時有一定的管制流程,必須經過承辦人員、主管、甚至是總經理或董事長簽章,基本上資金應該要由董事長決行,若我不在,總經理可以代理,但要用到公司資金或開支票,一定要有公司大小章,公司的內控機制是大章由被告保管,但小章我在身上,才不會一個人拿了公司大小章就開支票,而對外的合約也要經過申請單位、總經理及董事長同意後用印,並將該文件當作附件提出申請,被告若對外簽約,也要跟我報告,但我沒看過附表的協議合約書、協議書,被告用印前也沒有告訴我,且經我查詢皕瑞公司的公司帳上,並沒有積欠被告借款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6頁),明確表示被告與皕瑞公司間並無借款,被告所為之 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均未經皕瑞公司同意;又參以卷附之皕瑞公司所出具之借據(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77卷第37頁),可知若皕瑞公司有因大陸子公司需要資金,而向皕 瑞公司董事借款時,皕瑞公司會出具借據,此情亦經證人葉惠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皕瑞公司有向董事借款時,因為錢會進到皕瑞公司帳戶,所以我會寫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顯見若皕瑞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以支 應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之資金缺口,皕瑞公司應會出具借據給被告,然卷內並未見此等借據,難認被告與皕瑞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又依證人白正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皕瑞公司雖是母公司,但經營狀況也不好,無法以皕瑞公司名義借款給廣東百瑞公司,所以只能請股東個人出資借款給廣東百瑞公司,但每家公司都是獨立個體,並不是母公司當然就得幫子公司償還或借貸資金。若廣東百瑞公司缺錢,要由皕瑞公司的董事負責籌資時,錢是透過皕瑞公司的董事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帳戶直接匯款給廣東百瑞公司,但就該筆出借款項部分,在皕瑞公司不需要做帳,因為那是廣東百瑞公司的帳,也就是借款給大陸子公司,就是在大陸子公司那邊掛帳,若是借款給臺灣公司,就在臺灣公司掛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以及證人葉惠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廣州百祥公司缺錢時,被告把錢匯到廣州百祥公司,則在會計帳上會做關係人交易,因為錢是進到廣州百祥公司,所以會計帳是做在廣州百祥公司,皕瑞公司的會計帳並不會列帳,廣東百瑞公司也是以這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若以個人名義借款給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其借款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即便皕瑞公司係100%轉投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但因渠等於法律上仍為不同的權利主體,有其各自對外之交易關係,財務上亦分別獨立,故縱如被告所言,其是為了幫助皕瑞公司營運而以自己或其配偶名義匯款給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被告與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間,則被告僅能向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追討借款,無從直接要求皕瑞公司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清償借款。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是一體,資金也是在3間公司中流通,且廣州百祥公司、 廣東百瑞公司的資金缺口最終都是由皕瑞公司負責,認皕瑞公司並無損失云云,惟此等主張顯係忽略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及廣東百瑞公司均係不同權利主體,其等之公司資產、財務亦屬獨立營運,以保障各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再者,被告因竊取皕瑞公司電磁紀錄而於108年4月25日遭皕瑞公司解職,此有皕瑞公司108年第一次董事會開會議 事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被告自承:電磁資料遭竊是發生於108年,約過了半年,108年4月25日皕 瑞公司召開董事會將我解職,當時我人在大陸出差,我是想將借給公司的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足見被告當下應係察覺自己恐遭皕瑞公司解職,而急欲取回自己出借給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之款項,方指示葉惠仙製作附表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以及自皕瑞公司公司帳戶匯款900萬元予被告。惟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 司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就皕瑞公司是否同意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清償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仍應經皕瑞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並依此決議進行後續核撥流程,否則被告一人即可決定皕瑞公司之所有資金支出,豈不是架空公司設置董事會、股東會制度之設立意旨。再參諸皕瑞公司於108年4月17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為925萬3,865元(見他字卷 第29頁),於被告指示葉惠仙轉匯900萬元後,僅剩25萬3,865元,皕瑞公司之現金存款幾乎已全數匯出,對於皕瑞公司 之資金運作已然產生巨大缺口,被告身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長期掌握皕瑞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匯款,對於該等款項支出恐將造成皕瑞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自難委為不知,然其卻未經皕瑞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未告知皕瑞公司董事長白正明,而得皕瑞公司之授權,即逕自指示葉惠仙製作附表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並請葉惠仙自皕瑞公司帳戶轉帳900萬元至被告帳戶,所為自已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前詞,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然查: ⒈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觀諸附表所示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均係表彰皕瑞公司願意替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清償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之意,且該等文書上亦有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之用印,實已具備文書性質。 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皕瑞公司之總經理,平日掌管皕瑞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及匯款,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內容不實,仍請葉惠仙擬具,並以之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行使,是其所為,顯然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負責皕瑞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匯款事宜,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見本院卷第三第14頁、第56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利用葉惠仙完成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未經皕瑞公司授權,而蓋用皕瑞公司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據以行使,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業務侵占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皕瑞公司款項,且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製作會計憑證,損害皕瑞公司之財務,並造成皕瑞公司帳務管理之混亂,所為應予非難;復審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4 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0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皕瑞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協議合約書、協議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給皕瑞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皕瑞公司、廣州百祥公司、廣東百瑞公司、王雅蘭及黃蘭生之印文,依葉惠仙所言,該等印章乃係公司之公章或便章,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經偽造,故該等文書上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則無需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涂永欽、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 卷證出處 1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借款協議合約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蘭生」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19頁 2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借款協議合約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雅慧」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21頁 3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借款協議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州百祥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23頁 4 被告沈康偉偽造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借款協議書1份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06號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