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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孟皇趙書郁林柔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瑞皓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被告
陳金源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被告
邱祥豪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被告
廖育強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49號、109年度偵字第169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瑞皓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陳金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邱祥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廖育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朱瑞皓於民國107年7月起擔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傳藝中心)之副主任,綜理傳藝中心各項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育強係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安慶公司)及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蘿丹公司)之負責人。邱祥豪係潤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潤祥公司)之負責人。陳金源前與邱祥豪合夥經營潤祥公司(嗣於108年5月間拆夥),負責居間仲介公務員與有意得標廠商打點回扣事宜,以換取特定標案承攬權,並代表公務員出面向廠商收取回扣(即白手套)。緣傳藝中心於107年間先辦理「臺灣戲曲中心三樓多功能廳等空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戲曲裝修案),再於108年間辦理「臺灣音樂館專屬之五樓琴房設備裝設工程統包案」(下稱琴房統包案),朱瑞皓則綜理上開採購案主管業務,並擔任評選委員。詎朱瑞皓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公告前應予保密招標文件、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且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亦定有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應依法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範,竟為貪圖私利,於107年8月起,與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謀議先由陳金源出面尋覓有意投標廠商,嗣陳金源尋得廖育強可與其等合作後,即與廖育強達成必須支付工程價款相當比例回扣之約定,再由朱瑞皓事先將採購案內部文件洩漏予陳金源,由陳金源提供廖育強閱覽,朱瑞皓復於評選當日以評選委員之身分護航安慶公司、蘿丹公司,並影響其他獲朱瑞皓之邀而擔任評選委員者之意見,使安慶公司、蘿丹公司順利得標。而廖育強於確定安慶公司、、蘿丹公司得標工程後,即依照上開協議,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陸續將回扣交付陳金源,由朱瑞皓、陳金源、邱祥豪自行分配回扣。詳細過程如下:

㈠戲曲裝修案:

1.朱瑞皓於107年8月28日,亦即標案正式公告之107年9月20日以前,事先將載有戲曲中心三樓規劃施工之範圍以及預計裝修方向等工程圖說之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陳金源,透過陳金源將上開文件交付廖育強,經廖育強評估該標案可獲取之利潤後,達成以工程價款(即決標金額)百分之5比例作為回扣,換取安慶公司承攬戲曲裝修案之約定。朱瑞皓乃再透過陳金源將傳藝中心內部採購文件交付廖育強,以利廖育強提前製作評選所需之服務建議書。陳金源、邱祥豪並自107年8月起,以招待朱瑞皓前往麗園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麗緻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消費之方式,與朱瑞皓建立友好合作關係。

3.安慶公司得標後,廖育強本應於戲曲裝修案工程款撥付後始交付回扣,然因朱瑞皓有迫切資金需求,乃透過陳金源向廖育強先行收取約定之回扣,廖育強因此於108年1月11日,在安慶公司交付50萬元予陳金源及邱祥豪,此部分回扣最終由朱瑞皓分得7成即35萬元,邱祥豪分得15萬元。廖育強復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再交付60萬元予陳金源,此部分回扣最終由朱瑞皓分得35萬元、陳金源分得18萬元、邱祥豪分得7萬元。又邱祥豪於108年4月間,因與陳金源意見不合而漸無往來,故此後即退出戲曲裝修案回扣之分配,惟廖育強仍陸續於108年5月21日、6月13日、9月18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回扣予陳金源,並由陳金源轉交朱瑞皓。

4.戲曲裝修案工程履約期間,傳藝中心因辦理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另於108年6月13日與安慶公司完成議價及簽約,增加標案金額451萬8444元,且因該追加工程對廠商所得之利潤較高,因此朱瑞皓透過陳金源與廖育強達成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約定回扣成數提升為追加工程款之百分之10,回扣款則由朱瑞皓、陳金源對半平分。廖育強即因戲曲裝修案追加工程而先後於108年7月12日、8月15日,分別交付回扣20萬元、20萬元予陳金源,由朱瑞皓、陳金源各分得20萬元。

5.綜上,廖育強因戲曲裝修案(含追加工程)交付之回扣共180萬元,由朱瑞皓分得120萬元(35萬元+35萬元+30萬元+20萬元=120萬元),陳金源分得38萬元(18萬元+20萬元=38萬元),邱祥豪分得22萬元(15萬元+7萬元)。

㈡琴房統包案:

2.琴房統包案正式上網公告後,傳藝中心開始辦理該採購案評選委員之選任,在朱瑞皓、陳金源建議下,廖育強另透過陳金源轉交其友人建築師黃聖吉、蔡世鏗之基本資料,供朱瑞皓指示本案承辦人許淑慧列入外聘評選委員之名單,且朱瑞皓為證明該2人已獲選為評選委員及取信於廖育強,在完成勾選評選委員之作業後,即將琴房統包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陳金源,再由陳金源洩漏予廖育強知悉。嗣琴房統包案於108年11月26日進行評選,果由廖育強之蘿丹公司獲得420分之最高總評分,以1460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而承攬戲曲裝修案。陳金源隨即於決標後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代表朱瑞皓前往蘿丹公司,向廖育強收取約定之回扣60萬元,得款後由朱瑞皓分得其中40萬元,陳金源則分得20萬元。後朱瑞皓於琴房統包案履約期間,又於108年12月23日接續向廖育強收取回扣款項20萬元。

3.綜上,關於琴房統包案之回扣款,廖育強交付予陳金源及朱瑞皓共80萬元,朱瑞皓分得60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陳金源分得2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瑞皓、陳金源、邱祥豪、廖育強(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朱瑞皓部分見偵13449卷第259至263頁,訴卷㈠第135、227頁、卷㈡第226頁;陳金源部分見他卷㈡第185至194、529至531頁,訴卷㈠第135頁、卷㈡第29至31、226至227、409頁;邱祥豪部分見偵13449卷第168至169頁,訴卷㈠第135頁、卷㈡第226至227、409頁;廖育強部分見偵13449卷第130至131頁,他卷第538至539頁,訴卷㈠第135頁、卷㈡第150、226至227、409頁),核與各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邱建發、葉卿秀、黃聖吉、余盈靜、許淑慧、蔡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293至303、323至326、337至339、367至370、387至391、465至471頁)大致相符,並有安慶公司、蘿丹公司基本資料表通訊監察譯文、戲曲裝修案、琴房統包案決標公告、統領大樓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調處現場蒐證畫面、安慶公司、蘿丹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競爭廠商服務建議書、戲曲裝修案審查會議紀錄、審查委員總評分表、簽呈、審查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草稿、委員建議名單、第1次工程變更協議書、琴房統包案評選委員遴選之內部評選委員名單、內部簽呈、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見他卷㈠第13至14、30至146、165至300頁,偵16939卷第127至140、189至194頁,他卷㈠第317至337頁、卷㈡第351至357、361至362、579至601、417至426、432至440、253至264頁,偵16939卷第265至267、285至314頁,他卷㈡第609至616頁,偵13449卷第241至2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收取回扣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態樣仍有不同。其最大的區別是:「回扣」是取自於公共工程或採辦公共用品的價款之中,而賄賂則並無此限制。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朱瑞皓於事實欄一㈠、㈡所收取之各筆款項,均係其利用傳藝中心辦理戲曲裝修案、琴房統包案之機會,與陳金源或邱祥豪共同向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之廖育強,收取工程價款金額中之一定比例,係廖育強係自承攬利潤中讓利而來,係屬回扣等情,業據陳金源、廖育強自承明確(見訴卷㈡第150頁),核其性質,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至上開回扣款項之交付時間,本應係於廖育強取得工程款後始交付,然因朱瑞皓於招標完成後即有迫切資金需求,乃先要求廖育強支付,並由廖育強籌款墊支,待給付工程款後再為結算等情,亦據陳金源、邱祥豪供承明確(見訴卷㈡第30頁,偵13449卷第170頁),而依前開說明,此等款項既係以一定比率自工程價款所提取,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自具有等同危害性,交付之時間並無礙於回扣性質之認定,併此敘明。

2.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⑴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朱瑞皓於事實欄一㈠戲曲裝修案部分,係於標案正式公告前,將本應保密之工程圖說等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輾轉交付廖育強,再於後續之餐敘及評選前夕,透漏本應保密之該案工程應注意事項,及將其他3家競爭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輾轉交付廖育強知悉;於事實欄一㈡琴房統包案部分,亦係於標案正式公告前,即將本應保密之招標內部文件、足以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陳金源,輾轉交付廖育強知悉,自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

㈡論罪罪名:

1.核朱瑞皓、陳金源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核邱祥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3.核廖育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廖育強所交付之回扣,本質上亦屬行賄之款項,是其所犯係「賄賂」罪,而所交付之賄款係公務員由以「回扣」方式收取,故以下就廖育強部分則以賄賂稱之)。廖育強在上開過程中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909號),與廖育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且係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朱瑞皓為公務員,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係透過陳金源、邱祥豪將上開國防以外祕密,輾轉交付予真正需要該祕密之廖育強,或透過陳金源、邱祥豪向廖育強約定並收取回扣,足見陳金源、邱祥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陳金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均與朱瑞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是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1.朱瑞皓、陳金源、邱祥豪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朱瑞皓、陳金源先後7次、邱祥豪就先後2次向廖育強收取回扣,以及數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就相同之戲曲裝修案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基於約定收取該案回扣之動機及目的,向同一人所為之數次收取、洩密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朱瑞皓、陳金源先後2次向廖育強收取回扣,以及數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就相同之琴房統包案工程,基於約定收取該案回扣之動機及目的,向同一人所為之數次收取、洩密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廖育強部分:廖育強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於戲曲裝修案、琴房統包案各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承攬工程,基於履行交付賄賂之目的,向朱瑞皓、陳金源、邱祥豪所為之數次交付行為,亦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就事實欄一㈠朱瑞皓、陳金源及邱祥豪所為,及事實欄一㈡朱瑞皓、陳金源所為,雖係先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取回扣,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之目的係在使廖育強順利得標,進而收取回扣,顯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朱瑞皓、陳金源均係相隔約1年之時間,始就不同工程內容之招標案件,與廖育強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約定,廖育強亦係由不同之採購程序、以不同公司名義、參與不同之評選過程、由不同評審委員審議得標後,始分別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朱瑞皓之辯護人辯稱係同一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

1.朱瑞皓部分:

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瑞皓於偵查中坦承向廖育強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回扣,已如前述,其並提出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房屋供檢察官查封扣押,再於本院審理中實際繳納232萬2000元以撤銷上開土地、房屋之查封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扣押命令、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函文、臺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第173至181頁,109年度查扣字第833號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77號卷第17至23、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上開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①朱瑞皓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朱瑞皓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預先繳納,且長期擔任公職期間均奉公守法,即將退休時始發生本案錯誤,甚感後悔,除已辭職負責外,亦育有兩名幼子及承擔經濟、生活之壓力,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其受有相當大之教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②經查,朱瑞皓長期以來擔任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恪守法制,不得以經辦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一事,自應知悉、警惕甚明,且其案發時公務工作穩定,年收入達150萬元,卻因欲填補資金缺口、貪圖不法財物,而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共同尋找合作廠商(即廖育強)承標工程以收取回扣,並於107年7月甫擔任傳藝中心副主任後,短短1年餘間即兩度就經手之採購工程,透過陳金源主動與廖育強接洽、收取回扣,參以其於安慶公司、蘿丹公司甫得標後,未待工程款撥付即向廖育強收取回扣,實際取得回扣金額更高達180萬元(遠較同案被告陳金源、邱祥豪為高),犯行又係以洩漏招標相關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甚鉅,倘若無其居於主事者地位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邱祥豪相互應合,本案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朱瑞皓所為嚴重敗壞官箴,而本案經上開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朱瑞皓所為相較,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陳金源部分:

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查,陳金源於偵查中坦承向廖育強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回扣,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繳交58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13449卷第275至276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上開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陳金源不具公務員身分,則其就事實欄一㈠、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朱瑞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⑷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①陳金源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肇因於朱瑞皓有資金缺口,主動請託陳金源,陳金源畏於朱瑞皓之官職、人脈及權勢始同意共犯,且戲曲裝修案之工程查核結果評分為甲等,收取回扣並未影響工程品質,且其自95年起即有小額捐款、協助社福團體等善行,係有一技之長之人,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②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朱瑞皓固為本案收取回扣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然細究本案收取回扣之過程,陳金源乃負責物色合作廠商,待尋得廖育強後,亦為實際與廖育強接洽合作方式、約定回扣成數,並傳遞國防以外秘密之招標內部文件,復實際前往收取回扣之人,可見其就本案犯行自始至終均參與甚深,若非有其從中穿針引線而擔任白手套,本案應尚不致如此順利發生,是陳金源對於本案犯行,自具有相當重要之地位,參以陳金源兩度參與不法招標之犯行,雖非公務員身分,然實際取得之回扣金額亦高達58萬元,並係以洩漏招標相關之國防以外秘密手段為之,犯行自非輕微。遑論本案依前開規定兩度減刑後,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陳金源之犯行相較,客觀上更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或其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犯罪原因、犯後態度、工程品質及繳交回扣款項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邱祥豪部分:

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查,邱祥豪於偵查中坦承向廖育強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回扣,已如前述,其並於偵查中繳交22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13449卷第177至181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邱祥豪不具公務員身分,則其就事實欄一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朱瑞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邱祥豪雖與朱瑞皓、陳金源共同收取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回扣,然審酌邱祥豪係於朱瑞皓以其採購案主管身分與陳金源謀議,再由陳金源物色合作廠商後,始與陳金源共同參與後續期約、至酒店消費培養感情、駕車搭載陳金源前往安慶公司傳遞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取回扣之階段犯行,雖不可取,然其究非實際起意、親自與朱瑞皓或廖育強洽談,或實際收取回扣之人,且參其於戲曲裝修案仍在進行之期間,即已退出本案犯行,未參與後續追加工程、琴房統包案之不法行為,而朱瑞皓、陳金源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行為仍持續進行,並未因其退出而受影響。佐以其所收取之回扣款項22萬元,金額尚非過鉅,部分更係用於買單酒店消費使用(見他卷㈡第54頁),復與朱瑞皓、陳金源收取之回扣款項有相當差距,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明顯較低,亦非本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再衡以其於偵查初始即詳實交代犯案經過,並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認縱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2年6月,相較其犯罪情節,應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廖育強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廖育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另審酌廖育強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賄賂金額高達260萬元,承攬戲曲裝修案、琴房統包案之工程價款更高達3011萬3888元(另有追加工程451萬8444萬)、1460萬元,數額甚鉅,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採購案之公平競爭均有相當危害,情節尚非輕微,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上開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就朱瑞皓部分,審酌其已任職至傳藝中心之副主任,綜理傳藝中心各項採購業務,當於公務體系中有相當地位,卻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反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機會,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向廖育強收取回扣,更以洩漏內部招標文件即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甚鉅,不足為下屬之榜樣,更使人民喪失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朱瑞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並已繳交所得財物,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朱瑞皓於本案前並無前科、在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公務員角色、犯罪情節輕重、實際收取之回扣之金額、犯罪目的係欲取得金錢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犯罪手段、戲曲裝修案及琴房統包案之工程品質評等尚佳(見偵13449卷第407頁),暨自述博士班之智識程度,長期以來在公務機關任職,因本案而辦理辭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不動產,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並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身體因中風而有失能(見訴卷㈢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就陳金源部分,審酌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朱瑞皓共犯本案,並於本案中擔任物色合作廠商,實際與廠商接洽合作方式、約定回扣成數、傳遞國防以外秘密,進而實際前往收取回扣之人,其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對於本案有相當重要性,所為破壞我國公務廉潔性、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實不足取。惟念及陳金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並已繳交所得財物,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陳金源先前之素行、在本案中之角色、犯罪情節輕重、實際收取之回扣之金額、犯罪手段、戲曲裝修案及琴房統包案之工程品質評等尚佳(見偵13449卷第407頁),於審理中提出其過往之善行(見訴卷㈡第433至443頁),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室內裝修、糕餅類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名下沒有不動產,已婚、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407至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就邱祥豪部分,審酌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朱瑞皓共犯本案,並與陳金源共同約定回扣成數、傳遞國防以外秘密,所為亦破壞我國公務廉潔性、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自不足採。惟念及邱祥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並已繳交所得財物,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邱祥豪先前之素行、在本案中之角色、犯罪情節輕重、實際收取之回扣之金額、犯罪手段包含洩漏招標相關之國防以外秘密、戲曲裝修案及琴房統包案之工程品質評等尚佳(見偵13449卷第407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沒有不動產,未婚、無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身體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右腳大腿肌肉萎縮(見訴卷㈡第407至408、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就廖育強部分,審酌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多次交付賄賂,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採購案之公平競爭均有相當危害,且其為本案唯一之行賄者,若非其同意行賄公務員、以不公平方式參與標案競爭,本案自無由發生,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廖育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並已繳交檢察官於偵查中估算之所得財物,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案發後逐步淡出工程界,扶植同仁生涯規劃及提升公司福利,更有投入慈幼、安老或綠能環保之社會公益事業,且安慶公司向來工程品質有相當信譽,堪認其應有相當悔過之心,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可參(見訴卷㈢第5至189頁),兼衡廖育強先前並無前科、在本案中之角色、犯罪情節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戲曲裝修案及琴房統包案之工程品質評等尚佳(見偵13449卷第407頁),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海運、營造、裝修工作、年收入約80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至富裕,名下有不動產,未婚、尚有父親及3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407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朱瑞皓、陳金源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廖育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約一年餘、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朱瑞皓、陳金源、廖育強部分,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因其他法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邱祥豪、廖育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㈡第9至12頁)附卷可參,可認其等過往素行均稱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性之犯罪。又邱祥豪、廖育強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釐清犯罪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其中廖育強復為彌補其所為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主動有如前㈧4所述之行為,可見其應有相當悔悟,佐以戲曲裝修案及琴房統包案,均因本案可能遭國家依契約追償賠償責任,更遭扣罰440萬元之工程款,琴房統包案之工程款亦迄未撥付等上開各情,本院認邱祥豪、廖育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

3.然斟酌邱祥豪、廖育強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及參酌廖育強前述已有相當彌補之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邱祥豪、廖育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邱祥豪、廖育強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邱祥豪、廖育強經宣告褫奪公權、下述沒收部分,均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朱瑞皓、陳金源、邱祥豪就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回扣,依序為120萬元、38萬元、22萬元;朱瑞皓、陳金源就事實欄一㈡所收取之回扣,依序為60萬元、20萬元,雖據其等於偵查時自動繳交(見前述㈦部分),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尚屬二事,自仍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爰依前開規定,於各被告之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廖育強就事實欄一㈠、㈡因交付賄賂而取得者,乃承作各該工程之資格,亦即犯罪所得應為因各該工程所取得之預期獲利,因此部分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廖育強所述之利潤予以估算後,戲曲裝修案原預計取得之利潤為工程價款百分之7(預期獲利約240萬元,計算式:【3011萬3888元+451萬8444元】×0.07=242萬4263元,見訴卷㈡第232頁),琴房統包案原預計取得之利潤則為工程價款百分之11(預期獲利約160萬元,1460萬元×0.11=160萬6000元,見訴卷㈡第232頁),再參酌廖育強所述琴房統包案業因涉及本案而遭傳藝中心終止,迄未能領取工程款項,更經扣罰違約金440萬元等情(見訴卷㈡第351頁),認上開犯罪所得應予酌減,避免重複剝奪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估算及酌減後,認廖育強於偵查中所自承並繳回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屬合理(見偵13449卷第135頁),爰就此部分各以240萬元、10萬元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陳金源所有,並為供其聯繫本案收取回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陳金源供述明確(見訴卷㈡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廖育強所有,並供其為聯繫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廖育強供述明確(見訴卷㈡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雖為各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又為確保廖育強在標案評選過程中勝出,朱瑞皓遂依陳金源之建議,指示戲曲裝修案承辦人蔡崇仁將文化資產局官員邱建發、建築師葉卿秀等陳金源熟識友人,列入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再由朱瑞皓勾選成為標案評選委員,以便朱瑞皓於評選過程中,護航廖育強獲取最高分而得標。復於107年12月3日,朱瑞皓、陳金源、廖育強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烏石港海鮮餐廳,由朱瑞皓於席間向廖育強說明戲曲裝修案之進料動線、夜間施工、配合排演期程及營業中應注意之事項,指示廖育強加強上開部分之規劃,以利評選時獲取最高分而得標。再於107年12月6日,陳金源邀約葉卿秀、朱瑞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里不達羊肉爐餐廳用餐,餐後陳金源、邱祥豪再招待朱瑞皓至麗緻酒店喝花酒,藉此維持與葉卿秀、朱瑞皓之友好合作關係。朱瑞皓更於傳藝中心辦理戲曲裝修案評選前夕之107年12月19日,因職務關係取得全部廠商投標所附之服務建議書後,將其他3家競爭廠商(分別為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琨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洩漏予陳金源,由邱祥豪駕車搭載陳金源前往安慶公司,再由陳金源將上開文件交付廖育強,而廖育強則在閱覽後,在白紙上列明其他3家競爭廠商之缺失、弱點及安慶公司之優點,透過陳金源連同上開文件交還朱瑞皓,供朱瑞皓在評選過程提出問題,藉此攻擊其他3家競爭廠商並影響其他評選委員,以護航廖育強得標。嗣戲曲裝修案進行評選之107年12月20日,果由廖育強之安慶公司獲得414分之最高總評分,以新臺幣(下同)3011萬3888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而承攬戲曲裝修案。
 1.108年間,傳藝中心另辦理琴房統包案,朱瑞皓亦依循前述戲曲裝修案之相同模式,於108年11月1日標案正式公告前之108年3月9日,即將傳藝中心內部採購計畫洩漏予陳金源知悉,俟琴房統包案確定成案後,朱瑞皓立即透過陳金源,與廖育強達成以工程價款(即決標金額)百分之8比例作為回扣,換取安慶公司承攬琴房統包案之約定。隨後朱瑞皓即於
  於108年9月8日,透過陳金源將琴房統包案採購規格表之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廖育強參考。陳金源再於108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夕,安排朱瑞皓、廖育強共同至上開烏石港海鮮餐廳餐敘,席間朱瑞皓接續洩漏傳藝中心就琴房統包案之採購簽呈、需求規範、廠商資格、契約草稿等內部招標文件予廖育強,以利廖育強提前規劃並製作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 ⑴109年度紅保字第1247號編號第94號(見訴卷㈡第87、130頁)。 ⑵陳金源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⑴109年度紅保字第1247號編號第51號(見訴卷㈡第80、124頁)。 ⑵廖育強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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