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蕙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蘭 張世欽 高秀萍 陳錦智 葉素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64、46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蕙蘭、張世欽、高秀萍、陳錦智、葉素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蕙蘭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紅○精品旅館」(下 稱紅○旅館)之負責人,陳奕祥(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為謝蕙蘭所雇用之 紅○旅館櫃檯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水車」之人則負責收取紅○旅館每日營業款項及核對帳目。渠等均明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業者,係以租用紅○旅館房間容留應召女子,並在房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躲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3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紅○旅館房間13間予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業者,由該應召業者安排應召女子入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渠等再向應召業者收取每日每間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款項以營利。嗣經警於108年3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紅○旅館20 1、203、307、309等房內,查獲應召女子伍桂桃(中國籍)、寧春青(中國籍)、MUENSKICHAJ SASIPON(泰國籍)、NGUYEN HONG PHI(越南籍)與男客黃文彬、陳勇男、詹孟勳、吳國平等人,及在206、301、202、205、302、303、305 、306、308等房內,查獲應召女子PROMSUWAN NAPORNWALAI (泰國籍)、YAOWART PHUMBANSAO(泰國籍)、WIPADA TESNOI(泰國籍)、LERTGAKUNKT WARICHAPHORN(泰國籍)、PIKUL THIJHINA(泰國籍)、PRASAN PORNPAN(泰國籍)、LONLUA TIWA(泰國籍)、劉莎莎(中國籍)、李文英(中國籍)與男客程識儒、丁楷峰、劉建章、高田翔太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謝蕙蘭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等語。 ㈡被告謝蕙蘭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天○精品旅館」( 下稱天○旅館)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負責訓練新進之櫃檯人員。被告張世欽為天○旅館之經理及股東,掌理天○旅館之 房客登記資料、會計與財務事項。被告陳錦智、高秀萍為謝蕙蘭所雇用之天○旅館櫃檯人員,負責安排房間予應召女子、更換毛巾、收取營業款項、登記房客資料、引導男客、監督房務。被告葉素真為天○旅館之房務人員,負責清理房間。張世欽、謝蕙蘭、陳錦智、高秀萍(下合稱張世欽等4人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業者合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櫃檯人員陳錦智、高秀萍接續安排及容留應召女子入住天○旅館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並收取每日每間2,200元之 款項以營利,再將房客登記資料與收取之營業款項交予張世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負責招攬男客至天○旅館房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葉素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於上揭時期,在天○旅館處理房間清理及補給衛生用品,以提供乾淨整潔之房間予應召女子作為接客之用。嗣經警於108年3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天○旅館208號房內,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AIAM SIRI BENNAPA(泰國籍)與男客余振豪,及在202、205、206、207、209等房內,查獲應召女子PHITACK NAPACHKAMOL(泰國籍)、班世云(中國籍)、KHAMWISU PRAWEENA(泰國 籍)、ANAN PATTARAMON(泰國籍)、KHAMWISU PHATCHARAPORN(泰國籍)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張世欽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葉素真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取得,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所得利益與其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謝蕙蘭、張世欽等4人、葉素真涉有上揭犯行, 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無非係以陳奕祥之供述、證人即應召女子伍桂桃、寧春青、劉莎莎、李文英、WIPADA TESNOI、LERTGAKUNKT WARICHAPHORN、PROMSUWAN NAPORNWALAI、YAOWART PHUMBANSAO、PIKUL THIJHINA、PRASAN PORNPAN、LONLUATIWA、MUENSKICHAJ SASIPON、NGUYEN HONG PHI之證述、 證人即男客黃文彬、陳勇男、詹孟勳、吳國平、程識儒、丁楷峰、劉建章、高田翔太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紅○旅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無非係以張世欽等4人之供述、葉素 真之供述、證人即應召女子AIAMSIRI BENNAPA、PHITACK NAPACHKAMOL、KHAMWISU PRAWEENA、ANAN PATTARAMON、KHAMWISU PHATCHARAPORN、班世云之證述、證人即男客余振豪之 證述、LINE暱稱為「精靈」之應召業者攬客廣告截圖、余振豪與LINE暱稱為「精靈」之應召業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謝蕙蘭、張世欽等4人、葉素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謝蕙蘭辯稱:紅○旅館不是我經營,我不是負責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或應徵陳奕祥。天○旅館一開始營業,我跟張世欽合股,我只有登記為負責人及應徵櫃檯人員,後來我沒有去天○旅館,我不是現場實際負責人等語;張世欽辯稱:天○旅館有市招,房間也有其他客人,不是只有本案的小姐,我只是做旅館,小姐要做什麼,我沒有辦法防止等語;高秀萍辯稱:我只是天○旅館的櫃檯人員,本案查獲的行為是房客個人行為,我並不清楚等語;陳錦智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天○旅館擔任櫃檯人員等語;葉素真辯稱:我只是負責打掃天○旅館的房間,其餘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紅○旅館部分: ⒈陳奕祥為紅○旅館櫃檯人員,警方於108年3月7日晚上8時10分 許,在紅○旅館201、203、307、309等房內,查獲應召女子伍桂桃(中國籍)、寧春青(中國籍)、MUENSKICHAJ SASIPON(泰國籍)、NGUYEN HONG PHI(越南籍)與男客黃文彬、陳勇男、詹孟勳、吳國平等人,及在206、301、202、205、302、303、305、306、308等房內,查獲應召女子PROMSUWAN NAPORNWALAI(泰國籍)、YAOWART PHUMBANSAO(泰國籍)、WIPADA TESNOI(泰國籍)、LERTGAKUNKT WARICHAPHORN(泰國籍)、PIKUL THIJHINA(泰國籍)、PRASAN PORNPAN(泰國籍)、LONLUA TIWA(泰國籍)、劉莎莎(中國籍)、李文英(中國籍),與男客程識儒、丁楷峰、劉建章、高田翔太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核與證人陳奕祥、伍桂桃、寧春青、劉莎莎、李文英、WIPADA TESNOI、LERTSAKUNKIT WARICHAPH0RN、PROMSUWAN NAP0RNWALAI 、YAOWRAT PHUMBANSAO、PIKUL THIJHINA、PRASAN P0RNPAN、LONLUA TIWA、MUENSRICHAJ SASIP0N、NGUYEN HONG PHI 、黃文彬、陳勇男、詹孟勳、吳國平、程識儒、丁楷峰、劉建章、高田翔太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18954卷第17至25、26至35、40至43、68至71、76至79、36至39、44至47、48至51、52至55、56至59、60至63、64至67、72至75、80至88、89至94、95至100、104至106、107至113、101至103、114至115、116至117、118至119頁,本 院卷二第141至174頁、卷三第139至15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紅○旅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8偵7595卷第240至244頁,108偵18954卷第122至131、136至144、149至181、345至363、376至3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陳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於107年9月9日起 至108年3月間警察查獲為止任職紅○旅館櫃檯人員,謝蕙蘭是由張世欽登記為紅○旅館的人頭負責人,紅○旅館所有事情 都是張世欽一手主導;我不認識謝蕙蘭,謝蕙蘭也沒有應徵我當紅○旅館的櫃檯人員,我當櫃檯人員時沒有見過謝蕙蘭;應召小姐跟客人收的應召所得不會拆帳交給我,我收的是小姐住紅○旅館的房租錢,我收到房租錢都會做紀錄,當天晚上與張世欽對帳,並把房租錢交給張世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6、148、151、154、155頁)。足認紅○旅館並非由謝蕙蘭實際經營及收取房費,且紅○旅館櫃檯人員陳奕祥從未見過謝蕙蘭,陳奕祥亦非由謝蕙蘭召募錄取。 ⒊至證人寧春青證稱:我從事性交易都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米台Love」之人通知我有男客人要來消費,性交易所得為3,500元,我拿2,000元,剩下1,500元我直接拿至櫃檯桌 上等語(見108偵18954卷第41頁);證人劉莎莎證稱:應召所得我可以獲利2,000元,剩餘1,300元需交給櫃檯人員陳奕祥,另交付房租2,600元予陳奕祥等語(見108偵18954卷第69頁反面);證人李文英證稱:應召所得我獲利2,000元,剩餘1,300元皆交付予櫃檯人員,我是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小敏」之人告知我與櫃檯人員拆帳,於每日晚上以現金交付櫃檯人員,拆帳費用由櫃檯人員收取等語(見108偵18954卷第78頁反面);證人NGUYEN HONG PHI證稱:在房間內扣 得的保險套及潤滑液是飯店櫃檯人員提供給我使用,另扣得的2,000元是我剛剛與男客性交易的所得,我每次的性交易 所得,都是客人在進房間為性交易前就會先收,櫃檯人員可以從中抽取500元,我會叫客人把500元拿去櫃檯,我只知道客人都是透過網路知道我在做全套的性交易,我不用付房間的錢,因為櫃檯人員在我每次性交易時就可以從中拿到500 元等語(108偵18954卷第82、83、85頁)。是前揭應召女子雖證述其等於紅○旅館各該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性交易部分所得要交付紅○旅館櫃檯人員、房間內保險套及潤滑液由紅○旅館櫃檯人員提供、因櫃檯人員有自性交易所得拆帳而無須給付房費等情,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謝蕙蘭有實際執掌紅○旅館經營或自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利潤而獲得對價,是尚難僅憑前揭應召女子之證述,遽認謝蕙蘭就紅○旅館內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知情並從中收取該等性交易所得之部分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謝蕙蘭就紅○旅館部分有何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 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 ㈡公訴意旨一㈡天○旅館部分: ⒈謝蕙蘭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天○旅館之實際及登記負 責人,負責應徵新進之櫃檯人員。張世欽為天○旅館之經理及股東,掌理天○旅館之房客登記資料、會計與財務事項。陳錦智、高秀萍為謝蕙蘭所雇用之天○旅館櫃檯人員,負責安排房間、收取營業款項、登記房客資料,葉素真為天○旅館之房務人員,負責清理房間;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櫃檯人員陳錦智、高秀萍接續安排房客入住天○精品旅館房間,並收取每日每間2,2 00元之款項以營利,再將房客登記資料與收取之營業款項交予張世欽;葉素真於上揭時期,在天○旅館處理房間清理及補給衛生用品,以提供乾淨整潔之房間予房客使用;嗣經警於108年3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天○旅館208號房內,查獲 已完成性交易之AIAMSIRI BENNAPA(泰國籍)與男客余振豪,及在202、205、206、207、209等房內,查獲應召女子PHITACK NAPACHKAMOL(泰國籍)、班世云(中國籍)、KHAMWISU PRAWEENA(泰國籍)、ANAN PATTARAMON(泰國籍)、KHAMWISU PHATCHARAPORN(泰國籍)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張世欽等4人、葉素真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AIAMSIRI BENNAPA、PHITACKNAPACHKAMOL、KHAMWISU PRAWEENA、ANAN PATTARAMON、KHAMWISU PHATCHARAPORN、班世云、余振豪於警詢時、偵查中 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7595卷第45至48、30至33、37至40、41至44、54至57、34至36、49至50、51至53、312、33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740),且有LINE暱稱為「精靈」之應召業者攬客廣告截圖、余振豪與LINE暱稱為「精靈」之應召業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8 偵7595卷第111至114、59至90、101至117頁,109偵緝464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班世云證稱:我入住天○旅館時有付了2,200元的房費給 櫃檯,當時的櫃檯人員經我指認為高秀萍,我於房間内從事性交易,店家知道,因為有不同的男客會進出我的房間,且毛巾使用量大,用完我會跟櫃檯人員講,請她更換,所以她是知情的等語(見108偵7595卷第36頁正反面)。班世云雖證述天○旅館櫃檯人員高秀萍就房間內性交易知情乙節,然班世云並無證述其有將性交易所得交付高秀萍或與高秀萍拆帳,且證述其所給付高秀萍之金錢係住宿之房費。況班世云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大陸地區加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群組中暱稱「台灣YY」之人發送有賺錢機會的訊息,我聯繫後經此人安排於108年3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做全套性交易, 此人並要求我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天○旅館,我房間內扣得之保險套是應召站男性員工提供的,該人也會來收取媒介費,該人特徵是男性、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微胖、光 頭、沒戴眼鏡等語(見108偵7595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 面),是該應召站男性員工顯非天○旅館女性櫃檯人員高秀萍。則依前揭說明,縱認高秀萍對班世云於房內從事性交易知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張世欽等4人與應召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就圖利容留應召女子於天○旅館為性交易等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班世云證述高秀萍就房內性交易一事知情乙節,遽認張世欽等4人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⒊至警方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53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天○旅館實施臨檢,該旅館大門貼有「停業」字條,且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年1月14日臨檢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偵緝464卷第21至22頁);嗣警方於108年1月23日下午5 時5分起同日下午5時15分許、108年3月2日凌晨1時4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至天○旅館實施臨檢,該旅館均為大門深 鎖、無人應門、顯無營業之情形,惟大門已無張貼「停業」字條,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年1月23日、同年3月2日之臨檢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9 偵緝464卷第23至26頁);又警方於查獲本案後之108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再至天○旅館實施臨檢,該旅館大門依然緊 閉,惟大門前休息區有一男子在休息區等候,門內明顯傳出有人走動及談話聲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年3月9日臨檢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偵緝464卷第27至28頁)。惟前揭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僅能證明天○ 旅館將大門緊閉,藉此消極逃避警方臨檢,然尚難遽認張世欽等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⒋而就男客與LINE暱稱「精靈」之人對話內容觀之,雖係商議男客至天○旅館找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L INE暱稱「精靈」之人並對男客表示:「記得按對講機告知 櫃檯是208房訪客,必須要明確按對講機告知208號房訪客。備註:電鈴在2樓停業公告旁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108偵7595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警方實施 臨檢時天○旅館大門深鎖之情形互核,堪認天○旅館固有按電 鈴及對講機向櫃檯人員告知為某房號訪客始能進入之門禁管制,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LINE暱稱「精靈」之人即為張世欽等4人中任何1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世欽等4人與LINE暱 稱「精靈」之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亦難據此推論張世欽等4人有何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更難遽認葉素真有何涉犯幫助張世欽等4人為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謝蕙蘭、張世欽等4人、葉素 真有何涉犯前揭犯行之主觀上犯意或客觀行為,公訴意旨認謝蕙蘭、張世欽等4人、葉素真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謝蕙蘭、張世欽等4人、葉素真犯罪,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1 KY潤滑劑15條、HAN GUN潤滑劑4條、三薄萬保險套1盒、夫力士保險套2盒、樂曼蒂斯3盒、pleasure保險套59個、大門遙控器1個、三星手機1臺、HTC手機1臺、打卡單2張、紅○精品旅館名片1盒、天○精品旅館名片1盒、房價日報表34張、鈺凱商行商業登記函5張、租賃契約書9張 「紅○精品旅館」櫃檯及大廳 2 保險套2個、性交易所得3,300元 「紅○精品旅館」201號房內 3 KY潤滑液1條、未開封之保險套1枚 「紅○精品旅館」203號房內 4 未開封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條 「紅○精品旅館」205號房內 5 未開封之保險套54個、KY潤滑液1條 「紅○精品旅館」301號房內 6 未開封之保險套48個、性交易所得1萬3,800元、潤滑液2條 「紅○精品旅館」302號房內 7 保險套4個、性交易所得3,400元 「紅○精品旅館」303號房內 8 未開封之保險套89個、KY潤滑液1條 「紅○精品旅館」305號房內 9 未開封之保險套18個、KY潤滑液1條 「紅○精品旅館」306號房內 10 未開封之保險套50個、KY潤滑液1條、性交易所得2萬3,800元 「紅○精品旅館」307號房內 11 未開封之保險套14個、KY潤滑液1條 「紅○精品旅館」308號房內 12 未開封之保險套59個、KY潤滑液1條、性交易所得2,000元 「紅○精品旅館」309號房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1 108年3月7日營收兼住宿名冊2萬5,320元、櫃檯零用金5,100元、保險箱內現金1,660元 「天○精品旅館」櫃檯 2 住宿名單1疊、員工資料卡1疊、保險套3盒、潤滑劑5條、隨身碟4個、價目表1疊、櫃檯營業紀錄1疊、教戰手冊1張、HTC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11顆、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2臺、斷電開關2座、熟客名冊2本、入退房切單11張 「天○精品旅館」櫃檯 3 保險套21個、潤滑劑1條、性交易所得3,300元、帳本1張 「天○精品旅館」202號房內 4 保險套30個、性交易所得1萬300元 「天○精品旅館」205號房內 5 保險套8個、潤滑劑2條、性交易所得3,300元、帳冊1本 「天○精品旅館」206號房內 6 保險套1個、潤滑劑1條、性交易所得3,300元 「天○精品旅館」207號房內 7 保險套6個、潤滑劑1條、性交易所得3,800元 「天○精品旅館」208號房內 8 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天○精品旅館」209號房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