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國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治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王世璋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1 號、第8772號、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國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袁國治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所)擔任所長,負責所務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慶利(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私立大台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台北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私立大龍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龍港駕訓班,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黃飛發(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黃慶利之子,任職於大台北駕訓班,擔任經理;李宏章(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一路順風投資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順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統籌負責旗下之私 立大基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基隆駕訓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李和昭),上開駕訓班均 為北市所轄管之業者。袁國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駕訓班負責人李宏章、黃慶利因均屬北市所轄下之業者,業務上與北市所多有相關,因而分別與袁國治有所接觸。李宏章有意在北市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附近從事駕訓班體檢業務,惟其前有經營過體檢代辦所,依過往經驗瞭解代辦所申請核准不易,耗時至少半年之時間,且士林監理站內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之體檢室駐點醫護人員提供體檢體測服務,若無法將之驅離,幾乎無利可圖,李宏章遂於106年12月前,先與因業務而結識多 年之黃慶利商量,並取得黃慶利同意參與從事體檢代辦所。李宏章、黃慶利遂於106年12月前某日,與袁國治洽談合夥 成立體檢代辦所,並告以袁國治上揭需求,袁國治考慮後,遂同意共同參與從事體檢代辦所之生意。袁國治、李宏章、黃慶利等3人均知悉可藉袁國治身為北市所所長,就其依北 市所分層負責之權責,有權核准士林承德診所成為北市所委託代辦之私立體檢醫療院所,亦有將前開駐點醫院人員自士林監理站加以驅離之權力,遂於106年12月間某日,共同相 約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天成大飯店內,袁國治基於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李宏章、黃慶利,約定提供驅離陽明院區之協助,使該體檢代辦所得以獲利,並將護航該代辦所之申請程序,使之順利核准並與北市所簽約,另其任職北市所所長期間對於李宏章、黃慶利所經營駕訓班之業務推動亦有助益,進而要求將來代辦所營運獲利後,欲收取40%之分紅,李宏章、黃慶利則各拿30%;李宏章、黃慶利應允 袁國治可享有該代辦所分配盈餘之40%,且袁國治無須出資,籌設費用均由李宏章、黃慶利2人各自分擔一半,即讓袁 國治純粹插乾股,三方並簽立合夥契約,由袁國治提供其胞弟之前妻弟「洪浩庭」為名義人,李宏章、黃慶利分別以媳婦「張鳳怡」、兒子「黃飛發」名義簽約,契約載明持股比例為40%、30%、30%,亦以此為分紅比例。經此次商議後, 先由黃慶利、李宏章籌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士 林監理站轄區內之士林承德診所,由黃慶利、李宏章委託與其2人有共同行賄犯意之黃慶利兒子黃飛發負責該診所之申 請籌設、立案、執照等相關程序及營運事項,李宏章負責尋覓醫護人員、醫療設備、診所裝潢等事宜;袁國治則下令加速核准士林承德診所成為代辦體檢業務之私立醫療院所,嗣於107年2月6日即完成會勘程序,北市所於同年2月9日以代 表人袁國治名義與士林承德診所完成合約之簽訂,袁國治復依北市所分層負責之權責,於同年2月12日核准士林承德診 所為北市所委託代辦之私立體檢醫療院所,該診所即開始營運。又為達成上開驅離陽明院區之目的,袁國治建議以陳情信發動之方式,由袁國治手寫陳情信內容之重點,交由黃慶利處理,黃慶利則委由黃飛發於同年2月13日寄發陳情書, 假借檢舉士林監理站疑有圖利前述醫院之名,行驅離該駐點之實。北市所收受陳情信後,袁國治復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指示北市所副所長曹金煌、駕駛人管理科(下稱駕管科)科長蔡彥霖前往陽明院區遊說該醫院將該駐點撤離之事,事成後袁國治於107年3月2日依職權發文要求該院自同年4月1日起停止派駐士林監理站辦理體檢業務,以此方式為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士林承德診所得因座落於士林監理站旁地利之便,獲取龐大體檢費之收入。李宏章及黃慶利即透過上開診所盈餘40%之不定期分紅方式給付袁國治,藉以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並以不定時之贈禮,培養彼此之間情誼,以利其2人將來遇有駕訓班業務上之問題時,袁國治得依其職 務關係而提供下列持續性之請託協助。而黃慶利、李宏章則承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黃慶利請託袁國治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因所經營之大台北駕訓班、大龍港駕訓班有業務上之需求,而商請袁國治為附表二所示職務上之行為;李宏章則請託袁國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因所經營之大基隆駕訓班而有業務上之需求,而商請袁國治為附表三所示職務上之行為。袁國治則承前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接續協助黃慶利、李宏章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各收受如附表四所示診所紅利及黃慶利或李宏章給付之賄賂以為對價,袁國治總計收受診所分紅新臺幣(下同)171萬2,000元之賄款,及李宏章、黃慶利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中油捷利卡、茶葉。 ㈡、袁國治身為北市所所長,掌理臺北市區小客車租賃業之督導管理,並管理轄下汽車運輸業者有關停車場之設置及變更等職務。因王世璋所經營之永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永鑫公司)承攬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停車位申請設置(下稱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而和運公司因預定於108年2月於上址旁設立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故急需停車場得以順利申請設置以配合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開幕,王世璋於108年1月16日出面聯繫袁國治請求加速公文之審議,袁國治應允後指示不知情之北市所運輸管理科(下稱運管科)科長連思源加速辦理,北市所於108年1月22日獲悉和運公司停車場欲設置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確認土地可以設置後,當日連思源即交代不知情之運管科股長周嘉鑫、承辦人林皖珽應於農曆過年(即108年2月1日)前完成核准程序。王世璋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犯意,先擬交付10萬元之賄款予袁國治作為協助上開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對價,即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先與其胞姐即永鑫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王梅雪確認已 提領應備妥之5萬元賄款,復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電聯王梅雪再行領取5萬元現金後,與袁國治相約於108年1月25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永鑫公司見面,當場交付該10萬元賄款予 袁國治,袁國治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承辦人林皖珽於108年1月28日上午辦理停車場現場會勘,旋即當日製作完成會勘紀錄,並立即簽辦彙整各單位意見,袁國治並於108年1月31日火速核准決行,於斯日下午袁國治即以電聯方式告知王世璋核准通過乙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袁國治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慶利、黃飛發、李宏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黃慶利、黃飛發、李宏章(下稱證人黃慶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被告取得士林承德診所股權及餽贈禮物,與被告所為核准士林承德診所營運、處理陽明院區離開駐點士林監理站及如附表二、三等職務上行為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乙節,證人黃慶利等人所述內容均與其等在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不符,本院就證人黃慶利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之筆錄觀之,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證人黃慶利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而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證人黃慶利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黃慶利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 文規定。查證人黃慶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情經過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種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黃慶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袁國治之辯護人稱:黃慶利、李宏章、黃飛發於偵查中 ,係經檢察官以行賄罪名傳喚作證,其等與被告袁國治具有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等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袁國治犯行之唯一或補強證據等語,惟被告、廣義共犯及行賄對向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行賄之正犯或幫助犯相關情節之陳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慶利、李宏章、黃飛發雖因行賄被告袁 國治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等於本案與被告袁國治具有對向犯罪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證人黃慶利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袁國治之陳述,當可作為唯一或互為補強之證據,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陳,核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要無可取。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袁國治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執者外,與檢察官、被告王世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至71、215至220頁,本院 卷五第15至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士林承德診所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固不否認擔任北市所長,並處理陽明院區撤離駐點士林監理站之陳情案,及未曾出資而持有士林承德診所40%分紅股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是技術出資參與投資士林承德診所,黃慶利 、李宏章是仰仗我的管理能力,我收受40%士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與我的職務行為間,沒有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袁國治擔任北市所長期間,於106年12月間某日,與黃慶 利、李宏章合夥設立士林承德診所,於107年2月6日完成士 林承德診所會勘程序,北市所於107年2月9日以代表人袁國 治名義與士林承德診所簽訂合約,袁國治復依北市所分層負責表之權責,於107年2月12日核准士林承德診所為北市所委託代辦之私立體檢醫療院所,該診所即開始營運,黃慶利委由黃飛發於107年2月13日寄發陳情書,檢舉士林監理站疑有圖利陽明院區,北市所收受陳情信後,袁國治指示北市所副所長曹金煌、駕管科科長蔡彥霖前往陽明院區遊說該醫院將該駐點撤離,袁國治於107年3月2日依職權發文要求該醫院 自107年4月1日起停止派駐士林監理站辦理體檢業務,袁國 治持有士林承德診所40%股份,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 1月4日止,獲得士林承德診所紅利17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袁國治所肯認(見偵一卷第119、702至70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五第95頁),核與證人黃慶利、黃飛發、李宏 章、蔡彥霖、林正揚之證述(見他三卷第39至41、52、53、65至67、73、74、512至516、579至585、615至620、757至758、774至777頁,偵一卷第761至763頁,廉一卷第661、662 頁,偵一卷第133至137、209至211、213、729至73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袁國治之人事資料、北市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9001787號函暨士 林承德診所登記事項及醫事人員資料、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士林承德診所核准代辦簽呈及合約書案、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陽明醫院進駐本所 次士林監理站辦理體檢業務案暨陳情書、北市所107年3月2 日核准陽明院區停止派駐士林監理站辦理民眾體檢業務案公文、士林承德診所合夥契約書、備忘錄、士林承德診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飛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飛發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施美玲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四卷第3、4、29至41、43至57、97至99、101至103、109至117、132至173、188至222、250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袁國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士林承德診所經營,我本身在 監理單位,對於經營模式及診所所必須具備條件、整個診所經營過程、整個經營管理行政管理範疇,不管我念研究所及實際服公職近40年生涯,對於經營管理有經驗或是學術上、實質上的作法,提供建議,作成合夥工作。基本上士林承德診所並不是一般診所所謂看診或是身體不舒服為目的,經營目的是針對考照前或是認知功能檢測及65歲以上定期體檢等,針對這些體檢項目做經營目的。所以跟一般診所並不同,無看診或是相關病痛治療。士林承德診所以所謂體檢業務為主要項目。至於診所具備條件,基本上診所成立必備條件,必須要有醫師資格醫師及護士執照的護士,至於主要工作內容是考照前體檢,相關體檢項目為考照前體檢表範疇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96頁),被告袁國治自承未給付任何財物投資 士林承德診所,而係以所謂技術出資之方式參與投資,然觀諸被告袁國治上開所述,士林承德診所是以體檢業務為主要項目,經營診所需要是具備醫師資格醫師及護士執照之護理師,然被告袁國治並無醫學背景,充其量僅能以其就學及擔任公務員之經驗提供經營之建議,而士林承德診所之其他合夥人黃慶利、李宏章卻各自有成功經營數家駕訓班之經驗,其等經商之經驗,又豈是從無經商實務經驗之被告袁國治所能比擬;況且,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聯合醫院體檢代辦所確定要從士林站離開時,袁國治有打電話跟我說此事。然後我就去找李宏章,說士林承德診所以後每個月還要被稽核,之後也要跟台北市區監理所續約,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而且袁國治幫了這個忙,我們也要表示一下,不能說幫了忙後過河拆橋,於是我就跟李宏章商量,診所的獲利40%給袁國治,我與李宏章各分30%,李宏章同意,袁 國治等於是在士林承德診所插乾股等語(見他三卷第763、764頁);證人李宏章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和黃慶利 一起到袁國治的辦公室,我已經忘記是何人提議要提供袁國治40%士林承德診所的股份,袁國治不用拿錢出來,他可以分得40%,等於他可以加速士林承德診所取得北市所代檢之流程,所以給袁國治40%等語(見廉一卷第661、666頁),復於109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袁國治負責幫忙加速診所之設立,讓診所取得體檢代檢所之資格。袁國治可以幫的忙是北市所所有的業務都由他負責決行,而且袁國治會交待下面的承辦公務員趕快去處理申請案,在107年1月袁國治辦公室,袁國治自己說無償取得40%股份等語(見偵一卷第210、213頁),足見黃慶利、李宏章讓被告袁國治以「插乾股」方式取得高於其等之股權,目的係利用被告袁國治擔任北市所所長職務關係及人脈,幫士林承德診所去做疏通處理,故被告袁國治所辯:我是技術出資士林承德診所云云,顯悖常情,亦與 事實有違,應無可採。 ㈣、證人李宏章於109年3月3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和黃慶利曾 於107年2月前,一起到袁國治位在台北監理所的辦公室,由黃慶利向袁國治報告診所籌備進度,袁國治就非常熱心積極幫忙,會督促監理站的職員儘速簽辦公文,所以在短短的期間不到半年內就能夠成立完成,如果袁國治沒有積極幫忙,申請作業至少還要延半年才能成立,以診所一個月最低開銷25萬元來計算,這樣就可以省掉150萬元,以此計算袁國治 的貢獻比我和黃慶利兩位實際出資的還要多,當初如果沒有袁國治的幫忙,診所不可能那麼快成立,所以才會分給他那麼高的利潤等語(見廉一卷第538頁),復於109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袁國治的作用就是要縮短設立的時間減少成本 ,後來也確實時間很快就設立成功,從106年12月開辦至107年2月就取得代檢所之資格,時間是很快的。開辦費用就是 我和黃慶利兩個人負責,袁國治不用出任何的錢,他負責趕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10、211、213頁);證人即士林監理站 考驗股股長林正揚於偵查中亦證稱:承德診所申請核准的程序,在1月29日之前,也就是士林承德診所送件後,袁國治 有透過站長或駕照管理科科長告知我們這個案子是否已送件,問我們這個案子是否有在處理了,對於這種關切的案件,所長已經關切,我們就會比平常的時間更短去處理,不能讓它按正常程序去跑等語(見他三卷第74頁)。 ㈤、又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李宏章在士林承德診所正式營運前,去跟袁國治說如果他願意幫忙,在他不用出資的情況下,我們願意給他診所盈餘的40%,請他讓聯合醫院體檢代辦所離開,以後診所與監理所續約也請他多幫忙,診所的稽査當然也是要請他協助。我確定他有講就用陳情函的方式。有一天袁國治來我的駕訓班拿他手寫的陳情函給我,我就叫我兒子打一打寄出去,我在寄出去之前的確有打電話跟袁國治說我要寄出去了,我所說的不是為了陷害袁國治,我是照實陳述等語(見他卷三第776、7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明院區在監理所駐點,對士林承德診所 會造成業務瓜分,利潤就會被瓜分,我們願意分紅40%給袁國治,是因為監理所人員會來督導,所以需要仰賴袁國治的人脈讓體檢代辦所比較好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證人黃飛發於109年3月3日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說陳情案主管機關可以不受理,如果這個案子成立需要有人重視這個案子,當初認為沒有袁國治,陽明醫院就不可能被公開討論,並讓它離開士林監理站,所以讓袁國治拿40%,因為監理體系是很封閉的。所以,初期就有討論會讓袁國治插乾股,就是袁國治40%,我們黃家和李家各30%等語(見他三卷第588至591頁) ,復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前,袁國治、黃慶利、李宏章3人就有達成協議,要讓袁國治無償取得士林 承德診所的40%股份,袁國治主要負責的部分是要負責受理關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駐點在士林監理站的陳情案,所以我們就希望透過給袁國治40%士林承德診所乾股的方式,讓袁國治來積極處理這個陳情案。後來在107年2月13日我寫陳情書,這個時間點應該是士林承德診所已經取得北市所核准的代檢所資格後,袁國治就馬上寫了陳情書的底稿給我參考,讓我馬上寫陳情書寄至北市所。我也是照他原本的意思去修改,我只有加了一段就是否依採購法予以公開招標的方式加上論述,其他内容大致上是援用袁國治的内容,我知道袁國治有召開内部會議,他們内部有進行討論,後來也確實依我們當時的想法,也就是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在士林監理站内的體檢駐點驅離等語(見偵一卷第730至7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得知的訊息應該是給袁國治40%股權換取請他 驅離陽明院區的任務達成,原則上陽明院區沒有離開士林監理站,診所就不可能獲利,所以有絕對裁量的人就是袁國治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 ㈥、證人即北市所駕管科科長蔡彥霖於109年3月3日廉政官詢問時 證稱:聯合醫院確實因上開陳情書陳情内容才遭北市所撤點 ,我於107年2月14日接獲上開檢舉信,大約4至5天就先行回覆陳情人表示北市所會研議陳情内容,之後我就請管理科同仁査詢上開陳情内容是否屬實,我再向副所長曹金煌報告,曹金煌聽完後,找我一起去跟所長袁國治報告上開檢舉内容,當時我有向袁國治提出上開陳情内容第2點確實只剩士林 監理站有這樣的駐點情形,第3點在執行上有困難,袁國治 聽完後,就決定將聯合醫院的駐點撤離北市所士林監理站等語(見他三卷第39、40頁),復於109年3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跟袁國治報告陳情案,袁國治當下沒有馬上做決定,袁國治叫我們多方研議了解,隔一、兩天後,我有再去跟袁國治報告,袁國治當時才聽完我的分析之後表示說,既然有陳情書上所寫的爭議,那就全面退出等語(見他三卷第53頁)。 ㈦、參諸證人李宏章、黃慶利、黃飛發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及證人蔡彥霖直指被告袁國治決定陽明院區撤離士林監理站駐點證述之補強,足認黃慶利、李宏章為使士林承德診所儘速營運及避免代辦業績利益遭瓜分,而商請被告袁國治幫忙加速士林承德診所申請設立時程,及驅離陽明院區駐點於士林監理站,被告袁國治亦因而護航士林承德診所之申請設立,儘速核准該診所與北市所簽約營運,並提供陳情書手稿予黃慶利以利向本市所提出陳情,進而在其擔任監理所長之權責範圍內,對於該陳情案施加影響力,致陽明院區撤離士林監理站駐點,黃慶利、李宏章因此使被告袁國治取得士林承德診所40%分紅股權,是雙方就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黃慶利、李宏章經由被告袁國治加速核准士林承德診所申請設立及處理陽明院區撤離士林監理站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而給付士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被告亦基於收取該不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而收受之,揆諸前揭說明,其間自具對價關係甚明,顯見被告袁國治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㈧、至證人黃慶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股權決定與陽明院區駐點沒 有必然關連,我也沒有跟黃飛發說過,要給40%股份給袁國治,是要把陽明醫院驅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旋經 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即改稱:這是我在地檢署具結作證沒 有錯,是不是到辦公室我忘記了,但地檢署的回答確實是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證人李宏章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偵查中承認行賄是檢察官講話語氣,好像只要有承認 ,大概就可以交保出去,律師有這樣的提示,另外,我的請託行為與找袁國治合夥經營士林承德診所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06頁),旋經檢察官逐次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我在偵查中、廉政官面前講的應該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黃慶利、李宏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反覆不一,其等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證人於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黃慶利、李宏章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袁國治之詞,當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袁國治之認定。 ㈨、辯護人為被告袁國治辯護稱:被告袁國治有積極介入士林承德 診所人事、會計事務,其收受診所紅利分派,與擔任監理所長之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查,被告袁國治取得賄賂即士林承德診所40%股權後,是否本於合夥人地位介入診所營運,與其身為公務員,憑藉上開職務上行為而獲取診所股權之不法行徑無涉。況且,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4 日偵查中證稱:袁國治跟我說「這個人就到你那裡上班」 ,我當然不好意思說不要,於是就安排馬傳民在診所做行政業務,後來我開除馬傳民,我有跟袁國治說馬傳民跟大家處不來,袁國治也沒說什麼,袁國治後來沒有派人到我們診所上班等語(見他三卷第766、767頁);證人黃飛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父親黃慶利轉述承德診所開支項目,他都有跟袁 國治聯繫,但我不知道他們聯繫經營的事情,我是負責執行,承德診所實際經營是我負責,我就是類似總經理的執行角色,我認為診所編列4個人力比較適合,所以監聽譯文也有 提到要增聘護士,但袁國治指派來診所參與的馬傳民可能跟我見解不同,產生蠻多衝突,既然有衝突,診所不能有兩個意見,所以我要求撤換。後來有撤換掉,袁國治也沒有派人接替馬傳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178頁);證人馬傳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1日到10月31日任職於士林承德診所,我沒有做過出納會計工作,我在診所是負責應該一般人可以做的收入、支出的流水帳,袁國治實際上沒有來診所上班,我不是很瞭解誰是診所負責人,後來因為其他股東對我呼來喚去,我不習慣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266、267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袁國治雖有短暫指派 馬傳民擔任士林承德診所每日收入、支出之簡單出納工作,然嗣後馬傳民離職後即未再指派人員參與診所營運,難認被告袁國治有實際經營士林承德診所,故辯護人倒果為因,欲以被告袁國治有實際介入診所營運,反推其係為經營診所而入股分紅,無視被告袁國治所收受之診所股權紅利,係來自於依其公務員權責以加速診所設立時程及排除營運對手陽明院區之駐點。再者,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診所的盈餘是執行業務所得,要按比例將盈餘分給股東,股東再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這是每年五月申報的。我們後來就借人頭幫袁國治分擔這部分的稅金,因為他不方便出名,他的人頭部分是我找王立德與莊玉真,莊玉真是李宏章幫忙找的,我們幫袁國治付的稅,後來有從要給他的紅利扣掉等語(見他三卷第765頁),倘若被告袁國治係合法投資經營 士林承德診所,何以不正大光明以自己名義繳納稅捐,而需由其他合夥人借用人頭報稅。從而,被告袁國治獲取士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與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應構成犯罪。是辯護人所為辯護,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無從為被告袁國治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固不否認於107年9月3日前往大台北駕訓班 慰勉參與107年度評鑑之委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107年度之評鑑業務,也未曾交代所屬駕管科科長蔡彥霖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鑑時獲取好成績等語。經查: ㈠、大台北駕訓班於107年度評鑑為特優等級等情,為被告袁國治 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黃慶利、黃飛發、蔡彥霖之證述(見他三卷第59、593、594、767頁,偵一卷第76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107年度北市所轄管駕訓班評鑑結果 之簽呈、駕管科科長蔡彥霖於107年9月3日評鑑大台北駕訓 班之督導考核評分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廉四卷第261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慶利於109年6月1 2日偵查中證稱:袁國治確實有在評鑑前有告訴我何時要過來評鑑等語(見偵一卷第763頁);證人黃飛發於109年3月3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大台北駕訓班被評鑑為特優等級,應該是我父親有去拜託袁國治,因為過去評鑑不是那麼公允,大台北駕訓班在士林監理站的配合業務都是乖乖牌,但長期以來都沒有評鑑為特優,所以應該是父親有跟袁國治提可否協助拿到特優等語(見他三卷第593、594頁);證人蔡彥霖於偵查中亦證稱:袁國治有告訴我說大台北表現不錯,我有跟袁 國治說這是委員制,大家會共同評論,我覺得袁國治是不是要提醒要給大台北不錯的成績等語(見他三卷第58頁);107 年8月31日被告袁國治與黃慶利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A(袁國治):我跟你講是禮拜一(9月3日)要到你們那邊嘛?B(黃慶利):對,禮拜一下午。A(袁國治):禮拜一下午喔,我已經交代了,必要的時候我繞過去看一下」(見廉四卷第265頁),綜合上開證據互為參證以觀,依證人蔡彥霖之證述, 及上開通聯監聽譯文之補強,自足擔保證人黃慶利、黃飛發之證述為真實,堪認被告袁國治確有交代所屬科長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鑑時獲取好成績,被告袁國治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㈢、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曾經於109年 1月7日送給袁國治10盒茶葉,每盒800元,總計大概價值8,000元,我給他茶葉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送他茶葉是希望他在平常的時候可以幫我們駕訓班一些忙,像是讓申請流程快一點等語(見他三卷623、624頁),又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 證稱:因為袁國治如果沒有給他好處,他就不會積極幫我們 處理事情,公文可能就會擺很久,人在屋簷下,袁國治是我們的業務主管等語(見他三卷第761頁),復於109年6月12日 偵查中證稱:因為具有紅利的關係,所以袁國治一方面為我 們驅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在士林站的駐點,一方面在我的駕訓班給予職務上的協助等語(見偵一卷第763頁),佐以廉政 署蒐證照片8張(見廉四卷第257、258頁)以資補強,足認黃 慶利於109年1月7日,本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被告袁國治10 罐茶葉。因行賄者給付賄賂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依前揭說明,皆不影響貪污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袁國治收受士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10罐茶葉與其交代所屬科長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鑑時獲取好成績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足認被告袁國治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固不否認要求聯合駕訓班送審時,檢附與原本相符即未經塗改之土地租賃契約,否則不予受理該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黃慶利講說聯合 駕訓班的租金是多少等語。經查: ㈠、聯合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變更訓練班別時,經要求檢附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契約等情,為被告袁國治所肯認(見 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黃慶利、蔡彥霖之證述(見他三卷第759、767頁,偵一卷第596至599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簽呈、聯合駕訓班 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函暨未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聯合駕訓班因土地租賃問題,中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案、簽呈及聯合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函暨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廉四卷第267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4 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間,因為我想要跟聯合駕訓班合併,要評估合併後的成本,因此想要瞭解該駕訓班承租土地的租金,該土地是由我的2、30年鄰居所有,但是我怕他不老 實告訴我,所以我打電話請袁國治去查該土地契約的租金價格,後來袁國治的確有告訴我該土地租金的價格是51萬元,跟我去詢問地主租金是一致的等語(見他三卷第767頁);證 人蔡彥霖於109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在108年1月24 日至同月28日間,我有先上簽呈給袁國治表示聯合駕訓班土地,因租賃問題要縮減用地,並且附上沒有記載價金的租約,這個時候,袁國治有叫我帶著承辦人至所長辦公室,袁國治就問說業者提供的土地租賃契約沒有價金記載,我當下感覺很奇怪,因為價金從來都不是監理單位關心的重點,且聯合駕訓班前一次提供的租約也沒有記載價金,當下感覺到袁國治有點生氣,並且對我們說,業者有什麼不可告人的秘密,不敢讓主管機關知道嗎,我當下也沒有質疑他,我有跟袁國治說,不提供可能是涉及商業機密,袁國治就認為是主管機關為什麼不能看,所以要我向業者要有價金的租約,袁國治就不批核這個簽,案子就卡在這邊。後來,承辦人有去和聯合駕訓班反應這件事,一開始業者也是很反彈,他們認為租金是他們跟地主的事情,但因為聯合駕訓班已經停班一段時間,所以迫於無奈,聯合駕訓班還是在1月28日前補上有 價金的租約,後來我們就在1月28日再次上簽呈給袁國治批 核,這次附的合約就是業者抽換後有價金的土地租賃契約,袁國治這時才同意批核,這個案子是袁國治特別要求要有租金記載,才要求業者特別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597至599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互核以觀,經由在場目睹之蔡彥霖證詞之補強,足以擔保證人黃慶利之證述為真實,堪認被告袁國治確有要求聯合駕訓班提供載有租金價格之租約,以協助黃慶利獲得此訊息,又依證人黃慶利前開「給予好處,袁國治就會積極幫我們處理事情」之證述,足認被告袁國治收受士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10罐茶葉與協助黃慶利獲得聯合駕訓班土地租金價格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見被告袁國治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坦認為配合黃慶利之時間,將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訂為108年2月12日,並請基隆監理站長李明正注意時效並協助加速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所為職務上 行為與收受附表四所示財物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變更為108 年2月12日等情,為被告袁國治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核與證人黃慶利之證述(見他三卷第759、768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簽呈、會勘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廉四卷第291至2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4 日偵查中證稱:會勘會有很多單位到場,如果是原訂時間會 讓學生上課權益受損,所以我就打電話請袁國治改期,改到比較不會影響學生上課的時間,我認為這是合法合情的要求,袁國治聽了我這樣說就說「好吧,我會調整」,這是在他權限內等語(他三卷第768頁);108年2月1日被告袁國治與黃慶利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A(袁國治):那個案子已經 到我桌子上了 我問你一下,那個,開春就是2月11號上班第一天去看,你ok嗎?B(黃慶利):ㄟ。A(袁國治):你們準備好了沒有?B(黃慶利):是準備好了,可是那天在考試。A(袁國治):那天在考試,那你認為哪一天比較恰當,我就批哪一天。B(黃慶利):ㄟ,考試如果不影響,也可以呀,那個只是,現在只是那個就是從我們那個那個,等於也算籌設的那個意思而已呀。A(袁國治):阿你認為哪天?第一天還是第二天?B(黃慶利):不然第二天好了,第二天。A(袁國治):第二天我可能會有一個會議,我看看我的會議再挪一下好了,我看第二天下午好不好?下午2點。B(黃慶利):可以可以,好好。 」(見廉四卷第299頁);108年2月1日被告袁國治與李明正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A(袁國治):我是說你們那個有一 個案子簽到我這邊,就是大龍港那個時效的案子,有沒有。B(李明正):是。A(袁國治):就是11號上班,12號下午2點, 你就去主持那個會勘,就盡快幫他們處理。」(見廉四卷第299、230頁),綜合上開證據互為參酌,佐以黃慶利與被告袁國治間之通聯對話,與被告袁國治交代下屬李明正通聯對話之補強,足資擔保證人黃慶利上開證述為真實,被告袁國治確有為配合黃慶利時間,將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改訂為108年2月12日,並請基隆監理站長李明正注意時效並協助加速處理。復依證人黃慶利前開「給予好處,袁國治會積極幫我們處理事情」之證述,足認被告袁國治收受士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10罐茶葉與配合黃慶利訂定會勘日期,並請所屬站長注意時效及加速處理等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足認被告袁國治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五、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坦認為配合黃慶利之時間,將已發文之原訂為108年5月31日之駕訓班班主任座談會,更改至108年6月4日,以利黃慶利在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班學費」案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所為職務上行為與收受附表四所示財物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原訂為108年5月31日召開之駕訓班班主任會議,更改至108年 6月4日,黃慶利於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班學費」 案等情,為被告袁國治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黃慶利之證述(見他三卷第625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108年度上半年北市所駕訓班班主任座談會案、簽呈、函稿及會議紀錄、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廉四卷第301至3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3 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駕訓班學費已經20幾年沒有調整了, 我希望能參加全臺北區駕訓班主任會議提出調整學費、所以我請袁國治幫忙調整會議期日,之後袁國治有幫忙將會議改至108年6月4日,讓我得以在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 班學費」案等語(見他三卷第625頁);108年5月27日被告袁 國治與黃慶利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B(黃慶利):那要 開那個班主任會議這樣子,可不可以改個時間這樣子?A(袁國治):那個班主任叫你兒子來開就可以了,沒關係,叫你兒子來開就可以了,有什麼關係 。B(黃慶利): 因為我想說有一些話,推一些議案,就是像現在整個要談到漲價的問題,還大致上是可以接受,那有一些管理辦法不是很那個,很合乎目前的狀況,想說大家提出來討論一下來推一下這樣子。A(袁國治):那你幾號回來?B(黃慶利):3號下午回來。A(袁 國治): 3號下午回來,你的意思是說改4號?B(黃慶利):對 。A(袁國治):他們已經發出去了嗎?B(黃慶利):發文早上接到。A(袁國治):要不然我明天叫他們更正一下,就延後一天4號,好吧,我明天早上叫他們更正一下4號,我就說我3號 有事,叫他們改4號好了。B(黃慶利):好,是是。A(袁國治):好啦,就改4號好了。B(黃慶利):好,謝謝。」(見廉四卷 第315頁),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經由黃慶利與被告袁國治間通聯對話之補強,足資擔保證人黃慶利上開證述為真實,足認被告袁國治確有為配合黃慶利時間,將以訂期日之駕訓班班主任座談會變更為108年6月4日。又依證人黃慶利前 開「給予好處,袁國治會積極幫我們處理事情」之證述,足認被告袁國治收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10罐茶葉與配合黃慶利變更駕訓班班主任座談會日期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見被告袁國治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可取。 六、附表二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坦認於108年8月6日協助黃慶利加速大龍港 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流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所為職務上 行為與收受附表四所示財物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108年8月間,大龍港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等情,為被告袁國治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黃慶利之證述(見他三卷第760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龍港駕訓班職業小型車派督考申請 案、函文、駕訓班教學訓練考核紀錄表、北市所108年8月7 日北市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廉四卷第317至3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慶利於109年3月4 日偵查中證稱:職業小型車班會勘完畢後,要報公文,要給 上級許多機關核准,核准後我們才能開課,且要公文回到臺北市區監理所,我們才能招生,才有收入,因此公文跑的速度會影響到我們業務推展。108年8月間,我就跟袁國治說,可不可以請他在合法範圍内讓公文跑快一點,他說他來盡量協助看看,後來期限並沒有耽擱等語(見他三卷第760頁);108年8月6日被告袁國治與黃慶利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 「B(黃慶利):那個職業的,我那個職業的有在您那邊嗎?職 業的那個要。A(袁國治):我還沒看到捏。B(黃慶利):昨天基隆站都已經送到那個。A(袁國治):所裡嗎?B(黃慶利):對對對。A(袁國治):我還沒看到,我等一下幫你問一下。」、「A(袁國治) :那個我剛剛才追到這個,我現在已經批掉,就 把他報局了報局了,應該很快就會下來。B(黃慶利):謝謝,好,謝謝。」(見廉四卷第321頁),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 ,佐以黃慶利與被告袁國治間通聯對話之補強,足資擔保證人黃慶利上開證述為真實,足認被告袁國治確有協助黃慶利加速大龍港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流程。又依證人黃慶利上開「給予好處,袁國治會積極幫我們處理事情」之證述,堪認被告袁國治收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10罐茶葉與加速大龍港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公文審閱流程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見被告袁國治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七、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否認有協助准許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及大型車班一併派督考會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合併派督考的決定權是在公路總局 不是在監理所等語。經查: ㈠、北市所於107年5月21日發函同意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及大客貨車班一併派督考會勘等情,為被告袁國治所肯認( 見偵一卷第703、704頁),核與證人李宏章、蔡彥霖之證述(見他三卷第41、42、56頁,偵一卷第374、375頁)等情節相 符,並有大基隆駕訓班107年4月14日函、107年5月4日函、107年5月15日函、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 基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申請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派督考、函稿、107年5月21日北市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總局107年5月23日路監駕字第1070059888號函、簽辦單及駕訓班申請派會考複審會勘及諮詢會議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廉四卷第323、325、327、329、335、337、33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大基隆駕訓班實際負責人李宏章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是107年5月7日,當時我接到我兒子的電話,他在電話中說基隆站有派人到大基隆駕訓班抽查會勘,但是到場的公務員只願意會勘小型車的派督考,我兒子就跟我說,我跟袁國治的關係不錯,要我去跟他講一聲,看是不是能大、小型車一起做派督考的會勘。我就打電話跟袁國治表示,希望大、小型車一起會勘,但現場的公務員不願意,所以請袁國治幫忙,袁國治有跟我表示他會找駕駛人管理科的科長蔡彥霖去處理。袁國治怎麼交待他下面的公務員我不知道,但5月7日當日本來要進行小型車的會勘,我打完電話後,確實大、小型車就一起進行會勘(見偵一卷第374、378頁);證人蔡彥霖於109年3月3日廉 政官詢問時證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5月7日有去大基隆訓練班派督考會勘,當時袁國治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大基隆訓練班的派督考大小車一起看,我當時有跟袁國治說我會去處理、溝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基隆監理站站長李明正,告訴李明正,所長有指示請基隆監理站大、小車一起會勘,之後由基隆監理站代辦所稿將大、小車一起送北市所,該簽稿會辦管理科後,由所長袁國治一層決行等語(見他三卷第41、42頁),復於109年3月3日偵查中證稱:袁國治有指示我,大基隆訓練班在107年5月7日可以獲得基隆監理站的人員同時針 對大型車及小型車派督考的會勘。我應該有轉達袁國治這樣子的指示給李明正站長等語(見他三卷第56頁);107年5月7 日上午10時47分許、被告袁國治與李宏章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B(李宏章):我們那個承辦是說小車先看,以後再 看大車這樣。A(袁國治):這是哪裡的承辦?B(李宏章):臺北市的,我們所裡面的。A(袁國治):你說大車不看是吧?B(李宏章):對 ,大小車就一起看嘛,你今天已經去了那麼遠嘛 ,抽查記錄就把他一起做一做就好了,那你改天如果要加強看就都可以阿!隨時可以阿。A(袁國治):好好好,那個我來聯絡一下。B(李宏章):好,謝謝謝謝。A(袁國治):那還要分大小車嗎?好 ,我打電話給科長叫他處理一下。」(見廉四卷第343頁);107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袁國治與 蔡彥霖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A(袁國治):我問你喔, 你們今天有到大基隆去抽查,那個抽查的性質是什麼?B(蔡彥霖):沒有,就是上次派督考前的抽查,我們是配合基隆站規劃的,配合業務科我們去看。A(袁國治): 好,我跟你講 ,他的意思是說既然抽查的,就大小車一起查吧。不要說今天只看小車,下次再看大車,能不能大小車一起看?B(蔡彥霖):好,我聯繫一下,好。」(見廉四卷第343頁);107年5 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被告袁國治與李宏章通聯之監聽譯 文記載略以:「A(袁國治):剛剛我問了,難道你們的派督考 大小車有分開嗎?B(李宏章):是沒有分開阿。A(袁國治):沒有分開,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我剛剛已經交代了,就是能一起看就一起看。」(見廉四卷第344頁),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被告袁國治與蔡彥霖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B( 蔡彥霖):我剛剛瞭解了一下,確實業者當初他說大小車要一起送,因為我們這個,依照管理辦法第41條,就是說他規定就是說要小型車派督考獲准以後,才能申請大車的派督考,那沒關係,就是說我們現場跟同仁講說,我們今天先幫他看,有相關問題,我們請他先行改善,但是我們把相關資料報請總局,因為總局他會複勘,變成說總局會不會堅持一定要小型車過後,才能申請大車,就不是我們做處理的,但是我們還是先幫他看這樣子。A(袁國治):好,看看啦,跟總局講一下,如果可以的話就一併吧。」(見廉四卷第345頁),綜 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並有證人蔡彥霖之證述,及李宏章、蔡彥霖分別與被告袁國治間通聯對話之補強,足資擔保證人李宏章上開證述為真實,足認被告袁國治確有協助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及大客貨車一併派督考會勘,被告袁國治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㈢、證人李宏章於109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願意無償提供士林承德診所40%之股份予袁國治,因為袁國治可以幫的忙是北市所所有的業務都由他負責決行,而且袁國治會交待下面的承辦公務員趕快去處理申請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09、213頁),復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這張油卡確實是我給袁國 治的,這張卡的第一次消費在107年7月20日,所以我一定是在這個時間點前給他的,也是袁國治在擔任北市所所長的任内,我記得我是去北市所看袁國治,在他辦公室送油卡給他,想說維持良好的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375、379頁),參諸證人李宏章上開證述,佐以被告袁國治遭查扣持有中油捷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補強,足資擔保證人李宏章上開證述為真實,李宏章雖於107年7月20日前之某日,給付被告袁國治中油捷利卡1張,然依前揭「給付賄賂、不 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說明,被告袁國治收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中油捷利卡與其協助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及大客貨車一併派督考會勘之職務上行為間,仍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袁國治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㈣、至證人李宏章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附表二編號1的請託行為與我送給被告中油捷利卡,沒有請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4頁),然證人李宏章隨後改稱:【廉政官提示譯文, 詢問你有無請袁國治協助申請小型車及大型車督考作業,過程如何,你回答是我兒子跟李和昭那篇有打電話給我....照譯文這樣,我想應該是當時承辦人是要小車先看,再看大車,所以我後來才打電話給袁國治,拜託他能不能大小車一起看」,是否你所述?】對,我在偵查、廉政官面前講的應該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頁),證人李宏章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衡諸證人於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李宏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袁國治所為之詞,當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附表三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袁國治否認有加速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李宏章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等情,為被告袁國治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705頁),核與證人蔡彥霖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82、28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文稿批示單: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函稿、北 市所北市107年6月6日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所(文號:107DD95567)文稿批示單: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大客、貨 車派督考一案,經書面審查及抽查學、術科及道路駕欲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函稿各1份在卷可佐(見廉四卷第352 至356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彥霖於109年4月1 5日偵查中證稱:基隆站簽請報公路總局核准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袁國治不只一次就他關心案子要我們快點簽上去處理,袁國治在電話中有答應業者要追公文,他一定會打電話催辦公文,公路總局在6月11日同意大基隆駕訓 班小型車派督考(見偵一卷第282、283頁);107年6月5日被 告袁國治與李宏章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B(李宏章): 就是『大基隆』那個案子。A(袁國治):大基隆?還沒到我這裡 來欸。B(李宏章):對對,今天已經在承辦人所裡面這邊了,基隆站送過來了。A(袁國治):好好好,我來追一下」(見廉 四卷第359頁);107年6月14日被告袁國治與李宏章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B(李宏章):我要請教說那個公文那個派督考 大基隆那個不知道有沒有那個。A(袁國治):早就出去啦!你那天打給我以後我就追了阿,追了以後送上來我就批啦,早就出去了」;10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袁國治與李宏章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B(李宏章):喂,所長,不好意思剛電 話沒注意聽到。A(袁國治):沒關係,下午我已經批掉了,文已經到我這邊了,我已經批掉了,就是小車派督考11號就生效嘛」(見廉四卷第359、360頁),參諸受被告袁國治指示行事之蔡彥霖的上開證述,與被告袁國治與李宏章間之通聯對話內容互核以觀,足認被告袁國治確有協助加速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進度,被告袁國治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依證人李宏章前開「因為袁國治可以幫的忙是北市所所有的業務都由他負責決行,而且袁國治會交待下面的承辦公務員趕快去處理」之證述,足認被告袁國治收受承德診所股權紅利、中油捷利卡與其協助加速李宏章所經營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的公文審閱進度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九、和運公司設置停車場部分 ㈠、訊據被告袁國治固坦認於108年1月16日,就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申請案與同案被告王世璋聯繫,相約於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見面,嗣北市所於108年1月31日核准通過和運 公司停車場設置申請,袁國治隨即以電話告知王世璋此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速核准停車場設置申請案之權限,也沒有收受10萬元賄賂等語。訊據被告王世璋坦認有就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申請案與袁國治通話,2人有於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見面,嗣後袁國治於108年1月31日以電話告知北市所核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辯稱:108年1月25日我向胞姊王梅雪騙取10萬元,是晚上我要 去交際應酬,沒有將10萬元交付予袁國治等語。經查: ㈡、被告王世璋經營永鑫汽車租賃公司承攬和運公司之停車場設置案,王世璋於108年1月16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袁國治商談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案,袁國治、王世璋於108年1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見面,北市所承辦人林皖珽於108年1月28日上午辦理現場會勘並製作完成會勘紀錄,隨即簽辦彙整各單位意見,袁國治於108年1月31日核准決行,袁國治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以電話告知王世璋關於停車場案核准通過等情,為 被告袁國治、王世璋所肯認(見他三卷第325至327頁,偵一 卷第705、775、776頁),核與證人魏孫清、連思源、周嘉鑫、林皖珽之證述(見他三卷第15至18、31至33頁,偵一卷第439至44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永鑫公司登記資料、北市所文稿批示單(文號:0000000000):和運租公司申請設置停車場案、簽辦單、會勘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1日新北交停字第1080136168號函暨設置停車場申請表、北市所文稿批示單(文號:0000000000):研議和運公司申請設置停車場案、函稿、會勘紀錄及照片、會勘紀錄表、北市所108 年1月29日北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所文稿批示 單(文號:0000000000):和運租公司申請設置停車場案、簽呈、函稿、和運勁拍中心網站資料、袁國治與王世璋之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足佐(見廉四卷第361、371至40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袁國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魏孫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永鑫公司外務,王世璋是我舅舅,我印象中和運停 車場這件申請很久,107年8月左右開始申請,因為和運在趕,我就把事實陳述給王世璋知道,當時差不多108年1月多,已經把停車場的格子都劃設好了,我當時有跟王世璋反映過希望袁國治他們趕快去會勘等語(見他三卷第15、16、18頁);證人連思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北市所運輸管理科科長, 負責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的設置申請,業者提出向我們申請,我們會針對停車場的地點,函詢在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的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我們會敲定會勘的時間,邀請業者、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當下就決定會勘結論,並做出會勘記錄,並將會勘記錄發給出席單位詢問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會准許設置。我記得有一次我去袁國治的辦公室處理別的公務,袁國治有問我和運公司如果有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如果有符合規定的話,能快一點就快一點。我當時回說我回去査一下案子遞進來了沒。我後來確實有詢問股長周嘉鑫或其他承辦人和運公司是否有遞案進來,如果有的話符合規定就趕快幫忙處理趕快簽辦,又隔了兩週左右,我又去袁國治辦公室洽公,他又問我和運停車場的案子目前進度為何,我就回說要再回去査,袁國治任内期間,對於我們單位負責的每一件運輸業的停車場設置,都不會特別交代快一點或關心進度,我不知道袁國治為何特別關心和運的申請案件等語( 見他三卷第31至33頁);證人周嘉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北市所運輸管理科第一股股長,有次在袁國治的辦公室,因為我有其他的事情向他報告,報告完畢,袁國治就有特別提到和運設立停車場的這個案子,並且跟我說,這個案子是和運自己的土地應該沒有問題,要我加速辦理。第二次是在108年1月22日之前,這次我是跟科長連思源開會時,連思源有接到所長辦公室的通知訊息,要他下樓到袁國治的辦公室,連思源上來後就說,所長在問這個案子進行到哪邊,要我去了解,我記得我當時是去找承辦人江政達問案件的進度,江政達就告知我案子還在新北市政府還沒有回來。第三次是改由林皖珽承辦,一樣也是在1月22日之前,這次科長叫我和林皖 珽,說這個案子要在農曆年前完成,這個案子應該是所長有交待要在農曆年前完成,因為連思源科長從來不會因為案子的事催我們,只有袁國治所長才會催我們,我們就訂在108 年1月28日會勘,因為袁國治有說要在農曆年前完成,會勘 還要製作會勘紀錄,還要請參與會勘的各單位表示意見,有一段的時間流程,所以我們才會趕在1月28日辦理會勘,否 則不可能在農曆年前完成,其他的案子並不會這麼趕。另外,在1月28日上午會勘完,一樣也是所長有交待這個案子要 在農曆年前完成,科長有特別交待要趕快把會勘紀錄做出來,所以我才有交待林皖珽,如果不馬上做出會勘紀錄,就無法在農曆年前完成。再來,將會勘紀錄發給各單位表示意見,一般來說,也是給一星期的時間,不會只給3天,會只給3天也是因為要趕在農曆年前完成,就該和運停車場設立案,與我們一般辦理其他業者之停車場設立案,有明顯的遭受上級長官要求我們加速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39、440、442頁);證人林皖珽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北市所運輸管理科第一股約僱人員,我在108年1月22日上簽的當天或前一天才接到和運公司停車場這個業務,在此之前,江政達已完成書面的審査,我知道這個案子因為長官交給我時有說,案子在新北市審核時有缺資料,但補齊了,所以可以上簽進行會勘。我在108年1月22日上簽的前幾天,我有接到一位自稱魏先生的業者打來的,他在電話中稱,和運停車場現在案子移給你,我過年前是否可以拿到核准,有跟魏先生表示不可能在過年前,我會這樣回答他,因為江政達在跟我交接時,沒有跟我說這件需要加快辦理,另一方面我也沒有了解這個案子進行的進度,就算是已經完成書面審査,後續還要進行會勘,會勘也不一定一次就通過,之後還要製作會勘紀錄並請各單位表示意見,也不太可能在當年的過年前核准,所以我在電話中就這樣回他。後來,在108年1月22日我上簽的當天,科長連思源有找我和周嘉鑫股長,就有特別跟我說這個案子必須要在農曆年前把公文核准,最後這個案子我看公文是在108年1月31日,即農曆年的前一天核准。1月22日是股長或是科長 有告知我要上簽辦理會勘,會勘的時間訂在108年1月28日,也是股長或是科長有跟我說的,後 來,1月28日上午我有到現場進行會勘,這件的會勘紀錄在當天的下午就做出來了,一般的案件會勘紀錄也不會早上會勘,下午就做紀錄,一樣也是股長有特別交待我當天下午就要製作。1月29日我就把 做好的會勘紀錄函發給有參與會勘的單位及業者,請大家對我做的會勘紀錄表示意見,並且將表示意見的時間訂在108 年1月31日之前,這個案子給大家表示意見的時間只有3天,但我承辦的另外一個案子一般來說會給大家一星期即7天的 時間表示意見,所以這個案子給大家表示意見的時間也比較短。另外在,108年1月31日連思源科長有問我各單位表示意見的狀況,因為公文上給各單位表示意見的時間是在1月31 日,科長還有要求我主動打電話到各單位有無意見要表示,我記得我有打了一兩個單位,後來在1月31日當天下午就依 科長的要求,上了核准的簽呈,當日就經過袁國治批核通過。就該和運停車場設立案,與我們一般辦理其他業者之停車場設立案,有明顯的遭受上級長官要求我們加速辦理等語( 見偵一卷第439至442頁)。 ㈣、參諸證人魏孫清、連思源、周嘉鑫、林皖珽之上開證述內容,皆與卷附北市所108年1月22日文稿批示單(文號:0000000000):和運公司設置停車場案、簽辦單、會勘通知單、北市 所(文號 :0000000000):檢送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會勘紀錄 案、函稿、北市所北市108年1月29日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及照片、會勘紀錄表、書面審核意見一覽表、北市所(文號:0000000000):簽請批示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 案等件(見廉四卷第371至374、377至394頁)相符,堪信證人魏孫清、連思源、周嘉鑫、林皖珽上開證述,均係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是北市所承辦人於108年1月22日上簽辦理設置和運公司停車場之現場會勘,同年月28日進行會勘,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即將會勘紀錄函送參與會勘單位及業者,並訂3日內表示意見,同年月31日下午被告袁國治旋 即批准通過該停車場設置案,顯見該停車場設置案自現場會勘,給予會勘單位表示意見,以至最後批准通過設置,期間僅有短短4日,其流程顯較一般同質案件快速,足認被告袁 國治確有關心、催促下屬加速辦理及核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申請,被告袁國治辯稱其無加速核准停車場設置權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取。 ㈤、另被告王世璋辯稱:108年1月25日晚上我要去喝酒消費,所以 向胞姊王梅雪騙取1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王梅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25日永鑫公司現金帳摘要說明空白支出10萬 元,這個是拿給王世璋10萬元,我確定有拿給王世璋,因為如果交際費等都是他拿的,因為每次有單筆幾萬元就是他拿的,因為我只會交給他錢。依照監聽譯文,就是王世璋叫我領10萬元給他,我們本來就有現金,所以我是拿公司存放現金,王世璋到公司來,我直接拿公司現金給他等語(見他三 卷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5日下午1時18分41秒監聽譯文,是我與王世璋的對話,王世璋叫我領錢,我就會去領,看那天譯文,我說我領回來了,按照現金簿記載就是領10萬元,王世璋交際費很多,有時會叫公司幫他支付,我都做在盈餘分配,他的交際費很多,參加很多社團,常叫我領錢回來,因為王世璋是老闆,他說要領錢,我就去領錢,除非我沒有錢才會跟他說我沒有錢,如果有錢一定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頁),佐以108年1月25日被告王 世璋與王梅雪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B(王梅雪):喂。A(王世璋):喂,王梅雪喔。B(王梅雪):怎麼樣?A(王世璋): 阿你那個錢領起來了嗎?B(王梅雪):我領起來了。A(王世璋):5萬就好了,5萬就好了。B(王梅雪):我領好了。A(王世璋):OK好。」、「A(王世璋):我從公司回來了...(聽不清楚),我跟你講,那個多領5萬。B(王梅雪):我已經領好回來了 。A(王世璋) :OK,不講了不講了,你再處理一下好了,我 ,唉,我不知道耶,ok先這樣。」(見廉二卷第363頁)相符 ,證人王梅雪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足認永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世璋毋庸提出用錢之理由,身為公司總務之王梅雪即會如數給付王世璋所需款項。又參諸被告王世璋108年間所得總額為156萬2,624元,並持有26筆分別坐落 於臺北市、高雄市、新北市區之房地,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4頁),是被告王世璋並非家境貧寒而需向家人騙取金錢之徒。從而,被告王世璋辯稱:108年1月25日騙取王梅雪10萬元等語,顯 非實情,要難可採。被告王世璋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 時陳稱:交際應酬會刷卡,也會使用現金,身上有108年1月 間使用至今之皮夾,今日皮夾內有現金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頁),並有該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1、303頁),顯見被告王世璋有隨身攜帶皮夾以放置現金 之習慣,然該皮夾尚難置放10萬元現金;其復於11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是放在西裝兩邊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衡諸常情,既然隨身有攜帶皮夾,豈有不 將現金放置於皮夾中,又因現金放置皮夾之說不合理,改稱置於西裝口袋,此舉反亦造成拿取現金不方便及易於遺失之理,故被告王世璋辯稱因晚間欲交際應酬,向王梅雪拿取10萬元等語,顯與被告王世璋個人習慣有違,純係臨訟編纂之詞,應無可取。再者,被告王世璋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說晚上要吃飯,用這個手法請我姐姐領錢,跟 公司報帳,因為交際費是不用從自己口袋拿錢跟別人吃飯喝酒,可以報公帳,所以用一些名目來搪塞,叫我姐姐去領錢,說我要請人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頁),於11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有去花錢,但花在哪裡我不記得,我通常會去酒店或條通消費應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因臺北市區正當餐廳,個人一夜欲消費金額達10萬元之鉅,尚屬少數,而被告無法明確指出108年1月25日夜間至何處消費達10萬元,益徵其所謂向王梅雪騙取10萬元,係用以喝酒消費云云,顯非實情,純係臨訟編纂之詞,應無可取。 ㈥、被告王世璋辯稱:108年1月25日沒有交付10萬元予袁國治等語 ,惟查,被告袁國治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自白有收受王世 璋所交付10萬元(見偵一卷第70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因身體不堪羈押之折磨,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袁國治係經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平和,且被告袁國治陳述到一個段落,檢察官在整理偵訊筆錄內容時,被告袁國治均可清楚目視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筆錄內容,而辯護人均全程在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30頁),因被告袁國治係在精神狀態良好,且有辯護人 在旁陪同,而檢察官並未以認罪作為條件換取停止羈押之情形下,其坦言收受王世璋所交付10萬元賄賂,其嗣後翻供: 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云云,被告袁國治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㈦、108年1月16日被告袁國治與王世璋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 「A(王世璋):所長所長,是。B(袁國治):我跟你講喔,我問了喔,那個和運的案子,現在是新北交通局還沒有回來呀。A(王世璋) :對啊,因為就是那個林小姐跟我們小魏說要等 到過年後啊,阿現在還在陳阿...(聽不清楚)。B(袁國治):沒有沒有,因為東西主動權不在我手上,我剛找來問了。A(王世璋):這樣子喔。B(袁國治):他說現在主動權在新北,新北回來,我就可以馬上做啊。A(王世璋):新北回來就可以馬上做?B(袁國治):對對對,阿新北壓力,你看是催一下還是怎樣?A(王世璋):新北那是交通局耶。B(袁國治):我知道呀我知道呀,就是我們去問他的,我有叫我的同仁,我說打個電話給新北吧,跟他們講一下,就是說這個案子請他們快一點,因為現在卡住的不是我這邊,是新北交通局的文還沒有回。A(王世璋):好好,那我知道了,知道了。B(袁國治):OKOK。A(王世璋) :我去新北問一下好了。B(袁國治):對對對 ,稍微要催那邊一下啦 ,阿我這邊是沒有問題。A(王世璋):所長謝謝。」(見廉四卷第397頁);108年1月24日被告袁國治與王世璋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A(王世璋):喂,所 長。B(袁國治):ㄟ,那個和運的案子,我今天問了,禮拜一的下午會去現場勘啦,文已經收到了,那他們跟你們敲時間,就說明天,說禮拜一,那個現場勘完了以後就會核了。A(王世璋):OK好啊,我知道了。B(袁國治):我看和運,你那邊,我明天下午好不好?明天下午去你那裡坐一坐,明天下午你有在嗎?A(王世璋):等一下,我看一下,明天下午,好明天下午可以啊。B(袁國治):明天下午兩三點好了,我再過去坐一下。A(王世璋):明天過來,打個電話給我。B(袁國治):好明天下午,因為明天早上我要到局裡開會,所以說看了一下時間,應該是明天下午我還OK,就過去聊一下好了。A(王世璋):能提早就提早。B(袁國治):你說什麼?A(王世璋): 所裡出來之後,你能提早就提早,一兩點都沒關係,好不好?B(袁國治):一兩點趕不上,因為局裡的會大概要開到12點半。A(王世璋):好,好啦。B(袁國治):我差不多兩點從這裡出發。A(王世璋):好OK,兩三點好,OK。B(袁國治): OKOK ,好掰掰。」(見廉四卷第397、398頁);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至29分許,被告袁國治與王世璋通聯之監聽譯文 記載略以:「A (王世璋):喂,所長。B(袁國治):ㄟ,我現在出發。A(王世璋):現在出發是不是?B(袁國治):ㄟ。A(王世璋):好,那我在公司等你。B(袁國治):好好,你在公司嗎現在?A(王世璋):我現在到公司,10分鐘就到啦。B(袁國治):好好,那我現在出發,OK。A(王世璋):掰掰。B(袁國治):好掰掰。」、「A (王世璋):喂,所長。B(袁國治):我到囉。A(王世璋):好,我上去,我上去。B(袁國治):你在哪?你在哪?A(王世璋):我現在在後面,我要坐電梯。B(袁國治):那我就在樓下等你囉。A(王世璋):嗯,你要不要上來?B(袁國治):我要上去坐阿,阿你還沒到阿,不是嗎?A(王世璋):我到了我到了。B(袁國治):喔,你們在幾樓?A(王世璋):4樓4樓。B(袁國治):4樓,OK,好。」(見廉二卷第445頁);108年1月31日被告袁國治與王世璋通聯之監聽譯文記載略以:「A( 王世璋):所長。B(袁國治):恩,那個我跟你講一下,那個和運的案子我已經批准了,就是10年268個位置,對,就這樣 。A(王世璋):謝謝,謝謝你。B(袁國治):今天文就發出去了,等他10年。A(王世璋):辛苦了,辛苦了。B(袁國治):等他10年。A(王世璋):辛苦了。B(袁國治):10年然後,對,我已經批了、批了,高興很大吧。A(王世璋): 好,謝謝所長, 謝謝。B(袁國治):有沒有什麼事?沒事吧?A(王世璋): 沒事沒事,新年快樂啦,哈哈。B(袁國治):喔,OK,OK,好好。A(王世璋):謝謝。B(袁國治):好好,掰掰。A(王世璋):掰掰。」(見廉四卷第398頁),觀諸被告袁國治與王世璋自108年1月16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袁國治於108年1月16日,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尚在辦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而向被告王世璋表明無法協助處理和運公司停車場之設置,迨108年1月24日即向被告王世璋明示已可現場會勘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其會儘速核准,並立即邀約於翌(25)日下午,與王世璋單獨會面,再於北市所核准和運公司設置停車場之當日(即18年1月31日)下午即將上 情告知王世璋。因被告袁國治方於108年1月24日電告王世璋會幫忙儘速完成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旋即於翌日下午與王世璋單獨會面,而被告袁國治自107年至109年1月間有多 次收受賄賂作為完成個別民眾請託事務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復佐以證人王梅雪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王世 璋跟我說「袁長」我就知道是指袁國治,因為袁國治要來公司,所以王世璋請我去領錢,而我就領錢給王世璋等語(見 他三卷第119頁),及被告王世璋於108年1月25日下午向王梅雪領取10萬元,並非作為交際應酬之用以觀,足見被告袁國治本於收受賄賂作為完成民眾請託事務之對價的惡習,被告袁國治有收受請託者王世璋所交付10萬元賄賂,與其加速辦理、核准和運公司停車場設置案之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袁國治、王世璋所持辯解,均非實情,應無足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國治、王世璋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袁國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查被告袁 國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針對黃慶利、李宏章請託事項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下,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袁國治所為上揭2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王世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科刑部分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袁國治雖在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但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國治擔任北市所所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為實不宜輕恕,並考量被告袁國治犯罪次數眾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賄賂之財產價值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袁國治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停職前有41年公務員年資,家中有妻子與已就業之2子(見本院卷五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袁國治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璋為求能盡速完成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程序,竟對於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並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賄賂之財產價值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王世璋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擔任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現已離婚,有3名未同居之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五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又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 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等 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國治、王世璋所為犯 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袁國治、王世璋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及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袁國治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及收受被告王世璋所交付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171萬2,000元及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袁國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袁國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請託時間 袁國治協助黃慶利之職務行為 1 107.08.31 袁國治於107年9月3日前往大台北駕訓班參加107年度之評鑑過程,並交代所屬駕管科科長蔡彥霖使大台北駕訓班於評鑑時獲取好成績。 2 107.12.27 袁國治為協助黃慶利獲悉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聯合駕訓班)土地租約價金,以利大台北駕訓班搬遷場地一事,袁國治於108年1月24日至28日間之某日,要求聯合駕訓班送審時檢附載有租金價格之土地契約,否則不予受理該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縮減及訓練班別變更案,並於知悉土地租金價格後,將租金價格告知黃慶利知悉。 3 108.02.01 袁國治為配合黃慶利之時間,將大龍港駕訓班新增職業小型車班異動案之會勘日期訂為108年2月12日,並請基隆站長李明正注意時效,並協助加速處理。 4 108.05.27 袁國治為配合黃慶利之時間,將已發文之原訂為108年5月31日之駕訓班班主任會議,更改至108年6月4日,以利黃慶利在會議中推動議題四「調整駕訓班學費」案。 5 108.08.06 袁國治於108年8月6日協助黃慶利加速大龍港駕訓班申請職業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程序。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請託時間 袁國治協助李宏章之職務行為 1 107.05.07 袁國治協助准許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班及大客貨車班一併派督考會勘案。 2 107.06.05 袁國治協助加速大基隆駕訓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案之公文審閱程序。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收受時間 行賄人 賄賂或不正利益 1 107.10.11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40萬元。 2 108.02.01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24萬元。 3 108.05.07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27萬2,000元。 4 108.08.12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40萬元。 5 108.11.04 黃慶利、李宏章 診所紅利40萬元。 6 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0日間某日 李宏章 中油捷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 價值1萬元。 7 109年1月7日 黃慶利 茶葉10罐,價值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