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余銘軒、黃文昭、陳翌欣
- 當事人周方慰、游哲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游哲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方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哲銘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負責人,李政和為隆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李政和之子李培銘);周方慰、李政和之妻林欣瑩及高陳綉治(林欣瑩、高陳綉治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代廣場社區地下一層(下稱時代廣場B1)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並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下稱使用借貸契約書),將該處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約定由隆通公司負擔借用期間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再由隆通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將時代廣場B1出租予燁聯公司。 二、嗣李政和為了委由周方慰以游哲銘修繕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漏水之支出費用,向時代廣場B1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抵銷隆通公司依使用借貸契約書應負擔之時代廣場B1之管理費,即找上游哲銘,而游哲銘明知燁聯公司修理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之漏水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仍與李政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依李政和之指示,於105年2月2日10時18 分前之某時,在時代廣場B1,將不知情之燁聯公司某員工交付之其上黏貼有大宏群公司所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金額為420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原始發票)之燁聯公司支出申 請單影印(下稱原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並在其上影印之統一發票(下稱原發票影本部分)「品名」欄內原記載之「水電」文字,變造為「漏水」後(如附表一編號一「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下稱更改後之發票影本)再複印(下稱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而將附於上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發票影本變造成用以表示大宏群公司確因「漏水工程」收受燁聯公司支付420萬元費用之私文書;再於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接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不詳方式傳送予李政和確認後,繼而於105年3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列印(下稱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紙本),且在其上蓋印其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所刻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後(如附表一編號二「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下稱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紙本),表徵係大宏群公司就工程施作細項製作總表之私文書後,續由游哲銘在105年3月29日前之某時,於時代廣場B1,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周方慰,利用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佯稱:燁 聯公司因修繕公設漏水工程已支出420萬元,且已於105年2 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表示主張抵銷,訴請確認管委會 對時代廣場B1所有權人即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云云,並提出上開更改 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等文件而行使之;游哲銘及李政和即共同以此欺罔方式向本院著手施用詐術,企圖使本院陷於錯誤,做出有利於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之判決,藉此詐得免除隆通公司支付管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大宏群公司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嗣經周方慰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詢問大宏群公司之經理洪培綸,經洪培綸告知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發票品名有遭更改,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紙本非大宏群公司所出具,且於106年12月13日 具狀聲情撤回此部分證據後,游哲銘及李政和上開訴訟詐欺得利行為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姚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和、李培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游哲銘之選任辯護人(嗣於109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 曾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游哲銘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游哲銘之選任辯護人雖亦曾爭執李政和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從而,李政和就被告游哲銘涉犯之上 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游哲銘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李政和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況李政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游哲銘之詰問權。是被告游哲銘之選任辯護人以李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揭供述內容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抗辯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游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哲銘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2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哲銘傳送予李政和、李政和傳送予被告周方慰之更改後發票影本照片之LINE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證明被告游哲銘、李政和與被告周方慰間確有上開檔案傳送記錄之物證,非傳聞證據。則審酌其等均未否認上開照片中顯示之通訊內容確為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顯見上開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情事,且係以拍照之機械方式對於當時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游哲銘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至被告游哲銘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周方慰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游哲銘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游哲銘固坦承其確有依李政和之指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變造原始發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不詳方式傳送予李政和確認,再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列印後,繼而於105年3月29日前之某時,於時代廣場B1,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其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未遂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有依李政和指示變造發票及偽造工程標單總表,但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上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我所蓋,且我不知道李政和及被告周方慰會將我變造的發票及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紙本拿去作為訴訟之單據,我只是單純依李政和指示更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游哲銘主觀認為其更改之原發票影本係附在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的內部文件,而當時被告游哲銘是燁聯公司負責人,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且被告游哲銘有告知李政和真實修繕金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且表明僅得於管委會提出討論,被告游哲銘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其主觀上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游哲銘為燁聯公司之負責人,李政和為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李政和之子李培銘),被告周方慰、李政和之妻林欣瑩及高陳綉治則為時代廣場B1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並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該處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再由隆通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將時代廣場B1出租予燁聯公司;且被告游哲銘確有依李政和之指示,於105年2月2日10時18分許前某 時,在時代廣場B1,將由不知情之燁聯公司之某員工交付之原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上原發票影本部分中「品名」欄內原記載之「水電」文字,變造為「漏水」後再複印;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冒用大宏群公司之名義,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傳送予李政和確認後, 繼而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列印後,連同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被告周方慰即於105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主張燁 聯公司因修繕公設漏水工程已支出420萬元,且已於105年2 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表示主張抵銷,訴請確認管委會 對時代廣場B1所有權人即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更改發票 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等文件而行使之;嗣經周方慰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詢問大宏群公司之經理洪培綸,經洪培綸告知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發票品名有遭更改,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非大宏群公司所出具,且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 撤回此部分證據等事實,經被告游哲銘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9至242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1、78、427、428頁),且與證人李政和(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210至213頁)及證人即被告周方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42、298頁、偵字卷第46、47頁、第124頁 、10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28頁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大宏群公司之專案經理洪培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2頁)、證人即大宏群公司負責人洪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證述 明確,並有大宏群公司提供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原始發票影本暨工程標單總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事件107年1月4日民事訴訟陳報狀影本、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暱稱:JIMMY LEE)間於104年9月24 日至105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影本、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影本各1份、證人洪培綸與被告周方慰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49至82、237、239至242頁、偵字卷第2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98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61頁 )在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主張:「上開燁聯公司之420萬元漏水工程費用應 由管委會(起訴書誤載為「管委費」)負擔,而燁聯公司積欠給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之租金420萬元,抵扣積欠管委會之管理費」等情,顯與被告周方慰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主張不符,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又經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由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等3人將時代廣場B1無償出借給由李培銘擔任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政和之隆通公司,再由隆通公司將該大樓地下1樓出租與燁聯公司,利用燁聯公司發包該社 區地下1樓水電工程,自施工廠商大宏群公司處所取得工程 費420萬元之發票」之記載,確未敘及被告游哲銘此部分行 為有何施用詐術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及犯行,且犯罪事實欄內另已明載被告游哲銘之施用詐術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將原始發票『品名』欄之『水電工程』,變 造為『漏水工程』後交由周方慰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訴訟等情,再酌以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確有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將時代廣場B1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再由隆通公司將時代廣場B1出租予燁聯公司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應認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旨在交代為何時代廣場B1水電工程係由燁聯公司發包予大宏群公司之過程,而非將此一過程列為起訴範圍,至堪明確。從而,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中,即將此段文字更正為闡述被告游哲銘取得時代廣場B1使用或修繕權源過程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被告游哲銘固辯稱:我交付予被告周方慰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時,其上未蓋有「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語;被告周方慰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曾供稱: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係李政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復提出105年3月18日17時55分由寄件人泉勝(cs.h0000000.hinet.net) 寄送之已有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在其上之如附表編號三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檔案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9頁)。然查: ㈠、李政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且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資料及郵件內 容,亦無從斷定該封郵件確為李政和所寄送,是被告周方慰於本院中之前揭供述內容是否為真,確堪存疑。 ㈡、審酌被告周方慰於106年12月5日寄送予燁聯公司及李政和之存證信函中,業就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係被告游哲銘親自交付予其乙情記載明確,此有台北松達郵局存證號碼339號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5至257頁),且被告游哲銘均坦承確有依李政和之指示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紙本逕交付予被告周方慰,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李政和確有要我將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用印,因為我與李政和簽約,預計裝修要花6000多萬元,我怕萬一他之後不租我怎麼辦,所以就配合他的指示更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3、429頁),顯見被告游哲銘確均有照李政和之指示完成欲提供被告周方慰於訴訟中使用之文件,則被告游哲銘為滿足李政和之要求,當有依李政和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刻印「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用印後再將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付予被告周方慰之動機,是被告周方慰前揭於存證信函所述之內容,可信性甚高。再審之被告周方慰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因本案涉訟,較無利害關係;及觀諸其於105年3月29日向管委會提起確認管委會對其與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範圍不存之訴訟時,所檢附之工程標單總 表影本上(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91號卷第8頁背面),確 有出現影印之鉛筆註記痕跡、摺痕線及油墨痕跡等情,足認被告周方慰前揭於存證信函所述其確係經被告游哲銘親自交付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紙本之過程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㈢、基此,堪認被告游哲銘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列印,並在其上蓋印其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刻印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游哲銘空言否認其交付予被告周方慰之工程標單總表上未有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乙情,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被告游哲銘確係依李政和之指示,變造原發票影本部分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各1份及偽造已用印之工程標單總表後交付予 被告周方慰: ㈠、被告游哲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李政和簽約時就約定漏水由我負責修繕;之後,李政和向我要漏水的發票,我說廠商把漏水工程和其它工程開在一起,他就叫我看能不能找大宏群公司修改,但是我說這是已經交出去的東西,很難請大宏群公司更改;後來他叫我想辦法,我就說我不能給原始發票,但我可改我公司的支出申請單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390、392、394、395頁);及證人李政 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周方慰當時說要跟大樓管委會請求3000多萬元的賠償金,但因為管委會沒有錢,所以要我向被告游哲銘說要發票來折抵每個月50萬元的管理費,要供訴訟使用,之後被告游哲銘就傳該張「水電工程」的發票給我看,我再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被告游哲銘說發票上一定要改成「漏水工程」,後來被告游哲銘就傳了寫「漏水工程」的發票給我,我再叫我兒子李培銘傳給被告周方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且被告李政和確有於105年1月28日透過LINE要求被告游哲銘提供防水及連續壁漏水的發票,並於被告游哲銘於105年2月2日以LINE傳送內含變造之發 票影本之支出申請單照片予李政和後,再於105年2月3日要 求被告游哲銘在支出申請單上之備註欄註明「台北市○○路○ 段000號B1防漏修繕工程」,經被告游哲銘依其指示更改後 ,再回傳更改後之文件照片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9至177頁)。足徵被告游 哲銘確係依李政和之指示,始將支出申請單上原發票影本部分之品項關於「水電」之記載更改為「漏水」之記載。 ㈡、被告游哲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一開始我只有提供報價單,但李政和說要有工程細項,我才會再製作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各1份後傳給李政和;(經提示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這張手寫的工程細項表是李政和給我的,他希望我製 作的工程細項內有這些項目,我最後就是依照手寫這張修改工程標單總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且證人李政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曾在105年3月15至17日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透過LINE傳送給周方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及李政和確係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告游哲銘所製作之「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各1份傳送予被告周方慰 ,及於105年3月15日14時45分傳送內容與被告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 之word檔案內容相符之手寫工程細項傳送予被告周方慰後,始於105年3月17日10時35分將被告游哲銘製作之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之word檔案 傳送予被告周方慰等情,亦有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使用之暱稱為「Jimmy Lee」李培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92頁)。足徵被告游哲銘所述李政和確有指示其冒用大宏群公司名義製作工程標單總表,且將工程標單總表內應有之項目傳給被告游哲銘,被告游哲銘始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格式檔案等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綜上,堪認被告游哲銘確係因李政和之指示,變造原發票影本部分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及偽造已用印之工程標單總表後交付予被告周方慰,應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意旨認李政和對於被告游哲銘變更原發票影本品名及偽造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之犯行均不知情,顯有誤會。 五、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經查,被告游哲銘雖係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原支出申請單之有權製作人,然參以被告游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政和就是要我提供大宏群公司出具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審之附於原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中之原發票影本上,本係透過影本將原大宏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內容重複顯現,其顯係在表彰大宏群公司曾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被告游哲銘就原發票影本部分,自非有更改權限之人 ;從而,被告游哲銘未經大宏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上開原發票影本上之品名欄中之「水電」字樣更改為「漏水」字樣,顯係在表彰大宏群公司係因收取「漏水」工程420萬 元款項後開立發票之不實內容,是被告游哲銘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游哲銘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六、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客觀上並進而有實施製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至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而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經查,被告游哲銘以電腦設備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其上雖無大宏群公司之印章或印文,然其上均為「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之標題,且載明「業主:游先生」、「工程名稱:公設漏水防水工程」、「工程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等文字, 並將表格中各項次之工程項目及說明、價格均記載齊備,足認上開文件確係冒用大宏群公司所製作之工程標單總表之電腦檔案,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游哲銘未經大宏群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上開工程表單總表表示工程施作細項之word格式檔案,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另被告游哲銘將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word檔 案印出後,在其上蓋用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刻印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堪認係用以表徵大宏群公司所製作有關工程施作細項之單據,自亦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 取財)之範圍;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以詐欺之方法,向有權處分之執行法院,取回部分正犯自己所有之物,因而獲得有形或無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者,應成立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審酌發票乃支出款項之證明文件,攸關支出費用之目的及金額,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若更改發票上品項之記載後持以向管委會請求支付費用,有藉此主張虛偽不實支出明細之目的,被告游哲銘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游哲銘於本院亦曾供稱:李政和有說更改後的發票是要拿給管委會爭取修繕的費用,且我搬進去時代廣場B1時,就有發現一直在漏水,李政和也有說他們與管委會間一直有訴訟,訴訟是由周方慰負責,所以李政和請我改好交給周方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392、393頁),足徵被告游哲銘對於其變造原始發票影本及將更改後之發票影本依李政和之指示交附予被告周方慰之目的,即係供其持以向管委會虛偽主張燁聯公司因「漏水工程」之支出費用即為420萬元乙情 。則被告游哲銘明知此情,仍依李政和之指示,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由被告周方慰提起訴訟向管委會主張此部分虛報之金額,即有容許使用上開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意欲甚明,且亦有使司法機關誤認燁聯公司確有因「漏水工程」而支付420萬元予大 宏群公司,而足以抵償時代廣場B1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管委會之管理費,是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至堪明確。又本案被告游哲銘、李政和利用被告周方慰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變造之漏水工程發票之行為,雖嗣因被告周方慰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撤回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變造之漏水工程發票作為證據之主張,而未能得逞,然其仍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應評價為詐欺得利未遂。是被告游哲銘以其未因此獲有減少租金之利益,空言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屬無據。 八、至被告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各1份,固亦經李政和傳送 予被告周方慰,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92頁),然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如非主張其內容,縱為交付行為,仍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游哲銘透過李 政和傳送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各1份之word檔案予被告周方慰,目的既係要 利用被告周方慰持以向法院行使,顯然並無就該不實之文書內容向被告周方慰有所主張之意,是所為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游哲銘、李政和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甚明。 九、經查,被告游哲銘係依李政和之指示,為上開變造原發票影本之品項及偽造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並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由被告周方慰持以向本院提起訴訟,且李政和亦知悉提供上開文書予被告周方慰之目的係供訴訟使用乙情,亦經李政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足見被告游哲銘與 李政和間,就上開變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虛偽主張燁聯公司所付漏水修繕費用為420萬元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哲銘就本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與被告周方慰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周方慰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就被告周方慰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十、綜上所述,被告游哲銘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游哲銘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將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付予被告周方慰後,由被告周方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其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游哲銘偽造「大宏群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變造附表一編號一「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統一發票影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復持以行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游哲銘與李政和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利用被告周方慰將其變造之附表一編號一「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統一發票影本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 私文書提出予本院民事庭,為間接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游哲銘先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電磁紀錄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偽(變)造文書」欄所示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各1份,均係基於同一製作表彰燁聯公司確因「漏水工程 」支付大宏群公司工程費用420萬元不實文書之目的,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游哲銘偽造準私文書,及將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之目的同一,意圖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判准抵銷管理費,是被告游哲銘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周方慰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偽(變)造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之偽造準私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既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周方慰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周方慰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 告游哲銘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既經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哲銘僅為使李政和擔任負責人之隆通公司得以減少交付予管委會之管理費,即依李政和之指示,變更發票影本部分之品名及偽造大宏群公司製作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並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以訴訟詐欺方式,欲令本院民事庭誤信時代廣場B1漏水修繕之工程費用高達420萬元,藉此使隆通 公司享有抵免此一金額管理費之財產利益,是其所為不僅損害大宏群公司,並耗費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惟幸因被告周方慰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即時發現上開情事而撤回,未生使法院陷於錯誤之結果;再審酌被告游哲銘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已就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在案,僅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游哲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哲銘於附表一編號二「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上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印文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三、被告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游哲銘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附表一編號二「偽(變)造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雖係被告游哲銘所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均已經被告游哲銘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提出至本院供證據使用,是均已非屬被告游哲銘或共犯李政和所有,自皆無從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方慰因其與林欣瑩、高陳綉治等人積欠管委會大樓管理費之糾紛,於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9 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周方慰為了減少繳納管委會之管理費用,竟於105年2月間某日某(漏載某)時許,夥同被告游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管委會拒不修繕公共設施漏水之瑕疵為由,先由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等3人 將該社區大樓地下1樓無償出借給隆通公司,再由隆通公司 將該大樓地下1樓出租與燁聯公司,利用燁聯公司發包該社 區地下1樓水電工程,自施工廠商大宏群公司處所取得工程 費420萬元之發票,由被告游哲銘以影印方式將該發票「品 名」欄之「水電工程」,變造為「漏水工程」,再將此變造發票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政和、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將上開檔案照片轉傳給被告周方慰,復由被告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上開燁聯公司之420萬元漏水工程費用應由管委會(起訴書誤載為「管 委費」)負擔,而燁聯公司積欠給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之租金420萬元,抵扣積欠管委會之管理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姚輝及時代廣場社區全體住戶。嗣經管委會函詢該工程之機電施工廠商大宏群公司提供資料比對,發現大宏群公司與燁聯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發票,漏水防水工程價金僅45萬元,並非420萬元,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周方慰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既認定被告周方慰無罪,就此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方慰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哲銘、證人李政和、洪廣、李培銘、原始發票、變造後之發票影本、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承攬合約書、信義商旅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 事件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游哲銘、證人李培銘傳送予被告周方慰之420萬元發票之LINE截圖列印資料 為其論據。被告周方慰固坦承其確有檢附變造後之發票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向本院提出上開民事訴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燁聯公司支出「漏水工程」費用就是420萬元,因為發票上的記載就是這樣,我 是在民事訴訟進行中,跟大宏群公司聯絡後,才知道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是不實的,且之後也具狀撤回這些單據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時代廣場B1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確有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時代廣場B1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再由隆通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時代廣場B1出租予燁聯公司;且被告游哲銘亦有為公訴意旨一所示變更原發票影本部分「品名」欄為「漏水」,及偽造已用印之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總表後,將上變造及偽造文件之紙本交付予被告周方慰,再由被告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主張燁聯公司 因修繕公設漏水工程已支出420萬元,且已於105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表示主張抵銷,訴請確認管委會對時代廣場B1所有權人即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由被告游哲銘依李 政和指示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等文件,以使本院做出有利於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之判決,藉此免除隆通公司付管理費之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僅載被告周方慰有收受被告游哲銘透過李政和及李培銘轉傳之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之照片,顯有漏載被告周方慰尚有收受被告游哲銘交付之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之紙本等事實。另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主張:「上開燁聯公司之420萬元漏水工程費用 應由管委會(起訴書誤載為:管委費)負擔,而燁聯公司積欠給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之租金420萬元,抵扣積欠管委會之管理費」等情,則顯與被告周方慰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訴之聲明不符,容有誤會。又就公訴意旨記載:「由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等3人將時代廣場B1 無償出借給由李培銘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政和之隆通公司,再由隆通公司將該大樓地下1樓出租與燁聯公 司,利用燁聯公司發包該社區地下1樓水電工程,自施工廠 商大宏群公司處所取得工程費420萬元之發票」等語部分, 因此部分記載僅係在交代為何時代廣場B1水電工程係由燁聯公司發包予大宏群公司之過程,而非將此一過程列為起訴範圍,且燁聯公司此部分取得時代廣場B1使用權源之過程,亦確與卷證資料相符,此均業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庸贅述被告周方慰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得利未遂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方慰固有前揭持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等文件作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訴訟,以使本院做出有利於被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之判決,藉此免除隆通公司付管理費之利益之行為。然查: ㈠、被告游哲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周方慰沒有向我要過漏水修繕的單據,出面跟我要單據、與我接觸的人都是李政和,被告周方慰只有在要來拿發票的前一天有打給我確定我有沒有在辦公室裡面,且因為他來拿之前我已經把發票改好了,所以也不是他打電話來叫我如何改發票的,李政和亦從未和我說是周方慰要求我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7、401頁),且於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 告游哲銘間之簡訊紀錄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92、143 至151頁),僅得見李政和有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 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之工程清單總表word檔案以LINE傳送予被告周方慰,而均未見李政和或被告游哲銘有將原始發票內容傳送予被告周方慰,亦無被告周方慰曾直接或透過李政和間接指示被告游哲銘更改原發票影本部分關於品名之記載或偽造大宏群公司名義製作工程標單總表之對話內容。再參以被告周方慰於李政和於附表二編號三「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傳送予被告周方慰後,被告周方慰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及翌日9時13分許分 別傳送「是不是可以請他們公司蓋公司的收發章」及「明天早上就要開會了,是否可以在今天中午前拿到蓋過章的修繕明細表?」等文字訊息予李政和,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92頁),則若被告周 方慰已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為被告游哲銘或李政和冒用大宏群公司名義所製作,豈有特要求李政和於開會前請大宏群公司於其上蓋章之可能?基此,足徵被告周方慰辯稱對於上開發票影本 部分及工程標單總表為被告游哲銘與李政和共同變造及偽造乙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節,應非子虛。 ㈡、證人即大宏群公司負責人洪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洪培綸有告訴我被告周方慰曾經打給他詢問單據的問題,我與洪培綸曾經於106年12月9日到被告周方慰的居所,討論這些造假的發票或工程標單總表,想進一步了解怎麼會有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且證人洪培綸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2月7日,被告周方慰有跟我聯絡,並傳文件給我看,要確認文件真偽,我才知道被告游哲銘偽造我們的文件,我有回傳給被告周方慰正確資料,之後管委會也有向我查證支出申請單及工程標單總表的真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並提出其與被告周方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5、270頁)。衡情被告周 方慰若有透過李政和指示被告游哲銘變更發票,則其對於其提出於法院之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分別為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乙情當知之甚詳,為免犯行遭大宏群公司發現,應無主動詢問並將上開文書提供予證人洪培綸確認之可能。從而,應認被告周方慰所述其是向證人洪培綸確認後,始知悉被告游哲銘提供之支出申請單及已用印之工程標單總表非大宏群公司所製作者乙情,亦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被告游哲銘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該發票是李政和及周方慰叫我變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則稱:我偵查中說錯了,當時我是因為我與李政和討論的事情,他當場都沒有表示不滿意,而是事後才來反應要我改,表示應該是有其他人不滿意;而就我所知,被告周方慰是幫他打官司的人,所以我直覺認為是他與被告周方慰討論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404至406頁)。足見被告游哲銘 已明確證述其於偵查中係因李政和並非當場立即要求其更改原始發票影本及偽造工程標單總表,即自行推測李政和應係事後與被告周方慰討論後始要求其為前開變造及偽造行為,然實際上其於變造及偽造之過程中均未直接與被告周方慰聯絡或接觸等情,則被告游哲銘既未曾參與被告周方慰與李政和討論內容,亦未曾見聞被告周方慰曾要求李政和指示其更改發票品項或冒用大宏群公司製作工程標單總表,則自難僅憑被告游哲銘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周方慰確有透過李政和指示被告游哲銘更改發票。 ㈣、至證人李政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游哲銘傳「水電工程」的發票給我看後,我就傳給被告周方慰,被告周方慰透過電話或是LINE跟我說這個不行,一定要寫「漏水工程」;(經提示本院卷第91頁上方的照片)這張我寫的內容,是被告周方慰跟我討論的結果,我執筆寫好後傳給被告周方慰,請被告周方慰拿給被告游哲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2頁)。然查: 1.被告周方慰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曾看過原始發票,業如前述,且被告游哲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初是李政和向我要發票,我說你要不要先看一下這發票的金額,就把原始發票給他看一下,但沒有拿發票給他,當下他看了之後沒有說要改發票,是他回去之後再來時,第二次就跟我說品名要與「漏水」相關,我就只能把品名改成「漏水」,所以在我印發票出來之前,我還沒有把發票給李政和,我第一次給李政和的文件就已經是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11頁),並就手寫之工程細項照片係李政和傳送予其供其作為偽造大宏群公司之工程標單總表之依據乙節證述明確。則酌以被告游哲銘並不否認其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變造發票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之事實,則被告周方慰是否知悉原發票之內容及是否係其指示李政和要求被告游哲銘更改發票品名等節,與被告游哲銘本案罪責是否成立均無影響,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游哲銘應無為維護被告周方慰,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交付或傳送原發票影本予李政和之事實,反觀李政和就本案全盤否認,推稱其並未指示被告游哲銘變更發票影本,而係由被告周方慰自行與被告游哲銘聯繫相關事宜,變更發票一事全與其無涉以規避刑責之態度,自有避重就輕而羅織此部分情節之動機存在。 2.參以由李政和提出之其與被告游哲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未見被告游哲銘傳送原發票予李政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方慰確曾看過原發票影本內容,堪認被告游哲銘稱:我在更改發票前,並未將發票交付或傳送予李政和乙節非虛,堪以採信。則李政和既未曾取得原發票影本之檔案或紙本,其所述被告周方慰係在看過原始發票後,始透過其指示被告游哲銘更改原發票影本之品項為「漏水工程」乙情是否為真,自屬有疑,自無由採為認定被告周方慰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周方慰有直接或間接透過李政和,指示被告游哲銘修改原始統一發票之品名為「漏水工程」及偽造大宏群公司名義製作已用印之工程標單總表,而與被告游哲銘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方慰確實知悉於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虛偽不實,則其據以提起訴訟主張抵銷管理費,自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周方慰就公訴意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認為被告周方慰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周方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 製作時間 偽(變)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一 105年2月2日10時18分前某時 燁聯公司104年10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中大宏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部分 無 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91號第8頁正面 二 105年3月29日前某時 列印之附表二編號三「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其上蓋有由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91號第8頁背面 附表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編 號 傳送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 卷證出處 備 註 一 105年3月15日15時58分 工程標單總表各1份之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 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 第12行欄位之「小計」金額記載為4,043,940元 二 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 工程標單總表各1份之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 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 第12行欄位之「小計」金額記載為4,174,040元 三 105年3月17日10時35分 工程標單總表各1份之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 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 第12行欄位之「小計」金額記載為4,115,04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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